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雅菊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雅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雅菊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 巷0 號建物之金陽明山賓士園別墅社區住戶,因不滿許木林長年以該社區原始起造人自居而致使該社區多年來不動產產權糾紛不斷之諸多作為,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許木林位於新北市○○區○○○
000 巷0 號建物之駁崁施工現場前,手持紅色噴漆接續在該處駁崁之牆面與堆放在地面之石材(下稱系爭石材)上書寫「在此為非做歹者絕子絕孫」、「S 」等文字,致令系爭石材喪失原本所具備之外觀與表徵形象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木林。嗣經許木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木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雅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木林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 至10、22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5 張、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都市計畫以外地區雜項執照、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9淡建字第3878號、第3972號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4使字第1686號部分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2、32至3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之程度,然該物品之特定目的之效用若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經查,被告上開所為雖未毀棄或損壞系爭石材,惟其此舉仍已使之喪失原本所具備之外觀與表徵形象,而致令不堪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其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所為致令他人器物不堪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長期利用原始起造人之身分在金陽明山賓士園別墅社區胡作非為而心生不滿,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被告曾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紅色噴漆乙罐,雖係被告攜至現場供犯本件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