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日秋輔 佐 人 蔡復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女戊○○與丙○○胞弟丁○○原為夫妻關係,2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由戊○○任主要照顧者,而丁○○得依該裁定所示方式、時間與陳○叡會面交往。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下午6 時許,丁○○與陳○叡會面交往後,即與丙○○將陳○叡送回戊○○與甲○○所共同居住處所(即臺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之巷口處,甲○○因不滿丙○○以手機就過程為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臺語之「以後生出來破麻」及「你這個奧查某」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後於同年7 月6 日下午6 時許,丙○○復陪同丁○○將陳○叡送回前開巷口處,甲○○因不滿丙○○仍對其錄影,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臺語之「破麻」一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接送陳○叡而曾與丁○○、丙○○碰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3 年6 月29日並沒有罵「破麻」,當日伊雖曾罵「奧查某」,但伊是在罵戊○○,因戊○○當天堅持出來接小孩才會惹出風波;另伊於同年7 月6 日並沒有罵丙○○「破麻」云云。另輔佐人則稱:被告所說的「奧查某」、「破麻」是對戊○○說的,因為戊○○嫁的人不好,是丙○○誤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因丁○○與陳○叡會面交往後,經丙○○
陪同將陳○叡送回被告與其女兒戊○○上揭所共同居住處所之巷口處時,曾與丙○○、丁○○碰面;另丙○○於上開送回陳○叡時,均曾以手機錄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不諱(分見他卷第13至15頁、第38頁、第39頁下方及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各證情節大致相符(分見他卷第38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及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並有載有證人丙○○前開錄影資料之光碟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03 年6 月29日下午6 時許,即證人丙○○、丁○
○將陳○叡送至前開巷口時,被告曾以臺語之「以後生出來破麻」、「你這個奧查某」等語辱罵證人丙○○;後於同年
7 月6 日下午6 時許,亦即證人丙○○、丁○○將陳○叡送至前開巷口時,被告曾再以臺語「破麻」一詞辱罵證人丙○○等事實,各據證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結證屬實且互核相符(證人丙○○部分見他卷第17頁、第38至3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丁○○部分見他卷第20至21頁、第3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伊於103 年6 月29日曾出言「奧查某」(臺語)乙情(分見他卷第38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上方),且被告上開2 次辱罵言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載有證人丙○○前述錄影資料之光碟後,亦認被告曾於前開時、地,確有各以前揭言詞辱罵證人丙○○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擷圖4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益徵證人丙○○、丁○○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㈢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證人丙○○為前述言詞時,均係在其住處巷口處,此參前開錄影擷圖4 紙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況依前開錄影擷圖資料,被告各為前述言詞時,均有路人自旁經過(參前開擷圖1 、2 、4 號),足認被告各對證人丙○○為前開辱罵言詞時之所在地點,均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應屬無訛。
㈣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公然侮辱,係指對人辱罵、
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或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並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經查,被告分別於103 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6日各對證人丙○○以臺語所為之「破麻」一詞,多係嘲諷女性濫行與男性發生性關係之意;另被告於103 年6 月29日對證人丙○○以臺語所稱之「奧查某」一語,其中「查某」一詞雖指女性而無貶損之意,然該臺語發音之「奧」字係形容蔬果或物品腐爛、不新鮮或有臭味,現多以形容不好的或卑劣的之人事物,故臺語之「奧查某」一詞即指「爛女人」或「卑劣女人」之意,可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均有輕蔑、嘲諷之意,且屬足使人難堪之言語,是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各以臺語之「以後生出來破麻」、「你這個奧查某」及「破麻」等語辱罵證人丙○○,足使證人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有難堪或不快之感受,並已減損證人丙○○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不可採信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伊於103 年6 月29日及103 年7 月6 日均沒有
說「破麻」這句話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之女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於103 年6 月29日應該沒有說「以後生出來破麻」這句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中段)。然參諸本院當庭勘驗載有證人丙○○前述錄影資料之光碟後所製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
①103 年6 月29日被告與證人丙○○、證人戊○○之對話內容略為:
丙○○:你再大聲一點。
甲○○:你再講,嫁不出去(臺語)。
丙○○:好,大聲一點,再來,再大聲一點,大聲一點嘛,有種再大聲一點。
甲○○:不要講了啦。
丙○○:再大聲一點嘛,有種就講嘛,來啊。
甲○○:以後生出來破麻(臺語)。
丙○○:再講一次。
戊○○:我們現在帶去醫院檢查看診,你也可以商量一下啊甲○○:你這個爛女人(奧查某),我一定要揍你(臺語)②另103 年6 月29日之被告與證人丙○○之對話內容略為:
丙○○:你剛才有對我講話嗎?有嗎?有沒有?甲○○:你實在差勁。
丙○○:什麼!你講大聲一點。
甲○○:厚~可憐(臺語),就差勁。
丙○○:真的,怎麼可以這樣子,有種再講大聲一點,講大聲一點哪!怎麼不敢。
丙○○:啊~大聲一點。啊!對啊,這明明是你的車嘛,你
們的車為什麼上次不停下來哩?警察就從我面前走過ㄟ。不是嗎。明明看到警察還不下來處理。太過分。
甲○○:你太過分,你啊你啊你很煩,你很煩,破麻(臺語)。
③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103 年6 月29及同年7 月6 日
,與證人丙○○為言語爭執之際,確曾有「以後生出來破麻」及「破麻」(均臺語)等言詞,此即與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戊○○所證上情均為不符,是被告前述所辯當非可採。而證人戊○○前開證述,因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佐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03 年6 月29日所稱之「奧查某」一
語,係在罵戊○○云云,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按錄音譯文,被告甲○○說『你這個奧查某,我一定要揍你』,這些話被告是對妳講的嗎?)我知道我母親甲○○當時生氣有在罵我,但我不記得她罵什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下方),另證人即被告配偶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天是在罵伊與戊○○,叫其等快走,當日剛好要出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下方至第43頁反面上方)。然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上方及第15頁擷圖1 至2 號),被告為「你這個奧查某,我一定要揍你」之言詞前,原本係背對拍攝者,被告左轉走入巷內時,係突然轉身對拍攝者(按:即證人丙○○,下同)辱罵前述言詞,而此時證人戊○○則手抱陳○叡,行走在鏡頭之外;另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時,尚以右手食指前後晃動指向拍攝者,足認被告係針對持手機錄影之證人丙○○為前述「奧查某」之言詞。況被告為前述辱罵前,尚有「你再講,嫁不出去」之言詞,可認被告當時辱罵對象顯非曾有婚姻關係之證人戊○○,且綜觀前述對話內容,被告均無對證人戊○○及己○○有何言語催促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戊○○、己○○上述所證,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各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分別以「以後生出來破麻」、「你這個奧查某」及「破麻」等穢語辱罵證人丙○○之事實,被告前述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6 月29日所為2 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前後2 次(即103 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6 日)公然侮辱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分別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兼衡其各次犯行之辱罵情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