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德訓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張書緯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被 告 廖明傑選任辯護人 林佳穎律師被 告 李宗鎧
連姵茹李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74、11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德訓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張書緯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明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連姵茹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鎧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德訓自民國90年間起即任職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8 樓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中與電信公司等通路商或政府機關等終端客戶間之直銷部門業務,並自97年起接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等電信業客戶業務,其訂貨方式係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客戶透過電子採購系統提出訂貨需求,再由曾德訓將客戶訂單編號及所需產品型號、數量、單價、送貨地址及是否隨貨附發票等資訊以電子郵件通知宏碁公司訂單管理中心,由訂單管理中心發出貨單安排後續出貨事宜。曾德訓因任業務副理且負責如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電信客戶之業務,乃意圖從中獲利,而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前開上班處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假借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名義,以「WE」、「FET 」等字母為開頭編造如附表一「虛設之客戶名稱/ 訂單編號」欄所示訂單編號,及如附表一「詐得財物(即出貨品名)/ 數量」欄所示商品型號、數量,而向宏碁公司訂單管理中心發送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客戶向宏碁公司訂購各該商品之訂貨訊息,使訂單管理中心負責出貨事宜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公司確有各該訂貨需求,而依曾德訓於各該電子郵件所載訂單內容及送貨地址等指示寄送各該商品,曾德訓因此詐得如附表一「詐得財物(即出貨品名)/ 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等財物,並將所詐得之商品分別販售與張書緯、李宗鎧、連姵茹、廖明傑等人。
二、張書緯於90年間曾任職宏碁公司擔任工程師而與曾德訓認識,離職後經營微特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微特電腦),負責電腦銷售與維修。宏碁公司為其公司生產之電腦商品銷售擇定經銷商,凡通過該公司財務信用調查並於公司內部系統建檔後之公司,即可成為宏碁公司經銷商,原則上給予月結30天,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為付款條件,而微特電腦於92年間經宏碁公司財務信用調查、建檔後成為其經銷商,並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信用額度(即放款額度),其後於93年間因應出貨量增加而經宏碁公司提高信用額度為15萬元。
張書緯乃對於電腦商品之市場行情、銷售方式、宏碁公司與經銷商間交易往來事務均有認識,其明知曾德訓所販售與其如附表二「故買之物(即出貨品名)/ 數量」欄所示之電腦商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出貨日期」欄所示時間,向曾德訓故買如附表二「故買之物(即出貨品名)/ 數量」欄所示之商品,並由曾德訓於前開寄送予訂單管理中心之電子郵件內記載如附表二「收貨人收貨地址實際收貨人/ 公司」欄所示張書緯指定之微特電腦等之收貨地址、收貨人,而將以前開方式詐欺所得之贓物寄送至上開指定處所,供張書緯販售。
三、廖明傑原係仁欽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仁欽電腦)員工,嗣擔任負責人,仁欽電腦自74年間即經宏碁公司財務信用調查、建檔後成為其經銷商,77年間起並提供不動產設定及銀行定存單為擔保而有600 萬元之信用額度,其後雙方交易往來頻繁及金額數量增加,直至94年間承攬宏碁公司運動彩券系統維護案提供另外之不動產設定提供擔保而有2,500 萬元之信用額度,嗣雖因交易量減少而陸續解除銀行定存擔保後降低信用額度,然廖明傑對於電腦商品之市場行情、銷售方式、宏碁公司與經銷商間交易往來事務均有認識,其明知曾德訓販售與其如附表三「故買之物(即出貨品名)/ 數量」欄所示之電腦商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出貨日期」欄所示時間,向曾德訓故買如附表三「故買之物(即出貨品名)/ 數量」欄所示之商品,並由曾德訓於前開寄送予訂單管理中心之電子郵件內記載如附表三「收貨人收貨地址實際收貨人/ 公司」欄所示廖明傑指定之仁欽電腦等之收貨地址、收貨人,而將以前開方式詐欺所得之贓物寄送至上開指定處所,供廖明傑販售。
四、李宗鎧自93年間起任職宏碁公司品質暨服務總處之產品設計驗證部擔任經裡,負責產品開發時期之測試驗證,其妻連姵茹則先後曾任職統霖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統霖電腦)負責採購業務,及其他電腦銷售通路之內勤人員,李宗鎧、連姵茹乃對於電腦商品之市場行情、銷售情形均有認識,而李宗鎧因為親友代購電腦商品而結識同任職宏碁公司之曾德訓,李宗鎧、連姵茹均明知曾德訓所販售與其等如附表四「故買之物(即出貨品名)/ 數量」欄所示之電腦商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出貨日期」欄所示時間,向曾德訓故買如附表四「故買之物(即出貨品名)/ 數量」欄所示之商品,並由曾德訓於前開寄送予訂單管理中心之電子郵件內記載如附表四「收貨人收貨地址實際收貨人/ 公司」欄所示李宗鎧、連姵茹指定之統霖電腦等之收貨地址、收貨人,而將以前開方式詐欺所得之贓物寄送至上開李宗鎧、連姵茹指定處所,供其等販售與不知情之統霖電腦負責人林伯超。
五、李宗鎧因涉上揭故買贓物犯行,經宏碁公司於101 年12月6日對其及曾德訓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復於同年月11日以其所涉前揭侵權行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宏碁公司法務總處處長郭劍成並於同年月12日以李宗鎧涉前開犯行為由邀其至法務單位說明,李宗鎧乃知悉宏碁公司業已察覺本案,並已採取法律行動及進行財產保全。嗣本院於同年月11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96 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准許宏碁公司供擔保後,對於李宗鎧之財產於3,
000 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宏碁公司並旋即於同年月18日依假扣押裁定完成1,000 萬元擔保金之提存。詎李宗鎧與其父李岳明知2 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為避免李宗鎧名下不動產因上開對於宏碁公司侵權行為而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損害宏碁公司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宏碁公司取得上揭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委由不知情之游添明持其2 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年月18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李宗鎧為債務人,李岳為債權人,為擔保李岳對李宗鎧於101 年12月15日所生之1,5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就李宗鎧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 號6 樓)(起訴書漏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不知情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12月19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宏碁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宏碁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一、證人即被告曾德訓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張書緯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另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則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偵字第1474號卷一第4-1 至5 頁、偵字第1474號卷三第6 至8 頁),難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證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被告張書緯之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亦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07 至208 頁、本院卷二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認此部分陳述就關於被告張書緯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關於被告張書緯所涉犯罪事實就證人即被告曾德訓分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5 年3 月15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意見:被告曾德訓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第300 頁、被告張書緯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本院卷二第46、300 頁、被告廖明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李宗鎧、連姵茹、李岳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300 頁;審理程序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26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德訓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均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故買贓物犯行,均辯稱伊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交易均係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即被告曾德訓之正常交易,不知向被告曾德訓所購買之商品係被告曾德訓利用前揭方式詐欺取得,也不知道伊等購得之價格是否低於告訴人公司銷售與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電信公司之價格,伊等所購買之價格係參考一般市場行情,並無特別低價云云。被告張書緯另辯稱:是因為被告曾德訓表示這些貨都是出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所以發票都是開給他們,這些是他們不要的,或是庫存貨等語;被告廖明傑則並辯稱仁欽電腦為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並承作告訴人公司之運動彩券系統維護案而設定不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公司,不可能甘冒此風險而故買贓物,並且向被告曾德訓購買商品中有特殊規格之商品,此亦與一般故買贓物之情不同,況告訴人公司也曾經有銷售商品卻未開立發票之情形等語;被告李宗鎧、連姵茹又辯以:僅係依統霖電腦需求詢問被告曾德訓,如果價錢合理才會買,僅從中賺取50、100 元之差價,也有好幾次因價格不符或無相應產品而未交易成功的,伊等將交易款項以現金或匯至被告曾德訓帳戶中都只是依業務即被告曾德訓之要求而已等詞。另被告李宗鎧、李岳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並不知道告訴人公司有對被告李宗鎧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只是為了要保護被告李岳之財產而已云云,被告李宗鎧、李岳之辯護人並為伊等辯護稱本件不動產實係被告李岳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宗鎧名下,是被告李岳處分自己之財產,設立抵押權登記,本為其權利,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德訓如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曾德訓利用上開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與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電信公司客戶間業務,以前開虛設如附表一所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客戶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電腦商品等貨物之訂單資料方式,使負責出貨事宜之訂單管理中心誤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情形,而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曾德訓於虛設之訂單資訊中如附表一所示訂購商品型號、名稱、數量及不隨貨開立發票之方式將各該商品配送至虛設訂單資訊上記載之收貨地址、收貨人員,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74號卷一第4-1 至5 頁、偵字第1474號卷三第6 至8 頁、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7頁反面至第32頁,按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市價」,經公訴檢察官另行以104 年12月7 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記載【見本院卷三第42至60頁反面】,是本判決所附附表一至五均另行註記上開補充理由書附表及編號以資對照,附此說明),被告曾德訓並供稱:寄送與訂單管理中心之電子郵件上之編號為其自己所編,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正式訂單號碼分別是以「P 」、「2 」開頭,後面加數字,其以台灣大哥大名義編的是以「WE」開頭、以遠傳電信名義編的是以「WE」、「FET 」開頭,後面加日期,不同批號就以「-1」、「-2」表示,基本上只要不是以「P 」、「2 」開頭的訂單號碼都是其編造等語(見偵字第1474號卷一第4-3 、4-4 頁、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分別供述確有向被告曾德訓購得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品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5、91頁、本院卷二第45-1頁及反面、第49至第51頁反面),並有記載如附表一「訂單時間」、「虛設之客戶名稱/訂單編號」、「詐得財物(即出貨品名)/ 數量」欄所示虛設之訂單客戶名稱、編號、商品型號及數量等訂單明細之電子郵件、送貨單、交運委託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4號卷五第9 至34、80至104-1 、113 至181 、306 至386 、40
1 至486 、523 至611 頁),均可佐被告曾德訓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80 之訂單時間係「2011/11/9 」,有該訂單編號FET000000-0 訂單可憑(見偵字第1474號卷五第570 頁),是上開104 年12月7 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二編號55、56、5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 、135 、136 )之「犯罪時間」欄記載「2010/11/9 」應係誤載,爰予更正之。
㈡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故買贓物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電腦商品等物分別係被告曾德訓以前揭詐術詐取所得之財物,自屬贓物無誤,合先敘明。
⒉被告張書緯於90年間曾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而與被告
曾德訓認識,離職後經營微特電腦,負責電腦銷售與維修,被告廖明傑原係仁欽電腦員工,嗣擔任負責人,而被告李宗鎧自93年間起任職告訴人公司品質暨服務總處之產品設計驗證部擔任經理,負責產品開發時期之測試驗證,其妻即被告連姵茹則先後曾任職統霖電腦負責採購業務,及其他電腦銷售通路之內勤人員;且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三、四「出貨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被告曾德訓購得如附表二、三、四「故買之物(即出貨品名)/ 數量」欄所示之電腦商品等物,並分別由被告曾德訓將各該電腦商品依伊等之指示,於前開寄送予告訴人公司訂單管理中心之電子郵件內記載如附表三「收貨人收貨地址實際收貨人/ 公司」欄所示之收貨人、收貨地址,嗣由該欄所示收貨人(公司)收取各該電腦商品等情,復為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474號卷一第
7 、15、16、20、28頁、本院卷一第75、91頁、本院卷二第45-1頁及反面、第49至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曾德訓此部分證述,及證人即統霖電腦負責人林伯超證述向被告連姵茹購得如附表四所示電腦商品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第169 頁、第198 頁反面、第
200 頁及反面),並有前揭如附表二、三、四「出貨單號」欄所示送貨單等在卷可稽,而證人林伯超此部分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9至117 頁),先予認定。
⒊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雖均否認知悉伊
等所購得如附表二、三、四「故買之物(即出貨品名)/ 數量」欄所示之電腦商品等物係屬被告曾德訓以前開方式詐得之財物而為贓物一情,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綜合下列各情足認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均知悉伊等向被告曾德訓購得之上開電腦商品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⑴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於短期間內向被告曾德訓購得大量之電
腦商品,與伊2 人所經營電腦公司作為告訴人公司經銷商之過往交易及故買贓物期間交易顯有異常。
①告訴人公司為其公司生產之電腦商品銷售擇定經銷商,凡通
過該公司財務信用調查並於公司內部系統建檔後之公司,即可成為宏碁公司經銷商,原則上給予月結30天,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為付款條件,如於個案情形或配合經銷商特殊需求,且經告訴人公司業務控管單位同意後,可延長付款期間,或是接受支票或現金付款;被告張書緯所經營之微特電腦於92年間經宏碁公司財務信用調查、建檔後成為其經銷商,並有5 萬元之貨款的信用額度,其後於93年間因應出貨量增加而經宏碁公司提高信用額度為15萬元;而被告廖明傑其後擔任負責人之仁欽電腦則係自74年間即經宏碁公司財務信用調查、建檔後成為其經銷商,77年間起並提供不動產設定及銀行定存單為擔保而有600 萬元之信用額度,其後雙方交易往來頻繁及金額數量增加,直至94年間承攬宏碁公司運動彩券系統維護案提供另外之不動產設定提供擔保而有2,500 萬元之信用額度,嗣因交易量減少而陸續解除銀行定存擔保後降低信用額度等情,有告訴人公司105 年3 月8 日碁函字第0000000 號函、被告廖明傑所提與告訴人間之彩券設備現場維修及技術服務委託合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 份等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64至71頁反面),證人即現任告訴人公司行銷部分處長之王文華並證稱:如果商品買來後轉賣,就是我們定義的一般經銷商,會有一定的業管程序要去查核,除非是現金交易,匯款進來才出貨,否則會有收款的擔憂,一般在公司業管會有放帳權限及金額額度,要先申請,申請後會在額度內給訂單,公司再出貨,如果超過額度,會因前面應收帳款尚未付而卡關;若經銷商未設定抵押權給公司,公司不會允許經銷商先取貨再付款;沒有設定抵押的經銷商必須先現金匯款,公司收到再出貨;若有抵押的經銷商可以後付款,現金、匯款都可以,沒有一定方式。經銷商所取得商品之價格與所需求的量是有關係的,所以經銷商所取得之價格可能會因為與公司配合的模式、忠誠度、銷售能力等因素綜合判斷,一般公司會有重要的經銷商名單,這些就會有特別的優惠,會給較低的價格,請他們銷售出去,以搶佔市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
8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被告張書緯、廖明傑分別經營之微特電腦、仁欽電腦均為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已達數年之久,被告廖明傑之仁欽電腦甚至達20餘年,且又承攬告訴人公司之運動彩券系統維護案,是伊2 人對於上開訂貨、付款方式及各所經營公司對於告訴人公司之信用額度,告訴人公司因應經銷商商品需求量、銷售能力、是否為重點經銷商,將可獲得優於一般經銷商之價格等情,自應甚為明瞭。
②被告張書緯自附表二編號1 所示出貨日期98年8 月12日起至
編號82出貨日期101 年1 月4 日止,前後1 年5 個月期間,購得如附表二「故買之物(即出貨品名)/ 數量」欄所示總計1,694 台之電腦商品,相較於前述微特電腦於93年間因應出貨量增加而經告訴人公司提高信用額度僅為15萬元,及前開告訴人公司105 年3 月8 日碁函字第0000000 號函所說明及檢附資料顯示,微特電腦於被告張書緯如附表二所示與被告曾德訓交易前之98年2 月至98年7 月之6 個月期間與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產品交易紀錄,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與被告曾德訓交易之98年8 月至101 年1 月同期間則僅100 年3 月18日Acer S100-Ferrari Froyo 共13台之出貨紀錄,且同期間並無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反面、第251 頁)。被告張書緯所經營微特電腦既為告訴人公司經銷商,如有如附表二所示大量商品之需求,何以不依循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公司申請提高信用額度,並以此需求量爭取更低之價格優惠?反之,被告張書緯於如附表二所示1 年
5 個月期間內,以經銷商身分向告訴人公司進貨數量僅上述13台商品,而向被告曾德訓購得之商品數量則高達1,694 台,顯見其與被告曾德訓間交易之異常。
③被告廖明傑自附表三編號1 所示出貨日期101 年6 月25日起
至編號23出貨日期101 年11月15日止,前後近5 個月期間,購得如附表三「故買之物(即出貨品名)/ 數量」欄所示總計936 台之電腦商品,相較於前述仁欽電腦於77年間起即有
600 萬元之信用額度,且陸續提高,及至94年間承攬告訴人公司運動彩券系統維護案提供擔保而有2,500 萬元信用額度,惟其後因交易量減少而陸續解除定存擔保後降低信用額度之交易情形,暨前開告訴人公司105 年3 月8 日碁函字第0000000 號函所說明及檢附資料顯示,仁欽電腦於被告廖明傑如附表三所示與被告曾德訓交易前100 年12月至101 年5 月間之6 個月期間,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量總計為311 台、
102 萬1,521 元,而於如附表三所示與被告曾德訓交易之10
1 年6 月至101 年11月同期間則僅4 台、3 萬9,002 元之出貨紀錄,且同期間並無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反面至第250 頁)。被告廖明傑所經營仁欽電腦既為告訴人公司經銷商,且曾經因交易量大從初期之60
0 萬元信用額度陸續提高,乃至於94年間因應承作告訴人公司運動彩券系統維護業務而有2,500 萬元信用額度,被告廖明傑如有如附表三所示大量商品之需求,何以不依循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再提高信用額度,並以此需求量爭取更低之價格優惠?反之,被告廖明傑於如附表三所示5 個月期間內,以經銷商身分向告訴人公司進貨數量僅上述4 台商品,而向被告曾德訓購得之商品數量則高達936 台,益見其與被告曾德訓間交易之異常。
⑵被告李宗鎧、連姵茹自附表四編號1 所示出貨日期99年4 月
6 日起至編號162 出貨日期101 年11月19日止長達2 年7 個月期間,向被告曾德訓購得如附表四「故買之物(即出貨品名)/ 數量」欄所示總計3,968 台之電腦商品,其期間之長、數量之多,顯非一般員工代親朋好友欲以較市場優惠價格向所服務公司購買產品之情形所可比擬,被告李宗鎧、連姵茹亦均自陳:伊等並不是經銷商,該期間內,連姵茹只是家管,並無工作,因先前幫親友買的電腦規格不符又無法退貨,所以由連姵茹上網賣,後來是統霖電腦林伯超發現連姵茹在賣電腦,每次都詢問連姵茹,再由李宗鎧去問被告曾德訓有無相應產品可以賣,伊等是以市場行情價、門市○○路銷售價格向被告曾德訓下單,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參以證人林伯超所證:其係華碩公司經銷商,不是告訴人公司經銷商,所以沒有告訴人公司貨源,有時是向告訴人公司經銷商之同行拿貨,同行調貨亦僅偶而1 、2 台;而電信公司的經銷商在做促銷時,有時會做0 元電腦或99元、990 元等電腦,會搭配門號賣,在當下價錢很混亂,有些客人來買時,搭配門號送的筆電客人不要,經銷商會把商品折回去,折多少每個經銷商都不一樣,有時會流到網拍,所以其起初是從網拍取得電信公司經銷商的商品,但這種量很少,不會很多,只有零星數量,每次都是個位數等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以如證人林伯超所經營統霖電腦為販售電腦商品之公司,雖非告訴人公司經銷商,但以其相當於經銷商出售予一般消費者之通路角色,能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貨源、貨量亦係少數,然被告李宗鎧、連姵茹既非一般電腦商品之經銷商,更非告訴人公司經銷商,又非以員工身分代親友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產品,而以告訴人公司為電腦商品上游製造廠商,且通路達一般門市經銷、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之如此規模,伊2 人在長達2 年7 個月期間私下向被告曾德訓購買高達數量3,968 台之電腦商品,並供林伯超所經營之統霖電腦銷售,亦顯與一般正常之交易歧異。
⑶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明知被告曾德訓所出
售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品均係以買受人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名義出貨,且與被告曾德訓如各附表所示總計1年5 個月有1,694 台、5 個月有936 台、2 年7 個月有3,96
8 台等之交易期間既長、交易量又甚大,竟均無發票。①證人即被告曾德訓證稱:本案售予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
宗鎧、連姵茹等人之商品所附出貨單上均記載「HOLD」,是未隨貨附發票之意思,因這些訂單都是以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名義出貨,對公司而言發票上買受人一定是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即便附上發票,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他們也不能用;在出貨前都有明確告知他們其所出的貨不會有發票,也有告訴他們是以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名義出貨,印象中他們沒問過為何沒有發票,與他們議定價格時也不會討論含不含稅的問題,因為沒有發票,根本不需要;被告廖明傑也沒有向其要過發票,沒有後續補發票的問題,其也無法補發票;被告張書緯曾經提過成本可否再低一點,因為他買發票成本很高;他們都知道是不正常管道出貨,被告張書緯也才會去買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反面、第168 、169 頁、第174 頁反面、第177 至第178 頁反面、偵字第1474號卷四第5 頁),亦即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明知被告曾德訓售予伊等之商品買受人均係以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名義出貨,而伊等又與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毫無關係,所買受之商品係以不正常管道取得,而以如前述各交易期間之長、交易量之大,均係以此出貨方式,顯屬有疑。
②且證人王文華證稱告訴人公司只要有銷售商品,一定會開立
發票,有些會隨貨出去,有些會等客戶驗收完畢再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行銷部總監劉錫昌亦證以:告訴人公司出貨一定會開發票,如遇經銷商借用額度之情形,發票係開給被借用額度之經銷商等詞(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206 頁),證人即前自告訴人公司市場產品企畫部副總經理一職退休之張敬仁復證述:告訴人公司出貨一定會開立發票,發票代表收帳對象,如果有經銷商間所謂借用額度情形,發票是開給被借用額度之經銷商,借用他人額度之經銷商不會收到發票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 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銷商合縱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合縱電腦)負責人林江政更證述:合縱電腦作為告訴人公司經銷商已經33年左右,一般不會發生告訴人公司出貨卻未開立發票之情形,只有在特殊情況如經銷商借用額度,此時告訴人公司會開立發票給被借用額度之經銷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及反面),證人即展碁國際公司(下稱展碁公司)產品經理游永慶復證述:展碁公司為告訴人公司子公司,有代理販售告訴人公司商品,告訴人公司出貨如果是入展碁公司倉庫,會隨貨附發票,如果是直接出貨給客戶端,則不會隨貨附發票,告訴人公司會將發票寄到展碁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反面至第19
6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佐以被告張書緯自陳:被告曾德訓說這些貨是出貨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所以沒有發票,除附表二所示交易以外,也有透過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展碁公司交易,此部分交易都有發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反面)、被告廖明傑供稱:伊以前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幾乎都有發票,本件因被告曾德訓表示是電信專案,所以另外要找電信公司處理發票,但迄今為止都未開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李宗鎧、連姵茹則均供稱本件所購得商品是與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即被告曾德訓購買,但未曾向被告曾德訓索取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3頁),是被告張書緯、廖明傑前與告訴人公司或相關公司之交易均有發票,又被告李宗鎧、連姵茹亦均為富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連姵茹亦曾任統霖電腦負責採購業務,及其他電腦銷售通路之內勤人員,豈有不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以告訴人公司為電腦產品之上游廠商,更有廣大如各地經銷商、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電信業者之通路商之營業規模,亦非屬無須開立發票之營業人,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分別以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總計1 年5 個月有1,694 台、5 個月有93
6 台、2 年7 個月有3,968 台等之交易期間、交易量與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即被告曾德訓交易全無發票,顯非正常之交易。
③被告廖明傑雖提出告訴人公司分別開立與微特電腦、仁欽電
腦、日期為100 年3 月18日、卻分別蓋用「負責人施振榮」、「負責人王振堂」章之發票2 紙(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欲證明上開同一時間之發票卻為不同負責人,其中買受人微特電腦、蓋用「負責人施振榮」章之發票係被告張書緯前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公司有未開立發票之情形後始行開立,亦即告訴人公司有銷售商品未開立發票之情形,故被告廖明傑向告訴人公司業務被告曾德訓購買商品卻無發票,並不足為奇,餘被告張書緯、李宗鎧、連姵茹亦同持此辯解,而證人王文華亦證稱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之負責人應係王振堂一情(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惟證人王文華復證述:如以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為例,大概7 天左右會驗收完畢,等他們通知就可以請款,才會開發票,其他經銷商2個星期到1 個月都有可能,有時甚至拖的比1 個月長,要看個案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39 頁),則上開蓋用「負責人施振榮」章之發票究係因何原因而於事後開立,是否因買受人支付貨款等情形所致,尚無從知悉。且縱該筆交易確係告訴人公司漏未開立者,然亦僅係眾多交易中疏漏之1 筆,而參之前開證人王文華、劉錫昌、張敬仁、證人即被告曾德訓之證述,及被告張書緯、廖明傑自陳與告訴人公司或相關公司間過往交易均有發票,相較於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如附表二、三、四之長期間、大筆交易卻毫無任何1 張發票之情形,被告廖明傑所提前揭
1 筆交易之發票,顯無從為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廖明傑又提出與被告曾德訓間MSN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56頁),指伊曾向被告曾德訓索取發票,被告曾德訓亦承諾會處理發票之事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曾德訓業已證述:上開MSN 對話時間係4 月10幾號,當時與被告廖明傑尚未出貨,其係6 月份才開始出貨給伊,該MSN 對話係其應被告廖明傑請求去幫忙找其他電信經銷商商談有無便宜的貨,與本案出貨無關,且後來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而核以該MSN 對話紀錄時間為101 年4 月18日,確實非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廖明傑向被告曾德訓購買本件商品之期間,證人即被告曾德訓上開證述應係屬實,是被告廖明傑前揭辯詞,亦不足採信。
⑤被告李宗鎧、連姵茹則辯稱伊等售予統霖電腦林伯超之商品
亦無開立發票與統霖電腦,統霖電腦亦無要求,故伊等未向被告曾德訓要求發票,亦無不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惟被告李宗鎧、連姵茹係以個人銷售商品與統霖電腦,與伊等辯稱係向告訴人公司業務被告曾德訓購買商品,即銷售商品之人係告訴人公司,衡情,如告訴人公司規模之營業人無不開立發票者,更何況被告李宗鎧、連姵茹購買商品之期間為2 年7 個月,交易數量為3,968 台,竟毫無任何1 紙發票,此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李宗鎧、連姵茹以銷售商品與統霖電腦亦無開立發票作為辯解,顯無可採。
⑷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既均知悉接洽交易對
象被告曾德訓為告訴人公司業務,亦明知向被告曾德訓購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品均係告訴人公司商品,惟伊等各筆交易款項竟均依被告曾德訓指示交付現金或逕自匯款至被告曾德訓個人帳戶中,亦與常情相違。
①證人王文華證述:若係員工親友購買商品,要先以現金或信
用卡付款,因為在業管紀錄中沒有放款權限,不可能過關,是直接匯款到公司帳戶或刷卡;如果是經銷商,一般在公司業管會有放帳權限及金額額度,要先申請,申請後,他們在額度內給訂單,公司再出貨,如果超過額度,會因前面應收帳款尚未付而卡關,付款方式沒有一定,匯款、現金都可以;如果經銷商未設定抵押,公司不會允許先取貨後付款,必須先現金匯款,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及反面),而證人即被告曾德訓亦證稱:電信公司部分,因是主要客戶,在公司裡有相當放款額度,公司會先出貨,後續經客戶通知驗收後才開立發票請款;經銷商部分,一般會隨貨附送發票,貨送給經銷商後,如有放款額度就依付款條件來給付,如果沒有,則在出貨前先給付或刷卡、匯款;終端客戶部分,因沒有建檔資料,只能刷卡、現金或匯款給付,因已付款,所以發票一定會隨貨送出;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款項係匯到告訴人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的指定帳戶,除本件以外,經銷商向宏碁公司購買商品,若以匯款方式給付,基本上不會匯到告訴人公司指定帳戶以外的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及反面),亦即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不管係員工親友、有放款權限即前述有信用額度之經銷商、無放款權限之經銷商,電信客戶或其他終端客戶,除有信用額度經銷商或電信客戶等在額度內可以先取貨再付款,其餘均應先付款再取貨,且如係以匯款方式則必須匯至告訴人公司帳戶。②惟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均自陳貨款係
支付給被告曾德訓或其個人名義帳戶乙節(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252 頁),而被告李宗鎧、連姵茹另稱曾因親友、同事需求而向被告曾德訓購買過商品一情(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則被告李宗鎧、連姵茹豈有不知告訴人公司類此商品銷售必須先付款與告訴人公司始能取得商品之情;而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所經營微特電腦、仁欽電腦均為告訴人公司經銷商,又豈不知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應將款項匯至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情。又證人即被告曾德訓復證以:被告李宗鎧部分是在其出貨給他後,最慢2 個星期內可以收到與他談妥的全部金額;被告廖明傑部分,在出貨前其等只談定每個月月底結款,由他匯到其帳戶;被告張書緯部分比較複雜,其出貨給他多少,並沒有每個月跟他結清,他會記帳,比如說可能這個月其需要多少現金,其會告知被告張書緯,他再付給其,被告張書緯那有帳本,每個月都會對1 次帳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亦即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交付交易款項如有匯款均係匯入被告曾德訓個人帳戶,而被告李宗鎧、連姵茹既非告訴人公司經銷商,竟均可先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大量之商品後,再行付款,益徵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與被告曾德訓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交易,並非正常交易。
③再者,依前所述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所經營之微特電腦、仁
欽電腦均為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並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核給信用額度,然被告張書緯與被告曾德訓間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款項之支付方式竟係由被告張書緯記帳,再依被告曾德訓告知該月所需現金多少後交付款項給被告曾德訓;而被告廖明傑與被告曾德訓間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款項之支付方式則係月底結帳,被告張書緯、廖明傑與被告曾德訓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款項之支付方式不僅與上開證人王文華、證人即被告曾德訓證述歧異,被告張書緯部分視交易一方缺用款項而支付價金之方式更與一般正常商業往來之交易常情相違背。
④被告廖明傑雖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 紙(
見偵字第1474號卷四第72頁),其上記載戶名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930019」、時間為「101 年7 月10日」、「票據明細/ 附註」欄記載「遠傳電信- 曾德訓」,辯以伊認為伊是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第一次交易是直接將款項93萬餘元匯到被告曾德訓告訴伊帳號之告訴人公司,被告曾德訓說是去沖專案的帳,之後匯給被告曾德訓的款項,他都有繳回給告訴人公司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及反面),惟證人即被告曾德訓證稱:會要被告廖明傑將款項匯到其個人帳戶,是因為貨是不正常管道所出的,印象中被告廖明傑並沒有問過為何款項要匯到其個人帳戶。被告廖明傑所提出上開匯款存根的款項是其請被告廖明傑先借給其的,其請被告廖明傑用遠傳電信名義付款給告訴人公司,只要載明遠傳電信即可,但被告廖明傑多記載了其的名字;之所以請被告廖明傑匯款是因為當時其要湊錢還給公司,因遠傳電信的這筆貨款要到期,會有延滯產生,其須把90幾萬補起來,讓公司內部的延滯情形消失;這筆貨款,並不是指以遠傳電信名義出貨到被告廖明傑公司的貨款,其剛開始出貨給被告廖明傑是101 年6 月開始,所以匯款當時出貨金額還不到90幾萬,有部分是請他先借其作為不足的貨款,之後再以貨還他;只有告訴被告廖明傑以遠傳電信名義匯款,並未說電信專案,此筆款項與電信專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及反面、第172 頁及反面、第176 頁)。參以附表三編號1 出貨日期101 年6 月25日至編號3 出貨日期101 年7 月4 日,即前揭存款存入存根日期101 年7 月10日之前被告廖明傑與被告曾德訓間之交易,僅42台,即便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所載較高之門市價分別為1 萬6,900 元、1 萬3,800 元、1 萬3,
800 元、1 萬3,800 元、1 萬3,800 元、1 萬3,800 元、1萬3,800 元計算(被告廖明傑就向被告曾德訓購得之價格部分雖否認起訴書附表所載低於電信公司單價之價格,惟亦供稱伊取得之價格約與市場成交價差約1 、2 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一般消費者購買之門市價計算顯然高於被告廖明傑向被告曾德訓購買之價格,而有利於被告廖明傑。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廖明傑故買之確切價格尚無從證明,詳後⑸述),亦僅59萬5,100 元,不足93萬餘元;且依被告廖明傑於上開存根附註欄之記載「遠傳電信- 曾德訓」,如依被告廖明傑所辯伊是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商品,亦即該筆款項係繳付伊與告訴人公司交易之款項,又何需記載「遠傳電信- 曾德訓」?又如係要繳付以遠傳電信名義出貨之商品,又何需記載「曾德訓」?益見證人即被告曾德訓前揭證述該時與被告廖明傑之交易根本尚未到93萬元,該筆款項是向被告廖明傑借款先去補遠傳電信即將到期之貨款等詞,應係屬實。加以證人即被告曾德訓就此筆款項所證其竟允諾被告廖明傑就此個人借款不足部分將於之後以告訴人公司商品補足一情,更徵被告廖明傑明知與被告曾德訓間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根本非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正常交易。⑸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向被告曾德訓購買商
品價格確係低於告訴人公司銷售與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電信業者之價格,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將之轉而出售亦獲有利益:
①檢察官雖起訴指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
係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以市價55折至6 折之價格向被告曾德訓故買贓物,並以被告曾德訓所供述銷售與伊等之價格、告訴人公司門市型錄,及以104 年11月16日補充理由書提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商品之價格等為據,以104 年12月7 日補充理由書詳述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向被告曾德訓故買贓物之價格及與告訴人公司經銷價價格之差異(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3 頁、本院卷三第42至60頁反面),然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均否認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曾德訓供述銷售與伊等之價格,亦否認伊等購買之價格為市價55折至6 折。又證人即被告曾德訓證稱:偵字第1474號卷五第38、39頁被告廖明傑部分,後面的金額是我依當時印象去填寫,這不是在製作自白書當日做的,是在自白書寫完大概接近1 年後的時間才寫的;同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被告張書緯部分,也是與被告廖明傑部分同一日寫的,因被告張書緯部分的出貨時間較長,有些產品距離我當時回想的時間已隔3 、4 年之久,印象不是那麼清楚;同卷第487 頁至第497 頁被告李宗鎧部分,也是同樣的時間寫的,因產品一樣較多,時間較久,我是憑當時的印象去寫的。表格上未註記不記得部分,並不是就是我記得的部分,以被告李宗鎧部分舉例說明,同卷第497頁的AOD270來說,這是小筆電,我上面寫6,000 元,是指我記得的價格,這個價格是以我印象最深的前2 個月即101 年11月19日的6,000 元價格,事實上往回推1 至2 年比較久以前賣給他的價格會比6,000 元稍微高一些,至於高多少我不記得,因其他項目有些時間比較久,我不太確定價格,所以當下我都是以6,000 元價格寫在表格上。另以同卷第487 頁編號5 的AOP531來說,這也是小筆電,出貨時間在99年5 月,與AOD270的出貨時間已隔2 年半,當時我賣給被告李宗鎧的價格應該不是6,000 元,而是7,000 多元,但我是套用我記得的6,000 元。同一型號商品價格是會隨時間遞減的。產品剛上市時,不論是公司定價或電信的價格,可能會高於6,
000 元,會比銷售半年後的定價要高,所以我不會一開始就給6,000 元,AOD270起初賣給被告李宗鎧的價格大概為6,30
0 至6,500 元左右,但我不確定實際的價格,但我全部價格都套用6,000 元,之後才是真正降為6,000 元。至於101 年
6 月至11月間,以每台5,000 元價格販售AOD270予被告廖明傑部分,因他的時間很短,產品很單純,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起初也有可能是6,500 元,但價格不好賣,往下做調整,最後價格是5,000 元,被告廖明傑跟我買時,因我急著湊錢還給公司,我希望被告廖明傑幫我多衝一些量,所以我有稍微壓低價格,因此被告廖明傑與被告李宗鎧同個型號的商品之價格才會有1,000 多元之差異,至於依告訴人公司所提供資料,AOD270於101 年11月販售予電信公司的價格含稅價高達7,298 元,我於101 年5 、6 月以5 、6 千元販售予被告廖明傑、李宗鎧也是要補財務的洞,我當下的作法是挖東牆補西牆,我出貨給他們,換現金之後就可以補財務缺口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0 至171 頁反面、第176 頁),是證人即被告曾德訓對於銷售與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品之價格既無法確認,又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佐,且係於自白書書寫後約1 年之時間始製作,而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與被告曾德訓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又非短,且參以電腦商品之價格常因時間經過、其他商品推陳出新而有更迭,是難認檢察官依前開被告曾德訓前所製作銷售價格表格所指如104年12月7 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上「李宗鎧購買單價(曾德訓提供)」、「廖明傑購買單價(曾德訓提供)」、「張書緯購買單價(曾德訓提供)」等欄位所記載之價格與事實相符,先予說明。
②惟證人即被告曾德訓另證稱:我在公司內部的出貨金額與實
際上賣給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等人的金額不一樣。因我是以電信公司的名義出貨,所以公司內部的出貨價格是電信公司的最低價格,是在我的權限內的最低價格,而實際上賣給被告張書緯等人是與他們議定好的價格,比我權限範圍內電信公司的出貨價格還低,依產品上市時間不同,比例不同,大概一成多,至於我在民事庭說到販售予被告張書緯的價格比告訴人公司販售予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便宜約三成,販售予被告廖明傑的價格則便宜約二成,也是差不多,是以估算的,假設台灣大哥大價格是7,000 元,他們拿的成本是5,000 元,所以對應下來的折價就是二、三成的價格。
(問:這樣你賺什麼?)假設公司給我最低出貨價格為7,30
0 元,我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取得的訂單可以談在8 千元,對公司而言,我一樣以7,300 元的價格出貨,但我開發票給台灣大哥大可以開8,000 元,中間有700 元的運用空間,賣10台就有7,000 元,100 台就有7 萬元,我可以以7 萬元的空間出貨給其他3 人,這樣都是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 、178 、179 頁及反面),參以證人張敬仁所證:電信公司是公司的直銷客戶,雖然是再銷售,但不能單獨銷售,一定要綁門號;如果同個時間將同個商品販售與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電信公司,與將商品販售給經銷商之價格相比,一定是販售與直銷客戶即電信公司的價格較低等詞(見本院卷四第6 頁),亦即被告曾德訓既係以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名義使告訴人公司訂單管理中心誤信而出貨,則被告曾德訓出貨與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之價格勢必較其他經銷商價格便宜,又被告曾德訓為促其銷售量以賺取現金,尤其如其前證述為衝量換現金以補財務缺口,亦寧願更壓低價格與被告廖明傑等詞,堪認證人即被告曾德訓前開證述售予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之價格均比銷售與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價格為低一情,非不可採。
③再者,被告張書緯供稱其會先看網路上價格,再與被告曾德
訓議價,議價之價格通常會比網路拍賣價低1,000 元至1,5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參以前述⑴②被告張書緯於如附表二同期間僅與告訴人公司有13台之交易量,卻與被告曾德訓有1,694 台數量之交易,顯示被告張書緯不願意以原來相同管道、模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商品,甚至不願意以經銷商身分爭取優惠價格,足見被告曾德訓銷售與被告張書緯之價格相較於被告張書緯以經銷商身分取得之價格更為優惠、有利。徵以證人即被告曾德訓就與被告張書緯之交易並詳證以:被告張書緯部分起初是透過MSN 或其他管道議定,雖然有議定價格,但實際上他後面記在帳本的價格不見得是我們議定的價格,就他的部分是以他記在帳本的價格為主。因當時我並未每個月跟他結算,是以帳本登記為準。起初我們討論產品時,會提到價格,但實際上與他記在帳本的價格不一致,我之前曾為此在MSN 半開玩笑對他表示,我出貨給他的價格都是他自己決定的,我說我不要出貨給他,他就表示「那就讓我定好」了。所以被告張書緯自己記在帳本上的價格,通常比我與他議定的價格還低,且如需結算時,價格也是以被告張書緯所記帳本價格為主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171 頁反面、第172 頁),亦即被告張書緯與被告曾德訓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之價格係以被告張書緯自行記載帳冊上價格為準,堪認證人即被告曾德訓前述銷售與被告張書緯之商品比告訴人公司售予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價格為低一節應可採信。
④而被告廖明傑自陳伊取得之經銷價格約與市場成交價差約1
、2 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參以前述⑴③被告廖明傑於如附表三同期間僅與告訴人公司有4 台、3 萬9,002 元之交易量,卻與被告曾德訓有936 台數量之交易,被告廖明傑不願意以原來相同管道、模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商品,甚至不願意以經銷商身分爭取優惠價格,亦顯見被告曾德訓銷售與被告廖明傑之價格相較於被告廖明傑以經銷商身分取得之價格更為優惠、有利,足認證人即被告曾德訓上述銷售與被告廖明傑之商品比告訴人公司售予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價格為低一節,應係屬實。
⑤至被告李宗鎧、連姵茹雖非告訴人公司經銷商,伊2 人並陳
稱:是以當時市場行情價或門市○○路銷售價格去抓向被告曾德訓下單之價格,小筆電本來行情價就低,只有賺取中間差價1 、200 元,有時甚至只有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證人林伯超證稱:統霖電腦為華碩公司的經銷商,不是告訴人公司經銷商,所以沒有告訴人公司貨源,少數是向同行即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拿貨,貨源幾乎都是被告連姵茹,其有門市、網拍,網拍之價格有的會低得很離譜,要看取得之來源;其與被告連姵茹之議價係參考市場價格,例如其他經銷商販賣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反面、第
199 頁),是證人林伯超之統霖電腦雖非告訴人公司經銷商,然以其銷售通路亦相當於經銷商之角色,亦即證人林伯超考量需再銷售與一般消費者,自己也需有利潤之情形下,其向上手取得之價格勢必須預留自己利潤之空間,而以其於如附表四所示長達2 年7 個月期間,向被告連姵茹購買如附表四所示總計3,968 台之數量,顯係從被告連姵茹處購得之價格相較於從其他告訴人公司經銷商之同行間取貨之價格更低,同理,被告李宗鎧、連姵茹欲將商品銷售與同為經銷商角色之統霖電腦,又需預留自己利潤之空間,更見伊等向被告曾德訓取得之價格係比告訴人公司其他經銷商取得之價格為低,始能如此長期間與證人林伯超之統霖電腦保持如此大量之交易,是認證人即被告曾德訓前述銷售與被告李宗鎧、連姵茹之商品比告訴人公司售予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價格為低一節,應係屬實。
⑹綜合前述被告張書緯、廖明傑均具告訴人公司經銷商之身分
而知悉告訴人公司與經銷商間正常交易、付款之方式及市場交易行情,而被告李宗鎧、連姵茹亦均正從事或曾從事與電腦商品販售之相關業務而具備相關正常之市場交易方式、行情等常識,然與被告曾德訓間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交易,期間甚長、交易量亦大,卻毫無任何發票,支付及結算款項之方式更係均與被告曾德訓個人往來,且依被告曾德訓所銷售之價格亦確實均獲有利益等情,足認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明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交易均非與告訴人公司之正常交易,而係被告曾德訓以不正常管道所取得之來源不明之贓物,且依被告李宗鎧、連姵茹與證人林伯超間之交易方式係由證人林伯超向被告連姵茹下單,被告連姵茹再將訂單訊息轉知被告李宗鎧後詢問被告曾德訓,是被告李宗鎧、連姵茹就上開犯行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對於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其他辯解之判斷:
⑴被告張書緯另辯稱:附表二編號部分數量係被告曾德訓叫伊
出貨給林宗標的,非伊與被告曾德訓間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惟伊亦自稱:如編號98年10月26日AOD2507台,全部都出貨給林宗標,賣給他的價格是1 萬1,000 元,我與被告曾德訓的議價是9,429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此亦與證人即被告曾德訓所證:林宗標部分應該係當時他有需求,我知道被告張書緯手上有貨,請被告張書緯銷售給他,被告張書緯有開立發票給林宗標,對林宗標而言是有交易的發票,所以林宗標是從被告張書緯那裡拿走,是被告張書緯賣給他,我只是擔任介紹的角色,我與林宗標談價格,但有保留利潤給被告張書緯,所以與林宗標談定的成交價包含被告張書緯的利潤在內,此部分我並沒有從中賺取利潤等交易過程相符(見本院卷四第9 頁反面、第10頁),亦即以上開98年10月26日AOD270之交易,被告張書緯向被告曾德訓購得之價格為9,429 元,並以1 萬1,000 元賣給林宗標,被告張書緯顯然從中亦有賺取差價,與伊其他向被告曾德訓購入商品後銷售之情並無不同,被告張書緯前開辯稱此部分並非伊與被告曾德訓間之交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辯稱因被告曾德
訓告知商品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庫存、退貨、專案商品,不知是詐欺所得之物云云。證人即被告曾德訓證稱:並沒有告知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等人,係以電信公司庫存或退貨出貨予他們,因為他們在銷售的貨都是當時告訴人公司正在銷售的產品,告訴人公司其他經銷部門有同時在銷售,可能的狀況是公司有庫存,或我本來要留給電信公司的貨,電信公司沒有出完,有零頭,我就出給被告張書緯等人去賣,但這是少數;也未向他們提過電信公司專案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業已否認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前揭辯詞。且證人即被告曾德訓就與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間之交易模式亦證稱:我們是雙向的,有時我會主動告知他們有何新產品,或何產品要停產及之後接替產品為何,讓他們後續安排銷售,而他們有時各別接到客戶需求時,他們會問我何產品有沒有貨,價格為何,所以是雙向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被告李宗鎧、連姵茹亦陳稱:林伯超有需求的產品及數量後,連姵茹再透過李宗鎧去詢問曾德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顯非單方面等待被告曾德訓提供商品,亦會主動要求下訂單,從而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⑶被告廖明傑辯稱:經銷價格僅係參考價格,會因為告訴人公
司所設立的大腳價、PP、REBACK、計獎、台數獎等獎金制度而有更優惠之價格,故向被告曾德訓所取得之價格並沒有顯不相當之情云云。然依證人王文華所證:公司針對電信通路有計獎金制度,在該制度中達到一定營業額或數量,會有獎金,但我們沒有PP(Price Protect ,即價格保護,指價格賣出一段時間後,因市場競爭等造成價格下降,會補給經銷商中間的價格),折讓在特定情況下也沒有,我們獎金中已包含PP及折讓,PP及折讓是在104 年才開始明文有的制度(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證人林江政所述:對告訴人公司經銷商而言,花樣很多,有各種獎金如PP、REBACK,或計獎、台數獎,台數是指如果1 次出很多台,會有特殊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及反面),及證人劉錫昌證稱:以一般大腳價而言,為鼓勵出貨,我們每季有REBACK獎金制度,可分為業績獎金、NOTEBOOK的台數獎金、贏ASUS市佔的超越獎金及廣告補助費,若這4 個獎金加起來,我認為價格可能會低下來。業務員為與經銷商維持長期合作關係,且3C產品價格不斷往下降,有時市價比進價高時,會採取PP的價格保護策略,幫助經銷商降低成本,若經銷商不賺錢,他們就不賣,所以業務員可能與經銷商講好,庫存裡有哪些貨的價格高於公司於前1 個月出的貨,此時公司會以PP方式補價格,所以可能會有差到1 萬元的情形,這是特殊原因以產品解決經銷商的獲利問題,價格保護政策對B TO B的廠商而言,公司只會做,不會明文規定,因為怕一旦告知經銷商可以PP,經銷商出貨後就不賣,等公司的PP。如果經銷商是公司前百分之二十的虛擬通路、量販通路、3C連鎖通路、NOVA商圈等較大的主力,因他們每年營業額為5,000 萬以上,就可以拿到大腳價,如果年營業額只有1 、2 百萬,平均1 個月不到10萬,則拿不到大腳價。前述4 種獎金制度要發生在經銷商上,才可能向公司取得低價,不會是無原因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及反面、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第209 頁反面),雖均陳稱不管是從實際上或係明文規定,確實有如被告廖明傑前述之獎金制度,並且可以透過此等制度獲取更為優惠之低價格,然依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亦均強調,此等制度係存在於經銷商,必須經銷商達到告訴人公司所設定各種制度之目標,始能獲得優惠價格,惟如前述,被告廖明傑如附表三所示交易係與被告曾德訓個人,並非以經銷商身分與告訴人公司交易,自無適用前揭經銷商獎金制度,被告廖明傑以此辯解伊向被告曾德訓取得較低之價格亦屬可能,並無異於常情云云,顯係混淆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廖明傑又以於該期間仍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有彩券設備現
場維修及技術服務委託合約,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公司,豈會冒險故買贓物等詞為辯,然依被告廖明傑所提出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廖明豪」、連帶債務人為仁欽電腦,而擔保範圍則均係債務人仁欽電腦因相關合約所生之債務責任,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反面),然前揭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債務人均非被告廖明傑,而被告廖明傑與被告曾德訓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既非基於經銷商仁欽電腦身分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顯非上開擔保責任之範圍,是有關前開委託合約、抵押權設定等事項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廖明傑之認定。
⑸至被告廖明傑又辯稱:附表三編號8 之出貨單號「SM000000
00」、編號10、12、15、19(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27、
30、35、41、42)之商品均屬特殊規格,顯非贓物(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檢察官、告訴人代理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6-1 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然贓物罪之前提要件乃係犯竊盜、詐欺,侵占等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說明,而依上開㈠所述,此部分商品係被告曾德訓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自屬贓物,而依前揭⒊之綜合論述判斷,被告廖明傑亦確實明知各該商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況依前述被告廖明傑與被告曾德訓之交易模式並非單向,而係雙向一情,縱上開商品係屬特殊規格,揆之被告廖明傑與被告曾德訓間之交易模式,亦不足影響被告廖明傑明知各該商品係屬贓物乙節之認定。
⑹被告李宗鎧、連姵茹以證人林伯超前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過
告訴人公司的收貨單,上面有寫買受人是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在光華商場常收到其他手機行給的貨,上面有寫是電信公司一情(見偵字第1474號卷四第94頁),辯稱本件出貨單記載買受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卻出貨至非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經銷商,此情並無特別,乃係市場常見之指定送貨情形云云,證人林伯超於本院審理中亦確認其前於偵查中確實為如此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惟證人林伯超就亦說明此種情形指的就是向被告連姵茹取得貨物的這些情況,被告連姵茹並告以這是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向告訴人公司下單指定送貨給其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及反面),參以證人林江政所證該公司從未收過出貨單記載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電信公司的,不可能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反面),從而證人林伯超所為上開證述亦係因被告連姵茹所告知,難認係市場交易之常態,被告李宗鎧、連姵茹以此為辯,顯非可採。
⑺證人即被告曾德訓雖不否認並未告訴被告張書緯、廖明傑、
李宗鎧、連姵茹等人,其係以上開虛設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名義之假訂單方式詐得各該商品乙節(本院卷三第175 頁及反面),被告廖明傑之辯護人並提出被告曾德訓於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張書緯、廖明傑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作證之筆錄指被告曾德訓尚不認為自己之行為係屬盜賣之詞之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然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即可,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尚必須知悉所買受之物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亦即,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而本案,被告曾德訓確係冒用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名義以上開假造訂單編號方式虛設訂單訊息而使告訴人公司訂單管理中心誤認係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所訂購商品,均如前㈠所認定,證人即被告曾德訓於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此等證述內容或係其個人辯解之詞,並不影響本院就其行為認定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被告曾德訓如附表一所示詐得之物,自屬贓物;至被告曾德訓雖未明白告知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係以虛設假訂單之方式取得各該商品,然如前開各情所述,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確實知悉被告曾德訓所售予各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故買之物(即出貨單品名)/ 數量」之商品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故買之,縱伊等並未明確知悉是被告曾德訓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亦無從為有利於伊等之認定。
㈢被告李宗鎧、李岳如犯罪事實欄五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被告李宗鎧因涉上揭故買贓物犯行,經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
12月6 日對其及被告曾德訓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復於同年月11日以其所涉前揭侵權行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同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96 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准許告訴人公司供擔保後,對於被告李宗鎧之財產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則於同年月14日送達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林俊吉律師,而告訴人公司法務總處處長郭劍成則於同年月12日以被告李宗鎧涉前開犯行為由邀其至法務單位說明,郭劍成並告知告訴人公司已就本案採取法律行動、財產保全、報案等情,為證人郭劍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反面),並有證人郭劍成前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前往刑事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狀之調查筆錄記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996 號卷面、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偵字第1474號卷一第34頁、本院卷一第142 至144 頁),而被告李宗鎧雖否認證人郭劍成曾於101 年12月12日當日有告知告訴人公司對伊個人提出刑事告訴及財產保全一情,然伊自陳當日證人郭劍成有告知已對曾德訓提出刑事告訴,硬說伊與曾德訓共謀,要求伊承認,寫自白書,如果不配合就要請人事主管簽離職令要伊離開,伊告知本件僅係單純買賣行為,並無共謀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及反面),惟證人郭劍成作為告訴人公司法務總處處長,在告訴人公司已然知悉本案犯行之情形下,為獲得被告李宗鎧自白本件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嚇以本案已經採取法律行動、進行財產保全等情,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更何況證人郭劍成既已說明對被告曾德訓提出告訴,並指被告李宗鎧與被告曾德訓共謀,又何需隱匿同時已對被告李宗鎧提出告訴、採取法律行動及財產保全等情,是伊辯稱證人郭劍成並未告知就伊部分亦已提刑事告訴、為財產保全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郭劍成雖另證述前1 日已經收到假扣押裁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然依前開送達證書記載,上開假扣押裁定係於同年月14日始送達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林俊吉律師,是證人郭劍成於105 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中時就有關前1 日已經收到假扣押裁定,當日告知被告李宗鎧此情等語,應係因時間已久,誤記時間所致,尚難認可採。是被告李宗鎧於101年12月12日之時確已知悉告訴人公司已然察覺本案,並認伊與被告曾得訓共謀詐取公司財物,且已採取法律行動、進行財產保全等情,被告李宗鎧並為前揭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9
6 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均應堪認定。⒉又被告李宗鎧與李岳明知2 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
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卻委由不知情之游添明持其2 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年月18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被告李宗鎧為債務人,被告李岳為債權人,為擔保被告李岳對被告李宗鎧於101 年12月15日所生之1,5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就被告李宗鎧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 號6 樓),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翌(19)日完成登簿發狀等情,亦為被告李宗鎧、李岳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第92、244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背面「本案處理經過情形」各「登簿」、「交付發狀」等欄位用印、時間記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李宗鎧、李岳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本院所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卷所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上分別記載上開土地及建物均另有「權利人:李岳」、「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權利價值:新臺幣00000000」元整、登記日期為101 年12月19日之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60 、221 至233 頁),亦足堪認定,是起訴書就被告李宗鎧、李岳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動產僅記載「新北市○○區○○段○○○○○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街○○○ 號6 樓)」,而漏載該建物所座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有所漏載,應予補充。
⒊被告李岳雖否認於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時已經知悉被告李宗
鎧涉及本案,辯稱是因為被告李宗鎧當時好像有上班,又好像沒有上班,問他他也不說,看他上班不正常,怕他把房子用掉,所以才設定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頁),然父母子女間,相互關心本為人之常情,以被告李宗鎧自93年間起即任職告訴人公司品質暨服務總處之產品設計驗證部擔任經裡,迄案發時止已近8 、9 年時間,尚非遊手好閒、不事生產之人,被告李宗鎧突然間之工作狀況不佳、情緒不佳,可能因身體不適、工作不順利、或家庭夫妻口角等等,此均為一般人可能預見、聯想之原因,如被告李宗鎧未加以告知上情,被告李岳怎可能立即聯想到被告李宗鎧前開不動產可能不保,並且立即辦理虛偽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以被告李宗鎧自陳在證人郭劍成邀伊詢問本件犯行之後即前往詢問律師意見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反面),及被告李岳所辯:我怕他把房子用掉、只是為了保護我的房子等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四第31頁反面),更足認被告李宗鎧經由證人郭劍成處知悉告訴人公司業已提出告訴、採取法律行動、進行財產保全後,進一步詢問律師意見後,為確保名下之不動產,乃與被告李岳共謀為前開不實登記,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無誤。
⒋被告李宗鎧、李岳之辯護人雖為伊等辯護該不動產本即為被
告李岳所有,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宗鎧名下,則被告李岳作為所有權人,就所有之不動產為處分即設立本件抵押權,何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然:
⑴被告李宗鎧、李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該
不動產係被告李宗鎧所有一情,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李宗鎧、李岳之辯護人又為其等辯護指本件不動產係被告李岳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宗鎧名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第34頁)。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而依被告李岳所供稱:其有讓每個孩子都登記1 間房子乙節(見本院卷一第92頁),佐以被告李宗鎧所不否認伊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所陳父親是口頭上贈與,給3 個兒子各1 間房子,是96年4 月份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當時即為贈與之意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
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若被告李岳僅係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宗鎧名下,並無贈與、移轉所有權之意,則在其擔心財產不保之情形下,應儘速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自己之名義,豈有捨此圖而僅係登記抵押權之設定之理,參諸被告李岳係將不動產各登記1 間於自己各子名下之情,足認被告李岳應僅係基於規避將來遺產稅課徵之考量而對其財產預作規劃,亦即如被告李宗鎧自陳該不動產係父親即被告李岳之贈與所述,而非借名登記,被告李宗鎧、李岳之辯護人其後又為其2 人為上開辯護之旨,亦非可採。
⑵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11 條之1 均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被告李宗鎧、李岳均明知2 人間並無前揭1,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卻仍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擔保債權數額、範圍及虛偽抵押權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辯護人前開辯護之旨,亦無從憑採。
⒌被告李宗鎧、李岳之辯護人又指被告李宗鎧、李岳前揭抵押
權設定登記係於告訴人公司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之前,顯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詞為辯。
⑴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由代理人林俊吉律師收受前揭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96 號假扣押裁定之後,告訴人公司隨即於101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45分依據該裁定為相對人即被告曾德訓、李宗鎧、連姵茹提存擔保金1,000 萬元,有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1403號卷所附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1 年12月18日(101 )存字第1403號函稿、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9 頁),而被告李宗鎧、李岳委託不知情之游添明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時則係10
1 年12月18日12時6 分,並於101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5 分完成登簿、下午2 時34分交付發狀,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收件章戳及其背面「本案處理經過情形」各「登簿」、「交付發狀」等欄位用印、時間記載,暨本院104 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
7 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70頁),亦即被告李宗鎧、李岳為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時間與告訴人公司依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之時間為同一日,被告李宗鎧、李岳之抵押權申請登記之時雖為該日中午12時6 分,然係於翌(19)日下午
2 時5 分始完成登簿,而告訴人公司則於抵押權設定申請同日下午3 時45分已經完成擔保金之提存。
⑵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本件告訴人公司於民事事件中之代理人101 年12月14日收受裁定後,隨即於101 年12月18日籌足1,000 萬元之擔保金辦理提存,按101 年日曆表,101 年12月14日為星期五,101 年12月18日為星期二,亦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於星期五收受假扣押裁定後,經週末假日後之星期二即辦理完成擔保金之提存,難認其有耽擱、延遲或消極不主張權利之情,告訴人公司既已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即時提供擔保,揆諸上開損害債權罪之保護目的,自應認本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客觀事實已然該當。被告李宗鎧、李岳明知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李宗鎧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已經進行財產之保全,試圖藉由抵押權設定登記脫免財產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自應以伊2 人完成抵押權登記之時間為判斷。從而被告李宗鎧、李岳完成上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1 年12月19日之前,告訴人公司不僅已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業已完成擔保金之提存,益徵被告李宗鎧、李岳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處分財產行為乃係於本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無訛。⑶辯護人雖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等裁判指
告訴人公司之擔保金提存時間於被告李宗鎧、李岳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後,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不該當云云。然揆之辯護人所引各該實務判決多為債權人未能即時提存擔保之情,而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同,況被告李宗鎧、李岳雖係於101 年12月18日申請設定,然其申請行為必待該管公務員依伊2 人申請完成登記始生法律上之效果,是自應以本件完成抵押權登記之時間為判斷,此更與辯護人所引各該裁判並不相同,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亦難採信。
⒍被告李宗鎧、李岳既均明知2 人間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僅
係為脫免財產避免告訴人公司之強制執行,而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自亦無涉定抵押權之真意,是其2 人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否認
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李宗鎧、李岳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犯行,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德訓詐欺取財、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故買贓物、被告李宗鎧、李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曾德訓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新法即被告曾德訓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曾德訓,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曾德訓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將第1 、2 項合併並提高刑度而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曾德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74 罪);被告張書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共84罪);被告廖明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共23罪);被告李宗鎧、連姵茹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共162 罪);被告李宗鎧、李岳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被告曾德訓於附表一「訂單時間」欄所示同一日期有接續數次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分別於附表二、三、四「出貨日期」欄所示同一日期有接續多次故買贓物行為部分,分別係同一日期之犯罪時間、被害人相同,應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法益,均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宗鎧、連姵茹上開共162 罪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李宗鎧、李岳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宗鎧、李岳利用不知情之游添明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申請,均為間接正犯,且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曾德訓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書緯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多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廖明傑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多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連姵茹如附表四所示各編號之多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李宗鎧如附表四所示各編號之多次故買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各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曾德訓詐欺取財、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各自故買贓物部分雖均認係接續犯之一罪,惟依前述被告曾德訓與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間之交易模式係雙向互通,於各有需求時始下單詢問,且其等犯行分別長達3 年3 個月、1 年5 個月、5 個月、2 年7 個月,是除犯罪日期為同一日者外,難認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曾德訓、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李
岳等人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素行尚可,被告曾德訓為賺取利益,利用其於告訴人公司職務之便犯本案各罪,時間長達3 年3 個月,數量總計達7,718 台,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等人貪圖小利而各犯本案,犯罪時間各長達1 年5 個月、5 個月、2 年7 個月,故買之數量各總計達1,694 台、
396 台、3,968 台,其等犯行對於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被告李宗鎧、李岳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犯上開犯行,被告李岳上開所為雖屬不當,然係護子心切;被告曾德訓於犯罪後因無法彌補財務缺口,於告訴人公司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其主管即證人王文華、法務總處處長郭劍成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反面),雖與自首之要件並不該當,然於犯罪後主動面對過錯,並坦承本件犯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雖於後期因欠缺資力未能繼續如期履行和解之條件,然前已賠償總計2,179 萬244 元,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6 至278 頁),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1頁反面、第22、29頁),認被告曾德訓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李岳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除被告廖明傑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258 頁),其餘被告張書緯、李宗鎧、連姵茹、李岳均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曾德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第1474號卷一第4-1 頁)、被告廖明傑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第1474號卷一第6 頁)、被告張書緯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第1474號卷一第14頁)、被告李宗鎧、連姵茹分別自陳碩士、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第1474號卷一第19、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宗鎧、李岳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曾德訓、張書緯、廖明傑、李宗鎧、連姵茹部分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曾德訓、廖明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曾德訓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如前所述,被告廖明傑雖未坦承犯行,然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如前述,且告訴人公司就被告廖明傑之刑事責任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四第29頁),信其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
5 年、2 年,並審酌被告廖明傑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廖明傑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㈤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書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曾德訓於
附表五所示出貨日期時間所交付之商品係向告訴人公司詐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五所示出貨日期前數日,向被告曾德訓下單,而以市價約55折至6 折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腦後,在其所經營之微特電腦銷售。而被告曾德訓於收到被告張書緯之下單後,即向告訴人公司訂單管理中心發送電子郵件,輸入附表五所示訂單,佯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五所示數量之電腦,由被告曾德訓親自交與被告張書緯或透過告訴人公司之配送系統送往附表五所示「收貨人收貨地址」欄所示被告張書緯所指定之地點,因認被告張書緯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9 條故買贓物罪嫌。惟查:
⒈如附表五所示「出貨單號」欄所示送貨單、交運委託單分別
係依被告曾德訓寄送與告訴人公司訂單管理中心之冒用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名義之電子郵件訂單內容而出貨,並寄送至其上所載如「收貨人收貨地址」欄所示之址,有各該送貨單、交運委託單等可稽(卷證頁數詳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示),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曾德訓就此部分則證稱:其後來有確認送貨單記
載「樹林湯鎮世」、「臺中傅小婷」、「新竹曾楚玗」是遠傳電信的經銷商,有部分是出貨給被告李宗鎧的,並非被告張書緯訂貨,當時因為被告李宗鎧沒有寄貨地址,所以借用被告張書緯地址出貨;也確實有被告張書緯所述貨物到他那裡,後來由其取走的情形,有些是筆電,數量不會太多,是零散的,每次都是個位數,後期有些平板數量稍微多一些,印象中每批20、30台左右,有開車去載過幾次,但因時間有點久遠,究竟被告李宗鎧部分借用被告張書緯地址送貨之次數、數量,及其從被告張書緯處拿走商品之次數、數量也都不記得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 頁及反面),而證人即被告李宗鎧亦證述:起初沒有統霖電腦的送貨地址,被告曾德訓說要出貨到被告張書緯那裡,要我直接去被告張書緯那裡取貨,記得這種情形大概有1 、2 次,時間是在有出貨地址之前,99年2 、3 月的時候,是小筆電,數量頂多20、30台左右,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之後統霖電腦給地址之後,後續所有交易的出貨地址就是直接出貨至統霖電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第11頁),其2人所證及被告張書緯前開辯解之情,大致相符,被告張書緯前揭辯解之詞,非不足採信。亦即如附表五編號70、73、74、80、86、87所示送貨單記載如「收貨人收貨地址」欄「曾楚玗新竹縣○○鎮○○路○段○○○ 號」、「湯鎮世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 樓」、「湯鎮世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傅小婷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 樓」等收貨人者,均非被告張書緯與被告曾德訓之交易;而送貨單上送貨地址雖記載被告張書緯指定之址處者,亦有實則係由被告曾德訓或被告李宗鎧取走之情。
⒊雖證人即被告李宗鎧證述借用被告張書緯之址寄送商品之情
形僅有約1 、2 次之詞,與被告張書緯所爭執如附表五記載次數相距甚遠,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被告曾德訓、李宗鎧就其等取走之次數、數量等亦均證稱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此外,檢察官就附表五除編號70、
73、74、80、86、87所示以外之被告張書緯爭執係由被告曾德訓、李宗鎧取走部分,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確實係被告張書緯向被告曾德訓故買者,自不能以被告張書緯辯解與證人即被告李宗鎧證述不完全一致而否認其辯解,而應從有利於被告張書緯之認定,是本院就此部分依被告張書緯於本院審理中整理提出有關被告曾德訓、李宗鎧取走之數量(本院卷一第79至51頁反面)即附表五除編號70、73、74、80、
86、87所示以外,亦均認非被告張書緯與被告曾德訓之交易。
⒋承上所述,附表五除編號70、73、74、80、86、87所示部分
收貨人均非被告張書緯指定之址,而係被告曾德訓另外銷售他人者;而其餘部分,檢察官亦不能證明確屬被告張書緯故買之物。是附表五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書緯犯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頁之㈢第5 、6 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紹瑜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