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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傳宗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6號、104 年度偵字第3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傳宗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郭傳宗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見王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朱弘睿、陳亮瑜及周書帆之自行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方式,竊取上開之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自行車。嗣王浩、朱弘睿、陳亮瑜、周書帆發現前揭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約談郭傳宗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傳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至9 頁、10

4 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至14頁)、偵查(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王浩(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朱弘睿(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陳亮瑜(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周書帆(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一卷第16頁)、被告所持卡號000000000 號悠遊卡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二卷第34頁)、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24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鉗子1 把,既足以切斷金屬材質之自行車鎖,應為鋒利之金屬工具,在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284 號)中,經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104 年8 月3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狀態」之患者,其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有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被告持續受「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於責任能力部分,因其認知與判斷能力受損,而持續存有違法性辨識能力之障礙;被告於100 年開始,呈現精神病症狀以及憂鬱情緒,而加諸於原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上,被告於涉案行為時雖持續接受治療,但涉案前後病情並未明顯緩解且持續呈現精神病症狀,而被告又已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持續影響,因認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顯有較平常人平均程度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8 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反面),該案被告犯罪日期104 年2 月18日固在本案之後,然參諸前揭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被告於104 年2 月前後病情並未明顯緩解,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104 年1 月21日、1 月27日,仍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自行車,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因患有上開疾患,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兼衡其所竊取之部分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陳亮瑜領回、被害人等均不願提出告訴,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自行車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於臺北、未罹患精神疾病前從事粗工、雜工、現每月以身心障礙及低收入補助新臺幣1 萬1,500 元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狀態」,致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參酌被告自101 年

4 月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104 年2 月6 日經同院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需長期治療,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65頁反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顯見其病情不僅未因治療改善,且有逐漸惡化趨勢,另參以被告除本案附表所示5 次竊盜犯行外,更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1330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1 年10月、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以其自承1 人在臺北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9 頁),實無法期待親友妥善監督其日常行為及病情,被告過去數年自行在外就醫既無法有效控制病情,實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因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5 宣告刑欄中,分別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使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啟自新。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宣告多數之監護,其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惟本院仍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監護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七)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5551號)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自行車,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且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如附表編號6 所示自行車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自行車為陳亮瑜所有相異,竊取地點亦相差數捷運站之遙,是被告所侵害法益已非同一,亦應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不能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罪名 │宣告刑 ││ │ │ │ │ │ │ │├──┼──────┼──────┼───┼───────────┼────────┼──────────┤│ 1 │104 年1 月21│臺北市內湖區│王浩 │徒手竊取王浩所有捷安特│刑法第320 條第1 │郭傳宗竊盜,累犯,處││ │日11時39分許│東湖捷運站旁│ │牌藍色自行車1 輛得手。│項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 │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 │ │ │ │ │ │年。 │├──┼──────┼──────┼───┼───────────┼────────┼──────────┤│ 2 │104 年1 月21│臺北市內湖區│不詳 │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郭傳宗竊盜,累犯,處││ │日12時8 分許│內湖捷運站前│ │人所有之自行車1 輛得手│項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自行車停車區│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 │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 │ │ │ │ │ │年。 │├──┼──────┼──────┼───┼───────────┼────────┼──────────┤│ 3 │104 年1 月21│臺北市內湖區│朱弘睿│徒手竊取朱弘睿所有捷安│刑法第320 條第1 │郭傳宗竊盜,累犯,處││ │日12時35分許│港墘捷運站前│ │特牌鐵灰色自行車1 輛得│項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自行車停車區│ │手。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 │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 │ │ │ │ │ │年。 │├──┼──────┼──────┼───┼───────────┼────────┼──────────┤│ 4 │104 年1 月27│臺北市北投區│陳亮瑜│徒手竊取陳亮瑜所有MORE│刑法第320 條第1 │郭傳宗竊盜,累犯,處││ │日16時50分許│大度路3 段29│ │NO ALLOY牌(型號:ML19│項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6 巷51號關渡│ │2-M、車身號碼:HX0213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捷運站旁 │ │743 號)自行車1 輛得手│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 │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 │ │ │ │ │ │年。 │├──┼──────┼──────┼───┼───────────┼────────┼──────────┤│ 5 │104 年1 月27│臺北市北投區│周書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郭傳宗攜帶兇器竊盜,││ │日17時53分許│中央北路3 段│ │鉗子1 把,以破壞車鎖方│項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53巷10號前復│ │式,竊取周書帆所有SCHW│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興崗捷運站旁│ │INN 牌(原廠烙碼:SUMN│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G11M85196 號)自行車1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輛得手。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 │ │ │ │ │以監護貳年。 │├──┼──────┼──────┼───┼───────────┼────────┼──────────┤│ 6 │104 年1 月27│新北市淡水區│不詳 │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 │ ││ │日15時19分許│淡水捷運站外│ │人所有SPECIALIZED 牌黑│ │ ││ │ │ │ │色自行車1 輛,得手後該│ │ ││ │ │ │ │車棄置於竹圍捷運站附近│ │ ││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