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澤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事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澤與楊子川(另行不起訴處分)均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告訴人方素蝶係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子川平日將上揭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自102 年7 月間起,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擅自鋪設長約12.2公尺左右、寬約3 公尺左右、面積共4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道路使用。嗣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發現告知拆除未果,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業經提起確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97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有該案民事卷宗影卷在卷可佐,茲因該案中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民事法律關係(見該案卷第28頁、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234 卷第3 頁),為本案被告前揭刑事責任是否存在之前提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