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乃強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5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罹亞斯伯格症,受該病症影響,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

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美林書局有限公司(下稱美林書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書局陳列販售之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8本書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5,800 元】,將之藏放在其攜帶之背包1 個及手提袋2 只內得手,其間更徒手轉移改變書局內監視器之攝錄方向以掩人耳目,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20分

許),又另行起意,在美林書局,先徒手轉移改變書局內監視器之攝錄方向以隱匿行蹤,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書局陳列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本書籍(價值共計5,

000 元),並藏放在其攜帶之背包1 個及手提袋1 只內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㈢嗣經美林書局店長戊○○各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

103 年4 月16日上午某時許,發現書架上書籍短少且查無銷售紀錄,隨即通知美林書局負責人丙○○,經丙○○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選任辯護人在場,並能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案發經過為陳述,亦能針對問題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殊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復猶知為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尚難認其於訴訟中已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本院因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

⒈按證人係就待證事實陳述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之證據方法

,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美林書局店長戊○○與證人即告訴人美林書局負責人丙○○於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5日皆不在現場,並未親見親聞,告訴人丙○○更係聽聞證人戊○○所言,其等均不具證人適格云云。查證人戊○○、告訴人丙○○就被告甲○○有無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未親自見聞,惟後列證人戊○○所證美林書局管理進、銷貨方式、每日工作內容、案發翌日發現書籍短少暨清點核對之過程,與告訴人丙○○所稱美林書局管理進、銷貨方式、案發後經店員通知店內情形有異、嗣並親自觀覽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節,均係其等直接觀察與實際經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供述」。辯護人以前詞指摘證人戊○○、告訴人丙○○不具證人適格云云,無可憑取。⒉按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196 條之1 增訂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同條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上開證人時得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辯以:證人戊○○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證人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係經「檢察事務官」通知、詢問,未曾據「檢察官」傳喚、訊問,揆之前揭說明,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依法自無須具結。辯護人所云前詞,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於104 年3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85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7至98頁),暨告訴人丙○○於103 年4 月28日警詢及103年8 月21日、104 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11、93至94頁;偵緝卷第88至89頁),皆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所述亦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之情節相合,則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又因辯護人援引證人戊○○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彈劾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故本院引述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丙○○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僅係供作說明彈劾其等證言憑信性不可採之理由,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⒋卷附之商品報價單2 紙(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固原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商品報價單為其製作,並就該文書作成之經過及內容詳為陳述確認及接受詰問,暨援引該商品報價單所載書名、數量及價目等項為其證詞之一部(詳後述),則前述商品報價單中關於書名、數量及價目之記載內容即屬證人戊○○於審判中之陳述,且核皆係其親身經歷體驗之客觀事實,非僅為個人意見或推測,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以該商品報價單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告訴人丙○○個人意見或推測,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載⒈至⒋所述部分外,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⒈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得之影像畫面、照片等物,均係利用

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要屬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本判決後列引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短少書籍照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照片旁另以文字加註部分,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既爭執該文字加註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事,此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b )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據之起訴書、形事判決等被告前案紀錄(見後㈢、⒉所載),與被告本件被訴事實案由同一,手法及竊取標的相同,揆之前揭說明,自足作為證據。辯護人辯以品格證據不得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云云,尚非可採。

⒊除上載⒈至⒉所述部分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

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4 、5本書籍,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美林書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得附表一所載書籍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書籍非如附表一所示,伊不知道所竊書籍之書名為何,經過就拿了,未特定目標,亦未竊取那麼多書。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並未竊取書籍。伊沒有看過這種書,怎麼會去偷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確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美林書局陳列販售之書籍,其間更徒手轉移改變書局內監視器之攝錄方向以掩人耳目,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於103 年3 月27日當日有竊取書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之人係伊等語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背面、

44、68頁背面至69、86頁背面、140 頁),並經本院勘驗美林書局103 年3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103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52分40秒至59秒許,被告面朝左側觀望,同時其右手將書放入左手提拿之手提袋內,後將手提袋置放於低矮層架上;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57分

0 秒至18秒許,被告約站立在手提袋放置處前,低頭翻閱手上之書本,期間不時左右張望,嗣將原翻閱之書本闔上,以右手拿之,面朝左張望,身體微向前彎,面朝下觀看,左手同時垂下於大腿位置前方之手提袋處,有將物品放入手提袋之舉動;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58分9 秒至7 時59分

9 秒許,被告先走近CH04號監視器下方並在該處游走,該監視器旋遭往他處轉移,致無法攝得被告原放置手提袋之位置等情明確,有本院104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背面、88頁背面至90頁背面)、103 年3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至該處行竊,應予更正。

⒉就被告所竊書籍為何一節: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工作內容為補書、上貨

、拆貨及進、退貨,每一樣東西進貨皆要經過電腦後入庫,銷售亦均會經過電腦;(問:是否每天都會盤點庫存及銷售情形?)伊等是作銷售的查補,亦即會於翌日早上列印前一日之銷售清單,並與架上陳列之東西一一核對,確認銷售清單上之書是否有被售出,然後再去看有無庫存後補上;伊等每天下午亦會做物品入庫即進貨,把貨拆卸入庫完後就會直接上架,把書架補滿。伊於103 年3 月27日有上班,約晚間

6 點40分下班;本件短少書籍區域係伊負責補貨跟上架,伊當日下班前有做上架補書之動作,把架上整理過才下班;於伊下班前,該短少書籍區域上面的書是滿的。伊於103 年3月28日約10時許做完清潔工作,至該區看有無需要整理時,發現書籍短少,便先去電腦查看書籍銷售情形,亦有查庫存,查詢完畢後發現短少部分未經銷售,因而通報丙○○,並請同事調出監視器畫面。伊發現書籍短少時,馬上拍攝偵查卷第95至96頁之短少書籍照片2 張。偵查卷第25頁之商品報價單係伊製作,因伊等架上的東西都有分類,伊知道那一櫃是擺什麼書,故以該櫃會擺放的書名一本一本去核對銷售及庫存,該商品報價單即係伊核對出來之短少書籍明細,書名及價目均為電腦內建之資料,價目是書籍之定價。103 年3月27日當日並沒有人買那些短少之書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7至80、8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美林書店係以電腦POST進貨系統管控進貨及銷貨,店內會有歷史進貨紀錄,例如同一書名之書於2 月1 日進來一本,於3 月1 日進來一本,每一次進貨都會有紀錄,且都查得到進貨單號,POST系統則會將該本書歷次進貨數量累加起來,再和銷貨的數量相減,剩下即係庫存量。103 年3 月27日或28日時,店內的人打電話向伊或伊太太稱某個書架上的書有消失一大格,他們去查銷售資料,擺放在那邊的書亦無銷售紀錄,故伊等就去查那邊的櫃位有擺放什麼書,然後調監視器錄影帶,伊自己有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問:調監視器錄影帶後,有無發現何異常?)看到被告出現在店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背面);並有商品報價單1 份(見偵查卷第25頁)、短少書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存卷可佐。衡諸證人戊○○所證美林書局管理進、銷貨方式、每日工作內容、案發翌日發現書籍短少暨清點核對之過程,與告訴人丙○○所稱美林書局管理進、銷貨方式、案發後經店員告知店內情形有異、嗣並親自觀覽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節,均要與事理無違,並無瑕疵可指,其等證言互核亦屬相符;且證人戊○○與告訴人丙○○與被告皆無仇隙,自無虛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復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其等證言當為信實可採。

⑵準此,由美林書局係以電腦系統管理進、銷貨數量,而戊○

○負責管理本件短少書籍區域,每日皆會依憑電腦紀錄之內容,核對前一日銷售情形並自庫存中查補書籍,可見倘於10

3 年3 月27日前,上開區域業發生書籍短少之異常情形,戊○○應於103 年3 月27日查補前日銷售情形時即能發覺,並已處理完畢,斷無可能迨至103 年3 月28日始查悉。再戊○○於每日下午均會進貨書籍、將之上架及補滿書櫃,且於10

3 年3 月27日晚間6 時40分許下班前,確有按慣例進行上架補貨動作,斯時該短少書籍區域之架上書籍亦已補滿,然戊○○於翌日上午10時許甫開始工作之際,旋發現該區域書籍有明顯短少情事,並針對原應擺放在該架上之書目逐一比對電腦系統內之銷售紀錄及店內庫存,確認短少如前揭商品報價單所示即附表一所列之書籍,隨即拍照存證及向丙○○報告,暨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實情,且上開書籍於103 年

3 月27日當日復無銷售紀錄,堪認附表一所載28本書籍確於

103 年3 月27日晚間6 時40分許戊○○下班後至其隔日上班查看前之某時遭人竊取甚明。

⑶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52分許,確有至美林書局竊

取書籍,已如前述,顯與上開書籍遭竊之時間相合,且依告訴人丙○○前揭證詞,經丙○○親自詳視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針對是日之異常情形,僅注意及被告出現在店內,並未敘述有何特殊狀況,可見本件查無其他可疑有竊行之人士。再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52分6 秒許,被告進入美林書局,斯時其係以「單肩」方式肩背1 只深色背包,左手則提有「1只」深色手提袋;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52分33秒許至46秒許及同日晚間7 時57分0 秒至18秒許,陸續有將書籍放入手提袋之舉措(詳前⒈所述),且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52分33秒至39秒許,被告自書架上取下1 本書時,係將其左手執拿之手提袋順勢輕鬆上抬至腰際;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58分9 秒至7 時59分9 秒許,CH04號監視器遭往他處轉移而無法攝得被告原站立之位置(見上⒈所述);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0 分1 秒至14秒許,被告又出現在CH01號、CH02號監視器畫面中,並以「雙肩」方式肩背上開深色背包,左、右手「分別各提1 只」深色手提袋,左手拿執之提袋垂至小腿處,右手拿執之提袋則狀似鼓鼓,逕往書店大門方向離去等情明確,有本院104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1、88至91頁)、103 年3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稽。由被告初入美林書局時,僅以「單肩」背負背包,並得以單手輕鬆抬起手提袋至腰際處,可知斯時其身上攜帶之物品應非甚重;然被告於離開書店時,竟須改以「雙肩」背負背包,執拿之手提袋亦由1 只增為2 只,且該2 只手提袋1 係垂至小腿處,1 則呈鼓滿狀,足認被告離去美林書局時,其所背負及雙手各拿持之物品,均遠較進入該書局時為多且重,方致其因荷重增加,而須改變背負背包之方式,並增加拿執手提袋之數量以資容納。又佐之被告供稱:當天伊沒有在美林書局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被告攜帶之物品既未增加,惟於其離去美林書局時,肩背及雙手提拿之負重情形竟明顯遽增,適可彰被告是日所竊取之書籍確有相當重量;考以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依被告之身高、體格及其於案發當日所攜背包1 只與手提袋

2 只之大小,並與前揭短少書籍照片所示短少書籍之總體積互核比對,按之一般經驗法則,上開背包及手提袋當足資容納該等短少書籍;況酌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59分9 秒許將CH04號監視器攝錄方向轉向他處後,係於同日晚間8 時

0 分1 秒許始離去書店,猶見其除前已竊得之書籍外,於監視器轉向後,尚有若干餘裕得續為竊取更多書籍。綜核上情,附表一所示之書籍確為被告所竊取,被告並將之藏放在其攜帶之背包1 個及手提袋2 只內,未結帳即離去,亦堪認定。

⑷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短少書籍照片係伊

太太拍攝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而與證人戊○○上開所證稍有出入。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以手機拍攝短少書籍照片後,有傳給丙○○之太太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以:伊不記得是何時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可見告訴人丙○○對該照片之製作過程記憶實非清晰,則告訴人丙○○或係因自其配偶處觀得該照片,致誤認該照片乃由其配偶所拍攝,要與事理無違。況上開照片究係由何人拍攝,本無礙書籍短少情形一事之認定。據此,自無從徒以告訴人丙○○、證人戊○○就此一細瑣枝節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併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⒈戊○○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某時,發現美林書局短少如附

表二所載共計15本書籍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4 月中,起先是同事先發現監視器角度被移動過,伊再去看伊架上,同樣又發現書櫃上空一大格,便先去電腦查銷售,然後一本一本去核對,核對後發現有短少情形,發現後一樣先通報丙○○,也有請同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伊每天晚上均是6 點40分許下班,這次也是隔天發現;伊前一天下班前,有確認過該短少區域之書籍擺放情形,前一天下班時書櫃都是滿的。偵查卷第26頁之商品報價單係伊列印,製作方式也是以該櫃會擺放的書名一本一本去核對銷售及庫存,發現短少該報價單上列載之書籍;該報價單上書籍之名稱、價目,是從電腦內建的系統中拉出來的。103年4 月15日當日並沒有人買那些短少之書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79、80至8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103 年4 月15日或16日,店內的人通知伊,伊才到店裡。第二次掉書的數量應該沒有向第一次的那麼多,但第二次也是有發現一個區塊的書不見了,才去調閱錄影帶。伊有自己查看錄影帶;(問:你有看到你認為疑似偷書的人嗎?)就是看到被告出現在店內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76頁背面);且有商品報價單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而證人戊○○及告訴人丙○○上揭證言核與事理無違,均無瑕疵可指,且其等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亦悉經認定如前(見上㈠、⒉、⑴所示),足見所證應屬信而有徵。又參以戊○○每日均會針對前一日銷售情形進行書籍查補,下午亦會進貨書籍、將之上架及補滿書櫃,業詳如前述(見上㈡、⒉、⑵所載),則由戊○○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許下班前,確有按慣例進行上架補貨動作,斯時該短少書籍區域之架上書籍已據補滿,惟翌日旋發現有重大短少情形,經逐一清查後,確認短少如前揭商品報價單所示即附表二所列之書籍,並即向丙○○報告,且上開書籍於103 年4 月15日當日復無銷售紀錄,堪認附表二所載書籍確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後,至翌日戊○○上班查看前之某時遭人竊取無疑。

⒉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確有前往美林書局,且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攝錄之人為其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44、85頁背面)。而經本院勘驗美林書局

103 年4 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58分36秒至53秒許,被告背有1 只深色背包、左手手提1 只深色手提袋步入美林書局,其背包上緣外側低於肩膀高度,且背包上緣自其背部由裡朝外呈後斜狀;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59分2 秒至36秒許,被告駐足在CH04號監視器下方,在該處徘徊並四處張望,時而抬頭觀望該監視器;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59分58秒至8 時1 分2 秒間,CH04號監視器旋遭人轉移,致無法攝錄被告之行進路徑;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5 分10秒至16秒許,被告出現在CH01號、CH02號監視器畫面中,仍係後背有1 只深色後背包,右手手提1 只深色手提袋,經過收銀台前往書店門口方向步行離開書店,其背包上緣由裡至外均呈齊高狀,且狀似鼓鼓等情無誤,有本院104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92至93頁)、103 年4 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存卷可憑。由被告係特意在CH04號監視器下駐足、徘徊,並不斷觀察四周情況及該監視器,該監視器並隨即遭移轉攝錄方向,足認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進入美林書局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確有徒手轉移改變書局內監視器之攝錄方向,嗣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離去無疑,適與附表二所載書籍遭竊時間相合,且按之一般社會經驗,苟被告非意在竊取,當無於甫進入美林書局後,即逕前往監視器設置處,並於謹慎觀察四周情況後始將之轉向之可能。再參諸被告進入美林書局時,依其背包上緣形狀,衡情可認該背包內應尚有相當之空間,惟俟其離去時,該背包竟呈鼓滿狀,佐以被告供稱:當天伊沒有在美林書局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顯見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並未增加等情以觀,益徵被告於是日確有竊取美林書局販售之物品至灼。又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依被告之身高、體格及其於案發當日所攜背包

1 只與手提袋1 只之大小,按之一般經驗法則,上開背包及手提袋當足資容納附表二所示之書籍。復依告訴人丙○○上開證言,經丙○○親自詳視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針對是日書籍遺失之異常情形,猶僅注意被告出現在店內,未敘及其他特殊狀況,可見本件除被告外,實查無其他可疑有竊行之人士。據上各情,被告確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先徒手轉移改變書局內監視器之攝錄方向以隱匿行蹤,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美林書局陳列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本書籍(價值共計5,000 元),並藏放在其攜帶之背包1個及手提袋1 只內得手,未結帳即離去,應甚明確,堪以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行竊,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按:應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無法提供遭竊之進貨證明,及戊○○目前正在坐月子等語,可知本件無任何進貨證明,且戊○○當時有孕在身,並無可能搬書上架,自無法證明附表一、二所載書籍係由何人搬上書架,故前揭商品報價單係嗣後湊合想像撰造;而上開短少書籍照片上並無拍照日期,亦非遭竊隔日所拍攝,告訴人丙○○在該照片旁加註「2014/8/21 拍照」,應係其於103 年8 月21日自行湊合想像後拍攝;再店內書籍應設有防盜裝置,然被告走出店門時,警報器並未響起,且告訴人丙○○無法證明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有竊取附表一書籍之行為,方會延至103年4 月28日始報案;據此,告訴人丙○○之指訴有瑕疵,且本件無法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書籍係被告竊取。次證人戊○○於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5日均不在現場。再依據經驗法則,一般書店同一書名之書籍只會擺1 本,故證人戊○○查出來同一書名超過1 本部分應有問題。又被告之背包及手提袋應無法裝入附表一、二所載書籍云云。然: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係駐足在美林書局內之特定

書架前,接續竊取書籍,且其竊行歷時非短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美林書局103 年3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前載勘驗筆錄可據,顯見被告應有相當餘裕注意所竊書籍之書名為何,亦有充足時間竊取附表一所示之28本書籍。被告辯以:伊不知道所竊書籍之書名為何,經過就拿了,未特定目標,亦未竊取那麼多書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更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具體供承所竊書籍之書名為何,僅一再空言否認未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籍,所辯誠無可取。

⒉個案中行為人竊盜之動機為何,並無一定,有因經濟困頓,

鋌而走險者,有一時貪念蒙蔽者,甚有欠缺行為控制能力,或單純尋求刺激者。準此,縱令被告前未曾閱讀附表一、二所示之書籍,仍不足執以遽謂其無竊取該等書籍。況考以被告自100 年間起至103 年3 月間,迭因犯多起書店竊盜案件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中於102 年10月4 日、102 年11月7日、103 年2 月7 日、103 年3 月29日,亦曾竊取法律、會計學門之專業書籍,且於103 年3 月29日竊取書籍前,復先徒手破壞監視器鏡頭後始遂竊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8至20、23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42 號起訴書、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8885、8947號起訴書、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7970號起訴書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000號起訴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同院103 年度易字第681 號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32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見偵緝卷第128 至

129 、137 至145 、154 至156 、171 至172 、177 至182、189 至197 頁)存卷可憑,可見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實與本案竊盜手法一致,所竊書籍類別猶屬相同,益彰被告所辯:伊沒有看過附表一、二所示書籍,何以會去偷云云,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告訴人丙○○於104 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證以

:伊等有進、銷貨之紀錄,惟只要有新的進貨,舊的進貨紀錄就會被覆蓋掉,加上本件書籍都是暢銷書,可能無法提供遭竊時之進貨證明。戊○○可證明本件遭竊之書籍係其搬上書架,但她目前在坐月子等語(見偵緝卷第89頁)。然:⑴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店內有歷史進貨

紀錄,每一次進貨都會有紀錄,且都查得到單號,只是須以人工方式逐筆去查;伊所述有新的進貨紀錄,舊的進貨紀錄會遭覆蓋,係指電腦POST系統會依照每次進貨之進貨單數量,將同一書名歷次進貨之數量累加,銷售部分亦係累加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足見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因未詳細區分解釋「進貨紀錄」及「電腦POST系統上累加後之進貨數量」之差異,方為上揭證言,並非歷次進貨紀錄自始或嗣後已不存在;又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電腦POST系統上之進、銷貨數量,既隨每日進、銷貨情形逐日累加、變動,自難期於104 年1月22日時,仍能回溯電腦紀錄至案發當時之狀態,則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前詞,亦無與事理不合之處。辯護人指稱本件無進貨紀錄云云,尚屬誤會。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於103 年3 月底至

4 月中尚未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衡之女性一般妊娠期間約為40週,並因各人生理狀況而有增減,可見證人戊○○所證案發時尚未懷孕一事,核與告訴人丙○○於10

4 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戊○○目前坐月子中乙情尚無扞格,應與事實相符。據此,自難認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因懷有身孕而無法將書籍搬運上架。再本件短少之書籍確為戊○○親自進貨上架,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詳證歷歷。是辯護人仍執前詞辯以:本件無法證明附表一、二所載書籍係由何人搬上書架云云,顯非可採。

⒋前揭短少書籍照片確為戊○○於103 年3 月28日拍攝,商品

報價單則係戊○○各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案發後,逐一清點、比對電腦紀錄後製作,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前。而照片上是否顯示拍攝日期,端視資以拍攝之機械設備有無為此設定,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殊難徒以照片上未顯示拍攝日期,遽謂無法證明該照片係於何時拍攝。再告訴人丙○○係於103 年8 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該次詢問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93頁),顯可知上揭短少書籍照片旁所載「2014/8/21 」等文字,乃告訴人丙○○是日應訊之日期,要非該照片之拍攝日期至灼。辯護人一再執前詞強稱上揭商品報價單及短少書籍照片均為事後拼湊杜撰云云,誠乏所據。

⒌美林書局未在陳列販售之書籍上,設置防盜磁條等設施乙節

,已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被告自承:103 年3 月27日有竊取書籍,當天離開書局時警鈴沒有響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6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丙○○前揭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以,自無從以被告離開美林書局時,店內警鈴未作響一事,推謂其無竊取之犯行。辯護人上揭所辯,無可採取。

⒍告訴人丙○○曾於103 年4 月28日,就本件2 次被竊情事報

案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年7 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同德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暨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背面)。然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3 月27日被竊隔1 、2 天就去報案了,但警局沒有給伊三聯單,且因那天好像有街頭運動,故未馬上幫伊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已不能徒以前揭報案紀錄簿暨工作紀錄簿之記載,遽認告訴人丙○○確遲至103 年4 月28日始報案。次告訴人丙○○就

103 年3 月27日遭竊乙事欲於何時報案,乃其權利行使之自由,亦不能僅憑其未立即報案,率行反謂附表一所示書籍無遭竊情事,遑論執以推論係出於其無法證明被告曾竊取附表一所示書籍之故。再美林書局確於103 年3 月27日遭竊附表一所示書籍之主要事實,業據證人戊○○及告訴人丙○○證述如前,互核亦屬相符,則無論告訴人丙○○上揭所證其於

103 年3 月27日隔1 、2 日即有報案乙節是否可採,或其是否俟103 年4 月28日始一併就本件2 次被竊情事報案,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問:103 年3 月

27日、103 年4 月15日晚上,你有無值班?)這兩天伊都不在等語(見偵緝卷第97頁),可知證人戊○○所言,係指其於本件案發2 日之「晚間」不在現場,並非意謂其於103 年

3 月27日、103 年4 月15日整日均不在美林書局。辯護人仍執一己之見曲意解釋強稱:戊○○於案發當日整日均不在場云云,顯非可採。

⒏書店就同一書名之書籍,會否同時陳列多本在架上販售,厥

繫諸各書店之政策、該書籍是否為暢銷書等項,並無必然定律可言。辯護人辯以一般書店同一書名之書籍只會擺1 本云云,容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誠無足取。

⒐又附表一、二所示書籍確為被告竊取,且依被告各日攜帶之

背包及手提袋體積,實足資容納該等書籍,已經本院綜酌卷內全部事證詳為認定如上。是被告泛言否認未竊得附表一所示書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未為竊行云云;辯護人仍謂本件無證據證明該等書籍為被告所竊,且被告之背包及手提袋無法裝入附表一、二所載書籍云云,均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另執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不認識被告,但知被

告之姓氏,及其歷次請求損害之金額不一(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73 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95頁)為由,辯稱告訴人丙○○之指訴有瑕疵云云。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因被告好幾年前曾在伊等重慶南路之書店偷書,伊有記在營業日記上,故本件看監視器時有認出被告,才知道他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6頁),可知告訴人丙○○前揭警詢時之證言,並無何等與事理矛盾之處。再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第一次損失1 萬5,800 元,第二次5000元,但詳細金額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顯見其意僅指不記得損失之各項細目;至告訴人丙○○於104 年5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欲以3萬元達成和解等語,及其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增列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監視器之損害(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撤回),不過僅屬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之權利主張,且洵與本件被竊書籍數量及價值之計算無關,無從認定告訴人丙○○就被竊書籍數量、價值一事之前後指述有何矛盾不一可言。辯護人以前詞謂告訴人丙○○之指訴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各於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先後竊取附表一、二所載書籍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持續實施,未曾間斷,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自88年間起至89年間,即因亞斯柏格症(Asperger dis

order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於95年間再次至該院急診,亦經診斷罹有亞斯柏格症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1

7 號案件(下稱917 號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0月4 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病歷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 號卷,下稱另案易字第917 號卷,第27、34頁背面至40頁)。而被告前於917 號案件中,經法院調取其因罹患亞斯柏格症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市立聯合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含土城門診部)就診病歷影本,並囑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據該院於103 年2 月12日實施精神鑑定後覆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患者』,於5 歲、10至12歲期間,即因『好動、情緒易怒、攻擊性強及人際衝突』至臺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13歲時與19至25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 本院區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一般精神科門診、急診就診,21歲時因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19

0 項『自閉症』規定,判定免服兵役;而『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臨床特徵有明顯交集,在社會性互動上皆呈現嚴重困難,其行為、興趣亦皆呈現侷限、重複之模式,該等患者天生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無法『設身處地』、『將心比心』,亦缺乏同情心、羞恥心、罪惡感等『人類共通』情感,而固著地以自己片面之角度看待世界,以致難以順利進行社會性互動,且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甚差。被告於98年10月9 日起,已因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經驗數次有罪判決,亦已自100 年間開始接受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然仍屢出現以竊盜為主之違法行為,於鑑定會談時,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行為多持『概括承受』之態度,不曾提出『合理化』申辯,偶爾陳稱行為係為求當下一己感覺或意欲之滿足,其言談、神態中均無任何徵象顯示其在意鑑定人或概念上之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對其行為之觀感(『羞恥心』),或念及對他人財產造成之損失(『罪惡感』),或能合理預期其諸多犯行加總之後之法律後果(『現實感』),此等感覺之闕如,皆為『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特徵之呈現。因其鑑定會談時曾陳稱犯行係為求當下一己感覺或意欲之滿足,故無理由認為其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障礙,此外,被告並非智能障礙者,係大學肄業學歷,加上有數次行竊為法院有罪判決之經驗,按常理不應不知該行為之『違法性』;惟『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知』與常人之『知』在『性質』遠遜於常人之『知』,認為被告犯行時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常人尺度相衡,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又被告之違法行為既不曾因近年間經驗逾10次有罪判決及監護處分之執行而中止,於鑑定會談時亦未呈現『羞恥心』、『罪惡感』、『現實感』,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自屬甚高」等語,亦經本院核閱917 號案件卷附之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

4 月9 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3 年4 月

9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無誤(見另案易字第917 號卷第155 至

159 頁)。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基本資料、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又被告本案2 次行為時間與上開精神鑑定時間相近,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接受前揭精神鑑定時之狀況相當,故上載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於本件應得予援引。

⒉徵之本件2 次犯罪情節:

⑴被告均尚知先行觀望四周情形,及將美林書局之監視器轉向

以掩人耳目後,始挑選時機乘隙行竊,足見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無法控制自己依其辨識而行為。

⑵再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晚間8 時許離去美林書局時,曾將

頭微抬看向監視器,同時以右手拇指觸及其舌頭,狀似刻意看向該監視器並做出鬼臉;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7 時59分許轉移CH04號監視器方向前,亦在監視器下方張望甚久,似不甚在意其容貌將遭監視器清楚攝錄,此經本院勘驗各該日美林書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104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1頁背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於故意犯罪之際,應會設法避免容貌遭人辨識或攝錄,致受後續緝捕追訴之可能,且被告於行竊時既知應將監視器轉向,益徵其明知監視器之效用,則就其容貌倘遭監視器清楚攝錄,將增加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乙事,更無不知之理。惟依被告於上開2 日之舉措,顯可認其對於自己容貌將遭監視器清晰攝錄一情並非甚為在意,且細觀被告之面部表情,其神色甚為自若,毫無任何因畏罪而圖掩飾或緊張、羞恥之感,其外觀、舉止及反應確與常人相異,適足彰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亞斯伯格症,受該病症之影響,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聲請再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遽

為本件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佐之其犯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一、㈠之部分竊行,並猶仍一再否認涉有事實一、㈡之犯行,未見有何痛悔前非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本案2 次行為時,皆受亞斯伯格症之影響,且雖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業已賠償1 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各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並為告訴人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再參以其前曾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於

100 年10月12日起入院執行監護處分,嗣改以門診方式治療,惟仍於門診治療期間多次再犯竊盜案件,復於本案發生前甫另至其他書店竊取書籍,嗣業據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25頁)及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 份(見偵緝卷第120 至145 、149 至197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1 份(見本院卷第182 頁)附卷可稽,可彰其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素行不佳;兼慮及被告為大學肄業,曾從事清潔工,自104 年

5 月8 日起復在醫院繼續執行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所諭知之刑前監護處分而無收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維德醫院104年7 月20日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存卷可佐,經濟狀況小康(參103 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見偵緝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各次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經濟能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次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於第1 編總則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而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旨在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事由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鑑於其因受上開原因之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收根本消弭犯罪原因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效,乃對其施以治療及保護。故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並依比例原則決定之。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於本件案發前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曾經另案執行刑前監護處分,後改以門診治療,業如前述,可徵其歷經多次刑事追訴並接受監護治療後,仍未能因此自制,徒以刑責相繩實未見成效;參以其於鑑定會談時,並未呈現「羞恥心」、「罪惡感」、「現實感」,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自屬甚高乙節,此觀前載鑑定報告書即明。本院綜合上揭各情,為預防被告不再因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名各項下,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避免因其所罹精神病症致對其自己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並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⒉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

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僅係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僅須就宣告之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即可,則本件就被告所受上述2 次監護處分,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⒊末按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

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此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2 項即明。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所諭知之監護處分應如何執行,乃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決定,不因被告現已另案在醫院執行刑前監護處分而受影響,亦無與該案所命監護處分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倘有事實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書籍名稱 │ 數 量 │ 單 價 │├──┼──────────┼────┼────┤│ 一 │債法原理 │ 1本 │ 500 元│├──┼──────────┼────┼────┤│ 二 │行政法總論 │ 1本 │1,100 元│├──┼──────────┼────┼────┤│ 三 │不當得利 │ 1本 │ 500 元│├──┼──────────┼────┼────┤│ 四 │法律思維 │ 1本 │ 500 元│├──┼──────────┼────┼────┤│ 五 │民法總則 │ 1本 │ 500 元│├──┼──────────┼────┼────┤│ 六 │民法概要 │ 1本 │ 650 元│├──┼──────────┼────┼────┤│ 七 │民法物權 │ 1本 │ 650 元│├──┼──────────┼────┼────┤│ 八 │侵權行為 │ 1本 │ 650 元│├──┼──────────┼────┼────┤│ 九 │新刑法總則 │ 1本 │ 800 元│├──┼──────────┼────┼────┤│ 十 │會計學理論與應用 │ 1本 │ 720 元│├──┼──────────┼────┼────┤│十一│會計學新論(下) │ 1本 │ 600 元│├──┼──────────┼────┼────┤│十二│中級會計學(上) │ 3本 │ 650 元│├──┼──────────┼────┼────┤│十三│中級會計學解答(上冊)│ 3本 │ 220 元│├──┼──────────┼────┼────┤│十四│中級會計學解答(下冊)│ 3本 │ 220 元│├──┼──────────┼────┼────┤│十五│中級會計學(下) │ 3本 │ 650 元│├──┼──────────┼────┼────┤│十六│高級會計學(下) │ 1本 │ 650 元│├──┼──────────┼────┼────┤│十七│貨幣銀行學理論與實務│ 1本 │ 750 元│├──┼──────────┼────┼────┤│十八│會計學:IFRS時代思維│ 1本 │ 780 元│├──┼──────────┼────┼────┤│十九│會計學12章 │ 1本 │ 550 元│├──┼──────────┼────┼────┤│二十│高級會計學6/E │ 1本 │ 680 元│├──┼──────────┼────┼────┤│總計│ │ 28本 │15,800元│└──┴──────────┴────┴────┘附表二:

┌──┬───────────┬────┬────┐│編號│ 書籍名稱 │ 數 量 │ 單 價 │├──┼───────────┼────┼────┤│ 一 │圖解行政法 │ 1本 │ 320 元│├──┼───────────┼────┼────┤│ 二 │圖解式法典-行政法 │ 1本 │ 480 元│├──┼───────────┼────┼────┤│ 三 │圖解式法典-民事訴訟法│ 1本 │ 500 元│├──┼───────────┼────┼────┤│ 四 │土地暨不動產實用小法典│ 1本 │ 360 元│├──┼───────────┼────┼────┤│ 五 │民法 │ 1本 │ 160 元│├──┼───────────┼────┼────┤│ 六 │個人資料保護法上 │ 1本 │ 320 元│├──┼───────────┼────┼────┤│ 七 │票據法保險 │ 1本 │ 350 元│├──┼───────────┼────┼────┤│ 八 │民事訴訟法(下) │ 1本 │ 670 元│├──┼───────────┼────┼────┤│ 九 │台灣人權學刊 │ 1本 │ 300 元│├──┼───────────┼────┼────┤│ 十 │台灣法學雜誌 │ 2本 │ 300 元│├──┼───────────┼────┼────┤│十一│法令月刊 │ 2本 │ 180 元│├──┼───────────┼────┼────┤│十二│綜合法典 │ 2本 │ 290 元│├──┼───────────┼────┼────┤│總計│ │ 15本 │5,000 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