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怡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律師

黃國媛律師王羽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怡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曉怡由其弟林政毅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向周吳阿暖買受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房屋(含其上頂樓之違章建築【下稱頂樓違建】)後,登記為該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之共有人,其明知上開房屋頂樓搭有鋼鐵棚架違建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嗣改制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拍照列管,竟因房屋漏水問題而雇工在上開建物頂樓以金屬鐵皮、磚塊等材質,新建違建物,於尚未完工之際,因遭人檢舉,經建管處人員楊芳銘等人於103 年4 月18日至現場勘查,並於同日開具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即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下稱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強制拆除通知書,起訴書漏載第00000000000 號強制拆除通知書及所認定暨強制拆除之違建範圍),以該房屋頂樓,一層高度約3.2 公尺、面積分別約12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材料為金屬、磚等建造之建築物為新建違建,應即報即拆,並將該強制拆除通知書張貼於現場後拍照,而完成送達程序,隨即於同日由會同到場之拆除大隊人員及該頂樓違建暨建物現場施工人員共同拆除完畢,經建管處結案。詎林曉怡明知上開頂樓違建經執行強制拆除不得重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於103 年5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間」),在上開經強制拆除後之同一頂樓處,雇工重新建造一層高約

3 公尺之違章建築,嗣建管處再度接獲檢舉,派員於103 年

7 月10日前往上址勘查後,以北市建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於上址違法再度重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曉怡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與弟弟林政毅為上開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之共有人,於買受時知悉頂樓蓋有違建,並於買受後雇工整修建物含頂樓違建,嗣經建管處拆除後,又再度重建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犯行,辯稱:伊並非該頂樓違建第一次起造人,且伊第一次修繕僅係按原買受之範圍整修漏水之屋頂、牆壁,建管處人員於103 年4 月18日現場勘查及拆除時,頂樓違建已經整修完畢,並非施工中,建管處拆除程序違背規定,其後於同年5 月間係依照建管處人員指示恢復原狀,伊並無違法重建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其弟林政毅前於102 年10月7 日向周吳阿暖買受臺北

市○○區○○○路○ 段○○○ 巷○○弄○○號房屋(含頂樓違建)後,與林政毅登記為該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之共有人,且於買受房屋時已知悉該房屋頂樓搭有鋼鐵棚架違建而經建管處拍照列管,竟因房屋漏水問題而雇工在上開建物頂樓以金屬鐵皮、磚塊等材質,新建違建物,因遭人檢舉,經建管處人員楊芳銘等人於103 年4 月18日至現場勘查,並於同日開具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強制拆除通知書,以該房屋頂樓,一層高度約3.2 公尺、面積分別約12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材料為金屬、磚等建造之建築物為新建違章建築,應即報即拆,並將該強制拆除通知書張貼於現場後拍照,而為送達,隨即於同日由會同到場之拆除大隊及該頂樓違建暨建物現場施工人員共同拆除完畢,經建管處結案;其後被告於上開頂樓違建經執行強制拆除後,又於103 年5 月間某日起,在同一頂樓處,雇工將遭拆除部分之違建重新建築,嗣建管處再度接獲檢舉,派員於103 年7 月10日前往上址勘查後,復以北市建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於上址違法再度重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96、97頁、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96 至197 頁),核與證人即於103 年4 月18日現場勘查並開具強制拆除通知書之承辦人楊芳銘、證人即於103 年4 月18日到場之建管處人員梁建智、證人即於103 年4 月18日至現場執行強制拆除人員王俊興、證人即於103 年7 月10日前往現場勘查並開立北市建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楊宏煜等人證述各該現場勘查、拆除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6 反面、第

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161 頁、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8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103 年4 月18日、10

3 年7 月10日)、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3 年4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稿、103 年7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處理案件報告、頂樓違建拆除前後照片、空照圖、測繪圖、林政毅與周吳阿暖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暨增補契約、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與林政毅,所有權範圍為各2 分之1 )、平面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12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違建查報資料及所有權人相關資料、建管處104 年6 月1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歷次查報及拆除資料(包括84年1 月25日拍照列管之查報單、照片)、證人楊芳銘庭呈103 年4 月18日查報前所拍攝勘察照片、航照圖、判斷舊有建物痕跡之照片、被告庭呈買賣契約所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瀏覽」、「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建管處104 年11月2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103 年4 月18日拆除違建前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

24、66至73、101 至125 頁、本院卷一第22至53、173 至17

6 、220 至221 頁、本院卷二第31至47頁),是被告雖非上開頂樓違建於103 年4 月18日拆除前之原始起造人,然於10

2 年10月7 日由林政毅具名買受時由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瀏覽」、「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資料已經知悉該處頂樓違建係經建管處拍照列管之違建,亦即被告於建管處103 年4 月18日以上開強制拆除通知書認定係屬新建違建,且於同日執行拆除後,復於103 年5 月間又於同一頂樓原違建處重新建築,而經建管處於103 年7 月10日再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係違法重建等情,足堪認定。至檢察官所記載被告係於103 年7 月間某日重建云云,應屬有誤;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103 年4 月18日執行強制拆除部分僅記載第00000000000 號強制拆除通知書認定之違建範圍,然該日執行強制拆除部分尚有第00000000000 號強制拆除通知書所認定違建範圍,且被告其後經認定違法重建之範圍即包括前開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強制拆除通知書所認定經強制拆除之全部範圍,是檢察官此部分應屬漏載,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另以104 年10月12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見本院卷二第8 頁),均併予更正說明。從而本件依被告前開辯解之爭執事項乃係:⒈建管處前開以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強制拆除通知書通知並拆除該頂樓違建之程序是否合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如與上開規定未合,是否即與建築法第95條之「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要件不該當?⒉被告於103 年5 月間雇工重新建築之行為是否為本條規定之重建行為?⒊本條文之適用是否限於重建之行為人必須與第一次遭拆除之違建起造人為同一人?㈡按「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

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施工中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廢料或已完成而尚未搬入使用者」、「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規則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予即時強制拆除」、「都發局即時強制拆除施工中違建時,由違建查報人員會同拆除人員,將強制拆除通知書,現場交付違建所有人收執或於現場公告並拍照,並於3 日內執行拆除作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4 條第4 款、第6款、第23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證人楊芳銘證稱:103 年4 月18日拆除前約1 週內之時間,

曾經先到現場勘查過,現場有施工中之材料、機具,且有工人在施工,現場牆面有原本舊建物痕跡,新作的規模有增高、加大,經比對91年、94年、98年、100 年、101 年之航照圖及84年1 月25日拍照列管資料結果,範圍不同,原列管照片顯示原有違建高度為2.7 公尺、面積約33平方公尺,而現場牆面看到舊有痕跡低點、高點的高度分別為2.35米、3.2米,依此判斷新建屋頂高於原有保存的規模;本件只有廁所牆面無法確認新舊,屋頂及外牆材質都是新的,依照處理規則第4 條第4 項規定除使用非永久性建材外,屋架、樑柱基礎必須在原有規模範圍內,且任一修繕範圍均不得過半,而本件現場屋頂、骨架、面板都是新的,且有增高、加大情形,明顯已經超過修繕範圍,且103 年4 月18日到現場時,有施作之工人,頂樓有施工機具、材料在現場,整個狀態都是施工中,所以現場認定新增構造物為新的施工中違建,不符合修繕之規定,是新的建築狀態;拆除當天另有梁建智及拆除大隊王俊興及工人到場,現場有張貼查報本件違建之公告在違建牆面上,且依照處理規則第24條規定,查報人員會同拆除人員處理,現場將強制拆除之通知書公告張貼在現場,並拍照,即可執行拆除作業;拆除現場也有先丈量違建範圍,第00000000000 號拆除通知書是2 樓頂離馬路較近的地方,第00000000000 號拆除通知書是2 樓頂離馬路較遠的地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第160 頁),證人梁建智則證以:103 年4 月18日拆除當天有陪同到現場,該建物屋頂於83年左右有拍照列管過,去拆除時的現況與列管照片所示不符,高度不同、面積不符,材質新穎,並無舊的建材,且所使用的建材是C型鋼,這種建材是90年之後才有的,另窗框的牆壁是紅磚及水泥粉飾,所以認定為新違建;違建有分程序違建及實質違建,程序違建是指可以申請建照,如果未申請,可以事後補請,實質違建是指無法補照,需強制拆除的違建,本件違建為2 樓頂的增建物,無法補照,且前已判定為既存違建,並經列管在案,被告只能以修繕處理,不能全部拆除後重建;有關新增違建的拆除程序有分施工中及完工的,如果是施工中判定有危害公共安全,會依建築法第95條立即強制拆除,如果是已完工,會開立處分書,待送達當事人後依法執行,此部分可由當事人自行拆除或由拆除大隊去執行拆除;本件為施工中,且已經拍照列管在案,無從以拍照列管方式處理。既存違建之修繕,在100 年前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修繕許可,現在不用,只要屋主自行拍照存證即可,如果接獲檢舉,會核對航空照片、現況照片及屋主所提供照片比對,如果在原有規模下,沒有新增擴大,增加使用面積之行為,會以拍照存證方式處理。本件強制拆除通知書有在現場拆除建物的前方即階梯一上去的室內牆張貼完成送達,並請工人聯繫屋主,後來是被告母親到場,她只表示這是他們剛買的房子,為何要拆除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反面、第83至85頁),及證人王俊興所證:本件是現查現拆,當日到場開單後即拆除;當日拆除範圍即如查報單所示,既有牆面及立柱均有保留;現場違建約有7 、8 根立柱,都是金屬的,還有水泥材料,磚牆已經抹上水泥,因當日有工人要施工,我向屋主即被告母親表示因面積很大,看是我們全部拆,或請工人一起協助拆除,工人拆除會盡量保留建材完整性,後來被告母親就說一起拆,但磚牆部分是我拆除的,至於工人如何拆除,由其與屋主協商,拆除工作很簡單,拆到不堪使用即可,拆除方式是其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第16

3 頁、第164 頁及反面),暨證人即違建現場施工之工人高進忠所證:其負責頂樓屋頂修繕,103 年4 月18日拆除當天在做水泥、小工,拿攪拌好的沙子給師傅抹頂樓拆掉、舊有牆面刮痕的補修,先在頂樓攪拌水泥,再拿到2 樓給師傅補修;照片顯示頂樓堆置許多器材、水泥是1 、2 樓要用,當時3 樓已經用好;拆除隊在拆除時,其也有幫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而被告則供稱

103 年4 月18日拆除時,1 、2 樓還在修繕,103 年5 月重建前搬進1 、2 樓,至於確切時間則不確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

⑴核以前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4 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稿、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處理案件報告、違建拆除前後照片、空照圖、測繪圖、證人楊芳銘庭呈103 年4 月18日查報前所拍攝勘察照片、航照圖、判斷舊有建物痕跡之照片及84年1 月25日拍照列管之查報單、照片可知,原84年1 月25日列管之違建高僅2.7 公尺、面積僅約33平方公尺,且係以鐵皮搭建,而本件違建於103 年4 月18日拆除前之現況建材有金屬C 型鋼、磚造、水泥,高約3.2 公尺,面積則約52平方公尺(12+40=52),現場不僅有堆置包裝水泥、待攪拌使用之水泥、建材等施工材料、機具,有工人在場,且尚未經搬入居住,從而證人楊芳銘、梁建智依此情形認定該違建現況有施工材料、器具、工人,為施工中違建,且比對拍照列管既存違建之照片、查報圖,現況之基礎、樑柱樓地板、屋架等之變更已經超過原規模範圍之一半,不符合處理規則所規範「既存違建之修繕」,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且不屬於得申請補發執照者,為施工中違建,乃由證人楊芳銘開立上開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強制拆除通知書,並由會同到場之拆除隊人員執行即時拆除之工作,核與前開處理規則所定施工中違建之要件相合。

⑵佐以前揭建管處104 年6 月17日函所附歷次查報資料之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5、43頁),該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強制拆除通知書確實經證人楊芳銘開立後張貼於違建室內牆上以為公告,此情亦為證人即被告母親李銀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是亦符合前開處理規則第24條所規定「於現場公告並拍照」之送達方式,證人楊芳銘、梁建智證述本件業已完成送達程序之詞,足堪採信。⒉被告雖抗辯係按照買受時之原狀修繕,並無擴建、增高,且

於103 年4 月18日拆除時,頂樓違建部分施工已經完成,現場之材料、機具、工人都是1 、2 樓尚未完成部分所需,並非施工中之違建云云,並提出上開施工前之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78至80頁),而證人高進忠、證人即受託整修前揭建物之呂建成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呂建成、高進忠並證述上開建物之施工順序是從樓上做下來,因為石綿瓦破掉,沒有先做的話,會漏水到1 樓等語,照片上的材料是2 樓要做的;要從頂樓先處理,若頂樓沒處理好,滲水下去,底下潮濕無法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及反面、第62頁)。然證人即時任查報隊第四分隊分隊長之邱培智證述若既存違建所有人要進行修繕,並不會派員指導,通常是在電話中告知修繕規定,至於既存違建之照片,所有權人可以依程序來申請閱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且上開違建與84年間經拍照列管之違建在高度、面積及建材上均有明顯之不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買受上開建物時已經知悉頂樓違建係經列管之違建,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頂樓部分有增建,另所附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瀏覽」、「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分別記載既存違建經拍照列管及其查報日期、文號,且材料為鋼鐵棚架等(見他字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第220 、221 頁),則被告於進行頂樓違建之修繕時,自應於前揭處理規則所規範範圍即其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必須在既存違建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始為合法,被告以係按照買受時之情形修繕為辯,顯屬有誤,其嗣又以知道為既存違建,但不知何謂列管云云為辯(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亦非可採。至該頂樓違建於證人楊芳銘等人103 年4 月18日到場勘查時仍有建築材料、機具、工人等,且均未有人搬入居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呂建成於本院提示堆置許多建材之現場照片並詢問建材是何用途?頂樓上有無其他應施作部分時亦稱材料是2 樓之材料,頂樓窗框已經做好,窗片尚未放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益徵該違建現場仍屬於施工中之情形,被告辯稱非屬施工中違建等語,亦難憑採。

⒊被告又辯以本件強制拆除通知書並未送達建物所有人,當天

到場之人為被告母親,並非建物所有人等詞,證人楊芳銘、梁建智亦不否認當天到場之人為被告之母親乙節(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55 頁反面),證人李銀足亦證述當天經工人通知而到達現場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而證人王俊興則證述:當日在場之人為在庭之李銀足,查報員現場開單時會要求違建戶簽收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然依前揭處理規則第24條之規定「強制拆除通知書,現場交付違建所有人收執或於現場公告並拍照」,是其送達之方式除現場交付違建所有人收執外,亦可以現場公告並拍照之方式為之,本件證人楊芳銘業已將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0 號強制拆除通知書張貼於違建室內牆上以為公告並拍照,如上所述,是其送達程序自已完成,證人王俊興亦坦稱有關查報之通知係查報隊之規定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及反面),從而證人王俊興前開證述應由所有人簽收云云應屬誤會,被告辯稱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㈢證人王俊興證述:本件拆除範圍係依查報單,亦有依查報單

所載既有牆面及立柱保留,違建二側牆面與隔壁是共同壁,不能打,如果打了隔壁牆壁會裂掉,所以無法拆除,現場有約7 、8 根立柱,印象中有保留約4 根,本件已經拆到不堪使用而結案,總共拆除之面積應如查報單記載約52平方公尺,當時違建戶有工人要施工,有一起拆,磚牆是我拆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參以前開結案報告單所附拆前、拆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38、46、47頁),該頂樓違建之屋頂、部分磚牆確實均遭拆除;又被告自承該頂樓違建於103 年4 月18日經強制拆除後,另於103 年5 月間雇請同一批工人重新建築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核與證人高進忠證述頂樓違建被拆除後,屋主有再通知老闆呂建成後叫其去蓋屋頂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及反面、第63頁),再參之前開103 年7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查報單及所附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原遭強制拆除之屋頂、牆面於事後均已重新搭建完成,是被告確有於同一經強制拆除之頂樓處重新建築之事實無訛。雖被告辯解係依建管處人員梁建智指示恢復原狀,並非重建,且該7 月10日之查報面積記載64平方公尺,亦與該建物第1 、2 層面積均僅60.56 平方公尺有所差距,顯見查報隊查報有所瑕疵等詞為辯,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104年9 月17日被告與梁建智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6 、218 、219 頁)。然:

⒈證人梁建智證稱:在被告第二次陳情時,有向被告說明如果

有居住事實,且沒有施工中狀況,可依規定以實質違建方式查處,再依規定拆除,但沒有所謂的緩拆,只是拆除時間先後,如果有居住事實,為了符合比例原則,避免人民遭受財產上損害,會先行告知,由屋主評估是否自行拆除改善,或由建管處執行拆除作業,無論如何,一定要拆除,上述是在已經執行拆除之後,因被告詢問為何要即報即拆,其才會向被告解釋,並非鼓勵被告在原地重建;被告來找過其等至少

2 次以上,協調會也開了2 至3 次;其於偵查中所述在議員辦公室主任講緩拆事情該次是哪一次,其已經不確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業已否認有何鼓勵被告可以在原地重建之意,只是向被告解釋何以要即報即拆。而觀之被告所提出前開譯文雖有「被告:... 全部裡面真的只有你給我建議比較多,就是你會跟我說怎麼做、怎麼做... 可是梁先生我也真的是聽你說把原狀恢復。梁建智:因為我們以為,一直以為你們原本就長這樣子,可是我們看了84年的才知道原本不是長這樣子」、「被告:那可是當時我有跟你們說我買的時候就是這樣子。梁建智:我們也一直以為你買的時候是長這樣子,所以那是沒有問題的,但是後來調卷出來,發現原本不是長那樣子,原本是更小、更窄」等對話內容,但所謂「恢復原狀」之詞係被告所述,並非梁建智所說。況被告另供述:要修繕前有請林政毅詢問建管處,建管處表示拍照後可以修繕屋頂,因為該處是83年前既存違建,所以未申請建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則在被告103 年

4 月18日整修前、經強制拆除後有多次詢問、陳情之情形下,究竟梁建智上開對話內容係何所指,亦難確認。且依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強制拆除通知書之說明欄四均記載「臺端如就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有所不服,得於拆除完畢前向本局聲明異議;如已執行完畢,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第6 條確認之訴及第8 條給付之訴。如臺端並認本局有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並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0頁),是被告對於本件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強制拆除通知書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如有不服,自應依上開記載之救濟方式為之,被告捨此途徑不為,逕自於原地重新建築,並辯稱僅係恢復原狀云云,亦無足採。

⒉被告所提上開測量成果圖記載本件建物一、二層面積僅60.5

6 平方公尺,少於上揭103 年7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違法再度重建之面積64平方公尺,而證人即該函承辦人員楊宏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現在已經沒有在原單位,當時有到現場去,但不記得有無拿尺去量,一般查報違建案件都會以配發的捲尺丈量,在製圖時只記到個位數,不會記到小數點,會有誤差,面積誤差應該不會超過10平方公尺,至於當時是以樓地板面積或棚架搭建面積去測量,已經不記得;另有關處理規則之規定,在當時任職時清楚,但現在已經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然建築法第95條所處罰係行為人有違反規定重建之行為,被告確有重建之事實,如上所述,縱證人楊宏煜於查報違建重建時丈量範圍有所誤差,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㈣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建築法第1 條即明訂本法立法之宗旨,是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未經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依法即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此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按同法第95條之適用,係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為前提,並無前後二次建築之行為人必須同一之要件規定。被告於本件違建在103 年4 月18日經強制拆除前由其弟林政毅具名買受上開一、二層建物含其上之頂樓違建,嗣並登記為所有人(所有權範圍為2 分之1 ),對於該違建其後於103 年4月18日遭強制拆除一事亦知之甚詳,則其復於103 年5 月間另行雇工重新建築,自有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故意。至辯護人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0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3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及各判決中所引用87年8月4 日司法院第3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部分,核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研討會所設定之提案,或係以被告第一次係自行拆除後重建,並非遭強制拆除後重建,或係以各該被告為前次強制拆除後始買受基地、承租房屋而新建違建,均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辯護人摘錄部分理由指本法第95條之適用必須前後違建之起造人為同一人云云,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為解決房屋漏水問題,而於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又於同處重新建築違建,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對於都市整體市容亦生一定之危害,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具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