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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蓉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依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依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三重交流道旁之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店前(下稱橡木桶公司),將其所申設之基隆孝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影本、提款卡及以電話告知方式提供密碼,以使用2 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許碩芬、李宜融、汪恩肇、詹忠翰、方子晏及被害人李淑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告訴人許碩芬、李宜融、汪恩肇、詹忠翰、方子晏及被害人李淑美於轉帳及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彥佑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碩芬、李宜融、汪恩肇、詹忠翰、方子晏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美於警詢時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1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影本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 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家裡需要錢,上網去查借貸,因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可以幫伊在戶頭作往來薪資轉帳資料,經多次電話聯絡後,約於103 年7 月8 日中午11時許在三重交流道旁橡木桶洋酒公司前,有一位男生前來會面,剛好他的電話響並要伊聽,電話中的聲音是之前跟伊電話接洽的人,要伊給他密碼,講完後才將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及郵局提款卡交給會面的男生,伊沒有跟這位男生對話,對方在當日下午有打電話予伊,問要借多少錢,伊稱要借10萬元,當晚有跟先生陳彥佑說上開資料及密碼交給他人,陳彥佑說伊被騙了,要伊趕快去報警或去郵局刷簿子,伊起初不相信,先聯絡對方到何時可以把錢給伊,後來去郵局刷簿子,因被列為警示帳戶,郵局的人通知警察過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一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3 年7 月28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841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告訴人許碩芬、李宜融、汪恩肇、詹忠翰、方子晏、被害人李淑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致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或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碩芬、李宜融、汪恩肇、詹忠翰、方子晏、被害人李淑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841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轉帳紀錄1 紙、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9 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5 紙存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41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9頁),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許碩芬、李宜融、汪恩肇、詹忠翰、方子晏、被害人李淑美確有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轉帳或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無信用或信用具有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多有所見,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告知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悉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先生陳彥佑最近要支付房租及還之前親戚的借款,伊想減輕負擔,從網路上搜尋借款的電話並撥打,大部分因伊沒有工作而拒絕,於103 年7 月7 日有人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伊,稱可以借10萬元,經過多次聯絡後,在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三重交流道旁橡木桶公司附近交付伊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簿之正反面影本及郵局提款卡給對方,提款卡密碼在電話中告訴對方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413號卷第3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家裡是低收入戶,房租繳不出來,上網查詢借貸,在103 年7 月7 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對方,對方自稱為代書,說可以借伊10萬元,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稱這樣錢才能入到郵局帳戶,伊真的急需用錢,所以信任對方,伊有在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三重交流道旁橡木桶公司附近交付伊之身分證等資料,對方有說隔兩天會給伊10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41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伊家裡需要用錢,被親戚追債,伊想說上網去查借貸,網路有對方聯絡方式,在103 年7 月7 日晚上6 時至7 時間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最高可以借10萬元,對方一直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我用戶頭有薪資往來資料,約在隔日交付帳戶等資料,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三重交流道旁橡木桶公司附近有交付帳戶資料給來的一位男生,那男生跟我會面電話剛好響起,叫伊聽電話,電話中對方要伊提供帳戶密碼,講完後就把身分證、郵局存簿正反面影本等及提款卡交給那位男生,伊跟他沒有對話,對方在當日下午打給伊,問要借多少,伊說要借10萬,伊有跟先生陳彥佑說交付帳戶之事,陳彥佑說伊被騙,伊就一直打給接洽的對方,問何時可以把錢給伊,對方說作那些資料需要2 、3 天,才有辦法拿現金給伊,伊自己也怕被騙,同年月11日去郵局刷簿子,結果被列為警示帳戶,就被郵局的人帶到樓上,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43 頁),佐以被告使用其夫陳彥佑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7 時13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A :喂;B :你好,我想要借款;A :我等一下撥給你好不好;B :好。」(A 為另案被告吳昭德、B 為被告),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

121 頁),堪信被告辯稱因家裡需要用錢,乃上網查詢借貸管道,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借錢事宜等情,應非子虛。

2.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昭德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網路及報紙刊登辦理借貸的廣告,時間在103 年7 月間,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有接聽被告的電話,被告提供提款卡作為貸款之用,但被告不清楚我要騙取她的帳戶作為詐騙的用途,在電話中稱「資料還在作耶」是因為要延長人頭帳戶使用時間,避免太早被警示而無法使用,我沒有幫被告辦理貸款,沒有歸還提款卡給被告,我對被騙取帳戶之被告感到抱歉,是我請我的下線「JOE 」去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吳昭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審理中),且證人黃少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許有至三重交流道旁橡木桶公司前與不認識的人見面,是詐騙公司打電話叫我過去收件,我再拿去空軍一號或是家樂福,我並沒有向交件人交付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基於借貸之目的,誤信網路上所刊登之借貸管道為真實,乃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證人黃少伯,再由證人黃少伯輾轉交予另案被告吳昭德,應可認定,再參以被告使用其夫陳彥佑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7 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A :喂;B :你的電話為什麼常常打不通?A :

因為我在講電話啊;B :喔,因為我朋友跟我先生都覺得我拿提款卡給你有點不保險;A :嗯嗯;B :就是會怕啦,所以我才會打給你;A :然後呢?B :我有辦法拿回我的提款卡嗎?A :資料還在作耶;B :還在作?A :對啊,作好了就會還給你啊;B :好,那方便我每天跟你通電話嗎?A :可以啊…;B :…對了,你們是哪一間銀行…?A :代書,銀行沒麼快;B :哪一間的?A :什麼那一間的,配合代書啊」,又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A :我跟你說是星期六啊;B :對,有沒有辦法今天下來?A :沒有辦法啦,明天才有辦法下來啊;B :明天幾點?A :大概3 點左右…;那我再詢問你一件事情,因為星期六不是銀行跟郵局都休息嗎?A :

我們是現場放款的;B :喔,就是我們直接去找你拿; A:我就跟你說會跟你約你就近地點;B :喔,你確定會下來啊;A :對;B :不好意思,我是真的需要錢,我又還小又不懂。」(A 為另案被告吳昭德、B 為被告),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5 頁),益徵被告確係基於借貸之目的而交付郵局帳戶,並於交付後一再追蹤代辦貸款之進度無疑,又被告於交付郵局提款卡等資料予吳昭德所屬詐欺集團後,參以被告使用其夫陳彥佑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 7月8 日下午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期間,至少有20通以上之通聯紀錄一節,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8413號卷第

118 頁至第135 頁),足認被告於提供提款卡等資料後,仍積極聯繫吳昭德,倘被告明知其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於其提供資料而獲取非法利益,衡情應無再聯繫該詐欺集團之必要,然依上開通話內容可證,被告卻係一再確認撥款進度,並表明擔心遭騙,竟遭吳昭德以帳務資料尚在製作、假冒代書名義取信被告,並拖延帳戶使用時間甚明,據此,堪認證人吳昭德向被告收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係以刊登網路廣告佯稱可辦理借款方式,向被告詐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於吳昭德取得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使用帳戶2 日10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對方說可以借10萬元,急需用錢,所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有說隔2 天會給10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41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被告係因檢察事務官提問「這10萬元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的代價?」始接續答稱「應該是吧」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413號卷第69頁),是對照被告於該次供述前後意旨,其真意應係指為借貸款項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係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以換取10萬元之對價,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核與被告供述及另案被告吳昭德之證述未合,不得據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證人即被告之夫陳彥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郵局帳戶平時由我保管,我們一起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在103 年

7 月間有作為領取政府育兒津貼使用,103 年7 月7 日被告說其母親要匯款,要使用郵局帳戶,我將帳戶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且被告郵局帳戶受領育兒津貼係於103 年7 月21日始提出申請異動至證人陳彥佑之郵局帳戶一節,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4 年6 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由此可知,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交付帳戶之對方係要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衡情該帳戶在交付前自應先將原作為受領津貼帳戶更改異動至其他帳戶,使被告在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後,即使帳戶不予取回,亦不致遭受損害,然被告在未變更育兒津貼撥款帳戶即逕將其郵局帳戶交予吳昭德所屬詐欺集團,且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其仍抱持得以取回帳戶之心態向吳昭德追蹤貸款核撥進度,此顯然與一般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多係提供已無使用之帳戶情形有別,甚且,被告郵局帳戶縱於103 年 7月3 日有提領5,600 元之紀錄,餘額僅剩80元,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8413號卷第19頁),且證人陳彥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筆款項由我提領,是要繳電話費,有3 支手機及2 支市內電話,共4,300 元,其餘是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背面),益見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在交付帳戶前所為之提領,且該帳戶確實係作為日常生活所用,帳戶餘額不高,實與被告所辯急需用錢等語並無矛盾,故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刻意選擇餘額較低之帳戶或係提供帳戶前故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再提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辯稱若帳戶尚有5 千元,會先將5 千元提領出來後再交付帳戶,可知被告在交付帳戶時,有懷疑對方會將錢領走云云,然被告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係要辦理貸款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害怕帳戶內金錢遭他人盜領致己受害,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執此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4.被告固供稱:對方有向伊稱提供帳戶是要作薪資往來假資料等語,惟被告之家庭為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 紙存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8413號卷第82頁),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驗,除育有自己所生1 子,尚需扶養先生與前妻所生之1 子,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甚差,且被告患有解離症、憂鬱症等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亦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413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96 頁),亦徵被告智識程度及依其身心狀況之通常事理判斷能力應較常人為低,又依被告自承:伊上網搜尋借貸的電話撥打,大部分因為沒有工作而拒絕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8413號卷第3 頁),則被告既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管道借貸款項,在其選擇代辦途徑時,自無法以正常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本案被告依吳昭德指示提供帳戶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通常標準程序,甚且,被告當時心態係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情狀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吳昭德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週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性,縱被告認為吳昭德欲以不實財力證明為其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金融機構施用詐術之認知,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5.基此,被告因年紀尚輕,見識尚淺,在面對家庭經濟困難之情況而急需用錢,誤信吳昭德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說詞,因而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吳昭德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既遭吳昭德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即無法確信被告提供帳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本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請設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及告知,且被告在交付帳戶後仍有積極關切交付帳戶辦理貸款進度,而非不聞不問,足認被告實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之非法使用動機與目的,且因係遭詐騙而為,自難認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表┌─┬───┬────┬─────────┬────────┬───────┐│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號│被害人│ │ │ │幣) │├─┼───┼────┼─────────┼────────┼───────┤│1 │許碩芬│103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以在雅│103 年7 月9 日下│匯款3 萬元 ││ │ │9日凌晨2│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午1 時42分許,在│ ││ │ │時許 │販賣iPhone手機及卡│臺北市松山區民生│ ││ │ │ │西歐相機訊息之詐術│東路3 段112 號11│ ││ │ │ │,致告訴人許碩芬陷│樓 │ ││ │ │ │於錯誤而購買,並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 │ ││ │ │ │帳付款之事實。 │ │ │├─┼───┼────┼─────────┼────────┼───────┤│2 │李宜融│103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以在雅│103 年7 月9 日下│匯款1萬6,000元││ │ │9 日上午│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午2 時5 分許,在│ ││ │ │11時30分│販賣TR35相機訊息之│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 │ │許(起訴│詐術,致告訴人李宜│四路636 號高雄民│ ││ │ │書誤載為│融陷於錯誤而購買,│強郵局 │ ││ │ │凌晨2 時│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30分許)│示轉帳付款之事實。│ │ │├─┼───┼────┼─────────┼────────┼───────┤│3 │汪恩肇│103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以在雅│103 年7 月9 日中│匯款1萬3,000元││ │ │9日上午9│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午12時許,在臺北│ ││ │ │時25分許│販賣RIMOWA牌26吋銀│市○○區○○路51│ ││ │ │ │色行李箱訊息之詐術│8 巷14弄18號大直│ ││ │ │ │,致告訴人汪恩肇陷│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於錯誤而購買,並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 │ ││ │ │ │帳付款之事實。 │ │ │├─┼───┼────┼─────────┼────────┼───────┤│4 │詹忠翰│103年7月│自稱「瑤瑤」之詐欺│103 年7 月9 日中│匯款1萬4,000元││ │ │9日 │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午12時30分許,在│ ││ │ │ │軟體與告訴人詹忠翰│桃園縣桃園市(現│ ││ │ │ │聯繫,佯以販售五月│已改制為桃園市桃│ ││ │ │ │天高雄演唱會門票○○○區○○○路845 │ ││ │ │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號合作金庫銀行南│ ││ │ │ │而購買4 張,並依詐│桃園分行之自動櫃│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員機 │ ││ │ │ │付款之事實。 │ │ │├─┼───┼────┼─────────┼────────┼───────┤│5 │方子晏│103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以在雅│103 年7 月9 日下│匯款6,900 元 ││ │ │9日上午1│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午1 時30分許,在│ ││ │ │1時17分 │販賣五月天高雄演場│不詳地點 │ ││ │ │許 │會門票訊息之詐術,│ │ ││ │ │ │致告訴人方子晏陷於│ │ ││ │ │ │錯誤而購買3 張,並│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轉帳付款之事實。 │ │ │├─┼───┼────┼─────────┼────────┼───────┤│6 │李淑美│103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以在露│103 年7 月9 日下│匯款6,000元 ││ │ │9日 │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午2 時16分許,在│ ││ │ │ │手機iPhone5S訊息之│新北市汐止區樟樹│ ││ │ │ │詐術,致被害人李淑│一路224 號汐止厚│ ││ │ │ │美陷於錯誤而購買,│德郵局 │ ││ │ │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示匯款之事實。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