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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林樹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湖簡字第12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林樹無罪。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林樹涉犯刑法第309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拘役,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林樹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晚間9 時許,前往女友林冠婷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1 樓住處時,因遭同樓層住戶張孝綺要求降低音量,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公眾往來之走廊,以「幹你娘」、「操你媽」等三字經辱罵張孝綺,足以貶損張孝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張孝綺、林冠婷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與張孝綺發生爭吵,對張孝綺稱「幹你娘」、「操你媽」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張孝綺與其爭吵時,先對其辱罵「幹你娘」,其始因一時情緒激動,對張孝綺脫口說出「幹你娘」、「操你媽」,其陳述該等言詞之目的,係為制止張孝綺繼續對其辱罵,無侮辱張孝綺之意等詞。經查:

(一)被告與林冠婷為男女朋友,林冠婷與張孝綺分別承租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F 室及D 室;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7 、8 時許,陪同林冠婷返回該址F 室後,張孝綺因不滿被告進入系爭房屋,遂敲F 室房門,要求被告與林冠婷降低音量,並要求被告離去該址,被告即開啟F 室房門,在D 、F 室房門間之走廊處,與張孝綺發生爭吵,並對張孝綺稱「幹你娘」、「操你媽」等語,嗣張孝綺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以電話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25號偵查卷第46至48、123 至

124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51頁),復經證人張孝綺、林冠婷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41至43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孝綺及林冠婷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60至62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明,而上開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1.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與地下1 樓,分為

A 、B 、C 、D 、E 、F 室共6 個房間出租,自該址1 樓鐵門進入後為前廊,前廊與D 、E 、F 室間設有玻璃門,自前廊進入該玻璃門後,經由擺設木質矮櫃之空間,即通往連通D 、E 、F 室房門之走廊,D 室與F 室房門隔走廊相對,E 室則與D 室設在走廊同一側;又前廊右側設有門扇通往該址地下1 樓即C 室;另A 、B 室之出入口係設在後方防火巷等情,業經證人張孝綺、唐桂鳳證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並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張孝綺、唐桂鳳標繪之現場示意圖附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號卷第29至32、58、60頁),堪認系爭房屋具有獨立出入口,同址2 樓以上住戶並無系爭房屋之鐵門鑰匙,且因A、B 室在系爭房屋之後方防火巷,設有獨立出入口,故僅有C 、D 、E 、F 室房客係經由系爭房屋之鐵門進出承租房間。而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房東代理人唐桂鳳雖證稱A 、

B 室房客亦有系爭房屋之鐵門鑰匙及鐵門信箱鑰匙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6頁反面);證人張孝綺證稱A 、B 室房客會進入前廊丟資源回收物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37頁反面、第58頁下方照片),可見A 、B 室房客亦有該址鐵門鑰匙,並與C 、D 、

E 、F 室房客共同使用前廊空間。然依前所述,該址前廊與D 、E 、F 室所在空間之間,尚設有玻璃門相隔,且A、B 、C 室房客進出各自承租之房間或收信、丟棄資源回收物時,均無進入上開玻璃門後方即D 、E 、F 室所在空間之必要。又證人林冠婷證稱該址玻璃門平時會關起,平時不會有外人進出連通D 、E 、F 室房門之走廊,除張孝綺、唐桂鳳及被告外,其未在該走廊見過其他人,亦未曾見過A 、B 、C 室房客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號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唐桂鳳證述上址玻璃門平時會關閉,因位於上開玻璃門後方之房間非屬A 、B 、C 室房客承租範圍,故A 、B 、C 室房客通常亦不會進入該玻璃門後方空間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益堪信上述玻璃門後方空間,應屬D 、E 、F 室房客日常使用之範圍。

2.被告陳稱其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7 、8 時許,陪同林冠婷返回F 室時,聽見唐桂鳳在D 室內與張孝綺談話,之後,張孝綺與唐桂鳳走出D 室,唐桂鳳向張孝綺詢問其停放於該址共用區域之自行車為何人所有,張孝綺即答稱該車為其所有,並就其進入該址一事,向唐桂鳳表示抗議,唐桂鳳向張孝綺說明其有權進入林冠婷房間等語,張孝綺即自F 室房外,敲打F 室牆壁,唐桂鳳出言制止後先行離去;張孝綺於唐桂鳳離去後,敲F 室房門,林冠婷開門詢問張孝綺之來意,張孝綺要求其離去,林冠婷稱唐桂鳳已說明其有權待在林冠婷房間內等詞後,將F 室房門關起,但張孝綺仍繼續用力敲F 室房門,並高聲要求其離去,其遂開啟F 室房門,向站在走廊之張孝綺詢問有何權利要求其離去,張孝綺對其稱「幹你娘」,並與其發生爭吵,其站在F 室房門口,對張孝綺稱「幹你娘」、「操你媽」、「你跟鄰居吵架的事我都知道」等語,當時E 室房內燈光未亮,亦無其他房客在場,之後,張孝綺以電話報警,林冠婷亦以電話通知唐桂鳳,唐桂鳳及警員隨後抵達到場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7至48、124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339 號卷第11頁正、反面);證人張孝綺證稱其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因不滿被告與林冠婷在F 室內交談聲音過大,遂敲F 室房門,要求被告與林冠婷降低音量,並出言詢問被告何時離開,被告即開啟F 室房門走至走廊處,其站在D 室門口與被告對話,被告對其稱「幹你娘」、「操你媽」、「你跟鄰居吵架的事我都知道」等語;當時A 、

B 、C 室均已出租,E 室尚未出租,被告對其陳述上開言詞時,僅有其與被告、林冠婷在現場,A 、B 、C 室房客未到場,亦不知此事;平時系爭房屋之鐵門會關起,該址鐵門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亦呈關閉狀態,當時室內很安靜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至40頁);證人林冠婷證稱張孝綺與唐桂鳳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在D 室內談話,俟張孝綺與唐桂鳳走出D 室,唐桂鳳向張孝綺詢問停放於該址共用區域之自行車為何人所有,張孝綺答稱該車為被告所有,並就被告進入該址一事,向唐桂鳳表示抗議,唐桂鳳向張孝綺說明房客可以帶男朋友至租屋處,故被告可進入其房間等語,當時其與被告均在F 室內,張孝綺即自F 室外,敲打F 室牆壁,並出言要求被告離去,唐桂鳳制止張孝綺後先行離去;之後,張孝綺敲F 室房門,其開門後,張孝綺再次要求被告離去,其表示張孝綺無權要求被告離去,並將房門關起,但張孝綺繼續在F 室外,出言要求被告離去,被告遂開啟F 室房門並站在走廊,向站在

D 室門口之張孝綺稱「你太大聲,已經吵到我們」、「幹你娘」等語,被告與張孝綺即發生爭吵,張孝綺持續要求被告離去系爭房屋,被告則回稱唐桂鳳已說明被告有權停留等語;嗣被告要求其打電話予唐桂鳳,被告則以電話報警,唐桂鳳與警員隨後均有到場;當被告向張孝綺稱「幹你娘」等語時,現場僅有被告、張孝綺與其3 人,E 室房內燈光未亮,其不記得當時E 室是否已出租等情(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唐桂鳳證述其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在系爭房屋與張孝綺談論介紹張孝綺遷往他址之事,俟其與張孝綺走至該址門口時,見庭院停放1 台自行車,張孝綺即突然敲打前廊設置之玻璃門,並稱「出來喔,你趕快出來,給我滾出去」,其向張孝綺說明租約未限制女房客帶男朋友進入租屋處等情,但張孝綺未予理會,繼續走至室內踹F 室之隔間牆,並稱「給我滾出來,你不可以待在裡面,操你媽的,你沒有資格用我們的電,用我們的房間」,其在旁勸說張孝綺未果,並因急需接小孩而先行離去;之後,其接獲林冠婷來電表示場面失控,要求其返回系爭房屋,俟其返回系爭房屋時,適遇警員到場,其即以鑰匙開啟該址鐵門進入前廊,當時前廊所設玻璃門呈關閉未上鎖狀態,其徒手開啟玻璃門後,與警員一同進入屋內;其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未聽見被告罵張孝綺「幹你娘」、「操你媽」,當時E 室尚未出租,A 、B 、C 室雖均已出租,但A 、B 、

C 室房客未曾向其提及聽聞被告與張孝綺於當日晚間爭吵情形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張孝綺發生爭吵,並對張孝綺稱「幹你娘」、「操你媽」等語時,系爭房屋所設鐵門及玻璃門均呈關閉狀態,且E 室尚未出租,上述玻璃門後方空間即

D 、E 、F 室房客日常使用之範圍內,僅有爭執雙方當事人即被告、林冠婷與張孝綺共3 人在場,復無證據證明另有他人聽聞被告向張孝綺陳述上開言詞,參酌首揭所述,即難認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程度。再者,自系爭房屋前廊進入玻璃門後,須先經過擺設木質矮櫃之空間,始可右轉進入連通D 、E 、F 室房門之走廊,該走廊寬度有限,且張孝綺、林冠婷承租之D 、F 室房門隔走廊相對等情,此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被告、張孝綺標繪之現場示意圖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339 號卷第16、30至32、58頁);而依前所述,原在F 室房內之被告,係因張孝綺敲F 室房門,屢次出言要求被告離開系爭房屋,始開啟F 室房門,並站在F 室房門口之走廊處,與站在對面D 室房門口之張孝綺發生爭吵,復在爭吵期間,對張孝綺稱「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足徵被告開啟F 室房門後,僅停留在F 室房門口處之走廊,未刻意走至上述擺設木質矮櫃之空間或前廊等位置,始高聲辱罵張孝綺,亦無刻意開啟該址玻璃門或鐵門,對外傳送辱罵言詞等行為,要難謂被告確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侮辱言詞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係在與張孝綺爭吵期間,因一時氣憤而陳述前開言詞,並無公然侮辱張孝綺之意等詞,應非無據。

3.證人張孝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 年10月14日未與唐桂鳳見面,且其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與被告發生爭吵後未報警,唐桂鳳亦未到場處理;另唐桂鳳於103 年

9 月底、10月初某日,曾在系爭房屋與其討論唐桂鳳協助其遷往他址事宜,當唐桂鳳準備離去時,適遇被告與林冠婷自外返回系爭房屋,其詢問唐桂鳳可否請林冠婷勿帶同男子至租屋處,唐桂鳳表示其不能干預他人感情,亦無法限制被告與林冠婷進入房間等詞,但其自認生活品質遭妨礙,即歇斯底里向唐桂鳳表示不想再見到被告,並與唐桂鳳在該址客廳發生爭執,嗣其以電話通知警察到場,當時被告及林冠婷僅在旁觀看其與唐桂鳳爭執情形,其未敲打林冠婷房間門或牆面,被告亦未對其辱罵等詞(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正、反面)。然被告陳稱張孝綺所述「張孝綺與唐桂鳳因其至系爭房屋一事發生爭執」,與其對張孝綺稱「幹你娘」、「操你媽」等語,均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晚間;其於103 年9 月底、10月初,未見張孝綺與唐桂鳳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1頁);證人唐桂鳳亦證稱除被告與張孝綺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發生爭執,通知警員到場外,並無張孝綺所述其與張孝綺於103 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因被告及林冠婷之事發生爭吵,並通知警員到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8頁),與證人張孝綺前開所述均非相符。又被告及證人林冠婷、唐桂鳳均稱唐桂鳳與張孝綺於

103 年10月14日晚間原在D 室房內交談,俟唐桂鳳準備離去時,張孝綺因見被告之自行車而心生不滿,遂敲F 室房門及牆面,並在唐桂鳳離去該址後,與被告發生爭吵,林冠婷及張孝綺即分別以電話通知唐桂鳳及警員到場等情,業於前述;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37分許,確因接獲110 通知系爭房屋發生吵架糾紛而派員前往該址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60頁),核與被告及證人林冠婷、唐桂鳳前開所述內容相符;另證人張孝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隨即改稱其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應該有報警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0頁反面),是認證人張孝綺所稱其與103 年10月14日晚間,在系爭房屋與被告發生爭吵前、後,唐桂鳳均未前往該址云云,應非可採。

4.張孝綺於103 年8 月中旬,遷入D 室後,原承租E 室房客即於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遷離,之後,唐桂鳳曾先後陪同3 組人至該址看E 室;又系爭房屋之網路及第四台線路,設在連通D 、E 、F 室房門之走廊上方,如網路或第四台出現故障情形,唐桂鳳會陪同工人前往維修等情,雖據證人唐桂鳳證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339 號卷第47頁)。然證人唐桂鳳證稱設在連通D 、E 、

F 室房門走廊上方線路之故障頻率甚低,平均1 年不到1次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7頁),可知唐桂鳳陪同工人前往該址進行維修工作,與唐桂鳳因原房客搬遷而陪同有意承租者前往看房,均僅屬偶發事件;且被告對張孝綺稱「幹你娘」、「操你媽」等語時,並無唐桂鳳帶同維修工人前往該址進行維修工作,或陪同有意承租房間之人至該址看房等情事,自難認定被告在D 、F 室房門間之走廊,向張孝綺陳述上揭言詞,已達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程度。再者,原承租E 室之房客於103 年9 月初搬遷後,E 室新房客係於103 年10月17日遷入,唐桂鳳係在E 室新房客遷入後1 週內,始因張孝綺反應D 室疑似遭竊,將系爭房屋前廊所設玻璃門之鑰匙交予D 、E 、F 室房客,在此之前,該玻璃門未上鎖,亦未限制A 、B 、C 室房客不得進入該玻璃門後方空間;且A 、B 、C 、D 、E 、F 室電表設在連通D 、E 、F室房門之走廊盡頭,A 、B 、C 室房客得自行察看電表等情,固經證人張孝綺、林冠婷及唐桂鳳證述明確(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39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惟據前所述,

A 、B 、C 室房客收信、丟資源回收物,及C 室房客進出承租房間時,均無需進入前開玻璃門後方空間;又證人唐桂鳳證述系爭房屋由專人即其子方耀群負責察看電表,方耀群固定於月底時,向其拿取系爭房屋之鑰匙,前往該址抄寫A 、B 、C 、D 、E 、F 室各房間之用電度數提供予房客,由房客據以給付電費,房客無需自行抄寫電表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7頁正、反面),證人林冠婷亦證稱唐桂鳳會按月提供電表照片及載有前期與當期用電度數之明細表予房客,房客依唐桂鳳提供之電費金額連同房租付款即可,無需自行察看電表等情(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3頁),足見該址由專人抄寫電表度數,房客於按月繳交房租及電費時,可自行決定是否親自察看電表,確認唐桂鳳提供明細表所載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是否正確,換言之,縱使A 、B 、C 室房客認有確認明細表內容之必要,亦僅會於按月繳納租金時,進入上開玻璃門後方空間,察看電表顯示之用電度數;此外,無證據證明A 、B 、C 室房客日常有使用前開玻璃門後方空間之必要,自難僅憑本案發生時,唐桂鳳尚未將前開玻璃門之鑰匙交予D 、E 、F 室房客,或A 、B 、C 室房客可能按月察看電表度數等節,遽認前開玻璃門後方空間即屬A 、B 、C 室房客日常使用範圍,或屬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可隨時任意往來走動之公共場所;況被告對張孝綺稱「幹你娘」、「操你媽」等語時,A 、B 、C 室房客均未在現場,復無證據證明A 、B 、C 室房客亦聽聞被告陳述上開言詞,即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達於前述公然程度。

(三)綜上所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與地下

1 樓,分為6 個房間出租,同址2 樓以上住戶均無系爭房屋之鐵門鑰匙;又被告係在連通D 、E 、F 室房門之走廊,對張孝綺稱「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該地點屬於

D 、E 、F 室房客日常使用範圍,且當時E 室尚未出租,復僅有爭執雙方當事人即被告、林冠婷與張孝綺在現場,亦無證據證明另有他人聽聞被告陳述上開言詞,則自現場人數及實際情形等節觀之,難認已達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程度。再者,被告係因張孝綺敲林冠婷承租之F 室房門,並屢次出言要求被告離去,始開啟F 室房門,在F 室門口處之走廊,與站在對面D 室門口之張孝綺發生爭吵,並在爭吵期間,對張孝綺陳述「幹你娘」、「操你媽」等言詞,堪見被告未刻意走至A 、B 、

C 、D 、E 、F 室房客日常共用之前廊,始陳述上開言詞,亦無刻意開啟該址玻璃門或鐵門,使其所述言詞內容得以對外傳送等舉動,足認被告辯稱其因不滿張孝綺敲門及要求其離去等舉動,與張孝綺發生爭吵,並因一時情緒激動,始對張孝綺陳述「幹你娘」、「操你媽」等語,實無公然侮辱張孝綺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換言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或行為,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