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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眾鼎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光丞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光丞公司)內,向該公司負責人乙○○訛稱如願支付費用聘請其擔任法律顧問,即可為該公司處理法律事務,並得以較為優惠之酬金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云云,並出示正面印製有「眾鼎法律事務所負責人」頭銜、背面印製有「服務項目:

買賣、租賃、承攬、保證、合夥等民事案件;詐欺、侵佔、背信、偽造文書、傷害等刑事案件;…;受聘為法律顧問經常性提供諮詢」等字樣之名片,且在乙○○及光丞公司員工李樹雄稱呼其「胡律師」時,未曾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利用乙○○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其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等相關訴訟行為之主觀認知,致使乙○○陷於錯誤,誤認甲○○已然取得律師資格而具有律師專業能力,可代光丞公司處理法律事務,委任甲○○擔任光丞公司常年法律顧問,顧問契約為2 年1 期,期間自101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而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顧問費,且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以光丞公司名義代為撰寫、遞送如附表所示書狀而反覆辦理如附表所示聲請民事支付命令、假扣押等訴訟事件之機會,接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辦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訴訟事件時,將以光丞公司名義承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債務人遭查封之動產(即連同螢幕之電腦主機3 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在甲○○辦理如附表編號4 所示訴訟事件期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光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3至64、66至67、96至97頁、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光丞公司負責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55至56、64至67、94至96、98頁),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名片、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法律顧問證書、收費參考表、說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至17、41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觀諸被告所出示正面印製有「眾鼎法律事務所負責人」頭銜、背面印製有「服務項目:買賣、租賃、承攬、保證、合夥等民事案件;詐欺、侵佔、背信、偽造文書、傷害等刑事案件;…;受聘為法律顧問經常性提供諮詢」等字樣之名片,雖未載明「律師」之字樣,惟其上所載服務項目與一般執業律師所提供之服務項目相符,客觀上足以致使人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是被告玩弄文字遊戲,利用告訴人對其具有律師資格深信不疑而未加查證之疏忽,致使告訴人於評估是否委任被告擔任光丞公司常年法律顧問與處理如附表所示訴訟事件之際,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與被告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之財物,自難認被告無施用詐術以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自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並有藉由辦理如附表所示訴訟事件從中牟利之意圖,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非訟事件法中所規範不具訟爭性之民事事件及商事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信託事件等;就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等具訟爭性之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經查,被告雖未具有律師資格,然其上開所為致使告訴人誤信其已取得律師資格而具有律師專業能力,進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與被告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之財物,並向告訴人收取報酬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其主觀上確有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辦理如附表所示訴訟事件以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0 元確定,然其因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02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而於100 年

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顯見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利用告訴人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並恣意侵占其所持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5 年5 月16日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6 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財物數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倘若被告遵期賠償所受損害,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生活狀況(離婚,目前從事自由業,尚有年邁父親待其照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等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