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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玉雲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玉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玉雲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明知其甫於101年底至102 年初,因系爭房屋牆面漏水,委請一德防水工程材料行負責人葉建德進行修繕,竟為避免系爭房屋曾發生漏水一事影響交易價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月25日與永慶房屋營業員陳柏翰確認屋況時,刻意隱瞞系爭房屋甫因漏水進行修繕之交易重要事項,謊稱該屋於1 年內未修復滲漏水等詞,使不知情之陳柏翰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代為勾選「否」。嗣陳俊弦經永慶房屋之仲介,有意購買系爭房屋,於102 年7 月28日經仲介人員陪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時,蔡玉雲仍刻意隱瞞該屋曾於1 年內修復滲漏水之事實,使陳俊弦依仲介人員提供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上述內容,誤信系爭房屋於最近1 年內未發生滲漏水情形而陷於錯誤,致未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40 萬元之較高價格購買系爭房屋,由陳俊弦之妻徐玉霜於102 年7 月29日與蔡玉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如數給付買賣價金。而陳俊弦於102 年10月中旬遷入系爭房屋後,在1 個月內陸續發現系爭房屋牆面及天花板等處出現滲漏水情形,經永慶房屋轉知蔡玉雲處理,蔡玉雲先後委請弘舍家事工程及葉建德前往修繕;俟葉建德於103 年5 月間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時,向陳俊弦告知蔡玉雲於出售系爭房屋前1 年內,因該屋漏水委其修繕等情,陳俊弦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俊弦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玉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則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411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 年7 月29日前1 年內,曾因系爭房屋牆面漏水,委請葉建德修繕,嗣其於102 年7 月間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屋,其於陳柏翰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確認屋況時,未向陳柏翰提及曾委請葉建德修繕漏水一事,並由陳柏翰依其回答內容,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是否曾在1 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未詳細閱覽內容,且忘記前委請葉建德修繕漏水之時間,亦不知房屋如曾發生滲漏水會影響交易價格,其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屋,陳柏翰於102 年7 月25日與被告確認屋況,並依被告回答內容,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代為勾選「否」。嗣陳俊弦經永慶房屋之仲介,有意購買系爭房屋,於102 年7 月28日經仲介人員陪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經閱覽仲介人員提供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同意以1,24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由徐玉霜於102 年7 月29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如數給付買賣價金;而陳俊弦於102 年10月中旬遷入系爭房屋後,在1 個月內陸續發現系爭房屋牆面及天花板等處出現滲漏水情形,經永慶房屋轉知被告處理,被告先後委請弘舍家事工程及葉建德前往修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1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37頁),並經證人永慶房屋營業員楊擇民、陳柏翰、陳俊弦、葉建德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22至23、29至30、32至33、35、67、69至71頁、

104 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411 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3頁),復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漏水照片、被告與陳俊弦簽署之協議書、陳俊弦及葉建德繪製之修繕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 至12、41、76、77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於102 年7 月29日與徐玉霜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前約1 年,曾因系爭房屋牆面漏水,委託葉建德修繕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1 卷第13頁);證人葉建德亦證稱其於101 年底至102 年初間,經被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牆面漏水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4至35、68至69頁),足認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與陳柏翰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前1 年內,確因系爭房屋漏水,委託葉建德進行修繕。而證人陳柏翰證稱其於102 年7 月25日與被告一同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其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逐項詢問被告,並依被告回答內容代為勾選,當時其特別向被告說明縱使系爭房屋現無漏水,若該屋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仍應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回答「是」,但被告未向其提及該屋曾經修復滲漏水之事,並就「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之問題回答「否」,直至陳俊弦購屋遷入後,因發現漏水情事,委請葉建德前往修繕,始據葉建德所述,知悉該屋於出售前曾因漏水進行修繕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3頁、104 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10至12頁);證人陳俊弦亦證稱其於102年7 月28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時,其向仲介人員詢問屋況及有無漏水,仲介人員答稱無漏水,並提供已填妥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予其閱覽,其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在最近1 年內未修復滲漏水,當時被告在旁未為任何表示,其於系爭房屋交屋前,不知該屋曾因滲漏水進行修繕,嗣其於102 年10月遷入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漏水情形,俟葉建德於103 年5 月間,前往修繕漏水時,向其告知被告於出售該屋前1 年內,即因該屋漏水委請葉建德進行修繕,其始知該屋於出售前1 年內曾經修復滲漏水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31頁正、反面);被告復自承其於102年7 月25日與陳柏翰一同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就系爭房屋「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之問題回答「否」,嗣陳俊弦、徐玉霜在簽署買賣契約前,曾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徐玉霜當場詢問該屋有無漏過水,但其仍未將曾委託葉建德修繕漏水一事告知陳俊弦或徐玉霜,其於系爭房屋售出前,未向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或陳俊弦、徐玉霜提及該屋在出售前1 年內曾因漏水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13、14、37頁),堪認被告在陳柏翰於

102 年7 月25日確認屋況時,謊稱系爭房屋於1 年內未因漏水經修繕,使陳柏翰據此代為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嗣陳俊弦、徐玉霜於簽約前查看屋況時,雖亦詢問有關漏水問題,但在場之被告仍未提及其於售屋前1 年內,甫因系爭房屋漏水進行修繕之事,致陳俊弦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誤認該屋於1 年內無修復滲漏水之情形,是被告於售屋前,未如實向買受人告知系爭房屋於1 年內,甫因漏水進行修繕之事實一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非刻意隱匿系爭房屋於出售前1 年內修復漏水云云。惟被告就其未如實告知上情之理由,先於偵查中,辯稱其未詳細閱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始在「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等詞;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依證人陳柏翰證述內容,陳柏翰於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已向被告說明如系爭房屋在1 年內修復滲漏水,即應在「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是」等情後,被告即改稱當時其未聽清楚陳柏翰之說明,亦不記得葉建德在其售屋前修繕漏水之時間為何等詞;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因系爭房屋於葉建德進行修繕後,未再發生漏水,始未向陳柏翰提及該屋在出售前因漏水進行修繕等詞;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仲介人員未向其詢問系爭房屋在1 年內曾否修復滲漏水,其於事後閱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始知說明書所載內容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10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1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13至14、38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非屬一致,自難逕認被告辯稱其非故意隱匿上情云云為可信。又陳柏翰於102 年7 月25日係當面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逐項詢問被告,並依被告回答內容,在「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後,由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簽章」欄親自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柏翰陳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3頁、104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7 月25日未詳細閱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知說明書所載內容,亦未經仲介人員詢問系爭房屋在出售前1 年內曾否修復滲漏水云云,顯非足採。另「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7 項分列「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2 欄,此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佐(見前開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 頁);證人陳柏翰復證稱其於

102 年7 月25日係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分別向被告詢問「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並特別向被告說明縱使系爭房屋現無漏水,若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仍應在「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是」等情(見前開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11頁),足信被告當無誤認「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係詢問系爭房屋於售屋「當時」有無漏水之理,是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於102 年7 月間出售時無漏水,其遂在「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102 年7 月25日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係因忘記葉建德修繕漏水之時間,始在「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云云;然被告陳稱其於93年間購入系爭房屋係供自住,且其於出售該屋前,僅委託葉建德修繕該屋漏水1 次,此外,其未委請他人修繕漏水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13頁),證人葉建德亦證述其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僅至該屋修繕漏水

1 次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5、69頁),且依前所述,被告於售屋前,委託葉建德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時間,距其於102 年7 月29日與徐玉霜簽署買賣契約間未滿1 年,則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填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當無無法記憶其甫委請葉建德修繕漏水一事之可能;況若被告辯稱其因無法確認葉建德修繕漏水之日期,是否在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前1 年內,始在「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並非刻意隱匿系爭房屋曾因漏水進行修繕等詞屬實,則被告於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自應將其曾委託葉建德修繕漏水,但無法確認修繕時間是否在售屋前1 年內等情,如實告知陳柏翰,或在陳俊弦、徐玉霜於簽約前查看屋況,並詢問有關漏水問題時,據實告知上情,當無僅因未能確認葉建德修繕日期,即隱匿該屋曾因漏水進行修繕之事實;惟被告在系爭房屋交屋前,未曾向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或陳俊弦、徐玉霜提及該屋於出售前,曾因滲漏水進行修繕一事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陳柏翰、陳俊弦陳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1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13、31頁),顯見被告在售屋期間,確係刻意向買受人隱匿系爭房屋於出售前1 年內修復滲漏水之事實,被告所辯均非足信,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一節,即屬明確。

四、按房屋如曾發生漏水,對屋內裝潢、結構安全、居住品質等均會造成相當影響,因此,依不動產交易習慣,房屋有無漏水情事一節,足以影響交易價格;縱使房屋於出售當時無漏水,但如該屋於出售前,甫因漏水進行修繕,因漏水位置、範圍、修繕方式等項,對於漏水原因、程度、是否已完全修復之判定甚為重要,亦屬一般人決定購買與否及價金數額之重要判斷資訊,此觀之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7 項除列載「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外,尚將「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列為說明事項自明,此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

3 頁);證人陳俊弦復證稱如被告在簽約前,據實告知系爭房屋在1 年內因滲漏水進行修繕,其即可將該事項併同買賣價金之數額等因素列入購屋考量,若其他購屋因素未改變,其仍僅願以本件買賣價金1,240 萬元減少239 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屋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68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足認系爭房屋於出售前1 年內曾否修復滲漏水,係屬影響陳俊弦決定價金數額之重要因素;被告亦陳稱其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將提出作為交易資料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411 號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於售屋期間,自應將系爭房屋於1 年內曾因漏水進行修繕之事實,如實告知有意購買該屋之人。惟據前所述,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先向陳柏翰佯稱系爭房屋於出售前1 年內未修復滲漏水,使陳柏翰在作為交易資料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復在陳俊弦、徐玉霜等人於簽約前查看屋況,並當場詢問有關漏水問題之際,刻意隱匿該屋於1 年內修復滲漏水之事實,使陳俊弦無從將該屋甫因漏水進行修繕一事列入購屋考量因素,誤信該屋於

1 年內未發生漏水而未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同意以1,24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並如數支付價金,使被告詐得「陳俊弦實際購買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價金」與「陳俊弦於簽約前,知悉該屋在1 年內修復滲漏水之事實,願意支付之價金數額」間之差價,故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足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房屋於出售前,如曾進行漏水修繕,將影響交易價格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13頁反面);然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在市場販售水果20餘年,且其於80幾年間,即首次購屋居住,復於93年間,購買坪數較大之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1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曾有2 次購屋經驗,則其對於房屋於出售前,如甫因漏水進行修繕,將影響房屋交易價格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故其所辯要無足採。另辯護人辯稱既然陳俊弦在被告如實告知該屋於出售前1 年內修復滲漏水之情形下,仍願減價購買系爭房屋,可見陳俊弦僅在意買賣價金數額,至於系爭房屋曾否於出售前1 年內修復滲漏水,非陳俊弦願否購買系爭房屋之考量因素,是縱使被告未如實告知上情,陳俊弦亦未因此陷於錯誤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38頁);惟據前所述,系爭房屋是否在出售前1 年內修復滲漏水,屬於影響本件買賣交易價金數額之重要事項,被告應據實告知,但被告卻故意隱匿上情,致陳俊弦誤信該屋於1年內未因漏水進行修繕而陷於錯誤,遂未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同意以1,240 萬元之較高價格購買該屋,使被告詐得前述差價,則被告自已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故辯護人僅憑陳俊弦願減價購買,遽指陳俊弦未因被告隱匿上情而陷於錯誤,即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

3 萬元;而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期間,刻意向陳俊弦隱瞞該屋於1 年內修復滲漏水之事實,使陳俊弦誤認該屋未於1 年內因漏水進行修繕而陷於錯誤,未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同意以1,240 萬元之較高價格購買該屋並如數交付價金,致被告詐得前述差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售屋期間故意隱瞞上情,使陳俊弦遭受損失,且損失金額非微;又被告雖於交屋後,分別委請弘舍家事工程及葉建德修繕該屋漏水,然就其詐得前述買賣價金差價部分,迄未與陳俊弦達成和解,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現在市場販賣水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14頁);另被告除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