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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國斌係永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永業公司及李八佾並無投資後述房地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㈠民國99年12月30日,向其鄰居何承季佯稱:其與李八佾已各

出資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提供予永業公司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04 、204-4 、207-3 、207-4 、207-

5 、221-3 、247 、248 地號土地暨其上未完工之房屋(下稱系爭水仙段房地),若何承季願出資2 千萬元共同投資,可短期內出售並均分利益云云,致何承季陷於錯誤,而與陳國斌簽訂合作契約書,陳國斌並交付發票人為永業公司、陳國斌,面額為2 千萬元面額之本票交予何承季作為擔保,何承季則於翌日匯款2 千萬元至永業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100 年1 月26日,向何承季佯稱:若出資6 百萬元共同購買

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暨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小南街房地),待房地出售或都市更新後可牟利均分云云,致何承季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 百萬元至永業公司永豐銀行帳戶,雙方則於100 年

1 月2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陳國斌為取信何承季,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面額6 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陳國斌於前揭時間得款後,為免何承季發現永業公司從未登記買受系爭水仙段及小南街房地,乃自100 年6 月起至101年1 月止,向何承季謊稱系爭小南街房地已經出售得利,陸續匯款750 萬元予何承季;惟何承季因陳國斌藉詞拖延,遲未提出系爭房地登記憑證,驚覺有異,遂查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承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有關證據能力之事項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陳國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承季之指述(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40卷,下稱他字卷,第52至57頁、第107 至10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39 卷,下稱偵續卷,第23-25 頁、本院105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李八佾之證述(詳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續卷第59至60頁)一致,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1 份、臺灣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區農會99年12月31日匯款申請書、永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於99年12月31日開立之本票1 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區○○段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詳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20頁、第21至25頁、第26至30頁、第31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陳國斌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何承季簽立合作契約書並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小南街房地確實有交易成功,告訴人也有獲利2百多萬元,伊前後並已匯款750 萬元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鼓吹伊投資系爭小南街房地時,是說只差一點錢就可以投資,馬上就可以處理完成,還拿一疊所有權狀給我當擔保,結果也是騙伊,當時伊想說被告是鄰居,被告又說他財產有

5 、6 億,伊才會投資;因為被告就系爭小南街房地陸續有匯款予伊,伊才拖比較晚去查系爭水仙段房地之事,但是伊事後查才知道,系爭小南街房地也根本沒有過戶買賣,被告也沒有向伊說明交易內容或獲利若干;本來伊想說既然已拿回這部分的錢就不追究,但因為伊就系爭水仙段房地提告後,被告稱前揭匯款與系爭水仙段有關,伊才決定追加提告等語(詳見本院105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100 年1 月26日匯款申請書、100 年1 月28日合作契約書、被告100 年1 月28日開立之工商本票、臺北市○○地○○○○○○區○○段○○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00000-000 建號及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0999 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9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則告訴人確係因被告邀約投資之條件所吸引,始匯款6 百萬元至永業公司帳戶,然系爭小南街房地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未曾登記被告或永業公司名下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考被告前於偵查中先稱:系爭小南街

房地已經交易結案,告訴人將錢拿回,獲利2 百多萬元;伊是以約1 千萬元向所有權人買土地持分權的方式,後來又把持分以約1 千5 百萬元賣給同一家族(詳見偵字卷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 頁)、伊買了7 分之1 的土地持分,在99年以伊個人永豐銀行士東分行的支票,2 張面額各5 百萬元支付價金,伊是先買了才找告訴人合夥,並將此限制登記的權利於100 年賣給陳俊全(詳見偵緝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小南街房地是在100 年5 或6 月才賣出的,之前伊在找告訴人投資時,已經付訂金,告訴人在此案獲利250萬元,加上本金600 萬元,共拿回850 萬元(詳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伊是跟王麗玲接洽買賣土地事宜,並以1100萬元向她購買,後來以1600萬元賣給陳俊全,因為協調過優先承買權的問題,陳俊全才能得標;獲利5 百萬元,分給告訴人2 百萬元(詳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伊是買了系爭小南街房地之持分權6 分之1 (詳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云云,核其歷次所供,就系爭小南街房地何時為買賣、所購買者究為土地持分或限制登記之權利、所購土地持分比例為何、向何人購買、告訴人獲利若干等,所供均有齟齬,要難採信;復徵之系爭小南街房地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僅於100 年

8 月26日因原共有人王麗玲等8 人之應有部分由法院拍賣,而由證人陳俊全、案外人魏暑蓮各取○○○區○○段○ ○段○○○ ○號所有權6 分之1 ○○○區○○段○ ○段40061 建號所有權2 分之1 ,房地之拍定價格各為5 萬元及2603萬9 千元,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9日北市土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100 年士林字第20477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及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表各1 份(詳見偵緝卷第37至65頁)附卷可憑;而詢之證人陳俊全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小南街房地之應有部分,並未透過他人處理拍賣事宜,亦未先處理土地優先承買權之事,乃直接去法院承買(詳見本院105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王麗玲到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伊前因繼承取得系爭小南街房地之應有部分,後來係由法院拍賣,拍賣前完全無人找伊或家人討論過優先承買權的問題(詳見本院105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且被告自稱僅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或7 分之1 ,顯無排除系爭小南街房地之其他共有人而取得優先承買權之可能,是被告所稱買賣系爭小南街房地應有部分而獲利一情,顯屬虛妄。被告以投資系爭小南街房地為餌,誘使告訴人出資,於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復未曾就系爭小南街房地之投資,與相關共有人為接洽,益徵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系爭小南街房地一節,係詐術之行使,且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甚明。

㈢被告雖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1 月間,陸續匯款750 萬元予

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帳戶存摺明細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然被告既未實際將告訴人投資之6 百萬元實際用於購買系爭小南街房地,即無獲利可言,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其時尚有系爭水仙段房地之投資糾紛,是此部分被告所匯還之款項,或為事後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本金、或係拖延告訴人就系爭小南段及水仙段房地投資內容之追索,是均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推諉之詞,要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前揭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投資房地產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離婚,育有4 子,其中3 子已成年,目前從事土地整合開發行業,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告訴人到庭陳述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