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山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山前因所經營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承攬工程延誤週轉不靈致與合夥人黃美惠有債務糾紛,積欠款項,又所經營青松公司及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傑公司)有為其本人及員工投保如附表所示團體保險,而其個人亦有向附表所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為補自己經濟上之困窘,竟起意向上開保險公司詐騙理賠款項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
102 年3 月29日12時54分54秒、13時8 分4 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南山人壽昊信通訊處業務襄理賴銘文以預留該處已簽好姓名之要保書辦理延長3 日保險期間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石碇區往坪林區方向行至新北市○○區○○○ ○○道路20.5K 處,自該處護欄缺口將上開車輛推落山坡下約50公尺處茶園,再由其他道路步行前往車輛掉落停止處,復以不詳方式自傷其左眼眼球後,於該日18時56分57秒自行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電話報案,佯稱因意外事故連車帶人跌落該處山坡並昏迷1 個多小時,而製造其在新北市○○區○○○ ○○道路20.5K 處不慎意外發生車禍,致其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於同年4 月19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之假象。嗣於同年4 月24日、28日,以前開不實之意外傷害事由,向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申請保險理賠,而對各該公司施以詐術,惟因前開保險公司均認其事故發生經過與常理不合而未支付保險金乃未得逞。
二、案經南山人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世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5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196 至20
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以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車輛意外發生車禍致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於同年4 月19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等為由,於同年4 月24日、28日,分別向新光人壽、南山人壽、臺灣產物申請保險理賠,惟因上開保險公司認伊事故發生經過不合常理而未理賠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因駕車途中欲抽煙而不慎觸及打火機之火焰導致車輛失控而摔落山坡,跌落後昏迷大約1 、2 個鐘頭,清醒後立刻以手機報案;當時左眼感覺稍微刺痛感,因伊弟媳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工作,所以要求救護車將伊送到羅東聖母醫院,醫師診斷眼球破裂;之後轉診至三軍總醫院,蔡明霖醫師及江尚宜醫師均表示半年後一定要做義眼植入手術,不然眼球會萎縮,所以伊才決定作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伊眼睛受傷確實是因為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分別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各團
體保險、旅行平安保險,而於事故發生當時,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單號碼所屬之保險契約均屬有效,其中南山人壽之旅行平安保險部分原為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委由南山人壽昊信通訊處業務襄理賴銘文以預留其處已簽好姓名之要保書辦理投保,保險期間為同年月15日至24日,被告復於同年月22日延長5 日,同年月29日中午再以電話聯繫延長3 日;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乃先後於同年4 月24日、28日填寫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其於102 年3 月29日在上開地點發生意外車禍事故,致其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於同年4 月19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等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均未獲理賠;其各該保險單號碼、險種類別、投保起迄日期、金額及被告申請理賠時間及可申請理賠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賴銘文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三第148 至150 頁、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TA00000000號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102 年3 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科傑公司)、0000000000(青松公司為要保人)之團體傷害保險簡式要保書、保險單號碼5T00000000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及所附羅東聖母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102 年4月24日申請)、臺灣產物保險單號碼188H00000000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為青松公司)、臺灣產物保險金申請書及所附羅東聖母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102 年4 月28日申請)、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及所附羅東聖母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102 年4 月24日申請,保險單號碼PHU79 )、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PHU79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約定書、團體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104 年10月1 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保險明細、臺灣產物104 年9 月24日產個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投保紀錄、南山人壽104 年10月12日陳報狀所附投保紀錄、本院104 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2 紙(確認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5T00000000等均以同一份理賠申請書向該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南山人壽104 年10月21日陳報狀所附保險金申請書(102 年4 月24日申請,保險單號碼TA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6至28、324 至339 、350 至357 頁、偵查卷二第71至80、163 至169 頁、偵查卷三第14至17、43至52頁、本院卷第54至59、179 、180 、186 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所指案發當日伊由新北市石碇區往坪林區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 ○○道路20.5K 處時,因伊要以打火機點菸,不慎被打火機的火燒到左手大拇指,一時失控,加以當時天雨路滑,所以車子才往山坡下的茶園衝,伊當時有繫安全帶,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側破裂、駕駛座左側玻璃破裂,伊所配戴的眼鏡鏡片也破了,伊跌落山谷後昏迷約1 至2 小時,醒來後才自己找手機撥打110 報案,事故後直至7 月28日車輛要驗車前,去修車廠時另外發現車子後保險桿彈簧支架斷掉、煞車燈也壞掉,此部分修車廠人員楊仁山未說清楚;消防人員到場後,因伊弟媳在羅東聖母醫院工作,所以要求救護車將伊送到羅東聖母醫院,醫師診斷左眼眼球破裂,之後轉診至三軍總醫院,蔡明霖醫師及江尚宜醫師均表示半年後一定要做義眼植入手術,不然眼球會萎縮,所以伊才決定作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伊眼睛受傷確實是因為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4、85、12
9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雖經證人楊仁山證述被告車輛毀損之情(見偵查卷一第29至3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祐瑩證述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到現場處理一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反面),並有證人楊仁山所提出立暉汽車保修廠估價單、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事故發生當日18時56分57秒確實有撥打110電話之通聯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上記載天候雨、路面狀態濕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救援、車輛所在及被告經救起時左眼及左側臉部部位有血跡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羅東聖母醫院103 年9 月10日天羅聖民宇第068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103 年9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02 年起至103 年8 月25日止之病歷影本及X 光片等(包括被告於10
2 年3 月29日23時34分前往急診及經蔡明霖醫師診療、102年3 月30日經蔡明霖醫師進行左眼眼球破裂修補縫合及玻璃體切除等手術、102 年4 月10日經江尚宜醫師診療、102 年
4 月18日再度入院,經江尚宜醫師於102 年4 月19日進行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及其後續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2、123 頁、偵查卷二第11至13、16至22、29、41、176 至191 、193 至320頁),而上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所黏貼彩色照片亦可見被告眼內插著1 片玻璃(見偵查卷二第288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18時56分57秒有撥打110 電話報案,經警消人員到達被告報案所指地點後將伊救起送羅東聖母醫院,嗣被告自行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醫師診療發現伊左眼插有玻璃片乃將之取出進行縫合手術,嗣因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於同年4 月19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另被告當日所駕駛車輛經吊車吊起後送證人楊仁山所經營汽車保修廠發現有前開損壞情形等情。至於被告何以受有上開傷害?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因駕駛過程中失控而連人帶車衝下山坡下方茶園,並因碰撞使所配戴之眼鏡破裂導致鏡片碎片插入左眼眼球而致?容有疑義。
㈢首查,被告所述因失控連人帶車衝下山坡下方茶園之事故過
程,與現場所留跡證及被告因此所受傷勢均有不符,是被告前開以伊於102 年3 月29日在上開地點發生意外車禍事故,致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於同年4 月19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等為由,填寫各該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向如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伊所載之理賠申請之原因即有不實。
⒈被告因伊所指意外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勢僅有左眼下眼瞼0.5
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合併眼球異物,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毀損情形、被告自訴所配戴眼鏡破裂情形均不相吻合,難認係因此車禍意外事故所致。
⑴被告於警詢中雖先後稱伊左眼鈍傷,有輕微腦震盪,左臉撕
裂傷,腳扭傷,有昏迷1 至2 小時;前胸部、前額頭及左眼四周因碰撞疼痛,眼睛周圍有多處玻璃碎片沾黏;眼鏡左邊鏡片破裂、右邊鏡片龜裂,鏡架扭曲等情(見偵查卷一第12
9 、84、85頁),而就腳扭傷之原因則稱伊於清醒後怕車子繼續往下滑落,所以立刻下車,過程中不慎扭傷右腳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9 頁)。惟依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以圖標示說明疼痛或受傷部位及其尺寸一欄之記載,僅左眼部位圈起記載「看不到andA/W」,另於右腳腳踝處圈起記載「pain」,復載明「頸椎無壓痛異常」(見偵查卷一第
388 頁);另依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記錄中護理記錄一欄記載「病患來診為眼睛鈍傷,視覺改變... 」,理學檢查部分則在圖示之左眼眼尾及其下方處圈起標示傷勢(見偵查卷二第179 頁、第180 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告經救援後先送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之急診醫師鐵木內坡所為之證述:被告為其所醫治,急診病歷亦為其填寫;被告當時左眼下眼瞼0.
5 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合併眼球異物,有先清創傷口,再安排電腦斷層,以排除腦部出血,因懷疑眼球損傷,緊急照會眼科醫師;(問:其他臉部有無明顯外傷及鼻樑處有無眼鏡墊片造成之挫傷?)除眼球外其他無明顯外傷及挫傷;(問:提示被告急診病歷... 傷口圖表所顯示左眼有2 處標示意思為何?)一個是下結膜出血(左眼球左側眼白部分出血),另一處是左眼下眼瞼0.5 公分撕裂傷等情(見偵查卷一第69至71頁),而被告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時因自述昏迷,經以電腦斷層檢查頭部結果,並無腦出血現象,亦有該院10
4 年6 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073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亦即依照首先接觸被告之消防救護人員所為救護記錄、到達羅東聖母醫院後為被告檢視傷口並為醫療處置之急診醫師鐵木內坡所為證述及所記載急診病歷、電腦斷層結果,除被告自陳因急於下車而扭傷之右腳腳踝傷勢外,被告因伊所指上開車禍意外事故所受傷勢僅有左眼下眼瞼0.5 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合併眼球異物,並無其他傷勢。被告前稱有輕微腦震盪、有昏迷1 至2 小時、前胸部、前額頭及左眼四周因碰撞疼痛等均僅係伊個人自訴之情,別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佐,難認屬實。
⑵證人林祐瑩證稱:消防隊先找到現場,綁繩索下去找,當時
車子在山下;其於事故當日到場時及翌日再次到現場查看時均未下山查看,因為從該處沒有裝備下不去,如果沒有裝備下去的話會摔死;其現場圖上所記載「據消防隊聲稱A 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於崖邊距50公尺遠,50公尺深處坡下茶園被發現」是指被告被拉上來的地點也就是被告車輛掉落地點到達崖邊的距離,如果要計算到柏油路面,要再加計崖邊到柏油路的距離,也就是該段空地距離,會多於50公尺,這是消防隊拉被告上來後,詢問消防隊口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114 頁及反面);參以前揭現場救援之照片及證人林祐瑩於事故翌日(30日)前往現場往茶園處拍攝被告車輛所在之照片(偵查卷二第16至18頁、第28頁上方、第29頁上方),現場救援之消防隊車輛確實架設有繩索以為救援之用,而被告之車輛所在之處亦與被告原行駛之
106 乙線道路有相當之距離及坡度;復佐之上開保修場估價單記載,被告車輛前擋玻璃、左前門玻璃等均有毀損,顯見由被告所述之106 乙線道20.5公尺處至伊跌落處之山坡下茶園,其間有相當之距離與深度,且非平坦,從該處往下茶園衝撞之力道甚大,始會造成被告車輛有如上之損毀情形。而依被告自陳伊有繫安全帶;醒來後,眼鏡掉在駕駛座地上,鏡框變形,眼鏡左邊鏡片整個碎掉掉下來,右邊鏡片只是裂開還在鏡框上,鏡架扭曲;眼鏡有帶去醫院,在三軍總醫院第一次出院時約4 月初就丟了之情(見偵查卷一第84頁、偵查卷三第131 頁),則如被告所述屬實,其碰撞力量必大,且被告配戴眼鏡之臉部眼睛周圍、鼻子等部位勢必與伊前方之方向盤或駕駛座車側等硬物有猛力之碰撞,始會使被告當時所配戴之眼鏡變形、扭曲,甚至鏡片碎裂,在此等撞擊之下,被告配戴眼鏡之眼睛周圍、鼻子等顏面處自應有與眼鏡、方向盤或車側等硬物碰撞而生之紅腫、瘀青或擦挫傷等傷勢,始符合常情。
⑶惟依上⑴所述,被告因伊所指意外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勢僅有
左眼下眼瞼0.5 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合併眼球異物,此外於其顏面處毫無任何配戴眼鏡處發生碰撞所生之傷勢,遑論其他身體部位除伊所稱因急於下車導致右腳腳踝扭傷外,亦無任何因車輛衝撞,前擋風玻璃及左前門玻璃甚而因此破裂之碰撞所生之傷害。從而依被告所受傷勢,顯與伊所指事故發生過程、車輛及眼鏡鏡片毀損情形,不相一致。被告指伊左眼插入玻璃碎片係因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車輛衝撞,導致伊所配戴在臉上之眼鏡鏡片碎裂而插入眼球之情,實難採信。
⒉被告供陳伊於事故當日因駕車途中欲抽煙而不慎使用打火機
燒到左手大拇指,燒到後直接左手往外甩,方向盤就往左帶,又剛好是一個右轉彎,所以就直直衝下山坡,伊於發現危險狀況時即急踩煞車等之車禍過程,與現場跡證不符。
⑴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之記載,除下坡處標示
有刮地痕外,於車輛行駛之柏油路面上、該處道路旁之空地上均無煞車痕之記載(見偵查卷二第11頁),而被告始終堅稱伊一發現危險狀況時,立即猛力急踩煞車乙節(見偵查卷一第85、90、129 頁、偵查卷三第128 頁),並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先稱伊事故當時之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29 頁),其後經警質疑伊既有緊急煞車,何以在現場沒有煞車痕時,又改稱伊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而且當天下雨,現場有將近20人在上面踩踏,應該沒有煞車痕云云(見偵查卷三第128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有踩煞車2 次,但是否大力踩,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
6 頁反面)。而所謂煞車痕乃因車輛行駛過程中,煞車系統啟動,胎環鎖死,輪胎摩擦路面所產生之痕跡,不論被告係以最初所述之50、60公里時速行駛,抑或30、40公里時速行駛,在伊發現車輛失控即將衝入山坡下時,勢必如伊原所述本能的猛力急踩煞車,在此情形下竟未留有任何煞車痕,實與常理不合。而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忘記有無大力踩云云,顯係為免遭質疑急踩煞車何以未留下煞車痕之迴避之詞。
⑵證人林祐瑩證稱其當晚到現場時就有注意柏油路面上有沒有
煞車痕,但沒有看到,只有在崖邊、茶園內發現2 道刮地痕,翌日還有再到現場拍照,再核對;(問:一般下雨時,煞車痕是否會磨掉?)要看路面材質,如果摩擦在柏油路面上,還是會留下煞車痕,如果摩擦在泥土地上,可能會被雨水沖掉;按被告行進方向,應該是會靠山壁行駛;其當日是先畫現場圖草圖,隔日再依草圖繪製三角定位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又依據該三角定位圖,該處路寬約6.
3 米,旁邊空地即被告車輛衝下山坡之護欄缺口處與道路間之空地寬約有11.3米(見偵查卷一第126 頁),再觀之現場圖照片所示(見偵查卷二第24至26頁),除道路係屬柏油路面外,旁邊空地處靠近道路一側亦鋪設柏油,直至靠近邊坡處則雜草叢生;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檢送坪林、石碇地區逐時氣象資料坪林地區於該日13時至17時之間,僅16時許有0.5mm 之降水量,而石碇地區於該日13時至17時之間,則無降水量,有氣象局103 年8 月28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前揭逐時氣象資料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 至4 頁反面),亦即於被告所指意外事故當時,依氣象局所測得之逐時雨量甚為稀少,又依被告行駛方向係靠山壁行駛,因失控而將方向盤帶往左邊使車輛橫過約6.3 公尺寬之柏油路面、約11.3公尺寬之空地(亦有部分柏油鋪設),再往下山坡衝,在此距離尚非近之道路面積及其過程中,被告並急踩煞車,不僅無法因2 次急踩煞車將車輛停下,甚且竟無留下任何煞車痕,顯然與常理亦有未合。
⑶被告雖抗辯當晚有下雨,且有將近20人在上面踩踏,煞車痕
應該因此而磨掉云云,而證人林祐瑩對於被告所詢問「如果有20幾個人在上面踩,是否會磨掉煞車痕」時雖亦答稱「不一定」(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然依現場救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二第16、17頁),消防隊救援車輛係停放在道路左側路面邊線及旁邊空地上,而救援人員亦在該空地處處理救援事務,並未有被告所辯多人踩踏、佔用全部路面之情形,況依上開救援人員及車輛懸掛繩索供人員攀爬下去山坡下救援之相關位置均在該護欄缺口空地處及往下之山坡、茶園,而證人林祐瑩在此情形下仍檢視到現場崖邊往下有2 道刮地痕,並記載於現場圖上,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可憑,且證人林祐瑩亦稱如果摩擦在柏油路面上時,並不會因下雨而沖掉;其當晚到場時即有注意路面有無煞車痕,翌日再確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被告辯稱應係因為下雨、多人踩踏,所以才沒有留下煞車痕云云,顯非可採。
⑷是依上開證人林祐瑩所為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三角定位圖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顯示情形,被告指稱因為左手大拇指被打火機的火燒到,以致車輛失控,雖有急踩煞車,車輛仍直直衝入山坡下茶園之車禍事故過程,亦不足採。
⒊承上所述,被告於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上所載因上開
車禍意外事故致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於同年4月19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等情,即有不實。
㈣依照被告於事故後對於伊眼睛傷勢之照護態度、事故現場所
留刮地痕,與被告事故前連續多日經過事故地點之異常情形,以及被告自行報案之內容,參以被告與所經營公司合夥人黃美惠間債務糾紛,遭合夥人黃美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堪認該車禍事故及因此受有眼球破裂之傷害等均為被告故意偽作者。
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對於伊左眼插入玻璃片之傷勢,並不在
意,甚而不顧醫師宜再觀察之建議,以即將赴大陸為由要求無庸等待觀察期間而逕自決意摘除眼球,顯係為符合保險理賠之殘障程度認定。
⑴被告經警消人員救援後以救護車送往伊指定弟媳陳玉純任職
之羅東聖母醫院,被告並通知陳玉純及被告弟弟林世杰到場,經急診醫師鐵木內坡以伊當時左眼球有異物插入之情而會診眼科醫師游霽雲,游霽雲醫師認被告眼睛有塌陷情形,已經不成形,眼球破裂恐會有感染,為嚴重之傷勢,要立刻開刀比較好,所以強烈建議被告應轉診臺北的醫院做眼球摘除手術等情,分別經證人鐵木內坡、游霽雲、陳玉純詳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58、59、62、63、70頁、偵查卷三第120 至
123 頁、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則被告於羅東聖母醫院時已經醫師告知伊眼球之傷勢非常嚴重,應立即轉診治療。
⑵證人陳玉純又證述被告經醫師告知上情後並未立即轉診治療
,反而要求其與先生林世杰搭載伊返回婆婆位於宜蘭縣○○鎮○○路住處,而從羅東聖母醫院至被告母親住處約為30至40分鐘之車程,被告返家後,又在家中吃麵;其在急診室、回婆家路上及在婆婆家時都有建議被告趕快去醫院看診;之後因其與先生折騰很久,累了,就先回家,其等大約在婆家待差不多半小時,應該沒有半小時,當時被告尚未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而依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伊於事故當日22時
3 分59秒至同日22時31分38秒之間多通通聯,其基地臺位置均位於「4763宜蘭縣○○鎮○○○路○○號14樓頂」,而此基地臺位置正可涵蓋被告母親楊寶霞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乙節,復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楊寶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4日台信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地臺涵蓋說明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4 頁、本院卷第66至
69、94、95頁),亦即被告返回母親住處至少約30分鐘時間。則被告在已經醫師告知眼睛傷勢嚴重,需立即就醫開刀之情形下,不僅未立即轉診就醫,反而花費30至40分鐘時間回家,又在母親家中吃麵,並待至少30分鐘時間,被告所為實啟人疑竇。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讓母親看一眼,讓母親放心,也順便拿錢就醫,且醫師有說即便那時候去臺大、長庚、榮總、三總,晚上也不會開刀,而且搭救護車轉診需要新臺幣(下同)8,500 元,伊來回不會耽誤超過1 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然被告當下既已通知弟弟及弟媳等家人到場,則不管需要用錢,或讓母親知悉其現狀如何,均可委由家人代為支付、處理,況傷勢之變化總是分秒必爭,尤其在醫師已經告以此乃嚴重之傷勢需立即開刀之情形下,又面對病患身體病痛、傷勢應如何處理,更屬醫師之專業,應由醫師評估,豈由被告自己以醫院晚上不會開刀、回家吃個麵、看一下母親,往返不會超過1 小時等理由延遲就醫之時間,況如後述,被告其後自行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後隨即由眼科主治醫師蔡明霖醫師進行眼球縫合手術,更非如被告所述醫院晚上不會開刀云云。是由被告上開所作所為,實難認伊對於自己眼睛受傷一事擔心而急切。
⑶被告雖又辯稱三軍總醫院蔡明霖醫師及江尚宜醫師均表示半
年後一定要做義眼植入手術,不然眼球會萎縮,所以伊才決定作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云云,然:
①證人江尚宜已否認曾告以被告上情,並證稱:其於被告首次
門診時認為被告尚無交感性眼炎的現象,但左眼球有大量出血,當時建議被告採保守性治療,等血液吸收並保住左眼球;本件狀況,其與蔡明霖判斷需要摘除,但沒有那麼急迫,惟因被告表示要去大陸經商,較少回來台灣,怕去大陸無法獲得適當醫療,所以其並沒有像一般病患一樣再觀察一段時間,所謂觀察一陣子,要視不同病人狀況而定,有些可能觀察幾個星期,有些可能觀察幾個月甚至半年都有可能;受傷當下很難判斷之後是否會復原,其在臨床上碰過幾個案例是一開始發生時沒有機會,後來慢慢有好轉,只要眼球後續有點光感或視力,在臨床上都不需摘除,但也有些病人在縫合後幾個星期或幾個月都沒有光感,且後續可能產生併發症,如外傷性白內障、青光眼,甚至眼球萎縮。如果預期眼球可能會萎縮,或影響到另1 個眼睛,病人已完全無光感時,就會儘早摘除,如果儘早做,可以放較大的義眼球,可以儘量與另1 個眼睛達到平衡,若待眼球萎縮再放義眼,可能會因鞏膜硬化很難放,且眼球萎縮後再放時,會放比較小,也可能影響外觀;眼球沒有用時,就可能影響到另1 個眼睛,但發生時間無法判斷,國外有從數週至十幾、二十幾年才發生的案例;其於102 年4 月18日決定幫被告進行摘除眼球手術的最主要理由是因為被告表示要去大陸,很長一段時間不在臺灣,後續無法繼續觀察,所以才提前幫被告做手術,不再觀察;一般眼球做完義眼後,要待傷口都恢復了,才可裝義眼片,很難判斷後續需多少時間,而本件被告開刀後,傷口一直沒有長好,所以後來又動了第二次、第三次手術;如果被告當時可以繼續待在臺灣觀察,可以待整個狀況較為穩定,甚至等到眼球出血慢慢吸收;所謂保住眼球的意思是指不要做摘除手術,保住其自己的眼球不要裝義眼,不是等眼球變好,而是等變穩定,目的是要再觀察,看情形是否會穩定,看後續須否治療。如果最後能夠恢復一點視力,有一點光感或可以看到手的晃動,就不用摘除,眼球也不會萎縮,產生交感性眼炎影響另一眼的機率也較低;上開保住左眼的好處、手術之優缺點都有在手術前告知被告等情(見偵查卷一第76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反面),亦即被告雖經證人江尚宜告知宜採保守治療,看能否保住眼球後,仍向證人江尚宜告以伊即將遠赴大陸,無法常回臺灣等為由,決定進行眼球摘除手術。
②證人蔡明霖則證以: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每年有幾個發生交感
性眼炎的案例,這種機會實際上很低,依國外文獻報告,十幾、二十幾年後仍可能會產生交感性眼炎,不過,有產生交感性眼炎的病例報告只有幾個案例而已,非常少,我有告訴被告此種案例很少。被告到醫院急診是先由值班住院醫師處理,我是當日值班主治醫師,住院醫師發現被告眼球破裂即由我診視,我看到被告時已在開刀房,被告當時眼球破裂,電腦斷層有12MM長、2MM 寬的眼球內異物,手術取出後發現是1 顆玻璃,開刀前,我有跟被告表示,一般這種刺的這麼厲害,眼球都需要摘除,但我們一般會先搶救,病歷上記載「然無傷口」是指眼皮上沒有很明顯的傷口;被告很憂慮萬一眼睛因交感性眼炎而失明,我有表示機率很低,若要將機率降到最低的方法就是摘除眼球,所以將被告轉給江尚宜醫師;在幫被告進行縫合手術後,有建議被告追蹤半年,會發生交感性眼炎的時間在前半年最多,如果前半年過去,日後會產生的機率就很少等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反面),此部分亦有證人蔡明霖診視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2 時許為被告辦理住院,並進行手術,直至同年4 月3 日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歷(上記載相關說明事項後經被告簽名確認知悉)、玻璃體手術紀錄、護理紀錄、出院照護摘要等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61 至212 頁),亦即證人蔡明霖亦告知被告按伊眼球受傷情形,雖可能有交感性眼炎而影響右眼之可能,然機率很低,宜再觀察半年時間等情,被告辯稱證人蔡明霖告以每年仍有幾個此種案例一情,並非可採。
③被告供稱伊有多次詢問蔡明霖與江尚宜醫師,黑色素影響交
感神經風險問題,他們給伊之訊息都是眼睛沒有光感,會失明,蔡明霖醫師更稱1 年約3 、4 例此種情形,因伊左眼已完蛋,右眼不能再失明,不能再賭,且伊車禍當時僅左眼受傷,與其半年、1 年之後再動手術,不如1 次動完手術,避免提心吊膽,擔心產生眼球日後凹陷及透過交感性神經影響右眼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及反面、第198 頁),堅稱係因醫師告知之後眼球一定要摘除,且伊係為避免右眼受到感染,才會決定摘除左眼眼球云云,然產生此種影響之機率很低、案例很少,宜採保守治療,繼續觀察等情,均如證人江尚宜、蔡明霖詳述如前,證人江尚宜、蔡明霖並均否認曾告知被告半年後一定要摘除眼球、1 年有3 、4 例交感性眼炎之例子等情,被告前揭指述,顯然不實。再依被告經證人蔡明霖於102 年3 月30日進行手術後住院102 年4 月2 日12時2 分、13時41分之護理紀錄分別記載「病人現需每2 小時點眼藥水,點完眼藥後病人表示要到樓下走走,故告知病人需在11:30回來點眼藥,病人表示好,約11:31尚未返室,打給病人是否人在醫院外面,病人說人在樓下,要半小時後才能回來,故反問病人如果在樓下為什麼沒辦法在10分鐘內回來,病人說在星巴克打橋牌,牌還有2 局要打,故請病人盡快返室,但病人現仍未返室」、「病人約1220左右已返室」等情(見偵查卷一第207 頁),若被告果真對於伊眼睛傷勢擔心致極,甚且寧願摘除左眼眼球以確保右眼,又豈會於手術後住院時,先經護理人員告以需按時點眼藥,再經電話催促應立即返回病房點眼藥後,仍罔顧之,而其原因僅僅是為了要打完橋牌,寧願延遲將近1 小時之時間返回病房接受護理人員點眼藥水?足認被告所言顯然與伊作為背道而行,不足可採。
⑷再者,依照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新
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臺灣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等之契約條款第7 條均明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 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而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表有關「視力障害」之區別,殘廢程度如係1 目失明,殘廢等級為7 ,給付比例為40%,又依契約條款註解2-
2 、2-3 分別說明「『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1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5 公分以內指數者」、「以自傷害之日起6 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有前開各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53 頁、偵查卷二第170 頁至第172 頁反面),此亦經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邱健鴻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反面)。亦即在本案情形中,被告如依照證人蔡明霖、江尚宜之建議再觀察幾星期、幾個月,甚至半年期間,再行決定是否摘除眼球,則依前開保險契約約定,可能已因距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180 日,被告尚須證明伊「視力障害」之殘廢與意外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申請理賠;又若不摘除眼球,依前揭契約條款,被告尚須經鑑定伊已達「失明」之殘廢等級,始能申請該等級之理賠,簡而言之,被告在102 年3 月29日發生意外事故後,旋即在10
2 年4 月19日進行眼球摘除手術,不僅符合眼球摘出無法復明之失明殘廢等級,無須經鑑定,亦無須證明因果關係,即能迅速申請理賠,且必能獲得該等級即投保金額40%之理賠,按各該投保金額計算,被告如此可獲得之理賠總計即高達2,200 萬元(詳如附表「申請理賠時間/ 金額」一欄所示),而此正足說明被告何以對於自己眼球之照護不以為意,又何以不依證人江尚宜、蔡明霖之建議再行觀察以求盡量保住自己之左眼眼球,卻任以赴大陸為由堅持儘速摘除左眼眼球之目的。
⑸被告又指伊於發生車禍前就已經預定要去上海,但去大陸只
是與醫師討論的過程,並非因為要去大陸才動手術,不知為何醫師會認為是因為伊要去大陸所以才動手術云云,然證人江尚宜再三證述伊之病患一般均會觀察相當時間再決定是否摘除眼球,本案係因被告表示要去大陸,很長時間不在臺灣所以才會於102 年4 月19日做眼球摘除之手術,若非被告有上開表示,其會再觀察幾個星期或幾個月再決定是否進行手術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及反面),此亦與證人蔡明霖所證醫師很少建議病患摘除眼球,站在醫師立場會盡量保留眼球,不太會直接摘除眼球,眼球既然已經縫合救回,為何還要摘除,自然的眼睛當然最好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86頁及反面),而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經證人江尚宜診療,隨即於
102 年4 月19日進行眼球摘除手術,期間僅相距10日,顯然與證人江尚宜、蔡明霖前開所述一般治療方式會再觀察幾星期、幾個月,甚至半年之時間不同,是證人江尚宜指稱係因被告告以要前往大陸地區,將有很長時間不在臺灣,擔心後續治療問題所以才決定摘除眼球之情,應可採信。又被告經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審理時告以如有事故前即預計前往大陸之書面資料,應儘速提出後(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未提出相關足以釋明之資料,佐以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
4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期間止,均無任何出境紀錄,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如被告果有商業往來之需要,何以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於事故前後又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則被告前揭告以證人江尚宜即將前往大陸地區云云之詞,應僅係托詞,並非實在。
⑹被告又以伊於進行手術前曾經詢問證人江尚宜伊有保險,摘
除眼球會否影響理賠,證人江尚宜表示不會,伊才會決定摘除眼球云云,然證人江尚宜已證述:並不清楚被告保險理賠之內容,一般病人保險理賠是指醫療費用部分,不知被告有無另外投保意外險,不記得被告曾經跟其提過保險內容,其通常只會跟病人討論手術醫療費用之理賠事宜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而醫師依照其對於病患病情之情形與病患討論後,擇定對病患最有利之方式進行醫療處置,乃與醫療專業相關者,至於病患何以造成此等傷勢、病情,是否虛偽作假以達理賠事由,本非醫師專業所需判斷或知悉者,且若病患果有虛偽作假之情事,又怎可能讓醫師知悉。從而被告辯稱是證人江尚宜告以不會影響理賠,伊才會決定摘除眼球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⒉有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說明:
⑴經本院檢送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查詢各該通聯所在基地臺可涵蓋位置,並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4日台信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見本院卷第94、95頁),惟該公司亦表示本院所提供經緯度等資料雖可推算涵蓋範圍,然如在山區,可能受限高度、坡度等地理因素而有誤差,有本院104 年9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從而該公司函覆資料中有關基地臺位置「65065 新北市○○區○○里○○○0 號」雖未說明可涵蓋本案事故地點「新北市○○區○○○ ○○道20.5K處」,然參諸消防救護人員接獲被告於18時56分57秒撥打11
0 報案、19時17分到達現場、19時42分將被告帶離現場前往醫院此段期間,亦即被告仍在事故地點之期間,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自18時59分19秒至19時43分08秒之所有通聯均位於上開「65065 新北市○○區○○里○○○0 號」基地臺位置,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及上開通聯紀錄可憑(見偵查卷一第388 、123 頁),堪認該「65065 新北市○○區○○里○○○0 號」之基地臺位置應可涵蓋本件事故地點「新北市○○區○○○ ○○道20.5K 處」,合先敘明。
⑵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事故發生前之
①同年月24日12時54分46秒至13時31分48秒之多通通聯基地臺位置均位於可涵蓋被告母親楊寶霞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之「4763宜蘭縣○○鎮○○○路○○號14樓頂」;②同年月26日11時30分11秒至13時49分47秒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分別為「2181新北市○○區○○路○○號B1」、「9982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65065 新北市○○區○○里○○○0 號」,其涵蓋位置均為本件被告於事故當日行經之106 乙線道,其中13時08分25秒至13時30分17秒之基地臺位置在「9982」,可涵蓋被告所指前往拜拜之土地公廟(緯度:24.951198 、經度:121.685889),13時49分47秒通聯所在「65065 」之基地臺依上開說明則可涵蓋本件事故地點;③同年月27日11時37分13秒至15時28分07秒之多通通聯基地臺位置分別位於「1772新北市○○區○○里○○0 號3 樓頂」、「9981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其涵蓋位置均為本件被告於事故當日行經之106 乙線道,其中14時54分34秒至15時28分07秒之基地臺位置在「9981」,可涵蓋被告所指前往拜拜之土地公廟(緯度:24.951198 、經度:121.685889);④同年月28日14時12分47秒至17時55分53秒之多通通聯基地臺位置分別位於「65065 新北市○○區○○里○○○0 號」、「29253 新北市○○區○○里○○○0 號」,其涵蓋位置均為本件被告於事故當日行經之106 乙線道,其中14時12分47秒、15時01分36秒、17時55分53秒之通聯在可涵蓋本件事故地點之「65065」基地臺,而17時41分22秒之通聯基地臺「7211臺北市○○區○道○號北宜高速公路朋山隧道南口機房」則可涵蓋本件事故地點以及被告所指前往拜拜之另一土地公廟(緯度:24.948000 、經度:121.699600)。亦即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連續多日行駛該106 乙線道,並經過本件事故地點,且其經過該路段之時間自前開可知通聯之時間至少分別有3 月26日為
2 個多小時、3 月27日更長達4 小時、3 月28日亦有3 小時半之時間,被告雖辯稱因逢農曆15、16日,且有中六合彩所以去還願云云,若如被告所述,則依日曆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89 頁),除3 月26日、27日分別為農曆15日、16日外,伊又何以在3 月28日時再度前往該處,時間且長達3 小時半?檢察官論告指被告係在尋找製造假車禍之合適地點乙節,自非無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因為3 月27日去拜拜回來後,發現華梵大學上面過去那邊還有王母娘娘,所以28日也去王母娘娘那裡拜拜,並在該處休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0
7 頁),然被告前歷經多次警詢、偵查均未曾提出此一說法,甚至稱忘記28日為何去該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7頁),則被告直至距離事故發生後1 年餘之本院審理時始為此陳述,難認屬實。
⑶又事故當日(102 年3 月29日)12時54分54秒至19時43分08
秒,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臺分別位於「9982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7211臺北市○○區○道○號北宜高速公路朋山隧道南口機房」、「6506
5 新北市○○區○○里○○○0 號」,不僅涵蓋106 乙線道,且被告更自陳12時54分54秒之通聯係伊在土地公廟拜拜時打電話給證人賴銘文者(見偵查卷一第94頁),被告另陳稱事故當日伊是在出事前不遠的土地公廟約5 點左右離開,該處離事故地點約2 公里,車程約5 至10分鐘;事故之前先後去過前開2 間土地公廟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28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亦即被告於該2 土地公廟拜拜之時間至少長達4 小時(12時54分至5 時),此亦與伊首次因本案詐欺案件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說明事故當日行程有關前往2 間廟宇拜拜之時間停留約2 個小時一情(見偵查卷一第88頁),抑或說明一般前往該處廟宇拜拜之停留時間,如果有時間會待1柱香約50分鐘到1 小時,如果比較趕就把香插下去就走等情(見偵查卷三第129 頁),均相差甚遠。則被告在此原本僅有5 至10分鐘車程時間、按伊習慣至多僅2 小時的參拜時間中,卻耗費了4 小時以上,實亦令人匪夷所思。
⒊再觀之被告報案電話之錄音內容,被告直接向110 接線人員
指「我車禍要備案」、「在坪林,那個106 線」、「這邊好像是大概在20K 左右吧」,「(問:那你人需要救護車嗎)我人是不用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見偵查卷三第13
7 、138 頁),若如被告所述係車禍意外事故,且事故後昏迷約1 個多小時之情屬實,則伊在此突如其來的意外事故發生且已昏迷1 個多小時後,竟能精準的指出伊在106 線20K左右之處發生車禍,顯然對該處地點已有事先之瞭解。再徵以前開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南山人壽及臺灣產物之保險金申請書均於保險事故如係意外事故時分別記載要求申請人填寫或提供「如有媒體報導或警方資料,請一併提供」、「報案日期、處理事故單位(分局/ 派出所/ 地檢署)、承辦人員※如有報案或警方證明文件或報章雜誌等媒體報導,請提供剪報或相關資料」、「事故時119 救護單位、處理單位(地檢署、分局/ 派出所、員警姓名)」,此亦為一般民眾為了車禍發生欲請求保險公司理賠而需檢附向員警備案資料以證明車損係因車禍所致之原因,而本案被告在人車跌落山坡下且昏迷1 個多小時之後報案,竟非請求救護人員到場,而係稱「我車禍要備案」,適與一般民眾為車禍意外事故申請保險理賠所具備之觀念相同,復於接線人員詢問是否需要救護車時答稱「我人是不用啦」,更是對於自身遭受此意外事故並不在意。
⒋復依前揭證人林祐瑩證述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
,事故現場並沒有被告緊急煞車所生之煞車痕,僅有崖邊往下方茶園之2 道刮地痕,及前述若被告連同其車跌落山谷,被告不可能除左眼下眼瞼0.5 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合併眼球異物外,別無其他傷勢乙情,此亦可解釋被告係直接將車輛行駛至該護欄缺口處,再逕自將車輛推下山坡,故而僅有現場車輛往山坡下衝落之刮地痕,並無因煞車造成之煞車痕及除前述外,別無其他傷勢。況被告車輛衝落之處為證人張名富種植之茶園,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其茶園遭毀損,亦有自稱被告小舅子之人前往理賠等情,為證人張名富陳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33至35頁),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
6 頁反面)。是該處茶園平時既有人種植、工作,當有可與外界連通之道路,則被告將車輛推落山坡後,再另行前往車輛停止處而製造連人帶車跌落山坡之情,自屬可能。
⒌被告自陳原來經營青松公司、科傑公司,因青松公司承攬竹
北高鐵站工程延誤,週轉不靈,欠合夥人黃美惠1,350 萬、
340 萬,她有去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另外有針對竹北工程款請求森林保育處支付1 億多元之工程款,但伊仲裁輸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9頁、偵查卷三第130 頁),並有以青松公司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311 號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本票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10130 號本票裁定等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18 至322 頁),被告雖就與黃美惠間債務認有爭議,並稱伊認為伊真的有欠的是與伊家人間的借貸,外面有欠的只有1 筆200 萬元債務,黃美惠部分是合夥人,不是欠債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32 頁),然被告對於前開遭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而負有債務,所經營之青松公司因此週轉不靈並不否認,甚且自陳這幾年都沒有存款,發生車禍時身上只有幾仟元,所以需要回家跟媽媽拿醫藥費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30 頁),參以依前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如被告因意外事故導致1 目失明,可領得保險金額40%之理賠款項,則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即可總計領得2,200 萬元,足以彌補被告所述前揭積欠黃美惠之債務而有餘,足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冀望以此方式迅速獲得理賠之動機。
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假造車禍事故及以何方式使自己受有眼球插入玻璃片之傷害以詐取保險理賠,然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為獲保險金理賠以補伊經濟困境,而於平時往返自己臺北住家與母親宜蘭住處之106 乙線道覓得20.5K 處有護欄缺口,且往下山坡處為一茶園足以使車輛墜落該處,而伊自己又無須連同車輛一併跌落,再以不詳方式插入玻璃片自傷眼球後,迅速摘除眼球以符合保險契約條款之殘廢等級,俾便申請理賠。
㈤被告其餘辯解部分:
⒈被告雖以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均係投保已久,並非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才故意臨時投保一情為辯,而被告由青松公司、科傑公司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臺灣產物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係自98年間起,而被告以自己或由科傑公司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則係從100 年間起,另被告向南山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亦係從100 年間起,而由青松公司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則係自100 年間起,均陸續投保迄至上開事故發生之時均仍有效,雖有上開新光人壽104 年10月1 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保險明細、臺灣產物104 年9月24日產個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投保紀錄、南山人壽104 年10月12日陳報狀所附投保紀錄等可參。然被告因伊經濟狀況之變化,而起意利用有效之保險契約詐領保險金,亦屬可能,縱被告投保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已久,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提出自稱吳國宏之人所書寫之說明
書、面試評核表、護照影本等欲證明伊確有與大陸地區人事有商業往來約定;另提出伊為高鐵竹北站工程款項爭議向民意代表陳情之書面資料欲證明伊與森林保育處款項仍有爭議乙節。然本案自103 年8 月8 日經警移送迄今,乃至於本院
104 年10月6 日審理時,數次經檢察官提出請被告提供按伊表示102 年4 、5 月後預定前往大陸之相關訂票紀錄,及本院命被告提出案發前預計赴大陸之相關書面資料時(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8頁),被告均未曾提出任何有關大陸商務活動之行之相關資料或說詞,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去上海很簡單,無須事先預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有關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詐領保險金之動機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開辯論後始行提出之證據資料或為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公司人員手寫之影本,既非原本又未經相關機關認證屬實,而護照資料均為100 年前之入出境紀錄,而款項爭議陳情資料亦僅係被告個人之供述,本院認尚不影響前開認定,而無為此再開辯論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於上開保險金
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上所載因車禍意外事故導致左眼眼球受傷而進行左眼眼球剜除術合併人工義眼球植入手術等情並非實在,被告以不詳方式自傷眼球再偽作車禍意外事故,而以此詐術方式向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金理賠之申請,而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嗣因保險公司等發覺有異而未理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罪;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分別填寫如附表南山人壽部分所示保險金申請書,透過南山人壽仁愛通訊處、昊信通訊處之業務單位提出申請,有該2保險金申請書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39 頁、本院卷第186 頁),是此部分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被告於附表「申請理賠時間」一欄所示時間,分別填寫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書而向附表所示新光人壽、臺灣產物、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金理賠之申請,其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此數罪併罰漏未說明,應予補充。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為解自己經濟狀況之困窘而出此下策,且為達詐得保險金之結果自傷眼球已使其1 目失明,惟其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而獲被害人公司諒解,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一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保險公司│險 種│保險單號碼│要保人 │申請理賠時間│備註 ││ │類 別│ │投保時間起訖 │/ 金額(新臺│ ││ │ │ │投保金額(新臺幣) │幣) │ │├────┼───┼─────┼───────────┼──────┼──────┤│新光人壽│團體傷│0000000000│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24日│同1 份理賠申││保險股份│害保險│ │102/3/20起至102/4/19 │/360萬元 │請書提出申請││有限公司│ │ │900萬元 │ │ ││ ├───┼─────┼───────────┼──────┼──────┤│ │團體傷│0000000000│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同上) │同1 份理賠申││ │害保險│ │司 │/360萬元 │請書提出申請││ │ │ │102/3/20起至102/4/19 │ │ ││ │ │ │900萬元 │ │ ││ ├───┼─────┼───────────┼──────┼──────┤│ │旅行平│5T00000000│林世山 │(同上) │同1 份理賠申││ │安保險│ │102/3/15起至102/4/1 │/400萬元 │請書提出申請││ │ │ │1,000萬元 │ │ │├────┼───┼─────┼───────────┼──────┼──────┤│南山人壽│旅行平│TA00000000│林世山 │102年4月24日│先後於102 年││保險股份│安保險│ │102/3/15起至102/4/1 │(向昊信通訊│3 月22日、同││有限公司│ │ │1,500萬元 │處提出) │年月29日通知││ │ │ │ │/600萬元 │延長保險期間││ ├───┼─────┼───────────┼──────┼──────┤│ │團體意│PHU79 │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102年4月24日│ ││ │外保險│ │司 │(向仁愛通訊│ ││ │ │ │101/5/21起至102/4/1 │處提出) │ ││ │ │ │900萬元 │/360萬元 │ │├────┼───┼─────┼───────────┼──────┼──────┤│台灣產物│團體傷│188H020000│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102年4月28日│ ││保險股份│害險 │27 │司 │/120萬元 │ ││有限公司│ │ │102/3/8 起至102/4/7 │ │ ││ │ │ │3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