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雪玉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律師
李岳霖律師被 告 杜麗芳輔 佐 人 張俊卿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2年1 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將臺北市○○區○○街○○號1 、2 樓房屋出租予甲○○經營幼兒園,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 元,嗣於102 年9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甲○○,自103 年1 月9 日,起每月租金將調漲為20萬元,甲○○認漲幅過大,2 人為此屢生爭執。丙○○於102 年9 月20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 號之幼兒園辦公室,欲找甲○○商議房租事宜,適甲○○外出,丙○○未遇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難怪死兒子,死兒子活該,是報應」等語,公然辱罵甲○○,當場為該幼兒園之教職員工所聽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何姿瑩、劉金菊及杜御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釋明證人何姿瑩、劉金菊及杜御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聲請本院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為交互詰問,自屬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是證人何姿瑩、劉金菊及杜御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去找告訴人甲○○,是想要詢問告訴人為何跟星巴克說跟伊租太貴了,伊只有說好心沒好報,絕對沒有說「難怪死兒子,死兒子活該,是報應」云云。經查,證人何姿瑩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9 月20日14時,被告到幼兒園辦公室,說要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不在,被告就大聲喧嘩,罵告訴人:她死兒子是活該,她的報應等語(詳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劉金菊證稱:102 年9 月20日14時,被告到幼兒園辦公室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在電話裡說沒辦法回來,被告說要親自跟告訴人處理,不在電話裡處理問題,難怪妳死兒子,但是在場人沒有人死兒子等語(詳見偵卷第11頁)、證人杜御維證述:被告情緒很激動,很生氣,衝進來說要找告訴人,伊回答說告訴人不在,妳可以打電話找她,被告說一定要當面找告訴人說話,並說:「我一直對你們園長好,她現在死兒子是她自己遭報應的。」,被告很大聲在喧嘩,導致很多小朋友被嚇到等語(詳見偵卷第12頁)相符;參以被告自承:當天伊有去幼兒園要找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打電話騷擾星巴克,說他們租金太高,沒這個行情,所以伊才會這樣,伊沒有講得這麼嚴重,伊是說她兒子會死就是這個原因等語(詳見審易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因租金問題而生齟齬,被告復曾提及告訴人之子死亡原因,益徵前揭證人所述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大聲喧嘩而出上言等節,應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難怪死兒子,死兒子活該,是報應」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難怪死兒子,死兒子活該,是報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痛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品行、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內容為:「房屋一月八日已清空歸還!房屋一月九日已點交!35號及隔壁(起訴書皆誤載為「隔避」,以下均應予更正)星巴克的房東仍耍賴不退還押金!35號及隔壁星巴克的房東仍耍賴不退還納稅義務人申報代繳之十一年房屋租賃所得稅款!房東仍耍賴不退還房屋漏水維修費!無法又無天可管嗎?博崴媽媽啟2014/1/23 」之A4紙張。又於同年月25日,在上址大門,張貼內容為:「房屋一月八日已清空歸還!房屋一月九日已點交!電話水電停業申請均處理完畢!35號及隔壁星巴克的房東林太太仍耍賴不退還押金!35號及隔壁星巴克的房東有名氣的林太太仍耍賴不退還十年房屋租賃所得稅(起訴書贅載「款」,應予刪除)!房東仍耍賴不退還房屋漏水維修費!無法又無天可管嗎?博崴媽媽啟2014/1/25 」之A4紙張。再於同年月26日,在上址大門,張貼內容為:「房屋一月八日已清空歸還!房屋一月九日已點交!電話水電停業申請均處理完畢!35號及隔壁星巴克的房東林太太仍耍賴不退還押金!35號及隔壁星巴克的房東有名氣的林太太仍耍賴不退還十一年房屋租賃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房東仍耍賴不退還房屋漏水維修費!房東真是耍賴!不還不堪漏水濕臭的另一間退租半年的租金。無法又無天可管嗎?博崴媽媽啟2014/1/26 」之A4紙張,以上述文書公然侮辱告訴人即上址房屋房東丙○○,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丙○○名譽、信用之事,為告訴人丙○○在上址大門發現。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
509 號協同意見書、第656 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查「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蓋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之人。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㈡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再按刑法第313 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五、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有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前開A4紙張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張貼前揭A4紙張,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伊所張貼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於
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前開內容之A4紙張,有現場照片及紙張內容附卷為證(詳見偵卷第39至43頁),並為被告所自承,首堪認定。
㈡第查,被告於前開張貼之A4紙張內,所指述者為告訴人未予
退還押金、房屋租賃所得稅款、漏水維修費及退租之租金等項金額,而系爭房屋經告訴人出租、承租人退租後,費用如何清算,亦為社會經濟活動之一,與承租商家息息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事項,則按前所揭說明,此部分之審查標準,自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其依此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明知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實質惡意」以為論斷,先予指明。
㈢復查,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後,已
於103 年1 月9 日將房屋點交返還予出租人即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收據1 紙在卷可考(詳見偵卷第99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而被告分別於103 年1 月14日、103 年1 月29日發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告知其應退還押金、溢付租金、租賃所得稅及房屋修繕費用等,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00 至103 頁);嗣被告與告訴人更因前開4 項費用,於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0300號民事案件涉訟,亦有被告之支付命令起訴狀、支付命令、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等件在卷足憑(詳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105至11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後,相關費用如何返還一節,確非無議。
㈣衡酌告訴人於前開民事答辯狀中提及,被告所請求返還之系
爭房屋之押金、溢付租金,應於扣除代繳之電話費用後,再行返還被告,另被告請求租賃所得稅及房屋修繕費用,則均無理由,即迄至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紙張時,告訴人確實尚未返還前揭4 項費用,堪以認定,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於房屋點交後仍不予清算費用,而就攸關社會經濟活動及承租商家權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本於確信而張貼前揭A4紙張,具體指稱告訴人耍賴不退還前4 項費用,自其前後語句綜合以觀,被告所述仍係本於其上述主觀確信而為,此亦非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被告上開所述,自非僅憑主觀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而為之不實陳述;亦徵被告辯稱:房屋點交時,告訴人之女有說2 週內會退還押租金,伊也說電話費就從裡面扣,也有留匯款帳號,但後來伊打電話找告訴人,告訴人都一直說她很忙,也不還伊錢,伊不知道還能怎麼辦,才貼在門口等語,應非子虛。綜上各情,自難逕指被告有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
㈤再按,被告於前開時、地張貼之紙張,內容均屬於對於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已如前述,依據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被告上開貼文所使用之文字,並非屬於與系爭具體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陳述,以一般社會大眾依據上開具體事件所獲得之資訊,斟酌被告對於文字使用之理解與認知,上開文章所使用之部分文字,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本院認為起訴意旨所指內容,均不屬於刑法規範上所稱之侮辱文字。
㈥末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
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被告因上開各情而認告訴人無端拒不返還前揭費用,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綜據上開事證,堪認亦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其於貼文所稱各情,均係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陳述,業經說明如前,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待言。
七、綜上,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使本院憑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殊難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