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桂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桂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桂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至2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汐止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頭份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如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後,遲未接獲購買之商品而發覺受騙【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 萬2,270 元(不含手續費);另無證據證明本件為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邱玉婷、陳雅玲、林易儒、許琇琳、楊于瑩、邱臨雄、張滄淵、林直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呂桂枝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56至5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3 年12月24日遺失,其未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37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268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62頁反面),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兆豐銀行頭份分行104 年3 月18日(104 )兆銀頭份營字第014 號函、兆豐銀行104 年3 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
104 年4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04 年4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08 至209 、219 、221 至
224 、233 至234 、236 至238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103 年12月23日將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所騎機車坐墊下置物箱,並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前往竹南運動公園運動,嗣其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許返回住處時,發現該等提款卡遺失,其未將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4 、268 至269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惟查: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於
103 年12月24日晚間前往竹南運動公園運動時,所騎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僅放有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內無他物之手提包1 只及雨衣,且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0000000000」,其僅在該等提款卡上寫「35」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68至269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前往竹南運動公園運動時,所騎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放有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行動電話、手提包、內有數百元現金之皮夾及雨衣,且其將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0000000000」全部寫在該等提款卡上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可見被告就「其前往竹南運動公園運動時,所騎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放有何物」、「其有無將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全數寫在提款卡上」等節,前後供述非屬一致,要難逕信其所辯為可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04 年5 月15日凌晨3時許即起床,當天精神狀況不佳,且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甚覺緊張,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提款卡密碼時,其僅記得「35」此2 個數字,遂誤述其僅在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上寫「35」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60頁正面、第63頁正面);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69頁),可知被告可完整記憶及陳述該等提款卡密碼,並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上開提款卡密碼時,其僅記得「35」此2 個數字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僅記得提款卡密碼中「35」此
2 個數字,誤稱其僅在該等提款卡上寫「35」云云,即非有據;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其最後1 次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其於103 年12月23日攜帶該等帳戶提款卡外出之目的」、「其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前往竹南運動公園運動時,將該等帳戶提款卡與雨衣、手提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嗣於返家時,發現該等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其發現該等提款卡遺失之處理經過」等節,均可明確完整陳述,復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精神狀態不佳或要求休息等情事,此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68 至270 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4 年5 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精神狀況不佳,誤稱其僅在上開提款卡寫「35」此2 個數字云云,顯非可信。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工具,如存摺、印章或提款卡遺失,帳戶遭盜用或存款遭盜領之風險性極高,是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保管多慎重其事,除因使用需要將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攜出外,平日應會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妥善藏放於隱密處所,以免遺失;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基隆商工綜合商業經營科畢業之學歷,復曾開設自助餐店及擔任電子公司技術人員、中醫診所櫃檯人員,其平日係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放在住處房間內保管,需用時始取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對於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應妥善保管等情知之甚明。又被告供稱其因不想繼續保留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遂於103 年12月23日將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皮夾,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攜離住處,欲辦理銷戶,並在當日騎機車前往工作地點途中,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自皮夾取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與甫使用完畢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一同放入所騎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後,前往工作地點上班,其未辦理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銷戶事宜,亦未將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自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取出;嗣其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5 時30分許,前往竹南運動公園運動時,將手提包、雨衣等物,放入機車坐墊下置物箱,並將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雨衣放在一起,直至其運動完畢,於同日晚間8 時許返回住處時,始發現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其所騎機車之坐墊有時無法關閉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4 、268 至269 頁,本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卷第28頁正面、104 年度易字第
517 號卷第17頁正、反面),且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12月23日確有以提款卡提領1 萬元及匯出2 萬6,620 元之紀錄,此有台新銀行104 年4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235 頁);然被告既知悉所騎機車之坐墊有時會出現無法緊密關閉之故障情事,且其於103 年12月23日已隨身攜帶手提包,則當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自皮夾取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及轉匯該帳戶存款後,理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回皮夾或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妥善保管;但依被告所述,其於
103 年12月23日提領及轉匯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後,非但未將已使用完畢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回皮夾或手提包內,反而刻意將尚未完成銷戶程序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自皮夾取出,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一同放入已有故障情形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徒增提款卡遺失或遭竊風險,顯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前往竹南運動公園運動時,係將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與行動電話、手提包、內有現金數百元之皮夾及雨衣,一同放在所騎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並以雨衣夾住該等提款卡,至其運動完畢返家時,打開機車坐墊,始發現提款卡遺失,其餘放在該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手提包、皮夾及其內現金、雨衣均未遺失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17頁正、反面),因依被告所述,其於返家打開機車坐墊,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前,機車坐墊並無異狀,且該等提款卡原係以雨衣夾住,除提款卡外,其餘放在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物品均未遺失,堪信該等提款卡非因機車坐墊無法關閉而掉落,應係他人於被告運動期間所竊取;惟提款卡之功能僅為提領帳戶內存款,提款卡本身並無財產價值,亦無法自提款卡看出該帳戶有無存款及存款數額,且依被告所陳,其在竹南運動公園運動期間,所騎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除前揭提款卡外,尚放有行動電話、內有數百元現金之皮夾等物,衡情,竊盜行為人行竊時,應會優先選擇竊取行動電話或皮夾內現金等財物,當無捨此等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不顧,而在不知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有無存款之情形下,僅竊取該等提款卡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非屬可信。
(三)又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均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均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該帳戶之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其未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無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究係遺失或遭竊,取得該等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該等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依據上開所述,詐騙正犯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之可能;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騙正犯均指定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業於前述,益徵被告辯稱該等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應非與事實相符。再者,一般人發現提款卡或存摺遺失後,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或報警,以免帳戶遭盜用或存款遭盜領;且被告前於102 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8 日曾分別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程序等情,有兆豐銀行頭份分行104 年3 月18日(104 )兆銀頭份營字第014 號函、台新銀行104 年5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掛失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213 、272 至
274 頁),足認被告對於提款卡遺失後,應立即辦理掛失程序處理等情,知之甚明。然被告自承其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許,發現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直至其於103 年12月29日接獲台新銀行通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其始以電話向台新銀行汐止分行確認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依台新銀行汐止分行職員之指示,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69 至270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17頁反面),且被告係於103 年12月31日始向警報案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 年3月25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103 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
214 至217 頁),可知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後,未作任何處理,直至接獲銀行通知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警局報案,與前揭常情亦非相合。而被告固辯稱其發現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時,因認該等帳戶內已無存款,始未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卷第28頁正、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17頁反面),且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於被告所稱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即103 年12月24日,存款餘額分別僅有18元及19元等情,此有兆豐銀行頭份分行104 年3 月18日(104 )兆銀頭份營字第014 號函檢附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4 年4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12 、
235 頁);惟被告先前於102 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8 日,就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程序時,該等帳戶之存款數額分別為0 元及100 元,此有兆豐銀行頭份分行104 年3 月18日(104 )兆銀頭份營字第014 號函檢附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
104 年4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212 、255 頁),足見被告於102 年間,並未因該等帳戶之存款數額甚微,即未辦理掛失程序,是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發現該等提款卡遺失時,係因該等帳戶內已無存款,始未辦理掛失或報警云云,顯非堪信。況依前所述,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於被告所稱提款卡遺失即103年12月24日前,均未經辦理銷戶程序,是縱使該等帳戶內存款數額甚微,該等帳戶於遺失後仍有遭盜用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發現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時,認無辦理掛失程序或報警處理之必要云云,自非足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將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0000000000」全部密碼寫在該等提款卡上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17頁反面、第59頁反面);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其僅在該等提款卡上,寫「35」2 個數字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
269 頁),自難逕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供述為可信。又因使用提款卡時,不需出示身分證件,僅需輸入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存款,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在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輕易依提款卡所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將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全部寫在該等提款卡上等詞,與常情顯非相符。況若被告確有將全部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習慣,則其自無另行記錄提款卡密碼之必要;然被告陳稱其有使用筆記本記錄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7號卷第17頁反面),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將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全部寫在該等提款卡上云云,顯非真實。再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均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等情,有兆豐銀行頭份分行104 年3 月18日(104 )兆銀頭份營字第01
4 號函檢附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4年3 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代碼對照表、台新銀行104 年4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212 、229 、235 頁);因被告陳稱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0000000000」,其係以堂妹之電話號碼作為密碼,除其本人以外,無他人知悉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17頁反面),可知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高達10位數,因阿拉伯數字甚多,且數字排列組合之結果各有不同,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應無從知悉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堪信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誤。
(五)至於被告辯稱其自103 年10月2 日迄今,在中醫診所任職,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名下尚有股票及存款,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動機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20頁正面),並提出勞保資料、證券帳戶餘額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簽到表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卷第19至24頁、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64至75頁)。惟帳戶所有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原因甚多,非僅無固定工作或收入者始有販賣或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可能,亦即「有無固定工作或收入、名下有無財產」與「是否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間並無必然關聯,是縱使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或名下尚有股票及存款等財產,亦無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非屬可採。
(六)再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基隆商工綜合商業經營科畢業之學歷,並有相當工作經驗,業於前述,則其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足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分別匯入該等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本案被害人多達12人,遭詐騙金額總計8 萬2,270 元(不含手續費),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併衡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具有基隆商工綜合商業經營科畢業之學歷,曾開設自助餐店及擔任電子公司技術員,現任中醫診所櫃檯人員,已離婚、與前夫育有1 名18歲之子女,子女與前夫同住,被告無需負擔子女扶養費,及被告之母親已過世、父親仍健在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第63頁反面);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至8 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 遭受詐騙經過 │ 證據 │├──┼───┼──────────────────┼────────────┤│ 1 │陳雅玲│陳雅玲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1.證人陳雅玲於警詢時所述││ │ │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住處上網,見身分不│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詳之成年人在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原│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37││ │ │燒餐券之網頁訊息,即依該網頁所載聯絡│ 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 │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 │ │佯願稱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 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 │ │,販賣原燒餐券4 張予陳雅玲等情,致陳│ 見前開偵查卷第52頁)。││ │ │雅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3.陳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 │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兆│ 見前開偵查卷第53至59頁││ │ │豐銀行中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 )。 ││ │ │2,000 元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陳雅│4.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 │玲因遲未接獲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 細(見前開偵查卷第212 ││ │ │ │ 頁)。 │├──┼───┼──────────────────┼────────────┤│ 2 │林易儒│林易儒於103 年12月20日在位於新北市新│1.證人林易儒於警詢時所述││ │ │店區之住處上網,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 (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正││ │ │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玩具之網頁訊息│ 、反面)。 ││ │ │,即於同年月26日中午,依該網頁所載聯│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 │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 交易明細單(見前開偵查││ │ │方佯稱願以4,550 元之價格,販賣玩具予│ 卷第67頁)。 ││ │ │林易儒等情,致林易儒陷於錯誤,於同年│3.林易儒提供之對話紀錄(││ │ │月26日下午,操作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見前開偵查卷第68至69頁││ │ │南路2 段81巷1 號之自動提款機,並於同│ )。 ││ │ │日下午3 時11分許,將4,550 元(另支付│4.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 │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 細(見前開偵查卷第212 ││ │ │林易儒因遲未接獲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頁)。 ││ │ │。 │ │├──┼───┼──────────────────┼────────────┤│ 3 │許琇琳│許琇琳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在位於新│1.證人許琇琳於警詢時所述││ │ │竹市東區之住處上網,見身分不詳之成年│ (見前開偵查卷第19至20││ │ │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佯裝販賣奶粉之│ 頁)。 ││ │ │網頁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操作設│2.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見前││ │ │於新竹市○○路○○○ 號1 樓之自動提款機│ 開偵查卷第109 、113 至││ │ │,並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將7,000 元│ 114 頁)。 ││ │ │(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兆豐銀行│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 │帳戶。嗣許琇琳因遲未接獲購買之商品,│ 許琇琳存摺影本(見前開││ │ │始知受騙。 │ 偵查卷第110 至112 頁)││ │ │ │ 。 ││ │ │ │4.許琇琳提供之對話紀錄(││ │ │ │ 見前開偵查卷第115 至 ││ │ │ │ 126 頁)。 ││ │ │ │5.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細(見前開偵查卷第212 ││ │ │ │ 頁)。 │├──┼───┼──────────────────┼────────────┤│ 4 │楊于瑩│楊于瑩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1.證人楊于瑩於警詢時所述││ │ │,在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住處上網,見身│ (見前開偵查卷第21至22││ │ │分不詳之成年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 頁)。 ││ │ │賣果汁機之網頁訊息,即依該網頁所載聯│2.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 │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 見前開偵查卷第135 頁)││ │ │方佯稱願以1,290 元之價格,販賣果汁機│ 。 ││ │ │予楊于瑩等情,致楊于瑩陷於錯誤,於同│3.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見前││ │ │日下午操作設於彰化縣○○鄉○○路全家│ 開偵查卷第136 頁)。 ││ │ │便利超商之自動提款機,並於同日下午2 │4.楊于瑩提供之對話紀錄(││ │ │時3 分許,將1,290 元(另支付手續費15│ 見前開偵查卷第137 至 ││ │ │元)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楊于瑩因│ 139 頁)。 ││ │ │遲未接獲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5.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細(見前開偵查卷第212 ││ │ │ │ 頁)。 │├──┼───┼──────────────────┼────────────┤│ 5 │邱臨雄│邱臨雄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在位於桃│1.證人邱臨雄於警詢時所述││ │ │園市龍潭區之居所上網,見身分不詳之成│ (見前開偵查卷第23至25││ │ │年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佯裝販賣商品│ 頁)。 ││ │ │之網頁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網路轉帳資料(見前開偵││ │ │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20 元匯│ 查卷第146 頁)。 ││ │ │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邱臨雄因遲未接│3.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見前││ │ │獲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 開偵查卷第147 至150 頁││ │ │ │ )。 ││ │ │ │4.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細(見前開偵查卷第212 ││ │ │ │ 頁)。 │├──┼───┼──────────────────┼────────────┤│ 6 │張滄淵│張滄淵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1.證人張滄淵於警詢時所述││ │ │位於金門縣金城鎮之住處上網,見身分不│ (見前開偵查卷第27至28││ │ │詳之成年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奶│ 頁)。 ││ │ │粉之網頁訊息,即依該網頁所載聯絡方式│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前││ │ │,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 開偵查卷第166 頁)。 ││ │ │願以5,760 元之價格,販賣奶粉12瓶予張│3.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 │滄淵等情,致張滄淵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細(見前開偵查卷第212 ││ │ │午3 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 頁)。 ││ │ │5,760 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 ││ │ │兆豐銀行帳戶。嗣張滄淵因遲未接獲購買│ ││ │ │之商品,始知受騙。 │ │├──┼───┼──────────────────┼────────────┤│ 7 │林直美│林直美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1.證人林直美於警詢時所述││ │ │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上網,見│ (見前開偵查卷第29頁正││ │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奇摩拍賣網站,張貼│ 、反面)。 ││ │ │販賣新光三越禮券之網頁訊息,即依該網│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 │頁所載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細(見前開偵查卷第235 ││ │ │聯絡,對方佯稱願以5 萬1,000 之價格,│ 頁)。 ││ │ │販賣價值6 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予林直美│ ││ │ │,但林直美須先付款2 萬元等情,致林直│ ││ │ │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39分│ ││ │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 萬元匯入│ ││ │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林直美因遲未接獲│ ││ │ │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 │├──┼───┼──────────────────┼────────────┤│ 8 │邱玉婷│邱玉婷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在露天拍│1.證人邱玉婷於警詢時所述││ │ │賣網站,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張貼販賣鬆│ (見前開偵查卷第6 至10││ │ │餅機之網頁訊息,即依該網頁所載聯絡方│ 頁)。 ││ │ │式,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佯│2.露天拍賣網頁交易紀錄(││ │ │稱願以740 元之價格,販賣鬆餅機予邱玉│ 見前開偵查卷第39至43頁││ │ │婷等情,致邱玉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 ││ │ │4 時8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 │3.邱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 │ │740 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邱玉婷│ 見前開偵查卷第44至47頁││ │ │因遲未接獲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 )。 ││ │ │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細(見前開偵查卷第235 ││ │ │ │ 頁)。 │├──┼───┼──────────────────┼────────────┤│ 9 │汪靜榆│汪靜榆於103 年12月24日在位於新北市林│1.證人汪靜榆於警詢時所述││ │ │口區之住處,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露天│ (見前開偵查卷第15頁正││ │ │拍賣網站,張貼販賣衛生紙之網頁訊息,│ 、反面)。 ││ │ │即依該網頁所載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 │體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願以3,500 元之│ 見前開偵查卷第74頁)。││ │ │價格,販賣衛生紙5 箱予汪靜榆等情,致│3.汪靜榆提供之對話紀錄(││ │ │汪靜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下午,操│ 見前開偵查卷第75至76頁││ │ │作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 )。 ││ │ │便利超商之自動提款機,並於同日下午3 │4.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見前││ │ │時23分許,將3,500 元匯入本案兆豐銀行│ 開偵查卷第76頁反面至第││ │ │帳戶。嗣汪靜榆因遲未接獲購買之商品,│ 77頁反面)。 ││ │ │始知受騙。 │5.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細(見前開偵查卷第212 ││ │ │ │ 頁)。 │├──┼───┼──────────────────┼────────────┤│ 10 │謝曜竹│謝曜竹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1.證人謝曜竹於警詢時所述││ │ │,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工作地點,見身│ (見前開偵查卷第16至18││ │ │分不詳之成年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 頁)。 ││ │ │賣奶粉之網頁訊息,即依該網頁所載聯絡│2.謝曜竹提供之存摺影本(││ │ │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 見前開偵查卷第83至84頁││ │ │佯稱願以1 萬360 元之價格,販賣奶粉28│ )。 ││ │ │罐予謝曜竹等情,致謝曜竹陷於錯誤,於│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 │同日下午操作設於新北市○○區○市○路│ 見前開偵查卷第84頁)。││ │ │3 段141 、141 之1 號統一便利超商之自│4.謝曜竹提供之對話紀錄(││ │ │動提款機,並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將│ 見前開偵查卷第86至100 ││ │ │1 萬360 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本│ 頁)。 ││ │ │案兆豐銀行帳戶。嗣謝曜竹因遲未接獲購│5.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見前││ │ │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 開偵查卷第101 至104 頁││ │ │ │ )。 ││ │ │ │6.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細(見前開偵查卷第212 ││ │ │ │ 頁)。 │├──┼───┼──────────────────┼────────────┤│ 11 │吳玉婷│吳玉婷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41分許│1.證人吳玉婷於警詢時所述││ │ │,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見身分不│ (見前開偵查卷第26頁正││ │ │詳之成年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奶│ 、反面)。 ││ │ │粉之網頁訊息,即依該網頁所載聯絡方式│2.吳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 │ │,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 見前開偵查卷第154 頁)││ │ │願以9,050 元之價格,販賣奶粉24罐予吳│ 。 ││ │ │玉婷等情,致吳玉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3.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前││ │ │午3 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 開偵查卷第155 頁)。 ││ │ │將9,050 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匯入本│4.吳玉婷提供之存摺影本(││ │ │案兆豐銀行帳戶。嗣吳玉婷因遲未接獲購│ 見前開偵查卷第157 頁)││ │ │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 。 ││ │ │ │5.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見前││ │ │ │ 開偵查卷第156 、159 至││ │ │ │ 161 頁)。 ││ │ │ │6.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細(見前開偵查卷第212 ││ │ │ │ 頁)。 │├──┼───┼──────────────────┼────────────┤│ 12 │石智源│石智源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1.證人石智源於警詢時所述││ │ │露天拍賣網站,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張貼│ (見前開偵查卷第30至31││ │ │販賣電腦之網頁訊息,即依該網頁所載聯│ 頁)。 ││ │ │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2.交易明細表(見前開偵查││ │ │方佯稱願以1 萬3,000 元之價格,販賣電│ 卷第176 、177 、181 頁││ │ │腦予石智源等情,致石智源陷於錯誤,於│ )。 ││ │ │同日下午3 時18分、42分及晚間11時18分│3.石智源提供之對話紀錄(││ │ │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先後將5,000 │ 見前開偵查卷第184 至 ││ │ │元、5,000 元及3,000 元(均另支付手續│ 192 頁)。 ││ │ │費10元),分別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4.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 │銀行帳戶。嗣石智源因遲未接獲購買之商│ 細(見前開偵查卷第212 ││ │ │品,始知受騙。 │ 頁)。 ││ │ │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細(見前開偵查卷第235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