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宥汝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宥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宥汝係任職御馨系統廚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馨公司)之業務經理,因認御馨公司所合作之設計師朱台生遲未支付御馨公司款項,乃自行聯絡朱台生之客戶以探詢朱台生之聯絡方式,致使朱台生不滿信譽受損而要求以葉宥汝、御馨公司擬具致歉函與業已折讓貨款數額之估價單作為清償貨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條件,並相約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VIP 室碰面,葉宥汝雖知朱台生在尚未取得御馨公司與葉宥汝所聯名擬具之致歉函前,並無交付尾款之意願,然因見朱台生已將簽發完成之尾款支票簽置放在桌面,乃出手取走該支票並將之緊握拒不交還,朱台生見狀旋即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出手抓握葉宥汝左手而欲取回該支票,致使葉宥汝受有左腕處微紅腫(10×9 公分)及紅腫(2 ×2 公分)等傷害(朱台生所涉傷害罪嫌,因屬防衛其財產權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其行為不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葉宥汝雖感疼痛,仍拒不將該支票交還朱台生,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口咬住朱台生之左手,致使朱台生受有左手腕瘀血(1 ×0.7 公分、1 ×0.3 公分)、擦傷(1.5 ×0.2 公分、3 ×0.7 公分、3 ×0.1 公分、
1.8 ×0.6 公分、2 ×1 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台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宥汝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台生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 至9 、13至15、43至4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2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4 年4 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診斷驗傷,經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8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 年
4 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5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5、29至3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向所任職公司合作之設計師收取剩餘貨款,恣意使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暴力方式以對,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危害,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生活狀況(離婚,任職御馨公司業務經理,每月收入依其業績而定,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