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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當舞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當舞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當舞明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205 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國產署同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在205 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嗣國產署人員於101 年4 月間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後,要求洪當舞拆除該鐵皮屋,返還205 土地,惟洪當舞仍置之不理。再國產署於103 年7 月間,將205 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秦有明,經秦有明要求洪當舞清除地上物,返還20

5 土地,初不為所動,迄104 年5 月間洪當舞始將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秦有明。

二、案經秦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99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當舞固就不知205 土地為何人所有,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於205 土地興建鐵皮屋等情,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30幾年前我即在205 土地上種竹子,後來於85年起興建鐵皮屋,其中因颱風有幾次修繕,但自102 年後即未再修繕,直至104 年5 月間自行拆除鐵皮屋,我有向國產署承租,亦有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沒有竊佔云云。

三、惟查:㈠205 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管理,嗣於103 年7 月

間出售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秦有明,而國產署於101 年4 月間派員會同被告至205 土地勘查發現,被告未經國產署同意,即在土地上建有鐵皮屋,旋於同年8 月23日函知被告係未經同意占用土地,並陳明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復於103 年11月7 日再函重申斯旨,被告均未所動,持續占用土地,迄告訴人購得205 土地後,再多次要求被告拆除鐵皮屋,幾經周折,被告始於104 年5 月間自行拆除鐵皮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國產署人員樂怡岑於偵查、莊靚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5 頁背面、15-16 、54-5

7 、66-70 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背面),復有205 土地原登記為國有,嗣國產署於103 年7 月間,將205 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秦有明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繳款通知書及土地謄本等(見偵卷第8-10、88頁),與205土地於101 年4 月間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照片、國產署10

1 年8 月23日及103 年11月7 日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見偵卷第25-26 、30-31 頁背面、75-76 、81-82頁)可稽,又被告就205 土地不知為何人所有,且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於205 土地興建鐵皮屋等事實,被告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2頁,本院卷第16、100 頁),是被告竊佔205 土地之事實,已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104 年5 月間拆除之鐵皮屋,其興建之時期,依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員工江宜庭於偵查時結證:依205 土地91年之航空攝影圖資顯示,土地上並無建物,係一片樹林,而99、100 年之航空攝影圖資上之地上物相同,101 、103 年之航空攝影圖資上之地上物相同,但99、100 年與101 、103 年之地上物屋頂型狀有不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15-116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95、97年航空攝影圖上面橘色部分,就是我的貨櫃鐵皮屋,而99年之航空攝影圖,人字型屋頂鐵皮屋就是一直存在到104 年拆掉之鐵皮屋,且與101 年之航空攝影圖上鐵皮屋之位置相同,但屋頂有修改過,原本是人字型後來改成一字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及參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暨95、97、99、100 、101 、103 年之航空攝影圖在卷(見偵卷第97-103頁)可佐,據上可認,20

5 土地在99年之前,尚無被告於104 年5 月間自行拆除之鐵皮屋,而係被告於99年間始在205 土地興建該鐵皮屋,,且被告於99年間在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後,直至10

4 年5 月間自行拆除鐵皮屋時,所建之鐵皮屋僅屋頂型式稍有變化,其餘鐵皮屋外觀均相同,是被告在205 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占用土地之時期應為99年間,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以30幾年前即在205 土地上種竹子,後來於85年

起興建鐵皮屋乙節,惟被告對於在205 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情,先於104 年4 月28日偵查訊問時供稱:89年起在205 土地上蓋鐵皮屋云云(見偵卷第92頁),另於10

4 年5 月22日偵查訊問時又陳:83年就有舊貨櫃屋云云(見偵卷第10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85年是3 個小小之貨櫃云云(本院卷第99頁背面),被告就興建之日期及建物為貨櫃或鐵皮屋,所供不一,已難遽採,且依被告請求詰問之證人楊振農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曾為被告興建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 頁背面),自無法為有利之佐證,況本案被告竊佔土地而於104 年5 月間拆除之鐵皮屋,其興建之時期係於99年間,已認定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在205 土地鄰近之210 土地上亦有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縱使被告在99年之前曾在205 土地周遭建有鐵皮屋或置放貨櫃,顯非本案所指之鐵皮屋,被告自不得張冠李戴,辯以85年起已在205 土地興建鐵皮屋至今,及被告空言辯稱30幾年前即在205 土地上種竹子,均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分別於101 年7 月5 日及102 年6 月14日向國產

署申請承租205 土地,惟均因要件不合,經國產署註銷(即不同意出租)被告之申請等情,有上開國產署分別於101 年8 月23日及103 年11月7 日函在卷可佐,並均於函中向被告陳明,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即停止占用行為等情,足認被告並未承租205 土地甚為明確,至於被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中,無權占有人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性質,自不得解釋為已有租賃之關係存在,自不待言。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圖私利,占用他人土地建屋使用,有害他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又未能坦然以對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中古車買賣,目前幾無收入,已婚,現與其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