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生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 號之食品店內購物,其以左手持選購商品欲前往結帳時,與甫進該店之代號3327HV10408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迎面擦身而過,竟意圖性騷擾,乘甲○行走間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伸出右手以手指施力觸勾之方式,觸摸甲○之右側臀部1 下,而對甲○性騷擾得逞。甲○感覺臀部遭觸摸後當場質問丙○○,並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上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其於警詢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其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甲○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業如前述,已足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完成合法調查程序,堪認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與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迎面擦身而過,且告訴人於被告自其身旁經過後,旋當場指稱其右側臀部為被告觸摸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專心選購商品,將選好的商品拿在左手,左手手腕處又掛著1 支雨傘,告訴人是何時進來店內及何時站在我後面的,我都不曉得,後來轉身要去櫃檯結帳的時候,告訴人就大聲說我性騷擾她,我一頭霧水,我沒有感覺有碰到告訴人身體,也沒有伸手摸告訴人臀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挑好商品轉身準備前往結帳時,其視線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交會,被告不可能在短短1 、2 秒內即心生犯意並動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而為性騷擾,縱告訴人真有感受碰觸或撫摸,頂多只能認為是被告無意識的舉止,且依告訴人所述,在其報警處理後,被告還在現場等了3 分鐘之久,足認被告並無意圖逃逸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 號之食品店內購物,嗣被告左手持選購商品,往右轉身往該店門口方向行走時,與甫自門口進入店內之告訴人迎面擦身而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11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6頁正面),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手繪含櫃檯、門口及本件案發位置之店面平面位置圖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11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食品店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第70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04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光碟置於偵卷第55頁證物袋內),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迎面擦身而過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檔案時間00:19至
00:20時(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下午3 時36分59秒至下午
3 時37分0 秒),告訴人跟在其友人身後,往監視器畫面下方移動,此時被告將右手所持商品換由左手拿取,頭往門口方向看去,緩慢往門口方向移動,其右手臂呈九十度彎曲狀,右手並未拿東西,手掌並未握起。檔案時間00:20至00:
21時(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下午3 時37分0 秒至下午3 時37分1 秒),被告移動至告訴人身旁,右手臂呈九十度彎曲狀,接近告訴人腰際處,此時可見被告與畫面左側之貨架間仍有空隙。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擦肩而過,其右手臂往下放至告訴人右側臀部後方,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看見被告右手是否有轉動情形,且之後即因被告右手手肘以下為告訴人身體擋住,無法看見被告手部動作情形,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及本院104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圖7 至圖10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光碟置於偵卷第55頁證物袋內),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迎面擦身而過時,其右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手掌亦未握起,嗣其右手下垂後,所放位置確與告訴人之右側臀部位置極為接近,雖因監視器之設置位置及拍攝角度,被告右手手肘以下部位為告訴人之身體擋住,致無從看見其右手是否確與告訴人之右側臀部有所接觸及其手部動作情形,惟由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見被告自告訴人右側經過後,告訴人旋即停下腳步轉身,而已走至門口處之被告此時亦轉身回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並以其右手摸向自己之右側臀部處,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圖11至14部分)可參,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路口要進去店裡買東西,與被告擦身而過的時候,我感覺右邊的臀部有被用手上勾的動作,我就馬上大聲的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摸我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被告亦自承: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喊我性騷擾她,我才轉頭去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是由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並佐之告訴人案發時之直接反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迎面擦身而過時,其右手確有觸碰告訴人右側臀部之情事。
㈢、而被告之右手觸碰告訴人右側臀部之具體細節,業據證人甲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路口要進去店裡買東西,與被告擦身而過的時候,我感覺我右邊的臀部有被用手上勾的動作,我就馬上大聲的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摸我屁股,我問他有無要承認,如果沒有要承認,我就要報警了,當時我很明顯的感受到,被告是用手指頭做上勾的動作,有
2 根手指上勾,有點力道,這是一個刻意的動作,因為如果是擦身而過,應該是一下就過去了,但是被告是一個很明顯的上勾動作,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刻意的;當下我沒有注意被告是伸出哪隻手,但我明確的知道那是手,摸我的手沒有拿東西,被告對我所為的動作,讓我感覺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6頁正面至第88頁反面),互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在其等擦身而過,靠近告訴人身體之時,以手指施力觸勾之方式觸摸告訴人右側臀部之核心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其指述被告與其肢體接觸之過程,亦與事理無違,尚無瑕疵可指。再衡諸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復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茍非確有其事,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必要;再本案屬性騷擾案件,涉及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倘提出告訴,案件須歷經檢、警、行政機關之調查及法院審理,耗日費時,苟非真實,告訴人猶無挺身指控之必要,綜此,堪信告訴人指訴被告利用其等擦身而過之機會,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右手手指觸勾之方式觸摸其右側臀部等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業經專門處理性騷擾事件之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做成決議,認定無性騷擾事實,又縱告訴人真有感受碰觸或撫摸,頂多只能認為是被告無意識的舉止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92頁正面)。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不服提出再申訴,嗣經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撤銷原決議,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該再申訴案件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7 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4 年6 月9 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04 年8 月27日第00000000000 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正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結果,兩者認定已有不一,而法院依法應依據調查所得之事證,自為認定被告有無為本件性騷擾犯行,上開再申訴決議書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要難執以為被告並無為本件犯行之依據。而揆諸常情,一般人於行走時,縱因手臂下垂及前後自然擺動等情,或致自身肢體無意間與周遭旁人之身體偶有碰撞或接觸,然此應僅止於極短暫、輕微之碰觸,而與刻意觸摸他人身體之情形有異,且給予對方之感受亦顯然有別。然酌以證人甲○所述案發情節觀之,被告乃自後方以其右手手指,以帶有力道之觸勾方式觸摸告訴人之右側臀部,且由案發時被告之行向乃與告訴人之行向相反,被告需刻意將其掌心方向轉向身後即告訴人之臀部方向,始可能以手指彎曲觸勾之方式觸摸告訴人之右側臀部,顯見此並非一般擦身而過時雙方無意間之肢體碰觸。況審諸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旋即當面質問被告,並立刻報警處理等事後直接反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及本件事發經過時,仍有哭泣等情緒激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對其自身遭侵犯之感受極為強烈,綜以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並衡以被告及告訴人行進方向、被告與告訴人身體間之距離及相對位置、告訴人案發後之反應等節,足徵本案實非被告行走時無意間擦撞誤觸告訴人所致,被告確有乘告訴人不及防備而以手指施力觸勾之方式,觸摸告訴人右側臀部之性騷擾犯行甚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無從辨識被告有將手掌往後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囿於監視器之設置地點、距離、解析度高低及案發人等所處之相對位置等限制,本無可能期待監視器畫面就所有細節均可清楚呈現,自無從以監視器畫面無從辨識被告上開轉動手掌之瞬間細微動作,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挑好商品轉身準備前往結帳時,其視線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交會,被告不可能在短短1 、2 秒內即心生犯意並動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惟被告並非無意擦撞誤觸告訴人,而係以手指施力觸勾之方式,刻意觸摸告訴人右側臀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觸摸告訴人臀部之個人隱私身體部位,乃帶有性暗示之舉動,顯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而為,此與被告案發前與告訴人視線是否交會,抑或被告轉身迄本案發生之時間久暫等節,並無必然之關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當場質以被告何以觸摸其臀部,因被告否認,告訴人旋以電話報警處理,被告在食品店內等候員警約
3 分鐘後即離開該店,經告訴人及其友人尾隨被告,其等於公車站牌處適遇到場處理之員警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第91頁反面),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惟上開情節俱為案發後之情狀,與被告是否確為本件性騷擾犯行洵屬二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報警後,被告還在現場等了
3 分鐘之久,被告若有犯案意圖逃逸,根本連1 分鐘都不可能等,足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亦無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是其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基於性騷擾意圖,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乘告訴人行走間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施力觸勾之方式觸摸告訴人右側臀部,係帶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臀部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觸碰,竟為逞一己私欲,於公共場所內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所為非是,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小孩分居,已退休,退休前從事貿易工作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逕送上級法院」。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