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全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被 告 李蘊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18 號、第11090 號、第11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全、李蘊庭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全為山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勇公司)員工、李蘊庭為豪翔有限公司(下稱豪翔公司)員工。緣豪翔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與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就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大樓總部工地簽訂運送土方工程契約,並轉包予山勇公司,嗣因未能配合榮工公司工程進度,經多次協調後,榮工公司於102 年8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陳勇全、李蘊庭明知榮工公司終止契約,因不甘榮工公司另與萬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簽訂運送土方工程契約,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10月3 日14時許,前往上揭中國信託大樓總部工地,見萬益公司員工陳柏勳指揮卡車司機載運廢土出場,便向陳柏勳質疑萬益公司仍使用豪翔公司申請之棄土聯單清運廢土,由陳勇全徒手奪取陳柏勳手中萬益公司申請之棄土聯單,再交由李蘊庭拍照,並阻止陳柏勳取回該棄土聯單,2 人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勳持有該棄土聯單之權利。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勳及證人董錦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勇全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董錦煌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除董錦煌就部分情節表示記憶不清(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反面)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董錦煌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董錦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未經被告2 人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2 人於偵查中陳述既係其等於案發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2 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共同被告間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勇全、李蘊庭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曾到現場,並曾取得告訴人之棄土聯單拍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陳勇全辯稱:案發前1 天工地主任董錦煌通知要山勇公司去移怪手並注意土方,因為清運土方契約是豪翔公司的、棄土聯單是山勇公司的,伊與李蘊庭到現場後發現告訴人在移動土方,便向告訴人說土方是山勇公司的,請告訴人將聯單借伊看,告訴人沒有意見,主動將聯單交給伊,伊就將聯單拿起來看,其上註明清運單位名稱為萬益公司,再交給李蘊庭拍照,拍完照後就將聯單交還告訴人,並未有強制之舉云云;李蘊庭辯稱:伊為豪翔公司員工,陳勇全為山勇公司員工,為豪翔公司出土,案發前1 天董錦煌通知伊要去現場移怪手及注意土方,到現場發現告訴人移動土方後,便向告訴人說土方是山勇公司的,請告訴人將聯單借伊看,告訴人有說好,就將聯單拿給陳勇全,陳勇全再交給伊拍照,之後再由陳勇全還給告訴人,過程約1 至2 分鐘,並無強取之事實云云。辯護意旨為陳勇全辯以:告訴人為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較低,且於審理中稱其先讓被告2 人拍攝聯單後,陳勇全才將聯單搶走,又越走越遠,經過2 、30分鐘才由董錦煌取回等節,與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董錦煌於偵查中雖以「搶」來描述陳勇全之動作,惟其具體證述內容為告訴人自己從包包拿出聯單,即代表要讓陳勇全查閱之意,且亦未阻止告訴人取回,與陳勇全所辯相符;本案棄土聯單為4 聯中之
1 聯,理應十分薄弱,若強搶應會破裂,惟由卷內照片可知聯單並無皺摺,足認陳勇全並未強奪乙情;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見陳勇全、李蘊庭進出工地,且離開時與董錦煌交談甚歡,實難想像工地適才發生嚴重之糾紛,自難認定陳勇全有何強制犯行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18 號卷,下稱偵卷,第115 至
117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反面)結證稱:案發時伊擔任萬益公司工地主任,負責運輸作業監工,案發前不認識陳勇全及李蘊庭,亦無宿怨,102 年10月3 日14時許,伊在臺北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大樓總部工地指揮車輛載運廢土,陳勇全及李蘊庭突然一起出現,態度很兇,說萬益公司出他們公司的土,且使用他們的聯單,伊看了手持之聯單,在清運單位名稱欄位載明萬益公司,便向他們解釋所使用聯單為萬益公司新申請之聯單,原本不想給他們看,但因他們懷疑,就拿在手中給他們拍照,拍完後原本想收起來放進包包,惟陳勇全未經同意直接將聯單從伊手中搶去看,伊很生氣,大聲以臺語要陳勇全將聯單還伊,但陳勇全不但不還,還與李蘊庭越走越遠,並要李蘊庭拍照存證等語,後來董錦煌要伊不要跟他們發生衝突,說晚點會幫忙將聯單拿回,伊便打電話給老闆告知情況,老闆說今天先不要出土,等董錦煌將聯單拿回已經過半小時,當天便沒有出土了,棄土聯單在出土時應隨車攜帶,若未隨車攜帶,可能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被扣車或導致工地斷水斷電,本來伊及公司立場是不希望直接向被告提告,所以直到102 年12月24日經警方通知才作筆錄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述,就主要時序、情節部分證述均屬一致,且告訴人並未於案發後隨即至警局提起告訴,而係於案發2 月後之102 年12月24日經警方通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有該警詢筆錄記載之製作時間可稽(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復自承案發前不認識被告2 人,亦無宿怨等語,足見告訴人並無積極羅織被告2 人入罪之動機與必要。
(二)董錦煌於偵查(見偵卷第115 至117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3頁)證稱:伊於案發時擔任榮工公司現場工程師暨景觀組組長,負責現場聯絡、協調工作,當時榮工公司之出土業務因為原簽約之豪翔公司無法依約清運完畢,且一直拖延,造成工程延宕,榮工公司只好解約委託萬益公司清運,案發當日14時許,李蘊庭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工地,問伊為何有人在工地挖運棄土,沒有找豪翔公司挖運,要伊過去工地,伊到工地時陳勇全認為他有聯單,為何其他公司也有,而告訴人之聯單原本放在包包內,拿出來時沒說不讓陳勇全看,陳勇全便強搶告訴人所持之聯單,發現是萬益公司之聯單,就交給李蘊庭拍照,過程中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衝突,告訴人看起來很生氣,氣氛很緊張,伊便介入,讓雙方不要再爭執下去,之後伊先跟公司報告,公司再去報案,並要伊去作筆錄等語綦詳,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均屬一致,且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述若合符節,應值憑信;董錦煌復於偵查中自承:伊與李蘊庭在工地相處得不錯,因為本案為公司報案,伊只是當證人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故未提出告訴,又其並非本案直接被害人,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可能性甚低,自得以其前揭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補強,足徵告訴人指述之憑信。
(三)此外,自卷附榮工公司與豪翔公司99年12月22日土方工程契約、102 年3 月14日公務協調會會議紀錄、102 年3 月29日同意書、豪翔公司102 年6 月26日、7 月15日函、六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榮工公司102 年7 月24日函、102年8 月8 日存證信函(見偵卷第75頁至第84頁反面)、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4 日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14 至219頁)等資料以觀,亦足認榮工公司自102 年3 月間起,即與豪翔公司多次協商棄土清運事宜,豪翔公司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如未能依約及配合工程進度進場如期完成運棄工程剩餘土石方時,榮工公司得逕行另指派其他廠商施作等節,嗣因豪翔公司歷經數月均未能處理,榮工公司始於10
2 年8 月8 日依工程契約及豪翔公司102 年3 月29日同意書終止土方工程契約,並要求豪翔公司歸還54張尚未使用之棄土聯單等情,是豪翔公司於102 年8 月8 日起本無再為榮工公司清運土方之權利,自無法律上理由禁止榮工公司另行發包之萬益公司清運本案工地之棄土。而被告2 人分別身為豪翔公司、山勇公司員工,於本案發生之102 年10月3 日時,已距榮工公司於102 年8 月8 日解約有2 月之久,自不可能就榮工公司終止契約乙事諉為不知,陳勇全復自承:該聯單上之記載為萬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與告訴人前揭所述相符,足見被告2 人應明知告訴人享有持有該棄土聯單之權利。再者,若被告2 人經過告訴人明示同意拿取該聯單查閱、拍照,告訴人又何須有生氣並與其等發生衝突之反應?是陳勇全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手中強搶聯單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2 人前揭所辯告訴人同意陳勇全將聯單取走交給李蘊庭拍照等節,要難採信。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102 年6 月份至案發之10月份均未出過本案工地棄土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而被告2 人明知自102 年8 月8日起豪翔公司、山勇公司已無清運棄土權限,卻仍選擇在案發當日主動前往工地,強勢介入萬益公司清運棄土事宜,強搶聯單、拒絕歸還告訴人,使告訴人當日無法順利清運棄土,應係不甘榮工公司另行與萬益公司簽訂清運土方契約所為,益徵其等有以強奪聯單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四)被告2 人雖辯以:案發前1 天董錦煌通知李蘊庭要到現場移怪手及注意土方,2 人到現場後發現告訴人移動土方,始由陳勇全向告訴人借該聯單查閱,交予李蘊庭拍照後歸還,並無強制犯意云云。然觀之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陳勇全供稱:伊向告訴人借聯單來看,告訴人就拿給伊看,伊便請李蘊庭拍照後再由伊交還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與李蘊庭供稱:是伊向告訴人借閱,告訴人便直接拿聯單給伊,伊拍照完畢就還給對方,陳勇全並未拿到聯單等語(見偵卷第265 頁)全然相左,則其於審理中改稱:聯單是告訴人同意拿給陳勇全,陳勇全再交由伊拍照,伊再交給陳勇全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係為配合陳勇全之說法而為,已顯情虛。就董錦煌是否曾於案發前1 日致電李蘊庭提醒注意土方乙節,董錦煌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案發時榮工公司與豪翔公司已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自不可能再特地致電要求李蘊庭至工地注意土方事宜;而董錦煌前所證稱:案發當日14時許李蘊庭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工地等節,亦與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有所出入,李蘊庭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案發前1 日即102 年10月2 日之通話紀錄供本院審酌,惟李蘊庭前經多次警詢、偵查程序均未能提出此通話紀錄,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已與常理有違,其上所記載102 年10月2 日之通話時間,復與其偵查中供稱:董錦煌係於102年10月3 日下午致電通知伊過去工地乙情(見偵卷第265頁)不符,該通話紀錄更僅有室內電話號碼,且無前後通話之連續紀錄,要難證明係董錦煌所去電,被告2 人此節所辯,要非可採,自應以董錦煌前揭所述情節為可採。
(五)辯護意旨固質以:告訴人審理中稱其先讓被告2 人拍攝聯單後,陳勇全才將聯單搶走,又稱陳勇全越走越遠,經過
2 、30分鐘才由董錦煌取回等節,與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云云,惟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 年,自不可能期待告訴人之記憶在本案審理中仍屬清晰,告訴人既能指明主要情節及時序,縱有所出入,衡情應為記憶混淆、遺忘所致;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先將該聯單拿在手中供被告2 人照相及該聯單經過2 、30分鐘才由董錦煌取回等節,並未見諸於偵查筆錄,然此可能係因偵查時為求時效而未予告訴人充分陳述或未問及案發細節所致,尚難僅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述偵查時未敘及之細節,即遽認其所證前後矛盾均不足採信。
(六)辯護意旨另主張:董錦煌於偵查中具體證述告訴人自己從包包拿出聯單,即代表要讓陳勇全查閱之意,且亦未阻止告訴人取回,與被告2 人所辯相符乙節,惟觀諸董錦煌前揭證詞,僅提到告訴人從皮包將聯單拿出來時沒說不讓陳勇全看,並未提及告訴人有同意陳勇全得自其手中取去聯單並交由李蘊庭拍照等節,尚難驟以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即認告訴人同意;辯護意旨提及陳勇全未阻止告訴人取回乙節,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董錦煌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提及此節,難認前揭主張可採。
(七)辯護意旨再稱:本案棄土聯單為4 聯中之1 聯,理應十分薄弱,若遭強搶應會破裂,惟由卷內照片可知聯單並無皺摺,足認陳勇全並未強奪云云,查卷內並無本案聯單照片附卷,本院無從判斷該聯單是否破裂,且該聯單是否破裂除與陳勇全所用力道有關外,尚與告訴人是否用力拿住該聯單有關,辯護意旨前揭所質並非經驗上之必然,洵不足採。至辯護意旨所指:自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見陳勇全、李蘊庭進出工地,且離開時與董錦煌交談甚歡,實難想像工地適才發生嚴重之糾紛乙節,該勘驗筆錄僅記載:陳勇全與李蘊庭駕駛黑色小客車至工地、站在工地門口、進入並離開工地等節(見偵卷第215 頁),並未紀錄當事人間對話,亦未見董錦煌交談甚歡之情,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查本案被告2 人為使萬益公司無法順利清運土方,即以強奪告訴人手中聯單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持有該棄土聯單之權利,使告訴人必須暫停當日挖運棄土工作,對告訴人之影響非微,且其等若對告訴人清運土方之權利有疑慮,理應優先透過請求、訴訟或國家強制力之方式為之,絕非率然強奪,是其等強奪聯單之強暴行為應已逾越社會可期待性及社會相當性之範疇,且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手段間有違法關連,自得以強制罪相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辯,亦非可取,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擔任工地相關工作,本應依據工程契約履行,今竟僅因不甘清運土方之權利易手他人,動輒以事實欄所述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告訴人無法順利依約清運土方,實有不該,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並衡量陳勇全國中肄業、已婚、育有
3 子、在山勇公司擔任現場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李蘊庭國中畢業、未婚、在豪翔、鉦達公司擔任現場人員月收入約2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