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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仁選任辯護人 林俊傑律師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3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明仁於民國97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經營圓環藝品拍賣店,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張祥飛商借附表所示之「松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鋒公司)及「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支票後,再於附表所列時、地,向劉富榮及陳世昌佯稱欲購買附表所示之藝品,並同時交付附表所示松鋒公司、利傑公司支票以為付款,使劉富榮、陳世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藝品予林明仁。嗣上開支票到期未獲兌現,林明仁復逃逸無蹤,追索無著,劉富榮、陳世昌始知受騙,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6 萬8,540 元(按應為81萬2680元,起訴書誤載為106 萬8,540 元)、25萬4,930 元之損害。案經劉富榮、陳世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明仁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明仁此部分被訴詐欺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附表所列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以購買附表所示藝品、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之指訴、證人張祥飛證述提供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使用、證人唐曼萍證述將附表示支票予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及其所簽發之支票明細表、證人李汪棋證述受僱於被告擔任載送貨物至該拍賣之業務、證人蔡明松證稱收受被告至酒店消費後簽發支票付款及被告自稱為該拍賣場老闆、證人周志昆、吳成澤、蔡秀鳳證述曾至被告經營之該拍賣場將藝品交由被告拍賣,被告交付貨款支票亦遭退票、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坦承:於附表所列時、地,由其妻唐曼萍分別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以支付附表所示藝品之貨款,惟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之犯行,辯稱:圓環藝品拍賣店《下稱拍賣店》老闆係張祥飛,伊僅係受僱擔任該拍賣店場主,評估物品價值,讓現場客人出價購買,又每次購買物品時,張祥飛都在現場,向貨主或告訴人等購買物品之支票,亦係張祥飛拿來的,伊僅係幫公司購買,貨款應由張祥飛與貨主或告訴人等算的,每一個貨主都知道張祥飛係老闆,伊僅為員工,支票跳票不應由伊負責,另李汪棋雖在伊圓環藝品拍賣店擔任貨車司機惟係張祥飛派來監視伊的人云云(10

3 年度偵緝字第830 號卷《下稱830 號偵緝卷》第27、51、

27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坦承:伊於97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圓環藝品拍賣店擔任場主拍賣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所交付藝品貨物,並由唐曼萍當場分別簽發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以支付附表所示藝品之貨款,惟仍辯稱:伊與唐曼萍僅係受僱於張祥飛,伊擔任該拍賣店場主,唐曼萍擔任會計收取貨款及簽發張祥飛提供之貨款支票,侍款日期之發票日均為約一個月至45日,唐曼萍所收取之貨款當日拍賣結束後均全數交予張祥飛,至於與告訴人劉富榮交易之97年5 月間,貨款之支票係應其要求發票日為7 天日期,均有兌現,不可能至附表編號1 所載票載發票日期延至同年8 月、9 月間,另告訴人陳世昌是否於97年8 月15日有至圓環藝品拍賣店交易,因時間已久遠不復記憶,但伊可確定於97年8 月15日之交易,不可能簽發附表編號2 之發票日為97年8 月15日同日之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卷三第109 、200 、201 頁),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無法確定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 、2之時間,無法確定被告與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間有交易行為,被告僅係受聘於張祥飛之員工,且依據證人唐曼萍、劉富榮、陳世昌等人所證述,本案之貨款支票為張祥飛所提供,而利傑公司係於97年8 月15日開始退票及97年8 月29日拒絕往來,松鋒公司於97年9 月5 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甚至發票日為97年5 月至97年8 月5 日之利傑公司、松鋒公司支票均有兌現(詳見張祥飛妹妹張臆雅製作之支票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02 卷《下稱202號偵緝卷》第95-98 頁),則被告配偶唐曼萍交付貨主時之支票,被告根本不知利傑公司、松鋒公司事後會有無力清償之窘境,且告訴人陳世昌亦自承被告及唐曼萍於交付支票即告知此係客票(105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是以,自無從以前開支票無法兌現而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張祥飛又自承幫被告過票,客觀上難謂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主觀上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應認屬買賣衍生的貨款交付遲延糾紛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⑴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臺北市

○○區○○路○○○○ 號之圓環藝品拍賣店,業主(即負責人)林明仁,交易完成後,由其妻唐曼萍簽發支票給渠等等語(97年度偵字15343 號卷《下稱15343 號偵卷》第4 、5 、

8 、9 頁,202 號偵緝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昌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是透過拍賣店,伊是聽朋友說有新開的店,叫伊去試試看,伊就載貨過去,被告當時在台北圓環旁夜市租屋在拍賣(即本案拍賣店),被告在現場買伊的貨,伊一樣一樣放在桌子上,他一樣一樣在現場交易。……當時被告表示其為老闆,張祥飛為其金主。……。藝品的交易是伊到現場要將貨物一樣一樣放在桌上給被告看。被告在拍賣時,伊都在場。……。被告將貨品拍賣出去,伊記下金額、品名,於拍賣結束的天,被告再將金額開票給給伊,拍賣的價格是我們將貨拿去,被告自己看一看值多少錢他會先開價,我覺得可以就成交,若我覺得不可以就沒有成交。……。每一樣物品成交被告抽50元,賣價總金額再扣0.8 ,譬如一樣物品我賣200 元,他會扣一節50元,再扣0.8 ,實際我們拿到差不多是120 、130 元。一節就是先交一樣,這一項物品我賣出去就是算一節。所以被告一樣物品抽50元,總金額再乘上0.8 【證人陳世昌嗣後於本院證述中更正為一節60元,再扣0.6 ,本院卷三第18頁】。……貨物拍賣出後現金貨款是被告太太唐曼萍收去了,她收現金。現場賣出去的現金是被告他們收去了,伊是收總金額,開票過程是在現場,客人買的現金都是唐曼萍收去,我只是全部貨物都買賣完畢後,總金額被告太太唐曼萍再開票給伊。開票都是45天才兌現,日期是被告太太唐曼萍寫的、金額也是被告太太寫的,發票人的章也是被告太太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 、8 、11-1

3 頁)。其又證稱:伊提供貨物拍賣,現場係由被告負責拍賣,伊提供貨物,拍賣所得的貨款每一樣抽60元及扣除6%佣金,剩下金額才要歸伊,貨款係由被告與唐曼萍收走後,當日結算並開立同面額的支票給伊。……。貨物都有經過公開拍賣程序,若沒有客人要買,公司(即拍賣店)覺得可以買下來的話,經過伊同意才會買下來,所以(交易明細單)備考欄才會有「公司」的記載等語(本院卷三第18、27、2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富榮於本院證稱:被告為圓環藝品拍賣店負責人……。伊在圓環藝品拍賣店交易時,交易模式譬如審判長席是被告場主坐的位置,伊等是在證人席的位置,中間有一個桌子擺直的,伊等要將貨物搬到桌上,讓被告起標、喊價,旁邊會有一些客人,客人也會出價,被告喊價但不知道底價是多少,所以被告可以自由喊價,譬如1 萬元的貨物可以從50元開始起價,讓客人加價,如果客人沒有喊,被告如果要的話,他自己會加價,加到差不多程度,我可以賣的話就賣給被告,不可以賣我再收回來,到時候統一再喬一個價錢成交。……。被告是拍賣場的場主,伊等是貨主要提供貨物上去讓被告喊價,旁邊也有客人,貨物是逐項拿出來拍賣,最終喊的價格要經過伊的同意,客戶出價伊同意的就會賣,不同意賣時,場主(即被告)會問伊,例如客人喊到

1 萬元,伊說不能賣,場主會問伊多少錢能賣,伊說1 萬5千元,場主會跟客人喬可否折衷1 萬3 千元,所以還是要經過伊的同意看能否賣出給客人。賣不出去貨物伊會收下放在旁邊,等最後被告會統一一次跟伊談個價錢,然後賣給他。交易結束後,伊就會當場拿到估價單(即交易明細)出完貨後,如果要結帳就到裡面,單子拿到裡面給唐曼萍,唐曼萍確定金額後就會開票給伊,出售客人所得貨款由被告收下來,當日所拍賣的貨款,包括沒有拍賣出去,由被告自己留存貨物的貨款全部一起結算,總數是拍賣結束後再由唐曼萍當場開票,沒有賣出的貨品,清點以後也會記成一標,全部收集在一起記成一個帳,也是要扣60元及0.94的手續費、節數費用,有賣出去的貨物則是逐項登記,後續則由唐曼萍開票給伊,……,第一次、第二次伊等不知道,第三次伊知道唐曼萍會打電話給他,打電話給誰伊不知道,但是就叫對方把票(即支票)拿過來,因為他們支票很多本。支票拿過來時,上面的金額、日期是唐曼萍當場寫,支票的章會一起帶過來。何人會將印章一起帶過來伊不知道,就是會交到唐曼萍手上等語(本院卷三第112-121 、124 、125 頁)。

⑵證人李乙澄(原名李汪棋)於偵查中證稱:林明仁是伊老闆

,從事古董瓷器等相關物品拍賣……,唐曼萍是老闆娘,在拍賣店負責記帳、出帳、發薪水,她是拍賣店會計,有關拍賣店金錢事項都是她在經手處理等語(830 號偵緝第97、99頁),其於本院證稱:伊在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已經在經營拍賣店其受僱於被告時,擔任開車、搬貨、送貨業務,……。伊受僱於被告有幾個月,可能有半年左右。伊在受僱於被告的期間,是跟被告領薪水,薪水一開始是跟老闆娘唐曼萍領的,當時伊都是稱呼被告為林董。……。伊受僱於於被告期間,老闆只有一個,且就是被告,……。被告跟供應商在交易、進貨時,老闆娘唐曼萍都要站在旁邊登記得標金額,包括被告得標數量、金額及伊等進貨的價格。……。老闆娘唐曼萍是在旁邊做會計,她跟業主核對金額時,伊等在裡面整理貨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17、19頁)。

⑶證人蔡明松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酒店業務,僅認識被告,並

不認識張祥飛或李汪棋,被告所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發票日97年6 月23日、票號TNA0000000號、金額2 萬9,00

0 元之利傑公司支票,即係被告在上址寧夏夜市場子即圓環支付酒店消費使用。伊曾至上開拍賣店找被告,被告當時表示係該店老闆,現場並有3 、4 名員工在整貨、理貨,且均稱被告為老闆等語(830 號偵緝卷第138 、139 頁)。

⑷證人周志昆於偵查中證稱稱:伊係貨主,僅看過被告,並不

認識張祥飛或李汪棋,又因聽說寧夏夜市那裡有拍賣場,遂將貨物載運至該處,並交由該場子負責人即被告拍賣,若成交,即會支付若干酬勞予被告等語(830 號偵緝卷第156 、

157 頁)。⑸證人吳成澤、蔡秀鳳在偵查中均證稱:伊等係夫妻,從事藝

品買賣業務,多年前曾將藝品交給被告擔任場主之寧夏夜市拍賣場拍賣,如果商品有賣出,被告會當場與其等結算金額。被告是拍賣店場主,掌握全場,他老婆(指唐曼萍)也會記帳等語(830 號偵緝卷第265 、266 頁)。⑹證人唐曼萍於本院證稱:當時會跟貨主說,他們也會問票是

開多久,有時伊會講,有時是伊先生(即被告)會講,因為伊等要請貨主出貨時,要跟貨主說結帳方式,開票是多久,伊忘記是多久了。但是支票上的日期是伊等跟貨主商量的結果,金額就是當天日結的金額,拍賣出去多少再扣除手續費、趴數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

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本件拍賣店經營模式,係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及其他貨主周志昆、吳成澤、蔡秀鳳等人分別提供藝品等貨物至上開寧夏夜市拍賣場交由被告當場拍賣,並僱用李乙澄(原名李汪棋)擔任開車、搬貨、送貨業務,被告並按貨主提供拍賣之每件貨物及拍賣出之金額抽取固定費用及成數之酬勞,被告除由在場之客人拍定,亦得自行酌價買入拍賣之物品,被告之妻唐曼萍則在現場逐項登記拍賣之物品品名、數量、價格等,俟當日拍賣結束後,唐曼萍並以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及其他貨主依當日拍賣貨物金額扣除抽取費用及酬勞後之數額(由案外人張祥飛提供之支票)簽發支票,唐曼萍於簽發貨款支票前並與渠等協商後,即簽發發票日為30至45天後不等之貨款支票(含附表各編號之支票)交付貨主等情,此項拍賣交易模式亦為證人即被告之妻唐曼萍及被告均供承無訛(本院卷二第37-38 、卷三第19-21 、109 頁),則被告既係在拍賣店現場擔任拍賣官並有權決定拍賣金額與否,被告除由在場之客人拍定,亦得自行酌價買入拍賣之物品,且由被告之妻在現場逐項登記拍賣之物品品名、數量、價格等,俟當日拍賣結束後依當日拍賣貨物金額扣除抽取費用及酬勞後之數額,經與告訴人等及其他貨主協商後,即簽發發票日30至45天後不等之支票貨款交付貨主等過程,顯然該拍賣店應為被告與其妻唐曼萍共同經營,且證人張祥飛亦否認有僱用被告及其妻唐曼萍經營本件拍賣店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抑有進者,被告猶對外自稱為拍賣店之老闆等語,是以被告為該拍賣店之共同經者且為現場負責人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及其妻唐曼萍均僅係受僱於張祥飛,分別擔任該拍賣店場主及會計云云,應非事實,諉無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於警偵詢指訴渠等分別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97年5 月3 日、97年8 月15日,在本件拍賣店內交付藝品等貨物予被告而各收受同附表編號1、2 之貨款支票不獲兌現,認為被告先後於97年5 月3 日、97年8 月15日各實施詐欺行為,分別詐騙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藝品貨物,涉有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

⑴起訴書記載被告欲購買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藝品,使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藝品予被告云云,惟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為拍賣場提供拍賣藝品之貨主,部分藝品係由被告當場將之拍賣予在場之其他客人取得,部分藝品則為被告自行購買,已如前述,公訴人及起訴書意旨認為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藝品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云云,並非事實而有誤會。

⑵①證人劉富榮固於警、偵詢中指訴:伊於97年5 月3 日正午9

時許在拍賣店陸續買賣明清古董傢具、鈦金、水晶等藝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完成交易後由業主林明仁收受後,由其妻唐曼萍開立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及第一銀行支票3張給伊,屆期不獲兌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支票3張)等語(偵字第15343 號卷第4 、5 頁,202 號偵緝卷第

45、8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問:這三張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3 張支票》,是否是你同一天賣貨物,並且由唐曼萍開票給你?)應該不是同一天。(問:提示97偵15343 卷第4 頁,此為你97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當時警察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遭何人詐欺,你回答「我是於97年05月03日19時00分在台北市○○區○○路○○○○號之圓環藝品拍賣店陸續買賣明清古董傢俱、雞血石、水晶藝品、木雕、花瓶等物,我朋友陳世昌也陸續買賣水晶洞、鈦金、手鍊、藝品等物,完成交易後業主林明仁收受後,由其妻子唐曼萍開華僑銀行及第一銀行支票3 張給我」,所述是否實在?)是。(問:所以你於97年5 月3 日晚上7 時至圓環藝品拍賣店將古董傢俱、雞血石、水晶藝品、木雕、花瓶等物賣給被告,而唐曼萍一次開3 張支票給你價金,是否如此?)是。……。(問:你方稱於97年5 月3 日之前有去圓環藝品拍賣店賣過古玩藝品,當時是否也是收受支票?)都是收票,票期很長。(問:於97年5 月3 日之前,你所收受的支票是否有兌現?)都沒有一次兌現。(問:你到警局提告時,為何僅指出97年5 月3 日的那三張支票?)就是那三張支票,(改稱)我之前沒有去過圓環藝品拍賣店。……。(問:97年5 月3 日貨款,依照你方才所述,唐曼萍都是開票期很久的票?)是。(問:有無可能開立當日的票?)沒有,從來沒有開過當日的票。(問:97年5 月3 日買賣交易,有無可能開立97年5 月3 日的支票?)沒有。……。(問:

有無可能每個貨主都開立當日的票?)沒有,不會開當日的票。……。(問:你方稱去過被告林明仁圓環藝品拍賣店兩、三次,而你僅有提供這三張支票?)就是那三張支票。(問:你去被告那邊拍賣店每次交易金額可能不同,這三張支票,是否是你好幾次交易而開的票,即這三張支票是否表示你去被告圓環藝品拍賣店拍賣三次?)我去過那邊三次,一次開一張,所以我去那邊三次過沒錯。……。(問:你提供的三張支票,發票日期分別是97年9 月8 日、97年9 月15日、97年8 月15日,是一次交易就拿一張支票?)是。(問:

所以你只有去被告的拍賣場三次?)是。」等語(本院卷三第111- 113、122-126頁)。

②證人唐曼萍於本院證稱:「(問:何時要付款給貨主?)都

有跟貨主講好,可能跟他們說一個月或哪時候,就是當日日期再加上30天,就是票的日期。……。(問:劉富榮的三張支票日期分別是97年8 月15、9 月8 日、9 月15日,是同天拍賣的貨款,或是分開的?)因為金額有可能是分開的。(問:所謂分開是指不同的拍賣日期?)是,因為他們自己手上有估價單,假設20萬元,他們可能要求開四張,所以我現在無法確認金額,有時是依照他們要開多少就是多少,譬如想要開1 月1 日10萬元或2 月10日10萬元,就是照他們的要求,然後我會問張祥飛這樣開可不可以,他如果同意我就會這樣開。」等語(本院卷三第11、1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富榮之配偶覃惠珍於本院證稱:「(問:大

概何時去圓環藝品拍賣店?)時間我也記不太清楚,大概是

7 月份的時候去的。……。(問:你稱劉富榮拿到價金是用何方式收受?)開票。(問:開票日期與估價單所載劉富榮到圓環藝品拍賣店賣藝品的日期有無落差?)有,不會開同一天。(問:大概會落差多久?假設劉富榮今日去拍賣,發票日是會往後日期開票?)是。(問:大概會開多久時間的票?)被告他們這一場大概是1 個月左右。……。(問:給票方式都是劉富榮當日去出售藝品,於當日拿到支票,且都是開日期往後延的遠期支票?)是。(問:有無將好幾次交易以一張支票給付的情形?)沒有。……。(問:劉富榮之前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97年9 月8 日發票金額353317元的支票是於97年5 月3 日在圓環藝品拍賣店賣藝品給被告所收受的,但按照你今日所提出估價單的日期是97年8 月9 日,為何如此?)應該我們5 月份還沒有去圓環藝品拍賣店。(問:你提出估價單的日期就是劉富榮跟你一起到圓環藝品拍賣店的當日所開立?)是。(問:所以97年9 月8 日支票所收受日期是97年8 月9 日,而不是劉富榮之前所稱97年5 月3日?)應該是,因為我們去圓環藝品拍賣店日期就是我提供

5 張的估價單,通常我都會留起來。……。(問:之前劉富榮證稱收受發票日期97年9 月15日、金額280324元的支票是於97年5 月3 日到圓環藝品拍賣店賣藝品給被告後,唐曼萍交付的支票,與你今日提出估價單日期是97年8 月11日不同,劉富榮收受發票日期97年9 月15日的支票是於97年5 月3日收受,還是97年8 月11日收受?)劉富榮怎麼說我不知道,現在說到5 月可能是被告於5 月份就開場,我們是7 月才第一次去,到圓環藝品拍賣店就是5 次,就是我提供的5 張明細,可能之前問劉富榮時,他也不清楚日期。……。(問:97年5 月3 日劉富榮有無到被告經營圓環藝品拍賣店拍賣藝品?)應該是沒有。(問:你們是於97年7 月才開始到被告圓環藝品拍賣店?)是。(問:依方才提示三張支票,是在發票日期97年9 月8 日、97年9 月15日、97年8 月15日的前一個月到被告經營的圓環藝品拍賣店,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問:你為何會記得你們是97年7 月才開始去被告圓環藝品拍賣店,而不是5 月份?)因為7 月之前我們去出貨時,其他貨主就有說被告有開拍賣場,但我們當時應該是沒有去,會去被告拍賣場是因為後來有一次劉富榮在楊梅碰到被告,被告一直叫劉富榮去,他才去的。……。(問:何時開始去被告經營的拍賣場?)我記得沒有錯,應該是7 月的時候我們第一次去寧夏路的拍賣場。……。(問:發票日期97年9 月8 日、支票號碼YA0000000 、金額353317元的支票是何時交易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3 張支票中之其中1 張)?是97年8 月9 日。」等語(本院卷三第164 、16

8 、172 、173-178 、180、181 頁)。④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劉富榮及其妻覃惠珍、證人唐曼萍等人上

開所證述內容,證人劉富榮於97年5 月3 日有無至本件拍賣店將藝品貨物交由被告拍賣,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覃惠珍證稱劉富榮於97年7 月間始至被告經營之上開拍賣店一情相互齟齬,則告訴人劉富榮有無於97年5 月3 日至被告經營之上開拍賣店,已有疑問?抑或,告訴人劉富榮是否曾因去過多次拍賣店,而有所誤記為97年5 月3 日當次,亦非無疑?再者,證人劉富榮與唐曼萍就關於被告支付予告訴人劉富榮拍賣前開藝品之貨款支票均非當日交易所得之貨款,而係交易日之後30日至45日始支付貨款等之情節,證人劉富榮及其妻覃惠珍、唐曼萍間之證言,彼此吻合一致,且告訴人劉富榮更是要求能儘速取得貨款,不願拖延至3 、4 月之久,此為交易常情,故此部分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以,縱若告訴人劉富榮確有於97年5 月3 日至本件被告經營之拍賣店提供藝品等貨物屬實,然其取得被告與其妻唐曼萍簽發交付之貨款支票,該付款兌現之發票日理應在同年6 、7 月間,而應非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日分別為97年8 月15日、97年9 月8 日、97年9 月15日之3 張支票,始符合渠等交易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劉富榮於97年5 月3 日有至拍賣店交易,伊有簽發7 日票期之支票交付給劉富榮,也有兌現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81 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雖係指交付予告訴人劉富榮之貨款支票有兌現並無詐欺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與告訴人劉富榮於97年5 月3 日交易日為已給付貨款予告訴人劉富榮之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固難遽以採信,惟公訴人亦無提出告訴人劉富榮於97年5 月3 日與被告交易藝品貨物之任何單據及未獲付款之憑證以為補強之證據,尚難徒憑告訴人劉富榮已有諸多瑕疵之片面指訴,即可逕予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3張支票,遽以推論被告有於97年5 月3 日對告訴人劉富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⑤復觀諸證人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告訴人劉富榮至被告經

營之上開拍賣店提供藝品貨物拍賣項目之估價單(即交易記錄),其上所載與被告交易之出貨日期分別為97年7 月20日、97年7 月29日、97年8 月5 日、97年8 月9 日、97年8 月11日,交易金額分別為97年7 月20日146680元、97年7 月29日171236元、97年8 月5 日167062元、97年8 月9 日353317元、97年8 月11日280324元等,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1-22 4頁),上開估價單之日期均無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97年5 月3 日之日期,又證人覃惠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3 張支票之其中1張即發票日期97年9 月8 日、發票人松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支票號碼YA0000 000、金額353317元之該張支票,其仍證稱交易日期為97年8 月9 日等語(本院卷三第169 、177 、178 頁),亦有該紙支票在卷可稽(原本於本院核對後發還,影印附卷,本院卷三第231頁),再經本院核對證人覃惠珍提出之97年8 月9 日353317元之估價單,二者金額相符一致,堪認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於97年5 月3 日對告訴人劉富實施詐欺犯行所憑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3 張支票之其中1 張即發票日期97年9 月8日、發票人松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支票號碼YA0000 000、金額353317元之該張支票應為告訴人劉富榮於97年8 月9 日與被告在前開拍賣店之交易貨款支票無訛。公訴人認為認紙支票為被告於97年5 月3 日與告訴人劉富榮交易之貨款支票云云,已有誤會,並非事實。⑥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公訴人依據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3 張支票進而遽以推論被告於97年5 月3 日涉有詐欺告訴人劉富榮之財物云云,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證據不相合致且矛盾之情形,且公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告訴人劉富榮於97年5 月3 日之估價單據以供本核對有無交易之事證,故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於97年5 月3 日對告訴人劉富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適切證據。

⑶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昌於警詢中固指訴稱:伊是97年8 月15日

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圓環藝品拍賣店陸續買賣水晶洞、鈦金、手鍊、藝品等物,完成交易後業主林明仁收受後,由其妻唐曼萍簽發華僑銀行支票4 張(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4 張)給伊,後發現支票不獲兌現退票,與他們聯絡無著,……。伊要對林明仁及唐曼萍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偵字第15343 號卷第8 、9 頁),依其指訴意旨係稱被告與其妻唐曼萍共同於97年8 月15日在本件拍賣店內佯裝有支付能力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藝品等財物,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4 張不能兌現之支票4 張等財物云云,其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是第一次交易云云(202 號偵緝卷第4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問:你總共跟被告交易幾次?)交易10幾次。……(問:你剛稱總共跟被告交易10幾次,你之前101 年3 月13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面前表示只有交易一次,為何現在說交易10幾次?)不是第一次,是被告開票都開45天,結果只讓人領一次而已。我的意思是被告所開出去的票,因為我們貨主總共快要20個,大小金額不一樣,被告所開出去的票從頭到尾只有兌現一次而已,就是只有兌現過一次而已。……。我的部分只有兌現一次,其他全部都跳票。……。(問:你剛稱與被告交易10幾次,第一次交易是什麼時候?)第一次什麼時候我忘記了,我要看明細表,明細表跟支票我都有,明細表有寫日期、我賣多少貨、多少金額,是被告太太唐曼萍開出來的,現在問我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問:你剛稱跟被告交易10幾次,總共退票金額是多少?)因為我是兌現一張,其他全部跳票,我盡量想辦法整理退票單與明細表,明細表有寫日期、賣什麼項目、多少金額都知道。(問:你的意思可以整理出你與被告交易貨物明細與金額?)是。(問:每次你送貨給被告時,唐曼萍如何將貨款開票給你?)開票過程是在現場我跟被告交易時,客人買的現金都是他收去,我只是全部貨物都買賣完畢後,總金額被告太太唐曼萍再開票給我。(問:開票的金額及發票日期是何人填載?)開票都是45天才兌現,日期是被告太太唐曼萍寫的、金額也是被告太太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 、8 、9 、11頁)。其證稱:「(問:你提出的估價單中,檢方沒有看到有97年8 月15日的估價單,究竟是哪些估價單與你收受的這四張支票有關係?)被告開票給我就是45天,譬如我是6 月賣給被告,開45天日期就是

8 月。……(問:97年8 月15日的這四張支票,對應估價單是哪幾張?你賣了哪些藝品,收到這四張支票?)支票我是我賣給被告貨物,他之前有開45天、也有開40天的日期,到底有哪些項目要看估價單,現在問我,我無法比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140 頁)。證人陳世昌又證稱:「(問:支票記載日期係代表他們要付款的日期?)譬如我5 號出貨,我要求開成三張,日期有時開30天、有時開45天,所以開的日期不一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證人唐曼萍於本院證稱:「(問:何時要付款給貨主?)都有跟貨主講好,可能跟他們說一個月或哪時候,就是當日日期再加上30天,就是票的日期。」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渠二人就交易日與交易貨款支票之發票日日期並非交易當日部分,證述相符,應可採信。是依證人陳世昌、唐曼萍之證述,告訴人陳世昌與被告在上開拍賣店內交易藝品等貨物模式,告訴人陳世昌所取得之貨款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在交易日當日後之30至45日內,若以公訴人起訴指稱告訴人陳世昌指稱與被告交易日期為97年8 月1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以告訴人陳世昌與唐曼萍就關於被告支付予拍賣前開藝品之貨款支票均非當日交易所得之貨款,而係交易日之後30日至45日始支付貨款等之情節,告訴人陳世昌所取得該貨款支票之發票日理應在同年9 、10月之間,較符合告訴人陳世昌與被告及其妻交易之常情,而應非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日均為97年8 月15日交易當日之4 張支票。公訴人依據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日均為97年8 月15日之4 張支票均退票不獲付款,而認被告於97年8 月15日在上開拍賣店內對告訴人陳世昌實施詐欺犯行云云,已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證據不相合致之疑義?再者,告訴人陳世昌所稱97年8 月15日與被告之交易,究竟為何次之交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且告訴人陳世昌上開證述,被告交付之貨款支票曾經兌付過一次,則97年8 月15日之交易所得之貨款支票是否兌付,亦有可能。公訴人未提出告訴人陳世昌於97年8 月15日與被告交易藝品貨物之任何單據或其它交易憑證以之為補強之證據,尚難徒憑告訴人陳世昌之片面指訴,即可逕予以無從確定交易日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4 張支票,遽以推論被告有於97年8 月15日對告訴人陳世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②又告訴人陳世昌經本院請其提出與被告在上開拍賣店交易之

單據,其雖提出估價單多紙及其交易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憑,但觀諸告訴人陳世昌所提出之交易估價單之交易日期則為97年6 月7 日至97年8 月11日,有估價單與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2-102頁),均無其所指稱之97年8 月15日交易之估價單可資憑對,甚且,告訴人陳世昌及其代理人律師並具狀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支票,其中發票人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付款人華僑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A0000000 、金額80930 元及發票人利傑公司、付款人華僑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A0000000 、金額14000 元等之支票,核對其估價單後,交易日期均為97年6月7 日,發票人利傑公司、付款人華僑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A0000000 、金額80000 元及發票人利傑公司、付款人華僑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A0000000 、金額80000 元等之支票,核對其估價單後,交易日期均為97年6 月13日等語,此有告訴人陳世昌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所附支票及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5-147 頁),復經告訴人陳世昌之代理人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起訴書附表編2 所示之支票與陳世昌本人確認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是97年6月7 日、6 月13日之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163 頁),則公訴人認為告訴人陳世昌於97年8 月15日與被告確實有交易云云?誠屬可疑?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公訴人依據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進而遽以推論被告於97年8 月15日涉有詐欺告訴人陳世昌之財物云云,亦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證據不相合致且矛盾之情形,且公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告訴人陳世昌於97年

8 月15日之估價單據以供本核對有無交易之事證,故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於97年8 月15日對告訴人陳世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適切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

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 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 條所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顯然係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審判,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劉富榮於警、偵詢中提出告訴指稱:伊於97年5 月

3 日正午9 時許在拍賣店陸續買賣明清古董傢具、鈦金、水晶等藝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完成交易後由業主林明仁收受後,由其妻唐曼萍開立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及第一銀行支票3 張給伊,屆期不獲兌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支票3 張)等語(偵字第15343 號卷第4 、5 頁,202號偵緝卷第45、88、157 頁),另告訴人陳世昌於警詢中提出告訴稱:伊是97年8 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圓環藝品拍賣店陸續買賣水晶洞、鈦金、手鍊、藝品等物,完成交易後業主林明仁收受後,由其妻唐曼萍簽發華僑銀行支票4 張(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4 張)給伊,後發現支票不獲兌現退票,與他們聯絡無著,……。伊要對林明仁及唐曼萍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偵字第15343 號卷第8、9 頁),是依告訴人劉富榮提出告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犯罪時間為97年5 月3 日,另告訴人陳世昌指訴被告涉有詐欺時間則為97年8 月15日,渠等二人所憑證據則分別為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支票),嗣經公訴人偵查後,據以起訴,並於本件起訴書已記載:「林明仁於民國97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經營圓環藝品拍賣店,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張祥飛商借附表所示之「松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鋒公司)及「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支票後,再於附表所列時、地,向劉富榮及陳世昌佯稱欲購買附表所示之藝品,並同時交付附表所示松鋒公司、利傑公司支票以為付款,使劉富榮、陳世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藝品予林明仁」等語,顯然公訴人依據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等人之指訴及引為起訴證據之附表號1 、2 所示支票,均為被告分別於97年5 月3 日、97年8 月15日之犯罪時間,在上開拍賣店對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涉有二次詐欺犯嫌,起訴書所載起訴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罪行之範圍已確定為97年5 月3 日、97年8 月15日之二次犯行,且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亦係就起訴範圍所指被告所涉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實施公訴及辯論,自本院準備、審理過程中至本院最後一次審判程序前之106 年2 月9 日之審理程序中,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及被告之妻唐曼萍等人分別到庭證述與被告之交易過程及收受被告及其妻唐曼萍交付所附表編1 、2 所示支票、提出交易之估價單等情,於本案審理期間,本院曉諭公訴人再就起訴範圍予以釐清,公訴人仍於106 年2 月9 日之審理程序中陳稱:「(問:有無收到告訴代理人所提書狀?)經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97年6 月7 日至97年8 月11日,共13次遭被告詐欺之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部分為數罪關係,不在本案起訴犯罪之內。此部分,請告訴代理人依法向本署或其他有管轄權之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問:檢察官主張97年6 月7 日到同年8 月11日的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是。該部分之犯罪行為是否屬實仍待偵查機關依法偵查。」等語(本院卷三第

107 、108 頁),益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僅為被告所涉犯罪時間為97年5 月3 日、97年8 月15日等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無出於「誤載」之情形。嗣於106 年3 月2 日在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之程序中,蒞庭公訴人始根據證人陳世昌、劉富榮、覃惠珍之證述,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原載之97年5 月3 日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97年8 月9 日、8 月11日、8 月15日之30日前之某日,另附表編號2 原載97年8 月15日之犯罪時更正為97年

8 月15日之30日前之某日云云,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已非原起訴範圍影響被告防禦權益等語(本院卷三第202 、20

3 頁),準此,公訴人於本院106 年3 月2 日審判程序中所為更正被告之犯罪時間,已係另一獨立之犯罪事實,顯已變更而逾越原起訴之範圍,而影響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公訴人此部分之更正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不得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若公訴人仍然認為其更正之事實成立詐欺罪犯行,自應由公訴人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人所與其他證人張祥飛、李乙澄(原名李汪棋)、蔡

明松、周志昆、吳成澤、蔡秀鳳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均僅能證明被告林明仁於民國97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經營圓環藝品拍賣店,並擔任現場拍賣官,均不足援引為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告訴人劉富榮、陳世昌犯行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以推論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林明仁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明仁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附表:

┌──┬────────────┬──────────┬──────────┬──────────────┐│編號│施用詐術之時、地 │交付之藝品 │收受之支票 │告訴人 │├──┼────────────┼──────────┼──────────┼──────────────┤│ 1 │於97年5月3日晚間7時許, │古董傢俱、雞血石、水│第一銀行清水分行發票│劉富榮 ││ │在臺北市○○區○○路22之│晶藝品、木雕、花瓶等│日97年9月8日、票號YA│ ││ │5號圓環藝品拍賣店內 │物 │0000000號、金額35萬3│ ││ │ │ │,317元之松鋒公司支票│ ││ │ │ ├──────────┤ ││ │ │ │第一銀行清水分行發票│ ││ │ │ │日97年9月15日、票號Y│ ││ │ │ │A0000000號、金額28萬│ ││ │ │ │324元之松鋒公司支票 │ ││ │ │ ├──────────┤ ││ │ │ │華僑銀行復興分行發票│ ││ │ │ │日97年8月15日、票號A│ ││ │ │ │A0000000、金額17萬9,│ ││ │ │ │039元之利傑公司支票 │ │├──┼────────────┼──────────┼──────────┼──────────────┤│ 2 │於97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 │水晶洞、鈦金、手鍊、│華僑銀行復興分行發票│陳世昌 ││ │,在上址圓環藝品拍賣店內│藝品等物 │日97年8月15日、票號 │ ││ │ │ │AA0000000、金額8萬元│ ││ │ │ │之利傑公司支票 │ ││ │ │ ├──────────┤ ││ │ │ │華僑銀行復興分行發票│ ││ │ │ │日97年8月15日、票號A│ ││ │ │ │A0000000、金額8萬元 │ ││ │ │ │之利傑公司支票 │ ││ │ │ ├──────────┤ ││ │ │ │華僑銀行復興分行發票│ ││ │ │ │日97年8月15日、票號A│ ││ │ │ │A0000000、金額8萬930│ ││ │ │ │元之利傑公司支票 │ ││ │ │ ├──────────┤ ││ │ │ │華僑銀行復興分行發票│ ││ │ │ │日97年8月15日、票號A│ ││ │ │ │A0000000、金額1萬4,0│ ││ │ │ │00元之利傑公司支票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