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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蓮

陳碧珍陳碧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蓮、陳碧玲、陳碧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碧蓮、陳碧珍、陳碧玲與陳鐵雄共有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依法規定,陳碧蓮、陳碧玲、陳碧珍出售上揭土地時,陳鐵雄享有優先購買權,詎陳碧蓮、陳碧玲、陳碧珍於民國101 年間將上開土地、建物持份買予友座建設公司(下稱友座公司),渠等均明知雙方係出於履行前開買賣契約而非出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持分贈與之真意,且不知情之江福恩、林俐瑩、甘珮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竟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

1 年12月26日、101 年12月27日,委由地政士葉富鑑,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陳碧玲、陳碧蓮、陳碧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持分,分別移轉登記至江福恩、林俐瑩、甘珮芳名下,以規避陳鐵雄之優先購買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鐵雄等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碧蓮、陳碧珍、陳碧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碧蓮、陳碧珍、陳碧玲之供述、告訴人陳鐵雄之指訴、證人紀秀之、葉富鑑、江福恩、林俐瑩、甘珮芳之證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1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檢附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碧蓮、陳碧珍、陳碧玲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均辯稱:伊等從頭到尾真的都只知道是買賣,根本不知道是用贈與去辦移轉,因為建商是四房的兒子陳健興介紹的,伊等當時就相信建商,就是很單純的賣給建商,真的沒有注意在看就簽名,當時代書拿資料給伊等簽名時遮遮掩掩的,指哪裡要伊等簽名伊等就簽名,就是當時疏忽沒有看內容,才會發生今日遭起訴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52頁、第60頁、第81至85頁、第132 至133 頁)。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以贈與辦理移轉登記,是友座公司特助紀秀之自作主張所為,被告等僅係為履行買賣過戶而在移轉過戶文件上簽名,主觀認知僅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知該等文件內容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自始主觀上均欠缺虛偽贈與辦理移轉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3 至111 頁、第134 頁)。

五、經查:㈠被告陳碧蓮、陳碧珍、陳碧玲與告訴人共有地號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於101 年間,將上開土地、建物出售予友座公司,嗣於10

1 年12月26日、27日,經地政士葉富鑑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移轉登記至林俐瑩、甘珮芳、江福恩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碧蓮、陳碧珍、陳碧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葉富鑑、證人即友座公司特助紀秀之、友座公司負責人陳坤地、證人林俐瑩、甘珮芳、江福恩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3 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1066 號卷第56至73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1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檢附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103 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一第198 至23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陳碧蓮、陳碧珍、陳碧玲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均辯

稱不知本案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查:

⒈證人紀秀之就何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建物移轉過戶

,固於104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伊為了優先承買權,伊就向被告陳碧蓮、陳碧珍、陳碧玲購買其等之持分,告訴人知道後就對她們有不悅的語氣,伊就自作主張建議她們辦理贈與,伊中間跟他們協商,她們也都同意,因為這塊土地是一樓加二樓,她們的哥哥即告訴人知道後,就準備告她們,她們很害怕,就常常打電話給伊,她們不想跟哥哥有交涉,伊聽業界說辦贈與也是處理的方式,因為她們的哥哥不願意,伊就自作主張,才用贈與方式處理,因為她們的哥哥有優先承買權,伊才叫被告三人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是為避免這些麻煩,伊跟她們協商,她們也都同意,都簽名(見103年度偵字第11066 號卷第100 至101 頁)等語,惟於審理時,則證稱:伊並未向被告三人提過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事,被告三人亦不知有優先承買權之事情,是伊為了優先承買權而自作主張指示代書葉富鑑辦理,伊的確未曾向被告三人說過本件轉贈與辦理,被告三人對於贈與之事其實並不清楚、亦無所悉,在辦理登記時她們也都未細問,伊並未向被告三人透露,因為被告三人也不知道伊公司要做什麼,伊對被告三人感到很抱歉,伊在偵查中說伊曾與被告三人協商贈與登記之事,被告也都同意、簽名這些話,伊意思其實是要說,伊知道這件事,是伊請公司代書照伊的話去辦,代書只聽伊的話,事實上被告三人並不知道用贈與辦理之事,她們只知道是買賣,被告實際上未曾向伊說過告訴人準備告她們之事,伊不知道為何伊在偵查中說告訴人準備告被告三人、她們很害怕這樣的話,可能是伊在偵查中作證時講話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51頁),已明確坦承本件以贈與辦理移轉登記之事,係伊自作主張指示代書所為,被告三人並不清楚知悉等情,則其偵查中所證,與審理中所證齟齬,已難遽採。參諸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歷次所證:伊係在

102 年間,友座公司陳坤地為合建的事情找伊,向伊提到被告三人也有出售持份給友座公司,以便跟伊談合建之事,那時伊才知被告三人有出售系爭房地持份之事,同時那段期間房客適亦向伊太太提過此事,經伊太太轉述予伊知悉,但當時伊並不以為意,因為伊不會去干涉姊妹之買賣,伊認為那是她們的權利,故伊未向被告三人求證過此事,伊更無向被告三人提過這件事,伊完全沒有跟她們提過房子的事情,是後來友座公司因為房租對伊亂告侵占、背信後,伊欲告友座公司,委請律師去調資料,才發現本件登記怎麼會是贈與,因而提告,伊對於紀秀之於偵查中所言「伊知道友座公司要向她們三人購買持份就對她們有不悅的語氣,準備告她們這樣」,伊認為並不實在,並無紀秀之所述情形,伊與被告三人已十幾年沒有聯絡,當時亦無她們的聯絡方式,根本沒有紀秀之所稱之情形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一第11

1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頁),則告訴人係102 年間,因陳坤地找其談合建時之告知,始知悉被告三人出售系爭房地持份予友座公司之事,則告訴人在101 年12月26日、27日本件辦理移轉登記時,既不知悉被告三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持份,豈有發生紀秀之偵查中所稱「告訴人準備告被告三人,她們很害怕,就常常打電話給伊,她們不想跟告訴人有交涉,伊聽業界說辦贈與是處理的方式,所以就與她們協商,她們也都同意」情形之可能,實屬無稽!足見紀秀之偵查中所證,暨證人葉富鑑於審理時附合其偵查中說詞之證詞,俱屬紀秀之、葉富鑑諉責避究之詞,均難遽採。

⒉被告等雖有在本件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上簽

名,然被告等始終堅稱其等並未細看登記文件內容,因為相信建商就直接簽名,在代書指出要簽名的地方就直接簽名,印章則是交給代書用印等語,觀諸本件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文書,係紀秀之指示友座公司代書葉富鑑製作辦理,已據證人紀秀之、葉富鑑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等並未參與,則被告等人辯稱不知文件內容之詳情,非無可能。雖被告等有在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文件上簽名,然被告等就此始終堅稱其等真的沒有細看內容就簽名等語,觀諸上開登記文件上,不乏有被告陳碧蓮之身分證字號、陳碧玲之出生年月日明顯誤載情形(見103 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一第217 頁、第231 頁),而上開誤載之處確均無被告陳碧蓮、陳碧玲於更正處之本人簽名,與被告等所辯未詳看文件內容,不知有誤載情形乙節相符,其等所辯,並非無據,既不能排除被告等人僅係疏失而簽名之可能性,自不能僅以簽名之客觀事實,推測認定其等主觀上必有知悉虛偽不實之犯罪故意。

⒊況被告等人僅係出賣系爭房地之持份,無論係出售予建商或

有優先承買權的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等實無差別,對於出售價金、權益俱無影響,被告等何有配合建商為虛偽不實登記之需,甚難想像。又被告等果有共同與建商有排除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之合意,何以竟未訂立贈與書面契約以免告訴人之爭議,而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非合理。是被告等所辯,係基於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主觀認知而簽名過戶,不知係以贈與辦理過戶等語,非無可能,實難遽認被告等必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碧蓮、陳碧珍、陳碧玲上開犯行,其犯罪嫌疑均為不足,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