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巧玲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被 告 陳維欣
陳揚中鄭任翔林宗聲管俊智劉幼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Q○○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O○○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X○○犯如附表一編號27、28、29、30、31、32、33、57、58、
62、63、66、82、89、90、91、92、93、94、104 、105 、106、107 、108 、109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27、28、29、30、31、32、33、57、58、62、63、66、82、
89、90、91、92、93、94、104 、105 、106 、107 、108 、
109 「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a○○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18、19、21、23、24、27、29、4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9 、10、18、
19、21、23、24、27、29、47「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J○○與Q○○為男女朋友關係,O○○為J○○之弟,J○○、Q○○及O○○自101 年起,同居臺北市○○區○○路○○○ 巷○○號、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等址。
J○○、Q○○及O○○自101 年7 、8 月起邀集e○○、未○○,及自102 年9 月12日起邀集X○○,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米娜」、「小月」、「阿勇」、「小強」等成年男女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月」、「米娜」等人在大陸地區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貝」、「小七」、「心兒」、「藍心」、「夢書」、「曼純」、「COCO」、「家家」、「安娜」、「簡單」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秘書」,由「秘書」隨機撥打電話予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臺灣地區成年男性被害人攀談,佯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理由,請求對方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J○○擔任臺灣「控台」,負責與「秘書」聯絡取款事宜、調度成年男女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阿勇」或「小強」、指示「少爺」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核對帳目等工作;Q○○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監看取款情形;e○○、未○○、X○○擔任「少爺」,負責確認被害人是否抵達付款地點、監看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及把風、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將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交予特定人或匯入特定帳戶(即「打款」)等工作,無論當日有無接受派遣,均可領取日薪;O○○則視需要擔任「控台」或「少爺」工作;並由與J○○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a○○及F○○(由本院另行判決)自102 年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10、18、19、21、23、24(300 萬元部分)、27、29(360 萬元部分)、47及附表一編號29(68萬元部分)、43、44、45、46、48「付款日期」、「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擔任「公關小姐」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自所收款項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作為各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而J○○、Q○○、O○○、未○○、e○○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米娜」、「小月」、「阿勇」、「小強」、擔任「秘書」之成員、各次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成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X○○則自102 年9 月12日起,與上述J○○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7、28、29、30、31、32、33、57、58、62、63、66、82、89、90、91、92、93、94、104 、105 、106 、107 、108 、109 所示犯行。嗣警方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在J○○、Q○○、O○○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住處、e○○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6 住處、未○○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及a○○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J○○、Q○○、O○○、e○○、未○○、X○○、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J○○、Q○○、O○○、e○○、未○○、X○○、a○○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三第193 頁至第194 頁反面、第258 頁至第
259 頁、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四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99頁正面至第101 頁、第269頁至第270 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J○○、Q○○、O○○、e○○、未○○、X○○、a○○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J○○、Q○○、O○○、未○○、e○○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J○○、Q○○、O○○、未○○、e○○坦承不諱(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5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74頁、第154 頁、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正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21 頁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第282 頁正面、第287 頁反面、第290 頁正面、第292 頁正面至第
293 頁正面、第294 頁正面至第295 頁正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249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林融志證述其於101 年7 月間出監後,經被告Q○○詢問有無賺錢意願,被告Q○○表示願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之代價,向其收購人頭帳戶,其即自101 年9 月起,對外收購十數個人頭帳戶轉售予被告Q○○,且被告Q○○曾向其表示收購人頭帳戶係供作剝皮酒店之用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75 頁反面至第277 頁反面),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J○○、Q○○、O○○、未○○、e○○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a○○部分
(一)被告a○○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公關小姐」,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附表一編號18、19、21、23、24(300萬元部分)、27、29(360 萬元部分)、47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均由被告a○○出面取款等情,業據被告a○○坦承不諱(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
147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正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2 頁正、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
736 號卷一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110 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J○○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0頁反面、第34頁反面),另有附表一編號18、19、21、
23、24、27、29、47「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證,足認被告a○○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a○○固辯稱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被害人子○○遭受詐騙後,非其出面收取款項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250 頁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110 頁正面)。惟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以手寫筆記記錄大部分遭詐騙款項之交付情形,其係於交付款項當日或次日,將各筆款項金額、交付原因等項作成書面紀錄,有時亦會記錄取款者之代號,其於警詢時,已將手寫筆記交予警方;而其於警詢時,所述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款項,係由自稱陳OO同事琪琪之被告a○○當面向其收取等情,確屬真實等語(見前開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5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133 頁至第134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依卷附子○○手寫筆記之內容觀之,該等筆記無固定記錄格式,係採隨記方式為之,各筆款項旁復有逐筆累加之計算式,核與證人子○○所稱其係於交付各筆款項之當日或次日,逐筆記錄交款情形等情相符,因子○○於製作上開手寫筆記時,猶誤信對方所述屬實,衡情,子○○應無虛構筆記內容之必要,且該筆記所載款項金額、交付原因等項,復與卷附匯款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屬相符,此有附表一編號1 、6 、7 、9 至11、14、
16、19、21、23至25、27、2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堪信上開筆記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卷附子○○手寫筆記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款項,記載「4 月19日子○○送台北啟啟來拿30萬,王小姐啟啟取」、「4 月22日王小姐啟啟聯108 萬投資鑫隆鋼材公司美婷(因該份筆記就4 月19日30萬元部分,原記載「王小姐啟啟『聯』」,其中「聯」字經手寫塗改為「取」,足見該筆記就4 月22日108萬元部分,所載「王小姐啟啟『聯』」亦應為「王小姐啟啟『取』」之誤繕)」,亦即該份由子○○於交款當日或次日所作之筆記,已載明此2 筆款項均由「王小姐啟啟」收取,此有手寫筆記影本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25頁)。因證人子○○於偵查時,證述被告a○○係自稱琪琪之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134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亦證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集團成員均稱呼被告a○○為「琪琪」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81頁反面),足認證人子○○證稱上開筆記所載「王小姐啟啟」為被告a○○,102 年4 月19日及22日均由被告a○○當面向其取款等情應屬可信(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另被告a○○自承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以「安琪」作為代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款項確為其出面向子○○收取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48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249 頁反面),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19所示詐騙款項收取情形時,即係以「安琪」及「琪琪」稱呼出面取款之人,此有102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43分59秒、5 時55分30秒、6時23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供佐(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四第88頁正面、第89頁正面),亦徵上開手寫筆記所載取款人「王小姐啟啟」應為被告a○○無誤,足認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詐騙款項係由被告a○○出面收取,故被告a○○上開所辯要非足採。
(三)證人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受詐騙交付款項之次數甚多,且先後有數人出面向其收取款項,其無法全部記得各次取款者為何人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134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然依前所述,前開手寫筆記業已載明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款項均由「王小姐啟啟」出面取款,足認證人子○○證述該2 筆款項係由被告a○○取款等情為有據;至子○○可否記憶他次款項之取款人為何,應屬有無證據認定其他各筆款項之取款人身分之問題,與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款項之取款人為被告a○○之認定無涉。
三、被告X○○部分訊據被告X○○固坦承其認識被告e○○、O○○,且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於102 年9 月12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和運租車前,交付款項予集團成員時,其確行經該取款地點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158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283 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從事確認被害人是否抵達付款地點、監看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及把風、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打款等工作;其於102 年9 月12日中午,僅單純途經上開地點,非監看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云云(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79 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158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283 頁正、反面)。經查:
(一)警方於103 年1 月23日在未○○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記載8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單1 張,所載每個電話號碼前分別列有「大、翔、興、弟、『管』、鼻、宣、琪」字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電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323 頁正面至第326 頁)。證人J○○於警詢時,證稱其所屬詐欺集團中,由未○○、e○○、O○○及綽號「小捲(台語)」之人等4 人擔任「少爺」,「秘書」如與被害人約定以面交方式給付款項,即由「少爺」於付款時間,先行前往付款地點,確認「秘書」描述特定穿著之被害人到場後,通知負責取款之「小姐」或「少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負責確認被害人是否到場之「少爺」亦會在現場把風,待負責取款之「小姐」或「少爺」收得款項後,負責把風之「少爺」即以電話向其回報,負責取款之「小姐」或「少爺」向被害人收得款項後,會將款項交予負責把風之「少爺」,再由「少爺」依其指示,將固定比例之款項交予特定人或匯入指定帳戶(即「打款」),餘款由「少爺」交予其;另被害人如係以匯款方式給付金錢,其即依「阿勇」或「小強」告知之被害人姓名、匯款日期、金額、收受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指示「少爺」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以前述方式「打款」;擔任「少爺」之未○○、e○○、「小捲(台語)」均領日薪,扣案電話單所載「管」即為其所稱之「小捲」,該人與未○○、e○○均負責看現場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34頁反面);證人J○○復於偵查中,證稱「小管」有獲配1 個門號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80頁),足認證人J○○所稱「小捲」、「管」、「小管」係指同一名擔任「少爺」之集團成員。
(二)證人未○○證稱扣案電話單係其依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情形所製作,該電話單所載「管」為集團某成員之姓氏;其依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扣除其應領日薪後,會將餘款交予綽號「阿弟仔」之e○○,e○○沒空向其收款時,由「管」向其收取款項等情(見前開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88 頁正面至第289 頁正面、第290 頁正、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81頁反面),因依前述,J○○旗下「少爺」為未○○、e○○、O○○及「小管」4 人,業據證人J○○證述明確,可知未○○所述扣案電話單記載之「管」姓集團成員,與J○○所稱擔任「少爺」之「小管」應為同一人。而被告X○○於警詢時,自承其綽號為「小管」,其在網咖認識e○○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79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e○○亦證述其認識被告X○○,其稱呼被告X○○為「小管」等情(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均核與前開證人未○○所稱扣案電話單所載管姓成員代e○○向其收取款項等情,及證人J○○證述「小管」為e○○之友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80頁)相符。又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因遭詐騙同意交付金錢後,被告X○○曾以酒店少爺身分,出面向其收取款項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6 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
134 頁);另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f○○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偵查期間,警方對相關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依據現譯台提供之情資,得知被害人將於102 年9 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4 段和運租車前,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即依現譯台提供之取款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與大南路路口監看;其於監看期間,見被害人(此部分未據起訴,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出現在取款地點後,即發現被告X○○在承德路4 段與大南路口,朝對向之被害人觀看並使用行動電話,接著,負責出面取款之F○○前往取款地點與被害人見面,被告X○○仍在原處持續朝對向之被害人觀看,之後,被告X○○穿越承德路4 段,沿取款地點繞行再返回原處,並於被害人離開現場後,始騎乘機車離去;因當時被告X○○係站在路口,持續朝對向之被害人觀看,與其他行人僅途經路過之舉動有別,其研判被告X○○為詐欺集團成員,遂依被告X○○所騎機車之車號,循線查知被告X○○之身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並有102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蒐證資料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六第252 頁);被告X○○陳稱其於102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確在臺北市○○區○○路4 段與大南路路口,卷附102 年9 月12日警方蒐證照片中,行經該處並使用行動電話之男子為其無誤,並對f○○證述所見其當日行向,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正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283 頁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
736 號卷三第78頁正面),足見被告X○○於被害人交付款項予F○○時,確在附近路口監看取款情形,並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核與前揭證人J○○所述被害人面交款項予「小姐」或「少爺」時,另有「少爺」在旁監看、把風及以電話聯繫、回報取款情形等情相符,堪認被告X○○辯稱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非可信。
(三)依前所述,被告X○○於102 年9 月12日中午,即在被害人交款地點,負責擔任「少爺」監看取款情形等工作。因證人未○○證稱扣案電話單所載「翔0000000000」、「興0000000000」分別指e○○及其本人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89 頁正面),且警方於103 年1 月23日執行搜索時,查獲未○○持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電話(即「公機」)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在e○○住處,查獲中華電信EMOME 卡空卡框1 張,該空卡框所貼標籤記載「0000000000」,均與扣案電話單所載未○○、e○○使用之「公機」號碼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電話單影本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325頁正面、第326 頁、第338 頁),足認扣案電話單所載內容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公機」號碼,而扣案電話單既載有被告X○○之代稱「管」,即足信被告X○○在未○○等人於103 年
1 月23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X○○陳稱其自99年起,擔任美髮用品銷售業務人員,依銷售業績計算薪資,之後因原物料漲價,銷售抽成比例逐漸降低,致薪資數額隨之減少,故其於102 年8 月底離職,直至103 年農曆年後,始從事靈骨塔銷售業務人員,其於102 年8 月底至103 年農曆年間,係靠妻子工作收入生活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78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158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283 頁正面、第292 頁正面),堪見被告X○○於102 年9 月12日監看被害人取款情形,至警方於103 年1 月23日循線查獲本案期間,並無正當工作及收入等情,亦足徵被告X○○於此段期間,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四)證人子○○雖證稱其無法確認何筆詐騙款項係由被告X○○出面向其收取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6 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134 頁);然因子○○遭詐騙交付款項之次數甚多,且先後有數人出面取款,已如前述,則其因此無法明確指出何筆款項係由被告X○○收取,與常情並無相違,尚難僅以子○○未明確指明何次詐騙款項係由被告X○○出面收取,逕認子○○指稱被告X○○曾以酒店少爺身分,出面向其收款等情為不可採。至證人子○○固於105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知被告X○○曾否向其收款等詞(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73頁正、反面);惟人之記憶清晰度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降低,因子○○於105 年1 月21日到庭作證時,距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其於102 年間遭詐騙之時間,相隔已超過2 年,則其因記憶清晰度隨時間經過而降低,致無法確認被告X○○曾否向其收取詐騙款項,要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而子○○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多張照片供指認,並於指認前,經警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照片中後,業已明確指認被告X○○曾以少爺身分,當面向其取款等情,此有子○○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6 頁正面、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時所為上述指認,係依實際情形據實指認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因子○○於警詢時,進行上開照片指認程序之時間,與其遭詐騙之時間相距甚近,則其對於何人曾出面向其取款之記憶應屬清晰,是認前開指認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X○○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被告X○○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顯非可採。
(五)證人J○○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認識「小管」,其於警詢時,雖陳述有人曾介紹「小捲」至本案詐欺集團任職,但實際上其不知對方究係介紹「小捲」、「小娟(音同)」或「小姐」加入,因其不一定會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故不知「小捲」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惟證人J○○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小管如何來的」後,即答稱「好像是e○○的朋友,他本來是要帶這個朋友來打工,因為米娜有問我是否有多1 個人,我說有1 個小朋友,所以有配給他1 個門號」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80頁),可見J○○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小管」來歷時,明確供述「小管」與e○○相識,並已獲配門號等情,未曾陳述其僅知綽號「小捲(台語)」之人,或否認其認識「小管」等情,自難謂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認識「小管」云云為可信。又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e○○有無向你說e○○要帶朋友來打工?)沒有吧,我忘了,我不知道,我對這件事沒有特別放在心上,所以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80頁正面),與其於偵查時,證述e○○帶「小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不符(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80頁),且自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e○○曾否表示欲引介友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提問,反覆以「我忘了」、「我不知道」、「沒有特別放在心上」等詞回應,顯見其不願正面回答該提問,是難謂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不認識「小管」,亦不知「小捲」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詞為可採。另證人J○○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證述本案詐欺集團「秘書」與被害人約定面交款項後,係由「少爺」與其聯絡確認被害人是否抵達取款地點、回報面交取款結果、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打款等事宜;其旗下「少爺」為「小捲(台語)」、e○○、未○○、O○○等4 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足見「少爺」係直接與J○○聯絡,且J○○對於何人擔任「少爺」一事,知之甚明;況證人J○○於警詢及偵查時,清楚證稱「小管」已獲配門號,並領取日薪,日薪數額未達3,000 元等情(見前開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1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80頁),亦足信J○○明知「小管」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確定「小管」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詞,顯非可信。再者,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邀被告X○○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打算帶被告X○○至該集團打工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736 號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雖與前述證人J○○於偵查中,證稱e○○帶「小管」來打工等詞非屬一致;然e○○亦為本案被告,則其為免可能因邀集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遭認定為指揮階層成員之故,否認引介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常情非屬相違,尚難僅憑e○○否認邀同被告X○○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逕對被告X○○為有利之認定。況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X○○有無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職務」之提問,僅答稱「我不太清楚」,再經詰問何以為此回答後,證人e○○即答稱「因為就算有,指使X○○工作的人也不是我,我大部分都是與未○○一起把風取款」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堪見e○○未否認被告X○○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強調非其主動邀集被告X○○加入,亦非由其指派工作,核與上述e○○避免自己遭認定為指揮階層成員等情相符,是縱證人J○○與e○○就被告X○○是否由e○○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所述內容非屬相同,亦無足對被告X○○為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X○○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於93年間開始工作時,被同事稱呼為「小管」,但因當時其不喜歡該綽號,已近10年無人再稱呼其為「小管」;其與e○○認識時,自稱綽號為「大頭」,e○○亦係以「大頭」稱呼其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283 頁反面)。然被告X○○於103 年4 月23日警詢時,已自承綽號為「小管」或「管爸」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79 頁反面);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稱呼被告X○○為「小管」或「俊智」等情(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83頁正面),足徵被告X○○上開所辯要非可信。另被告X○○於警詢時,辯稱其於
102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僅單純使用行動電話途經警方蒐證地點,非監看集團成員取款情形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頁正面);惟依證人f○○前揭所述及102 年9 月12日蒐證照片觀之,被告X○○係在該路口停步,持續朝馬路對向觀看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期間復以行動電話聯繫後,再沿取款地點繞行返回原處,俟被害人離去,始騎乘機車離開,顯與被告X○○辯稱其僅無意途經該處等詞非屬相符,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J○○、Q○○、O○○、e○○、未○○、X○○、a○○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均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另修法後新增之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件被告等人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時,共同正犯之人數均達3 人以上(詳後述),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等人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等所為已該當3 人以上共同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足認被告J○○、Q○○、O○○、未○○、e○○、X○○、a○○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被告J○○、Q○○、O○○、未○○、e○○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X○○就附表一編號27、28、29、30、31、32、33、57、58、62、63、66、82、89、90、91、92、93、94、104 、105、106 、107 、108 、109 所示犯行,及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9 、10、18、19、21、23、24(300 萬元部分)、27、29(360 萬元部分)、47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被告Q○○、O○○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工作內容雖非固定;然被告Q○○與J○○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Q○○除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外,如被害人交付現金之數額較高,亦由被告Q○○監看收款情形;而被告O○○為被告J○○之弟,除代被告J○○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擔任臺灣「控台」角色外,亦負責前往付款地點,監看取款情形等情,業據被告J○○、Q○○、O○○供承無誤(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192 頁正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94 頁正、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249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Q○○、O○○確係與被告J○○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依本案詐欺集團運作需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出面取款、把風、聯絡集團成員等不同工作項目。另被告e○○、未○○、X○○同以日薪受僱於J○○,隨時依J○○之指示及派遣,從事確認被害人是否到場、在取款現場把風、測試J○○控制之人頭帳戶、自該等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打款」等行為,且不論當日有無接受派遣,均可領取日薪等情,亦據被告e○○、未○○及證人J○○陳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1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1 頁正面至第122頁正面),足認被告e○○、未○○、X○○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J○○、Q○○、O○○亦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得被害人以「匯入被告J○○控制之人頭帳戶」或「當面交予被告J○○旗下『少爺』或『小姐』」等方式,所給付款項之犯罪目的,是被告J○○、Q○○、O○○、未○○、e○○、X○○就上開詐欺犯行,與「米娜」、「小月」、「阿勇」、「小強」、擔任「秘書」之成員、各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小姐」或「少爺」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二)被告a○○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小姐」,除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外,未負責其他工作,且被告a○○未領日薪,僅於被告J○○通知出面取款時,自該次收取款項中領取固定比例金錢,作為當次出面取款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a○○及J○○陳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
122 頁正面、第295 頁正面),因被告a○○僅於附表一編號9 、10、18、19、21、23、24(300 萬元部分)、27、29(360 萬元部分)、47「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出面向各該被害人取款,是認被告a○○就此等犯行,與被告J○○、Q○○、O○○、未○○、e○○、X○○、「米娜」、「小月」、擔任「秘書」之成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24、29所示犯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詳如後列三(二)2 、(三)2 所述】。
三、罪數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證人子○○證稱其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將現金30萬元交予自稱林可欣之女子後,因對方稱數額不足,遂於同日再將30萬元匯入對方指定之沈東樵帳戶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74頁正、反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3 月19日晚間,即以電話與被告J○○約定子○○次日匯款3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沈東樵帳戶,此有
102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39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三第204 頁正面),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子○○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當面交付30萬元之前,即已謀議於同日再以同一事由,接續向子○○詐騙匯款,且子○○係於同一日下午,先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給付上開2 筆款項,時間甚為緊接,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詐得該2 筆款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指被告J○○、Q○○、O○○、未○○、e○○就子○○於102 年3 月20日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各交付30萬元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等情,顯有誤會。
(二)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1.依附表一編號24「詐騙方法」欄所載內容,子○○係因自稱陳美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款向酒店請事假及林可欣需款投資鋼材生意等詞,於102 年8 月27日同日分以匯款及面交方式,給付3 萬元及300 萬元,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以該等事由詐得該2 筆款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指被告J○○、Q○○、O○○、未○○、e○○就子○○於102 年8 月27日給付上開2 筆款項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等情,洵屬誤會。
2.子○○雖於102 年8 月27日分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給付
303 萬元,然其中僅300 萬元係由被告a○○出面收取,因依前述集團分工情形,被告a○○係擔任當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小姐」,未領日薪,僅自該次收取款項中領取固定比例金錢,作為當次出面取款之報酬等情,要難謂被告a○○可自子○○匯款給付之3 萬元分取利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於102 年8 月27日當面向子○○收取300萬元時,知悉子○○於同日匯款3 萬元至指定帳戶一事,或被告a○○就子○○匯款3 萬元部分,與被告J○○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被告a○○就子○○匯款給付3 萬元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a○○就該次犯行所負共犯罪責之範圍僅為上述300 萬元部分。
至被告J○○、Q○○、O○○、未○○、e○○既係與「米娜」等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罪意思,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詐得被害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給付之款項,並從中獲利,已於前述,則被告J○○、Q○○、O○○、未○○、e○○自應就上開子○○於102 年8 月27日給付款項之總額303 萬元,共同負擔詐欺取財罪責。
(三)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7 分45秒、
3 時31分35秒,以電話向被告J○○表示子○○將於102年9 月18日晚間7 時許給付68萬元,此筆款項之「秘書」為「夢書」,並要求由「萱萱」出面取款等情;另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22分16秒,以簡訊向被告J○○表示子○○將於當日下午6 時許給付360 萬元,並載明此筆款項之「秘書」為「藍心」、「小姐」為「安琪」;嗣「夢書」於102 年9 月18日晚間8 時0 分54秒,以電話向被告J○○抱怨聽聞子○○提及另與其他「秘書」聯絡及交付款項等情後,被告J○○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59秒,以電話向「小月」告知「夢書」抱怨子○○與其他「秘書」聯絡,並交付上開「秘書」為「藍心」之款項等情,被告J○○向「小月」稱「夢書就跟我(即被告J○○)說他(即子○○)一定給別的秘書,我說我不知道,夢書就說氣死我,下次我(即夢書)一定凹死他,我(即被告J○○)都當不知道」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四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正面、第196 頁反面、第200 頁正面),可知被告J○○與「小月」在子○○於102 年9 月18日晚間
6 時59分許,交付現金360 萬元予被告a○○前,已事先謀議分工收取上開68萬元及360 萬元2 筆款項,堪認其等係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同一目的,由不同成員分工完成詐欺犯行,且該2 筆款項之取款時、地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指被告J○○、Q○○、O○○、未○○、e○○、X○○就子○○於102 年9 月18日交付上開2 筆款項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等情,即非有據。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J○○與「小月」等人雖事前謀議由不同成員分工向子○○詐得上開360 萬元及68萬元;然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其等係由「藍心」、「夢書」等不同「秘書」,分以不同理由詐騙子○○;且自前揭「夢書」於102 年9 月18日晚間,向被告J○○抱怨其據子○○告知,始知另有其他「秘書」詐騙子○○,及被告J○○向「小月」表示其向「夢書」佯稱不知子○○依「藍心」指示,交付金錢一事等情,堪見不同「秘書」不知子○○同時遭對方詐騙之事。又上述360 萬元及68萬元復分由被告a○○及F○○等不同「小姐」,各別依「藍心」、「夢書」向子○○所稱理由出面取款,因「小姐」未領日薪,僅於依通知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時,自其收取款項中領取固定比例金錢,作為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a○○、F○○除由自己收取款項抽取報酬外,尚自對方所收款項獲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於102 年9 月18日向子○○收取360 萬元時,知悉子○○於同日依另名秘書指示,交付68萬元予F○○一事,或被告a○○就子○○交付68萬元予F○○部分,與被告J○○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被告a○○就該68萬元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a○○就此次犯行所負共犯罪責之範圍僅為上述360 萬元部分。至被告J○○、Q○○、O○○、未○○、e○○、X○○既係與「小月」等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罪意思,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詐得被害人交予被告J○○旗下「少爺」或「小姐」之款項並從中獲利,已於前述,則被告J○○、Q○○、O○○、未○○、e○○、X○○自應就子○○於102 年9 月18日分別交予被告J○○旗下「小姐」即被告a○○及F○○之款項總額428 萬元,共同負擔詐欺取財罪責。
(四)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強」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55分59秒,以電話向被告J○○表示b○○將於102 年8 月
2 日匯款給付70萬元至高聖倫帳戶,此筆款項之「秘書」為「心兒」;「米娜」復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52分35秒,以電話向被告J○○表示b○○將於102 年8 月2日當面給付365 萬元,且此筆款項與上述70萬元之「秘書」不同等情;另名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1分37秒,以電話向被告J○○稱b○○將於102 年8 月2日給付230 萬元等情;「米娜」復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
7 時58分1 秒、8 時11分27秒,以電話向被告J○○表示b○○將於102 年8 月2 日匯款給付200 萬元,受款帳戶為辛○○帳戶,此筆款項之「秘書」為「小貝」等情;嗣被告J○○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21分36秒,以電話向「小強」確認b○○將於翌日分別給付365 萬元、200萬元、70萬元及230 萬元等4 筆款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四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正面),可知被告J○○與「米娜」、「小強」等人於102 年8 月
1 日已事先謀議分工收取上開4 筆款項,堪認其等係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同一目的,由不同成員分工完成詐欺犯行,且該4 筆款項係於同日給付,足見取款時間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指被告J○○、Q○○、O○○、未○○、e○○就子○○於102 年8 月2 日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等情,洵屬誤會。
(五)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行證人巳○○證稱其於102 年5 月17日、21日先後將12萬元及13萬元匯入黃達暉帳戶,均因誤信林佳琪佯稱匯款即可購得化妝品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183 頁正面);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22分52秒、1 時24分51秒、1 時33分26秒,即以電話向被告J○○表示巳○○將分次匯款給付25萬元至黃達暉帳戶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前開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三第290 頁正面),可見巳○○係基於對方佯稱可購得化妝品之單一原因,先後將上開2筆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亦即該2 筆匯款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單一詐欺行為所致,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指被告J○○、Q○○、O○○、未○○、e○○就巳○○先後匯款12萬元、13萬元部分,應分論併罰等情,非屬可採。
(六)附件一編號73所示犯行證人天○○證述其於102 年7 月8 日先後將6 萬元、4 萬元匯入傅建勳帳戶,係因誤信葉凱琳佯稱販售燕窩之業績不足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
212 頁正、反面),可見天○○係基於對方佯稱業績不足之單一原因,於同日將上開2 筆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亦即該2 筆匯款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單一詐欺行為所致,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指被告J○○、Q○○、O○○、未○○、e○○就天○○匯款6 萬元、4 萬元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等情,誠有誤會。
(七)附表一編號84所示犯行證人T○○證稱因吳佳麗向其佯稱尚缺10萬元業績,始可獲取業績獎金100 餘萬元,其誤信為真,遂於102 年7 月30日匯款8 萬元至指定帳戶,復因吳佳麗表示仍需其協助補足所餘2 萬元業績,其遂於102 年7 月31日匯款2 萬元至指定帳戶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241 頁正面),可見T○○於102 年7 月30日、31日先後將8 萬元、2 萬元匯入同一指定帳戶,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短缺10萬元業績之單一詐欺行為所致,僅成立一罪。檢察官指被告J○○、Q○○、O○○、未○○、e○○就T○○匯款8 萬元、2 萬元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等情,尚非有當。
(八)附表一編號86所示犯行N○○係因誤信陳可欣佯稱家中需款孔急,陳可欣之弟仍在就學等情,始於102 年8 月29日、30日先後將3 萬元、
2 萬元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有N○○手寫文件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252 頁正面),可見N○○係基於陳可欣佯稱家中需款孔急之單一原因,於
102 年8 月29日、30日先後將3 萬元、2 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亦即該2 筆匯款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單一詐欺行為所致,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指被告J○○、Q○○、O○○、未○○、e○○就N○○於102 年8 月29日、30日匯款3 萬元、2 萬元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等情,亦有誤會。
(九)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證人許三二證稱其因誤信李惠美及陳小姐佯稱其須給付疏通費用50萬元,始可經營彩券行等詞,遂於102 年9 月18日、26日先後將4 萬元、46萬元匯入指定帳戶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288 頁正面、第
289 頁正面),可見許三二於102 年9 月18日、26日,先後將4 萬元、46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單一詐欺行為所致,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指被告J○○、Q○○、O○○、未○○、e○○、X○○就許三二匯款4 萬元、46萬元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等情,洵屬誤會。
(十)附表一編號95所示犯行證人己○○證稱因林紫晴佯稱需酒店出場費6 萬元及生活費2,000 元,其誤信為真,遂於102 年3 月18日、19日先後匯款4 萬2,000 元、2 萬元至指定帳戶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四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因己○○於102 年3 月18日、19日匯款總額,即為林紫晴所稱出場費及生活費之合計數額,可知己○○係誤信對方佯稱因不同事由需款6 萬2,000 元,始先後將上開2筆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亦即該2 筆匯款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單一詐欺行為所致,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指被告J○○、Q○○、O○○、未○○、e○○就己○○匯款
4 萬2,000 元、2 萬元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等情,即非有當。
(十一)依附表一所示,子○○、b○○、宇○○、宙○○、戌○○、申○○、H○、亥○○、Y○○、天○○、Z○○、林咤雲、T○○、N○○、許三二、h○○、G○○、K○○、丁○○、B○○、P○○、g○○、A○○因遭詐騙而給付款項之次數雖非單一;然除上開因屬單一詐欺行為或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者外,其餘各次給付款項之日期或原因有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完成前次詐欺犯行後,食髓知味而另行起意所為,犯意各別,且各次詐騙行為明顯可分,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如附表一不同編號所示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十二)至被告J○○之辯護人辯稱被告J○○就同一被害人於不同日期給付款項之行為,均應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又被告J○○因b○○於102 年5 月至8 月遭詐欺取財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判刑確定,本案起訴b○○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及8月2 日遭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犯行係基於單一概括之詐欺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故本案應就b○○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正面、第137 頁至第138 頁)。經查: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如附表一不同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因詐術內容及日期有別,各該次詐欺行為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與接續犯之成立要件不符。又詐欺取財罪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成為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當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被告J○○之辯護人未區分同一被害人各次給付款項之行為,是否基於相同原因、各次給付款項之時間是否密接、各次詐騙行為是否明顯可分等節,逕指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犯行,均應全部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等詞,即無足採。
2.被告J○○、Q○○、O○○、未○○、e○○、a○○固前因b○○遭詐騙,於102 年5 月1 日、7 月24日、7 月25日、7 月26日、8 月1 日、8 月6 日、8 月12日給付金錢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判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六第112 頁正面至第137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8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然前案認定b○○因詐騙交付款項之日期,與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b○○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及同年8 月2 日給付款項之日期不同,足認詐欺集團之犯意各別,且各次詐騙行為明顯可分,依前所述,即應分論併罰;前案確定判決亦謂b○○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同年8 月2 日交付款項之行為,與前案認定b○○遭詐欺取財之各次犯行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在前案起訴範圍內(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六第135 頁正、反面),是被告J○○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犯行,非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非屬有據。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明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J○○等人向b○○詐得230 萬元及70萬元部分,然因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被告J○○等人於同日向同一被害人詐得365 萬元及200 萬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於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未○○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加重處罰之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附表一編號26、86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申辦人李○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南港區農會103 年2 月17日北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李○銘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六第227 頁正面、第228 頁正面),亦即被告J○○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時,李○銘仍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帳戶存摺、提款卡通常不會顯示帳戶申辦人之年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J○○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時,明知或可得知該帳戶申辦人李○銘未滿18歲,或有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酌上開所述,應無從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J○○、Q○○、O○○、未○○、e○○、X○○、a○○分值壯年及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被告Q○○、未○○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甚非有當;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人數甚多,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總額高達4,706 萬4,824 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另被告J○○、Q○○、O○○、未○○、e○○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除就b○○於前案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與b○○達成和解外,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失;被告a○○雖否認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然就其餘犯行均坦認無誤並表悔悟,除就b○○於前案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與b○○達成和解外,復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47所示被害人壬○○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3 萬元予壬○○(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736 號卷二第52頁、第54頁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5 頁、第6 頁);被告X○○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J○○為主要負責與大陸「控台」聯絡、分配「小姐」或「少爺」等工作內容之人,而被告Q○○與J○○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Q○○除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尚負責出面取款,及監看出面取款者向受騙男子收取高額現金等情形,顯見被告J○○、Q○○在本案共犯結構中,居於指揮階層;被告O○○則視詐欺集團運作所需,擔任臺灣「控台」或「少爺」工作;被告a○○負責依指示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未○○、e○○、X○○則屬受指揮派遣之人等分工情形及各次詐騙金額。再被告J○○具有國中畢業學歷,因前案入監執行前,曾受雇擔任寵物美容之學徒,已離婚,獨力扶養現年11歲並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兒子,其父於104 年9 月13日死亡(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被告Q○○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因前案入監執行前,曾任聯結車司機,父母均已死亡,哥哥患有輕度殘障(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被告O○○具有高中肄業學歷,未婚,其因前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廚師,並與母親、姊姊及妹妹同住(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被告e○○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其因前案入監執行前,曾任廚具設計師,月薪約4 萬元,其為家中獨子(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被告未○○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其因前案入監執行前,曾任保全,月薪約2 萬多元,其父母均已死亡(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被告X○○具有四技夜間部畢業學歷,已婚,育有1 名現年3 歲之兒子,其與妻、子、其妻之弟同住租屋處,其曾擔任美髮用品業務人員、靈骨塔業務人員,現於開元食品公司擔任司機(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二第292 頁正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被告a○○具有二專肄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其因前案入監執行前,曾任建材銷售業務員,月薪約3 萬元,父親76歲並中風,其需負擔家庭開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第
114 頁正面)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另被告J○○、a○○、e○○、X○○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前,均無犯罪紀錄(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7 頁至第8 頁、第30頁、第42頁、第45頁);被告O○○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前,除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J○○、Q○○、O○○、未○○、e○○、X○○、a○○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本院就被告J○○、Q○○、O○○、未○○、e○○、X○○、a○○所為上開犯行,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警方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在前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6 、7 、8 所示被告未○○、e○○、a○○所有供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被告e○○所有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未○○、e○○、a○○陳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4 頁正、反面);惟因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已沒收銷燬,此有前案判決及扣押處分物處理清單附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六第132 頁正面至第133 頁正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三第217 頁至第22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警方於上開時間,在被告未○○住處,查扣其持有之張建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及張建智印章1 個、林冠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及林冠耀印章1 個、張家輔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及張家輔印章1 個、陳定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 本及陳定岡印章1 個、提款卡4 張、現金25萬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325 頁正面)。經查:
1.扣案林冠耀、張家輔、陳定岡帳戶雖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8、63、66、92、94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受款人頭帳戶,且被告未○○陳稱上開帳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其曾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207 號卷第124 頁正面),足認該等帳戶係屬他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存摺、印章、提款卡已屬本案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未○○供陳扣案現金25萬元,係其於103 年1 月22日分別自上開張建智、陳定岡帳戶提領10萬元、15萬元所得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11 頁正面),因被告J○○陳稱如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數額較鉅,其會要求「少爺」當天將其指定比例之金錢拿去「打款」予大陸「控台」,如「少爺」收取款項之金額不大或大陸「控台」未催促匯款,其會請「少爺」累積2 、3 天收取之款項後,再持往「打款」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第10頁反面),可見依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情形,被告J○○在被害人給付款項後3 天內,即會指示「少爺」將所得款項持往「打款」,以完成拆帳,而附表一編號63、66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陳定岡帳戶之時間,與前開被告未○○所述扣案現金25萬元之提款時間,相距已近3 週,參酌上開所述,即難逕認扣案自陳定岡帳戶提領之現金15萬元為本案被害人所給付。另依附表一所示,本案被害人未匯款至上開張建智帳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三)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其餘被告J○○、Q○○、O○○、未○○持有之行動電話、身分證影本、車牌、安全帽等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確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六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正面),亦均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J○○、Q○○、O○○、e○○、未○○、X○○與「米娜」、「小月」、「阿勇」、「小強」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秘書」以不詳話術,向檢察官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00 所示被害人D○○詐騙金錢,致D○○陷於錯誤,於102 年2 月18日將1 萬元匯入被告J○○控制之酉○○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酉○○帳戶)。
(二)被告X○○於101 年7 、8 月至102 年9 月11日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 至26、34至56、59至61、64、65、67至81、83至88、95至103 、110 至124 所示詐欺犯行。
(三)被告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8 、11、13、14、32、33、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四)據上因認被告J○○、Q○○、O○○、未○○、e○○、X○○、a○○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J○○、Q○○、O○○、未○○、e○○X○○、a○○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J○○、Q○○、O○○、未○○、e○○、X○○、a○○之供述、證人D○○、子○○、宇○○之證述、本案酉○○帳戶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J○○、Q○○、O○○、未○○、e○○、a○○固坦承其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前述工作,並就D○○於102 年2 月18日匯款至被告J○○控制之本案酉○○帳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詐騙子○○、宇○○等節未予爭執。惟被告J○○、Q○○、O○○、e○○、未○○、X○○均辯稱其等不知D○○匯款至本案酉○○帳戶之原因為何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110 頁正、反面);被告X○○復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34至
56、59至61、64、65、67至81、83至88、95至103 、110 至
124 所示詐欺犯行與其無關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736 號卷一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正面、104 年度易字第
736 號卷三第110 頁正面);另被告a○○辯稱子○○、宇○○因遭詐騙所交付附表一編號8 、11、13、14、32、33、37所示款項,非由其出面取款,該等犯行與其無關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250 頁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110 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J○○、Q○○、O○○、e○○、未○○、X○○被訴詐騙D○○部分被告J○○曾以電話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本案酉○○帳戶之帳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三第346 頁反面),且被告J○○、Q○○、O○○、e○○、未○○就附表一編號100、102 、110 至124 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酉○○帳戶之詐欺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業於前述,足認本案酉○○帳戶確為被告J○○控制之人頭帳戶無誤。又證人D○○證稱其申設郵局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該郵局帳戶為其本人使用,且其不認識酉○○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四第3 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61頁正、反面),而本案酉○○帳戶於102 年2 月18日自D○○上開郵局帳戶匯入1 萬元,此有本案酉○○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三第47頁),堪認與酉○○非屬相識之D○○確於102 年2 月18日將1 萬元匯入本案酉○○帳戶。惟證人D○○證述其曾接獲不相識之大陸女子來電聊天,但對方未提及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或需金錢援助,亦未以任何理由請求其提供金錢;因其於102 年間幫他人維修電腦須購買器材,有時出售器材者要求其將價金匯至指定帳戶,其即依出售器材者提供之帳號匯款,可能因此匯款至非相識者之帳戶;其於102 年2 月18日匯款
1 萬元至本案酉○○帳戶,與上述其接獲大陸女子來電一事間並無關連,其亦無受騙感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四第3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736 號卷三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被告J○○、Q○○、O○○、e○○、未○○、X○○亦均辯稱不知D○○匯款至本案酉○○帳戶之原因為何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110 頁正、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D○○於102 年2 月18日匯款1 萬元至本案酉○○帳戶之行為,確係因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所為,即無從認定被告J○○、Q○○、O○○、e○○、未○○、X○○應就該筆匯款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X○○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 至26、34至56、59至61、
64、65、67至81、83至88、95至103 、110 至124 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X○○於102 年9 月12日監看被害人取款情形至103年1 月23日警方查獲本案期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少爺」,經配發與集團成員聯絡之「公機」門號,負責確認被害人是否抵達付款地點、監看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及把風等工作,並領取日薪,扣案電話單所載「管」即為被告X○○等情,業於前述。惟證人未○○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公機」號碼會更換,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用「公機」之電話號碼更換過1 、2 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二第9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88 頁反面),證人e○○亦證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獲配1 支「公機」,「公機」搭配之門號會定期更換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82 頁正、反面),可見集團成員相互聯絡之「公機」號碼會更換,非固定不變;因扣案電話單所載未○○及e○○之電話號碼,與警方於103 年1 月23日查獲未○○及e○○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足認扣案電話所載號碼,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 月23日經警查獲前,所用之最新「公機」號碼,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X○○在未○○、e○○等集團成員將「公機」號碼更換為扣案電話單所載號碼前,即已加入該集團或獲配「公機」,即無從僅以扣案電話單載有被告X○○之代稱「管」,逕謂被告X○○係與未○○、e○○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證人J○○雖於警詢時,證稱「小管」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少爺」,但未陳明「小管」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何(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11頁反面);而證人子○○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X○○曾出面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惟亦無法指明被告X○○向其取款之時間(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6 頁正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X○○於起訴書所載101 年7 、8 月至102 年9 月11日間,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與J○○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集團成員於102年9 月12日前,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26、34至56、59至
61、64、65、67至81、83至88、95至103 、110 至124所示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令被告X○○就此等詐欺犯行,負擔共同正犯罪責。
(三)被告a○○被訴犯附表一編號8 、11、13、14、32、33、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子○○遭受詐騙部分⑴證人子○○於警詢時,雖證稱其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3「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2年5 月6 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4 段飛揚體育用品社前,將現金6 萬元交付予「琪琪」即被告a○○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4 頁反面)。然被告a○○辯稱其於102 年5 月6 日已出國,未向子○○收取該筆款項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249 頁反面),且被告a○○於102 年5 月3 日出境後,於102 年5 月7 日始入境,此有被告a○○之入出境紀錄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167 頁),足認被告a○○所辯應屬有據;又子○○手寫筆記並無該筆款項由何人取款之紀錄,此有子○○筆記影本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22頁至第34頁),即無從僅憑證人子○○上開所述,遽認子○○於附表一編號13「付款日期」、「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交付現金6 萬元時,確係由被告a○○出面取款。
⑵證人子○○於警詢時,固證稱其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8 、32「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付款日期」、「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將現金183 萬元、186 萬元交付予「琪琪」即被告a○○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4 頁正面、第5 頁正、反面)。然被告a○○辯稱其未於附表一編號8 、32「付款日期」、「付款方式」欄所載時、地,向子○○收取款項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249 頁反面);又子○○手寫筆記並無各該筆款項由何人取款之紀錄,此有子○○筆記影本供參(見前開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22頁至第34頁),且證人子○○所述被告a○○於102 年5 月6 日在上開地點,出面向其收取6 萬元等情,與被告a○○之入出境紀錄非屬相符,業於前述,自無從僅以證人子○○之指述,逕行認定附表一編號8 、32所示款項,係由被告a○○出面收取。
⑶證人子○○於警詢時,雖證稱其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1、14、33「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付款日期」、「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將現金81萬元、390 萬元、160 萬元交付予「琪琪」即被告a○○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4 頁反面)。然被告a○○辯稱其未於附表一編號11、14、33「付款日期」、「付款方式」欄所載時、地,向子○○收取款項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249 頁反面);又子○○手寫筆記就各該筆款項,僅記載付款日期、原因、數額等項,並未記載取款人之身分,此有筆記影本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25頁、第28頁、第34頁),且依前所述,證人子○○指述被告a○○於102 年5 月6 日出面向其收取6 萬元等情,與被告a○○之入出境紀錄非屬相符,即無從僅以證人子○○之指述,逕行認定附表一編號11、14、33所示款項,確係由被告a○○出面收取。
2.宇○○遭受詐騙部分證人宇○○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7「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該編號「付款日期」、「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將現金2 萬1,000 元交付予「阿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照片中之女子,為其所稱向其取款之「阿英」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且宇○○所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女子即為被告a○○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證相片姓名對照表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89頁、第91頁),亦即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照片指認被告a○○為「阿英」。惟查:
⑴宇○○於103 年4 月16日警詢中,經警提供上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進行指認之時間,與其於102 年3 月29日交款予「阿英」之時間,已相距1 年以上;且證人宇○○證稱其交款予「阿英」之時間屬夜間,2 人在租車店前路旁見面,見面時間不超過5 分鐘,當天「阿英」到場向其收取現金並道謝後即行離去,雙方無其他交談或肢體碰觸,且「阿英」僅向其取款1 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88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118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66頁正、反面),堪見宇○○僅於夜間在路旁與「阿英」短暫見面
1 次,雙方互動甚少,則宇○○於1 年後,是否仍得清楚記憶「阿英」之面容,要非無疑。
⑵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阿英」身高約160 公分
,體型瘦小等情後,當庭起立以手比劃「阿英」身高,經以尺測量宇○○比劃之高度為132 公分(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65頁正面、第67頁正面);然本院當庭以尺及體重計測量被告a○○之身高為171 公分、體重為66公斤,此有勘驗結果及勘驗情形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67頁正面、第131 頁至第
135 頁),足徵被告a○○之身形與宇○○描述「阿英」體型瘦小及以手比劃「阿英」之身高差異甚大;另被告a○○辯稱其未曾與宇○○見面或取款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一第249 頁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三第111 頁反面),自難僅據宇○○前開照片指認結果,逕認被告a○○即為出面取款之「阿英」。
⑶證人J○○證稱其旗下負責出面取款之「小姐」有綽號「
安琪」之被告a○○、「米娜」引介之「萱萱」及另名短暫任職之女子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76頁),證人未○○亦證稱集團成員稱呼被告a○○為「琪琪」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三第81頁反面),且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扣案電話單復將「宣」、「琪」之電話號碼分別列出,堪信被告a○○與綽號「萱萱」之集團成員並非同一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3 月29日晚間6 時12分1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擔任「控台」之J○○表示1 名被害人當日晚間將給付2 萬元,經J○○指定取款地點為和運租車等情後,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晚間7 時6 分27秒、7 時8 分37秒、7 時10分3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J○○說明該名給付2 萬元之被害人為宇○○,「小姐」係以「阿英」身分出面取款等情,嗣J○○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集團成員表示「小姐」已與被害人見面;另名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33秒、7 時27分49秒、7 時29分3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J○○表示另有黃姓被害人(此部分未據起訴)將給付款項,待黃姓被害人抵達取款地點,將以電話通知J○○等情;嗣J○○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56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米娜」核對當日取款情形為「6.1 匯的。再加這兩桌現場桌,1 個2 跟5 」,J○○稱「那個5 的還在路上」,「米娜」詢問「都是誰坐檯啊?」J○○即稱「都是『萱萱』」;又「米娜」於102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20分4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J○○詢問「昨天那個2 萬的姊妹代收,公關是不是收2 萬1 啊」,經J○○為肯定答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三第248 頁正面至第249 頁反面、第
250 頁反面),足見J○○於102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37分56秒,與「米娜」核對當日收款情形所稱「現場桌,1個2 」,即為前開證人宇○○指稱「阿英」於附表一編號37「付款日期」、「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當面向其收取現金2 萬1,000 元一事,因J○○在電話中,向「米娜」說明該次以「阿英」身分,出面向宇○○取款之「小姐」為「萱萱」,參酌前揭所述,即難認此次係由被告a○○出面取款,故被告a○○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向宇○○收款等情,應非無據。
(四)綜上,證人D○○已明確證稱其於102 年2 月18日非因遭受詐騙,將1 萬元匯入本案酉○○帳戶等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D○○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給付該筆款項,即無從認定被告J○○、Q○○、O○○、e○○、未○○、X○○應就該筆匯款成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X○○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證明其於起訴書所載101 年7 、8 月至102 年9 月11日間,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與J○○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26、34至56、59至61、64、65、67至81、83至88、95至103 、110 至124 所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2日前所為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令被告X○○就該等詐欺犯行,負擔共同正犯罪責。另證人子○○、宇○○雖證稱附表一編號8 、11、13、14、32、33、37所示款項,均由被告a○○出面收取等詞;然被告a○○否認該等款項係由其出面收取等情,又被告a○○於附表一編號13「付款日期」所示時間非在國內,復與宇○○所述出面取款者之體型差異甚大,且J○○在電話中,向「米娜」說明附表一編號37所示款項,係由另名綽號「萱萱」之小姐出面向宇○○收取等情;況除證人子○○、宇○○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8 、11、
13、14、32、33、37所示款項,確由被告a○○出面收取,自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係由被告a○○出面收取;另依證人J○○及被告a○○所述,被告a○○除負責出面向受騙男子收取款項,並就各次取款行為收取報酬外,未負責其他工作,亦未領取日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8 、11、13、14、32、33、37所示詐欺犯行,與J○○等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完成犯罪,即無從令被告a○○就該等犯行負擔共犯罪責,故檢察官認被告J○○、Q○○、O○○、未○○、e○○、X○○、a○○就上開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等情,非屬有據,應認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犯罪日期與前述有罪部分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是應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付款日期│ 金額 │ 付款方式 │ 證據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 │30萬5,000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臺灣士││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31日 │元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臺灣士林│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林地方││ │ │性成員自稱陳美│ │ │,依指示將│ 地方法院檢察署 │中、e○○│期徒刑拾月│法院檢││ │ │婷,以電話向呂│ │ │左列金額之│ 103 年度偵字第 │共同犯詐欺│。 │察署 ││ │ │理和佯稱其欲與│ │ │款項匯入陳│ 5565號卷五第132 │取財罪。 │O○○處有│104 年││ │ │子○○交往,因│ │ │玉燕申設永│ 至133 頁)。 │未○○共同│期徒刑柒月│11月18││ │ │欠款等原因需款│ │ │豐商業銀行│⑵本院(見本院104 │犯詐欺取財│。 │日甲○││ │ │孔急,請求呂理│ │ │羅東分行帳│ 年度易字第736 號│罪,累犯。│未○○處有│月104 ││ │ │和提供金錢援助│ │ │號00000000│ 卷三第69頁反面、│ │期徒刑伍月│蒞1050││ │ │等詞,致子○○│ │ │015873號帳│ 第70頁反面、第71│ │,如易科罰│6 字第││ │ │陷於錯誤,同意│ │ │戶。 │ 頁反面至第72頁正│ │金,以新臺│12667 ││ │ │交付金錢。 │ │ │ │ 面)。 │ │幣壹仟元折│號函檢││ │ │ │ │ │ │2.子○○之筆記(見│ │算壹日。 │附之更││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e○○處有│正後附││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期徒刑肆月│表一(││ │ │ │ │ │ │ 二第22頁)。 │ │,如易科罰│下稱更││ │ │ │ │ │ │3.永豐商業銀行羅東│ │金,以新臺│正後附││ │ │ │ │ │ │ 分行102 年11月13│ │幣壹仟元折│表一)││ │ │ │ │ │ │ 日永豐銀羅東分行│ │算壹日。 │編號1 ││ │ │ │ │ │ │ (102 )字第42號│ │ │所示犯││ │ │ │ │ │ │ 函檢附之陳玉燕帳│ │ │行。 ││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前│ │ │ ││ │ │ │ │ │ │ 開檢察署104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053號卷五│ │ │ ││ │ │ │ │ │ │ 第2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2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3 │13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6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1 ││ │ │婷,另以電話向│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子○○佯稱其需│ │ │路4 段235 │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O○○處有│行。 ││ │ │款向酒店請假,│ │ │號和運租車│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請求子○○提供│ │ │前,將左列│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 │ ││ │ │金錢援助等詞,│ │ │金額之現金│ 2 頁正面、第4 頁│罪,累犯。│未○○處有│ ││ │ │致子○○陷於錯│ │ │,交予真實│ 正面)。 │ │期徒刑伍月│ ││ │ │誤,同意交付金│ │ │身分不詳、│⑵本院(見本院104 │ │,如易科罰│ ││ │ │錢。 │ │ │自稱酒店少│ 年度易字第736 號│ │金,以新臺│ ││ │ │ │ │ │爺之成年男│ 卷三第69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 ││ │ │ │ │ │子。 │ 第70頁反面)。 │ │算壹日。 │ ││ │ │ │ │ │ │2.子○○之筆記(見│ │e○○處有│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如易科罰│ ││ │ │ │ │ │ │ 二第22頁)。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3 │60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0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 │ │,先依指示│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3 ││ │ │婷,另以電話向│ │ │在臺北市士│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 │、起訴││ │ │子○○接續佯稱│ ○ ○○區○○路│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O○○處有│書附件││ │ │其與同事林可欣│ │ │4 段235 號│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期徒刑柒月│一編號││ │ │需款投資鋼材生│ │ │和運租車前│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 │2 所示││ │ │意需款,且金額│ │ │,將現金30│ 2 頁正面、第4 頁│罪,累犯。│未○○處有│犯行。││ │ │不足,請求呂理│ │ │萬元,交予│ 正面)。 │ │期徒刑伍月│ ││ │ │和提供金錢援助│ │ │真實身分不│⑵本院(見本院104 │ │,如易科罰│ ││ │ │等詞,致子○○│ │ │詳、自稱林│ 年度易字第736 號│ │金,以新臺│ ││ │ │陷於錯誤,同意│ │ │可欣之成年│ 卷三第69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 ││ │ │交付金錢。 │ │ │女子;復於│ 第70頁反面)。 │ │算壹日。 │ ││ │ │ │ │ │同日依指示│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e○○處有│ ││ │ │ │ │ │將30萬元匯│ 新湖分行102 年11│ │期徒刑肆月│ ││ │ │ │ │ │入沈東樵申│ 月13日國世新湖字│ │,如易科罰│ ││ │ │ │ │ │設國泰世華│ 第0000000000號函│ │金,以新臺│ ││ │ │ │ │ │商業銀行新│ 檢附之沈東樵帳戶│ │幣壹仟元折│ ││ │ │ │ │ │湖分行帳號│ 交易明細(見前開│ │算壹日。 │ ││ │ │ │ │ │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 │ │ │ │ │41號帳戶。│ 字第1053號卷五第│ │ │ ││ │ │ │ │ │ │ 7 頁正面)。 │ │ │ ││ │ │ │ │ │ │3.102 年3 月19日晚│ │ │ ││ │ │ │ │ │ │ 間10時39分38秒、│ │ │ ││ │ │ │ │ │ │ 102 年3 月20日上│ │ │ ││ │ │ │ │ │ │ 午12時55分8 秒、│ │ │ ││ │ │ │ │ │ │ 下午5 時13分4 秒│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 │ ││ │ │ │ │ │ │ 三第204 頁正面、│ │ │ ││ │ │ │ │ │ │ 第205 頁正、反面│ │ │ ││ │ │ │ │ │ │ 、第20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4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3 │25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5日 │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 │ │,依指示將│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4 ││ │ │婷,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子○○佯稱林可│ │ │款項匯入龍│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O○○處有│行。 ││ │ │欣之兄經營鋼材│ │ │明維申設臺│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生意,可投資獲│ │ │灣銀行圓山│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 │ ││ │ │利等詞,致呂理│ │ │分行帳號12│ 2 頁反面)。 │罪,累犯。│未○○處有│ ││ │ │和陷於錯誤,同│ │ │0000000000│⑵本院(見本院104 │ │期徒刑伍月│ ││ │ │意交付金錢。 │ │ │號帳戶。 │ 年度易字第736 號│ │,如易科罰│ ││ │ │ │ │ │ │ 卷三第69頁反面、│ │金,以新臺│ ││ │ │ │ │ │ │ 第70頁反面)。 │ │幣壹仟元折│ ││ │ │ │ │ │ │2.子○○提供之匯款│ │算壹日。 │ ││ │ │ │ │ │ │ 單據(見前開檢察│ │e○○處有│ ││ │ │ │ │ │ │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肆月│ ││ │ │ │ │ │ │ 5565號卷二第9 頁│ │,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3.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2 年11月14日圓│ │算壹日。 │ ││ │ │ │ │ │ │ 山營密字第102000│ │ │ ││ │ │ │ │ │ │ 31221 號函檢附之│ │ │ ││ │ │ │ │ │ │ 龍明維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1053號卷七第4 頁│ │ │ ││ │ │ │ │ │ │ 正面)。 │ │ │ │├──┼───┼───────┼────┼─────┼─────┼─────────┼─────┼─────┼───┤│ 5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3 │20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6日 │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 │ │,依指示將│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7 ││ │ │婷,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子○○佯稱其阿│ │ │款項匯入王│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O○○處有│行。 ││ │ │姨過世,需款辦│ │ │正武申設臺│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理喪葬事宜,請│ │ │灣銀行松江│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 │ ││ │ │求子○○提供金│ │ │分行帳號05│ 2 頁反面)。 │罪,累犯。│未○○處有│ ││ │ │錢援助等詞,致│ │ │0000000000│⑵本院(見本院104 │ │期徒刑伍月│ ││ │ │子○○陷於錯誤│ │ │號帳戶。 │ 年度易字第736 號│ │,如易科罰│ ││ │ │,同意交付金錢│ │ │ │ 卷三第69頁反面、│ │金,以新臺│ ││ │ │。 │ │ │ │ 第70頁反面)。 │ │幣壹仟元折│ ││ │ │ │ │ │ │2.子○○提供之匯款│ │算壹日。 │ ││ │ │ │ │ │ │ 單據(見前開檢察│ │e○○處有│ ││ │ │ │ │ │ │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肆月│ ││ │ │ │ │ │ │ 5565號卷二第9 頁│ │,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3.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2 年11月22日松│ │算壹日。 │ ││ │ │ │ │ │ │ 江營密字第102500│ │ │ ││ │ │ │ │ │ │ 06781 號函檢附之│ │ │ ││ │ │ │ │ │ │ 王正武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1053號卷七第9 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4.102 年3 月26日下│ │ │ ││ │ │ │ │ │ │ 午2 時3 分0 秒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 │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三│ │ │ ││ │ │ │ │ │ │ 第233 頁正面)。│ │ │ │├──┼───┼───────┼────┼─────┼─────┼─────────┼─────┼─────┼───┤│ 6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3 │10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7日 │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 │ │,依指示將│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5 ││ │ │婷,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子○○佯稱其欲│ │ │款項匯入龍│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O○○處有│行。 ││ │ │自酒店離職,需│ │ │明維申設臺│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款交付稅金,請│ │ │灣銀行圓山│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 │ ││ │ │求子○○提供金│ │ │分行帳號12│ 2 頁反面)。 │罪,累犯。│未○○處有│ ││ │ │錢援助等詞,致│ │ │0000000000│⑵本院(見本院104 │ │期徒刑伍月│ ││ │ │子○○陷於錯誤│ │ │號帳戶。 │ 年度易字第736 號│ │,如易科罰│ ││ │ │,同意交付金錢│ │ │ │ 卷三第69頁反面、│ │金,以新臺│ ││ │ │。 │ │ │ │ 第70頁反面)。 │ │幣壹仟元折│ ││ │ │ │ │ │ │2.子○○之筆記(見│ │算壹日。 │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e○○處有│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期徒刑肆月│ ││ │ │ │ │ │ │ 二第23頁)。 │ │,如易科罰│ ││ │ │ │ │ │ │3.子○○提供之匯款│ │金,以新臺│ ││ │ │ │ │ │ │ 單據(見前開檢察│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署103 年度偵字第│ │算壹日。 │ ││ │ │ │ │ │ │ 5565號卷二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4.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 │ ││ │ │ │ │ │ │ 102 年11月14日圓│ │ │ ││ │ │ │ │ │ │ 山營密字第102000│ │ │ ││ │ │ │ │ │ │ 31221 號函檢附之│ │ │ ││ │ │ │ │ │ │ 龍明維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1053號卷七第4 頁│ │ │ ││ │ │ │ │ │ │ 反面)。 │ │ │ │├──┼───┼───────┼────┼─────┼─────┼─────────┼─────┼─────┼───┤│ 7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3 │10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8日 │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 │ │,依指示將│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6 ││ │ │婷,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子○○佯稱其需│ │ │款項匯入龍│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O○○處有│行。 ││ │ │款租借在酒店工│ │ │明維申設臺│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作之禮服,請求│ │ │灣銀行圓山│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 │ ││ │ │子○○提供金錢│ │ │分行帳號12│ 2 頁反面)。 │罪,累犯。│未○○處有│ ││ │ │援助等詞,致呂│ │ │0000000000│⑵本院(見本院104 │ │期徒刑伍月│ ││ │ │理和陷於錯誤,│ │ │號帳戶。 │ 年度易字第736 號│ │,如易科罰│ ││ │ │同意交付金錢。│ │ │ │ 卷三第69頁反面、│ │金,以新臺│ ││ │ │ │ │ │ │ 第70頁反面)。 │ │幣壹仟元折│ ││ │ │ │ │ │ │2.子○○筆記(見前│ │算壹日。 │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e○○處有│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二│ │期徒刑肆月│ ││ │ │ │ │ │ │ 第23頁)。 │ │,如易科罰│ ││ │ │ │ │ │ │3.子○○提供之匯款│ │金,以新臺│ ││ │ │ │ │ │ │ 單據(見前開檢察│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署103 年度偵字第│ │算壹日。 │ ││ │ │ │ │ │ │ 5565號卷二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4.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 │ ││ │ │ │ │ │ │ 102 年11月14日圓│ │ │ ││ │ │ │ │ │ │ 山營密字第102000│ │ │ ││ │ │ │ │ │ │ 31221 號函檢附之│ │ │ ││ │ │ │ │ │ │ 龍明維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1053號卷七第4 頁│ │ │ ││ │ │ │ │ │ │ 反面)。 │ │ │ │├──┼───┼───────┼────┼─────┼─────┼─────────┼─────┼─────┼───┤│ 8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4 │183 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 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壹年│編號3 ││ │ │婷,另以電話向│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子○○佯稱鋼材│ │ │路4 段212 │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O○○處有│行。 ││ │ │生意須另給付投│ │ │號飛揚體育│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期徒刑捌月│ ││ │ │資款等詞,致呂│ │ │用品社前,│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 │ ││ │ │理和陷於錯誤,│ │ │將左列金額│ 2 頁正面、第4 頁│罪,累犯。│未○○處有│ ││ │ │同意交付金錢。│ │ │之現金,交│ 正面)。 │ │期徒刑陸月│ ││ │ │ │ │ │予真實身分│⑵本院(見本院104 │ │,如易科罰│ ││ │ │ │ │ │不詳之成年│ 年度易字第736 號│ │金,以新臺│ ││ │ │ │ │ │女子。 │ 卷三第69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第70頁反面)。 │ │算壹日。 │ ││ │ │ │ │ │ │2.子○○使用其子呂│ │e○○處有│ ││ │ │ │ │ │ │ 學龍帳戶交易明細│ │期徒刑伍月│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 │ │,如易科罰│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金,以新臺│ ││ │ │ │ │ │ │ 5565號卷五第179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頁正面)。 │ │算壹日。 │ │├──┼───┼───────┼────┼─────┼─────┼─────────┼─────┼─────┼───┤│ 9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4 │30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9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4 ││ │ │婷,另以電話向│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a○○共│。 │所示犯││ │ │子○○佯稱其欲│ │ │路4 段212 │ 至133 頁、103 年│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自酒店離職,需│ │ │號飛揚體育│ 度偵字第5565號卷│財罪。 │期徒刑柒月│ ││ │ │款補繳稅金,請│ │ │用品社前,│ 二第1 頁反面至第│未○○共同│。 │ ││ │ │求子○○提供金│ │ │將左列金額│ 2 頁正面、第4 頁│犯詐欺取財│a○○處有│ ││ │ │錢援助等詞,致│ │ │之現金,交│ 正、反面)。 │罪,累犯。│期徒刑柒月│ ││ │ │子○○陷於錯誤│ │ │予自稱陳美│⑵本院(見本院104 │ │。 │ ││ │ │,同意交付金錢│ │ │婷酒店同事│ 年度易字第736 號│ │未○○處有│ ││ │ │。 │ │ │之a○○。│ 卷三第69頁反面、│ │期徒刑伍月│ ││ │ │ │ │ │ │ 第70頁反面)。 │ │,如易科罰│ ││ │ │ │ │ │ │2.子○○之筆記(見│ │金,以新臺│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算壹日。 │ ││ │ │ │ │ │ │ 二第25頁)。 │ │e○○處有│ ││ │ │ │ │ │ │3.子○○使用其子呂│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學龍帳戶交易明細│ │,如易科罰│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 │ │金,以新臺│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565號卷五第179 │ │算壹日。 │ ││ │ │ │ │ │ │ 頁反面)。 │ │ │ │├──┼───┼───────┼────┼─────┼─────┼─────────┼─────┼─────┼───┤│ 10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4 │108 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2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壹年│編號5 ││ │ │婷,另以電話向│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a○○共│。 │所示犯││ │ │子○○佯稱鋼材│ │ │路4 段212 │ 至133 頁、103 年│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生意須另給付投│ │ │號飛揚體育│ 度偵字第5565號卷│財罪。 │期徒刑捌月│ ││ │ │資款等詞,致呂│ │ │用品社前,│ 二第1 頁反面至第│未○○共同│。 │ ││ │ │理和陷於錯誤,│ │ │將左列金額│ 2 頁正面、第4 頁│犯詐欺取財│a○○處有│ ││ │ │同意交付金錢。│ │ │之現金,交│ 反面)。 │罪,累犯。│期徒刑捌月│ ││ │ │ │ │ │予自稱陳美│⑵本院(見本院104 │ │。 │ ││ │ │ │ │ │婷酒店同事│ 年度易字第736 號│ │未○○處有│ ││ │ │ │ │ │之a○○。│ 卷三第69頁反面、│ │期徒刑陸月│ ││ │ │ │ │ │ │ 第70頁反面)。 │ │,如易科罰│ ││ │ │ │ │ │ │2.子○○之筆記(見│ │金,以新臺│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算壹日。 │ ││ │ │ │ │ │ │ 二第25頁)。 │ │e○○處有│ ││ │ │ │ │ │ │3.子○○使用其子呂│ │期徒刑伍月│ ││ │ │ │ │ │ │ 學龍帳戶交易明細│ │,如易科罰│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 │ │金,以新臺│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565號卷五第179 │ │算壹日。 │ ││ │ │ │ │ │ │ 頁反面)。 │ │ │ │├──┼───┼───────┼────┼─────┼─────┼─────────┼─────┼─────┼───┤│ 11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4 │81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30日(│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起訴書誤│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6 ││ │ │婷,另以電話向│載為102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子○○佯稱其與│年4 月31│ │路4 段212 │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O○○處有│行。 ││ │ │林可欣需款投資│日,應予│ │號飛揚體育│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鋼材生意,請求│更正)下│ │用品社前,│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 │ ││ │ │子○○提供金錢│午 │ │將左列金額│ 2 頁正面、第4 頁│罪,累犯。│未○○處有│ ││ │ │援助等詞,致呂│ │ │之現金,交│ 反面)。 │ │期徒刑伍月│ ││ │ │理和陷於錯誤,│ │ │予真實身分│⑵本院(見本院104 │ │,如易科罰│ ││ │ │同意交付金錢。│ │ │不詳之成年│ 年度易字第736 號│ │金,以新臺│ ││ │ │ │ │ │女子。 │ 卷三第69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第70頁反面至第71│ │算壹日。 │ ││ │ │ │ │ │ │ 頁正面、第74頁正│ │e○○處有│ ││ │ │ │ │ │ │ 、反面)。 │ │期徒刑肆月│ ││ │ │ │ │ │ │2.子○○之筆記(見│ │,如易科罰│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金,以新臺│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幣壹仟元折│ ││ │ │ │ │ │ │ 二第25頁)。 │ │算壹日。 │ ││ │ │ │ │ │ │3.子○○使用其子呂│ │ │ ││ │ │ │ │ │ │ 學龍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5565號卷五第179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12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5 │4 萬元 │子○○於左│證人子○○之證述 │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 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7 ││ │ │婷,另以電話向│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子○○佯稱其需│ │ │路4 段212 │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款向工作之酒店│ │ │號飛揚體育│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排假,請求呂理│ │ │用品社前,│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和提供金錢援助│ │ │將左列金額│ 2 頁正面、第4 頁│罪,累犯。│O○○處有│ ││ │ │等詞,致子○○│ │ │之現金,交│ 反面)。 │ │期徒刑伍月│ ││ │ │陷於錯誤,同意│ │ │予真實身分│⑵本院(見本院104 │ │,如易科罰│ ││ │ │交付金錢。 │ │ │不詳、自稱│ 年度易字第736 號│ │金,以新臺│ ││ │ │ │ │ │酒店少爺「│ 卷三第69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 ││ │ │ │ │ │小陳」之成│ 第70頁反面)。 │ │算壹日。 │ ││ │ │ │ │ │年男子。 │ │ │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3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5 │6 萬元 │子○○於左│證人子○○之證述 │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6 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8 ││ │ │婷,另以電話向│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子○○佯稱林可│ │ │路4 段212 │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欣需款向工作之│ │ │號飛揚體育│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酒店排假,請求│ │ │用品社前,│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子○○提供金錢│ │ │將左列金額│ 2 頁正面、第4 頁│罪,累犯。│O○○處有│ ││ │ │援助等詞,致呂│ │ │之現金,交│ 反面)。 │ │期徒刑伍月│ ││ │ │理和陷於錯誤,│ │ │予真實身分│⑵本院(見本院104 │ │,如易科罰│ ││ │ │同意交付金錢。│ │ │不詳之成年│ 年度易字第736 號│ │金,以新臺│ ││ │ │ │ │ │女子。 │ 卷三第69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第70頁反面)。 │ │算壹日。 │ ││ │ │ │ │ │ │ │ │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4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5 │390 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8 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壹年│編號9 ││ │ │婷,另以電話向│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肆月。 │所示犯││ │ │子○○佯稱鋼材│ │ │路4 段212 │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O○○處有│行。 ││ │ │生意須另給付投│ │ │號飛揚體育│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期徒刑壹年│ ││ │ │資款等詞,致呂│ │ │用品社前,│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 │ ││ │ │理和陷於錯誤,│ │ │將左列金額│ 2 頁正面、第4 頁│罪,累犯。│未○○處有│ ││ │ │同意交付金錢。│ │ │之現金,交│ 反面)。 │ │期徒刑玖月│ ││ │ │ │ │ │予真實身分│⑵本院(見本院104 │ │。 │ ││ │ │ │ │ │不詳之成年│ 年度易字第736 號│ │e○○處有│ ││ │ │ │ │ │女子。 │ 卷三第69頁反面、│ │期徒刑捌月│ ││ │ │ │ │ │ │ 第70頁反面)。 │ │。 │ ││ │ │ │ │ │ │2.子○○之筆記(見│ │ │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 │ ││ │ │ │ │ │ │ 二第28頁)。 │ │ │ ││ │ │ │ │ │ │3.子○○使用其子呂│ │ │ ││ │ │ │ │ │ │ 學龍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5565號卷五第180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15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5 │12萬元 │子○○於左│證人子○○之證述 │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3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10││ │ │婷,另以電話向│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子○○佯稱其需│ │ │路4 段235 │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O○○處有│行。 ││ │ │款向工作之酒店│ │ │號和運租車│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排假,請求呂理│ │ │前,將左列│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 │ ││ │ │和提供金錢援助│ │ │金額之現金│ 2 頁正面、第4 頁│罪,累犯。│未○○處有│ ││ │ │等詞,致子○○│ │ │,交予真實│ 反面)。 │ │期徒刑伍月│ ││ │ │陷於錯誤,同意│ │ │身分不詳、│⑵本院(見本院104 │ │,如易科罰│ ││ │ │交付金錢。 │ │ │自稱酒店少│ 年度易字第736 號│ │金,以新臺│ ││ │ │ │ │ │爺之成年男│ 卷三第69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 ││ │ │ │ │ │子。 │ 第70頁反面)。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16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5 │12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5日 │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 │ │,依指示將│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2 ││ │ │婷,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子○○佯稱其外│ │ │款項匯入陳│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O○○處有│行。 ││ │ │祖母過世,需款│ │ │玉燕申設永│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辦理喪葬事宜,│ │ │豐商業銀行│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 │ ││ │ │請求子○○提供│ │ │羅東分行帳│ 2 頁正面、第3 頁│罪,累犯。│未○○處有│ ││ │ │金錢援助等詞,│ │ │號00000000│ 正面)。 │ │期徒刑伍月│ ││ │ │致子○○陷於錯│ │ │015873號帳│⑵本院(見本院104 │ │,如易科罰│ ││ │ │誤,同意交付金│ │ │戶。 │ 年度易字第736 號│ │金,以新臺│ ││ │ │錢。 │ │ │ │ 卷三第69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第70頁反面)。 │ │算壹日。 │ ││ │ │ │ │ │ │2.子○○之筆記(見│ │e○○處有│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如易科罰│ ││ │ │ │ │ │ │ 二第28頁)。 │ │金,以新臺│ ││ │ │ │ │ │ │3.永豐商業銀行羅東│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分行102 年11月13│ │算壹日。 │ ││ │ │ │ │ │ │ 日永豐銀羅東分行│ │ │ ││ │ │ │ │ │ │ (102 )字第42號│ │ │ ││ │ │ │ │ │ │ 函檢附之陳玉燕帳│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前│ │ │ ││ │ │ │ │ │ │ 開檢察署104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053號卷五│ │ │ ││ │ │ │ │ │ │ 第40頁反面)。 │ │ │ ││ │ │ │ │ │ │4.102 年5 月15日下│ │ │ ││ │ │ │ │ │ │ 午1 時36分2 秒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 │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三│ │ │ ││ │ │ │ │ │ │ 第272 頁反面)。│ │ │ │├──┼───┼───────┼────┼─────┼─────┼─────────┼─────┼─────┼───┤│ 17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115 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6日晚│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間8 時54│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壹年│編號11││ │ │婷,另以電話向│分許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子○○佯稱其欲│ │ │路4 段295 │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O○○處有│行 ││ │ │自酒店離職,需│ │ │號松下通信│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期徒刑捌月│ ││ │ │款清償酒店債務│ │ │行前,將左│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 │ ││ │ │,請求子○○提│ │ │列金額之現│ 2 頁正面、第4 頁│罪,累犯。│未○○處有│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金,交予真│ 反面)。 │ │期徒刑陸月│ ││ │ │,致子○○陷於│ │ │實身分不詳│⑵本院(見本院104 │ │,如易科罰│ ││ │ │錯誤,同意交付│ │ │、自稱酒店│ 年度易字第736 號│ │金,以新臺│ ││ │ │金錢。 │ │ │少爺「小陳│ 卷三第69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 ││ │ │ │ │ │」之成年男│ 第70頁反面)。 │ │算壹日。 │ ││ │ │ │ │ │子。 │2.子○○使用其子呂│ │e○○處有│ ││ │ │ │ │ │ │ 學龍帳戶之交易明│ │期徒刑伍月│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如易科罰│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金,以新臺│ ││ │ │ │ │ │ │ 5565號卷五第180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頁反面)。 │ │算壹日。 │ ││ │ │ │ │ │ │3.102 年7 月26日晚│ │ │ ││ │ │ │ │ │ │ 間6 時0 分32秒、│ │ │ ││ │ │ │ │ │ │ 6 時59分48秒、7 │ │ │ ││ │ │ │ │ │ │ 時49分9 秒、7 時│ │ │ ││ │ │ │ │ │ │ 51分2 秒、8 時1 │ │ │ ││ │ │ │ │ │ │ 分19秒、8 時21分│ │ │ ││ │ │ │ │ │ │ 14秒、8 時37分29│ │ │ ││ │ │ │ │ │ │ 秒、8 時41分31秒│ │ │ ││ │ │ │ │ │ │ 、8 時42分0 秒、│ │ │ ││ │ │ │ │ │ │ 8 時46分8 秒、8 │ │ │ ││ │ │ │ │ │ │ 時50分39秒、8 時│ │ │ ││ │ │ │ │ │ │ 54分5 秒、9 時9 │ │ │ ││ │ │ │ │ │ │ 分25秒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5565號卷四第43頁│ │ │ ││ │ │ │ │ │ │ 反面、第45頁正面│ │ │ ││ │ │ │ │ │ │ 至第46頁正面)。│ │ │ │├──┼───┼───────┼────┼─────┼─────┼─────────┼─────┼─────┼───┤│ 18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101 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30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2 時57│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壹年│編號12││ │ │婷,另以電話向│分許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a○○共│。 │所示犯││ │ │子○○佯稱鋼材│ │ │路4 段295 │ 至133 頁、103 年│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生意須另給付投│ │ │號松下通信│ 度偵字第5565號卷│財罪。 │期徒刑捌月│ ││ │ │資款等詞,致呂│ │ │行前,將左│ 二第1 頁反面至第│未○○共同│。 │ ││ │ │理和陷於錯誤,│ │ │列金額之現│ 2 頁正面、第4 頁│犯詐欺取財│a○○處有│ ││ │ │同意交付金錢。│ │ │金交予自稱│ 反面)。 │罪,累犯。│期徒刑柒月│ ││ │ │ │ │ │陳美婷酒店│⑵本院(見本院104 │ │。 │ ││ │ │ │ │ │同事之劉幼│ 年度易字第736 號│ │未○○處有│ ││ │ │ │ │ │惠。 │ 卷三第69頁反面、│ │期徒刑陸月│ ││ │ │ │ │ │ │ 第70頁反面)。 │ │,如易科罰│ ││ │ │ │ │ │ │2.102 年7 月30日中│ │金,以新臺│ ││ │ │ │ │ │ │ 午12時14分30秒、│ │幣壹仟元折│ ││ │ │ │ │ │ │ 下午1 時36分33秒│ │算壹日。 │ ││ │ │ │ │ │ │ 、2 時4 分26秒、│ │e○○處有│ ││ │ │ │ │ │ │ 2 時20分50秒、2 │ │期徒刑伍月│ ││ │ │ │ │ │ │ 時41分45秒、2 時│ │,如易科罰│ ││ │ │ │ │ │ │ 49分55秒、2 時51│ │金,以新臺│ ││ │ │ │ │ │ │ 分36秒、2 時57分│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1秒、3 時14分5 │ │算壹日。 │ ││ │ │ │ │ │ │ 秒、4 時1 分48秒│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 │ ││ │ │ │ │ │ │ 四第50頁正面至第│ │ │ ││ │ │ │ │ │ │ 51頁反面)。 │ │ │ │├──┼───┼───────┼────┼─────┼─────┼─────────┼─────┼─────┼───┤│ 19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8 │88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證述 │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7 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6 時8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壹年│編號13││ │ │婷,另以電話向│分許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a○○共│。 │所示犯││ │ │子○○佯稱其需│ │ │路4 段295 │ 至133 頁、103 年│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款補繳酒店工作│ │ │號松下通信│ 度偵字第5565號卷│財罪。 │期徒刑捌月│ ││ │ │之稅金,請求呂│ │ │行前,將左│ 二第1 頁反面至第│未○○共同│。 │ ││ │ │理和提供金錢援│ │ │列金額之現│ 2 頁正面、第4 頁│犯詐欺取財│a○○處有│ ││ │ │助等詞,致呂理│ │ │金交予自稱│ 反面)。 │罪,累犯。│期徒刑柒月│ ││ │ │和陷於錯誤,同│ │ │陳美婷酒店│⑵本院(見本院104 │ │。 │ ││ │ │意交付金錢。 │ │ │同事之劉幼│ 年度易字第736 號│ │未○○處有│ ││ │ │ │ │ │惠。 │ 卷三第69頁反面、│ │期徒刑陸月│ ││ │ │ │ │ │ │ 第70頁反面)。 │ │,如易科罰│ ││ │ │ │ │ │ │2.子○○之筆記(見│ │金,以新臺│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算壹日。 │ ││ │ │ │ │ │ │ 二第28頁)。 │ │e○○處有│ ││ │ │ │ │ │ │3.子○○使用其子呂│ │期徒刑伍月│ ││ │ │ │ │ │ │ 學龍帳戶之交易明│ │,如易科罰│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金,以新臺│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565號卷五第180 │ │算壹日。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4.102 年8 月7 日下│ │ │ ││ │ │ │ │ │ │ 午3 時43分59秒、│ │ │ ││ │ │ │ │ │ │ 3 時43分59秒、5 │ │ │ ││ │ │ │ │ │ │ 時29分52秒、5 時│ │ │ ││ │ │ │ │ │ │ 33分30秒、6 時8 │ │ │ ││ │ │ │ │ │ │ 分14秒、6 時23分│ │ │ ││ │ │ │ │ │ │ 27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5565號卷四第88頁│ │ │ ││ │ │ │ │ │ │ 正面至第89頁正面│ │ │ ││ │ │ │ │ │ │ )。 │ │ │ │├──┼───┼───────┼────┼─────┼─────┼─────────┼─────┼─────┼───┤│ 20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8 │2 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8 日 │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 │ │,依指示將│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8 ││ │ │婷,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子○○佯稱其需│ │ │款項匯入梁│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款向工作之酒店│ │ │友維申設臺│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請病假,請求呂│ │ │灣土地銀行│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理和提供金錢援│ │ │東湖分行帳│ 2 頁正面、第3 頁│罪,累犯。│O○○處有│ ││ │ │助等詞,致呂理│ │ │號00000000│ 正面)。 │ │期徒刑伍月│ ││ │ │和陷於錯誤,同│ │ │4754號帳戶│⑵本院(見本院104 │ │,如易科罰│ ││ │ │意交付金錢。 │ │ │。 │ 年度易字第736 號│ │金,以新臺│ ││ │ │ │ │ │ │ 卷三第69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第70頁反面)。 │ │算壹日。 │ ││ │ │ │ │ │ │2.子○○提供之匯款│ │未○○處有│ ││ │ │ │ │ │ │ 單據(見前開檢察│ │期徒刑肆月│ ││ │ │ │ │ │ │ 署103 年度偵字第│ │,如易科罰│ ││ │ │ │ │ │ │ 5565號卷二第13頁│ │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3.臺灣土地銀行東湖│ │算壹日。 │ ││ │ │ │ │ │ │ 分行102 年11月18│ │e○○處有│ ││ │ │ │ │ │ │ 日東湖存字第1020│ │期徒刑叁月│ ││ │ │ │ │ │ │ 002553號函檢附之│ │,如易科罰│ ││ │ │ │ │ │ │ 梁友維帳戶交易明│ │金,以新臺│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算壹日。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139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21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8 │85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9 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5 時26│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14││ │ │婷,另以電話向│分許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a○○共│。 │所示犯││ │ │子○○佯稱其需│ │ │路4 段235 │ 至133 頁、103 年│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款補繳酒店工作│ │ │號和運租車│ 度偵字第5565號卷│財罪。 │期徒刑柒月│ ││ │ │之稅金,請求呂│ │ │前,將左列│ 二第1 頁反面至第│未○○共同│。 │ ││ │ │理和提供金錢援│ │ │金額之現金│ 2 頁正面、第4 頁│犯詐欺取財│a○○處有│ ││ │ │助等詞,致呂理│ │ │交予自稱陳│ 反面至第5 頁正面│罪,累犯。│期徒刑陸月│ ││ │ │和陷於錯誤,同│ │ │美婷酒店同│ )。 │ │,如易科罰│ ││ │ │意交付金錢。 │ │ │事之a○○│⑵本院(見本院104 │ │金,以新臺│ ││ │ │ │ │ │。 │ 年度易字第736 號│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卷三第69頁反面、│ │算壹日。 │ ││ │ │ │ │ │ │ 第70頁反面)。 │ │未○○處有│ ││ │ │ │ │ │ │2.子○○之筆記(見│ │期徒刑伍月│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如易科罰│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金,以新臺│ ││ │ │ │ │ │ │ 二第29頁)。 │ │幣壹仟元折│ ││ │ │ │ │ │ │3.102 年8 月9 日下│ │算壹日。 │ ││ │ │ │ │ │ │ 午2 時42分31秒、│ │e○○處有│ ││ │ │ │ │ │ │ 2 時49分55秒、2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時54分4 秒、5 時│ │,如易科罰│ ││ │ │ │ │ │ │ 8 分35秒、5 時10│ │金,以新臺│ ││ │ │ │ │ │ │ 分51秒、5 時13分│ │幣壹仟元折│ ││ │ │ │ │ │ │ 49秒、5 時24分32│ │算壹日。 │ ││ │ │ │ │ │ │ 秒、5 時26分21秒│ │ │ ││ │ │ │ │ │ │ 、5 時31分50秒、│ │ │ ││ │ │ │ │ │ │ 5 時36分0 秒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見前開│ │ │ ││ │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5565號卷四第│ │ │ ││ │ │ │ │ │ │ 95頁正、反面、第│ │ │ ││ │ │ │ │ │ │ 96頁反面至第97頁│ │ │ ││ │ │ │ │ │ │ 正面)。 │ │ │ │├──┼───┼───────┼────┼─────┼─────┼─────────┼─────┼─────┼───┤│ 22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8 │9 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5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15││ │ │婷,另以電話向│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子○○佯稱其或│ │ │路4 段212 │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林可欣需款向工│ │ │號飛揚體育│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作之酒店排假,│ │ │用品社前,│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請求子○○提供│ │ │將左列金額│ 2 頁正面、第5 頁│罪,累犯。│O○○處有│ ││ │ │金錢援助等詞,│ │ │之現金,交│ 正面)。 │ │期徒刑伍月│ ││ │ │致子○○陷於錯│ │ │予真實身分│⑵本院(見本院104 │ │,如易科罰│ ││ │ │誤,同意交付金│ │ │不詳、自稱│ 年度易字第736 號│ │金,以新臺│ ││ │ │錢。 │ │ │酒店少爺之│ 卷三第69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 ││ │ │ │ │ │成年男子。│ 第70頁反面)。 │ │算壹日。 │ ││ │ │ │ │ │ │2.子○○之筆記(見│ │未○○處有│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如易科罰│ ││ │ │ │ │ │ │ 二第29頁)。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23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8 │209 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9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壹年│編號16││ │ │婷,另以電話向│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a○○共│貳月。 │所示犯││ │ │子○○佯稱其需│ │ │路4 段295 │ 至133 頁、103 年│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款請假及清償酒│ │ │號松下通信│ 度偵字第5565號卷│財罪。 │期徒刑壹年│ ││ │ │店債務,請求呂│ │ │行前,將左│ 二第1 頁反面至第│未○○共同│。 │ ││ │ │理和提供金錢援│ │ │列金額之現│ 2 頁正面、第5 頁│犯詐欺取財│a○○處有│ ││ │ │助等詞,致呂理│ │ │金交予自稱│ 正面)。 │罪,累犯。│期徒刑拾月│ ││ │ │和陷於錯誤,同│ │ │陳美婷酒店│⑵本院(見本院104 │ │。 │ ││ │ │意交付金錢。 │ │ │同事之劉幼│ 年度易字第736 號│ │未○○處有│ ││ │ │ │ │ │惠。 │ 卷三第69頁反面、│ │期徒刑玖月│ ││ │ │ │ │ │ │ 第70頁反面)。 │ │。 │ ││ │ │ │ │ │ │2.子○○之筆記(見│ │e○○處有│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期徒刑捌月│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 │ ││ │ │ │ │ │ │ 二第29頁)。 │ │ │ ││ │ │ │ │ │ │3.子○○使用其子呂│ │ │ ││ │ │ │ │ │ │ 學龍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5565號卷五第180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4.102 年8 月19日下│ │ │ ││ │ │ │ │ │ │ 午4 時35分6 秒、│ │ │ ││ │ │ │ │ │ │ 晚間9 時17分35秒│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 本院104 年度易字│ │ │ ││ │ │ │ │ │ │ 第736 號卷一第 │ │ │ ││ │ │ │ │ │ │ 274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24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8 │303 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7日 │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 │ │,依指示將│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壹年│編號9 ││ │ │婷,另以電話向│ │ │3 萬元匯入│ 5565號卷五第132 │、a○○共│肆月。 │、起訴││ │ │子○○接續佯稱│ │ │邱志賢申設│ 至133 頁、103 年│同犯詐欺取│O○○處有│書附件││ │ │其需3 萬元向工│ │ │陽信銀行蘆│ 度偵字第5565號卷│財罪。 │期徒刑壹年│一編號││ │ │作之酒店請事假│ │ │洲分行帳號│ 二第1 頁反面至第│未○○共同│貳月。 │17所示││ │ │,且林可欣需 │ │ │0000000000│ 2 頁正面、第3 頁│犯詐欺取財│a○○處有│犯行。││ │ │300 萬元投資鋼│ │ │8 號帳戶;│ 正面、第5 頁正面│罪,累犯。│期徒刑拾壹│ ││ │ │材生意,請求呂│ │ │復於同日傍│ )。 │ │月。 │ ││ │ │理和提供金錢援│ │ │晚,在臺北│⑵本院(見本院104 │ │未○○處有│ ││ │ │助等詞,致呂理│ │ │市士林區承│ 年度易字第736 號│ │期徒刑拾月│ ││ │ │和陷於錯誤,同│ │ │德路4 段 │ 卷三第69頁反面、│ │。 │ ││ │ │意交付金錢。 │ │ │212 號飛揚│ 第70頁反面)。 │ │e○○處有│ ││ │ │ │ │ │體育用品社│2.子○○提供之匯款│ │期徒刑玖月│ ││ │ │ │ │ │前,將現金│ 單據(見前開檢察│ │。 │ ││ │ │ │ │ │300 萬元交│ 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予自稱陳美│ 5565號卷二第12頁│ │ │ ││ │ │ │ │ │婷酒店同事│ )。 │ │ │ ││ │ │ │ │ │之a○○。│3.子○○之筆記(見│ │ │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 │ ││ │ │ │ │ │ │ 二第30頁)。 │ │ │ ││ │ │ │ │ │ │4.邱志賢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1053號卷七第22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5.子○○使用其子呂│ │ │ ││ │ │ │ │ │ │ 學龍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5565號卷五第181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6.102年8 月27日下 │ │ │ ││ │ │ │ │ │ │ 午4 時1 分22秒、│ │ │ ││ │ │ │ │ │ │ 4 時18分54秒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見本院│ │ │ ││ │ │ │ │ │ │ 104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 │ 736 號卷一第275 │ │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25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41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4 日 │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 │ │,依指示將│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10││ │ │婷,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5565號卷五第132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子○○佯稱其需│ │ │款項匯入李│ 至133 頁、103 年│取財罪。 │O○○處有│行。 ││ │ │款繳付健保欠費│ │ │翔倫申設合│ 度偵字第5565號卷│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請求子○○提│ │ │作金庫商業│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犯詐欺取財│。 │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銀行基隆分│ 2 頁正面、第3 頁│罪,累犯。│未○○處有│ ││ │ │,致子○○陷於│ │ │行帳號0120│ 正面)。 │ │期徒刑伍月│ ││ │ │錯誤,同意交付│ │ │000000000 │⑵本院(見本院104 │ │,如易科罰│ ││ │ │金錢。 │ │ │號帳戶。 │ 年度易字第736 號│ │金,以新臺│ ││ │ │ │ │ │ │ 卷三第69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第70頁反面、第72│ │算壹日。 │ ││ │ │ │ │ │ │ 頁正面)。 │ │e○○處有│ ││ │ │ │ │ │ │2.子○○之筆記(見│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如易科罰│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金,以新臺│ ││ │ │ │ │ │ │ 二第31頁)。 │ │幣壹仟元折│ ││ │ │ │ │ │ │3.子○○使用其子呂│ │算壹日。 │ ││ │ │ │ │ │ │ 學龍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5565號卷五第181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4.子○○提供之匯款│ │ │ ││ │ │ │ │ │ │ 單據(見前開檢察│ │ │ ││ │ │ │ │ │ │ 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5565號卷二第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基隆分行103 年2 │ │ │ ││ │ │ │ │ │ │ 月26日合金基營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檢附之李翔倫帳戶│ │ │ ││ │ │ │ │ │ │ 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5565號卷三第│ │ │ ││ │ │ │ │ │ │ 155 頁)。 │ │ │ ││ │ │ │ │ │ │6.102 年9 月4 日下│ │ │ ││ │ │ │ │ │ │ 午2 時32分49秒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 │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四│ │ │ ││ │ │ │ │ │ │ 第146 頁反面)。│ │ │ │├──┼───┼───────┼────┼─────┼─────┼─────────┼─────┼─────┼───┤│ 26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3 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於本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5 日 │ │列付款日期│ 審理時之證述(見│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 │ │,依指示將│ 本院104 年度易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11││ │ │婷,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第736 號卷三第69│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子○○佯稱其需│ │ │款項匯入李│ 頁反面、第70頁反│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款向工作之酒店│ │ │○銘(86年│ 面、第72頁正面)│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請假費,請求呂│ │ │0 月00日生│ 。 │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理和提供金錢援│ │ │,真實姓名│2.南港區農會103 年│罪,累犯。│O○○處有│ ││ │ │助等詞,致呂理│ │ │、年籍均詳│ 2 月17日北南農信│ │期徒刑伍月│ ││ │ │和陷於錯誤,同│ │ │卷)申設南│ 字第0000000000號│ │,如易科罰│ ││ │ │意交付金錢。 │ │ │港區農會後│ 函檢附之李○銘帳│ │金,以新臺│ ││ │ │ │ │ │山埤分部帳│ 戶交易明細(見前│ │幣壹仟元折│ ││ │ │ │ │ │號00000000│ 開檢察署103 年度│ │算壹日。 │ ││ │ │ │ │ │201800號帳│ 偵字第5565號卷六│ │未○○處有│ ││ │ │ │ │ │戶。 │ 第230 頁反面)。│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27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273 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附件一││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2日晚│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編號18││ │ │性成員自稱陳美│間8 時43│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壹年│所示犯││ │ │婷,另以電話向│分許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a○○、│貳月。 │行。 ││ │ │子○○佯稱其弟│ │ │路4 段212 │ 至133 頁、103 年│X○○共同│O○○處有│ ││ │ │動手術換眼角膜│ │ │號飛揚體育│ 度偵字第5565號卷│犯詐欺取財│期徒刑壹年│ ││ │ │,需款支付醫藥│ │ │用品社前,│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罪。 │。 │ ││ │ │費,請求子○○│ │ │將左列金額│ 2 頁正面、第5 頁│未○○共同│a○○處有│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之現金交予│ 正面)。 │犯詐欺取財│期徒刑拾月│ ││ │ │詞,致子○○陷│ │ │自稱陳美婷│⑵本院(見本院104 │罪,累犯。│。 │ ││ │ │於錯誤,同意交│ │ │酒店同事之│ 年度易字第736 號│ │未○○、管│ ││ │ │付金錢。 │ │ │a○○。 │ 卷三第69頁反面、│ │俊智各處有│ ││ │ │ │ │ │ │ 第70頁反面)。 │ │期徒刑玖月│ ││ │ │ │ │ │ │2.子○○之筆記(見│ │。 │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e○○處有│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期徒刑捌月│ ││ │ │ │ │ │ │ 二第30頁)。 │ │。 │ ││ │ │ │ │ │ │3.子○○使用其子呂│ │ │ ││ │ │ │ │ │ │ 學龍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5565號卷五第181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4.102 年9 月12日中│ │ │ ││ │ │ │ │ │ │ 午12時39分46秒、│ │ │ ││ │ │ │ │ │ │ 12時40分43秒、12│ │ │ ││ │ │ │ │ │ │ 時41分59秒、晚間│ │ │ ││ │ │ │ │ │ │ 6 時41分9 秒、6 │ │ │ ││ │ │ │ │ │ │ 時59分10秒、7 時│ │ │ ││ │ │ │ │ │ │ 43分54秒、7 時49│ │ │ ││ │ │ │ │ │ │ 分16秒、7 時57分│ │ │ ││ │ │ │ │ │ │ 18秒、8 時3 分42│ │ │ ││ │ │ │ │ │ │ 秒、8 時19分43秒│ │ │ ││ │ │ │ │ │ │ 、8 時38分44秒、│ │ │ ││ │ │ │ │ │ │ 8 時43分50秒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見前開│ │ │ ││ │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5565號卷四第│ │ │ ││ │ │ │ │ │ │ 174 頁反面、第 │ │ │ ││ │ │ │ │ │ │ 177 頁反面、第 │ │ │ ││ │ │ │ │ │ │ 178 頁正面、第 │ │ │ ││ │ │ │ │ │ │ 179 頁正面至第 │ │ │ ││ │ │ │ │ │ │ 180 頁正面)。 │ │ │ │├──┼───┼───────┼────┼─────┼─────┼─────────┼─────┼─────┼───┤│ 28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15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4日晚│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間8 時16│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19││ │ │婷,另以電話向│分許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X○○共│。 │所示犯││ │ │子○○佯稱其需│ │ │路4 段295 │ 至133 頁、103 年│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款補繳在酒店工│ │ │號松下通信│ 度偵字第5565號卷│財罪。 │期徒刑柒月│ ││ │ │作之稅金,請求│ │ │行前,將左│ 二第1 頁反面至第│未○○共同│。 │ ││ │ │子○○提供金錢│ │ │列金額之現│ 2 頁正面、第5 頁│犯詐欺取財│未○○、管│ ││ │ │援助等詞,致呂│ │ │金,交予真│ 正面)。 │罪,累犯。│俊智各處有│ ││ │ │理和陷於錯誤,│ │ │實身分不詳│⑵本院(見本院104 │ │期徒刑伍月│ ││ │ │同意交付金錢。│ │ │、自稱酒店│ 年度易字第736 號│ │,如易科罰│ ││ │ │ │ │ │少爺之成年│ 卷三第69頁反面、│ │金,均以新│ ││ │ │ │ │ │男子。 │ 第70頁反面)。 │ │臺幣壹仟元│ ││ │ │ │ │ │ │2.102 年9 月14日下│ │折算壹日。│ ││ │ │ │ │ │ │ 午2 時54分26秒、│ │e○○處有│ ││ │ │ │ │ │ │ 4 時38分33秒、晚│ │期徒刑肆月│ ││ │ │ │ │ │ │ 間7 時27分11秒、│ │,如易科罰│ ││ │ │ │ │ │ │ 7 時28分54秒、7 │ │金,以新臺│ ││ │ │ │ │ │ │ 時31分36秒、7 時│ │幣壹仟元折│ ││ │ │ │ │ │ │ 37分15秒、8 時16│ │算壹日。 │ ││ │ │ │ │ │ │ 分9 秒、8 時45分│ │ │ ││ │ │ │ │ │ │ 37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5565號卷四第188 │ │ │ ││ │ │ │ │ │ │ 頁正面至第189 頁│ │ │ ││ │ │ │ │ │ │ 正面)。 │ │ │ │├──┼───┼───────┼────┼─────┼─────┼─────────┼─────┼─────┼───┤│ 29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428 萬元 │子○○於 │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8日 │ │102 年9 月│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藍心」│ │ │18日晚間6 │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壹年│編號20││ │ │自稱陳美婷,以│ │ │時59分許,│ 5565號卷五第132 │、a○○、│陸月。 │、21所││ │ │電話向子○○佯│ │ │在臺北市士│ 至133 頁、103 年│X○○共同│O○○處有│示犯行││ │ │稱鋼材生意須另│ ○ ○○區○○路│ 度偵字第5565號卷│犯詐欺取財│期徒刑壹年│。 ││ │ │給付投資款360 │ │ │4 段212 號│ 二第1 頁反面至第│罪。 │肆月。 │ ││ │ │萬元等詞;復接│ │ │飛揚體育用│ 2 頁正面、第5 頁│未○○共同│a○○處有│ ││ │ │續由另名真實身│ │ │品社前,將│ 正面)。 │犯詐欺取財│期徒刑拾壹│ ││ │ │分不詳之成年詐│ │ │現金360 萬│⑵本院(見本院104 │罪,累犯。│月。 │ ││ │ │欺集團女性成員│ │ │元交予自稱│ 年度易字第736 號│ │未○○、管│ ││ │ │「夢書」以電話│ │ │陳美婷酒店│ 卷三第69頁反面、│ │俊智各處有│ ││ │ │向子○○佯稱陳│ │ │同事之劉幼│ 第70頁反面)。 │ │期徒刑壹年│ ││ │ │欣美因頂下店面│ │ │惠;復於同│2.子○○之筆記(見│ │。 │ ││ │ │經營內衣生意,│ │ │日晚間7 時│ 前開檢察署103 年│ │e○○處有│ ││ │ │需款68萬元等詞│ │ │49分許,在│ 度偵字第5565號卷│ │期徒刑拾月│ ││ │ │,請求子○○提│ │ │臺北市士林│ 二第31頁)。 │ │。 │ ││ │ │供金錢援助,致○ ○ ○區○○路10│3.102 年9 月17日下│ │ │ ││ │ │子○○陷於錯誤│ │ │號中華電信│ 午2 時7 分45秒、│ │ │ ││ │ │,同意交付金錢│ │ │前,將現金│ 3 時31分35秒、晚│ │ │ ││ │ │。 │ │ │68萬元交予│ 間7 時13分9 秒、│ │ │ ││ │ │ │ │ │自稱陳欣美│ 、102 年9 月18日│ │ │ ││ │ │ │ │ │之F○○。│ 下午3 時22分16秒│ │ │ ││ │ │ │ │ │ │ 、3 時28分57秒、│ │ │ ││ │ │ │ │ │ │ 3 時34分7 秒、4 │ │ │ ││ │ │ │ │ │ │ 時32分48秒、4 時│ │ │ ││ │ │ │ │ │ │ 50分36秒、5 時50│ │ │ ││ │ │ │ │ │ │ 分3 秒、6 時48分│ │ │ ││ │ │ │ │ │ │ 47秒、6 時54分34│ │ │ ││ │ │ │ │ │ │ 秒、7 時15分14秒│ │ │ ││ │ │ │ │ │ │ 、7 時18分42秒、│ │ │ ││ │ │ │ │ │ │ 7 時49分5 秒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見前開│ │ │ ││ │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5565號卷四第│ │ │ ││ │ │ │ │ │ │ 193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 194 頁正面、第 │ │ │ ││ │ │ │ │ │ │ 195 頁正面、第 │ │ │ ││ │ │ │ │ │ │ 196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 197 頁反面、第 │ │ │ ││ │ │ │ │ │ │ 198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 199 頁反面)。 │ │ │ │├──┼───┼───────┼────┼─────┼─────┼─────────┼─────┼─────┼───┤│ 30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16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3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22││ │ │婷,另以電話向│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X○○共│。 │所示犯││ │ │子○○佯稱其需│ │ │路4 段212 │ 至133 頁、103 年│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款購買在酒店工│ │ │號飛揚體育│ 度偵字第5565號卷│財罪。 │期徒刑柒月│ ││ │ │作之禮服,請求│ │ │用品社,將│ 二第1 頁反面至第│未○○共同│。 │ ││ │ │子○○提供金錢│ │ │左列金額之│ 2 頁正面、第5 頁│犯詐欺取財│未○○、管│ ││ │ │援助等詞,致呂│ │ │現金,交予│ 正面)。 │罪,累犯。│俊智各處有│ ││ │ │理和陷於錯誤,│ │ │真實身分不│⑵本院(見本院104 │ │期徒刑伍月│ ││ │ │同意交付金錢。│ │ │詳、自稱酒│ 年度易字第736 號│ │,如易科罰│ ││ │ │ │ │ │店少爺之成│ 卷三第69頁反面、│ │金,均以新│ ││ │ │ │ │ │年男子。 │ 第70頁反面)。 │ │臺幣壹仟元│ ││ │ │ │ │ │ │2.子○○之筆記(見│ │折算壹日。│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e○○處有│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期徒刑肆月│ ││ │ │ │ │ │ │ 二第32頁)。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1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37萬元 │子○○於左│證人子○○之證述 │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6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23││ │ │婷,另以電話向│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X○○共│。 │所示犯││ │ │子○○佯稱其需│ │ │路4 段212 │ 至133 頁、103 年│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款繳付在酒店工│ │ │號飛揚體育│ 度偵字第5565號卷│財罪。 │期徒刑柒月│ ││ │ │作之稅金,請求│ │ │用品社,將│ 二第1 頁反面至第│未○○共同│。 │ ││ │ │子○○提供金錢│ │ │左列金額之│ 2 頁正面、第5 頁│犯詐欺取財│未○○、管│ ││ │ │援助等詞,致呂│ │ │現金,交予│ 正面)。 │罪,累犯。│俊智各處有│ ││ │ │理和陷於錯誤,│ │ │真實身分不│⑵本院(見本院104 │ │期徒刑伍月│ ││ │ │同意交付金錢。│ │ │詳、自稱酒│ 年度易字第736 號│ │,如易科罰│ ││ │ │ │ │ │店少爺之成│ 卷三第69頁反面、│ │金,均以新│ ││ │ │ │ │ │年男子。 │ 第70頁反面)。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2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0│186 萬元 │子○○於左│證人子○○之證述 │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 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壹年│編號24││ │ │婷,另以電話向│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X○○共│。 │所示犯││ │ │子○○佯稱其需│ │ │路4 段295 │ 至133 頁、103 年│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款清償酒店債務│ │ │號松下通信│ 度偵字第5565號卷│財罪。 │期徒刑捌月│ ││ │ │,請求子○○提│ │ │行前,將左│ 二第1 頁反面至第│未○○共同│。 │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列金額之現│ 2 頁正面、第5 頁│犯詐欺取財│未○○、管│ ││ │ │,致子○○陷於│ │ │金,交予真│ 正、反面)。 │罪,累犯。│俊智各處有│ ││ │ │錯誤,同意交付│ │ │實身分不詳│⑵本院(見本院104 │ │期徒刑陸月│ ││ │ │金錢。 │ │ │之成年女子│ 年度易字第736 號│ │,如易科罰│ ││ │ │ │ │ │。 │ 卷三第69頁反面、│ │金,均以新│ ││ │ │ │ │ │ │ 第70頁反面)。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3 │子○○│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2│160 萬元 │子○○於左│1.證人子○○之證述│J○○、陳│J○○、陳│起訴書││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5 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件一││ │ │性成員自稱陳美│午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壹年│編號25││ │ │婷,另以電話向│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五第132 │、X○○共│。 │所示犯││ │ │子○○佯稱其需│ │ │路4 段235 │ 至133 頁、103 年│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款補繳在酒店工│ │ │號和運租金│ 度偵字第5565號卷│財罪。 │期徒刑捌月│ ││ │ │作之稅金,以便│ │ │前,將左列│ 二第1 頁反面至第│未○○共同│。 │ ││ │ │離職,請求呂理│ │ │金額之現金│ 2 頁正面、第5 頁│犯詐欺取財│未○○、管│ ││ │ │和提供金錢援助│ │ │,交予真實│ 反面)。 │罪,累犯。│俊智各處有│ ││ │ │等詞,致子○○│ │ │身分不詳之│⑵本院(見本院104 │ │期徒刑陸月│ ││ │ │陷於錯誤,同意│ │ │成年女子。│ 年度易字第736 號│ │,如易科罰│ ││ │ │交付金錢。 │ │ │ │ 卷三第69頁反面、│ │金,均以新│ ││ │ │ │ │ │ │ 第70頁反面)。 │ │臺幣壹仟元│ ││ │ │ │ │ │ │2.子○○之筆記(見│ │折算壹日。│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e○○處有│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期徒刑伍月│ ││ │ │ │ │ │ │ 二第34頁)。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4 │b○○│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5 │6 萬元 │b○○於左│證人b○○之證述 │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間某日│ │列付款日期│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以電話向│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13││ │ │b○○佯稱其先│ │ │中山區民生│ 5565號卷五第7 頁│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前在餐廳認識劉│ │ │東路接近中│ 至第8 頁)。 │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進益,因其生日│ │ │山北路路口│⑵本院另案審理(見│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將至,要求劉進│ │ │附近,將左│ 本院103 年度易字│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益贈送紅包等詞│ │ │列金額之現│ 第207 號卷第271 │罪,累犯。│O○○處有│ ││ │ │,致b○○陷於│ │ │金,交予真│ 頁正、反面)。 │ │期徒刑伍月│ ││ │ │錯誤,同意交付│ │ │實身分不詳│ │ │,如易科罰│ ││ │ │金錢。 │ │ │、自稱對話│ │ │金,以新臺│ ││ │ │ │ │ │女子同事之│ │ │幣壹仟元折│ ││ │ │ │ │ │成年男子(│ │ │算壹日。 │ ││ │ │ │ │ │起訴書誤載│ │ │未○○處有│ ││ │ │ │ │ │為某女子,│ │ │期徒刑肆月│ ││ │ │ │ │ │應予更正)│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5 │b○○│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8 │865 萬元 │b○○於 │1.證人b○○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 日 │ │102 年8 月│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小貝」│ │ │2 日中午11│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貳年│編號14││ │ │另以電話向劉進│ │ │時許,依指│ 5565號卷五第7 頁│共同犯詐欺│貳月。 │、15所││ │ │益佯稱其急需 │ │ │示將200 萬│ 、第11頁至第13頁│取財罪。 │O○○處有│示犯行││ │ │200 萬元,請求│ │ │元匯入吳振│ )。 │未○○共同│期徒刑壹年│(劉進││ │ │b○○提供金錢│ │ │佑申設中國│⑵本院另案審理(見│犯詐欺取財│陸月。 │益給付││ │ │援助等詞;復接│ │ │信託商業銀│ 本院103 年度易字│罪,累犯。│未○○處有│230 萬││ │ │續由另名真實身│ │ │行永吉分部│ 第207 號卷第272 │ │期徒刑壹年│元、70││ │ │分不詳之詐欺集│ │ │帳號495540│ 頁反面至第274 頁│ │貳月。 │萬元未││ │ │團女性成員「小│ │ │432219號帳│ 正面)。 │ │e○○處有│據起訴││ │ │七」以電話向劉│ │ │戶;復於同│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期徒刑壹年│)。 ││ │ │進益佯稱其父親│ │ │日中午11時│ 股份有限公司102 │ │。 │ ││ │ │在國外,匯款遭│ │ │13分許,在│ 年11月12日中信銀│ │ │ ││ │ │銀行凍結,須交│ │ │臺北市士林│ 字第000000000000│ │ │ ││ │ │付365 萬元予銀○ ○ ○區○○路 │ 67號函檢附之吳振│ │ │ ││ │ │行經理,始可解│ │ │505 號全家│ 佑帳戶交易明細(│ │ │ ││ │ │除凍結以提領款│ │ │便利商店前│ 見前開檢察署103 │ │ │ ││ │ │項,請求b○○│ │ │,將現金 │ 年度偵字第5565號│ │ │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365 萬元,│ 卷三第118 頁)。│ │ │ ││ │ │詞;再接續由另│ │ │交予佯稱為│2.102 年8 月1 日下│ │ │ ││ │ │名真實身分不詳│ │ │銀行經理之│ 午3 時52分35秒、│ │ │ ││ │ │之詐欺集團女性│ │ │Q○○;又│ 4 時1 分37秒、4 │ │ │ ││ │ │成員「心兒」以│ │ │於同日下午│ 時41分41秒、5 時│ │ │ ││ │ │電話向b○○佯│ │ │1 時11分許│ 16分48秒、6 時4 │ │ │ ││ │ │稱其因繳交遺產│ │ │,在臺北市│ 分52秒、6 時16分│ │ │ ││ │ │稅等事由,需款│ │ │士林區承德│ 12秒、晚間7 時58│ │ │ ││ │ │230 萬元及70萬│ │ │路4 段46號│ 分1 秒、8 時11分│ │ │ ││ │ │元,請求b○○│ │ │薑母鴨店前│ 27秒、10時21分36│ │ │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將現金 │ 秒、10時21分36秒│ │ │ ││ │ │詞,致b○○陷│ │ │230 萬元交│ 、11時25分40秒、│ │ │ ││ │ │於錯誤,同意交│ │ │予真實身分│ 102 年8 月2 日上│ │ │ ││ │ │付金錢。 │ │ │不詳之成年│ 午9 時29分56秒、│ │ │ ││ │ │ │ │ │女子;再於│ 9 時55分36秒、10│ │ │ ││ │ │ │ │ │同日下午3 │ 時9 分56秒、10時│ │ │ ││ │ │ │ │ │時30分許,│ 17分18秒、10時26│ │ │ ││ │ │ │ │ │將70萬元匯│ 分53秒、10時49分│ │ │ ││ │ │ │ │ │入指定之高│ 32秒、11時0 分24│ │ │ ││ │ │ │ │ │聖倫帳戶。│ 秒、11時7 分40秒│ │ │ ││ │ │ │ │ │ │ 、11時10分21秒、│ │ │ ││ │ │ │ │ │ │ 11時13分18秒、11│ │ │ ││ │ │ │ │ │ │ 時51分47秒、中午│ │ │ ││ │ │ │ │ │ │ 12時41分38秒、12│ │ │ ││ │ │ │ │ │ │ 時45分52秒、下午│ │ │ ││ │ │ │ │ │ │ 1 時6 分57秒、1 │ │ │ ││ │ │ │ │ │ │ 時11分54秒、1 時│ │ │ ││ │ │ │ │ │ │ 22分43秒、2 時0 │ │ │ ││ │ │ │ │ │ │ 分48秒、2 時3 分│ │ │ ││ │ │ │ │ │ │ 4 秒、2 時25分56│ │ │ ││ │ │ │ │ │ │ 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3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565號│ │ │ ││ │ │ │ │ │ │ 卷四第59頁反面至│ │ │ ││ │ │ │ │ │ │ 第60頁反面、第61│ │ │ ││ │ │ │ │ │ │ 頁正面至第62頁反│ │ │ ││ │ │ │ │ │ │ 面、第63頁反面至│ │ │ ││ │ │ │ │ │ │ 第66頁反面)。 │ │ │ │├──┼───┼───────┼────┼─────┼─────┼─────────┼─────┼─────┼───┤│ 36 │宇○○│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3 │2 萬元 │宇○○於左│證人宇○○之證述 │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間某日│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小│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16││ │ │美,以電話向柯│ │ │民權西路捷│ 5565號卷二第88頁│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加男佯稱其欲與│ │ │運站附近,│ 正面)。 │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宇○○交往,因│ │ │將左列金額│⑵偵查(見前開檢察│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需款支付生活費│ │ │之現金,交│ 署103 年度偵字第│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請求宇○○提│ │ │予真實身分│ 5565號卷五第117 │罪,累犯。│O○○處有│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不詳之成年│ 頁至第118 頁)。│ │期徒刑伍月│ ││ │ │,致宇○○陷於│ │ │女子。 │ │ │,如易科罰│ ││ │ │錯誤,同意交付│ │ │ │ │ │金,以新臺│ ││ │ │金錢。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7 │宇○○│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3 │2 萬1,000 │宇○○於左│1.證人宇○○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9日晚│元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小│間7 時22│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17││ │ │美,以電話向柯│分許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二第87頁│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加男佯稱其同事│ │ │路4 段235 │ 反面至第88頁正面│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阿英」急需金│ │ │號和運租車│ )。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錢,請求宇○○│ │ │前,將左列│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金額之現金│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O○○處有│ ││ │ │詞,致宇○○陷│ │ │,交予自稱│ 5565號卷五第117 │ │期徒刑伍月│ ││ │ │於錯誤,同意交│ │ │「阿英」之│ 頁至第118 頁)。│ │,如易科罰│ ││ │ │付金錢。 │ │ │成年女子。│⑶本院(見本院104 │ │金,以新臺│ ││ │ │ │ │ │ │ 年度易字第736 號│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卷三第64頁正、反│ │算壹日。 │ ││ │ │ │ │ │ │ 面、第66頁反面)│ │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2.102 年3 月29日下│ │,如易科罰│ ││ │ │ │ │ │ │ 午6 時12分17秒、│ │金,以新臺│ ││ │ │ │ │ │ │ 6 時40分10秒、6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時51分24秒、7 時│ │算壹日。 │ ││ │ │ │ │ │ │ 6 分27秒、7 時8 │ │e○○處有│ ││ │ │ │ │ │ │ 分37秒、7 時10分│ │期徒刑叁月│ ││ │ │ │ │ │ │ 31秒、7 時19分5 │ │,如易科罰│ ││ │ │ │ │ │ │ 秒、7 時22分4 秒│ │金,以新臺│ ││ │ │ │ │ │ │ 、7 時35分9 秒、│ │幣壹仟元折│ ││ │ │ │ │ │ │ 7 時37分56秒、 │ │算壹日。 │ ││ │ │ │ │ │ │ 102 年3 月30日下│ │ │ ││ │ │ │ │ │ │ 午3 時20分49秒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 │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三│ │ │ ││ │ │ │ │ │ │ 第248 頁正面至第│ │ │ ││ │ │ │ │ │ │ 249 頁反面、第 │ │ │ ││ │ │ │ │ │ │ 250 頁反面)。 │ │ │ │├──┼───┼───────┼────┼─────┼─────┼─────────┼─────┼─────┼───┤│ 38 │宇○○│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4 │7 萬元 │宇○○於左│證人宇○○之證述 │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間某日│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小│(起訴書│ │,在某公園│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18││ │ │美,以電話向柯│誤載為 │ │將左列金額│ 5565號卷二第88頁│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加男佯稱其有金│102 年4 │ │之現金,交│ 正面)。 │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錢需求,請求柯│月1 日,│ │予真實身分│⑵偵查(見前開檢察│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加男提供金錢援│應予更正│ │不詳之成年│ 署103 年度偵字第│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助等詞,致柯加│) │ │女子。 │ 5565號卷五第117 │罪,累犯。│O○○處有│ ││ │ │男陷於錯誤,同│ │ │ │ 頁至第118 頁)。│ │期徒刑伍月│ ││ │ │意交付金錢。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9 │宙○○│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5 │5 萬元 │宙○○於左│1.證人宙○○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3日晚│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欣│間8 時10│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19││ │ │儀,以電話向柳│分許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二第94頁│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榮富佯稱其欲自│ │ │路4 段295 │ 反面至第95頁正面│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酒店離職,與柳│ │ │號松下通信│ )。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榮富同住,但須│ │ │行前,將左│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給付5 萬元始得│ │ │列金額之現│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O○○處有│ ││ │ │辦理離職,請求│ │ │金,交予真│ 5565號卷五第120 │ │期徒刑伍月│ ││ │ │宙○○提供金錢│ │ │實身分不詳│ 頁至第121 頁)。│ │,如易科罰│ ││ │ │援助等詞,致柳│ │ │之成年女子│2.102 年5 月13日下│ │金,以新臺│ ││ │ │榮富陷於錯誤,│ │ │。 │ 午4 時9 分2 秒、│ │幣壹仟元折│ ││ │ │同意交付金錢。│ │ │ │ 晚間7 時3 分16秒│ │算壹日。 │ ││ │ │ │ │ │ │ 、7 時43分30秒、│ │未○○處有│ ││ │ │ │ │ │ │ 7 時56分57秒、8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時4 分29秒、8 時│ │,如易科罰│ ││ │ │ │ │ │ │ 10分22秒、8 時25│ │金,以新臺│ ││ │ │ │ │ │ │ 分35秒通訊監察譯│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文(見前開檢察署│ │算壹日。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e○○處有│ ││ │ │ │ │ │ │ 5565號卷三第262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頁反面至第263 頁│ │,如易科罰│ ││ │ │ │ │ │ │ 正面、第264 頁正│ │金,以新臺│ ││ │ │ │ │ │ │ 、反面)。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0 │宙○○│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5 │3 萬元 │宙○○於左│1.證人宙○○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6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欣│午5 時31│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20││ │ │儀,另以電話向│分許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二第95頁│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宙○○佯稱其在│ │ │路4 段212 │ 正面至第96頁正面│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酒店工作之同事│ │ │號飛揚體育│ )。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需業績,請求柳│ │ │用品社前,│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榮富提供金錢援│ │ │將左列金額│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O○○處有│ ││ │ │助等詞,致柳榮│ │ │之現金,交│ 5565號卷五第120 │ │期徒刑伍月│ ││ │ │富陷於錯誤,同│ │ │予佯稱酒店│ 頁至第121 頁)。│ │,如易科罰│ ││ │ │意交付金錢。 │ │ │助理之鄭任│2.102 年5 月16日下│ │金,以新臺│ ││ │ │ │ │ │翔。 │ 午4 時27分30秒、│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 時9 分34秒、5 │ │算壹日。 │ ││ │ │ │ │ │ │ 時17分30秒、5 時│ │未○○處有│ ││ │ │ │ │ │ │ 20分52秒、5 時24│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分47秒、5 時26分│ │,如易科罰│ ││ │ │ │ │ │ │ 31秒、5 時31分0 │ │金,以新臺│ ││ │ │ │ │ │ │ 秒通訊監察譯文(│ │幣壹仟元折│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3 │ │算壹日。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565號│ │e○○處有│ ││ │ │ │ │ │ │ 卷三第281 頁反面│ │期徒刑叁月│ ││ │ │ │ │ │ │ 至第282 頁反面)│ │,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1 │丙○○│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5 │5,000 元 │丙○○於左│1.證人丙○○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5日晚│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以電話向│間9 時40│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21││ │ │丙○○佯稱其欠│分許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二第103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繳房租,請求古│ │ │路4 段235 │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仁祥提供金錢援│ │ │號和運租車│ 正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助等詞,致古仁│ │ │前,將左列│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祥陷於錯誤,同│ │ │金額之現金│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O○○處有│ ││ │ │意交付金錢。 │ │ │,交予真實│ 5565號卷五第148 │ │期徒刑伍月│ ││ │ │ │ │ │身分不詳之│ 頁至第149 頁)。│ │,如易科罰│ ││ │ │ │ │ │成年女子。│2.102 年5 月14日晚│ │金,以新臺│ ││ │ │ │ │ │ │ 間9 時19分0 秒、│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2 年5 月15日下│ │算壹日。 │ ││ │ │ │ │ │ │ 午4 時46分3 秒、│ │未○○處有│ ││ │ │ │ │ │ │ 晚間9 時25分46秒│ │期徒刑肆月│ ││ │ │ │ │ │ │ 、9 時30分55秒、│ │,如易科罰│ ││ │ │ │ │ │ │ 9 時40分27秒、9 │ │金,以新臺│ ││ │ │ │ │ │ │ 時41分11秒、10時│ │幣壹仟元折│ ││ │ │ │ │ │ │ 8 分47秒、10時21│ │算壹日。 │ ││ │ │ │ │ │ │ 分0 秒通訊監察譯│ │e○○處有│ ││ │ │ │ │ │ │ 文(見前開檢察署│ │期徒刑叁月│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如易科罰│ ││ │ │ │ │ │ │ 5565號卷三第269 │ │金,以新臺│ ││ │ │ │ │ │ │ 頁反面、第275 頁│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反面、第277 頁正│ │算壹日。 │ ││ │ │ │ │ │ │ 面至第278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42 │R○○│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6 │1 萬6,000 │R○○於左│1.證人R○○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1日晚│元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以電話向│間9 時19│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22││ │ │R○○佯稱其需│分許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二第111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款繳交彩妝執照│ │ │路4 段295 │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考試之材料費,│ │ │號松下通信│ 正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請求R○○提供│ │ │行前,將左│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金錢援助等詞,│ │ │列金額之現│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O○○處有│ ││ │ │致R○○陷於錯│ │ │金,交予真│ 5565號卷五第123 │ │期徒刑伍月│ ││ │ │誤,同意交付金│ │ │實身分不詳│ 頁至第124 頁)。│ │,如易科罰│ ││ │ │錢。 │ │ │之成年女子│2.102 年6 月21日下│ │金,以新臺│ ││ │ │ │ │ │。 │ 午5 時8 分47秒、│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 時12分0 秒、5 │ │算壹日。 │ ││ │ │ │ │ │ │ 時13分57秒、晚間│ │未○○處有│ ││ │ │ │ │ │ │ 9 時7 分42秒、9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時11分7 秒、9 時│ │,如易科罰│ ││ │ │ │ │ │ │ 13分24秒、9 時17│ │金,以新臺│ ││ │ │ │ │ │ │ 分48秒、9 時19分│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1秒、9 時35分27│ │算壹日。 │ ││ │ │ │ │ │ │ 秒通訊監察譯文(│ │e○○處有│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3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年度偵字第5565號│ │,如易科罰│ ││ │ │ │ │ │ │ 卷三第348 頁正、│ │金,以新臺│ ││ │ │ │ │ │ │ 反面、第353 頁正│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反面)。 │ │算壹日。 │ │├──┼───┼───────┼────┼─────┼─────┼─────────┼─────┼─────┼───┤│ 43 │地○○│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6 │2 萬3,000 │地○○於左│1.證人地○○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2日下│元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艾│午6 時許│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23││ │ │文,以電話向邱│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二第119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顯欽佯稱其欲與│ │ │路4 段170 │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地○○交往,因│ │ │之1 號靈糧│ 反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需款購買美容證│ │ │堂前(起訴│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照考試所用之彩│ │ │書誤載為臺│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O○○處有│ ││ │ │妝箱,請求邱顯│ │ │北市士林區│ 5565號卷五第129 │ │期徒刑伍月│ ││ │ │欽提供金錢援助│ │ │承德路4 段│ 頁至第130 頁)。│ │,如易科罰│ ││ │ │等詞,致地○○│ │ │212 號飛揚│2.102 年6 月22日下│ │金,以新臺│ ││ │ │陷於錯誤,同意│ │ │體育用品社│ 午1 時37分57秒、│ │幣壹仟元折│ ││ │ │交付金錢。 │ │ │,應予更正│ 1 時47分16秒、3 │ │算壹日。 │ ││ │ │ │ │ │),將左列│ 時24分33秒、4 時│ │未○○處有│ ││ │ │ │ │ │金額之現金│ 51分1 秒、5 時16│ │期徒刑肆月│ ││ │ │ │ │ │交予自稱陳│ 分45秒、5 時25分│ │,如易科罰│ ││ │ │ │ │ │艾文之張晨│ 58秒、5 時50分56│ │金,以新臺│ ││ │ │ │ │ │萱。 │ 秒、6 時0 分30秒│ │幣壹仟元折│ ││ │ │ │ │ │ │ 、7 時38分17秒通│ │算壹日。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e○○處有│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期徒刑叁月│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三│ │,如易科罰│ ││ │ │ │ │ │ │ 第354 頁反面至第│ │金,以新臺│ ││ │ │ │ │ │ │ 355 頁正面、第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359 頁正面、第 │ │算壹日。 │ ││ │ │ │ │ │ │ 361 頁正面、第 │ │ │ ││ │ │ │ │ │ │ 362 頁正、反面、│ │ │ ││ │ │ │ │ │ │ 第363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364 頁正面、第 │ │ │ ││ │ │ │ │ │ │ 366 頁反面)。 │ │ │ │├──┼───┼───────┼────┼─────┼─────┼─────────┼─────┼─────┼───┤│ 44 │戌○○│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6 │1 萬元 │戌○○於左│1.證人戌○○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7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慧│午6 時17│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24││ │ │珊,以電話向林│分許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二第124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義忠佯稱其欲與│ │ │路4 段170 │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戌○○交往,因│ │ │號花旗銀行│ 正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其需款支付父親│ │ │附近之靈糧│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開刀之醫療費用│ │ │堂前,將左│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O○○處有│ ││ │ │,請求戌○○提│ │ │列金額之現│ 5565號卷五第126 │ │期徒刑伍月│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金交予自稱│ 頁至第127 頁)。│ │,如易科罰│ ││ │ │,致戌○○陷於│ │ │林慧珊之張│2.102 年6 月27日下│ │金,以新臺│ ││ │ │錯誤,同意交付│ │ │晨萱。 │ 午5 時40分54秒、│ │幣壹仟元折│ ││ │ │金錢。 │ │ │ │ 5 時54分56秒、6 │ │算壹日。 │ ││ │ │ │ │ │ │ 時8 分26秒、6 時│ │未○○處有│ ││ │ │ │ │ │ │ 12分3 秒、6 時17│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分18秒通訊監察譯│ │,如易科罰│ ││ │ │ │ │ │ │ 文(見前開檢察署│ │金,以新臺│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565號卷三第395 │ │算壹日。 │ ││ │ │ │ │ │ │ 頁正、反面、第 │ │e○○處有│ ││ │ │ │ │ │ │ 396 頁反面)。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5 │戌○○│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1 萬元 │戌○○於左│證人戌○○之證述 │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0日 │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慧│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25││ │ │珊,另以電話向│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二第124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戌○○佯稱其需│ │ │路4 段170 │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款支付父親開刀│ │ │號花旗銀行│ 正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之醫療費用,請│ │ │附近,將左│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求戌○○提供金│ │ │列金額之現│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O○○處有│ ││ │ │錢援助等詞,致│ │ │金交予自稱│ 5565號卷五第126 │ │期徒刑伍月│ ││ │ │戌○○陷於錯誤│ │ │林慧姍之張│ 頁至第127 頁)。│ │,如易科罰│ ││ │ │,同意交付金錢│ │ │晨萱。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6 │戌○○│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8 │1 萬元 │戌○○於左│1.證人戌○○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7 日晚│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慧│間7 時40│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26││ │ │珊,另以電話向│分許(起│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二第124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戌○○佯稱其無│訴書誤載│ │路4 段與大│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力支付父親開刀│為102 年│ │南路口,將│ 正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之醫療費用,請│8 月6 日│ │左列金額之│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求戌○○提供金│,應予更│ │現金交予自│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O○○處有│ ││ │ │錢援助等詞,致│正) │ │稱林慧珊之│ 5565號卷五第126 │ │期徒刑伍月│ ││ │ │戌○○陷於錯誤│ │ │F○○。 │ 頁至第127 頁)。│ │,如易科罰│ ││ │ │,同意交付金錢│ │ │ │2.102 年8 月6 日晚│ │金,以新臺│ ││ │ │。 │ │ │ │ 間9 時31分47秒、│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2 年8 月7 日晚│ │算壹日。 │ ││ │ │ │ │ │ │ 間6 時25分8 秒、│ │未○○處有│ ││ │ │ │ │ │ │ 6 時49分9 秒、7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時17分53秒、7 時│ │,如易科罰│ ││ │ │ │ │ │ │ 36分18秒、7 時40│ │金,以新臺│ ││ │ │ │ │ │ │ 分6 秒通訊監察譯│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文(見前開檢察署│ │算壹日。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e○○處有│ ││ │ │ │ │ │ │ 5565號卷四第86頁│ │期徒刑叁月│ ││ │ │ │ │ │ │ 反面、第89頁正面│ │,如易科罰│ ││ │ │ │ │ │ │ 、第90頁正、反面│ │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7 │壬○○│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6 萬元 │壬○○於左│1.證人壬○○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9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以電話向│午6 時39│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27││ │ │壬○○佯稱其先│分許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二第132 │、a○○共│,如易科罰│所示犯││ │ │前在喜宴場合認│ │ │路4 段295 │ 頁反面至第133 頁│同犯詐欺取│金,均以新│行。 ││ │ │識壬○○,因其│ │ │號松下通信│ 正面)。 │財罪。 │臺幣壹仟元│ ││ │ │經營之美容院遭│ │ │行前,將左│⑵偵查(見前開檢察│未○○共同│折算壹日。│ ││ │ │竊,需款賠償廠│ │ │列金額之現│ 署103 年度偵字第│犯詐欺取財│O○○處有│ ││ │ │商貨款,請求吳│ │ │金交予劉幼│ 5565號卷五第139 │罪,累犯。│期徒刑伍月│ ││ │ │瑞鳳提供金錢援│ │ │惠。 │ 頁至第140 頁)。│ │,如易科罰│ ││ │ │助等詞,致吳瑞│ │ │ │2.102 年7 月19日下│ │金,以新臺│ ││ │ │鳳陷於錯誤,同│ │ │ │ 午1 時54分36秒、│ │幣壹仟元折│ ││ │ │意交付金錢。 │ │ │ │ 1 時59分18秒、6 │ │算壹日。 │ ││ │ │ │ │ │ │ 時10分43秒、6 時│ │a○○處有│ ││ │ │ │ │ │ │ 22分11秒、6 時24│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分38秒、6 時26分│ │,如易科罰│ ││ │ │ │ │ │ │ 43秒、6 時36分42│ │金,以新臺│ ││ │ │ │ │ │ │ 秒、6 時39分3 秒│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晚間8 時30分39│ │算壹日。 │ ││ │ │ │ │ │ │ 秒通訊監察譯文(│ │未○○處有│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3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年度偵字第5565號│ │,如易科罰│ ││ │ │ │ │ │ │ 卷四第11頁正、反│ │金,以新臺│ ││ │ │ │ │ │ │ 面、第12頁反面至│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第13頁反面)。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48 │申○○│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2 萬元 │申○○於左│1.證人申○○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5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萱萱│午2 時34│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28││ │ │,以電話向林朝│分許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二第142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富佯稱其欲與林│ │ │路4 段295 │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朝富交往,因需│ │ │號松下通信│ 正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款繳付美容證照│ │ │行前,將左│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考試報名費,請│ │ │列金額之現│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O○○處有│ ││ │ │求申○○提供金│ │ │金交予自稱│ 5565號卷五第142 │ │期徒刑伍月│ ││ │ │錢援助等詞,致│ │ │萱萱之張晨│ 頁至第143 頁)。│ │,如易科罰│ ││ │ │申○○陷於錯誤│ │ │萱。 │2.102 年7 月24日下│ │金,以新臺│ ││ │ │,同意交付金錢│ │ │ │ 午6 時49分17秒、│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2 年7 月25日下│ │算壹日。 │ ││ │ │ │ │ │ │ 午1 時57分34秒、│ │未○○處有│ ││ │ │ │ │ │ │ 2 時13分16秒、2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時19分41秒、2 時│ │,如易科罰│ ││ │ │ │ │ │ │ 22分14秒、2 時24│ │金,以新臺│ ││ │ │ │ │ │ │ 分17秒、2 時28分│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1秒、2 時30分45│ │算壹日。 │ ││ │ │ │ │ │ │ 秒、2 時34分10秒│ │e○○處有│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 │期徒刑叁月│ ││ │ │ │ │ │ │ 前開檢察署103 年│ │,如易科罰│ ││ │ │ │ │ │ │ 度偵字第5565號卷│ │金,以新臺│ ││ │ │ │ │ │ │ 四第29頁反面、第│ │幣壹仟元折│ ││ │ │ │ │ │ │ 32頁反面至第33頁│ │算壹日。 │ ││ │ │ │ │ │ │ 正面)。 │ │ │ │├──┼───┼───────┼────┼─────┼─────┼─────────┼─────┼─────┼───┤│ 49 │申○○│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4 萬元 │申○○於左│1.證人申○○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30日下│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萱萱│午 │ │,在臺北市│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29││ │ │,另以電話向林│ │ │士林區承德│ 5565號卷二第143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朝富佯稱因其參│ │ │路4 段170 │ 頁正面至第144 頁│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加美容證照考試│ │ │之1 號靈糧│ 正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尚需4 萬元,請│ │ │堂前,將左│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求申○○提供金│ │ │列金額之現│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O○○處有│ ││ │ │錢援助等詞,致│ │ │金交予真實│ 5565號卷五第142 │ │期徒刑伍月│ ││ │ │申○○陷於錯誤│ │ │身分不詳、│ 頁至第143 頁)。│ │,如易科罰│ ││ │ │,同意交付金錢│ │ │自稱受萱萱│2.102 年7 月30日下│ │金,以新臺│ ││ │ │。 │ │ │委託取款之│ 午5 時29分56秒、│ │幣壹仟元折│ ││ │ │ │ │ │成年女子。│ 5 時32分45秒、5 │ │算壹日。 │ ││ │ │ │ │ │ │ 時38分51秒監察譯│ │未○○處有│ ││ │ │ │ │ │ │ 文(見前開檢察署│ │期徒刑肆月│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如易科罰│ ││ │ │ │ │ │ │ 5565號卷四第52頁│ │金,以新臺│ ││ │ │ │ │ │ │ 反面)。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0 │L○○│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4 │1 萬5,000 │L○○於左│1.證人L○○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9 日 │元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雅│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30││ │ │琪,以電話向陳│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明政佯稱其先前│ │ │款項匯入黃│ 166 頁反面至第 │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在餐廳認識陳明│ │ │達暉申設臺│ 167 頁)。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政,欲與L○○│ │ │灣中小企業│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交往,因其需款│ │ │銀行宜蘭分│ 宜蘭分行102 年11│罪,累犯。│O○○處有│ ││ │ │參加美容證照考│ │ │行帳號1601│ 月27日102 宜蘭字│ │期徒刑伍月│ ││ │ │試,請求L○○│ │ │0000000 號│ 第142 號函檢附之│ │,如易科罰│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帳戶。 │ 黃達暉帳戶交易明│ │金,以新臺│ ││ │ │詞,致L○○陷│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幣壹仟元折│ ││ │ │於錯誤,同意交│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算壹日。 │ ││ │ │付金錢。 │ │ │ │ 5565號卷二第357 │ │未○○處有│ ││ │ │ │ │ │ │ 頁)。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1 │c○○│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3 │18萬元 │c○○於左│1.證人c○○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4 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雅│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31││ │ │惠,以電話向蔣│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文慶佯稱因其母│ │ │款項匯入黃│ 168 頁正面、第 │取財罪。 │O○○處有│行。 ││ │ │親心臟病發,需│ │ │達暉申設臺│ 169 頁、103 年度│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款支付開刀費用│ │ │灣中小企業│ 偵字第5565號卷五│犯詐欺取財│。 │ ││ │ │,請求c○○提│ │ │銀行宜蘭分│ 第238 頁)。 │罪,累犯。│未○○處有│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行帳號1601│2.c○○提供之匯款│ │期徒刑伍月│ ││ │ │,致c○○陷於│ │ │0000000 號│ 單據(見前開檢察│ │,如易科罰│ ││ │ │錯誤,同意交付│ │ │帳戶。 │ 署103 年度偵字第│ │金,以新臺│ ││ │ │金錢。 │ │ │ │ 5565號卷二第168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頁反面)。 │ │算壹日。 │ ││ │ │ │ │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e○○處有│ ││ │ │ │ │ │ │ 宜蘭分行102 年11│ │期徒刑肆月│ ││ │ │ │ │ │ │ 月27日102 宜蘭字│ │,如易科罰│ ││ │ │ │ │ │ │ 第142 號函檢附之│ │金,以新臺│ ││ │ │ │ │ │ │ 黃達暉帳戶交易明│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算壹日。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5565號卷二第356 │ │ │ ││ │ │ │ │ │ │ 頁)。 │ │ │ │├──┼───┼───────┼────┼─────┼─────┼─────────┼─────┼─────┼───┤│ 52 │H○ │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4 │2 萬5,000 │H○於左列│1.證人H○於警詢之│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9日 │元 │付款日期,│ 證述(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思│ │ │依指示將左│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32││ │ │儀,以電話向郭│ │ │列金額之款│ 5565號卷二第173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軒佯稱因其需款│ │ │項匯入陳玉│ 頁正面)。 │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繳付保費及清償│ │ │燕申設永豐│2.H○提供之匯款單│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地下錢莊欠款,│ │ │業銀行羅東│ 據(見前開檢察署│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請求H○提供金│ │ │分行帳號11│ 103 年度偵字第 │罪,累犯。│O○○處有│ ││ │ │錢援助等詞,致│ │ │0000000000│ 5565號卷二第175 │ │期徒刑伍月│ ││ │ │H○陷於錯誤,│ │ │73號帳戶。│ 頁正面)。 │ │,如易科罰│ ││ │ │同意交付金錢。│ │ │ │3.永豐商業銀行羅東│ │金,以新臺│ ││ │ │ │ │ │ │ 分行102 年11月13│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日永豐銀羅東分行│ │算壹日。 │ ││ │ │ │ │ │ │ (102 )字第42號│ │未○○處有│ ││ │ │ │ │ │ │ 函檢附之陳玉燕帳│ │期徒刑肆月│ ││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前│ │,如易科罰│ ││ │ │ │ │ │ │ 開檢察署104 年度│ │金,以新臺│ ││ │ │ │ │ │ │ 偵字第1053號卷五│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第38頁反面)。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3 │H○ │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6 │6 萬元 │H○於左列│1.證人H○於警詢之│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7日 │ │付款日期,│ 證述(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思│ │ │依指示將左│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33││ │ │儀,另以電話向│ │ │列金額之款│ 5565號卷二第173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H○佯稱其另需│ │ │項匯入陳冠│ 頁正面、第174 頁│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款繳付保費及清│ │ │諺申設台北│ 正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償地下錢莊欠款│ │ │富邦商業銀│2.H○提供之匯款單│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請求H○提供│ │ │行文德分行│ 據(見前開檢察署│罪,累犯。│O○○處有│ ││ │ │金錢援助等詞,│ │ │帳號442168│ 103 年度偵字第 │ │期徒刑伍月│ ││ │ │致H○陷於錯誤│ │ │112184號帳│ 5565號卷二第180 │ │,如易科罰│ ││ │ │,同意交付金錢│ │ │戶。 │ 頁正面)。 │ │金,以新臺│ ││ │ │。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幣壹仟元折│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文德│ │算壹日。 │ ││ │ │ │ │ │ │ 分行102 年11月18│ │未○○處有│ ││ │ │ │ │ │ │ 日北富銀文德字第│ │期徒刑肆月│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 │,如易科罰│ ││ │ │ │ │ │ │ 附之陳冠諺帳戶交│ │金,以新臺│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算壹日。 │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59│ │e○○處有│ ││ │ │ │ │ │ │ 頁反面)。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4 │H○ │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20萬元 │H○於左列│1.證人H○於警詢之│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2日 │ │付款日期,│ 證述(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思│ │ │依指示將左│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34││ │ │儀,另以電話向│ │ │列金額之款│ 5565號卷二第173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H○佯稱其另需│ │ │項匯入陳躍│ 頁正面、第174 頁│取財罪。 │O○○處有│行。 ││ │ │款繳付保費及清│ │ │文申設合作│ 正面)。 │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償地下錢莊欠款│ │ │金庫商業銀│2.H○提供之匯款單│犯詐欺取財│。 │ ││ │ │,請求H○提供│ │ │行基隆分行│ 據(見前開檢察署│罪,累犯。│未○○處有│ ││ │ │金錢援助等詞,│ │ │帳號012076│ 103 年度偵字第 │ │期徒刑伍月│ ││ │ │致H○陷於錯誤│ │ │0000000 號│ 5565號卷二第180 │ │,如易科罰│ ││ │ │,同意交付金錢│ │ │帳戶。 │ 頁反面)。 │ │金,以新臺│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基隆分行102 年11│ │算壹日。 │ ││ │ │ │ │ │ │ 月26日合金基營字│ │e○○處有│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期徒刑肆月│ ││ │ │ │ │ │ │ 檢附之陳躍文帳戶│ │,如易科罰│ ││ │ │ │ │ │ │ 交易明細(見前開│ │金,以新臺│ ││ │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字第1053號卷七第│ │算壹日。 │ ││ │ │ │ │ │ │ 26頁正面)。 │ │ │ ││ │ │ │ │ │ │4.102 年7 月22日上│ │ │ ││ │ │ │ │ │ │ 午8 時32分22秒、│ │ │ ││ │ │ │ │ │ │ 10時1 分47秒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見前開│ │ │ ││ │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5565號卷四第│ │ │ ││ │ │ │ │ │ │ 17頁反面至第18頁│ │ │ ││ │ │ │ │ │ │ 正面)。 │ │ │ │├──┼───┼───────┼────┼─────┼─────┼─────────┼─────┼─────┼───┤│ 55 │H○ │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20萬元 │H○於左列│1.證人H○於警詢之│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6日 │ │付款日期,│ 證述(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思│ │ │依指示將左│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35││ │ │儀,在H○於 │ │ │列金額之款│ 5565號卷五第296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102 年7 月23日│ │ │項匯入陳建│ 頁反面)。 │取財罪。 │O○○處有│行。 ││ │ │向警報案遭電話│ │ │宇申設板橋│2.H○提供之匯款單│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詐騙後,以電話│ │ │新海郵局帳│ 據(見前開檢察署│犯詐欺取財│。 │ ││ │ │向H○佯稱其非│ │ │號00000000│ 103 年度偵字第 │罪,累犯。│未○○處有│ ││ │ │詐騙集團,因其│ │ │498200號帳│ 5565號卷五第299 │ │期徒刑伍月│ ││ │ │母親欲將土地過│ │ │戶。 │ 頁反面)。 │ │,如易科罰│ ││ │ │戶予其,需款繳│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金,以新臺│ ││ │ │付稅金、贖回遭│ │ │ │ 公司板橋郵局102 │ │幣壹仟元折│ ││ │ │扣押之土地,請│ │ │ │ 年11月22日板營字│ │算壹日。 │ ││ │ │求H○提供金錢│ │ │ │ 第0000000000號函│ │e○○處有│ ││ │ │援助等詞,致郭│ │ │ │ 檢附之M○○帳戶│ │期徒刑肆月│ ││ │ │軒陷於錯誤,同│ │ │ │ 交易明細(見前開│ │,如易科罰│ ││ │ │意交付金錢。 │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 │金,以新臺│ ││ │ │ │ │ │ │ 字第5565號卷三第│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7 頁)。 │ │算壹日。 │ ││ │ │ │ │ │ │4.102 年7 月26日下│ │ │ ││ │ │ │ │ │ │ 午3 時28分4 秒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 │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四│ │ │ ││ │ │ │ │ │ │ 第42頁正面)。 │ │ │ │├──┼───┼───────┼────┼─────┼─────┼─────────┼─────┼─────┼───┤│ 56 │H○ │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8 │35萬元 │H○於左列│1.證人H○於警詢之│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3日 │ │付款日期,│ 證述(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思│ │ │依指示將左│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36││ │ │儀,於102年7月│ │ │列金額之款│ 5565號卷五第296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26日後,另以電│ │ │項匯入詹哲│ 頁反面)。 │取財罪。 │O○○處有│行。 ││ │ │話向H○佯稱其│ │ │豪申設合作│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另需款繳付稅金│ │ │金庫商業銀│ 中山路分行103 年│犯詐欺取財│。 │ ││ │ │,將母親欲過戶│ │ │行中山路分│ 2 月17日合金中山│罪,累犯。│未○○處有│ ││ │ │予其遭扣押之土│ │ │行帳號0020│ 路存字第00000000│ │期徒刑伍月│ ││ │ │地贖回,請求郭│ │ │000000000 │ 11號函檢附之詹哲│ │,如易科罰│ ││ │ │軒提供金錢援助│ │ │號帳戶。 │ 豪帳戶交易明細(│ │金,以新臺│ ││ │ │等詞,致H○陷│ │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 │幣壹仟元折│ ││ │ │於錯誤,同意交│ │ │ │ 年度偵字第1053號│ │算壹日。 │ ││ │ │付金錢。 │ │ │ │ 卷五第47頁正面)│ │e○○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7 │H○ │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0│1 萬元 │H○於左列│1.證人H○於警詢之│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31日 │ │付款日期,│ 證述(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思│ │ │依指示將左│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37││ │ │儀,於102年8月│ │ │列金額之款│ 5565號卷五第296 │、X○○共│,如易科罰│所示犯││ │ │23日後,以電話│ │ │項匯入李翔│ 頁反面)。 │同犯詐欺取│金,均以新│行。 ││ │ │向H○佯稱其另│ │ │倫申設合作│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財罪。 │臺幣壹仟元│ ││ │ │需款給付土地稅│ │ │金庫商業銀│ 基隆分行103 年2 │未○○共同│折算壹日。│ ││ │ │金,請求H○提│ │ │行基隆分行│ 月26日合金基營字│犯詐欺取財│O○○處有│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帳號012076│ 第0000000000號函│罪,累犯。│期徒刑伍月│ ││ │ │,致H○陷於錯│ │ │0000000 號│ 檢附之李翔倫帳戶│ │,如易科罰│ ││ │ │誤,同意交付金│ │ │帳戶。 │ 交易明細(見前開│ │金,以新臺│ ││ │ │錢。 │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字第5565號卷三第│ │算壹日。 │ ││ │ │ │ │ │ │ 157 頁)。 │ │未○○、管│ ││ │ │ │ │ │ │ │ │俊智各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8 │H○ │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2│45萬元 │H○於左列│1.證人H○於警詢之│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4日 │ │付款日期,│ 證述(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思│ │ │依指示將左│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38││ │ │儀,於102 年10│ │ │列金額之款│ 5565號卷五第296 │、X○○共│。 │所示犯││ │ │月31日後,以電│ │ │項匯入張家│ 頁反面)。 │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話向H○佯稱其│ │ │輔申設合作│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財罪。 │期徒刑柒月│ ││ │ │另需款繳付土地│ │ │金庫商業銀│ 大橋分行103 年2 │未○○共同│。 │ ││ │ │稅金等,請求郭│ │ │行大橋分行│ 月25日合金大橋字│犯詐欺取財│未○○、管│ ││ │ │軒提供金錢援助│ │ │帳號512676│ 第0000000000號函│罪,累犯。│俊智各處有│ ││ │ │等詞,致H○陷│ │ │0000000 號│ 檢附之張家輔帳戶│ │期徒刑伍月│ ││ │ │於錯誤,同意交│ │ │帳戶。 │ 交易明細(見前開│ │,如易科罰│ ││ │ │付金錢。 │ │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 │金,均以新│ ││ │ │ │ │ │ │ 字第1053號卷五第│ │臺幣壹仟元│ ││ │ │ │ │ │ │ 51頁正面)。 │ │折算壹日。│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59 │巳○○│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5 │25萬元 │巳○○於 │1.證人巳○○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7日、│ │102 年5 月│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雅│21日 │ │17日、21日│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39││ │ │琪,以電話向周│ │ │,依指示先│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 │、40所││ │ │錦彬佯稱巳○○│ │ │後將12萬元│ 183 頁正面)。 │取財罪。 │O○○處有│示犯行││ │ │將25萬元匯入指│ │ │、13萬元匯│2.巳○○提供之匯款│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定帳戶,即可購│ │ │入黃達暉申│ 單據(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 │ ││ │ │得化妝品等詞,│ │ │設臺灣中小│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未○○處有│ ││ │ │致巳○○陷於錯│ │ │企業銀行宜│ 5565號卷二第184 │ │期徒刑伍月│ ││ │ │誤,同意交付金│ │ │蘭分行帳號│ 頁)。 │ │,如易科罰│ ││ │ │錢。 │ │ │0000000000│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以新臺│ ││ │ │ │ │ │5 號帳戶。│ 宜蘭分行102 年11│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月27日102 宜蘭字│ │算壹日。 │ ││ │ │ │ │ │ │ 第142 號函檢附之│ │e○○處有│ ││ │ │ │ │ │ │ 黃達暉帳戶交易明│ │期徒刑肆月│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如易科罰│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金,以新臺│ ││ │ │ │ │ │ │ 5565號卷二第359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頁)。 │ │算壹日。 │ ││ │ │ │ │ │ │4.102 年5 月17日下│ │ │ ││ │ │ │ │ │ │ 午1 時18分40秒、│ │ │ ││ │ │ │ │ │ │ 1 時22分52秒、1 │ │ │ ││ │ │ │ │ │ │ 時24分51秒、1 時│ │ │ ││ │ │ │ │ │ │ 33分26秒、4 時8 │ │ │ ││ │ │ │ │ │ │ 分13秒、102 年5 │ │ │ ││ │ │ │ │ │ │ 月21日下午3 時2 │ │ │ ││ │ │ │ │ │ │ 分32秒、4 時7 分│ │ │ ││ │ │ │ │ │ │ 23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 │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290 │ │ │ ││ │ │ │ │ │ │ 頁正面、第291 頁│ │ │ ││ │ │ │ │ │ │ 反面、第305 頁正│ │ │ ││ │ │ │ │ │ │ 面)。 │ │ │ │├──┼───┼───────┼────┼─────┼─────┼─────────┼─────┼─────┼───┤│ 60 │亥○○│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6 │2 萬元 │亥○○於左│1.證人亥○○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8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楊樂│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41││ │ │優,以電話向林│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錦堃佯稱其先前│ │ │款項匯入陳│ 188 頁正、反面)│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在酒店認識林錦│ │ │玉燕申設永│ 。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堃,因其經濟狀│ │ │豐業銀行羅│2.亥○○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況不佳,請求林│ │ │東分行帳號│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O○○處有│ ││ │ │錦堃提供金錢援│ │ │0000000000│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助等詞,致林錦│ │ │5873號帳戶│ 5565號卷二第195 │ │,如易科罰│ ││ │ │堃陷於錯誤,同│ │ │。 │ 頁正面)。 │ │金,以新臺│ ││ │ │意交付金錢。 │ │ │ │3.永豐商業銀行羅東│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分行102 年11月13│ │算壹日。 │ ││ │ │ │ │ │ │ 日永豐銀羅東分行│ │未○○處有│ ││ │ │ │ │ │ │ (102 )字第42號│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函檢附之陳玉燕帳│ │,如易科罰│ ││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前│ │金,以新臺│ ││ │ │ │ │ │ │ 開檢察署104 年度│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偵字第1053號卷五│ │算壹日。 │ ││ │ │ │ │ │ │ 第44頁反面)。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1 │亥○○│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6 │1 萬元 │亥○○於左│1.證人亥○○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9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楊樂│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42││ │ │優,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亥○○佯稱因其│ │ │款項匯入陳│ 188 頁正、反面)│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經濟狀況不佳,│ │ │玉燕申設永│ 。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請求亥○○提供│ │ │豐業銀行羅│2.永豐商業銀行羅東│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金錢援助等詞,│ │ │東分行帳號│ 分行102 年11月13│罪,累犯。│O○○處有│ ││ │ │致亥○○陷於錯│ │ │0000000000│ 日永豐銀羅東分行│ │期徒刑伍月│ ││ │ │誤,同意交付金│ │ │5873號帳戶│ (102 )字第42號│ │,如易科罰│ ││ │ │錢。 │ │ │。 │ 函檢附之陳玉燕帳│ │金,以新臺│ ││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前│ │幣壹仟元折│ ││ │ │ │ │ │ │ 開檢察署104 年度│ │算壹日。 │ ││ │ │ │ │ │ │ 偵字第1053號卷五│ │未○○處有│ ││ │ │ │ │ │ │ 第45頁正面)。 │ │期徒刑肆月│ ││ │ │ │ │ │ │3.102 年6 月19日中│ │,如易科罰│ ││ │ │ │ │ │ │ 午12時32分35秒通│ │金,以新臺│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幣壹仟元折│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算壹日。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三│ │e○○處有│ ││ │ │ │ │ │ │ 第336 頁正面)。│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2 │亥○○│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2 萬元 │亥○○於左│1.證人亥○○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3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楊樂│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43││ │ │優,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X○○共│,如易科罰│所示犯││ │ │亥○○佯稱因其│ │ │款項匯入魏│ 188 頁正、反面)│同犯詐欺取│金,均以新│行。 ││ │ │經濟狀況不佳,│ │ │子鈞申設臺│ 。 │財罪。 │臺幣壹仟元│ ││ │ │請求亥○○提供│ │ │灣銀行劍潭│2.臺灣銀行劍潭分行│未○○共同│折算壹日。│ ││ │ │金錢援助等詞,│ │ │分行帳號24│ 102 年11月19日劍│犯詐欺取財│O○○處有│ ││ │ │致亥○○陷於錯│ │ │0000000000│ 潭營密字第102500│罪,累犯。│期徒刑伍月│ ││ │ │誤,同意交付金│ │ │號帳戶。 │ 05351 號函檢附之│ │,如易科罰│ ││ │ │錢。 │ │ │ │ 魏子鈞帳戶交易明│ │金,以新臺│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算壹日。 │ ││ │ │ │ │ │ │ 1053號卷五第15頁│ │未○○、管│ ││ │ │ │ │ │ │ 正面)。 │ │俊智各處有│ ││ │ │ │ │ │ │3.102 年9 月13日中│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午11時41分20秒通│ │,如易科罰│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金,均以新│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臺幣壹仟元│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四│ │折算壹日。│ ││ │ │ │ │ │ │ 第182 頁反面)。│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3 │亥○○│真實身分不詳之│103 年1 │10萬元 │亥○○於左│1.證人亥○○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3 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卡│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44││ │ │琪,以電話向林│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X○○共│。 │所示犯││ │ │錦堃佯稱其因車│ │ │款項匯入陳│ 188 頁正、反面)│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禍需款,請求林│ │ │定岡申設合│ 。 │財罪。 │期徒刑柒月│ ││ │ │錦堃提供金錢援│ │ │作金庫商業│2.亥○○提供之匯款│未○○共同│。 │ ││ │ │助等詞,致林錦│ │ │銀行圓山分│ 單據(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未○○、管│ ││ │ │堃陷於錯誤,同│ │ │行帳號0822│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俊智各處有│ ││ │ │意交付金錢。 │ │ │000000000 │ 5565號卷二第193 │ │期徒刑伍月│ ││ │ │ │ │ │號帳戶。 │ 頁反面)。 │ │,如易科罰│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金,均以新│ ││ │ │ │ │ │ │ 圓山分行103 年2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月25日合金圓存字│ │折算壹日。│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e○○處有│ ││ │ │ │ │ │ │ 檢附之陳定岡帳戶│ │期徒刑肆月│ ││ │ │ │ │ │ │ 交易明細(見前開│ │,如易科罰│ ││ │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 │金,以新臺│ ││ │ │ │ │ │ │ 字第1053號卷六第│ │幣壹仟元折│ ││ │ │ │ │ │ │ 3 頁正面)。 │ │算壹日。 │ │├──┼───┼───────┼────┼─────┼─────┼─────────┼─────┼─────┼───┤│ 64 │Y○○│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5 萬元 │Y○○於左│1.證人Y○○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5 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佳│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45││ │ │萱,以電話向臧│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家臺佯稱其因在│ │ │款項匯入傅│ 200 頁正、反面)│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酒店與人發生爭│ │ │建勳申設台│ 。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執等故需款,請│ │ │北富邦商業│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求Y○○提供金│ │ │銀行東湖分│ 股份有限公司東湖│罪,累犯。│O○○處有│ ││ │ │錢援助等詞,致│ │ │行帳號6861│ 分行102 年11月14│ │期徒刑伍月│ ││ │ │Y○○陷於錯誤│ │ │00000000號│ 日北富銀東湖字第│ │,如易科罰│ ││ │ │,同意交付金錢│ │ │帳戶。 │ 0000000000號函檢│ │金,以新臺│ ││ │ │。 │ │ │ │ 附之傅建勳帳戶交│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算壹日。 │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未○○處有│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85│ │期徒刑肆月│ ││ │ │ │ │ │ │ 頁)。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5 │Y○○│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5 萬元 │Y○○於左│1.證人Y○○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7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佳│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46││ │ │萱,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Y○○佯稱其因│ │ │款項匯入陳│ 200 頁正、反面)│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在酒店與人發生│ │ │冠諺申設台│ 。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爭執等故需款,│ │ │北富邦商業│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請求Y○○提供│ │ │銀行文德分│ 股份有限公司文德│罪,累犯。│O○○處有│ ││ │ │金錢援助等詞,│ │ │行帳號4421│ 分行102 年11月18│ │期徒刑伍月│ ││ │ │致Y○○陷於錯│ │ │00000000號│ 日北富銀文德字第│ │,如易科罰│ ││ │ │誤,同意交付金│ │ │帳戶。 │ 0000000000號函檢│ │金,以新臺│ ││ │ │錢。 │ │ │ │ 附之陳冠諺帳戶交│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算壹日。 │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未○○處有│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62│ │期徒刑肆月│ ││ │ │ │ │ │ │ 頁)。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6 │Y○○│真實身分不詳之│103 年1 │10萬元 │Y○○於左│1.證人Y○○於本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 日 │ │列付款日期│ 審理時之證述(見│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佳│ │ │,依指示將│ 本院104 年度易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47││ │ │萱,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第736 號卷三第68│、X○○共│。 │所示犯││ │ │Y○○佯稱其欲│ │ │款項匯入陳│ 頁正、反面)。 │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自酒店離職,需│ │ │定岡申設合│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財罪。 │期徒刑柒月│ ││ │ │款清償酒店欠款│ │ │作金庫商業│ 圓山分行103 年2 │未○○共同│。 │ ││ │ │,請求Y○○提│ │ │銀行圓山分│ 月25日合金圓存字│犯詐欺取財│未○○、管│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行帳號0822│ 第0000000000號函│罪,累犯。│俊智各處有│ ││ │ │,致Y○○陷於│ │ │000000000 │ 檢附之陳定岡帳戶│ │期徒刑伍月│ ││ │ │錯誤,同意交付│ │ │號帳戶。 │ 交易明細(見前開│ │,如易科罰│ ││ │ │金錢。 │ │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 │金,均以新│ ││ │ │ │ │ │ │ 字第1053號卷六第│ │臺幣壹仟元│ ││ │ │ │ │ │ │ 3 頁正面)。 │ │折算壹日。│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7 │寅○○│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6 │20萬元 │寅○○於左│1.證人寅○○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9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雅│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48││ │ │琪,以電話向李│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道明佯稱其需款│ │ │款項匯入陳│ 205 頁反面)。 │取財罪。 │O○○處有│行。 ││ │ │清償錢莊欠款,│ │ │玉燕申設永│2.寅○○提供之匯款│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請求寅○○提供│ │ │豐業銀行羅│ 單據(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 │ ││ │ │金錢援助等詞,│ │ │東分行帳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未○○處有│ ││ │ │致寅○○陷於錯│ │ │0000000000│ 5565號卷二第208 │ │期徒刑伍月│ ││ │ │誤,同意交付金│ │ │5873號帳戶│ 頁反面)。 │ │,如易科罰│ ││ │ │錢。 │ │ │。 │3.永豐商業銀行羅東│ │金,以新臺│ ││ │ │ │ │ │ │ 分行102 年11月13│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日永豐銀羅東分行│ │算壹日。 │ ││ │ │ │ │ │ │ (102 )字第42號│ │e○○處有│ ││ │ │ │ │ │ │ 函檢附之陳玉燕帳│ │期徒刑肆月│ ││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前│ │,如易科罰│ ││ │ │ │ │ │ │ 開檢察署104 年度│ │金,以新臺│ ││ │ │ │ │ │ │ 偵字第1053號卷五│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第45頁正面)。 │ │算壹日。 │ ││ │ │ │ │ │ │4.102 年6 月19日下│ │ │ ││ │ │ │ │ │ │ 午1 時13分24秒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 │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三│ │ │ ││ │ │ │ │ │ │ 第336 頁反面)。│ │ │ │├──┼───┼───────┼────┼─────┼─────┼─────────┼─────┼─────┼───┤│ 68 │天○○│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6 │2 萬元 │天○○於左│1.證人天○○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1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葉凱│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49││ │ │琳,以電話向邱│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桂全佯稱其欲與│ │ │款項匯入傅│ 212 頁反面)。 │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天○○交往,因│ │ │建勳申設台│2.天○○提供之匯款│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其以販售燕窩為│ │ │北富邦商業│ 單據(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業,但業績不足│ │ │銀行東湖分│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O○○處有│ ││ │ │,請求天○○提│ │ │行帳號6861│ 5565號卷二第213 │ │期徒刑伍月│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00000000號│ 頁反面)。 │ │,如易科罰│ ││ │ │,致天○○陷於│ │ │帳戶。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金,以新臺│ ││ │ │錯誤,同意交付│ │ │ │ 股份有限公司東湖│ │幣壹仟元折│ ││ │ │金錢。 │ │ │ │ 分行102 年11月14│ │算壹日。 │ ││ │ │ │ │ │ │ 日北富銀東湖字第│ │未○○處有│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 │期徒刑肆月│ ││ │ │ │ │ │ │ 附之傅建勳帳戶交│ │,如易科罰│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金,以新臺│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83│ │算壹日。 │ ││ │ │ │ │ │ │ 頁)。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69 │天○○│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6 │2 萬元 │天○○於左│1.證人天○○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6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葉凱│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50││ │ │琳,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天○○佯稱其販│ │ │款項匯入傅│ 212 頁正、反面)│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售燕窩之業績不│ │ │建勳申設台│ 。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足,請求天○○│ │ │北富邦商業│2.天○○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銀行東湖分│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O○○處有│ ││ │ │詞,致天○○陷│ │ │行帳號6861│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於錯誤,同意交│ │ │00000000號│ 5565號卷二第214 │ │,如易科罰│ ││ │ │付金錢。 │ │ │帳戶。 │ 頁正面)。 │ │金,以新臺│ ││ │ │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幣壹仟元折│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東湖│ │算壹日。 │ ││ │ │ │ │ │ │ 分行102 年11月14│ │未○○處有│ ││ │ │ │ │ │ │ 日北富銀東湖字第│ │期徒刑肆月│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 │,如易科罰│ ││ │ │ │ │ │ │ 附之傅建勳帳戶交│ │金,以新臺│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算壹日。 │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84│ │e○○處有│ ││ │ │ │ │ │ │ 頁)。 │ │期徒刑叁月│ ││ │ │ │ │ │ │4.102 年6 月26日上│ │,如易科罰│ ││ │ │ │ │ │ │ 午10時58分39秒通│ │金,以新臺│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幣壹仟元折│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算壹日。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三│ │ │ ││ │ │ │ │ │ │ 第385 頁正面)。│ │ │ │├──┼───┼───────┼────┼─────┼─────┼─────────┼─────┼─────┼───┤│ 70 │天○○│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6 │3 萬元 │天○○於左│1.證人天○○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8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葉凱│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51││ │ │琳,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天○○佯稱其販│ │ │款項匯入傅│ 212 頁正、反面)│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售燕窩之業績不│ │ │建勳申設台│ 。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足,請求天○○│ │ │北富邦商業│2.天○○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銀行東湖分│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O○○處有│ ││ │ │詞,致天○○陷│ │ │行帳號6861│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於錯誤,同意交│ │ │00000000號│ 5565號卷二第214 │ │,如易科罰│ ││ │ │付金錢。 │ │ │帳戶。 │ 頁反面)。 │ │金,以新臺│ ││ │ │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幣壹仟元折│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東湖│ │算壹日。 │ ││ │ │ │ │ │ │ 分行102 年11月14│ │未○○處有│ ││ │ │ │ │ │ │ 日北富銀東湖字第│ │期徒刑肆月│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 │,如易科罰│ ││ │ │ │ │ │ │ 附之傅建勳帳戶交│ │金,以新臺│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算壹日。 │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84│ │e○○處有│ ││ │ │ │ │ │ │ 頁)。 │ │期徒刑叁月│ ││ │ │ │ │ │ │4.102 年6 月28日上│ │,如易科罰│ ││ │ │ │ │ │ │ 午10時19分50秒通│ │金,以新臺│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幣壹仟元折│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算壹日。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三│ │ │ ││ │ │ │ │ │ │ 第399 頁反面)。│ │ │ │├──┼───┼───────┼────┼─────┼─────┼─────────┼─────┼─────┼───┤│ 71 │天○○│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2 萬元 │天○○於左│1.證人天○○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 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葉凱│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52││ │ │琳,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天○○佯稱其販│ │ │款項匯入傅│ 212 頁正、反面)│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售燕窩之業績不│ │ │建勳申設台│ 。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足,請求天○○│ │ │北富邦商業│2.天○○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銀行東湖分│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O○○處有│ ││ │ │詞,致天○○陷│ │ │行帳號6861│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於錯誤,同意交│ │ │00000000號│ 5565號卷二第215 │ │,如易科罰│ ││ │ │付金錢。 │ │ │帳戶。 │ 頁正面)。 │ │金,以新臺│ ││ │ │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幣壹仟元折│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東湖│ │算壹日。 │ ││ │ │ │ │ │ │ 分行102 年11月14│ │未○○處有│ ││ │ │ │ │ │ │ 日北富銀東湖字第│ │期徒刑肆月│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 │,如易科罰│ ││ │ │ │ │ │ │ 附之傅建勳帳戶交│ │金,以新臺│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算壹日。 │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84│ │e○○處有│ ││ │ │ │ │ │ │ 頁)。 │ │期徒刑叁月│ ││ │ │ │ │ │ │4.102 年7 月1 日下│ │,如易科罰│ ││ │ │ │ │ │ │ 午2 時59分3 秒通│ │金,以新臺│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幣壹仟元折│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算壹日。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三│ │ │ ││ │ │ │ │ │ │ 第405 頁反面)。│ │ │ │├──┼───┼───────┼────┼─────┼─────┼─────────┼─────┼─────┼───┤│ 72 │天○○│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9 萬元 │天○○於左│1.證人天○○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 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葉凱│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53││ │ │琳,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天○○佯稱其販│ │ │款項匯入傅│ 212 頁正、反面)│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售燕窩之業績不│ │ │建勳申設台│ 。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足,請求天○○│ │ │北富邦商業│2.天○○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銀行東湖分│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O○○處有│ ││ │ │詞,致天○○陷│ │ │行帳號6861│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於錯誤,同意交│ │ │00000000號│ 5565號卷二第215 │ │,如易科罰│ ││ │ │付金錢。 │ │ │帳戶。 │ 頁反面)。 │ │金,以新臺│ ││ │ │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幣壹仟元折│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東湖│ │算壹日。 │ ││ │ │ │ │ │ │ 分行102 年11月14│ │未○○處有│ ││ │ │ │ │ │ │ 日北富銀東湖字第│ │期徒刑肆月│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 │,如易科罰│ ││ │ │ │ │ │ │ 附之傅建勳帳戶交│ │金,以新臺│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算壹日。 │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84│ │e○○處有│ ││ │ │ │ │ │ │ 頁)。 │ │期徒刑叁月│ ││ │ │ │ │ │ │4.102 年7 月2 日上│ │,如易科罰│ ││ │ │ │ │ │ │ 午10時48分54秒通│ │金,以新臺│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幣壹仟元折│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算壹日。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三│ │ │ ││ │ │ │ │ │ │ 第406 頁反面)。│ │ │ │├──┼───┼───────┼────┼─────┼─────┼─────────┼─────┼─────┼───┤│ 73 │天○○│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10萬元 │天○○於左│1.證人天○○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8 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葉凱│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54││ │ │琳,另以電話向│ │ │6 萬元、4 │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 │、55所││ │ │天○○佯稱其販│ │ │萬元匯入傅│ 212 頁正、反面)│取財罪。 │O○○處有│示犯行││ │ │售燕窩之業績不│ │ │建勳申設台│ 。 │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足,請求天○○│ │ │北富邦商業│2.天○○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 │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銀行東湖分│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未○○處有│ ││ │ │詞,致天○○陷│ │ │行帳號6861│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於錯誤,同意交│ │ │00000000號│ 5565號卷二第216 │ │,如易科罰│ ││ │ │付金錢。 │ │ │帳戶。 │ 頁正、反面)。 │ │金,以新臺│ ││ │ │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幣壹仟元折│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東湖│ │算壹日。 │ ││ │ │ │ │ │ │ 分行102 年11月14│ │e○○處有│ ││ │ │ │ │ │ │ 日北富銀東湖字第│ │期徒刑肆月│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 │,如易科罰│ ││ │ │ │ │ │ │ 附之傅建勳帳戶交│ │金,以新臺│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算壹日。 │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85│ │ │ ││ │ │ │ │ │ │ 頁)。 │ │ │ │├──┼───┼───────┼────┼─────┼─────┼─────────┼─────┼─────┼───┤│ 74 │天○○│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4 萬元 │天○○於左│1.證人天○○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1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葉凱│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56││ │ │琳,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天○○佯稱其販│ │ │款項匯入傅│ 212 頁正、反面)│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售燕窩之業績不│ │ │建勳申設台│ 。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足,請求天○○│ │ │北富邦商業│2.天○○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銀行東湖分│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O○○處有│ ││ │ │詞,致天○○陷│ │ │行帳號6861│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於錯誤,同意交│ │ │00000000號│ 5565號卷二第217 │ │,如易科罰│ ││ │ │付金錢。 │ │ │帳戶。 │ 頁正面)。 │ │金,以新臺│ ││ │ │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幣壹仟元折│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東湖│ │算壹日。 │ ││ │ │ │ │ │ │ 分行102 年11月14│ │未○○處有│ ││ │ │ │ │ │ │ 日北富銀東湖字第│ │期徒刑肆月│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 │,如易科罰│ ││ │ │ │ │ │ │ 附之傅建勳帳戶交│ │金,以新臺│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算壹日。 │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86│ │e○○處有│ ││ │ │ │ │ │ │ 頁)。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75 │Z○○│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20萬元 │Z○○於左│1.證人Z○○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 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葉花│ │ │,委其弟趙│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57││ │ │蕾,以電話向趙│ │ │長青將左列│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長椿佯稱其需款│ │ │金額之款項│ 219 頁正面至第 │取財罪。 │O○○處有│行。 ││ │ │繳付保險費,請│ │ │匯入林思邈│ 220 頁正面)。 │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求Z○○提供金│ │ │申設臺灣中│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犯詐欺取財│。 │ ││ │ │錢援助等詞,致│ │ │小企業銀行│ 北三重分行102 年│罪,累犯。│未○○處有│ ││ │ │Z○○陷於錯誤│ │ │北三重分行│ 11月14日102 北三│ │期徒刑伍月│ ││ │ │,同意交付金錢│ │ │帳號152623│ 重字第9061號函檢│ │,如易科罰│ ││ │ │。 │ │ │77153 號帳│ 附之林思邈帳戶交│ │金,以新臺│ ││ │ │ │ │ │戶 │ 易明細(見前開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算壹日。 │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34│ │e○○處有│ ││ │ │ │ │ │ │ 頁)。 │ │期徒刑肆月│ ││ │ │ │ │ │ │3.102 年7 月1 日下│ │,如易科罰│ ││ │ │ │ │ │ │ 午1 時30分51秒通│ │金,以新臺│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幣壹仟元折│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算壹日。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三│ │ │ ││ │ │ │ │ │ │ 第404 頁反面)。│ │ │ │├──┼───┼───────┼────┼─────┼─────┼─────────┼─────┼─────┼───┤│ 76 │Z○○│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10萬元 │Z○○於左│1.證人Z○○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0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葉花│ │ │,依指示自│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58││ │ │蕾,以電話向趙│ │ │行將4 萬元│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長椿佯稱其另需│ │ │匯入林思邈│ 220 頁正面)。 │取財罪。 │O○○處有│行。 ││ │ │繳交手續費10萬│ │ │申設臺灣中│2.Z○○提供之匯款│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元,始得辦理保│ │ │小企業銀行│ 單據(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 │ ││ │ │險滿額出險之退│ │ │北三重分行│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未○○處有│ ││ │ │費,請求Z○○│ │ │帳號152623│ 5565號卷二第222 │ │期徒刑伍月│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77153 號帳│ 頁反面)。 │ │,如易科罰│ ││ │ │詞,致Z○○陷│ │ │戶;復於同│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以新臺│ ││ │ │於錯誤,同意交│ │ │日分別向其│ 北三重分行102 年│ │幣壹仟元折│ ││ │ │付金錢。 │ │ │姪劉華聖、│ 11月14日102 北三│ │算壹日。 │ ││ │ │ │ │ │友人蕭美惠│ 重字第9061號函檢│ │e○○處有│ ││ │ │ │ │ │借款2 萬元│ 附之林思邈帳戶交│ │期徒刑肆月│ ││ │ │ │ │ │、4 萬元,│ 易明細(見前開檢│ │,如易科罰│ ││ │ │ │ │ │並委託劉華│ 察署103 年度偵字│ │金,以新臺│ ││ │ │ │ │ │聖將其所借│ 第5565號卷三第34│ │幣壹仟元折│ ││ │ │ │ │ │2 萬元,匯│ 之1 頁)。 │ │算壹日。 │ ││ │ │ │ │ │入上開林思│ │ │ │ ││ │ │ │ │ │邈帳戶,及│ │ │ │ ││ │ │ │ │ │委託蕭美惠│ │ │ │ ││ │ │ │ │ │以其名義,│ │ │ │ ││ │ │ │ │ │將其所借4 │ │ │ │ ││ │ │ │ │ │萬元匯入上│ │ │ │ ││ │ │ │ │ │開林思邈帳│ │ │ │ ││ │ │ │ │ │戶。 │ │ │ │ │├──┼───┼───────┼────┼─────┼─────┼─────────┼─────┼─────┼───┤│ 77 │癸○○│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6 萬元 │癸○○於左│1.證人癸○○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9 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思│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59││ │ │琪,以電話向呂│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政仁佯稱其先前│ │ │款項匯入林│ 224 頁正、反面)│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在卡拉OK店認識│ │ │思邈申設臺│ 。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癸○○,欲與呂│ │ │灣中小企業│2.癸○○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政仁交往結婚,│ │ │銀行北三重│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O○○處有│ ││ │ │因需款繳交保費│ │ │分行帳號15│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6 萬元,請求呂│ │ │000000000 │ 5565號卷二第225 │ │,如易科罰│ ││ │ │政仁提供金錢援│ │ │號帳戶。 │ 頁正面)。 │ │金,以新臺│ ││ │ │助等詞,致呂政│ │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幣壹仟元折│ ││ │ │仁陷於錯誤,同│ │ │ │ 北三重分行102 年│ │算壹日。 │ ││ │ │意交付金錢。 │ │ │ │ 11月14日102 北三│ │未○○處有│ ││ │ │ │ │ │ │ 重字第9061號函檢│ │期徒刑肆月│ ││ │ │ │ │ │ │ 附之林思邈帳戶交│ │,如易科罰│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金,以新臺│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34│ │算壹日。 │ ││ │ │ │ │ │ │ 頁)。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78 │卯○○│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30萬元 │卯○○於左│1.證人卯○○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1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靜│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60││ │ │文,以電話向沈│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進長佯稱其認識│ │ │款項匯入邱│ 227 頁正、反面)│取財罪。 │O○○處有│行。 ││ │ │卯○○,欲與沈│ │ │志賢申設陽│ 。 │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進長交往,因其│ │ │信商業銀行│2.卯○○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 │ ││ │ │經濟困難,請求│ │ │蘆洲分行帳│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未○○處有│ ││ │ │卯○○提供金錢│ │ │號00000000│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援助等詞,致沈│ │ │128 號帳戶│ 5565號卷二第231 │ │,如易科罰│ ││ │ │進長陷於錯誤,│ │ │。 │ 頁反面)。 │ │金,以新臺│ ││ │ │同意交付金錢。│ │ │ │3.邱志賢帳戶交易明│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算壹日。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e○○處有│ ││ │ │ │ │ │ │ 1053號卷七第17頁│ │期徒刑肆月│ ││ │ │ │ │ │ │ 正面)。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79 │林咤雲│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10萬元 │林咤雲於左│1.證人林咤雲於本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0日 │ │列付款日期│ 審理時之證述(見│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惠│ │ │,依指示將│ 本院104 年度易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61││ │ │婷(後改稱姓名│ │ │左列金額之│ 第736 號卷三第59│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為李秋雲),以│ │ │款項匯入林│ 頁正面至第60頁正│取財罪。 │O○○處有│行。 ││ │ │電話向林咤雲佯│ │ │思邈申設臺│ 面)。 │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稱因其需款繳交│ │ │灣中小企業│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犯詐欺取財│。 │ ││ │ │保險費,請求林│ │ │銀行北三重│ 北三重分行102 年│罪,累犯。│未○○處有│ ││ │ │咤雲提供金錢援│ │ │分行帳號15│ 11月14日102 北三│ │期徒刑伍月│ ││ │ │助等詞,致林咤│ │ │000000000 │ 重字第9061號函檢│ │,如易科罰│ ││ │ │雲陷於錯誤,同│ │ │號帳戶。 │ 附之林思邈帳戶交│ │金,以新臺│ ││ │ │意交付金錢。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算壹日。 │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34│ │e○○處有│ ││ │ │ │ │ │ │ 頁)。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80 │林咤雲│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60萬元 │林咤雲於左│1.證人林咤雲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9日 │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惠│ │ │,依指示將│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62││ │ │婷(後改稱姓名│ │ │左列金額之│ 5565號卷二第234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為李秋雲),另│ │ │款項匯入陳│ 頁正、反面)。 │取財罪。 │O○○處有│行。 ││ │ │以電話向林咤雲│ │ │躍文申設合│⑵本院(見本院104 │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佯稱因其需60萬│ │ │作金庫商業│ 年度易字第736 號│犯詐欺取財│。 │ ││ │ │元繳付保險公司│ │ │銀行基隆分│ 卷三第59頁反面)│罪,累犯。│未○○處有│ ││ │ │罰款,請求林咤│ │ │行帳號0120│ 。 │ │期徒刑伍月│ ││ │ │雲提供金錢援助│ │ │000000000 │2.林咤雲提供之匯款│ │,如易科罰│ ││ │ │等詞,致林咤雲│ │ │號帳戶。 │ 單據(見前開檢察│ │金,以新臺│ ││ │ │陷於錯誤,同意│ │ │ │ 署103 年度偵字第│ │幣壹仟元折│ ││ │ │交付金錢。 │ │ │ │ 5565號卷二第236 │ │算壹日。 │ ││ │ │ │ │ │ │ 頁正面)。 │ │e○○處有│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基隆分行102 年11│ │,如易科罰│ ││ │ │ │ │ │ │ 月26日合金基營字│ │金,以新臺│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檢附之陳躍文帳戶│ │算壹日。 │ ││ │ │ │ │ │ │ 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053號卷七第│ │ │ ││ │ │ │ │ │ │ 26頁正面)。 │ │ │ ││ │ │ │ │ │ │4.102 年7 月18日晚│ │ │ ││ │ │ │ │ │ │ 間7 時43分32秒、│ │ │ ││ │ │ │ │ │ │ 7 時46分2 秒、 │ │ │ ││ │ │ │ │ │ │ 102 年7 月19日中│ │ │ ││ │ │ │ │ │ │ 午11時32分52秒、│ │ │ ││ │ │ │ │ │ │ 12時11分9 秒、12│ │ │ ││ │ │ │ │ │ │ 時19分41秒、12時│ │ │ ││ │ │ │ │ │ │ 37分43秒、下午2 │ │ │ ││ │ │ │ │ │ │ 時7 分53秒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見前開檢│ │ │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5565號卷四第8 │ │ │ ││ │ │ │ │ │ │ 頁反面、第11頁正│ │ │ ││ │ │ │ │ │ │ 、反面)。 │ │ │ │├──┼───┼───────┼────┼─────┼─────┼─────────┼─────┼─────┼───┤│ 81 │林咤雲│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60萬元 │林咤雲於左│1.證人林咤雲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4日 │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惠│ │ │,依指示將│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63││ │ │婷(後改稱姓名│ │ │左列金額之│ 5565號卷二第234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為李秋雲),另│ │ │款項匯入李│ 頁正、反面)。 │取財罪。 │O○○處有│行。 ││ │ │以電話向林咤雲│ │ │翔倫申設合│⑵本院(見本院104 │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佯稱其因車禍受│ │ │作金庫商業│ 年度易字第736 號│犯詐欺取財│。 │ ││ │ │傷,需醫療費用│ │ │銀行基隆分│ 卷三第59頁反面)│罪,累犯。│未○○處有│ ││ │ │60萬元,請求林│ │ │行帳號0120│ 。 │ │期徒刑伍月│ ││ │ │咤雲提供金錢援│ │ │000000000 │2.林咤雲提供之匯款│ │,如易科罰│ ││ │ │助等詞,致林咤│ │ │號帳戶。 │ 單據(見前開檢察│ │金,以新臺│ ││ │ │雲陷於錯誤,同│ │ │ │ 署103 年度偵字第│ │幣壹仟元折│ ││ │ │意交付金錢。 │ │ │ │ 5565號卷二第236 │ │算壹日。 │ ││ │ │ │ │ │ │ 頁正面)。 │ │e○○處有│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基隆分行103 年2 │ │,如易科罰│ ││ │ │ │ │ │ │ 月26日合金基營字│ │金,以新臺│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檢附之李翔倫帳戶│ │算壹日。 │ ││ │ │ │ │ │ │ 交易明細(見前開│ │ │ ││ │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5565號卷三第│ │ │ ││ │ │ │ │ │ │ 152 頁)。 │ │ │ ││ │ │ │ │ │ │4.102 年7 月23日晚│ │ │ ││ │ │ │ │ │ │ 間7 時30分32秒、│ │ │ ││ │ │ │ │ │ │ 9 時2 分14秒、 │ │ │ ││ │ │ │ │ │ │ 102 年7 月24日下│ │ │ ││ │ │ │ │ │ │ 午1 時42分21秒、│ │ │ ││ │ │ │ │ │ │ 3 時28分37秒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見前開│ │ │ ││ │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5565號卷四第│ │ │ ││ │ │ │ │ │ │ 24頁正面、第25頁│ │ │ ││ │ │ │ │ │ │ 正面、第28頁正面│ │ │ ││ │ │ │ │ │ │ )。 │ │ │ │├──┼───┼───────┼────┼─────┼─────┼─────────┼─────┼─────┼───┤│ 82 │林咤雲│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0│8 萬元 │林咤雲於左│1.證人林咤雲之證述│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4日 │ │列付款日期│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惠│ │ │,依指示將│ 署103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64││ │ │婷(後改稱姓名│ │ │左列金額之│ 5565號卷二第234 │、X○○共│,如易科罰│所示犯││ │ │為李秋雲),另│ │ │款項匯入李│ 頁正、反面)。 │同犯詐欺取│金,均以新│行。 ││ │ │以電話向林咤雲│ │ │翔倫申設合│⑵本院(見本院104 │財罪。 │臺幣壹仟元│ ││ │ │佯稱其欲與林咤│ │ │作金庫商業│ 年度易字第736 號│未○○共同│折算壹日。│ ││ │ │雲結婚,但其母│ │ │銀行基隆分│ 卷三第59頁反面)│犯詐欺取財│O○○處有│ ││ │ │親要求林咤雲給│ │ │行帳號0120│ 。 │罪,累犯。│期徒刑伍月│ ││ │ │付聘金8 萬元等│ │ │000000000 │2.林咤雲提供之匯款│ │,如易科罰│ ││ │ │詞,致林咤雲陷│ │ │號帳戶。 │ 單據(見前開檢察│ │金,以新臺│ ││ │ │於錯誤,同意交│ │ │ │ 署103 年度偵字第│ │幣壹仟元折│ ││ │ │付金錢。 │ │ │ │ 5565號卷二第236 │ │算壹日。 │ ││ │ │ │ │ │ │ 頁反面)。 │ │未○○、管│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俊智各處有│ ││ │ │ │ │ │ │ 基隆分行103 年2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月26日合金基營字│ │,如易科罰│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金,均以新│ ││ │ │ │ │ │ │ 檢附之李翔倫帳戶│ │臺幣壹仟元│ ││ │ │ │ │ │ │ 交易明細(見前開│ │折算壹日。│ ││ │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 │e○○處有│ ││ │ │ │ │ │ │ 字第5565號卷三第│ │期徒刑叁月│ ││ │ │ │ │ │ │ 157 頁)。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83 │T○○│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5 萬元 │T○○於左│1.證人T○○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2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靜│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65││ │ │雯,以電話向彭│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紹家佯稱其欲與│ │ │款項匯入陳│ 239 頁反面至第 │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T○○交往,因│ │ │冠諺申設台│ 240 頁正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其需款5 萬元向│ │ │北富邦商業│2.T○○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地下錢莊贖回證│ │ │銀行文德分│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O○○處有│ ││ │ │件,以兌現支票│ │ │行帳號4421│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請求T○○提│ │ │00000000號│ 5565號卷二第242 │ │,如易科罰│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帳戶。 │ 頁反面)。 │ │金,以新臺│ ││ │ │,致T○○陷於│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幣壹仟元折│ ││ │ │錯誤,同意交付│ │ │ │ 股份有限公司文德│ │算壹日。 │ ││ │ │金錢。 │ │ │ │ 分行102 年11月18│ │未○○處有│ ││ │ │ │ │ │ │ 日北富銀文德字第│ │期徒刑肆月│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 │,如易科罰│ ││ │ │ │ │ │ │ 附之陳冠諺帳戶交│ │金,以新臺│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算壹日。 │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62│ │e○○處有│ ││ │ │ │ │ │ │ 頁)。 │ │期徒刑叁月│ ││ │ │ │ │ │ │4.102 年7 月22日下│ │,如易科罰│ ││ │ │ │ │ │ │ 午3 時15分55秒通│ │金,以新臺│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幣壹仟元折│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算壹日。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四│ │ │ ││ │ │ │ │ │ │ 第18頁反面)。 │ │ │ │├──┼───┼───────┼────┼─────┼─────┼─────────┼─────┼─────┼───┤│ 84 │T○○│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10萬元 │T○○於 │1.證人T○○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30日、│ │102 年7 月│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吳佳│31日 │ │30日、31日│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66││ │ │麗,另以電話向│ │ │,依指示先│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 │、67所││ │ │T○○佯稱其尚│ │ │後將8 萬元│ 240 頁反面至第 │取財罪。 │O○○處有│示犯行││ │ │缺業績10萬元,│ │ │、2 萬元匯│ 241 頁正面)。 │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始可獲得業績獎│ │ │入李羿鋒申│2.T○○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 │ ││ │ │金,請求T○○│ │ │設中國信託│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未○○處有│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商業銀行帳│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詞,致T○○陷│ │ │號00000000│ 5565號卷二第243 │ │,如易科罰│ ││ │ │於錯誤,同意交│ │ │9465號帳戶│ 頁正、反面)。 │ │金,以新臺│ ││ │ │付金錢。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幣壹仟元折│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2 │ │算壹日。 │ ││ │ │ │ │ │ │ 年11月14日中信銀│ │e○○處有│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期徒刑肆月│ ││ │ │ │ │ │ │ 72號函檢附之李羿│ │,如易科罰│ ││ │ │ │ │ │ │ 鋒帳戶交易明細(│ │金,以新臺│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3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年度偵字第5565號│ │算壹日。 │ ││ │ │ │ │ │ │ 卷七第14頁正、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4.102 年7 月30日下│ │ │ ││ │ │ │ │ │ │ 午2 時51分5 秒、│ │ │ ││ │ │ │ │ │ │ 102 年7 月31日上│ │ │ ││ │ │ │ │ │ │ 午10時41分46秒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 │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四│ │ │ ││ │ │ │ │ │ │ 第51頁正面、第53│ │ │ ││ │ │ │ │ │ │ 頁反面)。 │ │ │ │├──┼───┼───────┼────┼─────┼─────┼─────────┼─────┼─────┼───┤│ 85 │N○○│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8 │7 萬2,824 │N○○於左│1.證人N○○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4日 │元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可│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68││ │ │欣,以電話向陳│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清安佯稱其曾向│ │ │款項匯入梁│ 247 頁正面、第 │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經理借款,現需│ │ │友維申設臺│ 248 頁反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款清償,請求陳│ │ │灣土地銀行│2.N○○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清安提供金錢援│ │ │東湖分行帳│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O○○處有│ ││ │ │助等詞,致陳清│ │ │號00000000│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安陷於錯誤,同│ │ │4754號帳戶│ 5565號卷二第250 │ │,如易科罰│ ││ │ │意交付金錢。 │ │ │。 │ 頁正面)。 │ │金,以新臺│ ││ │ │ │ │ │ │3.臺灣土地銀行東湖│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分行102 年11月18│ │算壹日。 │ ││ │ │ │ │ │ │ 日東湖存字第1020│ │未○○處有│ ││ │ │ │ │ │ │ 002553號函檢附之│ │期徒刑肆月│ ││ │ │ │ │ │ │ 梁友維帳戶交易明│ │,如易科罰│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金,以新臺│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565號卷三第140 │ │算壹日。 │ ││ │ │ │ │ │ │ 頁正面)。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86 │N○○│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8 │5 萬元 │N○○於 │1.證人N○○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9日、│ │102 年8 月│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可│30日 │ │29日、30日│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69││ │ │欣,另以電話向│ │ │,依指示先│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70所││ │ │N○○佯稱其家│ │ │後將3 萬元│ 247 頁正面、第 │取財罪。 │金,均以新│示犯行││ │ │中需款孔急,請│ │ │、2 萬元,│ 248 頁反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求N○○提供金│ │ │匯入李○銘│2.N○○手寫文件(│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錢援助等詞,致│ │ │申設南港區│ 見前開檢察署103 │罪,累犯。│O○○處有│ ││ │ │N○○陷於錯誤│ │ │農會後山埤│ 年度偵字第5565號│ │期徒刑伍月│ ││ │ │,同意交付金錢│ │ │分部帳號30│ 卷二第252 頁正面│ │,如易科罰│ ││ │ │。 │ │ │0000000000│ )。 │ │金,以新臺│ ││ │ │ │ │ │00號帳戶。│3.N○○提供之匯款│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單據(見前開檢察│ │算壹日。 │ ││ │ │ │ │ │ │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未○○處有│ ││ │ │ │ │ │ │ 5565號卷二第251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頁正面)。 │ │,如易科罰│ ││ │ │ │ │ │ │4.南港區農會103 年│ │金,以新臺│ ││ │ │ │ │ │ │ 2 月17日北南農信│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算壹日。 │ ││ │ │ │ │ │ │ 函檢附之李○銘帳│ │e○○處有│ ││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前│ │期徒刑叁月│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如易科罰│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六│ │金,以新臺│ ││ │ │ │ │ │ │ 第230 頁正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87 │C○○│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8 │30萬元 │C○○於左│1.證人C○○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3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李莉│ │ │,依指示委│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71││ │ │鳳,以電話向張│ │ │託員工吳志│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天賞佯稱其先前│ │ │和,將左列│ 258 頁正、反面)│取財罪。 │O○○處有│行。 ││ │ │在彰化花市認識│ │ │金額之款項│ 。 │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C○○,因其需│ │ │匯入賴嵩旻│2.C○○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 │ ││ │ │款向地下錢莊贖│ │ │申設大里郵│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未○○處有│ ││ │ │回繼承之土地,│ │ │局00000000│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請求C○○提供│ │ │748474號帳│ 5565號卷二第260 │ │,如易科罰│ ││ │ │金錢援助等詞,│ │ │戶。 │ 頁反面)。 │ │金,以新臺│ ││ │ │致C○○陷於錯│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幣壹仟元折│ ││ │ │誤,同意交付金│ │ │ │ 公司103 年2 月6 │ │算壹日。 │ ││ │ │錢。 │ │ │ │ 日儲字第00000000│ │e○○處有│ ││ │ │ │ │ │ │ 15號函檢附之賴嵩│ │期徒刑肆月│ ││ │ │ │ │ │ │ 旻帳戶交易明細(│ │,如易科罰│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 │金,以新臺│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53號│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卷七第28頁正面)│ │算壹日。 │ ││ │ │ │ │ │ │ 。 │ │ │ │├──┼───┼───────┼────┼─────┼─────┼─────────┼─────┼─────┼───┤│ 88 │林朝昆│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2 萬元 │林朝昆於左│1.證人林朝昆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103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4 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年12月│性成員自稱陳佩│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72││ │26日更│茹,以電話向林│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名為林│朝昆佯稱林朝昆│ │ │款項匯入賴│ 284 頁正面至第 │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詳融)│依指示匯款2萬 │ │ │秀卿申設彰│ 285 頁正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元,即可購買4 │ │ │化商業銀行│2.林朝昆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組化妝品等詞,│ │ │苑裡分行帳│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O○○處有│ ││ │ │致林朝昆陷於錯│ │ │號00000000│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誤,同意交付金│ │ │928500號帳│ 5565號卷二第286 │ │,如易科罰│ ││ │ │錢。 │ │ │戶。 │ 頁)。 │ │金,以新臺│ ││ │ │ │ │ │ │3.彰化商業銀行作業│ │幣壹仟元折│ ││ │ │ │ │ │ │ 處103 年1 月29日│ │算壹日。 │ ││ │ │ │ │ │ │ 彰作管字第103033│ │未○○處有│ ││ │ │ │ │ │ │ 90號函檢附之賴秀│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卿帳戶交易明細(│ │,如易科罰│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3 │ │金,以新臺│ ││ │ │ │ │ │ │ 年度偵字第5565號│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卷三第148 頁反面│ │算壹日。 │ ││ │ │ │ │ │ │ )。 │ │e○○處有│ ││ │ │ │ │ │ │4.102 年9 月4 日下│ │期徒刑叁月│ ││ │ │ │ │ │ │ 午1 時31分41秒通│ │,如易科罰│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金,以新臺│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四│ │算壹日。 │ ││ │ │ │ │ │ │ 第146 頁正面)。│ │ │ │├──┼───┼───────┼────┼─────┼─────┼─────────┼─────┼─────┼───┤│ 89 │許三二│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50萬元 │許三二於 │1.證人許三二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8日、│ │102 年9 月│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李惠│26日 │ │18日、26日│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73││ │ │美,以電話向許│ │ │,依指示將│ 第5565號卷二第 │、X○○共│。 │、74所││ │ │三二佯稱其陳姓│ │ │4 萬元、46│ 288 頁正面、第 │同犯詐欺取│O○○處有│示犯行││ │ │友人認識彩券行│ │ │萬元,分別│ 289 頁正、反面)│財罪。 │期徒刑柒月│。 ││ │ │經理,許三二須│ │ │匯入李政學│ 。 │未○○共同│。 │ ││ │ │給付疏通費用50│ │ │申設玉山銀│2.許三二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未○○、管│ ││ │ │萬元,始可經營│ │ │行蘆洲分行│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俊智各處有│ ││ │ │彩券行等詞,復│ │ │帳號082097│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接獲真實身分不│ │ │00000000號│ 5565號卷二第293 │ │,如易科罰│ ││ │ │詳之成年詐欺集│ │ │帳戶、吳振│ 頁反面、第294 頁│ │金,均以新│ ││ │ │團女性成員自稱│ │ │佑申設中國│ 正面)。 │ │臺幣壹仟元│ ││ │ │陳小姐之來電,│ │ │信託商業銀│3.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折算壹日。│ ││ │ │陳小姐向許三二│ │ │行永吉分部│ 103 年2 月12日玉│ │e○○處有│ ││ │ │詐稱其認識彩券│ │ │帳號495540│ 山個(服二)字第│ │期徒刑肆月│ ││ │ │行經理,須給付│ │ │432219號帳│ 0000000000號函檢│ │,如易科罰│ ││ │ │疏通費用50萬元│ │ │戶。 │ 附之李政學帳戶交│ │金,以新臺│ ││ │ │等情,致許三二│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幣壹仟元折│ ││ │ │陷於錯誤,同意│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算壹日。 │ ││ │ │交付金錢。 │ │ │ │ 第5565號卷三第 │ │ │ ││ │ │ │ │ │ │ 167 頁)。 │ │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2 │ │ │ ││ │ │ │ │ │ │ 年11月12日中信銀│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67號函檢附之吳振│ │ │ ││ │ │ │ │ │ │ 佑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3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565號│ │ │ ││ │ │ │ │ │ │ 卷三第127 頁)。│ │ │ ││ │ │ │ │ │ │5.102 年9 月18日中│ │ │ ││ │ │ │ │ │ │ 午11時39分44秒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 │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四│ │ │ ││ │ │ │ │ │ │ 第195 頁反面)。│ │ │ │├──┼───┼───────┼────┼─────┼─────┼─────────┼─────┼─────┼───┤│ 90 │許三二│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0│10萬3,000 │許三二於左│1.證人許三二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7 日 │元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李惠│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75││ │ │美,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X○○共│。 │所示犯││ │ │許三二佯稱許三│ │ │款項匯入詹│ 288 頁正面、第 │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二須另給付10萬│ │ │哲豪申設合│ 289 頁正、反面)│財罪。 │期徒刑柒月│ ││ │ │3,000 元,始可│ │ │作金庫商業│ 。 │未○○共同│。 │ ││ │ │經營彩券行等詞│ │ │銀行中山路│2.許三二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未○○、管│ ││ │ │,致許三二陷於│ │ │分行帳號00│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俊智各處有│ ││ │ │錯誤,同意交付│ │ │0000000000│ 署103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金錢。 │ │ │2 號帳戶。│ 5565號卷二第294 │ │,如易科罰│ ││ │ │ │ │ │ │ 頁反面)。 │ │金,均以新│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幣壹仟元│ ││ │ │ │ │ │ │ 中山路分行103 年│ │折算壹日。│ ││ │ │ │ │ │ │ 2 月17日合金中山│ │e○○處有│ ││ │ │ │ │ │ │ 路存字第00000000│ │期徒刑肆月│ ││ │ │ │ │ │ │ 11號函檢附之詹哲│ │,如易科罰│ ││ │ │ │ │ │ │ 豪帳戶交易明細(│ │金,以新臺│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4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53號│ │算壹日。 │ ││ │ │ │ │ │ │ 卷五第48頁正面)│ │ │ ││ │ │ │ │ │ │ 。 │ │ │ │├──┼───┼───────┼────┼─────┼─────┼─────────┼─────┼─────┼───┤│ 91 │h○○│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2 萬元 │h○○於左│1.證人h○○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30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雨│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76││ │ │嘉,以電話向謝│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X○○共│,如易科罰│所示犯││ │ │信星佯稱其欲與│ │ │款項匯入魏│ 297 頁正面、第 │同犯詐欺取│金,均以新│行。 ││ │ │h○○交往,因│ │ │子鈞申設臺│ 298 頁正面)。 │財罪。 │臺幣壹仟元│ ││ │ │其需款給付父親│ │ │灣銀行劍潭│2.臺灣銀行劍潭分行│未○○共同│折算壹日。│ ││ │ │醫療費用、應徵│ │ │分行帳號24│ 102 年11月19日劍│犯詐欺取財│O○○處有│ ││ │ │模特兒,請求謝│ │ │0000000000│ 潭營密字第102500│罪,累犯。│期徒刑伍月│ ││ │ │信星提供金錢援│ │ │號帳戶。 │ 05351 號函檢附之│ │,如易科罰│ ││ │ │助等詞,致謝信│ │ │ │ 魏子鈞帳戶交易明│ │金,以新臺│ ││ │ │星陷於錯誤,同│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幣壹仟元折│ ││ │ │意交付金錢。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算壹日。 │ ││ │ │ │ │ │ │ 1053號卷五第18頁│ │未○○、管│ ││ │ │ │ │ │ │ 反面)。 │ │俊智各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2 │h○○│真實身分不詳之│103 年1 │5 萬元 │h○○於左│1.證人h○○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5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雨│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77││ │ │嘉,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X○○共│,如易科罰│所示犯││ │ │h○○佯稱其需│ │ │款項匯入張│ 297 頁正面、第 │同犯詐欺取│金,均以新│行。 ││ │ │款給付父親醫療│ │ │家輔申設合│ 298 頁正面)。 │財罪。 │臺幣壹仟元│ ││ │ │費用、應徵模特│ │ │作金庫商業│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未○○共同│折算壹日。│ ││ │ │兒,請求h○○│ │ │銀行大橋分│ 大橋分行103 年2 │犯詐欺取財│O○○處有│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行帳號5126│ 月25日合金大橋字│罪,累犯。│期徒刑伍月│ ││ │ │詞,致h○○陷│ │ │000000000 │ 第0000000000號函│ │,如易科罰│ ││ │ │於錯誤,同意交│ │ │號帳戶。 │ 檢附之張家輔帳戶│ │金,以新臺│ ││ │ │付金錢。 │ │ │ │ 交易明細(見前開│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 │算壹日。 │ ││ │ │ │ │ │ │ 字第1053號卷五第│ │未○○、管│ ││ │ │ │ │ │ │ 52頁正面)。 │ │俊智各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3 │U○○│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0│3 萬5,000 │U○○於左│1.證人U○○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4日 │元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鄭燕│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78││ │ │林,以電話向彭│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X○○共│,如易科罰│所示犯││ │ │聖欽佯稱其先前│ │ │款項匯入魏│ 301 頁反面至第 │同犯詐欺取│金,均以新│行。 ││ │ │在餐廳認識彭聖│ │ │子鈞申設臺│ 302 頁反面)。 │財罪。 │臺幣壹仟元│ ││ │ │欽,因其需款繳│ │ │灣銀行劍潭│2.U○○提供之匯款│未○○共同│折算壹日。│ ││ │ │付父親遺產保管│ │ │分行帳號24│ 單據(見前開檢察│犯詐欺取財│O○○處有│ ││ │ │金,請求U○○│ │ │0000000000│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罪,累犯。│期徒刑伍月│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號帳戶。 │ 5565號卷二第306 │ │,如易科罰│ ││ │ │詞,致U○○陷│ │ │ │ 頁反面)。 │ │金,以新臺│ ││ │ │於錯誤,同意交│ │ │ │3.臺灣銀行劍潭分行│ │幣壹仟元折│ ││ │ │付金錢。 │ │ │ │ 102 年11月19日劍│ │算壹日。 │ ││ │ │ │ │ │ │ 潭營密字第102500│ │未○○、管│ ││ │ │ │ │ │ │ 05351 號函檢附之│ │俊智各處有│ ││ │ │ │ │ │ │ 魏子鈞帳戶交易明│ │期徒刑肆月│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如易科罰│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金,均以新│ ││ │ │ │ │ │ │ 1053號卷五第22頁│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正面)。 │ │折算壹日。│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4 │乙○○│真實身分不詳之│103 年1 │2 萬元 │乙○○於左│1.證人乙○○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0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佳│ │ │,依指示將│ 察署103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79││ │ │萱,以電話向方│ │ │左列金額之│ 第5565號卷二第 │、X○○共│,如易科罰│所示犯││ │ │啟維佯稱其認識│ │ │款項匯入林│ 311 頁至第313 頁│同犯詐欺取│金,均以新│行。 ││ │ │乙○○,欲與方│ │ │冠耀申設國│ )。 │財罪。 │臺幣壹仟元│ ││ │ │啟維交往,因其│ │ │泰世華商業│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共同│折算壹日。│ ││ │ │需清償欠款,請│ │ │銀行北新分│ 股份有限公司103 │犯詐欺取財│O○○處有│ ││ │ │求乙○○提供金│ │ │行帳號2265│ 年2 月24日國世銀│罪,累犯。│期徒刑伍月│ ││ │ │錢援助等詞,致│ │ │00000000號│ 業控字第00000000│ │,如易科罰│ ││ │ │乙○○陷於錯誤│ │ │帳戶。 │ 06號函檢附之林冠│ │金,以新臺│ ││ │ │,同意交付金錢│ │ │ │ 耀帳戶交易明細(│ │幣壹仟元折│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3 │ │算壹日。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565號│ │未○○、管│ ││ │ │ │ │ │ │ 卷三第181 頁)。│ │俊智各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5 │己○○│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3 │6 萬2,000 │己○○於 │1.證人己○○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8日、│元 │102 年3 月│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紫│19日 │ │18日、19日│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80││ │ │晴,以電話向朱│ │ │,依指示先│ 第1053號卷四第8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81所││ │ │雄生佯稱其先前│ │ │後將4 萬 │ 頁正面至第9 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示犯行││ │ │在酒店認識朱雄│ │ │2,000 元、│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生,因其酒店出│ │ │2 萬元,匯│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場費業績及生活│ │ │入辰○○申│ 股份有限公司102 │罪,累犯。│O○○處有│ ││ │ │費需款共計6 萬│ │ │設中國信託│ 年11月14日中信銀│ │期徒刑伍月│ ││ │ │2,000 元,請求│ │ │商業銀行延│ 字第000000000000│ │,如易科罰│ ││ │ │己○○提供金錢│ │ │吉分行帳號│ 71號函檢附之周益│ │金,以新臺│ ││ │ │援助等詞,致朱│ │ │0000000000│ 睿帳戶交易明細(│ │幣壹仟元折│ ││ │ │雄生陷於錯誤,│ │ │80號帳戶。│ 見前開檢察署103 │ │算壹日。 │ ││ │ │同意交付金錢。│ │ │ │ 年度偵字第5565號│ │未○○處有│ ││ │ │ │ │ │ │ 卷二第364 頁)。│ │期徒刑肆月│ ││ │ │ │ │ │ │3.102 年3 月18日下│ │,如易科罰│ ││ │ │ │ │ │ │ 午2 時8 分52秒、│ │金,以新臺│ ││ │ │ │ │ │ │ 2 時34分14秒、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2 年3 月19日下│ │算壹日。 │ ││ │ │ │ │ │ │ 午2 時13分2 秒、│ │e○○處有│ ││ │ │ │ │ │ │ 2 時49分55秒通訊│ │期徒刑叁月│ ││ │ │ │ │ │ │ 監察譯文(見前開│ │,如易科罰│ ││ │ │ │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 │金,以新臺│ ││ │ │ │ │ │ │ 字第5565號卷三第│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95 頁正面、第 │ │算壹日。 │ ││ │ │ │ │ │ │ 201 頁正面)。 │ │ │ │├──┼───┼───────┼────┼─────┼─────┼─────────┼─────┼─────┼───┤│ 96 │玄○ │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3 │17萬元 │玄○於左列│1.證人玄○於警詢之│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2日 │ │付款日期,│ 證述(見前開檢察│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為│ │ │依指示將左│ 署104 年度偵字第│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82││ │ │治,以電話向洪│ │ │列金額之款│ 1053號卷二第24頁│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喜佯稱其先前在│ │ │項匯入黃○│ 正面至第25頁正面│取財罪。 │O○○處有│行。 ││ │ │酒店認識玄○,│ │ │申設板橋南│ 、第26頁正、反面│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欲與玄○交往,│ │ │雅郵局帳號│ )。 │犯詐欺取財│。 │ ││ │ │因其需清償地下│ │ │0000000000│2.玄○提供之匯款單│罪,累犯。│未○○處有│ ││ │ │錢莊欠款,請求│ │ │6745號帳戶│ 據(見前開檢察署│ │期徒刑伍月│ ││ │ │玄○提供金錢援│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如易科罰│ ││ │ │助等詞,致玄○│ │ │ │ 1053號卷二第27頁│ │金,以新臺│ ││ │ │陷於錯誤,同意│ │ │ │ 反面)。 │ │幣壹仟元折│ ││ │ │交付金錢。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算壹日。 │ ││ │ │ │ │ │ │ 公司板橋郵局102 │ │e○○處有│ ││ │ │ │ │ │ │ 年11月22日板營字│ │期徒刑肆月│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如易科罰│ ││ │ │ │ │ │ │ 檢附之黃○帳戶交│ │金,以新臺│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算壹日。 │ ││ │ │ │ │ │ │ 第5565號卷二第 │ │ │ ││ │ │ │ │ │ │ 373 頁)。 │ │ │ ││ │ │ │ │ │ │4.102 年3 月22日下│ │ │ ││ │ │ │ │ │ │ 午1 時59分42秒、│ │ │ ││ │ │ │ │ │ │ 2 時32分6 秒、3 │ │ │ ││ │ │ │ │ │ │ 時29分8 秒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見前開檢│ │ │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 │ │ │ ││ │ │ │ │ │ │ 219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97 │G○○│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3 │4 萬元 │G○○於左│1.證人G○○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9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以電話向│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83││ │ │G○○佯稱其欲│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二第20│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與G○○交往,│ │ │款項匯入蕭│ 頁反面至第21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因其父親車禍住│ │ │凱文申設華│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院須開刀,急需│ │ │南商業銀行│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醫藥費,請求許│ │ │龍江分行帳│ 有限公司龍江分行│罪,累犯。│O○○處有│ ││ │ │鳳山提供金錢援│ │ │號00000000│ 102 年11月18日華│ │期徒刑伍月│ ││ │ │助等詞,致許鳳│ │ │3275號帳戶│ 龍存字第00000000│ │,如易科罰│ ││ │ │山陷於錯誤,同│ │ │。 │ 40號函檢附之蕭凱│ │金,以新臺│ ││ │ │意交付金錢。 │ │ │ │ 文帳戶交易明細(│ │幣壹仟元折│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3 │ │算壹日。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565號│ │未○○處有│ ││ │ │ │ │ │ │ 卷三第10頁)。 │ │期徒刑肆月│ ││ │ │ │ │ │ │3.102 年3 月29日下│ │,如易科罰│ ││ │ │ │ │ │ │ 午3 時48分7 秒通│ │金,以新臺│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幣壹仟元折│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算壹日。 │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三│ │e○○處有│ ││ │ │ │ │ │ │ 第247 頁反面)。│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98 │G○○│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4 │2 萬元 │G○○於左│1.證人G○○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 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另以電話│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84││ │ │向G○○佯稱其│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二第20│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另需2 萬元支付│ │ │款項匯入蕭│ 頁反面至第21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父親醫藥費,請│ │ │凱文申設華│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求G○○提供金│ │ │南商業銀行│2.G○○提供之存摺│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錢援助等詞,致│ │ │龍江分行帳│ 影本(見前開檢察│罪,累犯。│O○○處有│ ││ │ │G○○陷於錯誤│ │ │號00000000│ 署104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同意交付金錢│ │ │3275號帳戶│ 1053號卷二第22頁│ │,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有限公司龍江分行│ │算壹日。 │ ││ │ │ │ │ │ │ 102 年11月18日華│ │未○○處有│ ││ │ │ │ │ │ │ 龍存字第00000000│ │期徒刑肆月│ ││ │ │ │ │ │ │ 40號函檢附之蕭凱│ │,如易科罰│ ││ │ │ │ │ │ │ 文帳戶交易明細(│ │金,以新臺│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3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年度偵字第5565號│ │算壹日。 │ ││ │ │ │ │ │ │ 卷三第10頁)。 │ │e○○處有│ ││ │ │ │ │ │ │4.102 年4 月1 日下│ │期徒刑叁月│ ││ │ │ │ │ │ │ 午2 時4 分30秒通│ │,如易科罰│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金,以新臺│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三│ │算壹日。 │ ││ │ │ │ │ │ │ 第254 頁正面)。│ │ │ │├──┼───┼───────┼────┼─────┼─────┼─────────┼─────┼─────┼───┤│ 99 │江献道│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7 │30萬元 │江献道於左│1.證人江献道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5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唐祺│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85││ │ │,以電話向江献│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二第7 │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道佯稱其父親去│ │ │款項匯入程│ 頁正面至第8 頁正│取財罪。 │O○○處有│行。 ││ │ │世前,曾以名下│ │ │永安申設臺│ 面)。 │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土地貸款,其欲│ │ │北龍山郵局│2.江献道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 │ ││ │ │清償貸款,以將│ │ │帳號000104│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未○○處有│ ││ │ │土地出售,獲取│ │ │00000000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創業資金,但其│ │ │帳戶。 │ 1053號卷二第9 頁│ │,如易科罰│ ││ │ │尚需30萬元始能│ │ │ │ 正面)。 │ │金,以新臺│ ││ │ │繳清貸款,請求│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幣壹仟元折│ ││ │ │江献道提供金錢│ │ │ │ 公司臺北龍山郵局│ │算壹日。 │ ││ │ │援助等詞,致江│ │ │ │ 函檢附之V○○帳│ │e○○處有│ ││ │ │献道陷於錯誤,│ │ │ │ 戶交易明細(見前│ │期徒刑肆月│ ││ │ │同意交付金錢。│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如易科罰│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三│ │金,以新臺│ ││ │ │ │ │ │ │ 第102 頁)。 │ │幣壹仟元折│ ││ │ │ │ │ │ │4.102 年7 月25日下│ │算壹日。 │ ││ │ │ │ │ │ │ 午1 時0 分24秒、│ │ │ ││ │ │ │ │ │ │ 1 時26分20秒、2 │ │ │ ││ │ │ │ │ │ │ 時21分39秒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見前開檢│ │ │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5565號卷四第32│ │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100 │K○○│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4 │1 萬2,000 │K○○於左│1.證人K○○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30日 │元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慧│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86││ │ │恩,以電話向陳│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四第1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谷昌佯稱其認識│ │ │款項匯入林│ 頁反面至第2 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K○○,因其需│ │ │逸祥申設臺│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款辦理土地貸款│ │ │灣中小企業│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請求K○○提│ │ │銀行宜蘭分│ 宜蘭分行102 年11│罪,累犯。│O○○處有│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行帳號1606│ 月27日102 宜蘭字│ │期徒刑伍月│ ││ │ │,致K○○陷於│ │ │0000000 號│ 第141 號函檢附之│ │,如易科罰│ ││ │ │錯誤,同意交付│ │ │帳戶。 │ 酉○○帳戶交易明│ │金,以新臺│ ││ │ │金錢。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算壹日。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50頁│ │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01 │K○○│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8 │3 萬元 │K○○於左│1.證人K○○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8 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慧│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87││ │ │恩,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四第1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K○○佯稱其另│ │ │款項匯入吳│ 頁反面至第2 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需3 萬元始得辦│ │ │振佑申設中│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理土地貸款,請│ │ │國信託商業│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求K○○提供金│ │ │銀行永吉帳│ 股份有限公司102 │罪,累犯。│O○○處有│ ││ │ │錢援助等詞,致│ │ │號00000000│ 年11月15日中信銀│ │期徒刑伍月│ ││ │ │K○○陷於錯誤│ │ │2219號帳戶│ 字第000000000000│ │,如易科罰│ ││ │ │,同意交付金錢│ │ │。 │ 67號函檢附之吳振│ │金,以新臺│ ││ │ │。 │ │ │ │ 佑帳戶交易明細(│ │幣壹仟元折│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3 │ │算壹日。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565號│ │未○○處有│ ││ │ │ │ │ │ │ 卷三第119 頁)。│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02 │丁○○│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4 │3 萬元 │丁○○於左│1.證人丁○○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3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維│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88││ │ │西,以電話向石│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四第14│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坤昌佯稱其欲與│ │ │款項匯入林│ 頁反面至第15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丁○○交往,因│ │ │逸祥申設臺│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發生車禍、母親│ │ │灣中小企業│2.丁○○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去世、弟弟向地│ │ │銀行宜蘭分│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O○○處有│ ││ │ │下錢莊借款、父│ │ │行帳號1606│ 署104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親在國外生病等│ │ │0000000 號│ 1053號卷四第16頁│ │,如易科罰│ ││ │ │故,需支付醫藥│ │ │帳戶。 │ 反面)。 │ │金,以新臺│ ││ │ │費、喪葬費、欠│ │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幣壹仟元折│ ││ │ │款、旅費等費用│ │ │ │ 宜蘭分行102 年11│ │算壹日。 │ ││ │ │,請求丁○○提│ │ │ │ 月27日102 宜蘭字│ │未○○處有│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 │ 第141 號函檢附之│ │期徒刑肆月│ ││ │ │,致丁○○陷於│ │ │ │ 酉○○帳戶交易明│ │,如易科罰│ ││ │ │錯誤,同意交付│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金,以新臺│ ││ │ │金錢。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565號卷三第50頁│ │算壹日。 │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03 │丁○○│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8 │17萬元 │丁○○於左│1.證人丁○○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30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維│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89││ │ │西,另以電話向│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四第14│共同犯詐欺│。 │所示犯││ │ │丁○○佯稱其因│ │ │款項匯入吳│ 頁反面至第15頁正│取財罪。 │O○○處有│行。 ││ │ │發生車禍、母親│ │ │振佑申設中│ 面)。 │未○○共同│期徒刑柒月│ ││ │ │去世、弟弟向地│ │ │國信託商業│2.丁○○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 │ ││ │ │下錢莊借款、父│ │ │銀行永吉帳│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未○○處有│ ││ │ │親在國外生病等│ │ │號00000000│ 署104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故,需支付醫藥│ │ │2219號帳戶│ 1053號卷四第17頁│ │,如易科罰│ ││ │ │費、喪葬費、欠│ │ │。 │ 反面)。 │ │金,以新臺│ ││ │ │款、旅費等費用│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幣壹仟元折│ ││ │ │,請求丁○○提│ │ │ │ 股份有限公司102 │ │算壹日。 │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 │ 年11月15日中信銀│ │e○○處有│ ││ │ │,致丁○○陷於│ │ │ │ 字第000000000000│ │期徒刑肆月│ ││ │ │錯誤,同意交付│ │ │ │ 67號函檢附之吳振│ │,如易科罰│ ││ │ │金錢。 │ │ │ │ 佑帳戶交易明細(│ │金,以新臺│ ││ │ │ │ │ │ │ 見前開檢察署103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年度偵字第5565號│ │算壹日。 │ ││ │ │ │ │ │ │ 卷三第122 頁)。│ │ │ │├──┼───┼───────┼────┼─────┼─────┼─────────┼─────┼─────┼───┤│104 │戊○○│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1 萬元 │戊○○於左│1.證人戊○○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6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玲│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90││ │ │,以電話向朱華│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二第30│、X○○共│,如易科罰│所示犯││ │ │光佯稱其與朱華│ │ │款項匯入鍾│ 頁反面至第31頁反│同犯詐欺取│金,均以新│行。 ││ │ │光有共同友人,│ │ │彥誠申設台│ 面)。 │財罪。 │臺幣壹仟元│ ││ │ │因其母親腦部開│ │ │北富邦商業│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共同│折算壹日。│ ││ │ │刀需醫藥費,請│ │ │銀行永春分│ 股份有限公司永春│犯詐欺取財│O○○處有│ ││ │ │求戊○○提供金│ │ │行帳號3411│ 分行103 年2 月11│罪,累犯。│期徒刑伍月│ ││ │ │錢援助等詞,致│ │ │00000000號│ 日北富銀永春字第│ │,如易科罰│ ││ │ │戊○○陷於錯誤│ │ │帳戶。 │ 0000000000號函檢│ │金,以新臺│ ││ │ │,同意交付金錢│ │ │ │ 附之j○○帳戶交│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算壹日。 │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未○○、管│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 │ │俊智各處有│ ││ │ │ │ │ │ │ 161 頁)。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05 │W○○│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5 萬元 │W○○於左│1.證人W○○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6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可│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91││ │ │恩,以電話向詹│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三第1 │、X○○共│,如易科罰│所示犯││ │ │正章佯稱其為詹│ │ │款項匯入鍾│ 頁正面至第2 頁正│同犯詐欺取│金,均以新│行。 ││ │ │正章友人之親戚│ │ │彥誠申設台│ 面)。 │財罪。 │臺幣壹仟元│ ││ │ │,其因車禍受傷│ │ │北富邦商業│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共同│折算壹日。│ ││ │ │,開刀治療需醫│ │ │銀行永春分│ 股份有限公司永春│犯詐欺取財│O○○處有│ ││ │ │藥費5 萬元,請│ │ │行帳號3411│ 分行103 年2 月11│罪,累犯。│期徒刑伍月│ ││ │ │求W○○提供金│ │ │00000000號│ 日北富銀永春字第│ │,如易科罰│ ││ │ │錢援助等詞,致│ │ │帳戶。 │ 0000000000號函檢│ │金,以新臺│ ││ │ │W○○陷於錯誤│ │ │ │ 附之j○○帳戶交│ │幣壹仟元折│ ││ │ │,同意交付金錢│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算壹日。 │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未○○、管│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 │ │俊智各處有│ ││ │ │ │ │ │ │ 161 頁)。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06 │k○○│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3 萬元 │k○○於左│1.證人k○○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6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以電話向│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92││ │ │k○○佯稱其需│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四第22│、X○○共│,如易科罰│所示犯││ │ │款租屋居住,請│ │ │款項匯入鍾│ 頁反面至第23頁正│同犯詐欺取│金,均以新│行。 ││ │ │求k○○提供金│ │ │彥誠申設台│ 面,警詢筆錄誤載│財罪。 │臺幣壹仟元│ ││ │ │錢援助等詞,致│ │ │北富邦商業│ 受款j○○帳戶開│未○○共同│折算壹日。│ ││ │ │k○○陷於錯誤│ │ │銀行永春分│ 設於彰化銀行三峽│犯詐欺取財│O○○處有│ ││ │ │,同意交付金錢│ │ │行帳號3411│ 分行)。 │罪,累犯。│期徒刑伍月│ ││ │ │。 │ │ │00000000號│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如易科罰│ ││ │ │ │ │ │帳戶。 │ 股份有限公司永春│ │金,以新臺│ ││ │ │ │ │ │ │ 分行103 年2 月11│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日北富銀永春字第│ │算壹日。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 │未○○、管│ ││ │ │ │ │ │ │ 附之j○○帳戶交│ │俊智各處有│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如易科罰│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 │ │金,均以新│ ││ │ │ │ │ │ │ 162 頁)。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07 │I○○│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2 萬元 │I○○於左│1.證人I○○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7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小蘭│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93││ │ │,以電話向陳世│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二第32│、X○○共│,如易科罰│所示犯││ │ │虔佯稱其認識陳│ │ │款項匯入鍾│ 頁反面至第33頁反│同犯詐欺取│金,均以新│行。 ││ │ │世虔,因其母親│ │ │彥誠申設台│ 面)。 │財罪。 │臺幣壹仟元│ ││ │ │身體狀況不佳,│ │ │北富邦商業│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共同│折算壹日。│ ││ │ │需款支付醫藥費│ │ │銀行永春分│ 股份有限公司永春│犯詐欺取財│O○○處有│ ││ │ │,請求I○○提│ │ │行帳號3411│ 分行103 年2 月11│罪,累犯。│期徒刑伍月│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00000000號│ 日北富銀永春字第│ │,如易科罰│ ││ │ │,致I○○陷於│ │ │帳戶。 │ 0000000000號函檢│ │金,以新臺│ ││ │ │錯誤,同意交付│ │ │ │ 附之j○○帳戶交│ │幣壹仟元折│ ││ │ │金錢。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算壹日。 │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未○○、管│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 │ │俊智各處有│ ││ │ │ │ │ │ │ 162 頁)。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08 │午○○│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9 │2 萬5,000 │午○○於左│1.證人午○○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7日 │元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佳│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94││ │ │宣,以電話向林│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四第12│、X○○共│,如易科罰│所示犯││ │ │一專佯稱其認識│ │ │款項匯入鍾│ 頁反面至第13頁正│同犯詐欺取│金,均以新│行。 ││ │ │午○○,因需款│ │ │彥誠申設台│ 面)。 │財罪。 │臺幣壹仟元│ ││ │ │孔急,請求林一│ │ │北富邦商業│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共同│折算壹日。│ ││ │ │專提供金錢援助│ │ │銀行永春分│ 股份有限公司永春│犯詐欺取財│O○○處有│ ││ │ │等詞,致午○○│ │ │行帳號3411│ 分行103 年2 月11│罪,累犯。│期徒刑伍月│ ││ │ │陷於錯誤,同意│ │ │00000000號│ 日北富銀永春字第│ │,如易科罰│ ││ │ │交付金錢。 │ │ │帳戶。 │ 0000000000號函檢│ │金,以新臺│ ││ │ │ │ │ │ │ 附之j○○帳戶交│ │幣壹仟元折│ ││ │ │ │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算壹日。 │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未○○、管│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 │ │俊智各處有│ ││ │ │ │ │ │ │ 162 頁)。 │ │期徒刑肆月│ ││ │ │ │ │ │ │3.102 年9 月17日中│ │,如易科罰│ ││ │ │ │ │ │ │ 午12時15分8 秒通│ │金,均以新│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前│ │臺幣壹仟元│ ││ │ │ │ │ │ │ 開檢察署103 年度│ │折算壹日。│ ││ │ │ │ │ │ │ 偵字第5565號卷四│ │e○○處有│ ││ │ │ │ │ │ │ 第192 頁反面)。│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09 │郭漢州│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0│18萬元 │郭漢州於左│1.證人郭漢州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9 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思│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拾月│編號95││ │ │琦,以電話向郭│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二第36│、X○○共│。 │所示犯││ │ │漢州佯稱其在酒│ │ │款項匯入鍾│ 頁反面至第37頁正│同犯詐欺取│O○○處有│行。 ││ │ │店工作,因業績│ │ │彥誠申設台│ 面)。 │財罪。 │期徒刑柒月│ ││ │ │不佳,欲自該酒│ │ │北富邦商業│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共同│。 │ ││ │ │店離職,需款清│ │ │銀行永春分│ 股份有限公司永春│犯詐欺取財│未○○、管│ ││ │ │償酒店欠款,請│ │ │行帳號3411│ 分行103 年2 月11│罪,累犯。│俊智各處有│ ││ │ │求郭漢州提供金│ │ │00000000號│ 日北富銀永春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錢援助等詞,致│ │ │帳戶。 │ 0000000000號函檢│ │,如易科罰│ ││ │ │郭漢州陷於錯誤│ │ │ │ 附之j○○帳戶交│ │金,均以新│ ││ │ │,同意交付金錢│ │ │ │ 易明細(見前開檢│ │臺幣壹仟元│ ││ │ │。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 │折算壹日。│ ││ │ │ │ │ │ │ 第5565號卷三第 │ │e○○處有│ ││ │ │ │ │ │ │ 163 頁)。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10 │丑○○│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2 │1 萬元 │丑○○於左│1.證人丑○○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3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以電話向│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96││ │ │丑○○佯稱其在│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二第1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禮服公司擔任設│ │ │款項匯入林│ 頁正面至第2 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計師,因無現金│ │ │逸祥申設臺│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購買禮服相關配│ │ │灣中小企業│2.丑○○提供之存摺│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件,須給付違約│ │ │銀行宜蘭分│ 影本(見前開檢察│罪,累犯。│O○○處有│ ││ │ │金,請求丑○○│ │ │行帳號1606│ 署104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0000000 號│ 1053號卷二第3 頁│ │,如易科罰│ ││ │ │詞,致丑○○陷│ │ │帳戶。 │ 正、反面)。 │ │金,以新臺│ ││ │ │於錯誤,同意交│ │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幣壹仟元折│ ││ │ │付金錢。 │ │ │ │ 宜蘭分行102 年11│ │算壹日。 │ ││ │ │ │ │ │ │ 月27日102 宜蘭字│ │未○○處有│ ││ │ │ │ │ │ │ 第141 號函檢附之│ │期徒刑肆月│ ││ │ │ │ │ │ │ 酉○○帳戶交易明│ │,如易科罰│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金,以新臺│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7頁│ │算壹日。 │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11 │B○○│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 │2 萬元 │B○○於左│1.證人B○○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1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以電話向│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97││ │ │B○○佯稱其欲│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二第16│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與B○○交往,│ │ │款項匯入林│ 頁正面至第17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因其在酒店任職│ │ │逸祥申設臺│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需款補酒店業│ │ │灣中小企業│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績,請求B○○│ │ │銀行宜蘭分│ 宜蘭分行102 年11│罪,累犯。│O○○處有│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行帳號1606│ 月27日102 宜蘭字│ │期徒刑伍月│ ││ │ │詞,致B○○陷│ │ │0000000 號│ 第141 號函檢附之│ │,如易科罰│ ││ │ │於錯誤,同意交│ │ │帳戶。 │ 酉○○帳戶交易明│ │金,以新臺│ ││ │ │付金錢。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算壹日。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5頁│ │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12 │B○○│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 │2 萬元 │B○○於左│1.證人B○○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30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另以電話│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98││ │ │向B○○佯稱因│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二第16│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其酒店業績不足│ │ │款項匯入林│ 頁正面至第17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請求B○○提│ │ │逸祥申設臺│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灣中小企業│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致B○○陷於│ │ │銀行宜蘭分│ 宜蘭分行102 年11│罪,累犯。│O○○處有│ ││ │ │錯誤,同意交付│ │ │行帳號1606│ 月27日102 宜蘭字│ │期徒刑伍月│ ││ │ │金錢。 │ │ │0000000 號│ 第141 號函檢附之│ │,如易科罰│ ││ │ │ │ │ │帳戶。 │ 酉○○帳戶交易明│ │金,以新臺│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算壹日。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6頁│ │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13 │B○○│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2 │1 萬元 │B○○於左│1.證人B○○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8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另以電話│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99││ │ │向B○○佯稱其│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二第16│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所示犯││ │ │酒店業績不足,│ │ │款項匯入林│ 頁正面至第17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行。 ││ │ │請求B○○提供│ │ │逸祥申設臺│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金錢援助等詞,│ │ │灣中小企業│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致B○○陷於錯│ │ │銀行宜蘭分│ 宜蘭分行102 年11│罪,累犯。│O○○處有│ ││ │ │誤,同意交付金│ │ │行帳號1606│ 月27日102 宜蘭字│ │期徒刑伍月│ ││ │ │錢。 │ │ │0000000 號│ 第141 號函檢附之│ │,如易科罰│ ││ │ │ │ │ │帳戶。 │ 酉○○帳戶交易明│ │金,以新臺│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算壹日。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7頁│ │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14 │E○○│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3 │1 萬元 │E○○於左│1.證人E○○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8 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林雅│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 ││ │ │茹,以電話向張│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四第4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101 所││ │ │展琳佯稱其欲與│ │ │款項匯入林│ 頁反面至第5 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示犯行││ │ │E○○交往,因│ │ │逸祥申設臺│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其父親生病住院│ │ │灣中小企業│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需款支付醫療│ │ │銀行宜蘭分│ 宜蘭分行102 年11│罪,累犯。│O○○處有│ ││ │ │費用,請求張展│ │ │行帳號1606│ 月27日102 宜蘭字│ │期徒刑伍月│ ││ │ │琳提供金錢援助│ │ │0000000 號│ 第141 號函檢附之│ │,如易科罰│ ││ │ │等詞,致E○○│ │ │帳戶。 │ 酉○○帳戶交易明│ │金,以新臺│ ││ │ │陷於錯誤,同意│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幣壹仟元折│ ││ │ │交付金錢。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算壹日。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8頁│ │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15 │P○○│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4 │1 萬元 │P○○於左│1.證人P○○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3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以電話向│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 ││ │ │P○○佯稱其阿│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三第15│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102 所││ │ │姨生病,需款孔│ │ │款項匯入林│ 頁反面)。 │取財罪。 │金,均以新│示犯行││ │ │急,請求P○○│ │ │逸祥申設臺│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灣中小企業│ 宜蘭分行102 年11│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詞,致P○○陷│ │ │銀行宜蘭分│ 月27日102 宜蘭字│罪,累犯。│O○○處有│ ││ │ │於錯誤,同意交│ │ │行帳號1606│ 第141 號函檢附之│ │期徒刑伍月│ ││ │ │付金錢。 │ │ │0000000 號│ 酉○○帳戶交易明│ │,如易科罰│ ││ │ │ │ │ │帳戶。 │ 細(見前開檢察署│ │金,以新臺│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9頁│ │算壹日。 │ ││ │ │ │ │ │ │ )。 │ │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16 │P○○│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4 │1 萬元 │P○○於左│1.證人P○○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9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另以電話│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 ││ │ │向P○○佯稱其│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三第15│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103 所││ │ │阿姨生病住院,│ │ │款項匯入林│ 頁反面)。 │取財罪。 │金,均以新│示犯行││ │ │需款支付相關費│ │ │逸祥申設臺│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用,請求P○○│ │ │灣中小企業│ 宜蘭分行102 年11│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提供金錢援助等│ │ │銀行宜蘭分│ 月27日102 宜蘭字│罪,累犯。│O○○處有│ ││ │ │詞,致P○○陷│ │ │行帳號1606│ 第141 號函檢附之│ │期徒刑伍月│ ││ │ │於錯誤,同意交│ │ │0000000 號│ 酉○○帳戶交易明│ │,如易科罰│ ││ │ │付金錢。 │ │ │帳戶。 │ 細(見前開檢察署│ │金,以新臺│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565號卷三第50頁│ │算壹日。 │ ││ │ │ │ │ │ │ )。 │ │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17 │g○○│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 │2 萬元 │g○○於左│1.證人g○○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2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可樂│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 ││ │ │,以電話向蕭鴻│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二第9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104 所││ │ │誠佯稱其欲與蕭│ │ │款項匯入林│ 頁反面至第11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示犯行││ │ │鴻誠交往,因其│ │ │逸祥申設臺│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在酒店任職業績│ │ │灣中小企業│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不足,請求蕭鴻│ │ │銀行宜蘭分│ 宜蘭分行102 年11│罪,累犯。│O○○處有│ ││ │ │誠提供金錢援助│ │ │行帳號1606│ 月27日102 宜蘭字│ │期徒刑伍月│ ││ │ │等詞,致g○○│ │ │0000000 號│ 第141 號函檢附之│ │,如易科罰│ ││ │ │陷於錯誤,同意│ │ │帳戶。 │ 酉○○帳戶交易明│ │金,以新臺│ ││ │ │交付金錢。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算壹日。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5頁│ │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18 │g○○│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 │2 萬元 │g○○於左│1.證人g○○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3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可樂│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 ││ │ │,另以電話向蕭│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二第9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105 所││ │ │鴻誠佯稱其在酒│ │ │款項匯入林│ 頁反面至第11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示犯行││ │ │店任職業績不足│ │ │逸祥申設臺│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請求g○○提│ │ │灣中小企業│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銀行宜蘭分│ 宜蘭分行102 年11│罪,累犯。│O○○處有│ ││ │ │,致g○○陷於│ │ │行帳號1606│ 月27日102 宜蘭字│ │期徒刑伍月│ ││ │ │錯誤,同意交付│ │ │0000000 號│ 第141 號函檢附之│ │,如易科罰│ ││ │ │金錢。 │ │ │帳戶。 │ 酉○○帳戶交易明│ │金,以新臺│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算壹日。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5頁│ │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19 │A○○│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 │1 萬元 │A○○於左│1.證人A○○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4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小宣│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 ││ │ │,以電話向苟春│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三第3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106 所││ │ │愛佯稱其欲與苟│ │ │款項匯入林│ 頁正面至第4 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示犯行││ │ │春愛交往,因其│ │ │逸祥申設臺│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欲自酒店離職,│ │ │灣中小企業│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需款支付違約金│ │ │銀行宜蘭分│ 宜蘭分行102 年11│罪,累犯。│O○○處有│ ││ │ │,請求A○○提│ │ │行帳號1606│ 月27日102 宜蘭字│ │期徒刑伍月│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0000000 號│ 第141 號函檢附之│ │,如易科罰│ ││ │ │,致A○○陷於│ │ │帳戶。 │ 酉○○帳戶交易明│ │金,以新臺│ ││ │ │錯誤,同意交付│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幣壹仟元折│ ││ │ │金錢。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算壹日。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5頁│ │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20 │A○○│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 │1 萬元 │A○○於左│1.證人A○○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31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小宣│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 ││ │ │,另以電話向苟│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三第3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107 所││ │ │春愛佯稱其需款│ │ │款項匯入林│ 頁正面至第4 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示犯行││ │ │支付酒店違約金│ │ │逸祥申設臺│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請求A○○提│ │ │灣中小企業│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供金錢援助等詞│ │ │銀行宜蘭分│ 宜蘭分行102 年11│罪,累犯。│O○○處有│ ││ │ │,致A○○陷於│ │ │行帳號1606│ 月27日102 宜蘭字│ │期徒刑伍月│ ││ │ │錯誤,同意交付│ │ │0000000 號│ 第141 號函檢附之│ │,如易科罰│ ││ │ │金錢。 │ │ │帳戶。 │ 酉○○帳戶交易明│ │金,以新臺│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算壹日。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6頁│ │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21 │d○○│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3 │1 萬5,000 │d○○於左│1.證人d○○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 日 │元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雅│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 ││ │ │婷,以電話向談│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三第7 │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108 所││ │ │福臣佯稱其欲與│ │ │款項匯入林│ 頁正面至第8 頁正│取財罪。 │金,均以新│示犯行││ │ │d○○交往,因│ │ │逸祥申設臺│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其阿媽生病,需│ │ │灣中小企業│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支付醫藥費,請│ │ │銀行宜蘭分│ 宜蘭分行102 年11│罪,累犯。│O○○處有│ ││ │ │求d○○提供金│ │ │行帳號1606│ 月27日102 宜蘭字│ │期徒刑伍月│ ││ │ │錢援助等詞,致│ │ │0000000 號│ 第141 號函檢附之│ │,如易科罰│ ││ │ │d○○陷於錯誤│ │ │帳戶。 │ 酉○○帳戶交易明│ │金,以新臺│ ││ │ │,同意交付金錢│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幣壹仟元折│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算壹日。 │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8頁│ │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22 │i○○│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5 │1 萬元 │i○○於左│1.證人i○○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29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欣│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 ││ │ │怡,以電話向鍾│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三第11│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109 所││ │ │文玉佯稱其欲與│ │ │款項匯入林│ 頁正面至第12頁反│取財罪。 │金,均以新│示犯行││ │ │i○○交往,因│ │ │逸祥申設臺│ 面)。 │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其欲開設美容化│ │ │灣中小企業│2.i○○提供之匯款│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妝店,請求鍾文│ │ │銀行宜蘭分│ 單據(見前開檢察│罪,累犯。│O○○處有│ ││ │ │玉提供金錢援助│ │ │行帳號1606│ 署104 年度偵字第│ │期徒刑伍月│ ││ │ │等詞,致i○○│ │ │0000000 號│ 1053號卷三第14頁│ │,如易科罰│ ││ │ │陷於錯誤,同意│ │ │帳戶。 │ )。 │ │金,以新臺│ ││ │ │交付金錢。 │ │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幣壹仟元折│ ││ │ │ │ │ │ │ 宜蘭分行102 年11│ │算壹日。 │ ││ │ │ │ │ │ │ 月27日102 宜蘭字│ │未○○處有│ ││ │ │ │ │ │ │ 第141 號函檢附之│ │期徒刑肆月│ ││ │ │ │ │ │ │ 酉○○帳戶交易明│ │,如易科罰│ ││ │ │ │ │ │ │ 細(見前開檢察署│ │金,以新臺│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565號卷三第51頁│ │算壹日。 │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23 │S○○│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1 │1 萬元 │S○○於左│1.證人S○○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31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洪雅│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 ││ │ │文,以電話向單│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四第24│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110 所││ │ │信望佯稱其欲與│ │ │款項匯入林│ 頁正、反面)。 │取財罪。 │金,均以新│示犯行││ │ │S○○交往,因│ │ │逸祥申設臺│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其需款孔急,請│ │ │灣中小企業│ 宜蘭分行102 年11│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求S○○提供金│ │ │銀行宜蘭分│ 月27日102 宜蘭字│罪,累犯。│O○○處有│ ││ │ │錢援助等詞,致│ │ │行帳號1606│ 第141 號函檢附之│ │期徒刑伍月│ ││ │ │S○○陷於錯誤│ │ │0000000 號│ 酉○○帳戶交易明│ │,如易科罰│ ││ │ │,同意交付金錢│ │ │帳戶。 │ 細(見前開檢察署│ │金,以新臺│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6頁│ │算壹日。 │ ││ │ │ │ │ │ │ )。 │ │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124 │庚○○│真實身分不詳之│102 年2 │1 萬元 │庚○○於左│1.證人庚○○於警詢│J○○、陳│J○○、陳│更正後││ │ │成年詐欺集團女│月1 日 │ │列付款日期│ 之證述(見前開檢│維欣、陳揚│維欣各處有│附表一││ │ │性成員自稱陳小│ │ │,依指示將│ 察署104 年度偵字│中、e○○│期徒刑陸月│編號 ││ │ │姐,以電話向吳│ │ │左列金額之│ 第1053號卷四第26│共同犯詐欺│,如易科罰│111 所││ │ │延倫佯稱其欲與│ │ │款項匯入林│ 頁正面)。 │取財罪。 │金,均以新│示犯行││ │ │庚○○交往,因│ │ │逸祥申設臺│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共同│臺幣壹仟元│。 ││ │ │其無力支付房租│ │ │灣中小企業│ 宜蘭分行102 年11│犯詐欺取財│折算壹日。│ ││ │ │及水電費用,請│ │ │銀行宜蘭分│ 月27日102 宜蘭字│罪,累犯。│O○○處有│ ││ │ │求庚○○提供金│ │ │行帳號1606│ 第141 號函檢附之│ │期徒刑伍月│ ││ │ │錢援助等詞,致│ │ │0000000 號│ 酉○○帳戶交易明│ │,如易科罰│ ││ │ │庚○○陷於錯誤│ │ │帳戶。 │ 細(見前開檢察署│ │金,以新臺│ ││ │ │,同意交付金錢│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5565號卷三第46頁│ │算壹日。 │ ││ │ │ │ │ │ │ )。 │ │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所有人│├──┼──────────────────┼──┼───┤│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 支│未○○││ │46號SIM 卡1 張) │ │ │├──┼──────────────────┼──┼───┤│ 2 │電話表 │1 張│未○○│├──┼──────────────────┼──┼───┤│ 3 │家樂福電信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e○○│├──┼──────────────────┼──┼───┤│ 4 │家樂福電信無標籤SIM 卡 │1 張│e○○│├──┼──────────────────┼──┼───┤│ 5 │中華電信EMOME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e○○│├──┼──────────────────┼──┼───┤│ 6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 支│e○○││ │26號SIM 卡1 張) │ │ │├──┼──────────────────┼──┼───┤│ 7 │中華電信EMOME 卡卡框(門號0000000000│1 張│e○○││ │號) │ │ │├──┼──────────────────┼──┼───┤│ 8 │iphone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a○○││ │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