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門田明輝(日本國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被 告 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高雅玲被 告 張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犯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丙○○○、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為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下稱合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丙○○○)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緣甲○○於民國84年初創作完成「搞怪『貢丸』NI-KU ‧DANGO 」圖樣(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丁○○因見上開著作適合用於文具商品上,遂於87年7 月1 日代表合信公司與甲○○簽著作權授權契約(下稱前開授權契約),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8 萬元授權合信公司自該日起至90年7 月1 日止,得重製(生產、製造)、使用(販賣、營銷),並約定於授權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須將市場上所有含上開著作之文具全面回收完畢,合信公司於獲得授權後,遂將上開著作使用於為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負責人為乙○○○)生產之「HT-360型」捲筆機外殼上(下稱本案捲筆機商品)。詎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丁○○明知合信公司不得繼續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竟基於侵害甲○○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3日,將合信公司於前開授權契約存續期間所生產之本案捲筆機商品銷售予不知情之利百代公司,再由該公司銷售予不特定人,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侵害甲○○對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為甲○○所發覺,並經員警至合信公司及利百代公司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合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67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丁○○及被告合信公司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66 頁、第243 頁),核與證人即利百代公司現任經理莊信宏及簡介白、證人即翔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音公司)負責人楊秋玲、證人即聯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鑌公司)負責人劉政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14803 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102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一第205 頁至第208頁、偵續卷二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偵續卷三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6
9 頁至第170 頁】、證人即利百代公司前美工設計部主任及商品企劃總監楊育謙、證人即合信公司人員張士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智財法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偵卷二第77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2頁、偵續卷一第212 頁至第217 頁、偵續卷二第215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70頁至第77頁),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登記號碼:
59025 )影本及附表一所示著作及專利立體原型【100 年度他字第28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前開授權契約及所附附表一所示著作圖樣影本(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100 年10月6 日在合信公司搜索扣得之送貨統計表、送貨登記簿、送貨單(偵卷一第47頁至第61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100 年10月6 日在合信公司所扣得電腦內之本案捲筆機商品成品及半成品照片(偵卷一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利百代公司提出之進貨明細表、本案捲筆機商品之銷貨彈性交叉分析表(偵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被告利百代公司就本案捲筆機商品之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1份(偵續卷二第223 頁)及本院依職權勘驗於合信公司、利百代公司所扣得之本案捲筆機商品之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在被告合信公司、利百代公司扣得之本案捲筆機商品43臺(含成品及半成品)、232 臺可佐。足認被告丁○○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
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⑴刑法第11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況其修法理由為「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1 項參照),是刑法第11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其規定本身適用結果無關刑罰權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⑵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則依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⑶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丁○○上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重製物之犯行,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但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自得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丁○○上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物之犯行數行為間,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2 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各自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⒉被告丁○○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93年9 月1 日修正,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則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參照93年9 月1日之立法理由係將該項之罰金刑調降為新臺幣50萬元),就被告丁○○前開犯行,自應適用93年9 月1 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⒊末按違反著作權法對於法人之處罰,同法第101 條第1 項條
文於95年5 月30日亦經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然關於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犯第91條之1 之罪,對該法人應科該條之罰金部分,其刑罰權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論罪科刑⒈按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
同法第28之1 、第29條及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之規定,足認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三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 、第92條及第93條第3 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 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 、3 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 、3 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又依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 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丁○○於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因
尚無證據足認其所銷售之商品為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所生產(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被告合信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丁○○執行業務,而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合信公司科以罰金之刑。被告丁○○、合信公司散布前持有重製物之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丁○○分別先後二次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合信公司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法人之兩罰規定,對於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代表人,並處罰其法人,自應依代表人之罪數處罰其法人,是以被告丁○○先後二次銷售行為,既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論以一罪,法人即應科以一次之罰金刑。被告丁○○所犯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加以敘明,惟被告丁○○及合信公司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予利百代公司之行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加以敘明,且此部分行為與經起訴之擅自重製行為間,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為被告合信公司
之總經理,且為被告合信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前開授權契約業已期滿,且該契約中約定有回收條款,竟仍將剩餘之庫存繼續銷售予利百代公司,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兼衡其銷售之時間、數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為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合信公司部分,審酌其因受雇人即被告丁○○因二次違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查被告丁○○、合信公司所犯之罪及所宣告之刑,均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況,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渠等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丁○○減得之刑,依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沒收部分
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員警於被告合信公司內扣得之本案捲筆機商品(含成品
及半成品)共43臺,雖係被告合信公司所有,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開扣案商品為較早期所生產之款式,因為該款式的筆屑盒有點卡卡的,所以賣給利百代公司後就遭到退貨,後來就修改為新的款式出貨了,新的款式就是在利百代公司扣得的那款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而經比對員警分別於被告合信公司、利百代公司所扣得之本案捲筆機商品,兩者筆屑盒之設計確實有些微差異,此有前開扣案商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
234 頁),證人張士傑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HT-360型」捲筆機有改過款,捲筆機的正面夾鉛筆入口處原先為圓形,改為類似熊貓造型,筆屑盒由原來的兩件式改為一體成型。改款的時間大約是89年間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足認被告丁○○前開所稱:前開扣案商品應係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前售出,嗣後遭退貨之商品等語,應可採信,前開扣案商品自難認係供被告丁○○、合信公司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員警於利百代公司扣得之本案捲筆機商品共計232 臺(見
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30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本院勘驗筆錄),則係利百代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丁○○或合信公司所有,亦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被告合信公司及丁○
○均明知附表一所示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⒈自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之90年10月間某日起,被告丁○○在被告合信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工廠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塑膠外殼轉印公司,印製如附表一所示著作圖樣之轉印膜,並將該轉印膜使用於本案捲筆機商品外殼上,大量製造該商品,而以此方式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著作。被告丁○○並自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7 月8 日止、92年12月24日起至100 年10月6 日為警搜索之日止(被告丁○○、合信公司於92年7 月9 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出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予被告利百代公司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在案,如前所述),將本案捲筆機商品銷售予被告利百代公司,再由該公司於實體及網路商店等通路及國內外銷售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散布載有附表一所示著作之重製物,而與被告丙○○○、利百代公司及乙○○○共同侵害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丙○○○、利百代公司及乙○○○所涉犯行,詳見後述無罪部分);⑵被告丁○○及合信公司自90年8 、9 月間起至94年9 月間,委由位於中國大陸不知情之福州高群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重製附表一所示著作並使用於「HT-360」型捲筆機外殼上,共生產該捲筆機商品至少14萬1,496 臺;又自92年10月間至98年2 月間出售使用附表一所示著作之「HT-360」型捲筆機至少16萬8,660 臺予不知情之日本利百代公司,復出售予日本SAKURA COLOR PRODUCTS CORP. (下稱日本櫻花公司)至少32萬臺以上。因認被告丁○○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合信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且被告合信公司應就
被告丁○○執行業務之行為負責,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著作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登記號碼:59025 )影本、前開授權契約及附表一所示著作圖樣、告訴人於100 年5 、6 月間購得之HT-360型捲筆機4 台之購貨單、發票影本及捲筆機照片、被告利百代公司自2002年起至2012年之產品綜合型錄、100 年10月6 日員警至合信公司搜索扣得之送貨統計表、送貨登記簿、送貨單、電腦內之「HT-360型」捲筆機及電腦檔案擷取畫面、99年3 月31日及94年4 月24日捲筆機庫存表、電腦內之本案捲筆機商品照片、被告合信公司與高群公司於90年8 月起至94年9 月間之往來函文、訂購單、出貨單及統計表各1 份、100 年10月6 日在被告利百代公司搜索扣得之銷售明細表、員警於被告合信公司、利百代公司所扣得之本案捲筆機商品及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被告合信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
公司業務等情,然其與被告合信公司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告合信公司該公司原本有自己的工廠,但從90年起就沒有在前開工廠生產捲筆機商品了,並且改委由高群公司生產捲筆機商品。本案捲筆機商品我只有賣給被告利百代公司,沒有賣給其他公司,在90年初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我就沒有再生產本案捲筆機商品,只是因為庫存的本案捲筆機商品上面都印有被告利百代公司的商標,所以我在90年10月間起至92年12月23日有將庫存的本案捲筆機商品出售予被告利百代公司,之後也就沒有再賣給被告利百代公司了。「HT-360型」捲筆機只是公司生產的型號而已,並非所有「HT-360型」捲筆機上面都是使用附表一所示著作圖案,被告合信公司請高群公司生產的「HT-360型」捲筆機都是印其他圖案的,出售給日本利百代公司、日本櫻花公司的「HT-360型」捲筆機也都不是使用附表一所示圖案等語(偵卷一第343 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
㈤經查:
⒈告訴人於84年初創作完成如附表一所示著作,並於84年8 月
5 日完成著作權登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乙節,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合信公司係以生產文具為業,被告丁○○為被告合信公
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告訴人與被告合信公司於87年7月1 日簽訂前開授權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授權合信公司得重製、使用附表一所示著作,授權期間自87年7 月1 日至90年
7 月1 日,前開授權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復約定:「重製權(包括生產,製造)」「使用權(包括販賣,營銷)停約後3 個月內市場全部回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377 頁),並有前開授權契約影本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著作圖樣影本(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是合信公司於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即不得再行重製、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等情,亦堪認定。
⒊就被告合信公司於本案授權契約期滿後之90年10月11日至92年7 月8 日間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予被告利百代公司部分:
⑴經核對被告合信公司之送貨記錄,被告合信公司於90年7 月
1 日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於同年10月11日至92年12月23日仍有出售本案捲筆機共1 萬1,550 台予利百代公司之記錄(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即未再出貨予被告利百代公司乙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並有員警於100 年10月6 日在被告合信公司扣得之送貨統計表、送貨登記簿、送貨單(偵卷一第47頁至第61頁、第107 頁至第
10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偵續卷二第1 頁至第201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外,被告合信公司自90年10月11日起迄至92年7 月8 日間,亦有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予被告利百代公司之行為,固堪認定。
⑵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係於92年7 月9 日增訂公布,條文內容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參照其立法理由為:因散布權為著作財產權之重要權利,行政院修正條文第28條之1 已納入保護,爰配合增定侵害散布權行為之處罰;而同法第117 條明定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規定係自公布日施行,是前開條項規定應自92年7 月9 日起發生效力。據此,被告丁○○及合信公司自90年10月11日起迄至92年7 月8日間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予被告利百代公司,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之行為,因斯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尚未生效,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難以該規定相繩(至被告合信公司於此段期間銷售予被告利百代公司之本案捲筆機商品是否為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所生產、製造,而係擅自重製之商品部分,詳見後述)。
⒋就被告合信公司於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之92年12月23日起至
100 年10月6 日間,是否仍有將本案捲筆機銷售予被告利百代公司部分:
⑴經核對被告合信公司之送貨記錄,被告合信公司自89年2 月
28日起至100 年9 月16日止,共計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予被告利百代公司共1 萬5,078 台,且於92年12月23日即未有出貨予被告利百代公司之記錄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員警於100 年10月6 日在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搜索扣得之送貨統計表、送貨登記簿、送貨單(偵卷一第47頁至第61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8 月6 日勘驗筆錄(偵續卷二第1 頁至第201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⑵而被告利百代公司自92年12月24日起亦未再有向被告合信公
司購買本案捲筆機商品之記錄乙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證人簡介白於偵查中證稱:我從83年起開始擔任被告利百代
公司的倉管,做到100 年5 月為止。從電腦紀錄來看,被告利百代公司是從89年開始向被告合信公司進本案捲筆機商品,89年前是否有向被告合信公司進本案捲筆機商品我已經不記得了。89年開始就是由倉管人員看電腦記錄再向被告合信公司叫貨,通常我向被告合信公司叫貨後,合信公司會在半個月或1 個月之後到貨,但也有很快到貨的情形,92年底之後因為賣不好,所以就沒有再向被告合信公司進貨了等語(偵續卷二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偵續卷三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而證稱被告利百代公司自93年年初起即無向被告合信公司進貨之紀錄。
②再參酌被告利百代公司提出之進貨明細表、本案捲筆機商品
之銷貨彈性交叉分析表(偵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及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1 份(偵續卷二第223 頁)等資料所載,被告利百代公司自89年2 月29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止,向被告合信公司進貨共計1 萬5,090 台,而被告利百代自98年起至10
0 年間止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之總數量約為1 萬4,052 台,是於前開期間,被告利百代公司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之數量,尚低於該公司向被告合信公司進貨之數量,則前開被告利百代公司之進貨明細之記載應屬信實,而此等進貨紀錄亦核與證人簡介白前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利百代公司於92年12月24日後並無向被告合信公司進貨之紀錄。
⑶綜上,被告合信公司於92年12月24日前之銷貨數量,經核與
被告利百代公司之進貨數量相符;而被告利百代公司於92年12月24日後亦確無向被告合信公司進貨之紀錄,則於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況下,堪認被告合信公司自92年12月24日起即未再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予被告利百代公司,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⑷公訴意旨雖以:94年4 月2 日被告合信公司就本案捲筆機商
品之庫存數量為360 台,而於99年3 月31日出售商品予欣美勝文具有限公司後,當天之庫存數量卻增加為438 台,於10
0 年10月6 日員警搜索時則僅扣得36台,足見被告合信公司於前開期間仍有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之事實云云。經查: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合信公司於89年2 月28日起至100 年9 月16日止,持續銷售本案捲筆機予被告利百代公司,然就92年12月24日後被告合信公司是否仍有銷售行為此節,並未提出相關銷貨明細以供審認;②而被告合信公司於94年4 月2 日「HT-360型」捲筆機之庫存數量為360 台,99年3 月31日出售「HT-360型」捲筆機予欣美勝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勝公司)後,當天該商品之庫存數量確增加為438 台等情,固有卷附被告合信公司於94年4 月2 日、99年3 月31日庫存表(偵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及於99年3 月31日之送貨單影本(偵卷二第65頁)在卷可憑,然證人即欣美勝公司負責人陳江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合信公司進「HT-360型」捲筆機,但我公司不挑圖樣,被告合信公司有什麼圖樣我就進什麼圖樣,但我沒有看過附表一所示圖案等語(偵卷二第10
3 頁),是由證人陳江霖所述,尚難認被告合信公司於99年
3 月31日銷售予欣美勝公司之「HT-360型」捲筆機,必為印有附表一所示著作之捲筆機商品,是尚難以前開「HT-360型」捲筆機庫存資料之變化,即率爾推論被告合信公司於92年12月24日後仍有製造本案捲筆機商品之行為,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⒌就被告合信公司於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之90年10月間某日起
,是否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塑膠外殼轉印公司重製附表一所示著作後,將之使用於銷售予被告利百代公司之「HT-360型」捲筆機外殼上,而未經授權重製附表一所示著作部分:
⑴被告合信公司自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之90年10月11日起至92
年12月23日止,共計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予被告利百代公司共1 萬1,550 台乙情,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由前開銷售情形,僅足認被告合信公司於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仍有將本案捲筆機商品銷售予被告利百代公司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合信公司於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必定有繼續生產製造本案捲筆機商品之行為。況被告合信公司於92年12月23日後即無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予被告利百代公司之紀錄乙情,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丁○○辯稱其於90年至92年間所銷售者,均為90年前生產之庫存等語,亦非顯與常情有違。⑵被告利百代公司於100 年10月6 日員警搜索前,仍持續於其
商品型錄上刊登本案捲筆機商品,且利百代公司網站及其他網路、實體商家亦均有販售標明利百代公司品牌之本案捲筆機商品。90年7 月1 日授權契約期滿後至100 年9 月間,被告利百代公司亦持續將本案捲筆機商品販賣予高靖文具有限公司(下稱高靖公司)等,且自92年起至100 年為止,該商品各年銷售量分別為1,269 台、620 台、441 台、264 台、
595 台、231 台、1089台、368 台、259 台等情,有被告利百代公司提出之進貨明細表、本案捲筆機商品銷貨彈性交叉分析表(偵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及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1份(偵續卷二第223 頁)、告訴人於100 年5 、6 月間購得本案捲筆機商品之購貨單、發票影本及捲筆機照片(他字卷第29頁至第55頁)、被告利百代公司2002至2012年之產品綜合型錄(偵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偵卷二第53頁至第64頁),本案捲筆機商品之網路販售資料(偵卷一第356 頁至第359 頁),100 年5 至7 月間「HT-360型」捲筆機之搜尋網頁及販賣網頁列印資料(他字卷第56頁至第80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然由上情,僅堪認被告利百代公司迄至100年10月6 日為警搜索之日止,仍有對外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之舉,被告利百代公司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之數量,既仍低於該公司於92年底前向被告合信公司進貨之數量,業如前述,則即難僅以被告利百代公司持續銷售之事實,即認被告利百代公司所銷售之商品絕不可能為10年前之庫存商品,再進而推論被告合信公司於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仍有持續生產本案捲筆機商品之行為。
⑶而被告丁○○辯稱: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被告合信公司即未再生產本案捲筆機商品等語,應屬可採,茲論述如下:
①證人張士傑於本案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合信公司在89年至
90年之間是找證人劉政次的公司來製造塑膠模具,然後找翔音公司做轉印模。之後90年就開始找大陸的高群公司做塑膠模具,同年10月間就把整個生產線拉到大陸去了,但是到大陸後就沒有再生產本案捲筆機商品等語(偵續卷一第213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第70頁),而證稱被告合信公司僅於90年前生產本案捲筆機商品,且係委由聯鑌公司製造塑膠模具,並委由翔音公司製造轉印膜。
②證人劉政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聯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
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塑膠射出,之前被告合信公司的人員即證人張士傑有來洽談,要我做捲筆機的外殼,生產好後交由被告合信公司自行組裝,我大概與被告合信公司合作約2 、3年,90年間做完我要向被告合信公司收貨款時,我將模型還給被告合信公司後,被告合信公司就沒有找我做了,我做的就是「HT-360型」款式的捲筆機,但我做是還沒有印刷圖樣的商品等語(偵卷二第135 頁至第137 頁、偵續卷二第213頁)。
③證人楊秋玲於偵查中證稱:翔音公司是做薄膜印刷,被告合
信公司有委託翔音公司來印刷薄膜,附表一所示圖案是10多年前很紅的圖案,也是被告合信公司第一個跟我們公司合作的圖案,但我們只有幫被告合信公司印過1 次而已,應該是被告合信公司的人員張士傑跟我接洽,從付款紀錄來看布丁狗圖案(即附表一所示圖案)只有印過1 次,且90年以後就沒有再印了等語(偵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 頁)。④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合信公司生產本案捲筆機商品時點,互核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提出、與翔音公司間轉印紙交易明細資料所載紀錄(偵卷二第105 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合信公司自90年間起即未再委託聯臏公司製作塑膠模具,亦未再委由翔音公司製作轉印膜,是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可採信,而難認被告合信公司於授權契約期滿後仍繼續於其前開工廠內生產本案捲筆機商品。
⑷再者,證人即高群公司負責人蔡伯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
告丁○○於89年間找上我代工「HT-360型」捲筆機,雙方合作到95年為止,被告合信公司委託高群公司代工生產給不同的客戶,使用的模具都是被告丁○○提供之「HT-360型」捲筆機,成品均由高群公司自大陸福州直接出貨至日本,但高群公司未曾使用過附表一所示著作,也不曾在合信公司委製之商品上印製利百代公司商標等語(偵續一卷第164 頁至第
173 頁),足認被告合信公司轉與高群公司合作後,並未委請高群公司生產本案捲筆機商品,益足徵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⑸綜上,雖被告利百代公司自90年10月間起迄至100 年10月6
日員警搜索之日止,均有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之紀錄,然由相關廠商人員之證述,堪認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僅憑前開被告利百代公司之銷貨情形,尚難遽認被告合信公司於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仍有繼續生產本案捲筆機之行為。
⑹至起訴意旨雖以:依據證人簡介白所述,其會視倉庫存貨之
數量叫貨,顯見被告利百代公司於進貨前,必先預估其可能之販賣數量,無大量進貨製造多餘庫存之可能,足見被告利百代公司於93年後仍有向被告合信公司進貨云云。然起訴意旨前開推論,已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切證人簡介白亦證稱:91、92年間因為有促銷,要搭配本案捲筆機商品,所以才會有大量進貨等語(偵續卷三第104 頁),而已說明被告利百代公司大量進貨之原因,起訴意旨前開推論,自無依據。
⑺公訴意旨雖又以:員警於100 年10月6 日至被告合信公司搜
索時,在被告合信公司電腦內扣得本案捲筆機商品之照片,且該照片檔案建立日期為96年1 月3 日,足見被告丁○○於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仍然建立本案捲筆機商品的圖片檔;又由扣案本案捲筆機商品外型以觀,應非90年前所生產、製造之商品,足認被告丁○○及合信公司於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仍繼續生產本案捲筆機商品云云(本院卷第271 頁)。然查:被告合信公司電腦內確實存有本案捲筆機商品之照片,且該照片檔案建立日期為96年1 月3 日乙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偵卷一第295 頁至第
297 頁、第347 頁),然前開照片之所以於96年1 月3 日建立檔案之原因甚多,僅憑該建檔日期,尚無從推論被告丁○○及合信公司於授權契約期滿後,仍有繼續製造本案捲筆機商品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至扣案之本案捲筆機商品之外觀雖無褪色或陳舊等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4 頁),然商品是否有褪色等情形,需由商品之材質、保存環境等綜合判斷,於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亦無從以此率爾推論前開扣案商品必係近年來所製造,而為對被告丁○○、合信公司不利之認定。
⒍就被告丁○○及合信公司於授權契約期滿後,是否仍自90年
8 月、9 月間起至94年9 月間,委由高群公司製造本案捲筆機商品至少14萬1,496 臺;並自92年10月間至98年2 月間出售本案捲筆機商品至少16萬8,660 臺予日本利百代公司及至少32萬臺予日本櫻花公司部分:
⑴被告合信公司自90年8 、9 月間起至94年9 月間委由高群公
司生產「HT-360型」捲筆機商品14萬1,496 臺(出貨資料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合信公司復自92年10月間至98年2 月間出售「HT-360」型捲筆機16萬8,660 臺予日本利百代公司,復出售32萬臺「HT-360型」捲筆機予日本櫻花公司(被告合信公司接受該二公司之訂單時間、數量及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並有被告合信公司與高群公司於90年8 月起至94年9 月間之往來函文、訂購單、出貨單及統計表各1 份(偵卷一第6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0頁至第92頁)、被告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與日本櫻花公司、利百代公司於92年10月起至98年2 月間之往來函文、INVOIC
E 、PACKINGLIST 、貨款請求書、報價單及統計表各1 份(偵卷一第77頁至第106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然由被告合信公司向高群公司訂購之內容,及被告合信公司與日本利百代公司、日本櫻花公司之往來函文以觀,僅堪認被告合信公司確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高群公司下單訂購「HT-360」、「HT-360PT」等型號之捲筆機商品,並曾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銷售「HT-360」、「HT-360PT」款式之捲筆機商品予日本櫻花公司、日本利百代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合信公司委由高群公司生產及出售者,即為本案捲筆機商品。
⑵而被告丁○○辯稱其出售予日本利百代公司及日本櫻花公司
之商品,雖均為「HT-360型」捲筆機,但其上所載圖樣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圖案等語,應屬可採,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①證人張士傑於本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89年間是由我負責
到高群公司監製捲筆機的製造,並出貨予日本客戶DEBIKA(即日本利百代公司,下同)、SAKURA(即日本櫻花公司,下同)二公司,賣給DEBIKA的捲筆機是DEBIKA自己設計的外型,其上沒有圖案,只有顏色的差別;於89年9 月起至90年3月間,賣給SAKURA的捲筆機,都是委由高群公司製造,款式是「HT-360型」,套印日本三麗鷗授權給SAKURA的HELLO KI
TTY 圖案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②佐之,日本櫻花公司確有授權被告合信公司使用HelloKitty
、新幹線、天竺鼠圖案於手動式削鉛筆機產品乙情,有被告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與日本櫻花公司間之傳真信箋、確認書及海外製造申請書(偵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丁○○提出之日本櫻花公司之訂單影本、授權書翻譯中文影本及日本櫻花公司授權印製之HT-360型捲筆機樣品照片(偵續卷二第274 頁至第281 頁、偵續卷三第22頁至第2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此亦核與證人張士傑前開所述相符。
③參以,日本櫻花公司西元2001、2005、2006、2007、2008年
型錄內所載「HT-360型」捲筆機上的圖案,均非附表一所示著作乙情,有被告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與日本櫻花公司間之傳真信箋、確認書及海外製造申請書(偵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及、日本櫻花公司2001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削鉛筆機型錄照片及翻拍照片(偵續82卷三第116頁至第125 頁、第131 頁至第165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日本櫻花公司亦不曾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
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合信公司出售予日本利百代公司、櫻花
公司之「HT-360」、「HT-360PT」捲筆機商品,均非印有附表一所示著作之本案捲筆機商品,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⑶再者,證人張士傑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合信公
司的生產線移到高群公司後,從第一批產品開始就不曾生產過印有附表一所示著作的捲筆機商品等語(偵續卷一第215頁),證人即高群公司負責人蔡伯勳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合信公司委託高群公司代工生產「HT-360型」捲筆機商品中,出貨給Debika公司的商品上面並未印製圖案;出貨給日本櫻花公司的捲筆機商品上的圖案,則係由被告丁○○指定並提供轉印貼紙給我們,我們公司總共生產過印有凱蒂貓、天竺鼠、新幹線等日本卡通系列圖案之「HT-360型」捲筆機,偶爾也有接到銷往日本的散單,但高群公司未曾使用過附表一所示著作等語(偵續一卷第164 頁至第173 頁),前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合信公司向高群公司所訂購之商品,型號雖為「HT-360」、「HT-360PT」,然均非印有附表一所示著作之捲筆機商品,益徵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信實有徵。
⑷況被告合信公司於99年間出售予欣美勝公司之「HT-360型」
捲筆機,其上所印圖案亦非附表一所示圖案等情,業據證人陳江霖證述如前,並有被告合信公司於99年3 月31日之送貨單影本(偵卷二第65頁)、證人陳江霖所提出之捲筆機照片(偵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憑,亦足佐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可信。
⑸綜合上情,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可採信,「HT-360型」
捲筆機應僅為被告合信公司所生產之捲筆機型號代稱而已,尚難認係專指印有附表一所示著作之本案捲筆機商品,至為明確。尚難僅以被告合信公司與高群公司、日本利百代公司、日本櫻花公司間之訂單上載有「HT-360」、「HT-360PT」等商品名稱,即認被告合信公司向高群公司訂購之商品,及被告合信公司出售予日本利百代公司、日本櫻花公司之商品,均為本案捲筆機商品。被告合信公司向高群公司訂購、及其出售予日本利百代公司、日本櫻花公司之商品上,既均未印有附表一所示著作圖案,被告丁○○、合信公司自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可言。
㈥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合信公司於前開授權契約
期滿後仍繼續生產本案捲筆機商品,而有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行為,亦無從認被告合信公司於92年12月24日後仍有出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予被告利百代公司、日本利百代公司及日本櫻花公司之行為,而難認被告丁○○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至被告合信公司於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之90年10月1 日起迄至927 月8 日止,固有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予被告利百代公司,然因該時著作權法尚未增訂該法第9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則就被告丁○○此部分侵害散布權之行為,自無從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處罰;另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闡明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從業人員在執行其工作時,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時,公司亦應受處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合信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對被告合信公司遽論以罰金刑。惟被告丁○○、合信公司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是就被告丁○○、合信公司此部分犯行,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合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利百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合信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被告丙○○○、乙○○○及利百代公司與被告合信公司、丁○○均明知附表一所示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渠等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自授權契約期滿後之90年10月間某日起,由被告合信公司及丁○○在合信公司前開工廠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塑膠外殼轉印公司,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著作,並將重製之如附表一所示著作使用於本案捲筆機商品外殼上,大量製造,再交由被告利百代公司及乙○○○於實體及網路商店等通路及國內外銷售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告訴人對於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丙○○○、乙○○○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百代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前開犯行,且被告利百代公司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育謙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丙○○○係被告合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乙○○○為被告利百代公司之負責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渠等分別係被告合信公司、利百代公司之負責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告丁○○是我丈夫,我只是掛名為被告合信公司負責人而已,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合信公司之業務經營,也沒有在被告合信公司擔任任何職位等語(本院卷第12
8 頁);被告乙○○○則辯稱:我對被告合信公司與告訴人間的契約關係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乙○○○及利百代公司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乙○○○及利百代公司並不知附表一所示著作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丁○○亦從未告知被告乙○○○及利百代公司,前開授權契約業已期滿,被告乙○○○與被告丁○○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
五、經查: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於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
有何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著作之犯行,或於92年12月24日後仍有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之犯行,而難認被告丁○○所為業已該當起訴意旨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見前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被告丙○○○、乙○○○就此與被告丁○○自無犯意聯絡可言,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丙○○○雖係被告合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
○○則為被告利百代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利百代公司自前開授權契約期滿後之90年10月間起迄至100 年10月6 日為警搜索之日止,均有對外銷售本案捲筆機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頁背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被告利百代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工廠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工廠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資料及淡水廠基本資料(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一第355 頁、第390 頁至第391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然由前開事實,尚難遽以推論被告丙○○○及乙○○○均已知悉前開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及回收條款等約定內容,而與被告丁○○有共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㈢就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合信公司與告訴人締結前開授權契約之事實,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就告合信公司與告訴人締約之經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署前開授權契約時,是被告丁○○到我家樓下簽約的,當時除了我與被告丁○○以外,就沒有其他人在場了,在簽署前開授權契約過程中,我跟被告合信公司接觸的對口都是被告丁○○,我不曾與被告丙○○○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253 頁),由告訴人所述,被告丙○○○雖為被告合信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不曾出面與告訴人接洽,則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合信公司之業務等語,已非全屬子虛。
⒉再者,被告丁○○亦陳稱:被告合信公司之業務均是由我負
責,被告丙○○○僅是登記名義人,她不會幫忙公司內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亦足以佐證被告丙○○○所辯屬實。
⒊綜上,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曾參與前開授權契
約之簽署過程,或參與被告合信公司業務之經營,即難僅憑被告丙○○○為被告合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丙○○○業已明知前開授權契約期間及內容,且與被告丁○○有共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㈣就被告乙○○○部分⒈就告訴人與被告合信公司簽署前開授權契約之經過以觀: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授權契約是我與被告合信公
司簽署的第二份契約,簽署前開授權契約時,是被告丁○○到我家樓下簽約的,當時除了我與被告丁○○以外,就沒有其他人在場了,在簽署前開授權契約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利百代公司的人員接觸過,也不曾跟被告利百代公司的人員談過續約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53 頁),是由告訴人前開證述,已難認被告利百代公司人員曾參與簽署前開授權契約之過程,或知悉前開授權契約之內容。
⑵而證人楊育謙亦於偵查及本案民事案件中證稱:我從70年間
起就任職於被告利百代公司,一直到96年間退休為止。我曾經見過告訴人1 、2 次,就是為了附表一所示著作的事情。
當時因為被告利百代公司都是向被告合信公司購買捲筆機,所以被告丁○○交貨的時候會順便過來找我,因為我是作美工的,被告丁○○就問我有沒有什麼新的圖案可以提供給他,我就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後來被告丁○○又來交貨時,我詢問被告丁○○,才知道他們有談成,但是簽約的過程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前開授權契約等語(偵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
⑶則由前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利百代公司未曾參與前開授權
契約之簽署,即難認被告乙○○○業已得悉前開授權契約約定內容。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6年間證人楊育謙介紹被告丁○○給我認識。我一開始與被告合信公司簽約時,授權期限是1 年,回收期間是半年,該次簽約時除了被告丁○○在場外,還有證人楊育謙及林石楠在場,簽約的地點是在被告利百代公司內,是在臺北市○○○路被告利百代公司公司總公司的5 樓會議廳,當時證人楊育謙是被告利百代公司的人員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而證稱其與被告丁○○簽約時,被告利百代公司亦有職員在場等語,然其所述顯與證人楊育謙所述不符,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告訴人又證稱:我剛剛說證人楊育謙及林石楠在場的那次,是我與被告丁○○簽署的第一份授權契約等語(本院卷第
253 頁背面),是縱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屬實,其前開所述亦非簽署前開授權契約時之情節,自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⒉告訴人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認識被告丁○○時
,被告丁○○說他都是幫被告利百代公司做東西,而且都是同一家的,被告丁○○的名片上面也有印「利百代」字樣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並提出被告丁○○名片
1 紙為據(他字卷第18頁)。然查,被告丁○○之名片上固印有「利百代」字樣,然僅有該3 字,並無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得以使收取該名片之人誤認被告丁○○為被告利百代公司之人員;況被告丁○○確實係被告利百代公司所出售捲筆機商品之供應商,是尚難以告訴人前開所述,即認被告丁○○係以被告利百代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並進而推論被告利百代公司或乙○○○必定知悉前開授權契約之內容。⒊綜上,證人楊育謙固為被告利百代公司職員,然證人楊育謙
僅係介紹被告丁○○與告訴人相識而已,由告訴人前開所述,堪認被告利百代公司並未參與前開授權契約之簽訂經過,自難僅以被告合信公司將本案捲筆機商品出售予被告利百代公司,即率爾推論被告乙○○○必定知悉前開授權契約之內容,而係於明知前開授權契約業已期滿,且期滿後被告合信公司應不得再行銷售之情形下,仍向被告合信公司購買本案捲筆機商品後出售予不特定人,而與被告丁○○有共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⒋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闡明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從業人員在執行其工作時,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時,公司亦應受處罰。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利百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對被告利百代公司遽論以罰金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利百代公司及乙○○○與被告丁○○間,有共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利百代公司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 1 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二:
被告合信公司出貨予被告利百代公司之明細┌─┬───────┬───┬───┬─────────┐│編│日期 │數量 │贈品 │證據出處 ││號│ │ │ │ │├─┼───────┼───┼───┼─────────┤│1 │87年8 月27日 │1,200 │60 │送貨單(偵續卷二第││ │ │ │ │177 頁) │├─┼───────┼───┼───┼─────────┤│2 │87年9月2日 │1,884 │0 │送貨單(偵續卷二第││ │ │ │ │178 頁) │├─┼───────┼───┼───┼─────────┤│3 │87年9月4日 │1,116 │150 │送貨單(偵續卷二第││ │ │ │ │180 頁) │├─┼───────┼───┼───┼─────────┤│4 │87年9月16日 │960 │48 │送貨單(偵續卷二第││ │ │ │ │182 頁) │├─┼───────┼───┼───┼─────────┤│5 │87年9月25日 │600 │0 │送貨單(偵續卷二第││ │ │ │ │184 頁) │├─┼───────┼───┼───┼─────────┤│6 │88年1月12日 │1,200 │60 │送貨單(偵續卷二第││ │ │ │ │190 頁) │├─┼───────┼───┼───┼─────────┤│7 │88年6月2日 │720 │36 │送貨登記簿(偵續卷││ │ │ │ │二第141 頁) │├─┼───────┼───┼───┼─────────┤│8 │88年6月30日 │504 │0 │送貨登記簿(偵續卷││ │ │ │ │二第141 頁) │├─┼───────┼───┼───┼─────────┤│9 │88年9月16日 │756 │ │送貨登記簿(偵續卷││ │ │ │ │二第142 頁) │├─┼───────┼───┼───┼─────────┤│10│89年2月28日 │1,008 │ │送貨登記簿(偵續卷││ │ │ │ │二第143 頁) │├─┼───────┼───┼───┼─────────┤│11│89年5月31日 │1,260 │ │送貨登記簿(偵續卷││ │ │ │ │二第144 頁) │├─┼───────┼───┼───┼─────────┤│12│90年4月23日 │1,200 │60 │送貨登記簿(偵續卷││ │ │ │ │二第146 頁) │├─┼───────┼───┼───┼─────────┤│13│90年10月11日 │732 │36 │送貨單(偵續卷二第││ │ │ │ │4 頁至第5 頁) │├─┼───────┼───┼───┼─────────┤│14│91年5月15日 │1,200 │72 │送貨單(偵續卷二第││ │ │ │ │23頁) │├─┼───────┼───┼───┼─────────┤│15│91年5月27日 │1,200 │60 │送貨單(偵續卷二第││ │ │ │ │22頁) │├─┼───────┼───┼───┼─────────┤│16│91年6月5日 │2,400 │120 │送貨單(偵續卷二第││ │ │ │ │24頁) │├─┼───────┼───┼───┼─────────┤│17│91年6月12日 │888 │48 │送貨單(偵續卷二第││ │ │ │ │27頁) │├─┼───────┼───┼───┼─────────┤│18│92年10月22日 │2,400 │120 │送貨單(偵續卷二第││ │ │ │ │38頁) │├─┼───────┼───┼───┼─────────┤│19│92年12月23日 │2,160 │114 │送貨單(偵續卷二第││ │ │ │ │39頁) │├─┴───────┼───┼───┼─────────┤│ 合計 │14,448│630 │ │└─────────┴───┴───┴─────────┘附表三:合信公司向高群公司下訂之訂單┌─┬──────┬───────┬────┬────────┐│編│訂單日期 │ 產品編號 │商品數量│證據出處 ││號│ │ 商品名稱 │(臺) │ │├─┼──────┼───────┼────┼────────┤│1 │自90年8月起 │不詳 │85000 │偵卷一第71頁 ││ │至91年9月30 │ │ │ ││ │日為止 │ │ │ │├─┼──────┼───────┼────┼────────┤│2 │91年1月11日 │HT-360PT │3000 │偵卷一第66頁 ││ │ │KT-02 │ │ │├─┼──────┼───────┼────┼────────┤│3 │91年3月12日 │HT-360A利百代 │6000 │偵卷一第68頁至第││ │ │削鉛筆機 │ │69頁 │├─┼──────┼───────┼────┼────────┤│4 │91年3月26日 │HT-360 │960 │偵卷一第70頁 ││ │ │DEBIKA PENCIL │ │ ││ │ │SHARPENER │ │ │├─┼──────┼───────┼────┼────────┤│5 │92年10月15日│HT-360 │16080 │偵卷一第73頁 ││ │ │手動式銷鉛筆機│ │ │├─┼──────┼───────┼────┼────────┤│6 │92年10月15日│HT-360 │1608 │偵卷一第74頁 ││ │ │手動式銷鉛筆機│ │ │├─┼──────┼───────┼────┼────────┤│7 │92年10月31日│HT-360 │10800 │偵卷一第75頁 ││ │ │手動式銷鉛筆機│ │ │├─┼──────┼───────┼────┼────────┤│8 │94年9月7日 │HT-360 │18048 │偵卷一第76頁 ││ │ │鉛筆機 │ │ │├─┴──────┴───────┼────┴────────┤│合計 │141496 │└────────────────┴─────────────┘附表四:合信公司接受日本櫻花公司、日本利百代公司之訂單┌─┬──────┬───────┬──────┬─────────┐│編│訂單日期 │ 產品編號 │商品數量(臺│證據出處 ││號│ │ 商品名稱 │) │ │├─┼──────┼───────┼──────┼─────────┤│1 │92年10月17日│HT-360PT │8568 │偵卷一第78頁至第80││ │ │ │ │頁 │├─┼──────┼───────┼──────┼─────────┤│2 │92年12月12日│HT-360PT │984 │偵卷一第81頁至第82││ │ │ │ │頁 │├─┼──────┼───────┼──────┼─────────┤│3 │92年11月17日│HT-360PT │2400 │偵卷一第83頁至第84││ │ │ │ │頁 │├─┼──────┼───────┼──────┼─────────┤│4 │92年11月18日│HT-360PT │4512 │偵卷一第85頁至第86││ │ │ │ │頁 │├─┼──────┼───────┼──────┼─────────┤│5 │93年1月17日 │HT-360PT │2904 │偵卷一第88頁至第90││ │ │ │ │頁 │├─┼──────┼───────┼──────┼─────────┤│6 │93年5月25日 │不詳 │20400 │偵卷一第91頁 ││ │ │ │ │ │├─┼──────┼───────┼──────┼─────────┤│7 │93年11月1日 │HT-360 │12 │偵卷一第92頁 ││ │ │ │ │ │├─┼──────┼───────┼──────┼─────────┤│8 │94年5月31日 │HT-360 │20400 │偵卷一第93頁 ││ │ │ │ │ │├─┼──────┼───────┼──────┼─────────┤│9 │94年6月14日 │HT-360 │18048 │偵卷一第94頁 ││ │ │ │ │ │├─┼──────┼───────┼──────┼─────────┤│10│94年6月23日 │HT-360 │20000 │偵卷一第95頁 ││ │ │ │ │ │├─┼──────┼───────┼──────┼─────────┤│11│94年9月20日 │HT-360PT │6720 │偵卷一第96頁至第97││ │ │ │ │頁 ││ │ │ │ │ │├─┼──────┼───────┼──────┼─────────┤│12│94年9月22日 │HT-360PT │6768 │偵卷一第98頁 ││ │ │ │ │ ││ │ │ │ │ │├─┼──────┼───────┼──────┼─────────┤│13│94年10月8日 │HT-360PT │6720 │偵卷一第99頁至第 ││ │ │ │ │100 頁 │├─┼──────┼───────┼──────┼─────────┤│14│94年11月8日 │HT-360PT │4608 │偵卷一第101 頁至第││ │ │ │ │102 頁 │├─┼──────┼───────┼──────┼─────────┤│15│95年10月11日│HT-360PT │9048 │偵卷一第103 頁至第││ │ │ │ │104 頁 │├─┼──────┼───────┼──────┼─────────┤│16│97年5月20日 │HT-360 │20000 │偵卷一第105 頁 ││ │ │ │ │ │├─┼──────┼───────┼──────┼─────────┤│17│98年2月20日 │HT-360 │8000 │偵卷一第106 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