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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智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瑞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柏翔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 告 明陽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簡金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法院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五號字體,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簡金旺係被告明陽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 樓,下稱明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件所示「CREATOR Ⅲ雙噴頭3D立體列印機」型錄,係瑞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美術、圖案著作,未經瑞思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上開語文、攝影、美術、圖案著作,竟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10月間,在明陽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自瑞思公司官網重製上開語文、攝影、美術、圖案著作後,使用在明陽公司自身之3D列印機廣告之上,並將該等廣告公開傳輸至明陽3D列印、樂天市場、露天拍賣、PCHOME、雅虎奇摩商城、痞客邦等網站公開展示,以此等方式侵害瑞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調偵字第395 號案提起公訴,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書,其中上開型錄著作雖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2,500 元出資委請訴外人張勝棻所製作,惟此乃因原告之代表人方柏翔與張勝棻素有交情所生之優惠價格,如依張勝棻所屬之吉智設計有限公司對一般人收費標準,至少需12萬元,而依被告公開傳輸之網站有8 處,各次均係獨立侵權行為,則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96萬元等語。

(二)原告因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

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明體8 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之法庭版或3C版1 日。

⒊聲明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與犯行,而係事前已經原告同意而為等語置辯。

(二)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金旺係被告明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代表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REATOR Ⅲ雙噴頭3D立體列印機」型錄,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美術、圖形著作,並使用於原告公司網站作為廣告使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前揭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 年9月、10月間,在被告明陽公司址設之上班處所內,因執行業務而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自原告公司網站重製前揭著作,並接續公開傳輸至明陽3D列印、樂天市場、露天拍賣、PCHOME、雅虎奇摩商城、痞客邦等網站,作為被告明陽公司銷售該3D立體列印機之廣告使用,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被告簡金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被告明陽公司,則科罰金2 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金旺為被告明陽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已詳如前述,被告明陽公司自應與被告簡金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⒊茲查,原告乃係以5 萬2,500 元之代價委請張勝棻製作前揭

型錄著作,並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此有張勝棻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著作權轉讓同意書、請款單存卷可憑(參他字卷第13、124 頁),應可認定,又衡諸該著作之性質及內容,為一商業廣告,其作用乃在藉由該著作之表達方式促銷商品「CREATOR Ⅲ雙噴頭3D立體列印機」,從而,被告以不法方式使用該著作作為廣告,原告所受損害者乃係該著作之使用利益或授權他人可獲之利益,而非該著作所推銷之商品本身,原告販售該商品之銷量是否因而短少,應非所問,而該著作既係原告以5 萬2,500 元所取得,則原告之實際損害自以5 萬2,500 元為限。再者,自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以觀,不過係取得利用該著作之代價為何之問題,被告如本得合法販售該商品,其銷量之多寡,亦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範疇,而取得該著作之代價,自應參酌前揭原告自張勝棻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之對價為5 萬2,500 元而為衡量,從而,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仍為5 萬2,5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雖謂該著作之市場行情應為12萬元,且被告公開傳輸

之網站有8 處,應各次分別計算所得利益等語,並以張勝棻所出具之聲明書(參智附民卷第25頁)為證。惟查,該聲明書固記載有「本人張勝棻因與方柏翔先生因交情匪淺,於

102 年底為瑞思實業有限公司所創作之CREATOR Ⅲ雙噴頭3D立體列印機之型錄,為其所創作之攝影、後製、圖案設計之規模,所收取之新臺幣五萬兩千五百元,為本人接案之合理行情價四成。恐口說無憑,特此聲明」等內容,然核該聲明書之製作日期為104 年7 月31日,究係偵查中臨訟所為,況且,原告之代表人方柏翔與張勝棻既均自承兩人交情匪淺,則該聲明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如僅憑此項聲明書,即率斷該著作之市場行情為12萬元,恐非妥適,莫若仍以該二人間實際之交易價格作為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宜。再者,被告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公開傳輸該著作於明陽3D列印、樂天市場、露天拍賣、PCHOME、雅虎奇摩商城、痞客邦等網站,然既係接續而為,仍係同一侵權行為下之不法內涵,而非各次分別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所為不過係就同一著作於不同網站為反覆之利用,本案既以取得該著作之對價本身作為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認定,則無論其使用次數之為何,均難超出取得該著作之對價本身。綜上,前揭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判決書登報之部分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2.本院考量原告乃係委請他人製作該著作作為廣告,以銷售自身所代理之商品,將被告侵權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公諸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原告雖漏未載明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作為依據,然就此既已有所請求,本院本於職權認事用法,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報紙,依前揭規定,仍屬有據。然關於刊登之內容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將前揭判決全文以新細明體8 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之法庭版或3C版1 日,惟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便宜行事,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使原告信譽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使用該著作之目的、公開傳輸之網站數量、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法院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5 號字體,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以符比例原則。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登報費用之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明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上揭費用之負擔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5 日送達於被告明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簡金旺,有起訴狀上之簽名及日期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8 月6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2,50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法院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5 號字體,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