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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郭文吉上列聲請再審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102 年度聲全字第2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104 年度抗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聲請合併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文吉為北院102 年度聲全字第29號之裁定書其管轄之異議並在士院再審聲請。其本件管轄犯罪鑑定地系(應為「繫」之誤)屬士院之轄內,鈞請合併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85 號刑事裁定參照)。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以102 年度聲全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全字第29號裁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另因聲請鑑定留置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抗告無理由,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1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117號裁定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均非上開聲請保全證據及鑑定留置等案為裁判件之原審法院,並非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合併再審,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