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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郭益臣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

4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益臣為本案件之秘密證人,因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及其共犯結構,能在身處監獄中或其原審法官當庭公開詳述嗎(因庭上有其他受刑人及他人在場旁聽),如補敘理由,監獄中其他受刑人定會看到並知曉,難道符合秘密證人保護法之條文和精神?因被告顧及自身生命安全,故於原審及上訴二審之理由均未提及此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確指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之本案件是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偵辦,秘密證人筆錄(A1)係由其隊員陳斌魁幫忙製作,市刑大偵八隊全體隊員均知此事,懇請庭上傳喚員警陳斌魁或其小隊長到庭作證,因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刑期之增減及聲請人應有之權益。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郭益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 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依據上開所述,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號、87年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此部分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聲請再審,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實,亦僅係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事由聲請再審,程序雖無違誤,惟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案件審理及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中,均未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迨至第二審判決後之104 年10月14日,始以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調查該部分之證據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陳明甚詳,並有本案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證據未據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原審法院於判決時實無從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況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事實認定既無爭執,則聲請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等情,縱令屬實,仍屬同一罪名而有無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原因,而以聲請人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觀之,縱有上開情事,亦尚無免除刑罰之餘地,是僅影響科刑範圍,而不因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影響聲請人所犯之該部分罪名,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所定「重要證據」之要件相符,綜此,聲請人執此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程序違背規定;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是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