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謝明勳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被 告 蔡培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42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明勳以被告蔡培君涉犯刑法第239 條相姦罪及同法第240 條第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42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47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
104 年12月1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月25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100 年10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中,雖聲請人並未明確提及被告是否在違反聲請人之妻闞敏華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然綜觀上開對話內容,係聲請人在為其老婆討公道,可見聲請人主觀上認為闞敏華係被害人,並非在知悉被告與闕敏華通姦之情形下與被告對談,且被告於上開談話當中閃避否認其與闞敏華發生性行為,導致聲請人無法確認實情為何。又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山科學研究院)100 年11月29日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其內容均係中山科學研究院預先擬好問題,而由闞敏華針對問題回答,均僅問被告與闞敏華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並未提及發生性行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闞敏華無從針對是否違反其意願為具體之陳述,且該陳述者為闞敏華而非聲請人,聲請人對於實際發生之情形,並不知悉。嗣闞敏華於
100 年12月28日指訴被告涉嫌性侵害案件,迭據發回續行偵查,聲請人均陪同闞敏華進行,相信其所為係遭強迫之陳述及主張,在此種情形下,聲請人如何對於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直至103 年4 月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後,聲請人始明確知悉被告係與闕敏華相姦。且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列相關證據,聲請人從未看過,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內容,與聲請人認知有所差異,待聲請人閱卷後,方能表示意見。原處分逕以上開聲請人與被告100 年10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中山科學研究院100 年11月29日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認聲請人早已知悉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罪嫌,未向中山科學研究院函詢當初聲請人及闞敏華究以何種事實向該院檢舉被告之不當言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當及違誤,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相姦罪及同法第240 條第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相姦罪部分:
⒈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與其妻闕敏華相姦,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39 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⒉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104 年2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係
於100 年9 月底,經其妻闞敏華告知,獲悉被告與闕敏華發生性行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5 頁)。又聲請人與被告100 年10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記載:「謝(即聲請人):應該是你說該怎麼解決吧。蔡(即被告):我說該怎麼解決,你約了我出來那我想知道你的用意,我要解決什麼樣的問題,你覺得有甚麼樣的問題是要我來解決的。謝:需要我告訴你內容嗎?去寶格麗,去大直,去宜蘭的,去花蓮高雄,這些需要我告訴你細節嗎?包括你們的所有做愛過程我都可以念給你聽,有沒有用套。蔡:蛤?謝:弟弟大不大、小不小,你都用些甚麼姿勢,這樣夠清楚了吧。…謝:事情已經發生了,你想拿什麼誠意來解決,誘姦我太太是事實。蔡:什麼叫誘姦。謝:你找她做愛不是誘姦嗎?是不是誘姦,她有老公你知道嗎?不回答還是不敢回答?不回答怕錄音啊?…謝:沒有是不是要不要我拿賓館的證據給你…」等語(見他字卷第183 至194 頁),足見聲請人早已於10
0 年9 月底,經其妻闕敏華告知,知悉被告與其妻闕敏華多次前往各地賓館發生性行為,依其等多次前往各地賓館發生性行為之情節,已可判斷係相姦而非強制性交,聲請人稱直至闕敏華指訴被告涉嫌性侵害案件,於103 年4 月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後,聲請人始明確知悉被告係與闕敏華相姦云云,已難採信。且中山科學研究院100 年11月29日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記載:「…7 月29日約了在內湖民權吃飯,第一次發關係是在吃飯幾次後,日期沒有很確定,只記得飯後就直接開車,在我未同意下就直接到內湖沐蘭旅店直接開到房間,當時我遲疑不知該如何,只是蔡先生說20年前未嫁他及10年前為了小孩又沒跟他在一起,不該給個交代嗎?我當下可能心軟,也認為他是軍人,就無心防的跟他進去了,一進到房間他就說很想我,他沒想到20年後還能跟我見面還能跟我一起,之後他就開始親我、抱我,發生了關係…蔡培君在親我抱我的時候,我有推阻,但蔡培君說你是不是害羞,之後還是發生了…9 月19日與蔡培君、金偉傑、許弘銘及許先生女伴一同,9 月19日早上9 點一同約在國父紀念館旁7-11集合…約10:00一同出發前往宜蘭、礁溪,當天晚上入住花蓮遠雄飯店…晚上我與蔡同一房,但無發生關係。9 月20日早上約10點離開花蓮一起南下,晚上入住夏都…9 月21日離開飯店,中午吃海鮮,晚上住高雄漢來…晚上有發生關係…8 月份但日期不確定,有一次單獨與蔡培君前往礁溪旅遊,當天入住礁溪華閣,是蔡培君訂的房間,晚上吃熱炒後回房間,當天有發生關係…」等語,該洽談過程聲請人全程在場見聞,並與其妻闕敏華一同於該訪談紀要上簽名確認無訛,有該洽談紀要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5 至200 頁),聲請人依其妻闕敏華所為之上開陳述,應已知悉其妻闕敏華並非遭受性侵害,而係與被告在交往過程中發生性行為,聲請人稱直至其妻闞敏華指訴被告涉嫌性侵害案件,於103 年4月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始明確知悉被告相姦犯行云云,實難採信。是聲請人遲至103 年10月24日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出相姦罪之告訴,有蓋該署103 年10月24日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罪部分:⒈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和誘其妻闕敏華脫離家庭,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40 條第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⒉被告之手機於100 年9 月30日21時38分,傳送訊息內容:「
我愛你!離婚,嫁給我!」等文字,至聲請人之妻闕敏華之手機,有手機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6頁),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104 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係於10
0 年9 月30日當天已看到該訊息,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頁),其遲至103 年10月24日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出和誘有配偶之人罪之告訴,有蓋該署103 年10月24日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