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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蔡秀明代 理 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吳克府

盧振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2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2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秀明以被告吳克府、盧振東2 人涉犯恐嚇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234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29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克府為「士林福庭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主任委員,被告盧振東則為系爭管委會之管理主任,聲請人為該社區之住戶,被告吳克府認聲請人未繳納管理費,於104 年4 月間召開管委會決議,欲向聲請人收取管理費,進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同年6 月5 日,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寄發公函予聲請人及其配偶,恫嚇稱:「...如未如期繳納,本會將...依法向臺北市建管處檢舉貴住戶之違建事項...」等語,聲請人雖已多次告知被告2 人若管委會方面認為收取「法定空地使用償金」係有理由,且認為聲請人確有使用違建之事實,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主管機關為檢舉,然被告等人捨上開正當程序不為,反而以告訴人若乖乖繳費則大家相安無事之口吻威脅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而向警方提起本件告訴後,被告2 人復以系爭管委會名義以104 年7 月31日士林福庭(管)字第0000000 號公告說明:「⒈蔡○明(按:即聲請人)告訴的理由是管委會毫無根據、巧立名目向他收取『法定用地使用償金』,他拒繳後,管委會發函催繳,並善意說明如不繳,管委會要檢舉他家的違建事實。因此他認為有被妨害自由及恐嚇。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上開「公告」之附件「致住戶們一封公開信」略謂:「..,今天我以無比沈重的心情,寫下這封公開信,星期五15:59,臺北市0000000000000區○○○00號1 樓蔡○明,至石牌派出所提告管委會及管理主任,於2015.06.05發函催繳法定空地使用償金,如未於期限內繳納,要舉報他家違建事實...渠不但不繳,反而誣指本會以毫無根據、巧立名目,向渠收取『法定空地使用償金』為由,到石牌派出所告發管委會及管理主任,難道渠已獨享12年之非法利益,還不夠嗎?於法定空地、公共空間違建私用難道不是事實嗎?我們要受這種無情無理的栽贓施壓嗎?精神受煎熬嗎? 同時置全體住戶的益及消防安全於不顧嗎?這讓我們情何以堪?管理費多年來有一些住戶不知原因何在?一直拒繳管理費,屢經催收,也是置之不理。...唯獨少數幾戶(五戶以下?)自認合理,這樣合乎比例原則嗎?...法定空地使用償金是必須支付的...何況這些住戶已獨享許多年之利益,對得起其他住戶嗎?但我們委員絕對不接受住戶的無理責罵、責難,我們委員沒有這義務,住戶也沒有這權利,...」等語,並公開透露足以使他人辨別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將聲請人本件力爭之過程描寫成:「...令人難過不齒的事情...」,意圖藉由上述諸多偏頗、醜化、詆毀及挑起社區住戶間對立之語言,迫使聲請人及其配偶甚至於其家屬於社區內活動時倍感壓力而繳納「法定空地使用償金」。㈡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 年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2 字第47號刑事判決意旨,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他人者亦然。本件前述信函、公告所載文字內容,顯已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甚明。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上開聲請人援引之判決與

本案之背景事實不同,即不予採用,惟上開判決已明白闡述恐嚇之定義,縱本件被告2 人主張向主管機關檢舉聲請人之違建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亦不能解免渠等不思以合法之民事訴訟手段,反藉由發布上開信函、公告等不實文書中傷聲請人之客觀恐嚇行為及主觀恐嚇犯意,渠等涉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罪之罪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再按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本罪。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2 人於上開聲請人所指之信函、公告中,係敘明若聲請人不繳納依據該社區規約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規定及管委會於2015年4 月10日會議決議之「法定空地使用償金」(按:見偵卷第27、44頁),管委會將就聲請人之違建向台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提出檢舉,由該管機關執行拆除(見偵卷第78、90頁),核渠等所為僅屬向權責機關舉報可疑違建,督促權責機關執行公權力之正當權利行使,並未敘及若聲請人拒不繳納上開償金,管委會或被告2 人將來即會私下針對聲請人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進行何不法加害。聲請人雖另主張前揭信函、公告及公開信中所使用之文字諸多偏頗,企圖挑起社區住戶間之對立,使聲請人倍感壓力而繳納償金云云,惟觀諸聲請人上開引列之文字內容,均僅屬系爭管委會及被告2 人表達渠等主觀上對聲請人未繳納償金並提出本件告訴等已發生事實所生之情緒、觀感,並無進一步對聲請人為不法將來惡害通知,縱聲請人認該等內容對其已造成醜化、詆毀,仍與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所示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綜參上開事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於處分書內詳細敘述推論之理由,觀其論述亦無不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情。

㈡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 年上易字第26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47號等刑事判決意旨,主張本件被告之恐嚇刑責不因其係合法行使權利而解免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之事實係被告與被害人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分別以威脅向警方檢舉、向稅捐機關告發等手段向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犯行,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則係被告張貼信函表明「我會派兄弟去您住屋破門而入」、「我會帶管區警員及兄弟去找你們馬上即時給我搬出去」等文字恐嚇被害人,經法院認定該信函文義確含有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內容,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恐嚇犯意,不因該信函同時載有將併採取其他合法管道解決糾紛而有所影響等情,有上開各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均核與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社區規約及管委會決議之依據向聲請人請求償金,且於相關信函、公告中並未提及任何將來不法加害情事之情節迥異,自不容等同視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因而認定無從援引附用上開判決,自有所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無違誤,聲請人以上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