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駱萬益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徐德勝律師被 告 郭淑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駱萬益前以被告郭淑敏涉犯竊佔等案件,提起告訴,復於偵查中,追加告訴被告古振文涉犯毀損案件,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以10
4 年度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被告郭淑敏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3 月4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 年
3 月17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㈡載有本件臺
北市○○區○○路○○○ 巷○○○○ 號與相鄰之67之6 號之間的隔間牆業遭被告郭淑敏鑿穿等語,再議處分書又指無聲請人指稱被告打通兩面牆部分,顯然未針對聲請人指摘事項來論斷。又從不起訴處分書㈡所載,聲請人乃於偵訊時述及被告打通兩面牆,顯然應非屬單純毀損罪,而係毀損建築物罪,自非屬刑法第35條(聲請狀所載應係第357 條之誤載)之規範須告訴乃論之罪。再本件係劉賴偉向法院標得之後,再轉贈與給被告,被告也委任律師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自不可能不知破壞隔間牆之事。且本件以被告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何以委任他人為代理人,非由劉賴偉公司之職員擔任執行代理人?而損害隔間牆之事實,於102 年6月17日即存在,斯時執行法院並無任何強制點交之行為,可見被告具有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及不法之故意。又檢察官未詳予調查,逕引用聲請人偵訊時所述被告打通兩面牆部分毀損罪係於102 年6 月17日經律師告知後才發現云云,此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函知102 年10月16日勘驗現場之情不符,自有違誤。
㈡就強制、竊佔罪嫌部分,比對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
1596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6 月17日執行筆錄記載,執行法院並未將本件67之6 號房屋交付被告占有,縱然劉賴偉所述該圍牆出入口係於法院點交後102 年9 月12日才封閉起來為真,此一行為亦已危害由浪板隔起之67之6 號房屋之新出入口(且為唯一出入口)及聲請人嗣後使用該建物之權利,並使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提供擔保失其效用。除非民事第二審審理時,被告均無參與或委任之律師未告知,否則被告應當知悉駱萬能已屬視同上訴人且聲請人有准為提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之判決,就本件67之6 號建物之部分不應再為執行,卻放任劉賴偉或民事執行之委任代理人執行,而與劉賴偉有共同犯意。而封閉圍牆出入口顯已排除聲請人使用該建物,圖在未判決之前竊佔該建物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房屋於10
1 年12月14日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447號、100 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聲請人及駱萬能應將之拆除並返還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經聲請人上訴並就假執行部分聲請先為辯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14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440 號判決准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6日提存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惟駱萬能部分則無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被告另於同年6 月21日具狀聲請駱萬能、駱炫宏自上開房屋遷出,經本院於同年8 月29日以士院景102 司執高字第2236號執行命令定於同年9 月12日執行債務人駱萬能、駱炫宏遷讓房屋事宜,此分別有各該判決、本院提存所函、被告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執行命令(稿)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41、6 至10、42至47頁),先予認定。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封閉前開67之6 號建物圍牆出入口涉及竊佔、強制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於103 年1 月10日具狀告訴時檢附所指遭以水泥新
堆砌之圍牆照片指訴係被告犯強制、竊佔云云,有該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45、46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不記得是何時封起來的,102 年6 月17日法院去勘查時就封起來了;當時被告的先生劉賴偉說如果我進入他拍得的土地,他就要提出告訴,所以我不敢進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73 、17
4 頁),證人劉賴偉亦證稱:上開土地為其以其妻即被告之名義所購得,除因其他案件勘驗經檢察官要求被告到場外,被告並未到過該土地,也未處理土地上建物之事項;所提示以水泥牆封起來之照片,是其在法院點交之後請公司的人員去封起來的,因為其對占有該建物之聲請人等起訴拆屋還地,一審獲得勝訴判決,封起來之後,他們還有另外的通道可以出入等語(見他字卷第192 、193 頁),而被告則供稱:
是先生以她名義買土地,只有一次與法院人員去過現場,其他情形都不知情;不知道有該出入口,也不知道是何人封的,內部牆被打通2 個門的事也不知道等詞(見他字卷第176頁);復依本院102 年度民執司執字第2236號強制執行事件
102 年6 月17日執行筆錄記載:「4.執行法院至菁山路現場履勘67-6號是否現有人居住,惟從(自67-4號)原67-6入口難以進入,執行法院改由67-2號駱萬益住處進入,現住之駱萬益先生稱:從67-2號去67-6號之樓梯已壞掉無從通達,應改由原路進入,現有該異議之公司使用,事務官請駱萬益指明67-6號入口,但駱萬益拒絕。5.駱萬益復同意領執行法院至67-6號目前新出入口,該出入口用浪版隔起,內有鐵門上鎖。」(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及同年9 月12日執行筆錄記載:「1.債權人領執行法院至執行現場行遷讓...67-6 號內仍有人但進行搬遷中。... ⒌現場67-6號駱簡瑋先生在場,其稱大型家具(床、冰箱等)尚無法搬走外,其餘均已整理並搬走... 其後駱萬能稱,留下的物品就是不要的,可以當廢棄物丟棄,事務官告知債務人駱萬能債權人若幫忙整理掉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仍須由債務人負擔... 」(見他字卷第52、53頁)。可徵被告所辯並未處理建物事宜之詞,非不可採,證人劉賴偉前所稱土地建物事宜為其處理,被告並未參與;67之6 號房屋使用人仍有其他出入口可進出等詞,應可採信。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以水泥封閉出入口之行為係被告,或被告授意他人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該以水泥封閉出入口之時間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2 年6 月17日到場履勘之前。聲請人逕以被告與劉賴偉係夫妻,顯然知悉劉賴偉封閉出入口之事而有強制、竊佔之共同犯意,縱無直接故意,亦因放任劉賴偉上開行為而有不確定故意,被告封閉出入口顯有排除聲請人使用上開建物以竊佔該建物,並以實力不法施之於物體之上而影響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云云,尚屬率斷。原處分意旨據此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竊佔犯行,並非無據。
⒉聲請人另以前開假執行之時,到場代理人李佳儒即係被告提
起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職員,是被告顯有唆使或與劉賴偉共同封閉上開房屋出入口以排除聲請人使用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竊佔罪嫌云云,惟被告為前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如有相關訴訟事件本即需以被告為原告、聲請人或由其委任代理人始為適格,然非謂與該土地相關之所有行為均必為被告所為或其所知悉。聲請人再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未委任其夫劉賴偉之公司職員為代理人,反自行委任他人為代理人,顯見被告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委任其他第三人而非委任證人劉賴偉公司職員為代理人,何以可以逕認被告即知悉前揭封閉出入口之事,均未見聲請人提出明確之證據說明之。況如前聲請人所自陳及證人劉賴偉所證內容,暨同案被告即聲請人另告訴毀損上開建物屋頂之被告古振文供述:67之6 房屋屋頂是伊去施工的,是公司派伊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4 頁),更無從認定被告就該封閉出入口一事明知而有強制、竊佔犯意,況亦無證據證明封閉出入口已排除聲請人使用該建物之權利,如上所述,是聲請人上開以其主觀上推測之詞,遽指被告有竊佔、強制之共同犯意,亦難採信。
⒊聲請人復以其已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供擔保,被告理應知
悉駱萬能已視同聲請人,故就該67之6 號建物部分即不應再執行云云。然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及駱萬能均應拆除該67之6 號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予被告,嗣於上訴後,僅聲請人就假執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先為辯論,並於102 年5 月14日判決聲請人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亦確實提供擔保金等情,雖如前述,然此部分免為假執行僅限於聲請人部分,並不及於駱萬能,況被告其後就駱萬能部分聲請應自該建物遷出,亦經執行法院核發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亦有前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執行命令函稿可憑,聲請人前指被告應將駱萬能視同聲請人,不得就該建物聲請執行云云,亦非可採。
㈢聲請人指被告損害隔間牆涉毀損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於103 年
3 月6 日司法警察調查中指訴:被告未經我同意將67之6 號建物內部隔間牆打通2 個門,用來作為與隔壁(臺北市○○區○○路○○○ 巷○○○○○ 號)通行用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
103 年6 月13日訊問時指稱:67之6 號建物內部單純之隔間牆遭被告打2 個門等語,有103 年3 月6 日調查筆錄、103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70、175 頁),並有聲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提出載有「告訴人101 巷67之6 號被強制打門竊佔」等文字之照片1 張附卷(見他字卷第73頁),然依聲請人前開指訴內容及所提照片,聲請人指被告打通2 個門之牆面究竟為聲請人所述「建物內部單純之隔間牆」或係另述通往隔壁67之4 號建物區隔之牆面,是否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尚無從判斷。
⒉又證人劉賴偉於偵查中證稱:(問:67-6裡面有1 道隔間牆
有開了2 個門?)67-4跟67-6本來沒有牆隔開,我取得67-4後,築了1 道牆區隔開,為了修繕屋頂漏水,我就在牆上開了1 道門,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稱有2 個門等語(見他字卷第193 頁),如依證人劉賴偉所述,67之4 號建物與67之
6 號建物之間,原並無其他牆面區隔,係之後由其所築,則此事後始築起之牆面是否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聲請人就此牆面遭打通是否有提起毀損罪告訴之權利?均容有疑義。
⒊況如前㈡⒈、⒉所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與67之6 號建物
相關事宜有親自處理,或授意他人所為之情形,是縱有如聲請人所指訴隔間牆面遭打通2 個門而毀損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聲請人遽指被告打通2 面牆,涉嫌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亦無從憑採。
⒋再者,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之時,並
未就前揭67之6 號建物隔間牆遭毀損一事提出告訴,而僅就該建物出入口鐵門遭破壞部分告訴,嗣聲請人於103 年3 月
6 日司法警察調查中始指:被告未經我同意將67之6 號建物內部隔間牆打通2 個門,這是被告毀棄損壞的犯罪行為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103 年6 月13日訊問時指:67之6 號建物內部單純之隔間牆遭被告打2 個門,是102 年6 月17日高院法官去勘查後,律師當日告訴我的,我要告毀損罪;(問:這有逾告訴期間的問題)我都交由律師處理等語,有前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用之日期戳及上開103 年3 月6 日調查筆錄、103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1 至5 、
70、175 頁)。是聲請人自陳該牆面僅係建物內部之單純隔間牆,其要告的是毀損罪,原處分意旨依聲請人所提告之罪名即刑法第354 條認有同法第357 條告訴期間之適用,並認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7日知悉上開事實,復寬認聲請人就毀損罪嫌提告之時間係103 年1 月20日具狀提起告訴之時,顯已逾告訴期間乙節,難謂有何不當。至聲請人104 年4 月9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9 月30日院鎮民勤102 上44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聲請人實係於
102 年10月16日方知悉被告打通牆面開門一事,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顯係誤會云云。然「知悉」本即是告訴人主觀上之認識,且聲請人前所指102 年6 月17日之日亦確實有本件民事執行事件之履勘,有前開102 年6 月17日執行筆錄可參,則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之知悉犯罪時間點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檢察官未落實調查,逕以聲請人陳述為憑,率為不起訴云云,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強制、竊佔、毀損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又雖未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毀損隔間牆部分為具體認定,惟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此部分已跨越起訴門檻,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