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翁進文代 理 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黃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已無不當,而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4 年

5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明德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職員,為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被告於94年2 月22日,受鈞院囑託,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與聲請人翁進文間93年度訴字第1363號返還土地事件,前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之1地號土地)實施測量時,明知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地號土地)有預留法定空地,且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靠近坡坎之邊界處無法進入測量,竟於無界址或界線之情形下,未預留法定空地,而以不實之地籍圖,據以對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實施測量,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率爾提出予鈞院,致鈞院於上開民事返還土地事件中,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於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上占用達367平方公尺之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5之1 地號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支付不當得利予國有財產局,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系爭5 地號土地與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並無界址,自不能特

定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亦無法確認聲請人所有車庫及犬舍等鐵棚是否占用到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從而,原處分認聲請人所有之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占用系爭

5 之1 地號土地北側土地及其占用面積,實有誤解。㈢原處分書與不起訴處分書皆誤認被告只要測量系爭5 之1 地

號上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位置及面積即可。然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係拆屋還地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認聲請人所有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占用到渠所有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故鈞院於94年2 月22日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而中山地政事務所才派被告到場勘測臺北市○○路○ 段○○巷○○○ 巷○○○ 號之車庫及左側犬舍占用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故若無先測量系爭5 之

1 地號土地面積暨位置座落至何處,自不能知悉聲請人所有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有占用到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惟被告當時並無測量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亦無測量聲請人所有系爭5 地號土地面積,且亦無任何界址,徒就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面積加以測量即製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陳報聲請人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面積367 平方公尺,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與事實顯然不同,並不實在。

㈣綜上,原處分認本件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而駁回聲請人

再議聲請,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黃明德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黃明德原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職員,為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主張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管理,聲請人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竟擅自在其上搭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而無權占用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367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請求聲請人將無權占用系爭5 之

1 地號土地之車庫、犬舍等鐵棚及鐵架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即於94年2 月22日受本院民事庭囑託,就上開民事返還土地事件進行測量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查卷第79頁),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原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職員,94

年2 月22日、94年3 月21日至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實施測量後所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伊均有親至現場測量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又觀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返還土地事件94年2 月2 日勘驗筆錄記載:「到場關係人:原告:複代:黃振毅。被告:翁進文。鑑定人:中山地政事務所:黃明德。」、「勘驗結果:法官請地政人員按原告指界測量,並將測量結果報院。」等節(件偵查卷第65至66頁),及衡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以:「查94年3 月25日本所製作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係使用經緯儀以自由測站法施測,非套圖計算面積,測量範圍屬本市○○區○○段○○段000 地號。」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1 頁)。又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履勘,由被告確認於上開民事返還土地事件中實際測量之位置,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履勘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91至95頁)。足認被告於94年2 月22日、94年3 月21日,確係親至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實施測量後,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聲請人指稱被告未親自施測即遽以製作不實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云云,要難證明屬實。

㈢聲請人雖以:系爭5 地號土地與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並無界

址,自不能特定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亦無法確認聲請人所有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是否占用到系爭5之1 地號土地,被告於系爭5 地號土地及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界址未明之情況下,仍製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顯屬不實登載云云。惟查,聲請人另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76

9 號判決確認系爭5 地號土地、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經界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9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可證系爭5 地號土地與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並非無界址可循。再者,聲請人復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向本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員劉家鈞受本院囑託對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地籍圖實算面積與登記面積是否相符乙情實。而依證人劉家鈞所證述:「…5 之1 地號跟5 地號之地籍線,我都有實地測量。

右下方沒有路,現場狀況無法施測。」、「沒辦法測量的是圖說右下角的部分,因為該處全部都是樹木,該處的地籍線無法實測現況,其他三面我都有量。」等語,及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地籍圖及聲請人指陳被告涉嫌不實登載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均可見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係位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5 地號土地之南方,亦即聲請人土地上建物之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係位於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北側。該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是否占用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及其占用面積為何,所攸關者,為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至於證人劉家鈞證述無法實測處,則係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界址。準此,證人劉家鈞所證稱無法測得之系爭

5 之1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界址,顯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是否占用系爭5 之1 地號北側土地及其占用面積為何並無關連,亦屬明確。

㈣聲請人又以:被告當時並無測量系爭5 地號土地、系爭5 之

1 地號土地面積,徒就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面積加以測量即製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陳報聲請人占用國有財產局面積367 平方公尺,足見被告所製作之系爭複丈成果圖與事實顯然不同云云。然系爭5 地號土地及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並非無界址可循乙節,業如上述,且被告係於94年2 月22日依本院民事庭法官之指揮至現場履勘,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代理人之指界位置予以定位,並於94年3 月21日使用經緯儀以自由測站法測量聲請人之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占用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而製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返還土地事件94年2 月2 日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為憑,則被告所為並非在劃定系爭5 地號土地、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甚明。縱認被告未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測量劃定界址,即先行測量聲請人之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占用系爭5 之1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甚明。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而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