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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慶隆代 理 人 廖凱偉律師被 告 徐惠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8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慶隆原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金香、、朱兆析及田祐齊(按被告王金香、朱兆析及田祐齊部分均未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均任職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並分別擔任護理長、護理師及行政人員。同案被告王金香、朱兆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張明元醫師之同意下,即製作被告徐惠美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E-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偽刻張明元之印章後,用印於系爭診斷證明書,再將系爭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徐惠美。被告徐惠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系爭診斷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聲請人王慶隆提出傷害告訴而行使之。另被告田祐齊於本院函詢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張明元醫師所製作乙情,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事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6日回復本院,內容略以:診斷證明書為張明元醫師所開立,印文皆為張醫師所有等語。因認被告徐惠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慶隆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之際,併同告發經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

國泰醫院員工王金香、朱兆析及田祐齊等人,並將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疑點逐列如下:

⒈依病歷記載,張明元醫師已於100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看診

時,當下交予被告徐惠美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欄及醫師囑言欄皆註明100 年2 月21日看診,於醫師只依當日看診之病歷而開立一次診斷書之鐵律下,證明35天後出現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及醫師囑言欄內再度使用100 年2 月21日看診之情形下,純屬假冒第

1 次開立之文件,足認被告徐惠美並未於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即100 年3 月28日之急診科看診紀錄,故系爭診斷證明書為假文件。且被告徐惠美及國泰醫院均未出示批價單、診斷書開立證明單、處方箋及醫療費用收據單以資佐證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合法性。又臺北國泰醫院總務組長許玉郎指認十多年從未發行系爭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印章,亦從未更改現行印章之印文。再者,張明元醫師於102 年8 月21日下午

2 時許,在診室內當面向聲請人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非伊所開立等語,現場並引發三位女護理師注目圍觀。

⒉另朱兆析涉案部分,於被告徐惠美之100 年2 月21日病歷內

記載「告知Dr黃亮中,予之重新開立」,表明即係由其打字列印診斷書,再交由院外人士蓋假的張明元醫師印章而成。其次,王金香涉案部分,即被告徐惠美於100 年8 月證稱「我向急診室護理長要,他馬上給我五張腦震盪的證明。」不用繳錢的當然係假文件。又田祐齊涉案部分,乃明知被告徐惠美無掛號、看診、病歷、批價單等情形下,向法院行文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是醫院開立」顯然包庇醫院內部共犯。

㈡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函覆,衡情有基於同儕情誼,掩

飾被告等人犯行之可能,蓋自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僅有文字載記,未附具如「蓋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上相同之張明元醫師印文之同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內部留存之被告徐惠美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紀錄及批價文件」為佐,要難逕以張明元醫師所具書狀、國泰醫院函覆認定系爭診斷證明書為真。

㈢倘系爭診斷證明書為真(假設語氣),中央健保局理應存有

被告徐惠美就診紀錄,惟就上開紀錄及前述蓋有張明元醫師印文之同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內部留存之被告徐惠美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紀錄及批價文件,本於偵查不公開,且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且無違背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下,原檢察官略此不為調查,令人不解。復謂國泰醫院函覆即足認有高度公信力,爾後涉及大型公司行號或機構內部人員犯罪,是否只需該公司、機構出具表明內部人員無犯罪之文件,即足以排除偵查必要?原檢察官本可調閱前述資料以明之,拒此不為,單憑過往文書遽認無偵查必要,是否已盡國家保護義務,當非無疑,故懇請鈞院,調閱「中央健保局所載記之被告徐惠美就診紀錄、蓋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上相同之張明元醫師印文之同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內部留存之被告徐惠美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紀錄及批價文件」。

㈣復提供告證30之MP3 錄音檔,主張本社區吳漢輝總幹事否認

有代理被告徐惠美赴國泰醫院申請系爭診斷書等情,是病歷內之「委託申請診斷證明同意書」(即告證5 )乃院外人士共同安插之假文件,且吳漢輝亦為共犯。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慶隆以被告徐惠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8

5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

4 年5 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隨即於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4年5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乙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85 號卷核閱屬實,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亦著有判例。

㈡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⒉(即前述二㈠⒉部分)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經查,聲請人王慶隆原僅就「被告徐惠美」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徐惠美」涉案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有卷附刑事聲請再議㈠狀及處分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18號影卷),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陳明僅就被告徐惠美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參見本院卷第1 至2 頁) ,是以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⒉分別指訴「被告朱兆析、王金香及田祐齊涉案部分」乙節,應屬贅述,先予敘明。

㈢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⒈、㈡、㈢( 即前述二㈠⒈、㈡、㈢

部分)⒈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傷害徐惠美案件,經徐惠美持系爭診斷

證明書,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經士林地檢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205 、276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參見士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下稱他卷,第132 至159 頁)。聲請人已於前揭案件中爭執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採納,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判決內詳加論述其認定之理由(參見他卷第141 、147 至148 、152 頁),聲請人仍以前詞空泛指摘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自難憑採。

⒉自國泰醫院函覆士林地檢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上之印鑑為本

院張明元醫師所有,且為張明元醫師授權專科護理師打字後經醫師確認後蓋印製作」等語,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11月21日(103 )汐管歷字第1811號函、同院103 年12月10日(103 )汐管歷字第1832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參見他卷第163 、165 頁),並有張明元醫師本人出具之說明表單1 紙,說明內容與上開函覆所載相同,並有張明元醫師簽名蓋章於該紙表單上(參見他卷第166 頁)。是以,系爭診斷證明書雖非張明元醫師親自製作,惟他人既已獲得張明元醫師之授權委託製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診斷證明書即非偽造。

⒊聲請人又謂「醫師只能依當日看診病歷開立『一次』診斷證

明書」云云。按現行醫療實務均允許病人於診斷書開立後,復為補發或追加之申請,又補發或追加申請之時點限制,視各該醫療院所內部規定。再者,病人以同一次接受醫療行為而先後或同時申請數份診斷證明書,可認有基於申辦保險理賠、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或刑事告訴等目的,衡情所在多有,是聲請人徒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係被告徐惠美就診後35日再次開立而認係偽造等情,並無立論根據,復與現行醫療實務運作相違,不足憑採。

⒋至於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中央健保局所載記之被

告徐惠美就診紀錄、蓋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上相同之張明元醫師印文之同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內部留存之被告徐惠美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紀錄及批價文件等資料予以調查,有偵查不備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無非欲以前述資料推論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但系爭診斷證明書既經檢察官求證於製作名義人即張明元醫師本人,並認此部分爭議已臻明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偽造,是檢察官認上開資料無調查之必要,核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惟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併予指明。

㈣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即前述二㈣)部分

聲請人提出告證30之MP3 錄音檔,主張吳漢輝與被告徐惠美為共犯云云。惟查,告證30之MP3 係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日聲請交付審判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徐惠美有何偽造文書犯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之理由,復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