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樂麗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永華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 告 白愛慈
施幸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樂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白愛慈、施幸均涉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
104 年5 月12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於法定期間之同年5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郭永華於102 年1 月24日偕同證人郭
柏毅、被告白愛慈一同至英國了解產品狀況,並於該期間一一開箱檢驗,確認每箱中均有開裂及劣質加工等瑕疵情形,豈有再行放貨之可能?再者,被告施幸均在臺灣以電腦圖檔偽造保證函時,證人蔡嬌就在身旁,倘出具保證函係出自授權或同意,為何不經證人蔡嬌親筆簽名並以實際之公司大、小章為之?證人蔡嬌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施幸均製作保證函係未經證人郭永華或其之授權或同意,且在寄送保證函給客戶時,只寄送給被告白愛慈,並未副本抄送給證人郭永華、蔡嬌、郭柏毅,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均未置一語,亦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詎高檢署則以證人蔡嬌與郭永華具夫妻關係,難期證人蔡嬌為客觀陳述云云,而未就全案事實及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亦未審酌蔡嬌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作證,遽論證人蔡嬌因身分關係無法客觀陳述,不惟理由不備,亦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人會發現被告白愛慈、施幸均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
,係在與香港商HOME RETALL GROUP LIMITED (下稱香港HR
G 公司)達成和解未久之103 年1 月間,因與證人張正武閒聊時無意間獲知:於102 年1 月間案發當時,證人張正武所負責檢驗之許多貨品係檢驗不合格,卻不知貨品事後為何會遭放行,亦不知被告白愛慈是以何種理由將貨放行,聲請人事後勘查並回復被告白愛慈電腦內所刻意刪除之諸多電子郵件,其中包括:香港HRG 公司查驗員Jason 驗出不合格之驗貨報告、證人張正武回報之瑕疵照片電子郵件、公證行安排重新驗貨行程通知及被告施幸均私自偽造保證函寄送給客戶香港HRG 公司之電子郵件等文件,而於偵查期間,聲請人亦遵偵查檢察官之指示,將被告白愛慈任職聲請人期間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原封不動地提供檢察官勘驗,詎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竟指摘聲請人係刻意提供部分且片面不利於被告白愛慈之文件資料,豈不怪哉?再者,被告白愛慈事前隱瞞聲請人於本件偵查期間所提供之不利文件資料,足以證明其背信犯行明確;且聲請人已提供被告白愛慈任職聲請人期間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供原偵查檢察官勘驗,倘有其他有利於被告白愛慈之電腦檔資料而遭聲請人刻意隱匿,自應無所遁形,然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置一語,亦未從上揭聲請人提供之電腦設備中,發現任何有利被告白愛慈之檔案文件或資料,徒以其個人主觀臆測,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理由不備且失之率斷。其次被告白愛慈不顧品管人員之意見,不僅未加處理,猶在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竟於102 年1 月28、29日,二度擅自指示被告施幸均盜用聲請人印章之圖檔,偽造聲請人公司名義之保證函,私自寄至香港HRG 公司予以使用。
然不起訴處分書卻以被告白愛慈已於102 年1 月28日21時許回信予代工廠,要求代工廠改善云云,作為有利被告白愛慈之認定,時間上顯有誤謬。詎高檢署未熟閱卷證資料,徒依無罪推定原則,認聲請人提供之電腦檔案文件資料,縱非有利於被告白愛慈,究難以此反推被告白愛慈有罪云云,為其論據,顯不知所云。
㈢被告白愛慈身為聲請人之總經理,並負責管理及監控大陸代
工廠業務,而大陸代工廠生產之相關貨品有重大瑕疵情形業經張正武回報,亦有證人張正武之證述及卷附相關電子郵件及所附照片可稽。再參以電子郵件往來皆係證人張正武與被告白愛慈、施幸均往來,並無證人張正武直接或副本知會證人郭柏毅、郭永華、蔡嬌,顯見被告白愛慈飭令大陸品管人員(包括證人張正武等人)不准與聲請人公司其他管理階層直接聯繫,凡事僅能向其報告,是以證人張正武所有回報產品瑕疵情形僅向被告白愛慈、施幸均回報,並無向聲請人管理階層回報,同可證明。高檢署遽論:證人郭柏毅為證人郭永華之子,非一般員工,此由其陪證人郭永華赴英處理貨品問題即明,是聲請人謂證人張正武不會向證人郭柏毅報告,及證人郭柏毅雖赴大陸代工廠,然因不屬其權責,故不知情云云,洵有悖常理云云,至屬擅斷,洵不足採。
㈣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理由書已清楚敘明活蟲問題根本不存在,
並提出相當明確之證據為佐,詎高檢署均未詳加調查,逕以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為由,駁回再議,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聲請人以錄音方式,取得聲請人先前多家協力廠商之陳述,
均一致指出被告白愛慈係用香港年豐公司與香港HRG 公司做生意,甚至香港HRG 公司業務也承認103 年訂單是要發給香港年豐公司,及在電腦通訊軟體SKYPE 上搜尋到被告施幸均所使用的帳號,凡此均足證被告白愛慈利用香港年豐公司接單並下訂單予代工廠,被告施幸均在該公司擔任要職,非證人曾聰輝所證稱係溢汰塑膠工廠直接與香港HRG 公司交易。
又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命證人曾聰輝提出與香港HR
G 公司交易之所有文件,僅以工廠可自行製作之出口報單及供銷契約,便輕易相信證人曾聰輝係直接與香港HRG 公司交易,其採證至為偏頗,況證人曾聰輝所提之出口報單上係工廠名稱,而非貿易商名稱,尚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據,均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迺高檢署遽未就此一一詳論,徒以溢汰公司未經由被告白愛慈、施幸均或年豐公司接單,已據證人曾聰輝結證在卷,聲請人執傳聞證據之電話紀錄,指稱證言不實,難謂有理由云云,難令信服。
㈥被告白愛慈、施幸均於在職期間即提前為成立年豐貿易公司
作準備,其等故意以放爛貨之方式,致聲請人遭香港HRG 公司解約,並趁機離職接收聲請人對香港HRG 公司之訂單,因此聲請人請求調閱被告白愛慈設定抵押所得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之資金流向,非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是高檢署此部分之認定亦屬有誤。因聲請人與香港HRG 公司交易條件為出貨後90日付款,所以貿易商本身需有龐大資金先支付工廠用於生產,於出貨後的90日始向香港HRG 公司收款,被告白愛慈在離職後不久,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則其貸款資金流向自有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並援引歷次偵查中書狀,原處分對於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白愛慈、施幸均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斟酌,且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被告白愛慈、施幸均所涉背信以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懇請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白愛慈、施幸均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白愛慈於警詢時供稱:於99年4 月11日至102 年5 月29
日間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未有背信行為,亦無勾串工廠製作粗劣品質不佳之產品,因如此作將影響工廠的商譽,也會遭客戶將工廠列入黑名單,永遠不再跟工廠訂貨,也會影響我跟客戶間之關係,對我一點好處也沒有,另外品管人員即證人張正武也從未跟我反應有產品品質不佳的問題,迄至102 年1 月2 日客戶(即英國品管人員)通知我產品有瑕疵後,我請證人張正武將產品照片寄給我看,證人張正武還打電話給我強調產品品質都沒有問題,另偽造文書部分,當時我與證人郭永華、郭柏毅父子在英國處理貨品瑕疵問題,是證人郭永華及郭柏毅、蔡嬌3 人以通訊軟體SKYPE 及以電話討論後,同意聲請人公司繕打出貨保證函以E-MAIL方式寄給客戶,讓客戶放行出貨,我將他們的意思以電話轉達被告施幸均,請她按上述方式作等語(見他卷卷一第347 頁至
350 頁);於103 年8 月6 日偵查中供稱:大陸代工廠是證人郭永華找的,已做多年都沒有問題,這一次是102 年1 月
2 日香港HRG 公司跟我說我們出的貨有瑕疵,我有問證人張正武何以出問題,他說這是客戶造假,不用相信他們,客戶說不行,我就跟證人郭柏毅、郭永華一起到英國看貨,看了發現真的有問題,香港HRG 公司就說可以幫我們返工(REWORK),將沒有問題的貨重新包裝,他們統計這些貨百分之七十幾是可用,但在返工過程中有發現活蟲(天牛),客戶要求全部退貨,證人郭柏毅說不可能有活蟲,是客戶造假,發律師函給客人,我在英國有打電話叫被告施幸均發保證函,因為當時驗貨時發現百分之七十是可以的,客人說如果我們公司願意出保證函就出貨,我有跟證人郭永華、郭柏毅討論過上開方式可行,乃聯絡被告施幸均製作保證函,向來做保證函都會經過證人蔡嬌同意,我與丹東代工廠沒有私交、業務合作、投資,我私人的錢借給丹東的蔣益平,因為他們當時缺錢買原料,我有跟證人郭柏毅、蔡嬌講,借據是證人蔣益平用E-MAIL給我的,我在大陸沒有投資代工廠出貨給香港
HRG 公司,在大陸也沒有任何投資等語(見他卷卷一第386頁至第387 頁);復於103 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在聲請人任職期間,聲請人公司派證人張正武及4 個品管駐在代工廠,偶爾我會過去看他們整個生產過程控管品質,如有問題,他們會跟我講,我再跟證人郭永華講,於1 月4 日收到客戶投訴後,我要求證人張正武將每張檢查照片都給我看,後來證人張正武有將返工後優良的商品相片寄給我看,我覺得沒問題才會繼續出貨(即告證14之3 :返工出來修好的架子圖片),於102 年1 月4 日先收到香港HRG 公司客戶品管WALTER來信,說貨有瑕疵,我看了之後,馬上將WALTER給我的信傳給證人張正武,也傳給證人郭永華父子,證人張正武說不可能,出貨第一批我們先驗,客戶再派人來驗,之後出貨的貨物我們自己檢查,是第二批出貨給客戶之後,才收到WALTER的來信,我質問證人張正武有無依照我的要求百分之百檢查,他說不可能有這瑕疵,證人郭永華說可能客人搞鬼,我們就直接飛到英國,我們1 月22日抵達英國,這時客戶不相信我們自檢能力,直接到代工廠檢查,這些相片(即告證14之5 :丹東瑕疵圖片)是證人張正武將客人檢查有問題的產品拍下來,我收到信之後,就要證人張正武將瑕疵品拿掉,重新挑過、重新拆,重新包裝,證人郭柏毅於101 年11月還跟我去丹東代工廠,現場可以看到貨,工廠不可能因我唆使即出劣質品,所以我們飛到英國之前,都還認為產品是好的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10 頁第111 頁),被告施幸均於警詢中供稱:證人張正武是實際驗貨的人,我並沒有在大陸的驗貨現場,而且他驗貨經驗豐富,所以證人張正武跟老闆郭永華、郭柏毅、被告白愛慈表示產品沒有問題後,被告白愛慈就打電話指示我出具保證函,我依一般程序寄發保證函給客戶,這些事情我也都有跟證人蔡嬌報告等語(見他卷卷一第354 頁至第355 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出具保證函過程,被告白愛慈在英國打電話給我,說客戶同意繼續出貨,但需要公司保證函,所以我做完保證函之後,先跟證人蔡嬌講,講完後直接寄給客戶,因為當時被告白愛慈、證人郭柏毅父子均在英國處理這事情,我之前就有用過公司印鑑圖樣製作文件,叫我製作文件的人有被告白愛慈及證人郭柏毅父子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12 頁),被告白愛慈、施幸均供述製作保證函之情節互核相符,堪可採信。
㈡另證人張正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大陸做品質管理有10年
左右,我作品管,看完會以電話、E-MAIL向被告白愛慈報告,被告白愛慈2 、3 個月會去大陸一趟,被告白愛慈到大陸做管理,如貨出問題,是由被告白愛慈負責,我都是向被告白愛慈報告,有問題也都會跟被告白愛慈報告,知道被告白愛慈的老闆是在場的證人郭柏毅,我做品管時從開始生產就會在工廠看,工廠在生產時,我們就會一直在那邊看貨,看到做出成品,我在證人蔣益平之丹東代工廠負責品管時,有發現最近做我們的貨,品質很糟糕,在101 、102 年開始出問題,之前都還好,我們挑出不良品放在旁邊,證人蔣益平趁我們下班不在那邊時,又將貨放回去出貨,我是後來收到客戶的照片才知道不良品怎樣又放回去,我們在出貨之前驗貨,就有發現有問題,就有跟被告白愛慈報告,據我對證人蔣益平的了解,他不會將不良品銷毀,他會將不良品放回去,我有問工廠的人,不良品在哪裡,包裝的人說包回去了,我有跟被告白愛慈報告這件事情,被告白愛慈有去找代工廠處理,商品也有返工2 次,返工後照片還是有瑕疵,我有傳給被告白愛慈看,被告白愛慈回信責備代工廠,叫工廠將貨做好,但工廠沒有做返工,告證14之1 、14之2 、14之3 信件是我寄給被告白愛慈,被告白愛慈收到之後,有回信給我,繼續叫工廠做好,告證14之6 這也是我寫給被告白愛慈,證人蔣益平也答應會繼續返工,我在102 年1 月28日寫信跟被告白愛慈說貨物仍有瑕疵後,代工廠並沒有返工,就放那裡,過幾天貨便遭載走出貨了,之後有叫我去檢查有沒有活蟲,但沒有活蟲,客人有反應這事情,叫我們去檢查,我有跟公司講說我們工廠不可能會有活蟲,產品製作過程不可能有活蟲,我聯絡證人郭柏毅父子的方式有手機、E-MAIL,但我沒有告訴證人郭柏毅父子,因被告白愛慈有規定說要跟她報告,不可以越權報告等語(見他卷卷二第234 頁至第239頁),又被告白愛慈任職期間為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及監督大陸代工廠業務,被告施幸均為業務助理而非實際驗貨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下單到出貨作業流程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白愛慈供稱負責跟大陸代工廠生產接洽並控管品質等情,與證人張正武強調於大陸代工廠從事品管,僅向被告白愛慈聯絡報告有不良品及貨物瑕疵等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證人張正武負責業務為大陸代工廠之品質管理及驗貨,並不負責貨物之出貨,對其所監管之木材品質,分別於102 年1 月8 日、9 日、18日、25日及2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照片告知被告白愛慈,有告證14之1 至14之
7 所附電子郵件內容及不良品圖片可證(見他卷卷一第91頁至第133 頁),是以大陸代工廠木材品質上雖有明顯可見之瑕疵,然由證人張正武上開證述難認被告白愛慈是否明知不良品卻仍執意出貨之情,而推論被告白愛慈有為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行為。
㈢又該批產品在102 年1 月2 日經香港HRG 公司品管人員Walt
er Lo來信告知(即告證12,見他卷卷一第76頁至第84頁),英國ARGOS 公司收到貨品後,抽檢發現木材有瑕疵,而證人張正武上開信件內容均在102 年1 月8 日之後所為,則告證14之1 至14之7 信件所附瑕疵圖片與先前已出貨之產品瑕疵是否同一,尚有疑義,已難憑此認被告白愛慈明知產品瑕疵而仍執意出貨。再者,倘被告白愛慈收信後已知木材不良品遭出貨且未能通過驗貨,惟稽之事後確已由大陸代工廠「返工」加工,並與證人郭柏毅等人前往英國處理糾紛,顯見被告白愛慈對木材不良品品質已有指示改善之舉措,其復於
102 年1 月28日以電子信件指責大陸代工廠商所為有害聲請人商譽,可見被告白愛慈對聲請人產品品質維護有具體作為,亦難認被告白愛慈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再者,證人郭柏毅於偵查中證稱:貨物返工後仍無法出貨係客戶說有成蟲,並要求聲請人公司提供木材砍伐及燻蒸消毒等證明,但聲請人公司提供了,客戶仍不願意收貨等語(見他卷卷二第228頁),雖聲請意旨主張蟲害問題非實際存在,且蟲害問題與因產品外觀瑕疵而退貨之情形不同,後者係被告白愛慈故意致驗貨不合格云云,惟聲請人確因商業糾紛而與香港HRG 公司和解,此為聲請人所坦認,該批產品除外觀瑕疵外,是否無蟲害問題,兩者非不能併存,且證人張正武係在木材返工後,始檢查有無活蟲,時序上與被告白愛慈所述相符,實難推論聲請人輸出之木材產品均無瑕疵,逕認被告白愛慈係故意將產品外觀瑕疵之不良品交予廠商,始致聲請人商譽減低或其他財產損失。另被告施幸均為業務助理,非實際驗貨之人,又聽從被告白愛慈之指示,並無影響被告白愛慈出貨與否之決斷,其接受被告白愛慈指示協助處理公司大陸代工廠業務,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白愛慈有何違反聲請人利益而共同背信之犯行。
㈣又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白愛慈、施幸均為成立年豐貿易公司,
故意放爛貨搶走聲請人訂單,被告二人離職後取得聲請人與香港HRG 公司訂單,被告白愛慈設定抵押之400 萬元流向,係供大量生產資金所用云云,惟依溢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曾聰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出貨給香港年豐公司,ARGOS 公司是直接跟他們接洽下單,也沒有透過被告二人取得訂單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並提出其與香港HR
G 公司之供銷契約佐證(見他卷卷二第140 頁至第143 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年11月28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溢汰公司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1月28日之申報貨物出口報單(見他卷卷四第1 頁至第500 頁),其中有買方香港HRG 公司之出口報單,而未見溢汰公司、香港年豐公司與香港HRG 公司有三方貿易往來關係,且溢汰公司從事塑膠拉門業務,與聲請人出貨予香港HRG 公司之木材組裝品項不同,聲請人徒憑錄音內容或他人轉述而指稱被告二人故意放爛貨,再從聲請人搶取訂單以利經營香港年豐公司云云,顯無實據。又被告白愛慈是否設定抵押400 萬元一事,不足證明被告白愛慈、施幸均實際控制經營香港年豐公司,況聲請人因產品瑕疵與香港HRG 公司和解在先,嗣後仍遭解除契約,解約因素在所多有,所涉買賣雙方利益繁雜,實難執此推論係被告白愛慈、施幸均離職後至溢汰公司擔任要職所致。另聲請人已提供被告白愛慈任職聲請人期間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供原偵查檢察官勘驗部分,客觀性證據之取捨除取決於偵查檢察官之偵查方向,若該證據未達被告二人為有罪高度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指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違誤及不當。
㈤至聲請意旨指訴被告白愛慈、施幸均涉嫌共同偽造保證函,
私自出貨予客戶云云,並以證人蔡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施幸均係被告白愛慈之助理,跟工廠、國外公司做聯繫,但都不需要用到公司印鑑章,如需用印均要告訴我,由我來蓋章,如果跟國外公司會用電子掃描後,再郵寄正本,只有跟國外公司的採購合同,是用電子文件往來才會需要,但這些也都是用印後掃描寄送過去,不會用電子檔印章,不知被告施幸均製作保證函傳給ARGOS 公司,如果我在公司,我就自己簽名、用印就好,而且信件只寄給Argos 公司及被告白愛慈,沒有副本給我們等語為證(見他卷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頁)。然查,被告白愛慈於102 年1 月22日已與證人郭永華、郭柏毅父子同至英國處理瑕疵問題,且木材不良品確有事後「返工」之情形,而有繼續出貨之情,且本件保證函性質與證人蔡嬌前開證述需經其同意始得製作之採購合同內容及情狀均有所不同,則被告白愛慈因出貨急迫,經取得證人郭永華等人同意,而指示被告施幸均製作,非無可能,是被告白愛慈、施幸均供稱係取得證人郭永華等人同意而製作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白愛慈、施幸均有聲請人所指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白愛慈、施幸均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