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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蔡炘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4 年4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卷第17頁)。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炘運與聲請人原係同事,於

103 年7 月15日晚間2 人於同事聚餐後,又至新北市板橋區某KTV 唱歌,聲請人於KTV 唱歌後酒醉意識不清,由被告於翌日(即16日)凌晨0 時許陪同聲請人搭乘計程車,返回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趁聲請人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在聲請人住處,以其性器官插入聲請人性器官之方式,對聲請人性交得逞,嗣於同日聲請人清醒,發覺有異而報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其事後發簡訊向聲請人道歉,係因「其有論及婚

嫁之女友,與聲請人不可能有進一步發展」等語(見高檢署處分書第3 頁㈡段),言下之意似為聲請人明知其有女友而仍主動索求與被告性交;原處分就此毫無懷疑逕予採信,未附理由。惟查:

⒈從被告對聲請人、被告對公司其他同事之簡訊內容可知

,不僅毫無被告所辯稱「其有論及婚嫁之女友,與聲請人不可能有進一步發展」等語,反而是被告一再表達其做錯事,希望聲請人原諒、希望同事幫忙打聽聲請人醒來發現遭侵害後之反應等語。

⒉聲請人係遭乘機性交,根本無意與毫不熟識之被告為性

行為,豈有主動索求性交並要求交往之實據?聲請人亦完全不知道被告感情背景與來歷;且若被告明知其有論及婚嫁女友,卻仍執意送根本不熟識之聲請人(諸多證人證述為被告主動要求送已泥醉聲請人回家)回近50分鐘車程外之淡水住處,是否有「撿屍」性侵之動機已屬有疑,高檢署處分書第10頁至第11頁㈩前段,對此動機之合理懷疑竟僅一語帶過,指為單純聲請人臆測之詞,已違常理及經驗法則,並屬率斷。

㈡就聲請人是否未處於酒醉狀態而有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認定

,原處分係以二者為據,一為聲請人住處大樓1 樓之監視錄影晝面,另一為同事吳沛婕之證述,惟查:

⒈本件事實過程就聲請人是否酒醉有3 個階段,即聲請人

離開板橋KTV 時、搭乘計程車回淡水住處之40至50分鐘期間,以及回淡水住處後之狀態。第1 階段聲請人酒醉需他人攙扶,未有正常反應有諸多證人證述可稽。第2階段計程車上聲請人處於昏睡與嘔吐之情形,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證人吳沛婕臆測聲請人可能坐車後有比較清醒,因證人吳沛婕並未隨同坐車無法知悉,就此段事實本無證人適格,原處分竟以此憑採為推論聲請人精神意識已有回復之依據,要屬不當,有違證據法則。

⒉第3 階段回到淡水住處聲請人是否意識清醒,僅有監視

錄影晝面拍到之片刻數秒可稽,與被告進入聲請人住處後之情形,雙方有無被告辯稱之你情我願之互動、聲請人回到家中放鬆後是否陷入沉睡等情,無法逕行連結劃上等號。換言之,原處分在無法得知被告進入住處後之行為下,僅從進入前數秒錄影晝面推論無積極證據證實「被告無乘機性交」之消極事實,未免率斷。

⒊監視錄影晝面有2 個檔案,經聲請人再次查驗尚留有的

其中1 個「檔名0000-0000 C棟錄影檔」檔案,已有聲請人腳步在地上深色框線左右偏移之情形(參再證1 之每半秒格放晝面照片),偵續案件之原不起訴處分根本未曾注意到此細節,逕謂聲請人步伐平穩;經聲請人提起再議提出此步伐不穩情形後,原處分僅能承認有此情事,惟仍籠統以「係聲請人左轉彎時腳步自然偏移左方,應為正常現象」等再次推論,為否准再議聲請之理由,令人錯愕。事實上,該監視錄影畫面就推論聲請人於第3 階段進入房間後之意識狀態,已嫌間接,更不容再以明見晝面顯示聲請人腳步已有左右偏移狀況下,就間接推論之證據再加事後合理化推論,以為否准起訴門檻決定之重要依據。原處分理由為此論述,不僅違背證據法則,並有過度推論之論理上疑義。

⒋被告是否為聲請人帶領入住處、聲請人刷卡進大門等細

節,與聲請人意識是否清醒之判斷,在有錄影晝面下本無關緊要,原不起處分錯置此節為論述重點,聲請人再議就此提出質疑。高檢署原處分理由亦知悉聲請人「係稱計程車前往淡水住處之車程為計程車司機知道住址後帶領,而非被告帶領」,與「計程車到達後二人下車,由聲請人走在前面,被告尾隨進入」等節,要屬二事。原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對此二事一再執著混淆,據此認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處分因此認聲請人意識清醒要屬牽強等語,仍屬臆測而不可採,誠屬雞同鴨講,論理錯亂。㈢事發當日上午8 點起,被告即主動連續以10餘通簡訊向聲

請人表達歉意,內容包括「我昨天真的喝多,我們全家只靠我一人在工作…我求求你,如果我真的做錯了,我會彌補你」、「今天讓你難過我真的很抱歉,求求你給我機會讓我彌補」等語。若非被告前夜所為有違聲請人意願、有愧在心,何須主動致歉並要求彌補?被告簡訊復稱「一開始真的是很擔心你,才送你回家」、「我真的都很不敢確定昨天有發生什麼,我發誓也不會跟任何人說」等語,係主動要送聲請人回家,還稱其不確定有發生何事,顯與被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請我陪她坐計程車回淡水」、「他邀我進去坐一下,2 人是自願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相違。㈣聲請人當日醒來正疑惑何以自己下體未著內褲,已換好居

家服,內褲則掛在床旁電風扇上等景象,接獲被告8 點多道歉簡訊後確認遭乘機性交,驚恐連忙撥打3 通電話給同事游象嵐手機求援,並撥打至任職公司銷售案場、公司專案李清堯手機告知前情並請假,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至警局報警,當天下午2 點告訴人並由同事廖妤卉開車前來接送離開警局。若非有遭乘機性交侵犯之受害情事,應無為此連續急迫聯繫友人、驗傷、報案之舉止;搭配此間被告一再插入之道歉簡訊聯繫情形,益證告訴意旨為真。

㈤證人陳苑汝於士林地檢署證稱,不僅就其聽聞於聲請人醒

來發現未穿內褲之報警情事為證述,並對聲請人發現疑似遭性侵後慌張詢問其如何處理,建議並陪同聲請人聲請社區監視錄影光碟保存證據、事後恐懼情緒激動等情並有詳細證述。原處分僅以前段證人聽聞屬傳聞證據為由否決此證述之證據力,而未注意到該後段證述係證人親身陪同聲請人為後續處理之親身經歷,就證明聲請人事後驚慌失措、顯無可能如被告辯稱雙方事前兩情相悅、發生關係後還期待交往等辯詞之之情事,與社工、其他同事之證述均可反證被告辯詞之虛假與處處不符事理。何以原處分對被告之辯詞錯漏之處百般寬容,卻對聲請人之指訴、證人就「情況證據」與「事件背景」之證據力百般不採,在偵查階段以連正式審理階段都少見之嚴格標準審查各項主客觀不利被告之證據,令人費解。

㈥同事游象嵐在被告事發後2 日之7 月17日到銷售案場找不

到他後,接獲被告急尋他的「你今天也放假?」的簡訊,似為找人商議善後,隔日回覆「你什麼心態我會不知?道歉有用嗎?你根本沒把任何人放在眼裡吧?別吵他了」等情,顯見被告事後千方百計找聲請人出面善後的作為之事實;公司主委陳佳為事發後幾天與被告碰面,被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解,換取聲請人不提告訴之條件。公司專案李清堯私下轉告被告此條件,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並告知本件在驗傷時即被要求須報警提告等情;甚至請其母親前往銷售案場找尋聲請人尋求私下和解,聲請人未能接受。凡此均證其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後,汲汲營營想私了的作為。

㈦證人李清堯與陳佳為到士林地檢署證稱不記得有30萬元和

解乙事,陳佳為之證述實為「對金額沒有印象」,有偵查筆錄與錄音可稽,而非如原不起訴處分第5 頁㈢末3 行,大而化之所稱「被告未經由證人李清堯與陳佳為主動提出30萬元和解金乙事」,認聲請人指訴有所誤會。證人李清堯與陳佳為2 位案場主管就被告要求和解過程模糊其詞,係因事發後未經陳報公司總經理知悉,總經理輾轉得知後震怒詢問,2 人為免遭質疑想私下解決公司內部醜聞,且聲請人拒絕和解,而不願提起此事,要非與事實不符。惟無論如何,被告主動於事後積極尋求和解乙節,業有簡訊內容、通聯紀錄可稽,和解條件與金額為何,尚屬事後民事程序關注之內容,要非偵查中本件待證事實相關情況證據所關注。原不起訴處分以此證人證述部分和解過程與金額與聲請人所述不相一致,為不採告訴意旨之事由之一,論理上恐錯置重點。

㈧告訴人近日情緒暫時稍微穩定,請友人將之前封鎖被告知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解鎖,發現103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被告主動傳訊問聲請人「你還好吧」一語,聲請人當時正因疑遭被告性侵而四處求助於同事及友人,迄11時13分才看到被告上開訊息,並回問「你老實跟我說昨天發生什麼事情好嗎?」,詎被告怕回文字訊息成乘機性交犯行鐵證,不願明說,只願回應「我打給你哦」、「等我一下哦」、「妳在哪呢?我去找你當面說」等語(見聲證3),驗證聲請人懷疑遭被告乘機性交應屬真實,被告亦在偵查中才承認有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惟係經聲請人同意,還謊稱其已有女友為由,婉拒聲請人之後續來往要求等語。然從聲證3 可確知,聲請人確實16日凌晨案發當時因酒醉不知遭被告乘機性交,被告亦明知其對聲請人乘機性交犯行,卻仍觀察聲請人知道多少而故意避談、否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㈨聲請人就事發過程之描述,於警詢中係回答警方提問過程

,直覺反應因當時酒醉不記得,僅隱約感覺有人對其插入性器官、疑似擦拭身上體液之感覺。因此在案發當日上午回應被告Line訊息上才會質問被告到底做了什麼,被告卻避而不談。偵查中回答搭上計程車後到宿舍期間之認知,亦確實因酒醉而不記得,與回到熟悉宿舍後得勉強自行走回一樓住處,以及前開警詢中被詢問在聲請人住處裡隱約疑似感覺遭人插入性器官之陳述,要屬三事,並無衝突。

原處分將不同詢問問題與不同情境下之回應分割審視認有矛盾,恐有誤會。

㈩綜上,原檢察官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犯嫌,認事用法有上

開違誤,即率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非妥適,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聚餐

及KTV 唱歌後,於翌日凌晨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聲請人位於淡水住處,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59至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係乘其酒後失去意識之際,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然查:

⒈於103 年7 月16日警詢指稱:「(問)當時加害人蔡炘

運有無射精至妳體內、戴保險套?性侵得逞後有無對妳說什麼?當時遭加害人蔡炘運性侵過程為何?當時我已經喝酒醉,過程我都不記得了。」、「(問)相對人對妳性侵害時有無射精、戴保險套?射在何處?應該有射精在我的身上,我有印象他有拿衛生紙擦拭我的身體。」、「(問)當時他有無用衛生紙擦拭下體?有無保留上開之物即是當日所穿之內衣褲、床單、棉被等物?我印象中他有使用衛生紙擦拭下體。有,我當時所穿的內褲已經提供給醫院了。」、「(問)妳遭受性侵害時意識如何?當時反應為何(有沒有想哭的感覺)?妳是否有反抗?怎麼反抗?若無,原因何在?我當時喝的很醉,意識很不清楚,我只記得他叫我換衣服,我跟他說我不要,之後我就睡著了。我沒有力氣反抗,因為當時太醉了,所以情形也不清楚。」、「(問)請問加害人對妳性侵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或使用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性侵過程情形為何?我當時沒有意識,所以不太記得了。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被蔡炘運性侵的過程,只記得他有用衛生紙擦拭我的身體,他也有用衛生紙擦他的下體。」(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於103 年10月16日偵訊結證稱:「... 我在餐廳及KTV

都有喝酒,在餐廳喝了紅酒1 瓶,到KTV 喝了紅酒3 、

4 杯。從餐廳到錢櫃時,就覺得有點醉意,到KTV 喝酒,後來我就不知道了,聽同事說,我已趴在同事吳沛婕身上。上計程車有印象,但走出去到計程車這段沒印象。當時我趴在吳沛婕身上,被告坐在旁邊,說要送我回家。不知道錢櫃開車到回家過了多久,我從上計程車後就吐了,吐完之後就不知道了。下車後如何走回家完全沒有印象,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對於自己下車到大門刷卡走進去都沒有意識,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陪我下車並進到住處,隔天早上起床時,發現身上的內褲不見了,身上的衣服被換掉,內褲被放在另一邊的電風扇上,覺得奇怪,有問同事游象嵐昨天是誰送我回來的... 回到家後發生何事,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嗣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結證稱:如何從KTV 離開,只記得有搭車,但我忘記是坐什麼車,我當時在車上有吐,當時旁邊有個聲音叫我忍著不要吐,但我還是吐了,我吐完之後就沒有意識。如何走回家也沒有意識,是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有幫我提包包... 我喝醉後就會很更(快)的回家,但過程我都不清楚。只要喝醉之後隔天起來我會忘記喝醉後的事情(見偵續卷第32頁)⒊細繹聲請人之警詢、偵訊證述,警詢就被告對其為性交

行為之射精及事後以衛生紙擦拭等有印象,嗣於偵查中則稱其在計程車上嘔吐後已全部不知道了,亦不知下車後如何走回家,只有起床後發現身上內褲不見,衣服被換掉等情,是聲請人就案發過程細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⒋聲請人雖主張就事發過程之描述,於警詢中係回答警方

提問過程,直覺反應因當時酒醉不記得,僅隱約感覺有人對其插入性器官、疑似擦拭身上體液之感覺,因此在案發當日上午回應被告Line訊息上才會質問被告到底做了什麼,被告卻避而不談。偵查中回答搭上計程車後到宿舍期間之認知,亦確實因酒醉而不記得,與回到熟悉宿舍後得勉強自行走回一樓住處,以及前開警詢中被詢問在聲請人住處裡隱約疑似感覺遭人插入性器官之陳述,要屬三事,並無衝突。關於此節,經核閱前開聲請人之指述,警詢時員警係就被告是否趁聲請人酒醉,對聲請人性侵之時間、地點、次數及有無符合性侵害犯罪之構成要件詢問,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則就被告與聲請人聚餐、KTV 唱歌後,再一起搭車回到聲請人住處發生何事、聲請人隔天起床後之情形、聲請人打電話給同事之案發前至案發後完整過程詳加訊問,因聲請人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業如前述,聲請人稱其指訴要屬三事,並無衝突,委不足取。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案發前飲用紅酒超過1 瓶,已達泥醉程度,惟查:

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住處1 樓之監視器光碟

,勘驗結果為「內有2 個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

000 大廳錄影』、『0000-0000 C棟錄影檔』,檔名『0000-0000 大廳錄影』之檔案,現場即是偵卷內第28頁上方照片之大廳,畫面右上角顯示:『2014.07.2010:

43:55』、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14/07/16 00 :04:14』,被告與聲請人由畫面右上角之大門進入大廳,被告在左邊,聲請人在右邊,2 人併行往畫面左上角行走,聲請人行走速度正常,被告並沒有攙扶聲請人之動作。檔名『0000-0000 C棟錄影檔』之檔案,現場即是卷第28頁下方、第29頁照片之走廊,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14.07.2010:28:08』、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14/07/16 0:04:04』開始。右下角時間為『00:05:15』,聲請人由走廊暗處往前走至轉角,步伐穩定,低頭看手中物品,行走速度正常,被告跟隨在聲請人後方,2 人至轉角處轉向畫面之右方走去,『00:05:21』2 人消失於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3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3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聲請人當時尚能自行走入住處大樓大廳,並低頭查看手中物品,並無意識不清或步伐不穩需旁人攙扶等醉態。再參以聲請人自承被告未曾去過其住處(見偵續卷第32頁),故由聲請人走在前方帶領,被告在後跟隨,並由聲請人自行刷門禁卡進入聲請人住所房間,核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益見聲請人與被告一同返回其住處,其意識應屬清醒,並無其所稱之已達泥醉情事。

⒉聲請人提出再證一號主張該時其步伐不穩,經高檢署檢

察官再次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 C棟錄影檔」,當右下角顯示時間自5 分17秒時,聲請人低頭似在滑動手機,開始轉向畫面左邊,左腳踩在左邊深色框線上,然後左轉在畫面中消失,是聲請人向左轉彎時腳步自然偏移左方,應為正常現象,要難以此逕認聲請人已酒醉(見高檢署處分書第10頁),本院認駁回再議此部分理由之論述,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違誤。

㈣被告於事發後多次發送簡訊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簡

訊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惟查,前開簡訊內容被告雖有向聲請人道歉、補償之用語,然並無被告違反聲請人意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內容,誠難依前開簡訊據以認定被告有對聲請人為乘機性交之不法犯行。另由證人陳佳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得知此事後,有主動去問被告和解乙事,伊對被告說,女孩子受這麼大傷害,你要主動去跟她談和解,不管對錯如何,要主動跟對方道歉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因目前社會通念對女性之守貞標準要求較高,非伴侶之男女間發生性行為,認為吃虧者為女性,被告已有女友,仍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其辯稱因此而自覺內疚,尚非全然無稽。況聲請人於事後已將此事告知公司主管及同事,被告因恐此事影響工作及家計,加上證人陳佳為之勸說,故多次傳送簡訊向聲請人道歉,冀望取得其諒解,亦為人情之常,要難逕認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有愧在心傳送簡訊道歉,此部分證據,尚不足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聲請人主張由被告事後透過證人李清堯及陳佳為表示願以

30萬元和解金,換取聲請人不提告訴。然查:證人李清堯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希望我去溝通轉達,希望此事能妥善處理,但沒有說條件,也未親口提過要以30萬元和解,但他說可以用很多事情來補償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證人陳佳為證稱:我有去問被告和解事情,我對被告說,女孩子受這麼大傷害,要主動去跟對方談和解,不管今天對錯如何,還是要主動跟對方道歉。... 沒有印象有聽過30萬元和解金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至聲請人指稱前開證人係因公司總經理震怒,為免遭質疑想私下解決公司內部醜聞,而不願提起此事乙節,亦無相關事證可佐,洵不足採。

㈥聲請人於事發後曾撥打電話予游象嵐、廖妤卉、李清堯及

陳苑汝,告知可能遭性侵並請求協助等情,業據證人游象嵐結證稱:7 月16日早上聲請人打電話給我,說她覺得不太對勁,衣服被換過,聲請人麻煩我去問被告有無對聲請人做什麼事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證人廖妤卉結證稱:第二天早上主管李清堯要我打電話給聲請人,說女孩子關心聲請人比較方便,但也沒說明為什麼,我打給聲請人,聲請人請我去淡水警察局接她,聲請人在車上說她好像被被告怎麼樣了,但不太敢說性侵這個詞,只說好像被怎麼樣,聲請人說醒來後沒穿內褲,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證人李清堯結證稱:聲請人第二天早上打電話說昨晚是被告送她回家,醒來時發現內褲被脫掉,聲請人問我是否要報警,我建議聲請人先到醫院檢查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證人陳苑汝結證稱:案發後聲請人說她喝醉酒,有位男生帶她回家,隔天早上起床時發現沒穿內褲,之後她就報警,聲請人打電話來詢問關於管委會光碟沒拿到的事,我們認為光碟可以證明被告有進入大廈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僅足證明聲請人案發後之反應及作為,因渠等於聲請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均不在場,渠等證述無從作為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況且,聲請人於案發後之前開反應與作為,或出於主觀想法,或出於保護自己,均難據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㈦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提出之聲證

3 即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因未曾出現於前開偵卷及偵續卷案件中,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況且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以「你老實跟我說昨天發生什麼事情好嗎?」詢問被告時,被告回以「我打給你哦」、「等我一下哦」、「妳在哪呢?我去找你當面說」等語,乃一般人間平常之對話,僅憑前開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稱怕留下證據、故意避談之行止,實難作為被告確有乘機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

七、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