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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9號

104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福褘

周啟偉上 2 人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被 告 陳萬添

古媋糴潘俊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26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李福褘、周啟偉以被告陳萬添、古媋糴為夫妻,被告古媋糴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負責人,被告潘俊佑為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萬添為日月鴻公司之實際負責責人;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均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陳萬添、古媋糴及潘俊佑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在自由時報A8版面,刊登載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啟事(下稱系爭啟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李福禕、周啟偉之名譽,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一)被告辯稱台光公司101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就授權董事長在新臺幣(下同)1 億9,000 萬元內,核算董事長等人酬勞之決議無效等情,非屬無據,被告主觀認該項決議係屬聲請人自肥並掏空台光公司資產,難認有誹謗故意;(二)被告自始認台光公司101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為聲請人掏空台光公司之行為,則被告據此認聲請人李福褘將台光公司101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之酬勞債權讓與鄭淄澠之債權係聲請人李福禕與鄭淄澠所虛構,並刊登系爭啟事,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三)台光公司董事彭德財、監察人丁世榮於102 年9 月13日向前開檢察署自首未參加台光公司董事會,仍於會議紀錄簽到簿上簽名,是被告於系爭啟事陳述彭德財、丁世榮自首之事實,與誹謗罪之要件有間;(四)被告刊登系爭啟事質疑聲請人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並將損及台光公司之利益等語,難謂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指摘之事為真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且依證人吳佳蓉律師之證述,被告辯稱刊登系爭啟事係為避免台光公司經營團隊賤賣台光公司對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鰻公司)之債權,及使不特定人知悉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有債權糾紛存在等語,尚非無稽,認被告罪嫌不足等情,於104 年2 月28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2606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後,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4 年4 月20日代為收受;而聲請人李福褘、周啟偉分別於104 年4 月27日、29日委任林言丞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260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持有股數超過台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被告陳萬添自97年初夥同財鑫公司入股台光公司後,實際掌控台光公司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系爭董監勞務津貼決議亦係被告陳萬添為犒賞聲請人未支薪掛名台光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及處理債務,允諾給予之報酬,詎被告陳萬添翻毀承諾,於系爭啟事登載「利用控制台光公司董事會、監察人職務之機會,以未經合法召開之虛偽董事會決議…不法盜取總計高達1.9 億元之所謂『董監酬勞』自肥」,顯具誹謗故意及意圖,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未詳具理由,誠有違誤。又針對系爭啟事登載聲請人未經合法召開之虛偽董事會決議及聲請人不法盜取而自肥等情,至今未有任何法院判決確認,不起訴處分書卻引用僅屬假處分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70、2455號裁定,認定被告不具誹謗故意,實有不當。

(二)被告未就系爭啟事登載「不法盜取總價高達1.9 億元之所謂『董監酬勞』自肥」、「欲急切將台光公司資產變現,以達成將該董監酬勞實現中飽之目的,竟一再為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等情,提出依據及消息來源,不起訴處分率認被告不具誹謗故意,亦非有當。

(三)系爭啟事登載「幸經新竹地方法院查覺有異,轉知我等公司採取防杜渠等掏空之有效作為」部分,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僅係依據上開假處分裁定而停止執行,並通知利害關係人日月鴻公司,非如系爭啟事登載法院查覺有異,系爭啟事登載內容足令閱報者認定聲請人有不軌情事,然檢察官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有調查不備理由之處。

(四)針對系爭啟事登載「頃獲悉台光公司董事長李福褘現竟擬將台光公司就台灣花鰻太魯閣公司之內湖民權東路大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私擅以不良債權形式違法賤賣」部分,檢察官僅依據證人吳佳蓉律師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不具誹謗故意,未就非屬接觸所為「賤賣事項」之第一當事人吳佳蓉律師、莊正律師之消息來源進行查證,被告僅以律師之轉告,貿然登載如此肯定且嚴重毀損名譽之言論,至少具有誹謗之不確定故意,亦未能證明所述為真實,不起訴處分竟認被告具有正當確信,難謂有據。

(五)聲請人周啟偉當時僅為乾武公司負責人,乾武公司為被告陳萬添於股東常會投票選派擔任台光公司之唯一董事,聲請人周啟偉僅因擔任乾武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規定召開台光公司董事會,被告竟於系爭啟事登載聲請人周啟偉亦有參與系爭啟事所載不實事項,卻未證明聲請人周啟偉確有參與之事實,可見被告具有誹謗故意。

四、經查:

(一)被告陳萬添與古媋糴為夫妻關係,被告古媋糴為日月鴻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潘俊佑為財鑫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萬添為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李福褘為台光公司負責人,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均為台光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陳萬添於102 年9 月27日在自由時報A8版,以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名義,刊登系爭啟事等情,業經被告陳萬添、古媋糴、陳俊佑及聲請人李福褘陳述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7頁、第229 頁至第

230 頁、102 年度他字第3929號卷第28至29頁、102 年度他字第3271號卷第28頁正、反面),並有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及台光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啟事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128號卷第6 、

7 、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71號卷第44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固指稱被告刊登系爭啟事之內容不實,足以毀損其等名譽,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情。惟被告陳萬添辯稱台光公司未通知董事彭德財及監察人丁世榮出席董事會,彭德財及丁世榮亦自首偽造文書,董事會及之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均屬無效,聲請人自虧損之台光公司通過1.9 億元董監事酬勞議案,侵害股東權益,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動用台光公司特定資產,業經法院裁定准許,但聲請人為取得違法董監酬勞,不實移轉債權及濫用調解程序,亦經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提出相關訴訟;又其得知有人欲賤價拋售台光公司債權,為避免聲請人賤賣台光公司對花鰻公司之債權,使不特定人知悉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有債權糾紛,縱使購買台光公司對花鰻公司債權,亦無法因善意取得而主張權利,始刊登系爭啟事,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意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228 至229 頁);被告古媋糴辯稱其僅擔任日月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業務由被告陳萬添處理,其不知被告陳萬添登載系爭啟事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230 頁);被告潘俊佑辯稱其僅擔任財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業務由被告陳萬添處理,其不知被告陳萬添登載系爭啟事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102 年度他字第3929號卷第28至29頁)。經查:

1.聲請人周啟偉雖指稱其僅因擔任乾武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規定召開台光公司董事會,被告於系爭啟事登載其參與系爭啟事所載不實事項,顯有誹謗故意等詞。然聲請人周啟偉自承擔任乾武公司負責人;而台光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召開100 年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聲請人李福褘、周哲蔚、彭德財及丁世榮即係以乾武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分別當選台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由聲請人李福褘擔任台光公司董事長等情,此有台光公司10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27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21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陳萬添亦稱其與聲請人周啟偉相識20年,聲請人李福褘係由聲請人周啟偉指派前往台光公司任職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71號卷第118 至119 頁),且日月鴻公司前於101 年間,以「台光公司包含聲請人李福褘在內之乾武公司經營團隊,意圖以支付董監事勞務津貼等方式,掏空台光公司資產」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台光公司、聲請人李福褘或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台光公司為資產處分、變現行為、支用台光公司另案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時任乾武公司負責人之聲請人周啟偉未否認其參與系爭啟事所稱董監事酬勞議案,或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分配台光公司另案執行事件分配款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2270、2455號民事裁定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第115 至147 頁),是被告陳萬添主觀認定聲請人周啟偉與以乾武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台光公司負責人之聲請人李福褘,共同參與系爭啟事所載「董監事酬勞議案、聲請參與台光公司執行案件分配款」,要非無憑,聲請人周啟偉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2.台光公司99年8 月11日第26屆第13次董事會(下稱台光公司99年8 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七、討論事項:案由:支付周啟偉先生代償本公司債務之本金及傭金。說明:⑵在本公司風雨飄搖,存亡危及之際,周啟偉先生願意承擔風險,於97年7 月出資代本公司清償債務,使本公司得以減少支付近8700多萬之支出,對本公司助益極大,本公司除該歸還其代償之本金外,擬提列其代償債務之總金額的二成為答謝傭金。⑶擬授權董事長與周啟偉先生核算代償金額後,視本公司財務現況簽訂償還及答謝傭金之協議書,以資感謝。決議:經討論後全體董監事一致同意通過。」該次董事會簽到簿由出席董事李福褘、彭德財及列席監察人丁世榮簽名;另台光公司101 年4 月27日第27屆第5 次董事會(下稱台光公司101 年4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提案及討論事項:【第八案】案由:支付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提請討論。說明:(一)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多年來幫公司爭取不少利益…公司提列一成金額為報酬獎勵。(二)授權董事長在一億玖仟萬元以內核算董事長及各董事、監察人、相關協助公司作業有功人員酬勞,分配且依法報稅。…(四)本案通過後提列股東會討論。…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意見,無異議通過。」該次董事會簽到簿由出席董事李福褘、周哲蔚及列席監察人丁世榮簽名(下稱系爭董監事勞務津貼案);又台光公司101 年6 月15日101 年股東常會(下稱台光公司101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六)案由:支付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說明:一、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多年來幫公司爭取不少利益…公司提列一成金額為報酬獎勵。二、授權董事長在一億玖仟萬元以內核算董事長及各董事、監察人、相關協助公司作業有功人員酬勞,分配且依法報稅。…決議:本案經全體出席股東表決,贊成權數:173,171,364 權,反對權數:

1,051,000 權,表決過半數同意通過之。(已扣除利害關係人乾武投資(股)公司股權,且乾武投資(股)公司亦未加入表決)」等情,此有台光公司第26屆第13次及第27屆第5 次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101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71號卷第3 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128號卷第38頁)。而證人彭德財及丁世榮均陳稱其等未接獲台光公司99年8 月11日及101 年4 月27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實際參與該等董事會,僅事後在聲請人李福褘提供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表示其等到場參與該等董事會,嗣被告陳萬添於102 年9 月間,持台光公司99年

8 月11日及101 年4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向其等詢問該等議事錄所載議案,始知上開議案內容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71號卷第31頁正、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64至65頁),並有彭德財、丁世榮102 年9 月13日刑事自首狀供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71號卷第1 至2 頁);又據前所述,台光公司99年8 月11日、101 年4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分別記載支付答謝傭金予聲請人周啟偉及支付勞務津貼予台光公司董監事等決議內容,且台光公司101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即依據上開101 年4 月27日董事會決議之系爭董監事勞務津貼案內容通過,則被告陳萬添陳稱因彭德財、丁世榮自首未參與台光公司99年8 月11日、101 年4月27日董事會,其認為上開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係屬偽造,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台光公司101 年

6 月15日股東常會依101 年4 月27日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為有關董監事勞務津貼案之表決結果亦屬無效等情,即非無據,是難謂被告陳萬添在系爭啟事指稱該等董事會未經實際召開,議事錄係經虛偽製作等詞,係基於指摘傳述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誹謗犯意所為。

3.日月鴻公司以「台光公司101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給付董監事勞務津貼案、聲請人將台光公司對花鰻公司債權無償轉讓予聲請人李福褘等,將掏空台光公司資產,侵害股東權益」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台光公司、聲請人李福褘或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台光公司為資產處分、變現行為、支用台光公司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台光公司近年無實際經營,至少尚有高達1 億2,000 餘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系爭董監事勞務津貼案非無掏空公司資產情事,且台光公司將對花鰻公司債權轉讓予聲請人李福褘,係為擔保聲請人李福褘獲取報酬獎金,足認日月鴻公司已就其提出『聲請人李福褘及乾武公司實際經團隊有掏空公司資產、損害股東權益之違反忠實義務行為』等事項,為相當釋明」,於101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准予日月鴻公司提供相當擔保後,在台光公司下一次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召集之前,禁止台光公司、聲請人李福褘或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等人處分台光公司資產或支用台光公司執行事件之分配款等;俟台光公司於101 年11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後,因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主張台光公司、乾武公司及聲請人李福褘、周啟偉、周哲蔚係以該次股東臨時會解消上開101 年度全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之效力,遂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准予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提供相當擔保後,禁止台光公司、聲請人李福褘、周哲偉、周哲蔚或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在台光公司下一次股東會選任全體新任董監事前,處分台光公司資產或支用台光公司執行事件之分配款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2270、245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第115 至147 頁),是系爭啟事登載台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自虧損之台光公司給付高額酬勞予董監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全字第2270、2455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台光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使用、領取、處分或終止台光公司特定資產等內容,要難謂有何明知而故傳述不實事項之處。

4.聲請人固指稱至今未有法院判決確認聲請人未經合法召開董事會,即以系爭董監事勞務津貼案掏空台光公司資產之事實,被告以系爭啟事指聲請人自肥、掏空台光公司資產、不法盜取酬勞等,顯具誹謗故意等詞。惟依前所述,彭德財、丁世榮確於102 年9 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等未到場參與台光公司99年8 月11日、101 年

4 月27日董事會,僅事後在議事錄簽名,且台光公司已呈虧損狀態,99年8 月11日、101 年4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仍分別記載決議通過給付傭金予聲請人周啟偉、授權聲請人李福褘在高達1 億9,000 萬元以內,核定酬勞予台光公司董事長及董監事等議案內容,則被告陳萬添辯稱其主觀認定該等董事會未實際召開,上開決議無效,該等議案係聲請人為達從中獲利之目的所為等情,即非完全無憑,自難逕謂被告陳萬添在系爭啟事說明欄一、三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有憑空捏造虛構內容之誹謗惡意。至於聲請人雖稱系爭董監事勞務津貼案,係被告陳萬添為犒賞聲請人未支薪掛名台光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及處理債務,允諾給予之報酬等詞;然日月鴻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時,主張因台光公司101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僅列有「支付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等議案,日月鴻公司認此所謂「勞務津貼」應指車馬費、零用金等合理範圍內補貼性質之款項而不疑有他,遂交付委託書予聲請人周啟偉及李福褘等台光公司經營團隊,嗣經日月鴻公司職員向會計師索取101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始發現聲請人趁機決議通過高達1 億9,000 萬元之系爭董監事勞務津貼案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台光公司101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簽到卡無代表日月鴻公司出席之自然人簽章,且該簽到卡反面之委託書僅蓋有日月鴻公司大章,因日月鴻公司與聲請人李福褘等乾武公司實際經營團隊間原有相當信任關係等情,認定日月鴻公司已釋明該公司係於101 年

6 月15日前,在台光公司101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簽到卡之正、反面,蓋用日月鴻公司大章交予聲請人,系爭董監事勞務津貼案係由聲請人及乾武公司實際經營團隊主導所為,且日月鴻公司提出台光公司101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所載勞務津貼,與上開股東常會實際通過總價高達1 億9,000 萬元之報酬獎金顯有差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第116 至

117 、125 至126 頁),是難謂聲請人指稱系爭董監事勞務津貼案,係被告陳萬添允諾給付聲請人之報酬等詞為有據。

5.被告陳萬添辯稱其因前故認聲請人係透過台光公司董事會決議給付傭金或董監事酬勞之方式,以達掏空台光公司資產之目的等情非屬無憑,業於前述;又台光公司101 年6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系爭董監事勞務津貼案後,經該公司第27屆第10次董事會追認分配表,同意支付酬勞3,000 萬元予聲請人李福褘,聲請人李福褘於101 年11月30日將該酬勞債權讓與鄭淄澠,鄭淄澠於101 年12月27日以台光公司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由聲請人李福褘代表台光公司於102 年1 月28日與鄭淄澠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台光公司願給付鄭淄澠3,000 萬元,鄭淄澠遂執該調解內容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台光公司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另聲請人周啟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267 、32520 號支付命令,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台光公司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該等債權列入分配表後,於102 年5 月1 日通知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嗣日月鴻公司於102 年6 月6 日以台光公司與鄭淄澠、周啟偉間債務不存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撤銷前述台光公司與鄭淄澠之調解及廢棄上開101 年度司促字第30267 、32520 號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102 年度調訴字第4 號民事案件受理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調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訴之追加(一)狀、民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暨聲請停止執行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5 月1 日新院千97執豪字第8062號函及檢附之分配表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第157 至202 、207 至

209 頁、103 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陳萬添指稱聲請人李福褘將對台光公司之酬勞債權讓與鄭淄澠後,代表台光公司與鄭淄澠達成調解,由鄭淄澠執該調解內容與聲請人周啟偉以支付令命聲請參與分配台光公司執行案件之分配款,均係為達掏空台光公司資產之目的,將侵害台光公司股東權益等情,係依憑前述事證所為論述,並非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陳述,自難謂被告陳萬添於系爭啟事說明欄二登載聲請人利用調解程序,並以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台光公司執行案件之分配款,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知而悉該等情事等內容,係基於捏造虛構事實之惡意所為。

6.證人吳佳蓉律師證稱其受花鰻公司委託,處理台光公司向花鰻公司請求給付借款利息案件,花鰻公司向台光公司借款後,將辦公大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光公司,其據莊正律師之告知,得知台光公司向多家資產管理公司發出欲出售台光公司對花鰻公司債權之訊息,因通常資產管理公司會以相當低之價格標售不良債權後再行轉賣,其得知上開訊息後即轉告被告陳萬添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第28至29頁),足徵被告陳萬添辯稱其得知有人欲賤價拋售台光公司對花鰻公司之債權等詞,應非虛妄。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萬添未向莊正律師或實際接觸所謂賤賣債權訊息之第一當事人求證,逕在系爭啟事刊登說明欄四所載內容,至少具有誹謗之未必故意等詞;然吳佳蓉律師為花鰻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與台光公司債務案件之律師,與該等公司間債務案件具有密切關連,則被告陳萬添信賴吳佳蓉律師提供有關「台光公司欲將對花鰻公司之債權低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訊息屬實,與常情即無相違之處;復因台光公司、聲請人與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間已因債務糾紛,有多件訴訟案件繫屬法院,若台光公司確出售對花鰻公司之債權,並經善意第三人購買,勢將對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等台光公司股東之權益造成影響,是被告陳萬添辯稱其為使不特定人知悉台光公司對花鰻公司有債權糾紛,縱使購買台光公司對花鰻公司債權,亦無法因善意取得而主張權利,始刊登系爭啟事,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意等情,應屬可採。

(三)綜上,彭德財、丁世榮確自首未實際參與台光公司99年8月11日及101 年4 月27日董事會,被告陳萬添辯稱其據此認定該等記載通過給付傭金及高額勞務津貼予聲請人之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聲請人偽造,以達從中獲利之目的等情,尚非無據,是難認被告陳萬添於系爭啟事登載聲請人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以虛偽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等方式,自台光公司獲取高額金錢等內容,係基於誹謗聲請人之犯意,憑空捏造事實。又被告陳萬添所稱其認聲請人李福褘、周啟偉以前述方式達掏空台光公司資產之目的等情,係基於前述事證所為主觀判斷,且聲請人李福褘將其據上述決議所得之酬勞債權讓與鄭淄澠後,確代表台光公司與鄭淄澠達成調解,由鄭淄澠執調解內容與聲請人周啟偉以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台光公司執行案件之分配款,因此,被告陳萬添於系爭啟事登載「聲請人聯合第三人虛構不實債權加以轉讓,濫用調解程序虛偽達成調解合意,或以不實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等不法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冀圖參與台光公司拍賣案件之剩餘款分配」等內容,亦難逕謂係基於明知不實而刻意虛構之犯意所為。另吳佳蓉律師確向被告陳萬添告知獲悉台光公司有意以低價出售對花鰻公司債權之訊息,且系爭啟事之主旨欄及說明欄末段,均記載因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與台光公司、聲請人間有多件訴訟糾紛,敬告第三人勿受讓台光公司資產而受訟累,並於說明欄內記載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與台光公司、聲請人間糾紛內容及訴訟案號,是被告陳萬添辯稱其為避免第三人善意受讓台光公司對花鰻公司之債權,始刊登系爭啟事,以維台光公司股東權益等詞,應非無據,難認被告陳萬添具有誹謗罪之實質惡意。至於系爭啟事雖刊載聲請人「自肥」、「掏空公司資產」、「冀圖私利」、「不法盜取」、「涉犯背信、詐欺罪嫌」等語句,非屬對聲請人正面讚揚之詞;然該等語句未逾越該啟事所載「台光公司董事會決議給付高額金錢予聲請人、台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自首未參與董事會而偽造文書、聲請人李福褘與鄭淄澠達成調解後,鄭淄澠與聲請人周啟偉聲請參與分配台光公司執行案件之分配款、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獲悉台光公司對花鰻公司之債權擬遭低價出售」等事實陳述之內容,衡情係依其主觀認知所為評論,難認被告陳萬添確有無誹謗聲請人之意。換言之,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實際刊載系爭啟事之被告陳萬添有何誹謗之犯意或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陳萬添與擔任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古媋糴、潘俊佑確涉有聲請人告訴之罪嫌,因此,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附件 系爭啟事內容】日月鴻、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啟事主旨:敬告社會各界切勿購買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賤賣

其對台灣花鰻太魯閣公司之債權,以免損及自身權益,甚或涉犯背信、詐欺罪嫌而受訟累,請 查照。

說明:

一、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有台光公司54.63%股權,於民國97年起支持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當選為台光公司董事、監察人。然台光公司董事長李福褘及乾武公司董事長周啟偉,竟於101 年起欺瞞我等公司,利用控制台光公司董事會、監察人職務之機會,以未經合法召開之虛偽董事會決議,從已虧損超過44億元之台光公司,不法盜取總計高達1.9 億元之所謂「董監酬勞」自肥,此後,為圖謀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欲急切將台光公司資產變現,以達成將該董監酬勞實現中飽之目的,竟一再為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嗣經台北地方法院為禁止台光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使用、領取、處分或終止台光公司特定資產之假處分裁定,有該法院101 年全字第2270、2455號裁定可稽。

二、台光公司董事長李福褘及乾武公司董事長周啟偉為實現其不法盜取之董監酬勞,竟聯合第三人虛構不實債權加以轉讓,濫用調解程序虛偽達成調解合意,或以不實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等不法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冀圖參與台光公司拍賣案件之剩餘款分配,幸經新竹地方法院查覺有異,轉知我等公司採取防杜渠等掏空之有效作為(現並有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重勞訴字第20號及102 年調訴字第4 號等案件繫屬),渠等冀圖私利、罔顧台光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之掏空行為,已嚴重損害台光公司之資產與利益。

三、台光公司董事長李福褘及乾武公司董事長周啟偉所為上開未實際召開台光公司董事會而虛偽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冀圖不法盜取該1.9 億元「董監酬勞」之事實,業據台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向士林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犯罪,並經檢察官受理偵辦在案。

四、頃獲悉台光公司董事長李福褘現竟擬將台光公司就台灣花鰻太魯閣公司之內湖民權東路大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私擅以不良債權形式違法賤賣,已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且嚴重損及台光公司之資產與利益。

五、鑒於我等公司與李福褘、周啟偉等相關人員,及台光公司與台灣花鰻太魯閣公司間,已因李周二人之上開違法行為而有多項民、刑事訴訟繫屬法院,為免各界人士不明就裡,誤信誤購上開債權,致損及自身權益或蒙受訟累,特此敬告各界賢達,切勿受讓台光公司資產(含各項債權),或與台光公司及李福褘、周啟偉等,為受讓前開資產之任何商議或決定,否則即有與李福褘、周啟偉等共謀掏空台光公司之罪嫌,我等公司亦必將嚴予訴追彼等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絕不寬貸。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敬啟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