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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福源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張明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超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在上址為告訴人林福源之妻即被害人趙潔慧施行「posteriordecompression」手術(即脊椎後路減壓及融合術,下稱減壓手術)前,明知該手術有癱瘓危險,依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等規定,本應注意在術前需就該手術風險、成功率、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等事項告知告訴人、被害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向被害人告知術後有癱瘓危險;復於同年5 月19日施行時,亦本應注意以符合醫療常規方式為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被害人於接受被告施行之減壓手術後,受有雙腳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據之病歷紀錄多與事實有違,故其鑑定結果有所偏差,原處分書據此而認被告於手術過程並無過失,被害人手術後雙腳癱瘓與被告所施行上開手術間無因果關係,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另胸腔外科謝醫師及疼痛門診之病歷紀錄與事實不符,蓋因該紀錄僅係門診醫生單純自被害人外觀觀察病情後所為之描寫,惟實際上該時之被害人雙腳尚能站立,倚靠拐杖亦能自行行走,被害人於上開2 次門診就診時並無使用輪椅之需求,是以醫審會鑑定書據此認定被害人神經功能已達嚴重失能狀態,即屬有誤。前揭事實僅須調閱被害人就診該日之醫院門口監視器即可證實,原處分書僅憑該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而拒絕調查證據釐清事實真相,顯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違誤。再被告於術前診斷應實施手術之範圍為胸椎第10節、第11節,記錄手術經過係胸椎第10節至第12節,事後被告竟又書寫胸椎第9 節至第11節。被告施行手術之部位竟有三種版本,醫審會鑑定書僅依據被告未切除胸椎第9 節後方椎板,泛以「原手術紀錄有誤」一詞帶過,然被告本應能注意遵行其術前診斷應實施手術範圍之醫療常規而竟不注意,必係於胸椎第9 節開刀後發現上開疏忽方未切除胸椎第9 節,並於術後推翻前2 次電腦記錄,特地手寫記錄上開手術部位,被害人因被告如此草率而有過失之手術施作,而受有雙腳癱瘓之重傷害結果而認被告係犯刑法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福源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以10

3 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7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104 年

6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所告知及手術同意書記載之胸椎(T )手術部位與實際實施之手術部位相同,均為T10-T11 ,而100 年5 月19日手術紀錄上T9之記載應係誤寫。胸椎受壓迫較嚴重之節數,雖節數記載略有不同,惟此乃因該病症就診期間長達近1 年,隨著病程進展於胸椎節數之逐漸向上惡化,而被告依據歷次MR

I 或X 光片檢查所為之臨床診斷,為屬被告根據病患當時病情,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不應以此率認被告施行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臺北榮總骨科住院醫師陳晉瑋於偵查中曾證稱:伊於

100 年3 月7 日擔任臺北榮總骨科住院醫師,被害人是被告的病人,伊負責住院的部分。伊於100 年3 月接觸被害人,伊與被告有跟被害人解釋風險,說明手術過程,告知神經恢復無法預期,並由伊在手術同意書上載明「神經功能恢復無法預期」等語,另證人即同為臺北榮總骨科住院醫師翁閎楷於偵查中亦結稱:於100 年5 月間,伊是被害人的住院醫師,被害人於100 年5 月門診時,伊有在場,被告有在門診時對被害人說明手術風險很高,開刀前一天查房時,聲請人有在場,被告當時有解釋手術的方式,說明手術風險相對較高,因被害人有多處椎管狹窄,所以要一次處理,因此手術風險會比較高,沒有辦法預期結果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曾告知手術風險等情大致相符,況參100 年3 月21日臺北榮總手術同意書,其上即已明確記載「神經功能恢復無法預期」等文字,聲請人亦親筆簽名表示瞭解同意,可認被告於實行前述手術時,確已盡告知義務,使聲請人及被害人能有足夠資訊知悉前述手術風險,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告知風險義務之情。

㈡又被告為被害人進行減壓手術之部位係被害人之頸椎第7 節

至胸椎第3 節、胸椎第10節至第11節及腰椎第4 節至第5 節,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認被告因同時進行3 個部位手術,始造成被害人神經受損,因認被告施行上開手術未符合醫療常規,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然本件醫療糾紛於偵查中經醫審會為鑑定後,認:

⑴被告依病人(即被害人,下同)之病史、身體診察、X 光及

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等,診斷病人有頸椎第7 節至胸椎第3 節嚴重後縱韌帶骨化症、胸椎第10節至第11節後縱韌帶骨化症、椎管狹窄、腰椎第4 節至第5 節椎間板突出症及椎管狹窄。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2 次之骨科住院,100 年3 月21日第1 次住院準備頸椎、胸椎及腰椎減壓手術,因發現病人甲狀腺腫大,會有高風險之麻醉插管,而延後手術。5 月18日第2 次住院之住院紀錄(admission note)載明,因神經症狀惡化,臥床及輪椅依賴,雖解釋因症狀之快速進展及磁振造影之神經訊號改變,會造成低成功率,惟病人及家屬仍接受風險,而欲接受手術治療,故住院接受頸椎第7 節至胸椎第3 節、胸椎第9 節至第11節和腰椎第4 節至第5 節後方減壓手術。整體進行診斷及施作減壓手術之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

⑵依醫療實務及病人自100 年2 月起之病程進展,病人之病情

益發嚴重,依4 月27日胸腔外科謝醫師門診及5 月2 日疼痛門診之病歷紀錄,除兩下肢麻木、無力及萎縮,需使用輪椅外,尚記載大便失禁。故病人若未接受減壓手術,其病程演進結果應會日趨嚴重而癱瘓。手術治療之結果雖有不確定性,然病人之病情日趨嚴重,術前已兩下肢麻木、無力及萎縮,需使用輪椅,且大便失禁,其神經功能已達嚴重失能狀態,故難謂有手術後神經惡化之情形,且其神經嚴重失能與醫師施作手術無關。

⑶經再次審閱磁振造影影像,確認胸椎第9 節後方椎板未被切

除,應係原手術紀錄有誤,故無手術中切除之疏失,亦非造成病人術後雙腳癱瘓之原因。

⑷本案術前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12胸椎狹窄較輕微,尚無

切除必要,故術中針對該部位未予以切除,符合醫療常規,亦非造成病人術後雙腳癱瘓之原因。

⑸是依上開醫審會鑑定結果,可認被告為被害人施行上開手術

,均無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而被害人手術後雙腳癱瘓之情形,亦與被告所施行上開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被害人雙腳癱瘓之結果,遽認被告有施行不符醫療常規手術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臺北榮總胸腔外科及疼痛門診之病歷紀錄僅

係門診醫生單純自被害人外觀觀察所為之描寫,惟實際上當時被害人雙腳尚能站立,倚靠拐杖亦能自行行走,被害人於上開2 次門診就診時並無使用輪椅之需求,並據此指摘醫審會鑑定書有誤,主張調閱就診該日之醫院門口監視錄影器。然醫審會前開鑑定書係依據100 年4 月27日謝醫師胸腔外科門診及100 年5 月2 日袁醫師疼痛科門診之病歷紀錄為依據,且該日診斷之胸腔外科及疼痛門診之醫師並非僅單純就被害人外觀觀察即做出該病歷紀錄,此從該病歷紀錄尚有「musclepoewr left lower limb:2 right lowerlimb:4 」( 左腳肌力:2右腳肌力:4)之記載自明,可見該門診醫師除就外觀觀察外,尚有為被害人做肌肉耐力之測試,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該時被害人雙腳尚能站立,倚靠拐杖亦能自行行走,被害人於上開2 次門診就診時並無使用輪椅之情,尚難依此即認前開醫審會鑑定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㈣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術前診斷應實施手術之範圍為胸椎第

10節、第11節,記錄手術經過係胸椎第10節至第12節,事後被告竟又書寫胸椎第9 節至第11節。被告施行手術之部位竟有三種版本,醫審會鑑定書僅依據被告未切除胸椎第9 節後方椎板,泛以「原手術紀錄有誤」一詞帶過,然被告本應能注意遵行其術前診斷應實施手術範圍之醫療常規而竟不注意,必係於胸椎第9 節開刀後發現上開疏忽方未切除胸椎第9節,並於術後推翻前2 次電腦記錄,特地手寫記錄上開手術部位,被害人因被告如此草率而有過失之手術施作,而受有雙腳癱瘓之重傷害云云。然查:依臺北榮總於100 年5 月18日至27日之病歷記錄,均記載被害人減壓手術之施作部位係C7-T3 、T10-11、L4-5,而住院病歷亦記載減壓手術之施作部位係C7-T3 、T10-11、L4-5,雖手術記錄有手寫之誤,惟依手術後記錄手寫部分亦記載C7-T3 、T10-11、L4-5,且依磁振造影影像,亦確認胸椎第9 節後方椎板未被切除,可認被告並無手術上之疏失,聲請人僅以手術記錄有誤,而率認被告必係於胸椎第9 節開刀後發現上開疏失方未切除胸椎第

9 節,應僅屬空言指摘、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各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其前揭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