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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 曄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聲 請 人 李寶彩代 理 人 黃雅琪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祝宜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7 月6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3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曄、李寶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祝宜夆(下稱被告)涉殺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疑與謝依涵共犯強盜殺人部分:

⒈原處分未查謝依涵4 次翻覆供述,虛構不倫情節與情殺動機

,和其供述及被害人陳進福夫婦住處別墅內現場鑑驗結果不符,疑為迴護被告,掩飾強盜殺人真相,原處分逕以謝依涵供述1 人單獨犯案,認被告未參與犯行,顯有違法可議之處。

⒉被告因工作不穩定,需款孔急,實有為填補資金壓力及尋求

婚後優渥生活,而與謝依涵共謀本件強盜殺人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因被害人陳進福夫婦婉拒認謝依涵為乾女兒而有嫌隙存在,惟原處分未再傳喚證人張芷瑜、李劉鳳珠到庭作證,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⒊被告雖有與謝依涵之案發當日通聯紀錄,但無不在場證明,

且被告於102 年2 月16日至18日與謝依涵未有SKYPE 通話紀錄,不無可能於上開期間2 月16日至18日參與強盜殺人犯行。另證人陳唐龍證稱:被告喜評論他人,但卻對被害人夫婦失蹤一事未表示意見,與平日有異常之處等語及證人郭乃慈證稱:謝依涵打電話時,不欲讓人知悉通話對象之人等語,然由謝依涵之電話通聯紀錄以觀,該通話電話即為被告;況案發後謝依涵周遭之人均已察覺其異狀,唯獨與謝依涵關係密切之被告未發現謝依涵異常之處,足以推論被告若非意圖協助隱匿相關事證,即係同為本案共犯,原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㈡關於被告疑參與謝依涵遺棄屍體部分:

⒈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主任黃女恩之證述,顯

無法證明被害人陳進福夫婦屍體是死後棄置現場或有事後棄屍之情,但原處分竟以上開證詞認定屍體未遭移置,而無棄屍之情事,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

⒉證人李文良證稱:於案發數日發現河岸上有2 名男子燒紙錢

,隨即見女子以手推車推1 個黑色大型垃圾袋在自行車道上等語,該晚起霧恰與證人黃裕德證述102 年2 月25日有濃霧情形相符,故證人李文良所見係強盜殺人而棄屍之情。於10

2 年2 月25日,被告在謝依涵淡水住家過夜,顯疑參與棄屍行為。

⒊再查,被告未曾有早上7 時即打電話予謝依涵,竟於發現張

翠萍屍體之日7 時0 分40秒致電謝依涵,而謝依涵隨即於7時31分許在FB留言發現屍體,謝依涵進入媽媽嘴咖啡店(下稱媽媽嘴)後,即直接前往被害人張翠萍陳屍現場,何以謝依涵在未進入媽媽嘴即在FB留言發現屍體,是前晚與共犯棄屍,或共犯通知其棄屍完成,令謝依涵得為第一發現者,均啟人疑竇,被告顯疑參與棄屍行為或為謝依涵強盜殺人罪之共犯,然原處分皆未再詳加調查,僅以謝依涵殺人案件之卷內資料為理由,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㈢關於被告疑與謝依涵共犯詐欺取財部分:

謝依涵於102 年2 月18日詐領被害人陳進福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旋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發話給被告,被告疑為詐欺取財之共犯。且謝依涵於遭警拘提之際,曾向被告提及開立保險箱,顯係向被告暗示該保險箱中之犯罪所用物品應予處理,是被告實疑與謝依涵為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然而,原處分竟未再詳查,徒以被告未在現場之前案卷證,逕為認定被告未參與上開犯行,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㈣謝依涵被訴強盜殺人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

強盜殺人案件)顯有其他共犯存在,原處分未再詳查,僅以上開案件卷內資料作成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⒈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紅樹林,應非強盜殺人之第一現場,自被

害人張翠萍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17日仍可通訊一情以觀,謝依涵係先殺害棄屍後領款或先殺害盜領存款再棄屍,尚有諸多疑點,況經解剖被害人,體內未發現浮游生物或水,謝依涵在短時間內從媽媽嘴徒步至棄屍地點,發現該屍體浮現並立即返回,另被害人因頸動脈大量出血死亡,現場卻毫無血跡可尋,綜上可推論紅樹林非案發第一現場,且被害人死亡時間非102 年2 月16日20時許。

⒉就攙扶被害人張翠萍與陳進福先後離開媽媽嘴,若無其他共

犯同為,顯不合常理;再者,謝依涵獨自1 人動手殺害被害人,被害人張翠萍右手虎口有傷,顯見仍具反抗意識,若無其他共犯掩護或把風,如何在斯時斯地1 人獨自犯案,兇刀亦可能由其他共犯所準備,另謝依涵對殺害張翠萍過程,顯與其受傷處有所不符,亦有可能另有共犯參與犯罪時站立在殺害張翠萍位置,且搬運屍體實無可能是謝依涵單獨所能完成,自可推論本案明顯有其他共犯。綜上,縱被告無共同涉犯強盜殺人罪,亦疑有事後幫助搬運屍體與遺棄屍體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尚有諸多重要證據未加詳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涉犯共同殺人強盜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謝依涵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偵查中指稱:本案係由呂炳

宏、鍾典峯、歐石城共同謀劃,並指示其參與部分行為分工(見102 年度偵字第32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09 頁至第215 頁、第236 頁至第241 頁),於翌(7 )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即坦承先前所述不實(見偵卷一第26

2 頁至第268 頁),於102 年3 月24日警詢時則坦承由其1人獨自殺害陳進福(見偵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繼於102年3 月26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以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 on Test(POT)】測試,就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是誰拿刀刺張翠萍?」、「有關八里命案,除了死者陳進福、張翠萍外,共幾人參與?」、「有關本案,現場兇刀是何人帶去的?」、「有關本案,張翠萍、陳進福是在哪裡被殺害的?」,其測試結果顯示:生理圖譜依序反應在「你自己」、「1 個人」、「你自己」、「紅樹林」,依此鑑定結果研判:被告謝依涵應係獨自1 人帶刀前往案發現場,並在紅樹林處持刀刺張翠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3 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三第209 頁至第212 頁)。又據參與實施該次測謊鑑定之鑑定人林故廷於謝依涵被訴強盜殺人等案件之本院審理時,就鑑定經過及結果所為之說明,施測問題「有關八里命案,除了死者陳進福、張翠萍外,共幾人參與?」,係指包括從最開始謀畫到最後結束的整個過程,有幾個人參與,此一定義在施測前即已說明。而測試結果反應在「1 個人」(見本院102 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卷五第16頁反面、第17頁),核與謝依涵自白1 人行兇相符,由此可知,謝依涵所供其自己一人犯下本案之事實,應可採信。㈡謝依涵平日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此觀其於警

方查訪及詢問時其所留之電話號碼甚明(見偵卷十五第86頁、偵卷一第209 頁、偵卷三第1 頁)。經警方事後調取通聯紀錄加以追蹤分析,於102 年2 月16日僅有2 通對外聯繫,通話時間分別在10時21分39秒及10時33分46秒(警方分析報告見偵卷十一第7 頁,原始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他字第882號偵查卷第173 頁),而被害人陳進福夫婦最後出現在媽媽嘴之時間即102 年2 月16日19時許,由此可見,謝依涵在下藥殺人之前後密接時段,均無與他人聯繫之情形,應可排除其下手行兇前後或當時,有以行動電話聯繫他人,以協助其行動或善後之可能。

㈢警方另於案發後就謝依涵所使用銀白色TOSHIBA NB200 筆記

型電腦(下稱銀白電腦)以及黑色HP COMPAD V3000 筆記型電腦(下稱黑色電腦)送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鑑識。鑑識結果顯示:雖有少許檔案或通聯紀錄可認與案情有所關聯(銀白電腦中曾以GOOGLE搜尋引擎鍵入「八里浮屍」、「蘆洲分局」之關鍵字;黑色電腦中則有以SKYPE 於102 年3 月5 日談論本案之文字紀錄檔以及

CSI 犯罪現場影片1 部),但其內容關聯性程度甚低,均難以認定推論謝依涵有任何共犯協助參與行動,此可見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8 日數位證物勘查紀錄自明(證物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見偵卷九第207 頁至第288 頁)。㈣本案被告之衣物,經警方於102 年3 月6 日加以搜索勘查,

惟未發現明顯血跡,不明斑跡以血跡初步測試劑Kastle-Meyer檢測,呈陰性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八第8 頁)。從而,並無客觀科學證據,可憑以認定被告有與謝依涵共同分擔實行強盜殺人、棄屍及詐欺取財等行為。

㈤本案相關可疑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均經警方加以調取轉錄為光

碟加以研析,調取範圍計包括:照往媽媽嘴之監視器畫面、聖心別墅之監視器、北投農會門口及3 樓信用部監視器畫面、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提款機畫面、銀行內監視器、門口監視器)、崇光百貨天母店(B1停車場、B1電梯口監視器)、謝依涵原先淡水英專路160 號住處門口裡外監視器畫面、歐石城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往實踐大學自強隧道出口之監視器畫面、實踐大學周邊大直街92號燈桿監視器、126 號門口監視器(以上轉錄光碟經編號為1-35之相關畫面,見偵卷十全卷),惟均未見可得認定謝依涵另有共犯協助之有價值畫面。且依證人即薯星星負責人侯德民之證述內容,亦僅見謝依涵1 人扶張翠萍離開,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謝依涵強盜殺人等犯行。

㈥聲請人固以上開各節指稱被告疑參與與謝依涵之強盜殺人、

遺棄屍體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有悖常情及應有其他共犯存在之質疑,俱屬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臆測及推論,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為佐證,尚無法判斷是否有其他共犯,更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參與犯行。是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難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主張應交付審判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強盜殺人、遺棄屍體、詐欺取財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