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陽生代 理 人 林育竹律師被 告 汪嘉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陽生告訴被告汪嘉林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6 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7 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汪嘉林於97年起擔任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 號,下稱生技中心)之執行長,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陽生於00年間,擔任生技中心研發處處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向歐盟、美國、我國專利局及美國聯邦食品及藥物管理局以檢舉方式,並非在該等網站上「公然張貼」告訴人擷取生技中心機密文件「DCB-WH1 實驗記錄」( 實驗記錄簿編號第LR5654) 內容所製作之專利意見書,或是以其他「公然傳輸」方式為之;且明知生技中心之「DCB-WH1 實驗記錄」之實驗數據應有「偽造」疑慮,實驗者吳玉園簽名有「偽造」之嫌,告訴人之檢舉內容,包括「Magician’s work」意義應為「魔術師的工作」、「Arbitrary presentation of nonsensic
al data 」意義應為「任意的陳述無意義的實驗數據」,均係理性與中性之指摘,並非「惡意」、「侮辱」或「貶抑」;復明知告訴人檢舉之專利意見書所引用之「DCB-WH1 實驗紀錄」內容,在告訴人檢舉時,已為歐盟、美國、我國專利局依專利之申請法定程序加以公告,已屬公開資訊,非屬祕密,不可能構成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另明知聲請再議時,被告明知上開實驗記錄中,沒有「奈米金材料於動物體與傷口癒合資料」等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告訴人離職後之99年間,以生技中心名義誣指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7年12月12日,在歐盟、美國、我國專利局及美國聯邦食品及藥物管理局網站上『公然張貼』其擷取『DCB-WH1 實驗記錄』內容所製作之專利意見書於上開網頁上,『惡意指謫』其實驗數據為『造假』,實驗者吳玉園之簽名係『偽造』,並以該實驗屬『Magician's work』(竟如魔術師一般神奇)、『Arbitrary presentations of nonsensical data 』(荒謬愚蠢的數據而武斷決定實驗結果)等『貶抑』文字」,於99年7 月30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修正前著作權法以公然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權等罪(背信部分,告訴人未提起誣告之告訴)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 年11月3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0 年12月1 日聲請再議時,誣指告訴人洩漏之內容中,尚包括與該專利無關之「奈米金材料於動物體與傷口癒合資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未就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本件聲請人向歐洲專利局、美國、我國專利局及美國聯邦食品及藥物管理局對被告所代表之生技中心所為之檢舉,原第二次不起訴處分如何認定聲請人係向『公眾』為之?亦未見其為任何調查並於理由中述明。換言之,若原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認歐洲專利局、美國、我國專利局及美國聯邦食品及藥物管理局非屬著作權所稱之『公眾』,則聲請人不應有以公然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責之適用,乃被告為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竟仍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已涉犯刑法上之誣告罪。」乙節詳為調查認定,已難謂無當然違背法令。
(二)依常理觀之,提出檢舉之人多欲隱藏自己身分,豈有自己「公然張貼」檢舉內容之理?被告明知聲請人向歐洲專利局、美國、我國專利局及美國聯邦食品及藥物管理局對被告所代表之生技中心所為之檢舉,不可能由聲請人自己公然張貼檢舉之內容於各該權責機關網站;換言之,檢舉之內容即便被張貼於各該權責機關網站,亦屬各該權責機關依相關法令所為之行為。從而,聲請人既非「公然張貼」檢舉內容之行為人,則不應有被告所稱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適用,被告為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竟仍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已涉犯刑法上之誣告罪。乃原再議駁回處分將聲請人向歐洲專利局之檢舉行為,與歐洲專利局依法公告聲請人所為檢舉之內容混為一談,顯已構成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聲請人提出檢舉時所檢附之「奈米金材料於動物體代謝與傷口癒合資料」,包括實驗記錄原件影本、記錄者簽名等文件,其中包含實驗記錄之格式、操作人員等具體、細項內容;姑不論記錄者簽名、記錄格式、操作人員姓名等內容,有何營業秘密可言而具難以揭露之隱;僅就實驗記錄原件影本而言,亦有助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之專利再現性,難認聲請人具「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主觀意圖。實則聲請人檢舉時所揭露之資料有助於專利再現性之實現,乃原再議駁回處分誤解並忽視被告刻意將之扭曲成聲請人有對之公然侮辱或誹謗故意,而逕認被告未為誣告之行為,實已構成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四)藥物係用於人體,對於其實驗正確性及安全性之要求自應更高;聲請人針對「DCB-WH1 實驗記錄」內容中不實部分,向歐盟、美國、我國專利局及美國聯邦食品及藥物管理局提出檢舉,正符合勇於揭弊、舉發不法之吹哨者精神,並非「『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原再議駁回處分以:「……生技中心據此認為聲請人……涉嫌刑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違反著作權法,從而提出告訴,經核所為亦非全然無據。」,而未就被告對聲請人之誣告行為詳為究查,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究係生技中心之「何人」認為有以訴訟方式處理聲請人所涉之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涉及犯罪主體之認定,原再議之駁回處分並未調查究明。且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不因當事人有無委由事務所評估而有不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及55年度台上字第
88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之結果:
(一)本件被告於前案生技中心對告訴人提起涉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修正前著作權法以公然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權等罪之刑事告訴中,確實係擔任生技中心代表人而代表生技公司提出上開告訴,且前案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偵查卷附之前案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不起訴處分書等卷證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惟生技中心於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肇因於生技中心與相關被授權廠商知悉且查閱告訴人於歐洲專利局網站揭露生技中心實驗記錄本後,認有以訴訟方式處理,故由生技中心之法務暨智慧財產管理組於99年7 月12日簽請被告選定法律事務所提出評估報告,嗣經法瑪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由生技中心之法務暨智慧財產管理組於99年7 月19日再行簽請被告同意委由該律師事務所提出告訴等節,有生技中心000 年0 月00日生發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簽呈、往來電子郵件及法瑪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擔任生技中心代表人而代生技中心提出告訴,並非由伊個人對告訴人興訟等語,尚與事實相符。
(二)另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中,分別坦承確實有將其在生技中心任職期間取得生技中心之實驗資料,如「DCB-WH1 」實驗記錄等影印攜出,用以向歐盟、美國、我國專利局及美國聯邦食品及藥物管理局等受理專利申請等機關提出專利意見書之行為,且其中並有引用與其申訴之專利申請案無關之「奈米金藥物」之實驗記錄等語,而告訴人於生技中心任職期間,確實有與生技中心簽訂「服務承諾書」、「離職備忘錄」,承諾於服務期間及離職後均嚴守生技中心各種保密義務,未經生技中心同意,均不會以任何方式洩漏、發表或直接、間接使第三人獲取、知悉於生技中心所經手之各項業務或技術資料等營業秘密等情,有上開服務承諾書、離職備忘錄、告訴人向歐洲專利局提出之申訴信件、實驗記錄等文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代表生技中心於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內容,並非屬虛構而憑空捏造之事。另在歐洲專利局網站(https://registererstererer.epo.org/application?number=EPber=EP00000000&lng=en&tab=doclist ),編號EP0000000 號案件文件名稱為「Annex 」、「Observations by third partie
s 」、「Non-patent literature filed by a thirdparty 」等可供一般網頁瀏覽者閱讀之文件中,確實有告訴人就生技中心發明專利申請書中有關實施例5 至12、圖
3 至9 、圖表1 至5 之實驗資料及數據提出質疑,並使用該專利申請書依據之「DCB-WH1 實驗記錄」內容提出檢舉,且各該內容目前在網頁上仍可點閱等情,有該網頁資料列印及檢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4 年4 月22日連結至上開網頁確認無誤,復有該網頁翻拍畫面7 張在卷可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歐洲專利局、美國、我國專利局及美國聯邦食品及藥物管理局非屬著作權所稱之『公眾』,聲請人無以公然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行為;聲請人針對「DCB-WH1 實驗記錄」內容中不實部分,向歐盟、美國、我國專利局及美國聯邦食品及藥物管理局提出檢舉,正符合勇於揭弊、舉發不法之吹哨者精神,並非『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云云。惟聲請人向歐洲專利局揭露生技中心部分實驗數據之主觀認知或動機縱在於揭弊,然聲請人形式上確已洩漏其於生技中心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業務、技術資料,而與前揭聲請人曾簽立之「服務承諾書」、「離職備忘錄」內之約定條款相違,生技中心據此認知,而認聲請人有「公然張貼」或「公然傳輸」上開生技中心機密文件「DCB-WH1實驗記錄」內容,有刑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違反著作權法之嫌疑因而提出告訴,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以生技中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提出上開告訴之行為,其申告內容已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其申告目的亦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故意虛構不實情事而提出告訴,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意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述,即屬無據。
(三)又聲請人前揭向歐洲專利局檢舉之內容中確有「fake data」、「Magician’s work」、「Arbitrarypresentations of nonsensical data 」、「There existseveral easily distinguishable styles ofsignatures by Mr.Yu-YuanWu(即吳玉園) in hisnotebookLR5654. 」等情,有偵查卷附之歐洲專利局網站張貼之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檢舉文章書面列印資料、中文譯文各1 份可參,且聲請人另案告發吳玉園等人涉嫌偽造生技中心前揭DCB-WH1 研究結果、LR5654號、LR6299號實驗紀錄簿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處分確定,有偵查卷附之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5634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足憑,足證生技中心認聲請人上開檢舉內容涉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乙節,並非全然無據。縱告訴人認其檢舉內容所使用之字句係理性、中性之指摘,然英文翻譯成中文之文意因翻譯者而異,字句之解釋並非完全相同,聲請人雖係基於檢舉不法之意而書寫上開檢舉文章,然經生技中心閱覽後認上開檢舉內容有貶抑、毀損生技中心名譽,並於前案中就聲請人向歐盟等受理專利申請機關檢舉之內容逐一辯駁、回應(詳參前案即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576 號卷四第89-93 頁),而非僅係空泛指摘聲請人所檢舉之內容有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行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聲請人並非「公然張貼」檢舉內容之行為人,則不應有被告所稱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適用;聲請人檢舉時所揭露之資料有助於專利再現性之實現云云,雖執稱聲請人聲請人並非「公然張貼」檢舉內容之人,亦無侮辱、誹謗之犯意,然此仍係就聲請人於前案所為,於法律之構成要件上為論述,惟聲請人檢舉之文字內容既確經張貼於歐洲專利局網站內,縱聲請人、生技中心就聲請人於檢舉內容內所使用字句之文意,於翻譯、解釋上之認知不同,然此適足認生技中心提出上開告訴目的亦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其申告內容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意圖。
(四)被告代表生技中心於前案提出刑事告訴前,已先由法瑪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而該法律意見書內亦就聲請人之檢舉內容,分別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背信罪、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違反著作權法等罪之構成要件,提出法律意見,此有偵查卷附之法瑪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影本可佐。是以被告代表生技中心於前案提出告訴前,曾向法律專業人士諮詢相關法律意見,且依前所述,其提出告訴之客觀事實依據在於聲請人向歐洲專利局揭露生技中心部分實驗數據,於形式上確已洩漏其於生技中心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業務、技術資料,而與前揭聲請人曾簽立之「服務承諾書」、「離職備忘錄」內之約定條款相違,聲請人檢舉內容內復有「fake data 」、「Magician’s work」、「Arbitrary presentations ofnonsensical data」等字句,足見被告代表生技中心所提出告訴之內容並非純屬虛構而捏造之事,足堪認定其告訴之目的,應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無誣告意圖。縱被告代表生技中心提告之內容,嗣經檢察官分別以已逾告訴期限、罪嫌不足等原因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論以刑法之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