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駱宏賓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蔡玉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501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6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駱宏賓以被告蔡玉真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01號、104年度調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3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駁回再議,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8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收受後10日內即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前揭偵查卷宗及臺灣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駁回處分以被告蔡玉真及同案被告陳斐娟與林崑海共犯誹謗罪,因告訴人已對同案被告陳斐娟與林崑海撤回告訴,故效力及於被告蔡玉真,因而就聲請人之再議為駁回處分,固非無見;惟原處分就上述被告3人如何共謀犯罪,未予調查論述,同案被告陳斐娟到庭否認共同誹謗,同案被告林崑海亦無承認共同誹謗。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所謂共犯須有共同犯意,被告未承認彼此間有共同誹謗聲請人之犯意,原駁回處分亦未調查論述被告間有共同誹謗聲請人之犯意,即以共犯關係,對被告蔡玉真涉犯誹謗部分率為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之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103年8月11日具狀申告被告蔡玉真及同案被告林崑海、陳斐娟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需告訴乃論,先予敘明。觀諸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崑海經營之三立電視台於103 年
2 月10日「54新聞觀點」節目中,由同案被告陳斐娟與被告蔡玉真共同誣稱聲請人為匪諜,且指稱聲請人多項匪諜行為,而透過電視傳播散布於眾,侵損聲請人人格至鉅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 紙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7904號卷第1 頁);佐以告訴代理人徐豐益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復指稱:該節目一開始標題就是「匪諜就在你身邊」,好似判決書一樣先有主文,然後節目中就由來賓(即被告蔡玉真)及主持人(即同案被告陳斐娟)一搭一唱攻擊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崑海經營三立電視台,沒有管理好電視台談話節目的內容,故認為同案被告林崑海有犯意的聯絡,而有共犯之嫌等語(見士林地檢署
103 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22頁、第52頁),足見就聲請人之告訴事實及告訴對象以觀,形式上被告蔡玉真及同案被告林崑海、陳斐娟,就本件加重誹謗犯行具有共犯關係甚明。
(二)聲請人業與同案被告陳斐娟、林崑海調解成立,並於104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於同案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617 號卷第2 頁、第7 頁)。
被告蔡玉真就本件加重誹謗犯行,形式上既與同案被告陳斐娟、林崑海具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除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亦擴及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
9 條前段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陳斐娟、林崑海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蔡玉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屬有據,洵無違誤。
(三)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就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對部分共犯即同案被告陳斐娟、林崑海之告訴,而生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蔡玉真之效果,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均已詳加論述,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