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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賴龍惠代 理 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王鄧美玉

何慶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龍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鄧美玉、何慶財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428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4 年9 月2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李宗瀚律師,由其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施炳鐘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0號卷《以下簡稱上聲議卷》第34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李宗瀚律師於

104 年9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鄧美玉、王正隆、何慶財、林仁茂(王正隆、林仁茂2 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尚在本院審理中)4 人人分別係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暐公司)負責人、工地主任、現場指揮營建機械車輛運轉之人及員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址在臺北市○○區○○路○○○ 巷)交予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承攬,嗣利晉公司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基樁開挖之擋土支撐(鋼板樁)工程」交由全暐公司承攬。被告王鄧美玉為全暐公司負責人,對於全暐公司員工之訓練、機械設備應如何保養、維護及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防範勞工意外事件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王正隆係全暐公司派駐在上開工程工地場所負責人暨擋土支撐作業主管,負責上開工程施工管理及統籌業務,對於擋土支撐組配作業現場,應確實辦理決定鋼板樁作業方法,在場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打樁機營建機械之檢點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同時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應注意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及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被告何慶財係全暐公司派駐上開工地現場之指揮營建機械運轉人員;林仁茂係全暐公司派在上開工程之營建機械打樁機之司機,對於就業場所操作之車輛機械,應注意依雇主所要求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鄧美玉、何慶財及王正隆、林仁茂分別疏未注意上情,於103 年10月20日11時10分許,王正隆指揮林仁茂在上開工地內操作營建機械(打樁機,下稱打樁機)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時,王正隆、林仁茂2 人均疏未檢查施作機械之性能是否良好及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等工安規定,因打樁機夾具與鋼板樁分離,致鋼板樁倒塌,當場擊中在旁進行連續壁鋼筋電焊作業勞工李國強頭部,因而致顱腦損傷死亡,因認被告王鄧美玉、何慶財2 人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以:㈠被告王鄧美玉於104 年10月20日偵訊時既自承係全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業務過失致死」一問題時,坦稱「有,我承認事情發生一定有過失」,已為認罪之表示,並非僅坦承全暐公司有責任之意,縱其後改稱其就本件無過失,對於曾合法認罪之事實不生影響,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以被告王鄧美玉並非承認自己之過失,僅係承認全暐公司有過失而應就李國強之死負責云云,顯與事證有違。㈡被告王鄧美玉於全暐公司出具之「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以及「危害告知單」上均有簽名,顯已知悉本件工程之危害因素,並承諾全暐公司已完成所有應採取之防災措施,絕非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不負責系爭工地勞安事務之情形;況被告王鄧美玉既係雇主,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同法第32條「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防止起重機具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第92條規定「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第97條「確保吊掛用具或載具有足夠強度」、第326 條「經常注意安全衛生設施維修與保養」等義務,則依臺北市政府104 年3 月12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函附好市多公司103 建205 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下稱勞檢報告)所列全暐公司「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未實施自動檢查計畫及自動實施檢查」、「未訂定、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設置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未指派擋土牆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安全衛生相關事項」等過失,均足認為被告王鄧美玉之過失,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為被告王鄧美玉於本件無過失,顯然違法。㈢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凡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機器,即應另行指定人員負責,而被告何慶財既自承係全暐公司指定負責指揮肇事之打樁機之人員,自應注意避免打樁機之操作造成任何人員之危害,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被告何慶財所辯:伊在工地現場工作是負責林仁茂於駕駛營建機械打樁時幫忙監看所施打基樁之接隼是否有對準正確位置,並不負責管制施工現場人員進出之工作云云之個人主觀認知,遽認被告何慶財並無任何過失,亦未調查被告何慶財此種錯誤認知是否係因被告王鄧美玉未依法對員工施以充分之職業安全訓練所致,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並有依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失,為此,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查:㈠好市多公司北投店新建工程由利晉公司承攬,利晉公司將其

中基樁開挖之擋土支撐(鋼板樁)工程交由全暐公司承攬,利晉公司另將連續壁工程交由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聖陸公司)承攬,聖陸公司再將連續壁鋼筋籠電焊工程交由展傑工程行承攬。被告王鄧美玉為全暐公司負責人,王正隆、林仁茂、被告何慶財則分別係全暐公司所僱用,派駐前往上揭工地之工地主任、操作營建機械車輛(即打樁機,下稱打樁機)之司機及助手,於103 年10月20日11時許,王正隆指揮林仁茂操作打樁機吊掛鋼板樁進行打設作業時,因打樁機夾具與鋼板樁分離,致鋼板樁倒塌,當場擊中在旁進行連續壁鋼筋籠電焊作業之展傑工程行員工李國強之頭部,致其顱腦損傷,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2時30分死亡之事實,為被告王鄧美玉(見他卷第13、15頁、偵3968號卷第9 頁)、何慶財(見偵12659 號卷第54、55頁、偵3968號卷第9 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死者李國強之妻賴龍惠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相卷第4 頁、偵12659 號卷第45頁、第54至55頁、偵3968號卷第9 至12頁)、證人王正隆(見他卷第14至16頁、偵3968號卷第8 頁)、證人即展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莊曉菁(見偵3968號卷第9 至10頁)、證人即展傑工程行現場領班王鳳鳴(見偵3968號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仁茂(見相卷第6 、16至17頁、偵12659 號卷第44至45頁、他卷第14至15頁、偵3968號卷第8 頁)、證人即利晉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簡聰文(見相卷第8 至9 頁、偵1265

9 號卷第9 頁、偵3698號卷第9 、11頁)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利晉公司現場工程師張議文於警詢證述(見偵1265

9 號卷第8 頁)相符,並有死者李國強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 、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8頁)、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9至22頁、偵12659 號卷34至39頁)、工地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2至14頁、偵12659 號卷第16至26頁)、死者李國強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影本(見偵12659 號卷第13頁)及全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偵12659 號卷第62頁反面)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學說上稱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又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李國強是在王正隆指揮林仁茂操作打樁機時,遭墜落之鋼板樁擊中頭部而死亡,當時被告王鄧美玉並不在場,而被告何慶財雖有在工地現場,惟僅係擔任助理,負責於林仁茂釘鋼板樁時,確認接筍是否標準之工作,業據何慶財(見偵12659 號卷第54頁)、王鄧美玉(見他字卷第13頁)、王正隆(見他字卷第14頁)供明在卷,則被告王鄧美玉、何慶財有無違反聲請意旨所指之法律上注意義務之情形,致生本案李國強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應為被告王鄧美玉、何慶財是否成立聲請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之關鍵,茲論述認定如下:

⒈聲請意旨指被告王鄧美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對勞

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規定云云,惟何慶財證稱:確有進行6 小時公安培訓之情(偵12659 號卷第55頁),復依勞檢報告記載,全暐公司已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符合規定(見該報告第12頁),尚難認為被告王鄧美玉有何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注意義務之業務上過失存在。

⒉依被告王鄧美玉供述:伊沒有去現場看過,伊公司在本件工

地現場係由王正隆負責,但現場整個機具之調度與管理係由利晉公司負責的(見他卷第13頁),王正隆證稱:現場工地的指揮是利晉公司主導的,我是聽利晉公司叫我們進場,我們就進場,我有跟利晉公司的簡聰文主任說過綁鋼筋工作不能同時施作,但利晉公司因為要趕工就繼續綁鋼筋之工程,我們助手也有跟他們鋼筋公司的人講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4、15頁),展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莊曉菁證稱:我們公司領班王鳳鳴有跟利晉公司及聖陸公司的人提出不應同時施工,有安全疑慮的說明,請他們現場處理,但總是沒有下文,利晉公司為了趕工,強行讓全暐公司進場施工等語(偵3968號卷第9 至10頁),證人王鳳鳴證稱:是利晉公司要求連續壁電焊工程、挖掘工程、鋼板樁工程3 種工程同時施工,103年10月20日當天上午7 點半我們進場施工,基樁的部分他們

6 點多就進場施工,當天現場是由利晉公司的安衛主任溫秀蓮負責調度,在哪裡施工也是由利晉公司及聖陸公司討論後決定等語(偵3968號卷第10至11頁),簡聰文證稱:當天施工廠商進場時間及地點都是由我安排的,汪秀蓮負責現場督導等語(偵3968號卷第11頁),及利晉公司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切結書、危害告知單(見上聲議卷第22至26頁,聲請人所提告證三、四)記載,被告王鄧美玉雖簽名為全暐公司負責人,惟工地負責人、工地場所負責人或代理人、現場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係由王正隆簽名確認等情,可知被告王鄧美玉雖為全暐公司負責人,然並未負責全暐公司所承攬上開基樁開挖之擋土支撐(鋼板樁)工程之現場工程安全及人員進出之調度管理等業務,亦未到過現場,則有關現場勞工安全事項之指揮監督,已難認定被告王鄧美玉應作為之義務。而全暐公司既由王正隆擔任現場負責人,指揮林仁茂操作打樁機之施作,則關於現場打樁機運轉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下方乙事,自應由由現場負責人王正隆、操作打樁機之林仁茂承擔現場指揮監督、警戒防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之義務。況被告王鄧美玉並未到過現場,對於施工當天利晉公司之簡聰文竟違規指揮不同工程同時施工之狀況,亦無從知悉,被告王鄧美玉自無須就此負其責任,實難認其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規定「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之過失責任。

⒊本案打樁機於事發前已完成打設8 片鋼板樁(見勞檢報告第

14頁),該打樁機,係由林仁茂負責維修保養,為林仁茂、王正隆證述在卷(偵12659 號卷第45頁、他卷第16頁),王正隆並證稱:這台機器雖已購買20年,但均有定期保養,由司機負責保養,大概一兩個月保養一次(他卷第16頁),則被告王鄧美玉既已對員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符合規定,就所使用之機械亦指派由林仁茂專責負責定期維修保樣,分層負責,自難認被告王鄧美玉有何過失之責。

⒋聲請意旨雖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凡開始運

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機器,即應另行指定人員負責,而被告何慶財既自承係全暐公司指定負責指揮肇事之系爭打樁機之人員,自應注意避免系爭打樁機之操作造成任何人員之危害云云,惟查,被告何慶財僅係擔任助理,負責林仁茂於釘鋼板樁時,確認接筍是否標準之工作,已如前述,被告何慶財並非聲請意旨所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之指定負責人員,並未負責上開基樁開挖之擋土支撐(鋼板樁)工程之施工範圍內人員進出管制工作,且全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由王正隆專責負責,實無法僅以被告何慶財亦係在場工人,負責擔任確認接筍工作之分工乙情,執為被告何慶財負有上開過失責任之論據。

㈢臺北市政府依據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就本件職災事故調查後,

於移送意旨認為:全暐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暨擋土支撐作業主管王正隆,為負責本工程施工管理及統籌業務之人,對於擋土支撐組配作業現場,應確實辦理決定鋼板樁作業方法,在場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打樁機營建機械之檢點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同時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卻疏於注意,竟任由展傑工程行所僱勞工李國強即聲請人之配偶於有倒塌危險之鋼板樁打設作業區附近進行鋼筋籠電焊作業,致遭倒塌之鋼板樁擊中頭部死亡,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而全暐公司操作手林仁茂,為實際操作系爭營建機械作業之人,對於就業場所操作之機械器具,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卻疏於注意,竟任由展傑工程行所僱勞工李國強於有倒塌危險之鋼板樁打設作區附近進行鋼筋籠電焊作業,致遭倒塌之鋼板樁擊中頭部死亡,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因認王正隆、林仁茂2 人均涉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均未指訴被告王鄧美玉、何慶財有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此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3 月12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聲請意旨雖再以:勞檢報告指出全暐公司就「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自動檢查計畫及自動實施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等項目,為未設置或未訂定、未執行,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4條第1、2 、4 款之規定「關係事業單位未指派擋土牆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安全衛生相關事項」之情形(勞檢報告第12頁、第16頁),足認王鄧美玉有過失云云,惟縱全暐公司有違反上開相關規定,然李國強之死亡,係因現場工地負責人簡聰文為趕工程進度,竟違規指揮不同工程同時施工,放任李國強在有倒塌危險之鋼板樁打設作區附近進行鋼筋籠電焊作業,且王正隆、林仁茂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王正隆指揮林仁茂操作打樁機時,遭倒塌之鋼板樁擊中頭部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王鄧美玉違反上開規定,與李國強之死亡間,並不具等價性,非因被告王鄧美玉違反上開規定,即直接發生李國強之死亡結果,並無法證明此與李國強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並無法據此即推定被告王鄧美玉有何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罪嫌。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鄧美玉於原署104 年1 月20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是否承認業務過失致死?」,固然稱:「有,我承認事情發生一定有過失。我也希望圓滿和解」(見他卷第15頁),然本件既然無法證明王鄧美玉有何應注意義務違反之業務上過失存在,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王鄧美玉當時所言之真意,究係自白過失致死犯罪,亦僅係認為全暐公司責任,惟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王鄧美玉有何業務上過失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被告王鄧美玉上開所述,遽認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王鄧美玉、何慶財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