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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蔣慰慈代 理 人 胡俊暘律師被 告 黃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1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7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35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15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月7 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被告之妻林麗珠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及2 之2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新臺幣6,000 萬元部分,聲請人早已分別於101 年6 月13日及同年7 月5 日依約存入本件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人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履約保證帳戶,被告辯稱其於同年8 月8 日前某日向聲請人表示:「你有一個小孩,我把他抓來,打的是死是活還你,你願意嗎?」等語,係因聲請人遲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其已被聲請人弄得遍體鱗傷,因此以上開言語比喻自己之處境,用以向聲請人訴苦,請求聲請人儘速給付價金,顯係臨訟脫罪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察,逕為採納被告說詞,認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已有違誤;且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隱瞞建物部分為違建之事實,聲請人乃於101 年8 月8 日前某日向被告陳述:「不動產還你好嗎?」等語,表達欲解除契約之意思,詎被告竟向聲請人陳述:「你有一個小孩,我把他抓來,打的是死是活還你,你願意嗎?」等語,以加害聲請人小孩身體之惡害告知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對其行使契約解除權,因此獲得免除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賠償之利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被告上開言語為假設語氣為由,認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又認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2日即簽訂「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但被告係於同年8 月8 日始為上開言語,因此欠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顯然忽略被告因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不敢解除買賣契約,可獲得免除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賠償之利益,亦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本來於101 年9 月16日房子要點交

,聲請人逼迫我要提前於同年8 月份進行點交,且該筆土地上有中華電信之基地台,聲請人一下要求要將該基地台留下,一下又要求要拆除該基地台,因此我告訴聲請人:「你把我們搞成這樣,如果你有一個小孩,我把他抓來,打的是死是活還你,你是什麼感想?」,是比喻給聲請人聽,不是恐嚇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於偵查中供述:因為聲請人買土地之後,要我在點交前把基地台拆除、移開花盆、貨櫃,又將點交時間從101 年9 月16日提前到8 月30日,而且聲請人不付移置的錢,也不把賣土地的錢給我們,我被聲請人搞得遍體鱗傷,所以才跟聲請人說上述的話,並沒有恐嚇聲請人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 ○○ 號被告經營之餐館內,向聲請人陳述:「如果你有一個小孩,我把他捉來,打得是死是活還你,你願意嗎?」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固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聲請人為上開言語,惟上開言語,是否果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係為使告訴人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人橋馥公司公司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預先撥付予被告之妻林麗珠,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或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尚有疑義。

㈡聲請人係與被告之妻林麗珠於101 年6 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向林麗珠買受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務之代書高士傑於警詢時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101 年6 月12日簽訂,其有核對買賣雙方之資料,告知權利義務及簽約之流程,並有逐條朗讀買賣契約書內容予雙方聆聽,簽約當時雙方並無糾紛,且聲請人均同意並瞭解所有流程後,始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係聲請人於簽約當日自行簽名蓋章,其亦有告知聲請人撥款之用途係為代償林麗珠先前以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貸款,且買賣契約書內對此亦有載明,告訴人係自行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並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林麗珠於101 年6 月12日簽約後,被告始於同年8月8 日前某日對聲請人陳述:「如果你有一個小孩,我把他捉來,打得是死是活還你,你願意嗎?」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被告既係以假設語氣,藉由上開言語引喻本件不動產買賣前後所生紛擾,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上開事證,認被告係於聲請人簽訂上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後,始為上開言語,難認被告係為使聲請人同意先行動支價款,而為上開言語,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並無違誤。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觀諸該話結尾「你願意嗎?」係疑問句,被告應係以假設之語氣,將系爭不動產比喻成小孩,希望聲請人將心比心瞭解其處境,不要一再藉各種理由刁難,並無以此恐嚇聲請人之故意,亦無違誤。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主張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

隱瞞建物部分為違建之事實,聲請人乃於101 年8 月8 日前某日向被告陳述:「不動產還你好嗎?」等語,表達欲解除契約之意思,詎被告竟向聲請人陳述:「你有一個小孩,我把他抓來,打的是死是活還你,你願意嗎?」等語,以加害聲請人小孩身體之惡害告知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對其行使契約解除權,因此獲得免除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賠償之利益云云。惟聲請人與被告之妻林麗珠於101 年6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標示欄(見他字卷第31至38頁)中已明確記載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聲請人主張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隱瞞建物部分為違建之事實云云,並不可採;其據此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解除契約云云,亦非可採。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難認有何恐嚇之故意,如上所述,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聲請人以上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姝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