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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永岡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吳玲婕(原名吳玲婕)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被 告 吳萬發

吳萬維李靖民高東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萬維、吳萬發、李靖民、高東海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萬發、高東海另涉有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 年11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4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5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 號駁回再議,臺灣高檢署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收受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444 號及臺灣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維、吳萬發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1 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靖民為泓宥公司之總經理,其等以泓宥公司之名義,於102 年3 月26日,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臺北教育大學)簽約承攬該校學生宿舍第一宿舍衛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9 月25日,與聲請人簽訂「磁磚材料合約」,再於同年10月22日加簽「泥作、磁磚合約」,約定上開標案之相關泥作、磁磚工程,均委由聲請人施作,並依實作數量計價。

詎聲請人依約提供磁磚等材料並進場施作後,被告吳萬維等

3 人迄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39 萬7,227 元之工程款,尚有315 萬5,383 元仍未支付,且其等提供之支票亦一再遭退票;嗣聲請人就上開債權於102 年11月26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另於同年12月3 日遞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臺北教育大學為異議之聲明後,始得知泓宥公司早於

102 年10月31日,已將本件臺北教育大學所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由被告高東海擔任負責人之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承受,惟泓宥公司仍於同年11月間,一再要求聲請人加派工人趕工,卻在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2日完成全部工程後,即不再支付工程款。因認被告吳萬維、吳萬發、李靖民、高東海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萬發、高東海另涉有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萬維、吳萬發、李靖民明知泓宥公司早已陷於毫無資力狀態,卻仍隱瞞此事實,與聲請人簽立磁磚買賣及泥作貼磚工程之契約,並持續要求聲請人趕工及增加工人,藉以令聲請人誤認完工後得以順利取回應得之價金,顯見被告等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渠等行為已符合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業臻明確,亦足證被告等人確有涉犯詐欺罪之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對前開證據未予詳加斟酌,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具理由再議後,臺灣高檢署亦未予詳考,即駁回再議之聲請,均顯未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

(二)又被告吳萬維、吳萬發、李靖民以泓宥公司名義簽發予聲請人之支票無一兌現,之後更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泓宥公司設立後得標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工程款均由友元公司支付,是被告吳萬發等人根本無經費可支付標案之押標金,更遑論施作及發放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如此益證「泓宥公司確實自始至終均無任何支付之能力」。且被告吳萬維、吳萬發、李靖民明知泓宥公司唯一可供支付聲請人價金之財產僅有「對臺北教育大學之工程款債權」,且該債權已於102 年10月31日後即讓與友元公司,於友元公司借款金額顯已逾泓宥公司可向臺北教育大學主張之工程款之情形下,於102 年10月31日後泓宥公司非但陷於毫無資力狀態,更負有龐大債務,毫無能力再給付聲請人任何工程款,然被告等人卻隱瞞此事實,於102 年11月8 日發函要求聲請人趕工及增加工人,則渠等持續要求聲請人增加工班時,應已有詐欺取財之故意,遑論聲請人完工後,被告等人即拒絕給付款項予聲請人,更彰顯被告等人斯時無任何付款之意欲,詎原處分書未見於此,率信被告等人與現存證據顯不相容之陳述,驟為被告等人非故意不支付工程款之判斷,實有違誤。

(三)另102 年11月22日泓宥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前,聲請人從無拒絕讓被告等人以現金換票之情,故泓宥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實與聲請人無涉,且被告等人雖曾以現金換票,惟此僅係因聲請人未取得工程款即拒絕繼續施作,被告等人為取信聲請人得以取得全部工程款而繼續施作之權宜之計,故當聲請人之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後,被告等人即不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如此益證被告等人自始至終均未支付款項予聲請人之意欲,而有詐欺之故意,原處分書就此未予明察,當顯有違誤之處,亦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等行為業臻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對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未予詳加審酌,且多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對於國家刑罰權之實施及人民合法權益應有之維護,顯有疏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在所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於契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突然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意給付。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法提出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為其訂約當時即涉及詐欺犯罪。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債務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履行,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六、訊據被告吳萬維、吳萬發、李靖民及高東海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之犯行,被告吳萬維辯稱:伊雖為泓宥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只是掛名,公司實際經營係由伊兄長即被告吳萬發負責,伊不知泓宥公司經營情形云云;被告吳萬發辯稱:泓宥公司實際由伊經營,公司財務、帳務由伊配偶陳松妘處理,資金周轉調度則由伊負責;泓宥公司確有承攬臺北教育大學系爭工程,並與聲請人簽訂「磁磚材料合約」及「泥作、磁磚合約」,但泓宥公司與聲請人合作系爭工程期間,泓宥公司均有陸續支付聲請人款項,開立予聲請人之支票退票,伊也有拿現金換票,後來因聲請人代表人林吳玲婕聲請假扣押,伊拜託林吳玲婕將未兌現之支票還給伊,伊換票給林吳玲婕再去註記,但遭到拒絕,泓宥公司始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另伊在102 年間即欠友元公司750 餘萬元,當時是要支付榮總整修工程之押標金130 萬元,另外還有臺北教育大學系爭工程押標金80餘萬元、桃園中路派出所承包工程押標金

4 、500 萬元,上開款項係伊於102 年4 、5 月間分3 、4次向友元公司所借,伊原來預計領得上開得標工程款後就可以還款,但前揭工程均延遲而請款不順利。伊承包系爭工程後,因資金出問題無法正常施工,又去找友元公司老闆高東海借款500 萬元,借款方式係廠商向泓宥公司請款時,請友元公司先幫忙付款,是友元公司的邱先生來支付款項的,借該筆500 萬元之條件係將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移轉予友元公司,又因聲請人未提供現場設備出廠證明,故伊無從向臺北教育大學請領系爭工程款等語。被告李靖民辯稱:伊於102 年9 月5 日至103 年1 月間於泓宥公司任職,係泓宥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後,伊才到泓宥公司上班;伊的工作內容係在臺北教育大學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督及合作廠商聯絡事宜,泓宥公司一開始與聲請人簽訂之「磁磚材料合約」並非伊所接洽,伊僅負責泓宥公司與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2日簽訂之「泥作、磁磚合約」及由伊轉交林吳玲婕多次現金款項,因伊無從掌握及調度泓宥公司之金錢,故不清楚泓宥公司為何未繼續支付聲請人尾款。另就伊所知,泓宥公司先前即積欠友元公司7 百多萬元,因系爭工程施工之故,也有另外向友元公司借錢支付工程款予聲請人,友元公司好幾次直接拿錢到工地付款予林吳玲婕等語。被告高東海辯稱:

伊係友元公司負責人,於4 、5 年前因向被告吳萬發採購物品而結識,之後被告吳萬發陸續向伊借調資金,剛開始都有正常還款,而被告吳萬發成立泓宥公司後,因投標工程之故,於102 年3 月21日起向伊借款,至102 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友元公司1,223 萬388 元未償還,一開始伊係基於友人立場幫忙,之後被告吳萬發得標系爭工程,因積欠他人工程款而停工,被告吳萬發來找伊,希望伊再借錢讓系爭工程得以完工,工程款則可拿來還伊,伊要求系爭工程款債權須轉讓予伊,並去公證,伊才同意繼續借款;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伊請伊女婿邱建宏將現金拿去工地直接交予泓宥公司人員,泓宥公司人員則會找廠商到工地,將現金款項交予廠商等語。經查:

(一)泓宥公司於102 年3 月26日得標臺北教育大學系爭工程,並與聲請人於同年9 月25日先簽訂「磁磚材料合約」,於同年10月22日再簽訂「泥作、磁磚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相關泥作、磁磚工程均委由聲請人施作,並依實作數量計價,至聲請人提供磁磚等材料並進場施作完工後,泓宥公司僅支付聲請人139 萬7,227 元之工程款,尚有315 萬5,383 元尾款未予支付,且泓宥公司開立予聲請人之支票均跳票,嗣並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林吳玲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綦詳(見

103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且為被告等人均不爭執,並有臺北教育大學102 年3 月11日公開招標公告、102 年4 月24日決標公告、102 年9 月25日磁磚材料合約、102 年10月22日泥作、磁磚合約、泓宥公司支票退票記錄、拒絕往來戶查詢結果、泓宥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1877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103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第19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4頁),該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泓宥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將承攬系爭工程所得對臺北教育大學主張之總工程費、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所有追加之債權全數讓與友元公司,並同意友元公司直接對臺北教育大學請款之事實,亦經被告吳萬發、李靖民、高東海供陳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第227 頁、第

212 頁、第210 頁),並有泓宥公司及友元公司協議公證書暨所附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同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指訴被告等人明知泓宥公司早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卻仍隱瞞事實與聲請人簽立「磁磚材料合約」及「泥作、磁磚合約」,自始無履約意願,顯已符合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云云。惟查,泓宥公司於102 年3 月26日得標臺北教育大學系爭工程,倘依約完工,對臺北教育大學得主張885 萬1,209 元工程款債權乙節,有臺北教育大學102 年4 月24日決標公告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1877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卷附臺北教育大學

103 年9 月11日北教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

103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第233 頁至反面),是泓宥公司於102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磁磚材料合約」及「泥作、磁磚合約」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實非無疑。又由聲請人代表人林吳玲婕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與被告李靖民係因其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磁磚而認識,一開始被告李靖民先找伊先生林麟琪購買材料,之後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5日與泓宥公司簽訂購買磁磚之合約;再伊友人黃凰旂是泥作包商,之前即承作泓宥公司承攬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工程,於102 年9 月底又承作泓宥公司系爭工程之部分泥作修改工程,泓宥公司請黃凰旂承包系爭工程之磁磚泥作施作部分,然因黃凰旂自己的公司停業中,所以找伊合作以伊公司名義才可以請款,伊與黃凰旂之合作方式是實際工程由黃凰旂之工班施作,聲請人與泓宥公司算是買賣關係,僅提供本件工程所需之磁磚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第208 頁),堪認聲請人與泓宥公司簽訂「磁磚材料合約」係源於泓宥公司向聲請人洽購系爭工程所需磁磚;另簽訂「泥作、磁磚合約」則係因林吳玲婕受其友人黃凰旂請託,而以聲請人名義與泓宥公司簽約以便後續請款事宜,自難認被告等人於泓宥公司與聲請人簽訂「磁磚材料合約」、「泥作、磁磚合約」之初,有何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與泓宥公司簽約之情事。

(三)又泓宥公司固於與聲請人簽訂前揭契約後之102 年10月31日,將承攬系爭工程所得對臺北教育大學主張之總工程款費、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所有追加之債權均讓與友元公司,然被告吳萬發、高東海均一致辯以:因被告吳萬發自102年起即屢因投標工程之故向被告高東海周轉資金,後又因承攬系爭工程再度向被告高東海借款,2 人方協議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友元公司以供擔保等情,經核渠等所述與被告李靖民及證人蔡棟財結證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第210 頁、第213 頁),且參以被告吳萬發以泓宥公司名義,於102 年3 月13日、同月26日分別標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18樓A181病房整修工程及系爭工程,押標金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得標金額分別為1,324 萬6,886 元、858 萬1,209元,其為支應上開押標金及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因而向被告高東海借款,由被告高東海購買第一銀行建國分行本行支票交予被告吳萬發,被告吳萬發再以之充作投標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有被告高東海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各該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及兌付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1444 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吳萬發、高東海辯稱泓宥公司為維持營運而向友元公司借款乙節,尚非虛妄。又被告高東海辯以其允諾借款予被告吳萬發後,即委由邱建宏將現金攜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代泓宥公司支付系爭工程之相關材料或施作費用,並分別於102 年10月22日、23日、28日、同年11月1 日、12日、19日給付現金6萬4,800 元、16萬5,000 元、24萬4,800 元、38萬元、10萬3,500 元、34萬3,280 元(合計共130 萬1,380 元)予林吳玲婕以代泓宥公司支付聲請人系爭工程款項,並自10

2 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支付衛鴻實業有限公司、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鴻辰科技有限公司、澄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及水電與清潔工人等多筆費用之情,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借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影本、收據、銷貨明細表、出貨明細、請款單、報價單等件以資為據(見103 年度他字第

309 號卷第59頁、103 年度偵字第11444 號卷第15頁至第64頁),核與聲請人代表人林吳玲婕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會跟被告李靖民說何時請款,其核對無誤就通知伊到工地領現金,現金都是一位邱先生交給伊的,伊從邱先生那裡拿到的現金有90幾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高東海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又泓宥公司確有於102 年10月29日、

102 年11月8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系爭工程泥作、磁磚施工部分已連續3 次為業主提出本工項出工人數嚴重不足,要求聲請人加派人手趕工乙節,有泓宥公司102 年10月29日宥字第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8 日宥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惟承攬工程本應於合約約定期限內完工,本件「泥作、磁磚合約」第14條亦訂有逾期罰款規定(見103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第28頁),是泓宥公司以上開函文通知聲請人加派人手趕工,僅係要求聲請人依合約意旨履約,與泓宥公司將債權讓與友元公司乙節顯屬二事,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吳萬發、李靖民及高東海於函請聲請人加派人手趕工之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有何客觀上施用詐術詐騙之情形。

(四)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工程結算金額為790 萬6,442 元,因泓宥公司未提送材料相關證明,未符合付款條件部分之工程款為463 萬6,810 元,可領取之326 萬9,632 元工程款,則因工程逾期罰金等原因,應扣款416 萬7,714 元,故臺北教育大學實際並未支付泓宥公司任何工程款項等事實,有臺北教育大學103 年9 月11日北教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核與林吳玲婕所稱因泓宥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所以未提供材料出廠證明予泓宥公司乙節相符(見

103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第214 頁),益見被告吳萬發辯稱:因聲請人未提供現場設備出廠證明,故伊無從向臺北教育大學請領系爭工程款等語,自非無稽,是難僅憑泓宥公司開立之支票跳票或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友元公司等事實,遽認被告吳萬發、李靖民或高東海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五)末查,聲請人代表人林吳玲婕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聲請人及泓宥公司在簽約及施工過程中均無與被告吳萬維接洽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第209 頁),核與被告吳萬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泓宥公司實際上均由伊在經營,被告吳萬維是伊弟弟,只是掛名等語及被告李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叫伊去上班的人是被告吳萬發,平常伊都是聽被告吳萬發的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212 頁、第96頁、第211 頁),堪認被告吳萬維於偵查中辯以:伊是掛名的,實際上泓宥公司是被告吳萬發在經營,公司的事情伊都沒有在管,伊不瞭解泓宥公司的財務狀況,也不知道泓宥公司有欠聲請人工程款等語(見

103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第219 頁),應非子虛,自難僅憑被告吳萬維擔任泓宥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遽認其與被告吳萬發、李靖民、高東海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明。

(六)總此,僅憑聲請人上開指訴,尚不足認被告吳萬維、吳萬發、李靖民、高東海在與聲請人簽訂「磁磚材料合約」及「泥作、磁磚合約」之初,甚或函請聲請人加派工人趕工之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等人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實難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至明。

七、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認被告吳萬發、高東海另涉有刑法第35

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此部分未敘明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具體指明被告吳萬發、高東海2 人之債權讓與行為,難認有何刑法第356 條意圖損害聲請人債權之主觀犯意,經核卷證資料,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吳萬發、吳萬維、李靖民、高東海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