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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經宇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吳健宏

吳亞權周彥州李凡多朱梁左廖忠信郗金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5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宏為伊茂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5 樓,下稱伊茂公司)負責人,被告吳亞權為銘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 樓,業已解散,下稱銘琦公司)負責人,被告周彥州為日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業經廢止,下稱日逸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凡多為艾伊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業經廢止,下稱艾伊公司)負責人,被告朱梁左為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 樓,下稱強科公司)負責人,被告廖忠信為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 號,業經廢止,下稱普翔公司)負責人,被告郗金生為朝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8 樓,下稱朝暘公司)負責人,歐維敬為富立通國際貿易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1 ,業已解散,下稱富立通公司)負責人,許進發前為銓鴻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銓鴻公司)負責人(上二人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聲請人即告訴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 號3 樓,下稱告訴人公司)為經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緣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經宇於民國96年11月間至97年4 月間,因故未至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告訴人公司專案事業處處長曾平允自96年11月間起,經由鄭美玲、李俊德引薦與被告吳健宏、吳亞權、周彥州、李凡多、朱梁左、廖忠信、郗金生及歐維敬、許進發等9 人所設立之上開公司進行交易,詎被告等人及歐維敬、許進發明知其等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由如附表所列之上開被告及歐維敬、許進發等人向告訴人公司佯以簽訂電子產品買賣契約,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並於告訴人公司交付貨物後,遲未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貨款,嗣上開交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為虛偽交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經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告訴人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9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告訴人公

司知悉假交易之事,其內容多屬臆測,與實情不符,業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案)而尚未確定:

⑴被告等人於97年3 月至5 月間與告訴人公司為本案交易時,

王經宇因經營權糾紛不在公司,有該案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證述可佐。

⑵被告吳健宏雖於本案證稱其經營之伊茂、銘琦公司與告訴人

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王經宇應知悉交易係虛偽等語,然與其於他案偵查中所稱「交易從頭到尾都沒有跟王經宇接洽」、「實際上貨物有驗收」、「軍成公司直接出貨到我們指定的起點」等語不符,其證詞反覆,故吳健宏所辯是否可採,實有查明之必要。況被告吳健宏承認伊茂、銘琦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均為虛偽,實已承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就被告吳健宏因本件虛偽交易所取得之利益,亦應一併坦白為是,又被告吳健宏雖於該案原審就商業會計法部分認罪,然與本案之詐欺事實有別,應分別審究。

⑶案外人曾平允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審

理中證述:一開始都是李俊德介紹的,謝忠奇也有介紹兩家。後來案發後他們都不見了,伊懷疑鄭美玲與他們是同掛的。李俊德一開始說與廠商關係不錯,在催帳時去找王經宇時,說他是這些公司的股東。伊曾經帶李俊德至告訴人公司找王經宇協商清償貨款等語。

⑷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所認定之事實已有違誤,原處分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故就本案所涉交易時被告等人之公司有無支付能力、有無收

受貨物、有無支付貨款與聲請人,被告與李俊德有無從交易中獲利或分得財物,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認定。原署未查明,未傳喚被告周彥州、朱梁左、廖忠信、郗金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請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告訴人公

司知悉假交易之事,其內容多屬臆測,與實情不符,業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案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其理由同如上開(二)⒈⑴至⑶所述,另補充如下:

⑴發票開立之日期與買賣契約之簽立本屬兩事,此有證人即時

任告訴人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之會計師胡立三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案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從而,本案交易是否虛偽不實,尚應審酌其他金流及物流之事證而定。

⑵再者,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人交易時,均有收受訂金,並以

先收後付原則為付款條件,此有上開證人胡立三於同一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考,告訴人公司已善盡控制交易風險之能事,然被告等人拒不給付款項,又進行與其等公司資本額不相符之交易額度,顯係訛詐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致告訴人公司提列鉅額損失而受有損害,實已至明。

⑶依此可知該案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違誤,原處分自不得

援引該案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逕認本案所涉交易為假,告訴人公司未陷於錯誤等不利告訴人公司之判斷。

⒉本案所涉交易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時,有無支付能力

、有無收受貨物、有無支付貨款與告訴人公司、被告與李俊德有無就本案交易從中獲取或分得財物,自應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本案既未傳喚被告周彥州、朱梁左、廖忠信、郗金生到庭,實有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⒊退萬步而言,縱依原處分所認本案所涉交易款項所匯入之林

肇嘉、馬作信、江松穎等人及綠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塑公司)、統欣公司之帳戶,均為鄭美玲所實質掌控,然鄭美鈴既非告訴人公司員工,亦非被告等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本案所涉交易係何人議定、貨款給付條件、如何指示貨物交付對象及地點,除交易廠商負責人即被告等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尚無人知曉,本即有傳喚相關人證調查之必要。遑論鄭美鈴並無於另案中到庭作證、交互詰問確保上開事實之真實性,故原處分援用另案有利害關係之李俊成、江松穎、林肇嘉等人單方面指述,如何論斷告訴人代表人於進行本案所涉交易時,即明知貨款流向均係由鄭美玲所實質掌控,而遽論告訴人公司並無受詐欺、陷於錯誤之情?原處分未盡調查證據程序,駁回本件再議之理由實已自相矛盾,而有處分未盡完備之違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即告訴公司原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57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訴人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委請律師於

104 年9 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104 年9 月24日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570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係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就上開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內容,被告吳健宏固坦承其為伊茂公司負責人;被告吳亞權則坦承其為銘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健宏辯稱:其係伊茂公司及銘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茂公司、銘琦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之交易係虛偽交易,乃係王經宇透過其任職告訴人公司之表弟李俊成要其幫忙造假,伊亦有與王經宇接洽過,王經宇完全知情,之後由李俊成或曾平允與其接洽簽立合約書及供貨單,然並無實際之進出貨,金流紀錄則由對方作成等語;被告吳亞權則辯稱:其僅係銘琦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胞兄即被告吳健宏,其從未與告訴人公司接洽等語。至被告周彥州、朱梁左、廖忠信、郗金生於偵查中均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李凡多經傳喚到庭後則拒絕陳述。經查:

⒈告訴人公司指訴如附表所示遭被告等人詐騙之交易內容,固

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經宇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採購單、請購單、買賣合約書、報價單、驗收入入庫單、供貨廠商所開立之發票等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卷二第8 至

547 頁);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經宇於偵查中告稱:伊於96年11月間至97年4 月間,因故未至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本案如附表所涉之交易均係由告訴人公司專案事業處處長曾平允負責,進銷貨亦均係由曾平允聯繫等語(參103 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卷一第189頁),而證人曾平允固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為告訴人公司專案處處長,當時為衝業績,透過李俊德介紹與被告等人之公司往來,告訴人公司確有於97年5 月間與被告等人經營之公司進行交易,交易經過情形係經由李俊德為窗口與被告等人之公司進行電子產品之交易,都係透過李俊德與伊簽約,伊沒有與被告等人公司人員接洽,但王經宇於97年5 、

6 月回來公司,發現上開交易金額太大不能做,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來,有找李俊德於98年間幫忙催收部分款項,之後99年就找不到李俊德等語(參103 年度他字第3945號卷第128至13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卷一第186 至190 頁)。惟查:

⑴衡諸告訴人公司指訴如附表所示遭被告等人詐騙之交易金額

,在三百多萬元至近二千萬元不等之金額,金額非低,且與不同公司間所進行多項交易之時間,亦均密接在97年3 月至

5 月間,則告訴人公司在上開期間內頻繁與不同公司間進行如此高額之多項交易數額,衡情應屬公司重大交易事項,如依前揭證人曾平允所述上開交易為真,何以僅單單由一李俊德之人出面即得接洽所有交易事項,乃至契約之簽訂,告訴人公司竟亦無人與被告等人之公司人員接洽,甚至如此鉅額之帳款猶賴李俊德一人催討,如此情節,實與公司之交易常態有違。

⑵又伊茂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銘琦公司登記資本總

額為1000萬元、日逸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艾伊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強科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富立強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普翔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 億2000萬元、朝暘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銓鴻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800 萬元等情,有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可考(參103 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第12至20頁),而參諸如附表告訴人公司指訴與上開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公司間進行之各項交易金額,除普翔公司外,均與上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不甚相當,此等交易顯已溢出正常合理之範圍,而事前查詢此等公開資訊本非難事,證人曾平允既為告訴人公司專案事業處之處長,如何能在未加查證或徵信下,任憑伊所稱之李俊德一人獨斷乾坤即完成所有交易,此等交易之真實性不免可疑。對此,告訴人公司事後反以此本得事前查詢之事作為認定被告等人詐欺之事證,而據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免過於牽強。

⑶遑論證人曾平允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

第41號案判決已經法院認定伊與王經宇間於上開交易中有共同為虛偽交易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行,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伊與王經宇間於另案既為共同被告關係,且利害一致,其立場本難期能公允。

⑷從而,告訴人公司認上開交易並非虛偽所依憑之證人曾平允於前揭所述之情節,實難採信。

⑸至前揭告訴人代表人王經宇所提出之採購單、請購單、買賣

合約書、報價單、驗收入入庫單、供貨廠商所開立之發票等資料,亦不過為形式之書面資料,本案所涉之交易既有如上之存疑,恐難藉此令人確信本案所涉之交易中告訴人公司有實際之進出貨,進而推論交易為真。

⒉再者,卷內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41號

案判決附圖二、三所示關於本案所涉交易之金流紀錄,本案卷內雖無相關匯款資料可資比對,惟就此金流紀錄,告訴人公司於歷來偵查中均未見對此有所爭執,甚至於本案聲請狀中亦認上開被告等人之公司所給付之貨款為訂金,據以認為告訴人公司已善盡控制交易風險之能事等,從而,就此仍得窺見上開金流紀錄非虛。據此,依上開附圖二、三所示之內容,可見銓鴻公司、富立強公司、艾伊公司、朝暘公司、強科公司、普翔公司、日逸公司同於97年5 月28日以綠塑公司在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轉入告訴人公司在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該7 家公司給付告訴人公司之第1 期貨款,伊茂公司、銘琦公司亦同於97年5 月28日以江松穎在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轉入告訴人公司在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之上開同一帳戶,充作伊茂公司、銘琦公司給付告訴人公司之第1 期貨款,而告訴人公司在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之上開同一帳戶亦於97年5 月28日將資金輾轉匯往吉一有限公司、馬作信在聯邦銀行之帳戶,再匯入江松穎上開帳戶,又經江松穎上開帳戶將資金匯往綠塑公司在聯邦銀行之上開帳戶等資金流向之情形。如謂上開交易為真,告訴人公司何以於收受上開第一期貨款之資金後,猶於同日即將資金輾轉匯還至上開公司付款之帳戶,又如謂被告等人自始即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以騙取貨物,則其等亦應無為告訴人公司製作上開金流紀錄之必要,如此以觀,本案所涉之交易,若非虛假為何?從而,亦足徵上開被告吳健宏辯稱其與告訴人公司所為之交易並無實際進出貨,金流紀錄由對方作成之情非虛。

⒊至告訴人公司雖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傳喚被告周彥州、

朱梁左、廖忠信、郗金生等人到庭,並查明被告等人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時,有無支付能力、有無收受貨物、有無支付貨款與告訴人公司、被告等人與李俊德有無就本案交易從中獲取或分得財物等,乃至未查明本案所涉交易款項所匯入之林肇嘉、馬作信、江松穎等人及綠塑、統欣公司之帳戶,是否均為鄭美玲所實質掌控等,然姑不論依卷內現有事證即已難認定本案所涉之交易為真,而可認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依前揭說明,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無從依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指事由,而准予交付審判。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資料以觀,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表:告訴人公司指訴遭詐騙之時間、金額┌──┬───┬────┬──────┬────────┐│編號│被告 │公司 │簽約時間 │遭詐騙之金額(新││ │ │ │ │臺幣) │├──┼───┼────┼──────┼────────┤│ 1 │吳健宏│伊茂公司│97年3月5日 │1,003萬7,197元 │├──┼───┼────┼──────┼────────┤│ 2 │吳健宏│伊茂公司│97年3月21日 │336萬元 │├──┼───┼────┼──────┼────────┤│ 3 │吳健宏│伊茂公司│97年3月26日 │416萬4,090元 │├──┼───┼────┼──────┼────────┤│ 4 │吳健宏│伊茂公司│97年4月17日 │504萬元 │├──┼───┼────┼──────┼────────┤│ 5 │吳健宏│伊茂公司│97年5月12日 │1,995萬元 │├──┼───┼────┼──────┼────────┤│ 6 │吳健宏│伊茂公司│97年5月15日 │997萬5000元 │├──┼───┼────┼──────┼────────┤│ 7 │吳健宏│伊茂公司│97年5月16日 │997萬5000元 │├──┼───┼────┼──────┼────────┤│ 8 │吳亞權│銘琦公司│97年3月11日 │1423萬1,700元 │├──┼───┼────┼──────┼────────┤│ 9 │吳亞權│銘琦公司│97年3月13日 │336萬元 │├──┼───┼────┼──────┼────────┤│ 10 │吳亞權│銘琦公司│97年5月13日 │997萬5,000元 │├──┼───┼────┼──────┼────────┤│ 11 │吳亞權│銘琦公司│97年5月14日 │1,008萬元 │├──┼───┼────┼──────┼────────┤│ 12 │吳亞權│銘琦公司│97年5月19日 │554萬4,000元 │├──┼───┼────┼──────┼────────┤│ 13 │李凡多│艾伊公司│97年5月2日 │1,995萬元 │├──┼───┼────┼──────┼────────┤│ 14 │朱梁左│強科公司│97年5月2日 │598萬5,000元 │├──┼───┼────┼──────┼────────┤│ 15 │朱梁左│強科公司│97年5月13日 │1,023萬7,500元 │├──┼───┼────┼──────┼────────┤│ 16 │許進發│銓鴻公司│97年5月2日 │1,423萬1,700元 │├──┼───┼────┼──────┼────────┤│ 17 │周彥州│日逸公司│97年5月2日 │1,008萬元 │├──┼───┼────┼──────┼────────┤│ 18 │廖忠信│普翔公司│97年5月2日 │1,008萬元 │├──┼───┼────┼──────┼────────┤│ 19 │廖忠信│普翔公司│97年5月2日 │399萬元 │├──┼───┼────┼──────┼────────┤│ 20 │廖忠信│普翔公司│97年5月15日 │1,890萬元 │├──┼───┼────┼──────┼────────┤│ 21 │郗金生│朝暘公司│97年5月2日 │997萬5,000元 │├──┼───┼────┼──────┼────────┤│ 22 │郗金生│朝暘公司│97年5月2日 │1,008萬元 │├──┼───┼────┼──────┼────────┤│ 23 │郗金生│朝暘公司│97年5月2日 │588萬元 │├──┼───┼────┼──────┼────────┤│ 24 │歐維敬│富立通 │97年5月2日 │1,995萬元 │├──┼───┼────┼──────┼────────┤│ 25 │歐維敬│富立通 │97年5月2日 │1,995萬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