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黃國旙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黃豐緒律師被 告 張朝國
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黃國旙以被告張朝國與張楊寶蓮為夫妻關係,被告張文馨、張慧淳、張瑞堂為被告張朝國、張楊寶蓮之子女,被告等人明知聲請人未積欠鉅額債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民事調解時,與聲請人達成調解,簽立未記載其給付金額上限之104 年度民調字第56號調解書,致其依調解書所載違約金計算方式,需給付高達上億元之違約金,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及委任之代書與被告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因聲請人為成年人,且有代書陪同在場,已經詳閱調解書,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805、7806、8718、87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系爭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係由聲請人所聲請,調解書之製作,亦係經調解委員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始由聲請人親自簽名,並經聲請人自承確係彭秀梅代書幫忙看過等情,系爭調解既係由聲請人所聲請且由調解委員依法定程序所為,難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嫌不足,並無違誤等情,於104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4 年9 月14日由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4日即委任林辰彥、黃淑怡、黃豐緒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5、7806、8718、87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人知悉金門縣○○鎮○○段173 、173-21、173-22、173-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小三通而地價飛漲,復於100 年間,經第2 順位抵押權人陳篤銘聲請實行抵押權,被告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遂先於101 年間,分別受讓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張明良、黃重雄、陳秋永之消費借貸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4,700 萬元,加計被告張楊寶蓮於83年間,取得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1,300 萬元,全額取得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6,000 元及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明知上開張明良與黃重雄、陳秋永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或存在實有疑義,卻隱瞞上開事實,委託被告許朝國為代理人,於104年2 月11日對聲請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之訴,因被告提出之訴訟文書內容及證據多為地政機關之公文書,聲請人不疑有他,誤信其父曾承擔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被騙於104年2 月16日與被告簽立調解書,是被告利用聲請人錯誤之行為,該當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代書彭秀梅,欲證明前述消費借貸債權之來龍去脈,及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簽具切結書拋棄對聲請人債權之過程;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調解人吳宏讓、莊龍彥,欲證明調解人於調解程序中,遭被告委任之曾毓君律師以電話要求依聲請書所載內容進行調解,不需斟酌聲請人之意見等情。原檢察官未傳喚該等證人,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亦未說明理由,難令甘服。
(四)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明確記載「違約金計半年」,可見聲請人如有承受抵押債務,亦僅負擔為期半年之違約金已足,何庸無端受讓永無止境之違約金,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無視該證明書之存在而未予調查,亦未斟酌論述。另檢察官未審酌聲請人自90年12月起罹患焦慮症,被告利用聲請人之宿疾,以欺罔手段達成取得系爭調解書之目的,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理由不足之可議。
四、經查:
(一)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於104 年2 月11日對聲請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之民事訴訟,主張「黃重雄、陳秋永於82年間,向張明良借款6,000 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 萬元以擔保該債務,約定土地權利持分共有債務各2 分之1 ,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該債權經張明良讓與他人,終由被告張瑞堂、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分別受讓取得;另黃重雄、陳秋永於83年3 月18日將上開抵押債務(含違約金)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敏明、陳秋永、沈剛,黃敏明死亡後,由聲請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故聲請人應於繼承黃敏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嗣聲請人與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之代理人即被告張朝國、曾毓君律師於
104 年2 月1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簽署104 年度民調字第56號調解書記載「上當事人間消費借貸糾紛事件,於104 年2 月16日10時0 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第三人黃重雄、陳秋永於82年間向張明良借款6,000 萬元,並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清償期82年10月1 日,嗣對造人張瑞堂於
101 年6 月14日輾轉取得前揭債權1700/6000 計1,700 萬元、對造人張文馨於104 年6 月16日取得前揭債權800/6000計800 萬元、對造人張慧淳先後於100 年12月27日、
101 年1 月5 日取得前揭債權2200/6000 計2,200 萬元、對造人張楊寶蓮於83年4 月8 日取得前揭債權1300/6000計1,300 萬元,黃重雄、陳秋永於83年3 月18日將6,000萬元債務移轉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敏明、陳秋永、沈剛承擔,債務額比例各1/3 ,對造人等受讓前揭債權後迄今並未受償,現本案正在臺北地方法院民庭審理中,兩造同意就消費借貸糾紛事件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敏明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對造人張楊寶蓮433 萬3,333 元、給付對造人張瑞堂566 萬6,667 元、給付對造人張文馨266 萬6,667 元、給付對造人張慧淳733 萬3,333 元,及分別自8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二、兩造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內容(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於104 年5 月4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核字第931號核定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張朝國、張文馨、張慧淳、張瑞堂、張楊寶蓮陳明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07號卷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4 年5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2107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104 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指述系爭土地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 萬元,被告原與其約定其給付債務及違約金之數額上限為6,000萬元,但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未記載給付上限,使其依系爭調解書所載計算方式,需負擔高達上億元之違約金,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07號卷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被告張朝國辯稱上述調解係由聲請人主動聲請,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6日調解時親自到場,聲請人委任之代書亦在場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無誤,其未欺騙聲請人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第23頁);被告張文馨、張慧淳亦辯稱其等於調解時均有到場,聲請人亦由代書陪同到場,聲請人及代書係在確認律師及調解委員擬定之調解條件後,始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第23頁);被告張瑞堂、張楊寶蓮均辯稱其等於調解當日未到場,均委由被告張朝國處理調解事宜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第23頁)。經查:
1.聲請人陳稱其係因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於104 年2 月11日對其提起前揭返還消費借貸之民事訴訟,始於104 年2 月16日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第22頁),足見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6日與被告進行調解前,對於被告主張「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敏明受讓前揭債務,聲請人應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等內容已有認識。又系爭調解係由聲請人所聲請,並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於104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為聲請人及被告成立調解,前開調解內容復經調解委員當場向兩造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07號卷第9 頁);聲請人及被告張朝國、張文馨、張慧淳復均陳稱聲請人及聲請人委任之代書彭秀梅一同到場參與調解,聲請人在系爭調解書簽名前,已由彭秀梅當場核閱調解內容無誤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168 頁),可見聲請人係在知悉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基於前開主張,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後,主動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復於調解時,委由彭秀梅代書同去參與調解,復經彭秀梅代書審閱調解內容無誤後,始在系爭調解書簽名而成立調解,要難謂被告於調解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至聲請人固指稱張明良與黃重雄、陳秋永為擔保前述債務,於82年5 月1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 萬元,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記載「違約金計半年」,但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卻未記載其應給付之債務及違約金數額上限,與上開債務及抵押權設定內容顯有未合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07號卷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提出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第89頁);惟系爭調解書未載違約金之金額上限,與原債務或抵押權設定內容是否相符,應屬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民事糾紛,且聲請人在載有上開調解內容之系爭調解書簽名前,已親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並委由代書審閱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無誤,則縱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未記載違約金之金額上限,與原債務或抵押權設定內容不同,亦非得逕謂被告就系爭調解之成立,有何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
2.聲請人陳稱其自90年12月起,罹患焦慮症,且其於調解當日精神狀況不佳,亦未委任律師到場,致遭被告詐騙簽署系爭調解書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第21頁、第86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4 年7 月17日開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曾於90年12月18日、91年1 月28日、2 月9 日、3 月25日、94年11月2 日、23日、104 年
7 月17日因焦慮症狀至精神科就診7 次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第88頁),足見聲請人雖曾因「焦慮狀態」至精神科就診,然其就診頻率非屬頻繁,尚難憑此認定聲請人之認知或辨識能力有所欠缺。又聲請人於104年6 月2 日,係自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張朝國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並當庭陳述因系爭調解書未記載其所負給付責任之金額上限,致其依調解書所載計算方式,需負擔高達上億元之違約金,嚴重損害其權益,故其除於104 年6 月1 日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民事訴訟外,另要對被告張朝國等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撤銷調解之訴狀在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07號卷第1 頁、第3 頁至第6 頁),堪認聲請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己身權益之保障亦甚積極。況依前述,上開調解程序係由聲請人所聲請,可知聲請人對於調解之程序及法律效果已有相當認識,且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6日調解時,復委由代書陪同到場,並在簽署系爭調解書前,委由代書協助確認調解內容,縱聲請人於調解時未委任律師到場,亦難認聲請人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故聲請人首揭所述,非謂有據。
(三)聲請人指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張明良與黃重雄、陳秋永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隱瞞該案判決結果,於104 年2 月11日對其提起前揭返還消費借貸之民事訴訟,致其誤信黃敏明曾承擔前開6,000 萬元暨違約金債務,始與被告成立上述調解,足見被告係利用其錯誤而有詐欺犯行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第38頁)。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於104 年2 月11日對聲請人提起上開返還消費借貸之民事訴訟前,曾對沈剛及陳秋永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黃重雄、陳秋永於82年間,向張明良借款6,000 萬元,復為擔保該債務,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 萬元及約定違約金;嗣被告張瑞堂、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分別受讓取得該債權;另黃重雄、陳秋永於83年3 月18日將上開抵押債務(含違約金)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敏明、陳秋永、沈剛,而黃敏明、陳秋永、沈剛於83年5 月21日簽訂清償協議書,承認上開抵押債務之承擔,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沈剛清償債務及給付違約金,並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秋永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及給付違約金」等情,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就請求陳秋永之繼承人給付部分,於103 年10月15日判決陳秋永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秋永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另就請求沈剛給付部分,因沈剛否認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前述主張,且交付金錢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均屬多樣,認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未舉證證明張明良與黃重雄、陳秋永間成立消費借貸,亦未證明沈剛有承擔抵押債務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12月10日判決駁回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之訴等情,有該案2 份民事判決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請求陳秋永之繼承人及沈剛給付部分,分別為不同判決結果。而依前所述,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於104 年2 月11日對聲請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之民事訴訟時,主張「黃重雄、陳秋永於82年間,向張明良借款6,000 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約定違約金」之事實,雖與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事件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相同;然依上開民事判決觀之,聲請人及其被繼承人黃敏明均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或參加人,上開民事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及黃敏明應否對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負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則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事件判決後,另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消費借貸之民事訴訟,並於訴訟過程中,提出有利己方之相關證據,要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聲請人指訴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對其提起給付消費借貸之民事訴訟,並提出相關證據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所稱之詐術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沈剛無需負擔給付責任,被告隱瞞該判決結果,仍對其提起給付消費借貸債務之民事訴訟,致其誤信其被繼承人黃敏明承擔債務,而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復利用其精神狀態不佳及未委任律師到場之機會,使系爭調解書未記載其所負給付責任之金額上限,與前揭債務及抵押權設定內容不符,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詞。然聲請人及黃敏明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或參加人,該案民事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或黃敏明應否負擔給付責任,自難謂被告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另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消費借貸民事訴訟之行為係屬詐術。又上述調解係由聲請人主動聲請,聲請人復於調解時,委由代書彭秀梅陪同到場參與調解,並在調解委員依兩造當事人合意,擬定調解內容,委由彭秀梅審閱內容無誤後,始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至系爭調解書未載聲請人所負給付責任之金額上限,究與原債務及抵押權設定內容是否相符,應屬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民事糾紛,聲請人執此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尚非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涉有聲請人告訴之罪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另再議處分書敘明因原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犯罪嫌疑,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聲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與上開結論並無影響等情,堪見再議處分書已敘明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聲請證人之偵查作為並無不當之理由,聲請人仍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彭秀梅、吳宏讓、莊龍彥,亦未說明理由等詞,聲請交付審判,當無足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時,除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外,雖亦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同法第216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檢察官認聲請人此部分告訴內容與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805、7806、8718、8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6號處分書可佐;然聲請人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時,所提書狀僅就前述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陳明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是認聲請人未就上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再議,本院就該等部分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