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胡麗珠
胡淑珠胡惠珠胡真珠高子恩高子婷共 同代 理 人 聶瑞瑩律師
盧德聲律師被 告 胡獻發
胡獻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胡麗珠、胡淑珠、胡惠珠、胡真珠、高子恩、高子婷告訴被告胡獻發、胡獻輝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9 月22日送達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胡獻發明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均誤載為:光明路125 號。見告證八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整編前則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係告訴人高子婷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1年5 月25日起,未徵得告訴人高子婷同意,多次將上開房屋以被告胡獻發之名義出租予他人,並將收取之租金共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侵占入己。且於告訴人高子婷請求被告胡獻發將上開房屋返還時,被告胡獻發竟提出告訴人高子婷應給付土地租金等多項離譜訴求,而拒絕將上開房屋返還,其將上開房屋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胡獻發、胡獻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間,趁胡高嬌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入院治療之際,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胡高嬌所有士林外雙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盜領胡高嬌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170 萬9,602 元。因認被告胡獻發、胡獻輝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胡獻發另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聲請人高子婷於102 年4 月23日之刑事告訴狀上,係載明「被告胡獻發代告訴人高子婷管理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並保管該屋租金收益,經高子婷請求返還後仍藉詞拒絕,顯已侵占告訴人高子婷之財產」、「告訴人高子婷... 正式告知胡獻發其欲收回系爭光明路房屋及十餘年來系爭光明路房屋所生收益後,被告胡獻發竟以系爭光明路房屋坐落於其所有系爭1775地號土地上,應給付土地租金為由,聲稱告訴人高子婷應先給付被告胡獻發以每年50萬元計算之土地租金,共計500 萬元,並拒絕返還系爭光明路房屋及該屋所生收益等語」。聲請人高子婷復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上載以「被告胡獻發代告訴人高子婷管理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並保管該屋租金收益,經高子婷請求返還仍藉詞拒絕,顯已侵占高子婷之財產。」。是以,本件侵占之重點,不在被告胡獻發是否曾經就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權限,而係在告訴人高子婷告知並請求被告胡獻發將系爭房屋返還告訴人高子婷時,被告胡獻發竟提出多項離譜訴求,其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而使用收益之意圖甚明。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忽略胡高嬌過世後,被告胡獻發藉其管理使用之便,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於事實調查及認定上顯有疏漏。本件聲請人高子婷自始認為被告胡獻發涉有侵占罪之事實並提出告訴者,乃高子婷正式告知請求被告胡獻發返還房屋後,被告胡獻發仍拒絕返還房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此部分竟未置一詞,顯然有調查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違失。
(三)被告胡獻輝之竊盜犯行,其重點在「自胡高嬌住院後之10
1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其活期儲蓄存款原餘額有6,569,703 元,卻遭人提領至僅剩221 元」之異常情形,就此被告胡獻輝雖以「係胡高嬌贈與,並授權其自行提領」,且胡高嬌近年收入入不敷出,其無緣由盜領胡高嬌之金錢云云。惟被告胡獻輝所提各項單據,既僅在說明案外人胡高嬌近年來之收支情形,所有支出均係自胡高嬌所有帳戶內提領支出,則何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上所認定之被告胡獻輝「因與胡高嬌長期同住,而負擔胡高嬌之醫療、看護、繳納名下不動產地價稅,其他生活開銷支出及喪葬費」之事實存在?再議處分全然忽略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上所陳「依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一方面以胡高嬌100 年間醫療費收據、100 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看護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喪葬費收據等物,認定『胡獻輝與胡高嬌長期同住,而負擔胡高嬌之醫療、看護、繳納名下不動產地價稅、其他生活開銷及喪葬費』屬實,惟旋又記載稱被告胡獻輝所辯『係經胡高嬌授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胡高嬌平日生活開銷、看護費用、醫藥費以及喪葬費等支出等語,應非無據』,則究竟胡高嬌之醫療、看護、生活費用等支出係由胡獻輝負擔?或是如同被告胡獻輝所辯均由被告胡獻輝自胡高嬌所有帳戶內提領負擔?顯然矛盾。」之陳述,就聲請人所提疑點未有任何調查及釐清,實難令聲請人干服。又以被告胡獻輝之自辯之詞推論,被告胡獻輝僅係與胡高嬌同居,惟所有之生活支出仍係胡高嬌自行打理、支出,被告胡獻輝既未在胡高嬌之生活各項費用之支出上有何貢獻,何以竟能一次取得大量金錢之贈與,甚至讓金錢資產原本足以獨立生活、數十年來未曾倚靠子女家人之長者,竟能將所有錢財一次贈與予被告胡獻輝,自己僅留零頭之221 元?此豈不違反正常之經驗法則?檢察機關忽視卷內已存在之諸項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之際為顯然錯誤之事實認定、於判斷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完全錯誤之判斷及解釋、所為結論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開房屋於71年9 月8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高子婷之母胡珍珠,而於92年5 月27日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高子婷,固有上開房屋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參;然上開房屋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胡獻發,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等情,亦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而告訴人高子婷於偵查中自承:伊不清楚上開房屋究係何人所建,亦不瞭解上開房屋如何使用,伊長年居住於國外,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等語。證人胡麗珠於偵查中證稱:胡高嬌生前多居住於胡獻輝住處,但偶爾會與被告胡獻發同住;胡高嬌有將名下多筆房屋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伊不清楚胡高嬌是否有使用上開房屋,亦不清楚胡珍珠去世後上開房屋如何處理等語;證人胡真珠於偵查中則證述:上開房屋沒有出租時,伊曾詢問胡高嬌可否將上開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且伊有使用3 至4 個月,事後被告胡獻發向其表示要出租上開房屋,伊才將上開房屋清空等語。依證人胡麗珠、胡真珠之證述可知,上開房屋於92年5 月27日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告訴人高子婷,然實際管領使用之人應係胡高嬌,又依前揭證人胡麗珠等人之證述,可知胡高嬌偶與被告胡獻發同住,且確有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且證人胡真珠亦曾經胡高嬌同意而使用上開房屋,嗣因被告胡獻發表示需出租上開房屋,始由被告胡獻發予以出租,是以被告胡獻發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胡高嬌委託,而將上開房屋出租等語,即非無據。而被告胡獻發於102 年4 月18日委由莊國明律師、柳慧謙律師以電子郵件回覆其與告訴人高子婷就返還上開房屋事宜之和解條件為:(一)上開房屋坐落並使用胡獻發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自92年5 月起至
102 年4 月止,均未給付租金,租金以每年50萬元計,高子婷應給付胡獻發500 萬元。(二)胡獻發同意將房屋之管理權限返還予高子婷,高子婷亦同意自102 年5 月1 日起應於每年5 月1 日給付胡獻發生當年度( 該年度5 月1日起至翌年4 月30日)之土地租金50萬元,兩者具對待給付關係。就高子婷主張胡獻發擅自於92年5 月1 日起至
102 年4 月30日止出租房屋乙節,則回應稱:房屋自胡珍珠過世而由高子婷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先由胡高嬌女士管理並於99年5 月間轉由胡獻發管理出租,並均為高子婷所知悉,高子婷多年來皆無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93至95年間,房屋係胡真珠無償作為倉庫使用,亦有數年間並未出租予他人,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衡諸上開和解條件內容,被告胡獻發係表明其願將上開房屋返還告訴人高子婷,並要求告訴人高子婷應給付上開房屋先前坐落於其土地期間之租金、及日後應按年給付租金。則被告胡獻發以上開房屋坐落在其所有土地為由,要求告訴人高子婷亦應給付租金,作為其返還上開房屋之條件,實係主張雙方應為對待給付,即一方返還上開房屋,一方給付租金。因告訴人高子婷、被告胡獻發,就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各有所有權,而生紛爭,上開和解條件顯與雙方就房屋、土地之糾爭有相當關聯性,難認被告胡獻發係以此和解條件,而遂行侵占上開房屋之犯行。至告訴人高子婷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訴請被告胡獻發返還上開房屋,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胡獻發應將上開房屋返還告訴人高子婷。惟民事訴訟係以當事人之請求權基礎,輔以舉證責任分配,進行訴訟程序。而刑法侵占罪則以行為人具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被告胡獻發因認告訴人高子婷無意接受被告胡獻發提出之給付土地租金和解條件,被告胡獻發主觀上認知告訴人高子婷未為給付土地租金之對待給付,而未將上開房屋返還告訴人高子婷,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即難認被告胡獻發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
(二)告訴意旨指訴:被告2 人竊取胡高嬌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涉有竊盜等犯行等情。然被告胡獻輝自承其確有提領胡高嬌之定存、上開帳戶之存款,惟就此部分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胡獻發究竟與被告胡獻輝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調查,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推認被告胡獻發係與被告胡獻輝共同提領胡高嬌之定存、上開帳戶之存款,而涉有上開犯行。告訴人胡麗珠於偵查中陳稱:胡高嬌生前多居住於胡獻輝住處,但偶爾會與被告胡獻發同住。胡高嬌生活花費均係透過伊代為提領等語,然衡情告訴人等人既均未與胡高嬌同住,胡高嬌於與被告胡獻輝同住期間,何須大費周章特地委託告訴人胡麗珠代為提領款項供已生活花用?此即與常情有違,則被告2 人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亦或被告胡獻輝係經胡高嬌授權同意後提領該等款項,即非無疑。而證人即士林外雙溪郵局職員朱榮左於偵查中證稱:郵局帳戶定存解約須帳戶所有人到場辦理,亦可接受帳戶所有人到場在旁,並由家屬代為辦理,然於代為辦理之情形,倘帳戶所有人表明並無意願解除定存,郵局職員即不可能同意辦理等語。參以胡高嬌確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自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請假返家,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患自動請假外出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則被告胡獻輝於偵查中辯稱附表編號
1 、2 之定期存款係胡高嬌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向醫院請假返家,由其陪同前往郵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等語,即非無據。而胡高嬌日常生活需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繳納胡高嬌名下不動產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其他生活開銷支出及喪葬費等支出,亦有偵查卷附胡高嬌之100 、10
1 年間醫療費收據、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之看護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喪葬費收據、無單據之零用金等支出費用明細等資料可佐。而依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胡高嬌於101年10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應納稅額為60萬9308元,即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提領金額相符,益徵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胡高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等情,應可採信。則被告胡獻輝因與胡高嬌長期同住,其經胡高嬌之授權,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胡高嬌平日生活開銷、看護費用、醫藥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支出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被告胡獻輝於偵查中辯稱經胡高嬌之授權,而提領款項等語,即非無據。而被告胡獻輝辯稱附表編號11至14提領之款項,共計554 萬4000元,係胡高嬌於101 年9 月中旬,即表明欲贈與被告胡獻輝之款項等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質以:被告胡獻輝何以竟能一次取得大量金錢之贈與,甚至讓金錢資產原本足以獨立生活、數十年來未曾倚靠子女家人之長者,竟能將所有錢財一次贈與予被告胡獻輝,自己帳戶內僅留零頭221 元云云。
惟被告胡獻輝為胡高嬌之子,而屬至親關係,告訴人胡麗珠於偵查中亦證稱:胡高嬌多與被告胡獻輝同住等語。倘依被告胡獻輝辯稱附表編號11至14提領之款項,係胡高嬌贈與被告胡獻輝之款項,胡高嬌何以願贈與被告胡獻輝逾
554 萬餘元之款項,其原因容有多端,或係基於親情,抑或係因平日多由被告胡獻輝照顧胡高嬌之生活起居等原因,甚或係有負擔之贈與關係,均有其可能。如非贈與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實難探知贈與原因。且於親屬間贈與情形,贈與人及受贈人常因顧慮其他親屬之感受,亦未必會將贈與情事告知其他親屬。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質疑被告胡獻輝所稱贈與之真實性,惟依卷內事證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胡獻輝辯稱為贈與乙情係顯屬不實,而被告胡獻輝辯稱為贈與乙節,於事理上並非無此可能性,即難徒以臆測之詞或胡高嬌將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胡獻輝後,該帳戶內僅餘少許款項等情,即遽認被告胡獻輝係盜領胡高嬌帳戶內存款。自難僅憑聲請意旨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排除合理可疑,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即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何竊取胡高嬌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1 │100年10月12日 │219萬9,250元 │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 2 │100年10月12日 │311萬9,939元 │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 3 │101年9月30日 │2,005元 │跨行提款 │├──┼───────┼───────┼───────────┤│ 4 │101年10月1日 │60萬9,308元 │現金提款 │├──┼───────┼───────┼───────────┤│ 5 │101年10月8日 │1萬5,005元 │跨行提款 │├──┼───────┼───────┼───────────┤│ 6 │101年10月16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 7 │101年10月16日 │4萬元 │卡片提款 │├──┼───────┼───────┼───────────┤│ 8 │101年10月17日 │2萬5元 │跨行提款 │├──┼───────┼───────┼───────────┤│ 9 │101年10月19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 10 │101年10月19日 │4萬元 │卡片提款 │├──┼───────┼───────┼───────────┤│ 11 │101年10月23日 │70萬元 │現金提款 │├──┼───────┼───────┼───────────┤│ 12 │101年10月23日 │200萬30元 │提轉匯兌 │├──┼───────┼───────┼───────────┤│ 13 │101年10月23日 │200萬30元 │提轉匯兌 │├──┼───────┼───────┼───────────┤│ 14 │101年10月23日 │84萬4,030元 │提轉匯兌 │├──┼───────┴───────┴───────────┤│總計│1,170萬9,60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