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張長春即 告訴人 樓306室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林建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長春以被告林建華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7號命令發回士林地檢續行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犯罪嫌疑不足,再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命令發回士林地檢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以
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10月
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3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6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死者張文運之直接死因係為溺水窒息死亡,非心肌梗塞所直接引起之死亡,而一般人溺水窒息達5 至8 分鐘以上,才會致生心跳停止溺水死亡之結果。然偵查時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其中編號3 之檔案,起始時間22時23分39秒已有2 名男子在大眾浴池門口,證人即熱海大飯店職員周敏達於22時23分42秒始自畫面右側行走進入大眾浴池內,告訴代理人就此部分檔案提出質疑為何櫃台無任何人服務人員值守,辯護人主張當時證人即亦為熱海大飯店職員潘菊蓮已在大眾浴池內為死者實施急救等語云云,換言之,就上開事證可認死者至少於22時23分即處於溺水狀態,則證人周敏達若確實有於22時20分巡視大眾浴池,則死者溺水之時間根本不足3 分鐘,客觀上不會發生自發性呼吸心跳停止之溺水窒息死亡結果,則證人周敏達是否有確實按時巡視大眾浴池,顯有可疑之處。復依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證人潘菊蓮之證述,及第5 頁第㈢點載明:「本件報案時間為102 年3 月17日晚間10時23分許」、編號3 錄影檔案時間相關對照,客觀上可合理推知證人周敏達並未於22時20分巡視大眾浴池,否則通常不會致生死者死亡之結果,而有過失。㈡證人潘菊蓮證述伊有勸導死者年紀太大,不要泡太久,要找朋友來泡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現場錄影編號
2 檔案所示,證人潘菊蓮根本未招呼死者,而向畫面右上逕行離去,係由證人周敏達接待並引領死者進入大眾男浴池,此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104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可稽,證人潘菊蓮客觀上不可能勸阻死者入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置上開事證不顧,於法顯有未合。㈢溫泉業者依溫泉標章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有依照危險標示避免旅客為危險行為之注意義務。死者年屆82歲高齡,跟團投宿於熱海大飯店,被告及熱海大飯店職員不可能不知死者係大陸地區人士而不諳正體中文,被告及熱海大飯店職員應有對被害人為特別照料之注意義務而避免讓其單獨一人入浴。熱海大飯店常年招待大陸遊客投宿休憩,然並未以簡體中文標示「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顯有違背上開規定而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疏而未論,駁回再議處分主觀認定文字差異不大,客觀上無不能理解等情,顯屬率斷。㈣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衛生局所公告臺北市營業場所衛生標示內容及溫泉浴池水質衛生基準等規定,溫泉旅館從業人員如遇旅客消費者有違反溫泉禁忌使用之情事,應勸阻其入池,以保護旅客消費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查死者單獨前往泡湯時,證人周敏達、潘菊蓮並未告知死者熱海大飯店所列明溫泉禁忌使用事項第10條老人應避免單獨入浴、第12條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15分鐘等重要事項,而未為任何勸阻行為,此有案發當時錄影資料可稽,故被告林建華顯係未留意旅客使用溫泉設施之安全,而有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8條等規定,致生死者死亡結果之情事,被告與周敏達、潘菊蓮等人責無旁貸,顯屬有業務上之過失,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予以詳查,逕認飯店員工並無積極防止消費者因使用溫泉設施可能產生危害安全之危險,而有過失,顯已達起訴調查之門檻,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
六、經查:㈠本件直接引起死者死亡之原因為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則依
序為溺水窒息及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發作;而一般心肌梗塞死亡通常短時間內造成,所以才有12小時黃金治療期之說,但此得賴梗塞程度而定,本件死者伴有蝶竇內吸入明顯液體(2 毫升),很難將「心肌梗塞」和「溺水窒息」拆開來論的兩個獨立死因,所以才推論心肌梗塞下溺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此分別有士林地檢102 年10月28日甲字第7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徵(見第187 號偵查卷第84頁、相驗卷第153 頁),亦即死者直接死亡原因雖為呼吸性休克,然於本件無法將溺水窒息及心肌梗塞二個獨立死亡原因分別論之,聲請意旨逕論直接死因為溺水窒息,而非心肌梗塞乙節,即與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有異,無從憑採。
㈡聲請意旨雖援引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網站所公布溺水死亡之生
理機制文件指一般人溺水窒息之死亡時間為5 至8 分鐘,推論證人周敏達當日未於死者死亡前之22時20分巡視大眾浴池為有過失云云,然上開文件資料僅係指一般情形,非可一概而論,仍應依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生理情形,個案以斷,此亦可從該資料所載「恢復機會」一欄係以機率方式記載「存活率低」可知,況聲請意旨援引前揭資料之前提係誤解死者死亡之原因,如上所述,從而,聲請意旨依此主張證人周敏達當日如有如實於死者死亡前之22時20分巡視大眾浴池,則死者不可能於短短3 分鐘之溺水時間內即窒息死亡,推論證人周敏達並未於22時20分巡視大眾浴池,為有過失,進而指摘經營熱海大飯店之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應負業務上過失致死刑責等,自屬率斷。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編號2 檔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
結果,畫面時間21:24:06時,1 名身穿淡色上衣及黑色長褲男子在櫃檯與櫃檯人員交談,櫃檯人員一男一女交談後,女性櫃檯人員離開櫃檯往畫面中間右側行走,男子則與櫃台人員前往畫面中間左側離去,此勘驗過程當庭經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確認,該名男子即為死者,男性櫃檯人員為周敏達,女性櫃檯人員為潘菊蓮(見偵續一卷第38頁),亦即死者到櫃檯時,證人周敏達、潘菊蓮均在櫃檯接待,死者與櫃檯人員交談後,櫃檯人員復相互交談後,證人潘菊蓮始往畫面右側走去,並由證人周敏達引領死者往畫面左側即男浴池走去,則證人周敏達證稱在死者進去前有告知他不要泡太久,畢竟他年紀大了,他說沒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及證人潘菊蓮所證:死者在櫃檯時,我有在場,我有勸他年紀太大而且1 人去泡不好,我要他找朋友一起來泡,但他說他很健康不需要等詞(見偵續卷第29頁),既互核相符,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無相左之處,應可採信。聲請意旨指稱證人潘菊蓮根本未招呼死者,而逕往畫面右上離去,僅由證人周敏達接待並引領死者進入大眾男浴池等情,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則聲請意旨憑此遽指證人潘菊蓮證述有勸阻死者入浴之詞不實,復指證人周敏達、潘菊蓮未告知死者有關溫泉禁忌使用事項所規範老人應避免單獨入浴、一次入浴時間不宜超過15分鐘等重要事項,未為任何勸阻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㈣又被告所經營之熱海大飯店係於92年12月8 日經主管機關核
發旅館業登記證,而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至102 年3 月間派員檢查情形,經函覆「㈠公共安全申報(旅館業每年申報1次,申報期間於每年4 月1 日至6 月30日間):本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度檢查符合規定。... ㈣溫泉場所檢查:本府觀光傳播局101 年9 月18日依「溫泉法」第20條規定檢查符合規定,旨揭業者取得合法溫泉標章」,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
3 月21日府授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旅館業登記證、上開各單位檢查表可參(見第187 號偵查卷第53至70頁),復依上開所附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1 年9 月18日溫泉場所管理檢查表「二、檢查項目」載明熱海大飯店之個人池及大眾池均設置防滑石材、均張貼使用溫泉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溫泉使用禁忌注意事項均至少符合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 條所規範13項內容、標示地點均適當、字體大小均合宜、均足以清楚辨識,且泡湯場所均設置緊急求救設施,並取得合法溫泉標章等情(見第187 號偵查卷第69頁);另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0日勘驗熱海大飯店B1泡湯區之勘驗筆錄亦載明「5.於溫泉池的入口以及進入溫泉池後,均可看到張貼告示牌,詳情已命北投分局員警拍照後送至本署」(見偵續卷第68頁),而依北投分局依檢察官前開指示檢送之現場勘察照片可見,於男子泡湯區入口及男子泡湯區前均設置內容為「使用溫泉禁忌及注意事項」之警告告示牌一情(見偵續卷第72至73頁)。從而原處分意旨認被告身為熱海飯店之經營者,於客觀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並非無據。至聲請意旨指摘熱海大飯店並未以簡體中文標示「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為有過失等,經查溫泉法、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及臺北市營業場所衛生標示內容及溫泉浴池水質衛生基準等相關法規,均未明令須以何種字體標示或翻譯「使用溫泉禁忌及注意事項」後加以告示,聲請人依此指原處分意旨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至聲請人所執被告身為經營旅館之人,對於投宿旅客使用具
有危險性設施時,負有積極防止危害之注意義務,亦即負有避免如死者一般之年長者單獨入浴及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15分鐘等注意義務乙節,其直接面對而接待死者之證人周敏達、潘菊蓮均有勸阻死者,已如前所述,且其等均有按照飯店規定每10分鐘即進入浴池查看等情,均經原處分意旨論述綦詳。聲請人仍執此異議,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紹瑜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