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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玉鈴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謝維隆

李宛倩張晉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謝維隆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朱玉鈴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維隆、李宛倩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下稱中正路派出所)員警,被告張晉源則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派至該分局實習生。緣被告謝維隆、李宛倩、張晉源(下合則稱被告3 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下午7 時許,因接獲聲請人舉報鄰近建案噪音妨害安寧問題,乃前往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住處處理。詎被告3 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謝維隆在聲請人住處外之走廊,聽聞聲請人陳述其遭噪

音干擾後,僅要求聲請人向環保局檢舉即可,惟聲請人表示倘嗣尚有聲音,仍會請被告3 人前來處理,被告謝維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面露不屑表情不發一語即欲扭頭離去,使聲請人顏面掃地,損害其名譽,因認被告謝維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聲請人見被告3 人欲離去,遂指摘被告3 人「水準差」、「

態度差」等語。被告3 人因認聲請人涉嫌侮辱公務員,被告謝維隆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暨與被告李宛倩、張晉源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不顧聲請人已表示願配合前往中正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亦未先對聲請人為權利告知,即由被告謝維隆進入該址大門內,將聲請人拖至屋外,被告謝維隆旋故意將聲請人反手上銬,致聲請人隨身攜帶之錄音筆、手機掉落地上,手機主機與外殼分離,被告李宛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腳踢方式,將該手機踢進上址門內,致聲請人深感受辱及令該手機不堪使用、錄音筆功能不穩定,並受有臉部2 處擦傷、肩胛2 處泛紅、雙手腕及雙手紅腫、右手擦傷等傷害;且聲請人遭押解離去時,被告3 人亦拒絕聲請人返回住處穿著外套及鞋子、拿皮包、將住所大門上鎖及撥打110 求救,以此方式脅迫聲請人隨行離去及妨害聲請人行使穿著外套及鞋子、拿皮包、鎖門及撥打110 等權利,被告謝維隆又再次非法侵入伊住處,擅自翻動伊物品後拿取原告鑰匙;被告3 人復令聲請人在處於遭上銬、未穿鞋等不雅狀態下行○○○區○○○○○路派出所之路途,且抵達派出所後,亦未讓聲請人穿鞋,並對聲請人加銬腳鐐後再令聲請人在派出所及分局間之道路行走,致聲請○○○區住○○路上民眾好奇觀看,深感受辱;被告謝維隆又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以手銬上銬之機會,違反聲請人意願,以其臉部緊靠聲請人臉部,致聲請人感受遭冒犯。聲請人係對員警「非法不想執行公務」此一多次與現在不法侵害表達抗拒及合理批評,應屬正當防衛,自不構成妨害公務,又聲請人並未抗拒逮捕而無攻擊性,斯時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之現行犯或同法第76條、第88條之1各款所定緊急拘捕事由,然員警竟非法逮捕聲請人,亦未清楚宣示逮捕並為權利告知而不符逮捕程序,復以上開方式暴力相向,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8條等規定,執法實屬過當,不符比例原則。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維隆另涉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

㈢俟聲請人遭被告3 人押解至中正路派出所後,被告謝維隆竟

基於性騷擾、恐嚇之犯意,先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8 時許,在被告李宛倩對聲請人進行搜身之際,出言要求被告李宛倩對聲請人「脫光光」並調笑,致聲請人感受遭冒犯;又於

104 年2 月12日下午時10許,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完畢,被告謝維隆竟對聲請人揚言「下次妳態度再那麼差,還是會遭逮捕」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且聲請人向被告謝維隆答以「這樣的話,會有民眾受傷」後,被告謝維隆竟又以「妳在跟我的屁股講話」等語回應聲請人,致聲請人感受遭冒犯,因認被告謝維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

㈣被告李宛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

8 時30分許,在聲請人向中正派出所內某員警詢問事情時,竟對該名員警稱「你不要跟她(聲請人)練肖話」等語,使聲請人深感受辱,足生損害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陳宛倩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

㈠被告3 人於聲請人全未抵抗及攻擊渠等情況下,將聲請人拖

拉至公共走廊,多次拉扯聲請人手臂、手肘,致聲請人臉部、手腕及手掌背多處割傷,而以暴力制伏聲請人,且將聲請人上腳鐐、不讓聲請人穿鞋、鎖家門、拿身分證及皮包、報警、治傷痛,妨礙聲請人行使多項權利;嗣又恐嚇聲請人居家財產安全,於聲請人要求上廁所時威脅要將聲請人銬在馬桶上,及被告謝維隆另以「你下次態度這麼差,要再將你逮捕」、於聲請人請求多喝水時表示僅能再給第2 杯水等語濫權威脅;渠等客觀上確有犯罪行為,行為與結果間亦具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主觀上對復有私行拘禁、威脅恐嚇之故意,應成立妨害自由罪。次被告3 人違法逮捕聲請人過程中,聲請人曾請被告謝維隆不要碰聲請人之物,惟被告謝維隆竟再次侵入聲請人住處並翻動聲請人物品、擅自拿取聲請人之鑰匙;被告謝維隆先後2 次侵入聲請人住處,屬侵入住居行為,主觀上並有故意,應構成侵入住居罪。再被告李宛倩刻意不將聲請人已摔落地面之手機取還聲請人,或將之置放於聲請人住處之桌面,反故意當眾將之以腳踢回聲請人住處,並於公眾均得見聞之公共走廊為之,應有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而被告李宛倩於中正路派出所當眾辱罵聲請人是瘋子,所言係瘋語等語,亦構成公然侮辱罪;另被告

3 人故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8條等規定,將聲請人視為重大刑案之犯人而施以手銬及腳鐐等不當強制處分,此等漠視人權、濫用強制處分之行為,足徵被告3 人主觀上有故意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

㈡聲請人斯時對被告謝維隆之批評言論,係受憲法言論自由所

保障,且一般人均會認以「沒水準」之語作批評不算犯罪,則對進行違法逮捕行為之公務人員,自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抵抗保衛自己或評論請其改正,不會構成妨害公務,故聲請人非現行犯。次強制處分係國家機關於追訴犯罪時,為保全被告或蒐集、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對受處分人施加之強制措施;而因現行犯乃處於急迫之情況而有逃亡之虞,方可不待檢察官簽發拘票逕行逮捕之,故應嚴格限定範圍,須基於保全證據及確認犯人身分之目的方可逮捕之。依當時情形,聲請人並無「情況急迫」、「無法追訴」、「身分不能確定」、「有逃亡之虞」或「為保全刑事訴訟目的」及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88條之1 等緊急逮捕事由,且被告3 人亦得確認聲請人之相關資料,改日再行傳喚即可,並無逮捕之必要;然被告3 人竟於聲請人提出異議後,仍浮濫漠視聲請人之人權,執意濫用強制處分處罰聲請人,過程中多次以前述方式故意違法不當侵害聲請人,且渠等對聲請人施以反手手銬及腳鐐之強制力,係故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8條等規定,明顯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超出法律授權及容許之範圍而執法過當,不得阻卻違法或罪責。又除非有緊急事由,公權力機關欲進入人民住宅應遵守令狀原則。檢察官誤以告訴人係現行犯而合理化被告3 人之暴力非法行為,更於無證據證明下不實指控聲請人拉扯及抗拒被告、拒絕偵查、發生肢體衝突,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不公;聲請人因不認為自己犯罪且該被上手銬,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向被告提出異議,不應被錯誤解讀為抗拒被告或抗拒偵查;況淡水分局前失職違法部分被視而不見,聲請人僅係對員警為民服務水準為合理評論,反被暴力逮捕,令人懷疑係因聲請人多次檢舉得罪人而遭報復修理。另中正路派出所內錄影光碟有遭偽造、變造之虞,然檢察官竟未將中正路派出所內錄影光碟送交專業機關鑑定,亦未在聲請人面前當庭勘驗該光碟,而係由檢察事務官自行勘驗,復未傳訊多位證人查明真相,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關於逮捕過程之警察蒐證錄影光碟,卷內猶無此證據,檢察官調查事證之方向有錯誤缺漏之違法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之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按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考酌同法第260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者,立法理由例示包括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之情形,可知前述「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有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因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當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被告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為要;反之,縱令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告3 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77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10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所在派出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而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4 年11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7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0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即明。現行犯之逮捕,乃為及時阻止、終結正在發生而國家力量不及介入之犯罪行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自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阻卻違法。而所謂現行犯,乃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或雖不具即時發覺之要件,惟有同條第3 項所定情形者(即準現行犯);其逮捕並未限定於無法即時確認行為人身分或行為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否則顯難達終結發生中犯罪之目的。判斷是否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不以該人實際上果真犯罪為必要,僅由外觀顯現之行為情狀,經謹慎判斷後認該行為人具犯罪嫌疑,即為已足。又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謝維隆、李宛倩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強制等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維隆亦堅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及性騷擾罪嫌。被告謝維隆辯稱:當天聲請人報案說在她家聽到噪音,伊與被告李宛倩、張晉源遂前往聲請人家;聲請人在門口向伊等說過去跟警察曾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惟就妨害安寧部分並無具體要求,現場亦未發現很大噪音,伊等聽聲請人講了5 至10分鐘後,伊即問聲請人目前有需要什麼協助,聲請人說不需要,伊等即離開,伊往電梯處走過去時,聲請人就對伊等罵說沒水準,伊又跑過去問到底有什麼事需要服務,怎麼可以罵伊等沒水準,聲請人說伊水準就不高啊,伊向聲請人告以這樣罵人沒水準是犯法的行為,聲請人說「罵你就罵你,沒水準就是沒水準,你要告就去告」,伊即告知聲請人涉嫌侮辱執勤公務人員,依法律規定將聲請人逮捕。伊執行逮捕時,抓住聲請人的手,聲請人一直抗拒,故聲請人之錄音筆、手機掉到地上,被告李宛倩沒有用腳踢聲請人掉在地上之手機,至聲請人身體有無受傷伊無印象;逮捕過程中會有肢體接觸,是執行法律之行為,並非伊故意靠聲請人很近。在派出所時,伊未聽聞被告李宛倩向其他員警說「不要跟她再練肖話」,伊亦無印象曾向聲請人說「不要對我的屁股說話」。被告李宛倩在對聲請人執行搜身時,伊是說要搜清楚,並未說要脫光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8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2 至103 頁);被告李宛倩辯以:當天聲請人罵伊與被告謝維隆等人說沒水準,被告謝維隆即告知對方違法並逮捕,過程中聲請人之錄音筆與手機有掉在地上,且因聲請人一直反抗,伊亦參與逮捕聲請人之行為,與聲請人有肢體接觸,而手機就在聲請人旁邊的地上,故伊腳部有不小心碰觸到該手機;伊未注意被告謝維隆執行逮捕時,臉有無靠聲請人很近。伊在派出所未向其他員警說「不要跟她練肖話」,被告謝維隆亦未對聲請人說「你在對我的屁股說話」,伊沒有印象被告謝維隆有無說「脫光光」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至104 頁)。經查:

㈠被告3 人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7 時許,因接獲聲請人舉報

鄰近建案噪音妨害安寧問題,乃前往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謝維隆、李宛倩坦認無誤,並經聲請人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依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明載:「謝員警聽了露出不屑不滿

之表情,且未說一句話摔頭就走人」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於104 年2 月12日警詢時亦供稱:伊向警方及1999報案妨害安寧,警方均未到場處理,後警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

7 時許到場後,伊向警說現在沒有聲音,倘仍有聲音,伊還會再舉報,警方理都不理轉頭就走,伊就很氣,故向執勤員警說「你水準怎麼這麼低」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至109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坦言:104 年2 月12日下午7 時許,因中正路派出所前對伊檢舉之對面建案噪音未處理完善,伊遂請派出所員警對伊說明。被告謝維隆來的時候口氣很差,伊感覺上是叫伊不要再檢舉妨害安寧的事,一會兒又無妨害安寧之聲音,伊就跟被告謝維隆說,倘尚有聲音,會再請他們來處理,被告謝維隆即露出不滿不屑之表情,被告3人並甩頭就走等語(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是依聲請人陳述之事發過程,除聲請人所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尚難認定被告謝維隆有何「面露不屑」之舉;復被告謝維隆上開未為其他言語、離去之行為,客觀上要不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誠不能徒以聲請人主觀上就此感受不快,遽認被告謝維隆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

㈢聲請人係屬現行犯,被告3 人自得依刑法第88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予以逮捕:⒈聲請人於被告3 人前來執勤嗣欲離去之際,在其住處大門前

辱罵被告3 人「沒水準」、「水準這麼差」等語,業據聲請人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8頁),並經被告謝維隆、李宛倩均陳述無誤(見他字卷第102 至103 頁);參以被告謝維隆供稱:伊往電梯處走過去時,聲請人就對伊等罵說沒水準,伊又跑過去問到底有什麼事需要服務,怎麼可以罵伊等沒水準,聲請人說伊水準就不高啊,伊向聲請人告以這樣罵人沒水準是犯法的行為,聲請人說罵你就罵你,沒水準就是沒水準,你要告就去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頁),顯示聲請人於被告謝維隆已發語警告請其注意言詞,仍未停歇自抑,續而口出相同尖酸之言,核復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是由聲請人斯時外觀顯現之行為情狀而為謹慎判斷,足見其確具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嫌疑,且其犯嫌亦在實施中即經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現行犯,不因聲請人所為實際上是否果真構成犯罪而異,彰彰明甚。據此,被告3 人依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得逮捕之。

⒉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伊係對員警「非法不想執行公務」此

一多次與現在不法侵害表達抗拒及合理批評,應屬正當防衛,且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一般人亦會認以「沒水準」之語作批評不算犯罪,故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侵害,係指即將破壞法益之行為,且侵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包括欠缺具體受害人之公共秩序利益。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係為確保國家權力之公正執行與正常運作,使國家發揮存在機能,順利行使統治權,藉此謀全體國民之福祉。準此,公務員未善盡其責執行公務,所侵犯者乃公務之尊嚴性與正當性,聲請人因執行公務與否所受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非直接被害人。

⑵遍觀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見他字卷第3 至9 頁),可

知聲請人於被告3 人104 年2 月12日下午7 時許至聲請人住處處理噪音問題前,未曾與被告三人有任何接觸,則聲請人以其對「其他員警」之前執行公務態度之主觀評價,遽行指摘被告3 人「多次」不想執行公務云云,已乏所據,更難執為辱罵被告3 人「沒水準」之正當化事由。次依聲請人前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詞,堪認被告3 人皆未曾要求聲請人不要檢舉噪音,且於離去時,亦未表示倘聲請人嗣仍檢舉噪音,渠等將不予受理,殊難謂被告3 人有何不想執行公務之行為;而無論被告3 人是否不想執行公務,均未直接破壞聲請人之個人法益,至多僅影響不具特定被害人之公共秩序利益,按之上揭說明,要非刑法第23條規定所指之「侵害」,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聲請人以上情指稱其所言係正當防衛,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顯然無據。

⑶聲請人確有對被告3 人口出「沒水準」、「水準這麼差」等

語,且由其斯時外觀顯現之行為情狀而為謹慎判斷,已具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嫌疑,業如前述。至其所言實際上是否符合合理評論之範疇而不構成犯罪,並無礙現行犯之認定,否則無異事後諸葛,將導致行為人縱依客觀情況認被告有高度犯罪嫌疑,為恐被告事後因訴訟要件之欠缺或其他原因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自己反遭追訴妨害自由等刑事責任,乃未敢逕予逮捕,實有害現行犯之逮捕係為及時終結發生中犯罪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執前詞陳謂其所言屬合理評論,不構成犯罪云云,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聲請人雖復援引新聞報導3 份,為其所言係屬合理評論之佐

據(見他字卷第161 至167 頁)。然上開新聞報導對本院之判斷並無拘束力,所涉基礎事實及相關背景與本件亦不相同,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殊難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⒊聲請人又以前詞稱:現行犯之逮捕須基於保全證據及確認犯

人身分之目的,惟聲請人並無「情況急迫」、「無法追訴」、「身分不能確定」、「有逃亡之虞」或「為保全刑事訴訟目的」及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88條之1 等緊急逮捕事由,亦不符合同法第88條第3 項之現行犯規定;被告3 人實得改日改日再行傳喚聲請人,並無逮捕之必要,其等係濫用強制處分云云。然現行犯之逮捕並未限定於無法即時確認行為人身分或行為人有逃亡之虞等急迫或無法追訴情形,已如前述,且亦不以有逮捕之「必要」為要件。次刑事訴訟法第76條及第88條之1 關於逕行拘提之規定,與同法第88條現行犯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皆全然無涉,逮捕現行犯並不以同具前揭逕行拘提事由為要;而同法第88條第3 項準現行犯之規定,乃指倘非屬同條第2 項「即時發覺」之情形,惟符合同條第3 項所定事由時,仍得依同條第1 項規定逮捕之,亦非須同時符合該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要件,始得論以現行犯。

至聲請人固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1 號判決見解為據。然上開判決所持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亦不相同,要難予以比附援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前揭陳詞,無一可取。

⒋聲請人復謂:對進行違法逮捕行為之公務人員,自係對「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抵抗保衛自己,不構成妨害公務,故伊非現行犯云云。惟聲請人係先出言辱罵被告3 人「沒水準」,被告3 人方以聲請人為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罪現行犯而依法逮捕,並非以聲請人妨害逮捕為由逮捕之。聲請人所指上情,要屬顛倒因果、邏輯錯誤之言,殊非足採。

㈣被告3 人於執行逮捕過程中所為,不構成私行拘禁、強制等

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公然侮辱、侵入住宅、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等罪:

⒈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被告謝維隆斯時說伊侮辱

公務員,要逮捕伊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被告謝維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即告知聲請人涉嫌侮辱執勤公務人員,依法律規定將聲請人逮捕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頁),被告李宛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以:被告謝維隆告知對方違法並逮捕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足見被告謝維隆於逮捕前確有告知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將進行逮捕無疑。再參以被告3 人逮捕聲請人後旋製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並經聲請人簽名在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0 頁),益徵被告3 人之逮捕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甚明。又遍查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於逮捕前未為權利告知,況有無為權利告知而踐履告知義務一事,乃屬「訊問被告」前所應行之程序,猶與現行犯之認定及逮捕合法性無關。是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3 人未清楚宣示逮捕且為權利告知,不符逮捕程序云云,容乏所據。

⒉聲請人既屬現行犯,依法自得予以逮捕,已如前述,本不因

其是否表明願配合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而異,則被告謝維隆為執行逮捕而進入聲請人住處,自非無故侵入住宅,不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

⒊聲請人確有抗拒逮捕之行為:

⑴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被告謝維隆進入伊家,將

伊反手上手銬,並把伊拖出門外;他們要拖伊去派出所,但伊沒有關門,手機等物還在地上,伊要求要鎖門、穿鞋、拿皮包,但他們不願意,在這拉扯間,伊之臉刮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參以被告李宛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當天聲請人罵伊與被告謝維隆等人沒水準,被告謝維隆即出手告知對方違法並逕行逮捕;因聲請人一直反抗,伊也參與逮捕聲請人之行為,與她肢體有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可知本件原係由被告謝維隆單獨進入聲請人家中對之上銬執行逮捕,被告李宛倩稍後方加入逮捕之實施無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謝維隆為男性,較諸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應具體格優勢,果若聲請人並未抗拒逮捕,由被告謝維隆一人執行即為已足,無庸被告李宛倩共同參與逮捕之實施;且考諸被告謝維隆進入聲請人住處前,即告知欲逮捕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8頁),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亦書明:伊以「水準這麼低」抱怨批評,並無侮辱公務人員之意,伊不認為伊應該被逮捕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則聲請人既明知被告謝維隆將對其執行逮捕,主觀上復不認為自己構成犯罪而應受逮捕拘束,縱其因而對被告謝維隆之逮捕作為加以抗拒,猶與事理無違;是堪認被告謝維隆辯以:伊執行逮捕時,抓住聲請人的手,聲請人一直抗拒等語,被告李宛倩辯稱:因聲請人一直反抗,伊亦參與逮捕聲請人之行為等語,應非無徵。再由聲請人前揭陳詞,並佐以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3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醫院驗傷,經檢查發現除手部紅腫、擦傷外,亦受有臉部2 處擦傷、肩胛2 處泛紅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頁)。按之常理,苟聲請人遭上手銬後未積極反抗而與被告3 人發生拉扯、衝突,純係被動遭被告3 人拉扯手肘、手臂行走,斯時其活動範圍既已受限制,當無可能受有臉部、肩胛之傷害,適可彰聲請人於逮捕過程中,確有反抗且與被告3 人發生拉扯無疑。綜核上情,益證縱令聲請人最初一度稱願配合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節為真,惟其自被告謝維隆開始執行逮捕時起乃至逮捕過程中,確有抗拒逮捕及與被告3 人發生拉扯之舉措,至為明灼。聲請人執前詞泛指:伊全未抗拒逮捕或攻擊被告3 人,純係遭被告暴力制伏;檢察官於無證據證明下不實指控聲請人拉扯、抗拒被告、拒絕偵查即發生肢體衝突云云,無可採取。

⑵據此,被告謝維隆以手銬反銬聲請人之方式施以強制力,自

未逾執行逮捕之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又聲請人既遭逮捕,其人身自由業受限制,本即應隨被告3 人離去,不能任憑己意決定行止,且衡諸聲請人已有前述抗拒逮捕之舉措,被告3 人為圖儘速依法解送聲請人至警局,俾維持逮捕之效力及聲請人之安全,為免聲請人以返家為由取得其他危險器物求援,乃未許聲請人任意返家取物、鎖門、立即治傷或撥打電話,尚難認超逾法所容許之限度。是被告3 人縱於逮捕過程中致聲請人受傷;其所有之錄音筆與手機毀損;妨害聲請人行使穿著外套與鞋子、拿皮包、鎖門、立即治傷、撥打110 之權利;被告謝維隆於逮捕過程中另臉部緊靠聲請人;暨令聲請人於未穿鞋及上銬狀態下行走,均屬依法執行職務所難以避免之情形。另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自派出所前往分局過程中曾遭上腳鐐,況聲請人前既已抗拒逮捕且與被告3 人發生拉扯,按之一般社會經驗,實難期其確會遵循員警指示行動,則被告3 人為防免聲請人抗拒脫逃,縱對其施以腳鐐等戒具以控制其行動,猶難認逾執行之必要限度,當與比例原則無違,非謂聲請人非屬重刑犯即不得對之施以腳鐐。從而,被告3 人因執行逮捕對聲請人上銬,過程中致聲請人受有傷害、其所有之錄音筆與手機毀損、不許聲請人穿外套及鞋子、拿皮包、鎖門、立即治傷及撥打110 、被告謝維隆另臉部緊靠聲請人,暨令聲請人隨行離去及於未穿鞋、上手銬或腳鐐狀態下行走之行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所施以之強制力亦未逾必要之程度,均得阻卻違法,更難認被告謝維隆有何性騷擾之意圖,自不構成私行拘禁、強制、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罪,被告謝維隆亦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聲請人以上詞主張:

被告3 人濫用強制處分處罰聲請人,且將聲請人視為重大刑案之犯人而施以手銬及腳鐐,執法過當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謝維隆於逮捕聲請人後,係進入聲請人住處拿取鑰匙鎖

門一事,業經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書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2頁),足見被告謝維隆係於執行逮捕過程中,因將解送聲請人離去該處,為維護聲請人之財產及住宅安全,始進入屋內並尋找鑰匙上鎖,亦非無正當理由侵入住宅,不因聲請人主觀上是否不欲其進入而異,殊難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相繩。聲請人執前詞陳謂:聲請人曾請被告謝維隆不要碰聲請人之物,惟被告謝維隆竟再次侵入聲請人住處並翻動聲請人物品、擅自拿取聲請人之鑰匙,應構成侵入住宅罪云云,無從為不利被告謝維隆之認定。

⒌被告李宛倩係於執行逮捕過程中,腳踢及聲請人掉落在地之

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李宛倩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03 頁),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逮捕乃係以強制力控制被逮捕人之活動自由,通常伴隨一連串之肢體接觸,時而可能不慎觸及被逮捕人隨身攜帶之物,此誠屬難以避免之情形,堪認被告李宛倩辯以:伊係不小心碰觸到聲請人之手機等語,應屬可信,自難認被告李宛倩有何藉此公然侮辱聲請人之意。聲請人雖執前詞陳謂:被告李宛倩刻意不將聲請人已摔落地面之手機取還聲請人,或將之置放於聲請人住處之桌面,應有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云云。然聲請人斯時抗拒逮捕並與被告3 人發生拉扯,業如前述,可見當時情況急迫,氣氛緊張,則被告李宛倩因急於依法逮捕控制聲請人,乃疏未撿拾該手機後放在聲請人住處桌面,當屬可理解之事,更難期被告李宛倩於聲請人抗拒情況下,仍將手機置於聲請人之手中,洵不足徒憑此逕謂被告李宛倩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聲請人前揭陳詞,無可採取。

⒍聲請人雖又持上情主張:被告3 人對聲請人施以手銬及腳鐐

等不當強制處分,係故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第3條、第5 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8條等規定;聲請人因不認為自己犯罪且該被上手銬,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向被告提出異議,不應被錯誤解讀為抗拒被告或抗拒偵查云云。然:

⑴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固有明文。然被告3 人因聲請人抗拒逮捕而對聲請人施以手銬或腳鐐等戒具,乃屬依法令之行為,所施以之強制力亦未逾執行之必要程度,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均得阻卻違法,業悉述如前,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且核亦無同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情事。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僅在說明該法之立法目的,並非警察行使職權時之具體行為規範;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係規範警察於何種情況下得對人民為管束措施,同法第20條則為關於警察留置、管束人民時使用戒具之規定,此均與本件被告3 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現行犯之規定,以直接強制力逮捕聲請人,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施以強制力無關,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復明定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而遭抗拒,於必要時確得使用警銬等戒具;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係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行為或狀況時,得行使該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必要措施,要與本件情形無涉;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5 條乃規範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惟此與被告3 人得否施以手銬腳鐐等戒具全然無關,且即使被告3 人於執行逮捕過程中致聲請人受傷,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受傷害倘未經立即送醫救護,將有生命危險之虞,或被告3 人嗣將聲請人解送至警局後,未協助聲請人治療傷痛,猶無從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另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3 人於本件執行逮捕過程中,有何故意違反前述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指稱:被告3 人對其上手銬、腳鐐,係故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 條、第3 條、第5 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8條等規定云云,無可採取。

⑵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謂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係指和平陳述不服之理由,不包括逕以肢體抗拒執行之情形;且是項規定僅在賦予人民就警察職權行使行為提起行政救濟之途徑,至警察行使職權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要非該條規範射程所及。查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以和平方式陳述理由後表示異議,或請求被告3 人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已難認聲請人所為係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而聲請人確有於被告3 人執行逮捕之際為抗拒逮捕及拉扯之舉措,業詳如前述,則被告3 人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於法亦屬無違,不因聲請人主觀解讀自己之行為乃「提出異議」而異。聲請人陳謂其係提出異議,不應被解讀為抗拒被告云云,顯無可採。

㈤聲請人經解送至派出所後,被告謝維隆無恐嚇、性騷擾等行為,被告李宛倩亦無公然侮辱之行為:

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中正派出所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2 月12日下午7 時13分許至同日7 時41分許,被告李宛倩對告訴人進行搜身,突然告訴人大喊「脫光光」,被告謝維隆稱「不是啦」,告訴人喊「你是警察剛剛說脫光光,你們說脫光光」,之後告訴人自言自語,無人予以理會,惟未曾聽聞被告謝維隆陳稱「脫光光」等語(見他字卷第118 頁);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

2 月12日下午8 時20分至同日下午8 時46分許及104 年2 月12日下午9 時56分至同日下午10時16分,因背景聲音吵雜,均未能清楚分辨被告謝維隆、李宛倩之談話內容,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3 份及所附監視器翻拍圖片25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8 至145 頁)。再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維隆有何恫嚇聲請人居家財產安全、於聲請人要求上廁所時威脅將聲請人銬在馬桶上、或於聲請人請求多喝水時表示僅能再給第2 杯水等語;況被告謝維隆縱曾向聲請人表示僅能再給第2 杯水等語,復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他人。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謝維隆有何出言恐嚇或性騷擾,及被告李宛倩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無從為不利被告謝維隆、李宛倩之認定。

⒉聲請人雖又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3 月9 日

新北警淡督字第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為據(見他字卷第179 頁)。惟細觀上開陳情案件回覆表所載:「員警言語輕浮不當回應部分,本分局業已予該員警行政處分在案,並飭請檢討改進」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所指「員警」係何人、或所謂「輕浮不當」之言詞內容為何,亦未詳述係經何種調查程序而認有此情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

光碟結果(見他字卷第147 頁),均係聲請人撥打電話報警及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前開噪音之電話錄音,有該署104 年7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第27頁)。本件被告3 人係前往聲請人上開住所現場處理之行為人,並非受理聲請人報案或檢舉之承辦人,該等錄音檔案之談話內容要與被告3 人無涉,不足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㈦聲請人復執前詞稱:伊懷疑本件係因多次檢舉得罪人而遭報

復修理;中正路派出所內錄影光碟有遭偽造、變造之虞,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過程欠完備,亦未傳訊多位證人,卷內猶無關於逮捕過程之警察蒐證錄影光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

⒈本件逮捕乃源於聲請人先對被告3 人辱以「沒水準」,且無

事證證明與聲請人前檢舉噪音乙事有關。聲請人指稱疑遭報復修理云云,僅屬個人主觀臆測,要難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⒉本件偵查卷內固無聲請人遭逮捕過程之光碟,惟本院審酌聲

請人及被告李宛倩所述逮捕過程、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綜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聲請人確有抗拒逮捕之情形,自無調取上開光碟之必要。而聲請人空言泛指中正路派出所內錄音、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亦無實據可佐。再檢察官實施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2 項規定,本得命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且依法亦無須於告訴人到庭時始能傳訊證人或進行勘驗,自難以檢察官未在聲請人面前當庭勘驗中正路派出所內錄影光碟,而係指揮檢察事務官自行勘驗,遽謂勘驗未完備。又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詳述如上,則縱使檢察官蒐證過程有未盡之處,或中正路派出所內之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然遍查本案偵查卷宗,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違法逮捕及濫權施以強制力,因而該當私行拘禁、強制、傷害、毀損、公然侮辱、侵入住宅、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等罪之情事,或被告謝維隆、李宛倩在中正路派出所內另有恐嚇、公然侮辱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行為,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率謂被告3 人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仍難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私行拘禁、恐嚇、強制等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公然侮辱、侵入住宅、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依偵查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述犯行,自不能徒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