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許顏霖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吳亞蕾
陳明宏鍾富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9 月3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370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顏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均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3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亞蕾係車牌號碼0000-0
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使用人,被告陳明宏係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服務專員,被告鍾富丞則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法務專員。
緣被告吳亞蕾於100 年12月14日12時44分許,駕駛上開由被告吳亞蕾配偶所任職之新亞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向中租迪和承租之A 車,在臺北市○○區○○○路與磺溪便道交岔路口,與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A 車左前方受損。詎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以偽造之修護估價單及維修照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1,443 元之損害賠償,佯稱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前方、大燈及引擎蓋均受有損壞,致上開法院以103 年度北小字第21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6 萬1,600 元,及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另據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供述,A 車係經確認後始為估價單之填寫,而估價單填寫後仍需由富邦產險人員吳瑞庭拍照確認,另由證人即富邦產險理賠員潘憲志再次勘查確認修護估價單。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就A 車左大燈記載「破」,然由聲請人所提供之相片可知,車禍後A 車車燈並無破損之情,且本件估價單竟與非A 車照片維修處相同,顯見相關估價單已有不實之處,益徵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係以虛報損失之方式,擴張本件損害金額,造成富邦產險對車輛出險之正確性,並受有損害,故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刻意提供非
A 車照片作為確認估價單之依據,其等所為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惟原處分逕謂係誤植照片,即對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為不起訴處分,尚嫌速斷,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是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顯然與常理有違,更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於100 年12月14日12時44分許,聲請人駕駛B 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磺溪便道處,與被告吳亞蕾駕駛其配偶任職之新亞公司向中租迪和所承租之A 車發生碰撞,致A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吳亞蕾及聲請人談話紀錄表影本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7 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
5 頁至第144 頁)。富邦產險因給付A 車修復費用之保險金後,由被告鍾富丞擔任訴訟代理人,依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向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等過失,以103 年度北小字第21號小額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富邦產險6 萬1,600 元及其利息等情,有上開小額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質以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共同合
謀,提供非A 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22頁)及不實之修護估價單(見他字卷第20頁)擴張損害範圍,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⒈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係因碰撞事故發生後,被告吳亞蕾
請承租人新亞公司通知中租迪和,中租迪和承辦人即被告陳明宏與承租人新亞公司聯繫後,新亞公司人員經被告吳亞蕾授權填具理賠申請書內容後交予被告陳明宏,被告陳明宏將被告吳亞蕾相關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併同理賠申請書交付富邦產險等情,為被告吳亞蕾、陳明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8 頁、第129 頁),而觀卷附之車險理賠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9頁),其內容僅係申請人保險資料、事故發生時間、填寫日期等客觀資料,並無提及車損情形及估算修復費用,難認被告吳亞蕾、陳明宏有何偽造文書之情。
⒉富邦產險收受車險理賠申請書後,先由證人即富邦產險理賠
人員吳瑞庭前往車廠確認車損及拍攝車輛受損照片,而修護估價單係由證人即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人員黃志達按維修項目所製,證人吳瑞庭亦現場實地查核修復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及實際車損情形相符一情,業經證人吳瑞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字卷第91頁、第
197 頁)及證人黃志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202 頁)。又證人即奧迪公司人員陳守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因我們覺得沒辦法維修,必須整個換新,富邦產險為了省錢,送去給協力廠商一峰材料行,結果還是沒辦法維修,才送回奧迪公司換新,A 車一送回來就估價等語(見他字卷第168 頁),證人黃志達在修護估價單修護項目之左前燈註記「破」字,此與卷附富邦產險公司之協力廠商一峰汽車材料行所出具「前保桿太嚴重無法修理」、「大燈表面刮痕太深無法修理」無法維修證明2 紙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A 車確有前揭無法修復之損害,難認上開修護估價單內容有何不實。
⒊富邦產險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乃委由被告鍾富丞擔任富邦產險之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奧迪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修復估價單及A 車修復照片,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等情,經被告鍾富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陳守仁及蔡雨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7 頁至第16
8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被告鍾富丞檢附之A 車維修照片與A 車實際車損或有不一,惟A 車維修照片係奧迪公司人員所提供一情,經證人蔡雨茹、吳瑞庭、黃志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4 頁、第197 頁、第19
8 頁、第202 頁、第203 頁),並有富邦產險104 年7 月13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26 頁),被告鍾富丞因奧迪公司人員誤植部分與A 車實際受損不符之維修照片而予以使用,仍難被告鍾富丞有何明知為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空言泛指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以不實照片虛報損失云云,難認有據。
㈢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吳瑞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理賠金額是按照估價單上之金額,若照片有誤,也不會影響賠償金額等語(見他字卷第198 頁)及證人蔡雨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保險公司不會理賠誤植的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74 頁),聲請人因前開碰撞事故,致A 車車損,富邦產險據其理賠人員現場勘查及奧迪公司人員專業評估所出具之修復估價單、發票、一峰材料行之無法維修證明,依照保險契約給付A 車修護費用之保險金,難認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與前揭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聲請人指稱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所為應構成詐欺云云,實屬無由,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