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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兼 代表人 徐旭東告訴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楊代華律師吳峻亦律師被 告 裴偉

邱銘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張勝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9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徐旭東告訴被告裴偉、邱銘輝等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04 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94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裴偉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壹傳媒公司) 之社長兼壹週刊雜誌( 下稱壹週刊) 發行人,被告邱銘輝係壹週刊總編輯,徐文正為壹週刊編輯,謝忠良、溫惠敏為壹週刊撰文記者(徐文正、謝忠良、溫惠敏部分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被告裴偉、邱銘輝等人明知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下稱徐元智醫藥基金會) 及該基金會代表人即告訴人徐旭東未曾逃漏稅捐或以公益基金養地蓋豪宅,為圖週刊銷售量增加,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溫慧敏、謝忠良於102 年7 月4 日出刊之第632 期壹週刊,製作標題為「校地公益用地蓋豪宅,廉政署查徐旭東不法撈百億」、文章內容包括「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遭檢舉利用基金會及學校用地避稅,伺土地出現開發價值後,再轉給旗下營建公司蓋名宅,將賣樓創造的百億元利潤,幾乎全數轉進集團營利事業體遠東新世紀名下」、「知情人士指出,由徐旭東擔任董事長的『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在新北市板橋區緊鄰捷運亞東醫院站出入口的菁華地段,有超過三千二百多坪的土地一直沒有開發,卻在十幾年前由基金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交給同樣是由徐旭東擔任董事長的『遠東新世紀公司』開發,並由該公司擔任起造人,在一九九六年向當時的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建照。」、「該起建案,就是現在新北市極具增值潛力的『遠揚加州』名宅,二○一一年完工後有人發現,本案十五年前就已由遠東新世紀擔任起造人,但直到竣工大部分的土地才陸續和成屋一起過戶給購屋民眾,也就是說,基金會透過捐地或以捐款購買土地,到遠揚加州售屋獲利期間,遠東集團營利事業體利用公益基金會養地十幾年,不僅逃掉地價稅、房屋及營業稅,捐地或捐款給基金會購地的公司或個人,還可扣抵營所稅或個人綜所稅。」、「公設賣相佳、狠撈百億」、「政府之所以給基金會這麼多優惠,就是要鼓勵民間參與公益。

依規定,可以收受民間捐贈的基金會,資產運用應受政府規範,如果會務無法運作,資產也應捐給當地政府做公益使用;但徐旭東卻把原屬公益用地拿來蓋名宅,圖利自家公司,已嚴重損害公眾利益,更涉嫌違法掏空。」、「本刊調查,遠揚加州的基地有超過八成是醫藥基金會的土地,但基金會最後卻只分得一棟地下一樓和地上十一樓,以及鄰近六棟大樓的十二及十三樓。知情人士說,依照行情,地主和建商通常是六、四分,以遠揚加州全區銷售價值換算,提供八成土地的基金會,粗估應可分得七十六億元,如果建案未能售罄,再按比例分屋。」、「知情人士表示,基金會分得的房屋比例遠低於市場行情,質疑徐旭東利用基金會養地、避稅後,再以五鬼搬運的手法,將基金會土地價值轉進旗下營利公司,藉此規避政府對基金會資產的規範,但卻涉嫌掏空基金會。」、「本刊調查,由徐旭東擔任董事長的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是在一九七七年,由徐旭東的父親徐有庠和其他十一人共同捐助成立,基金會宗旨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以醫療和獎勵醫藥方面研究發明等公益為主。」、「遠揚加州建案扣掉基金會名下八成土地,其餘二成、約七百四十八坪,同樣是由徐旭東擔任董事長的亞東技術學院校產,依法學校用地應該符合學校財團法人捐資興學目的,根本不能拿來蓋住宅。」等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不實言論,且經壹週刊刊載、傳述、販售予不特定人,使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進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裴偉、邱銘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於購置遠揚加州K 棟大樓房屋及地下層平面車位前,從未持有遠揚加州住宅大樓之建築基地,更無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之情事。被告裴偉、邱銘輝於系爭報導刊載於「壹週刊」時,分別擔任壹週刊之社長、總編輯等情,有壹週刊目錄影本附卷可稽。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中所肯認之事實,足可證明壹週刊之社長、總編輯等職位之主要工作內容係職司壹週刊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工作,灼然甚明。是以,已可合理推測被告裴偉、邱銘輝二人應對系爭報導內容負有基本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之責。況且,系爭報導之篇幅長達五頁,且於該期壹週刊之目錄頁中即有登載系爭報導之「廉政署查徐旭東不法撈百億,校地公益用地蓋豪宅」標題(參告證8 號),且因「徐旭東不法撈百億」、「校地公益用地蓋豪宅」之標題聳動,依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均足以理解系爭報導內容可能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無疑。加以壹週刊於我國發行以來,因其報導內容毀損他人名譽而涉訟之情形,可謂不勝枚舉,被告裴偉、邱銘輝身為壹週刊之社長、總編輯,明知壹週刊數年來已經多次發生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形,當有於壹週刊登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報導前,詳加審核、確認報導內容確實係有相當依據之作為義務。

(二)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並非遠揚加州基地原地主一事,只要以土地地號為索引,一般人皆得至地政機關網站調閱土地謄本而可輕易得知,然被告裴偉、邱銘輝既身為其他同案被告之主管,竟未能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徐文正、溫惠敏、謝忠良等人(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進行此等簡便可行之查證工作,逕以「告訴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係遠揚加州基地所有人」等違背事實之言論內容做基礎,大肆、惡意攻擊、誹謗告訴人等名譽及人格,顯然未能善盡渠等身為新聞媒體在做任何報導前所應盡到之合理查證義務。

(三)被告裴偉、邱銘輝二人所屬之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前即曾因刊登誹謗告訴人徐旭東等言論,而與告訴人徐旭東等人於101 年7 月就應擔負之賠償責任簽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第4 條明訂:「甲方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同意未來出刊的壹週刊,如有關於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及徐董事長個人的報導時,出刊前應給予遠東集團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刊登於該報導內文中,以善盡平衡報導之責」,理論上被告二人於後續刊載有關告訴人徐旭東及所屬企業相關報導時,即應謹慎進行查證,但對照系爭報導出刊前,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之聯絡窗口即曾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正確資訊:「系爭土地原係遠東紡織所有,其後移轉予分割成立之遠資公司,再移轉予遠揚建設」予其他同案被告溫惠敏,但負有監督義務之被告裴偉、邱銘輝卻仍執意無視該等正確事實,指示同案被告溫惠敏惡意撰寫並刊登、散布系爭傷害告訴人徐旭東與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之報導,足認該誹謗告訴人等犯行確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至少亦係「輕率不顧其真偽」而為,被告等人主觀惡性實不言可喻。

(四)原不起訴處分未能傳喚被告二人到庭說明,徒以辯護人出具之書狀逕認被告二人不該當於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另表明:「... 被告邱銘輝辯稱:伊係負責該雜誌編輯部之人事管理及決定、審查該雜誌相關財經、政治內容,不負責任何編輯事務,至上揭雜誌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之封面故事,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涉及不同專門領域,基於分層負責與信任專業,由各組主管審閱後刊出,無需事先核閱」云云(參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第2~7 行) ,可見被告邱銘輝已自認壹週刊總編輯負有審查壹週刊報導中關於財經、政治類別報導內容之責,嗣又稱無須就相關報導內容進行事先核閱,答辯內容明顯前後矛盾,確有傳訊被告邱銘輝到庭應訊以釐清疑義之必要。何況,被告邱銘輝身為壹週刊總編輯,豈有完全不審閱每期報導內容之可能?此等說詞明顯有違常情。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且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見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酌現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對於誹謗罪之定義: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由於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且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僅有「虛偽之事實陳述」或「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陳述」始為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處罰之客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刑法第310 條之適用上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關於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而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適當,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經查:

(一)依現今企業組織,多採逐層管理、分層負責型態,縱為企業負責人或高階主管,客觀上亦難期渠等對於企業內所有業務,或掌管業務中各相關之細節,皆親自處理或逐一審視。聲請意旨雖以該期壹週刊之目錄頁中即有登載系爭報導之「廉政署查徐旭東不法撈百億,校地公益用地蓋豪宅」聳動標題,一般人均足以理解系爭報導內容可能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云云。惟目錄頁之標題乃為吸引讀者閱讀,仍應由內文相互對照,以判斷新聞報導內容是否有故意妨害他人名譽一節,即應將報導內容通篇觀看,撰文基礎是否有經查證及平衡報導,而非就部分內容擷取分別解讀,即難徒以目錄頁標題遽認被告2 人有不實傳述之惡意。而檢察官依職權就個案進行偵查之結果,本不受其他個案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聲請意旨以其他個案判決曾認定壹週刊之社長、總編輯等職位之主要工作內容係職司壹週刊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工作。而遽謂被告裴偉、邱銘輝二人應對系爭報導內容負有查證、審稿、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之責云云,尚非可採。

(二)一篇文字新聞報導之內容常需由記者以:採訪消息來源、事件之當事人、相關人員、於網路或公開之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相關資料等多重方式,交互查證、勾稽比對而形成報導之內容,實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多非徒以單一人員、單一資料來源而可形成。而被告裴偉、邱銘輝既分別為壹週刊之社長、總編輯,當分別有其應直接處理、負責之業務內容,縱被告裴偉、邱銘輝可事先閱覽系爭報導之內容,惟壹週刊每期刊物既有多篇不同領域、不同新聞當事人之新聞報導,縱被告裴偉、邱銘輝有意審查、監督系爭報導內容有無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真實惡意」情形,受限於其個人應處理之諸項業務內容及每期刊物本有多篇不同領域、不同新聞當事人之新聞報導,客觀上亦無可能期待被告裴偉、邱銘輝足以就每期刊物全部之新聞報導內容,逐一精細審查撰稿記者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此所以企業須以分工設職負責方式,方可有效運作、經營。聲請意旨以被告裴偉、邱銘輝分別為壹週刊之社長、總編輯,應負監督義務,且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之聯絡窗口即曾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正確資訊,惟壹週刊之記者仍撰寫系爭報導,而遽認被告2 人有「明知其為不實」或「輕率不顧其真偽」之主觀惡意云云,即難遽採。況觀諸系爭報導亦於文末以「回應遠東集團:絕無不法」為標題,刊登內容為「遠東集團總管理處表示,本案細節有待釐清,但絕對沒有不法,至於董事長徐旭東因人在國外,暫時無法回應。另外,亞東技術學院則表示,因無法聯繫上校長和主秘,所以無法回應」之平衡報導,則就企業分層負責及系爭報導內容之形式觀之,被告裴偉、邱銘輝二人本非實際參與系爭報導採訪、撰寫之人,且系爭報導內容亦有向告訴人等詢問意見,被告裴偉、邱銘輝二人因信任實際參與系爭報導採訪之記者所撰寫之內容,且系爭報導復已為平衡報導,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明知報導內容顯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報導內容是否為真實之誹謗之故意。

(三)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即曾分別於104 年3 月30日、6 月11日傳訊被告2 人,惟被告2 人均未到庭,僅辯護人到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見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159 、240 頁),足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非「未傳訊被告」。而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而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基於對法律之確信,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衡諸偵查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系爭報導之採訪、查證、壹週刊內部作業分工等情,分別傳訊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溫惠敏、證人即壹週刊專案組副總編輯廖志成,而為證據之調查,則檢察官依據案件性質、證據資料等斟酌之,偵查方法不一而足,並非被告未到庭,即屬證據調查程序有瑕疵,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告

2 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即有誤會。

(四)被告邱銘輝於偵查中係具狀辯稱:伊雖擔任壹週刊總編輯,僅負責壹週刊A 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至於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由於各自涉及不同專門領域,基於分層負責與尊重信任部屬專業之理念,皆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伊並不過問。本件系爭報導雖屬A 本,然並非封面故事,伊事先並未核閱,亦未參與本件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工作等語(見

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168 頁)。是以被告邱銘輝於偵查中具狀辯解之意為其僅負責壹週刊A 本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而系爭報導內容並非封面故事,其事先並未核閱。聲請意旨指稱被告邱銘輝自認負有審查壹週刊報導中關於財經、政治類別報導內容之責,又稱無須就相關報導內容進行事先核閱,答辯內容前後矛盾云云,即有誤會。參以證人即壹週刊專案組副總編輯廖志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專案組之主管係被告謝忠良,被告謝忠良有主持採訪會議,記者先將採訪內容提報,由被告謝忠良決定要報導後,再由記者撰稿,系爭報導撰稿者為被告溫惠敏,撰稿完畢,復交由被告謝忠良審核主題及結構有無問題,再將稿件交予伊順稿及改錯字,並下分段之小標題,之後再交予編輯即被告徐文正製作版面,通常編輯不太會更動稿件內容。伊有特別再找溫惠敏問查證情形,伊已經忘記系爭報導之大標題「徐旭東不法撈百億」是誰下的標題。之後總編輯即被告邱銘輝會主持編輯會議,則係決定欲使用何主題作為當期週刊封面內容,被告裴偉則未參加編輯會議等語。益徵被告裴偉、邱銘輝均未參與系爭報導撰寫、刊登過程,而向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查證確認之工作,依壹週刊之內部分工,亦非被告裴偉、邱銘輝負責,即難徒以被告裴偉、邱銘輝分別為壹週刊社兼發行人、總編輯,而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指示壹週刊人員撰寫系爭報導內容,或疏於監督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涉有所指犯行,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尚難遽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責,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