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世明
劉美珠共 同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被 告 林世和
張鳳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世明、劉美珠告訴被告林世和、張鳳英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 年10月5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6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 年12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簽收憑證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世和、張鳳英係夫妻,被告林世和與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世明係兄弟,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美珠則係告訴人林世明之配偶,被害人林王鴛鴦(已歿於101 年12月27日)則係被告林世和與聲請人林世明之母;被害人林王鴛鴦與被告2 人原同居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住處,由被告
2 人照顧生活起居。又被害人林王鴛鴦於95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起,即因罹患失智症而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被告2人見有機可趁,①均明知被害人林王鴛鴦已無意思能力,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冒用被害人林王鴛鴦之名義提領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並在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林王鴛鴦」之印文,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承辦行員行使,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王鴛鴦及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②又被告張鳳英明知被害人林王鴛鴦已無意思能力,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出售其股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 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被害人林王鴛鴦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填被害人林王鴛鴦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份13萬8,792 股出售予被告張鳳英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行使,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將被害人林王鴛鴦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張鳳英名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林王鴛鴦,因認被告張鳳英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③再被告林世和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聲請人劉美珠所有,竟基於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劉美珠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5 月間之某日,冒用其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月華,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劉美珠及案外人陳月華對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世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等罪嫌。
㈡惟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罪嫌,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1.就聲請意旨①部分:⑴經查,被害人林王鴛鴦於95年12月21日,因失智、失憶已達
3 天,經緊急送往振興醫院急診,並開始住院,足認其自95年12月18日之前某日起,即患有失智、失憶等疾病,已無法再為任何有效之意思表示。再於95年12月25日進行即「核磁共振影像(即MRI )」檢查後,確診被害人林王鴛鴦罹患「腦萎縮」、「小血管缺血性病變」、「左顳葉後側及顳枕葉交接處急性梗塞」、「兩側基底核及左側視丘陳舊性小梗塞」等重大疾病。復依振興醫院於被害人林王鴛鴦95年12月28日出院時之中文病歷摘要載明:被害人林王鴛鴦經診斷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型腦中風合併部分失語症(語言理解障礙)」,並經該院以102 年12月23日102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意識已呈現半昏迷狀態」,由此推知,於醫學上與「意識清楚」相對者乃「昏迷」而言。簡言之,意識清楚應指「非陷於昏迷狀態」,尚不得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而視之。再查,失語症之典型症狀即包含「語言溝通能力喪失或減弱」、「不能正確地使用語言或者不能瞭解語言之含意」,另失智症之評估,往往藉由簡單的問題設計,例如當天日期、所在處所、家人姓名、加減算數等綜合判斷之。然本案被害人林王鴛鴦卻已因「失語症,尤其理解部分及溝通部分障礙」,以致於無法進行是否失智之評估,顯見即便是用以評估失智症之簡單問題上,被害人林王鴛鴦之理解、表達能力,已有不足或欠缺,是以被害人林王鴛鴦固於95年12月21日就醫時意識清楚,惟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業因其「失語症,尤其理解部分及溝通部分障礙」而喪失或顯有不足。
⑵嗣被害人林王鴛鴦分別於96年3 月5 日、96年4 月2 日、96
年4 月30日、96年5 月28日、96年6 月25日、96年7 月23日、96年9 月17日、96年11月12日、97年1 月7 日、97年3 月31日、97年5 月23日、97年9 月15日、97年9 月15日、97年12月8 日、98年3 月2 日、98年5 月26日、98年8 月18日、98年11月19日,密集前往振興醫院之神經內科門診,均主訴「自言自語、emotional incontinence(情緒失控)、acutedisori entation of speech since00-00-0000(中文意思:自95年12月18日起罹患急性語言理解障礙)」,在在足以證明被害人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18日開始無法與人溝通,顯已完全不能辯識意思表示效果為何,即已為無意識之人甚明。
⑶被害人林王鴛鴦因要申請殘障手冊,而由振興醫院於98年11
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患有陳舊性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腦中風合併失語症、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又該陳舊性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腦中風合併失語症之意,即係被害人林王鴛鴦於95年12月28日出院時之中文病歷摘要所載明之「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型腦中風合併部分失語症(語言理解障礙)」由來已久,否則何以振興醫院會載明陳舊性之字眼。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竟均未依前揭證據詳實核對,率予認定被害人林王鴛鴦當時「意識清楚」,並謂以「無從得出其自95年12月間至振興醫院神經內科前,即已因失智症而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結論」云云,顯係將醫學上「意識」與法律上之「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與辨識能力」混淆,亦與振興醫院於95年12月28日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顯不相符,足認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之認定,均顯屬違誤。
⑷再查,在被害人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18日起,因發生失智、
失憶後,並兩次在振興醫院之住院期間,被害人林王鴛鴦焉有在住院未請假下,竟可分別親自接續不斷地於:95年12月2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96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99萬元、同年月25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60萬元、同年月27日提領50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80萬元,並於96年1 月2 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12日提領90萬元、同年月15日提領80萬元?又被害人林王鴛鴦於95年12月21日至96年5 月31日間之提款憑條共29紙,其中證人詹靚雯僅經手其中數筆,且證人詹靚雯從事銀行業,辦理櫃檯存匯等業務,每日客戶往來頻繁,且隨機叫號,而被害人林王鴛鴦並非由其專人服務之特定大戶,證人詹靚雯如何於104 年作證時回憶95年間,將近10年前之特定客戶之特徵?而得以證稱係由被害人林王鴛鴦本人親自前來辦理?又被害人林王鴛鴦前往安泰銀行提領之時間究竟何時間?因在被害人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21日失智、失憶後,前往安泰銀行之筆數高達29筆,均未見證人詹靚雯一一對此證述詳實,佐以其證述前後顯有矛盾不一之處,與被告張鳳英所稱領款經過亦有不符,是證人詹靚雯實係因與被告2 人女兒林雅貞,係屬同分行之同事,而故意迴護被告2 人,而為不實偽證。另證人王純清雖曾證稱被害人林王鴛鴦可以與之正常交談云云,惟於該次詢問期間,一再表示「忘記了」、「沒印象」、「想不起來」、「我記憶比較差」等語,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且被害人林王鴛鴦於95年12月21日係由證人王純清協助送醫,並可推知係由其向醫師轉述被害人林王鴛鴦有「近3 天腦袋不清楚,分不出家人」之情形,豈有可能不知被害人林王鴛鴦之就醫情況?又豈有可能未發現其記憶、表達與理解能力之異常,故證人王純清證稱僅記得被害人林王鴛鴦因腳傷住院、可正常交談並認得他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2 人,已不可採。
⑸復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率因根據證
人詹靚雯所為不實之證述,率予認定被害人林王鴛鴦係親自前往安泰銀行提領款項云云。在被害人林王鴛鴦高齡達85歲,因年邁早已不良於行,且患有急性失意及認知功能障礙,即語言理解能力障礙下,為何親自前往安泰銀行後,不將名下所有款項一次提領完畢?反之,卻要拖著重病且造成生命危險下,在幾乎每個上班工作日,且在幾乎都選擇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之間,不斷親自前往安泰銀行提領?此舉焉有合乎常理?又何以被害人林王鴛鴦每次均以提領不超過100 萬之方式提領款項,而不一定提領足額之金額?實因被告2 人為規避當時洗錢防制法提領超過100 萬須申報之規定,刻意選擇每天幾乎人潮較少之中午、下午時段,以每次提領均未超過100 萬元方式,分批將被害人林王鴛鴦之存款提領殆盡。
⑹又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竟認定,難以排除被害人
林王鴛鴦係基於親情及被告2 人長期照料所生之信賴關係等緣由,而授權被告2 人辦理提領款項,甚或對被告2 人有所餽贈之可能云云。被害人林王鴛鴦自89年更換關節之後,晚年早已行動不便,須仰賴輪椅始得以行動,且現居處離安泰銀行顯有一大段距離,果被害人林王鴛鴦確要對被告2 人餽贈金錢,又何以需要特地勞動被害人林王鴛鴦如此費時、費力地,分次親自前往安泰銀行,再分批將自身存款以現金提領出來?為何被害人林王鴛鴦不一次將款項直接轉帳至被告
2 人名下即可?況且,如果被害人林王鴛鴦卻要將自身存款贈與被告2 人,為何不儘速提早辦理?卻洽巧選在95年12月21日,其因失智、失憶症發作,而緊急送往振興醫院急診住院日之後,始開始提領帳戶款項?再查,於被告林世和因投資股票失利,致虧損高達500 萬時,被告林世和以名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始清償欠款,果被害人林王鴛鴦在有意識前,確有贈與款項之意,何以未給予金錢紓解燃眉之急?⑺復查,既然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被害人林王鴛鴦親自前往
安泰銀行提領,為何取款憑條書寫之筆跡,均由被告林世和所為,而非由被害人林王鴛鴦親自書寫取款憑條?茲以被害人林王鴛鴦於78年,在陽信信用合作社(現今陽信銀行)之開戶資料,用肉眼一望即可輕易比對,被害人林王鴛鴦開戶時與95年12月21日後取款憑條之筆跡,顯非被害人林王鴛鴦所書寫。
⑻另查,被告林世和前稱:被害人林王鴛鴦的存款都藏著,不
讓子女知道,不知何人提領云云,後改稱:被害人林王鴛鴦的存款由被告張鳳英提領,並交給渠做股票云云,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亦與被告張鳳英所述:款項係交由被害人林王鴛鴦,其不知道用途等語不一致。且被害人林王鴛鴦患有失語症,理解及溝通能力均有障礙,如何告知被告等人尚有存款、授權被告張鳳英提領,再交予被告林世和投資?另被告張鳳英既為實際照顧被害人林王鴛鴦之人,對於其無故連續、密集要求提領高達2,639 餘萬元現金之行為,豈會無疑?是被告等人所述,多所反覆,且離譜無稽,無可憑採。
⑼被告2 人盜領被害人林王鴛鴦前開存款,顯係經被告林世和
投資股票與清償貸款而花用,蓋被告林世和前於91年10月25日以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貸款540 萬元,於98年7 月2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於詢問時供稱:償還該筆借款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張鳳英向其父借款云云,核與被告張鳳英所稱:對於被告林世和與其父借款之詳細情形不清楚之情相違,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張鳳英之父應無可能為被告林世和清償借款,而係被告2 人虛構之事。又被告林世和投資股票失利,竟能於不到2 年期間將540 萬元貸款清償完畢,可推知被告張鳳英盜領被害人林王鴛鴦之存款後,係交予被告林世和投資股票與清償貸款至明。
2.就聲請意旨②部分:⑴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雖認定,難以排除被
害人林王鴛鴦係基於親情及被告2 人長期照料所生之信賴關係等緣由,而授權被告2 人辦理股票買賣,甚或對被告2 人有所餽贈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張鳳英係佯裝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被害人林王鴛鴦假買賣陽信股票,然而卻無任何被告張鳳英購買陽信股票所應支出138 萬多元之資金流向,足認被告張鳳英確係趁被害人林王鴛鴦年邁高齡85歲之際,以不實之假買賣方式,將其138,792 股陽信銀行股票過戶予己。且據陽信銀行104 年4 月1 日陽信總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買賣股票文件齊全即可過戶,不需本人親自到場。三、本公司股票95年5 月之平均交易價格每股約為8.80元。隨函並檢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每股10元之金額售予被告張鳳英,並繳納4,163 元之證券交易稅」,佐以被告張鳳英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堪認被告張鳳英自始即向陽信銀行承辦人謊稱需辦理「股票買賣且過戶」,該承辦人方指示需繳納證交稅,故被告張鳳英才予繳納稅捐。益見被告張鳳英以虛偽交易取得被害人林王鴛鴦之陽信銀行股票,而謊稱自其贈與取得,堪予認定。再者,如被告林世和所言,被害人林王鴛鴦的錢都是她自己藏著,為被害人林王鴛鴦之財務習慣,在其理解與溝通能力俱有障礙之前提下,被告張鳳英如何能夠取得被害人林王鴛鴦之實體股票、印鑑章?由此更見被告張鳳英未得被害人林王鴛鴦同意,盜用後為前開虛偽買賣至明。
⑵又遍觀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均未見調取被告張
鳳英出資購買被害人林王鴛鴦之陽信股票,所應支出138 萬多元之資金流向?則實不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如此認定之依據為何,而率予為不起訴處分。
⑶況且,被告張鳳英於103 年10月15日第一次庭訊時,先訛稱
股票及土地買賣事宜,均由被害人林王鴛鴦自行辦理,被告張鳳英完全無參與。嗣被告張鳳英於104 年4 月10日第二次庭訊時,當庭謊稱股票買賣手續及繳稅皆由被告張鳳英親自辦理,且持有繳納稅證明,益見被告張鳳英前後供述不一,顯屬不實,足認被告張鳳英顯係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3.就聲請意旨③部分:⑴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雖認定,聲請人劉美
珠因超過6 個月之告訴期間,始提出竊佔之告訴云云。惟查,聲請人劉美珠於101 年12月31日與房客陳月華重訂租約當天,因忘記向房客陳月華索取其先前所簽之舊約,嗣要再返回索取時,卻早一步遭被告林世和先行取走,致聲請人劉美珠實無法確知係被告林世和所為犯行為何,僅有對被告林世和有所存疑而已。
⑵嗣因聲請人劉美珠連忙辦理被害人林王鴛鴦之喪葬事宜後,
始有餘力蒐集被告林世和確實之犯罪事證,以免因誤會而申告有誤,致遭其提起誣告之告訴。嗣後,經確認無誤係被告林世和所為後,始於102 年7 月4 日正式具狀提起竊佔等之告訴。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現今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稽此,聲請人劉美珠係於辦理完被害人林王鴛鴦後之其後某日,始確知係被告林世和為竊佔之犯行,難認有何超過
6 個月之申告期間可言?則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對此認定,顯屬有誤。
⑶況且,臺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屋,係聲請人劉美
珠因買賣而取得,非自被害人林王鴛鴦受贈與而得,自無何同意被害人林王鴛鴦得以自由處分收益,或授權被告林世和處理之情事,則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對此之認定,亦同屬不實之錯誤,是被告林世和確認涉犯刑法320 條第2項竊佔之犯行無訛。
4.被告2 人於結婚後直至目前為止,皆未曾固定正常工作,僅有沉迷賭博投機之事。又被害人林王鴛鴦平日省吃儉用,從無浪費奢華之事,被害人林王鴛鴦因感嘆被告2 人所生之4名子女恐食不飽暖,而由被害人林王鴛鴦補助一些4 個子女學費及生活費而已,絕無因被害人林王鴛鴦與被告2 人生活居住一起,而萌生餽贈所有畢生積蓄之意。況且,被害人林王鴛鴦生下三名兒子,依序為告訴人林世明、林世昌、被告林世和,被害人林王鴛鴦豈有可能自95年12月18日後失智、失語後,開始大量移轉金錢予被告林世和、張鳳英2 人,僅僅獨厚被告夫妻2 人,致未讓聲請人林世明,及林世昌分得一絲一毫金錢之可能?是被害人林王鴛鴦絕無餽贈被告2 人金錢之可能。又被害人林王鴛鴦縱使未能經由醫療專業評估是否患有失智症,然就醫時,不僅已有「部分家人名、時、地無法回答」之典型失智症症狀,又甚至連評估失智症之簡易問題,都因其失語症,尤其理解部分及溝通部分障礙而無法製作,足見被害人林王鴛鴦於95年12月21日就醫時,已無法正確理解他人所言之意涵,亦無法正確使用語言與他人溝通。又上開症狀能否復原尚未可知,更遑論在數日內即能回復正常,惟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忽視上情,逕認其能處理高度複雜之財務管理、處分財產,並授權被告等人為之,論理實屬無據。綜上所陳,被告林世和、張鳳英2 人顯已涉犯詐欺等犯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等依法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大致相同之理由駁回再議,前揭調查未盡完備,率再為不起訴處分,實為違法不當等語云云。
㈢綜上所述,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等聲請再議,
顯未詳盡其偵查義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之處,於法自有不符,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五、訊據被告林世和、張鳳英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世和辯稱:並未領取被害人林王鴛鴦帳戶內之存款,印章係由被害人林王鴛鴦自行保管,之後因其無工作且被害人林王鴛鴦行動不便,遂每月支付3 萬元要其代為管理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等語;被告張鳳英則辯稱:被害人林王鴛鴦生前係由其與被告林世和照顧,遂將股票過戶至其名下,又因被害人林王鴛鴦行動不便,曾請其代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惟該等款項均交予被害人林王鴛鴦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林王鴛鴦於95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入住振興醫院
神經內科,經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型中風合併失語症,尤其理解部分及溝通能力障礙,但簡單動作尚可執行,意識清楚,因失語症,故無法評估是否有失智情形;又於96年
1 月3 日至同年月15日入住振興醫院骨科部,當時意識狀態清楚,有中風病史;再於98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入住胸腔內科,住院時意識清楚,有時語言不清、很喘;嗣於101年11月12日至101 年12月27日入住胸腔內科,11月12日住院當日意識已呈現半昏迷狀態,該段病史對外界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無法認人及知悉情形等情,有振興醫院102 年12月23日102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19 頁至第131 頁背面),是由上開病歷資料以觀,被害人林王鴛鴦迄95年12月間,始經診斷罹有失語症,以致理解及溝通能力產生障礙,惟意識尚屬清楚,遲至
101 年11月12日住院,始有意識呈現半昏迷狀態而全然無法與外界溝通之情況。從而,聲請意旨指稱被害人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起,即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又證人即被害人林王鴛鴦之外甥王純清於警詢時證稱:「每年都會過去探視我姑姑(指被害人林王鴛鴦)好幾次」、「每年大約3 、4 次,每一次我姑姑都認得我,也會叫我的名『阿清』」等語,再於偵詢時同證稱:「(問:警詢時你稱,每次拜訪,林王鴛鴦都認得你,也會叫你名字?)是。(問:當時林王鴛鴦神智狀況如何?)可以正常交談。(問:最後你和林王鴛鴦正常交談是何時?)到最後一年林王鴛鴦都認得我,因為我們家算林王鴛鴦的娘家,他也會回娘家,他認得我」等語明確(見他卷第99頁、偵卷一第160 頁)。而證人即91年至100 年間擔任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櫃員之詹靚雯於偵詢時亦稱:就其印象所及,被害人林王鴛鴦之精神狀態正常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則被害人林王鴛鴦雖有前開先後入院就醫之情事,惟迄101 年11月間最後乙次入院之前,其神智清楚,且能與外界正常溝通,應堪認定。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害人林王鴛鴦95年12月28日出院時之中文病歷摘要記載其罹有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型中風合併失語症,並無法進行失智之評估,且被害人林王鴛鴦嗣於96年3 月5 日至98年11月19日間密集前往振興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均主訴罹患急性語言理解障礙,足見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業因「失語症,尤其理解部分及溝通部分障礙」而喪失或顯有不足云云,惟被害人林王鴛鴦所罹失語症之病情輕重為何,出院後是否已有改善,該等病況是否影響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因於偵查中未經傳喚相關專業醫療人員到庭說明,均未臻明確,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則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無從再行為此部分調查行為,是聲請人等徒以被害人林王鴛鴦之病歷摘要所載上情,遽認其已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容嫌速斷,無可憑採。至於聲請人等質疑證人王純清於警詢、偵詢時,一再對於詢問事項表示不復記憶,因認其證詞可信度顯有可疑云云,查證人王純清斯時已年屆65歲,對於被害人林王鴛鴦時隔7 年前之就醫細節不復記憶,尚屬人情之常,且其就與被害人林王鴛鴦之互動過程,已為前開具體描述,堪信其係本諸親身見聞所為證詞,則聲請人等主張證人王純清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聲請人等另認證人詹靚雯僅經手附表一其中數筆交易,且每日客戶往來頻繁,何以能回憶將近10年前特定客戶之特徵,且證述前後顯有矛盾不一之處,與被告張鳳英所稱領款經過亦有不符,主張證人詹靚雯係因與被告2 人女兒林雅貞之私誼,而為不實偽證云云。查除證人詹靚雯外,經辦附表一所示交易之該行行員李怡穎、林儀玲亦同證稱:記得被害人林王鴛鴦係該行客戶等語無誤(見他卷第186 頁背面、第18
8 之1 頁),足見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之行員對於被害人林王鴛鴦均印象深刻,則證人詹靚雯於偵詢時仍能依其觀察概略描述被害人林王鴛鴦之精神狀況,尚無悖離常理之處。又證人詹靚雯對於被害人林王鴛鴦提款時是否使用輔助器乙節,前後證述固有不一,然時隔久遠,證人詹靚雯因之對於被害人林王鴛鴦是否使用輔助器或柺杖此枝微末節記憶不清,亦非無可能,遑論此部分實與本案犯罪情節無涉,而不得據此逕認證人詹靚雯有何迴護被告2 人而為不實證詞之舉。再者,證人詹靚雯一度於警詢時證稱:「(問:客戶林王鴛鴦意識是否正常?行動如何?)我沒有跟林王鴛鴦交談,所以不知道她意識是否正常」(見他卷第185 頁),惟其自91年起至100 年長達10年間擔任該行櫃員,衡情,當無從未與被害人林王鴛鴦交談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容有避重就輕之虞,反觀其嗣於偵詢時就被害人林王鴛鴦之精神狀況具體說明:「因為林王鴛鴦幾乎每天都會來,有時進來只是跟警衛聊天」、「因為林王鴛鴦是大戶,她來都是主管跟她洽談,他有時會來跟我聊天,聊天過程中還算正常」等語綦詳(見他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經與前開振興醫院病歷摘要及證人王純清證詞交互以觀,堪認證人詹靚雯嗣於偵詢時上開證述較為合理且具可信性,堪予憑採。從而,聲請人等指稱被害人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起,即再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即屬無稽,無可採信。
㈡次查,被害人林王鴛鴦設於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95年12月21日至96年5 月18日期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之提款紀錄,有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12月2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提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85頁),被告張鳳英亦供稱:曾依被害人林王鴛鴦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惟概交由被害人林王鴛鴦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則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由被告張鳳英前往領取等情,應堪認定。由此以觀,附表一所示交易既非被害人林王鴛鴦親往處理,則提款單上字跡是否為被害人林王鴛鴦親自書寫,即非所問。至於被害人林王鴛鴦授意於上開期間密集多次持續提領大筆現金,且有部分日期與其住院期間重疊之行為,顯與一般人之交易習慣不同,固啟人疑竇,惟被害人林王鴛鴦既長期與被告2 人同住,並由渠等照顧日常起居,業據聲請人林世明、劉美珠、證人王純清、證人即被害人林王鴛鴦前二媳婦謝秀蘭分別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01 之1 頁、第104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偵卷一第
159 頁),則尚無法排除其另有財務規畫之考量或隱情,而於上開期間委由被告張鳳英代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可能。雖此部分事實因被害人林王鴛鴦業已身故,以致無從查悉,但證人詹靚雯、李怡穎分別證稱:95年至96年間之提款過程並無異常,且每次交易均會核對存摺及印鑑是否相符後才會辦理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84 之1 頁、第186 頁背面),準此,附表一所示交易均經承辦行員核對存摺印鑑後,始行提領,且交易過程並無異常之處,堪予認定,則聲請人等空言臆測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由被告二人盜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提領而詐取款項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又經查閱本案卷證,並無附表一所示款項流入被告林世和帳戶或供其投資股票、清償貸款之相關金流往來紀錄,是聲請人等徒以被告2 人供述還款情節相異、被告林世和投資股票失利,竟能於不到2 年期間將540 萬元貸款清償完畢等情,推論被告張鳳英乃係盜領而詐取被害人林王鴛鴦之存款,交予被告林世和投資股票與清償貸款之用云云,實屬片面臆斷之詞,洵無可採。
㈢再查,被害人林王鴛鴦於95年5 月3 日出售陽信銀行股份13
萬8,792 股並過戶至被告張鳳英名下,同時支付4,163 元之證券交易稅等情,有被告張鳳英供述、卷附陽信銀行103 年
2 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股票買賣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聲請意旨雖質疑未見被告張鳳英任何購買陽信股票所應支出138 萬多元之資金流向云云,惟據被告張鳳英所述:此部分股票係被害人林王鴛鴦所贈與並陪同前往現場辦理,但因經辦人員要求繳交稅捐,其遂依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偵卷一第107 頁),佐以在實務上,親屬間透過買賣之名義而行贈與之實之情況,所在多有,則被害人林王鴛鴦是否亦以此方式將前揭股票過戶至被告張鳳英名下,尚非無可能,是自不得僅以未見此部分資金往來紀錄,遽為不利於被告張鳳英之認定。
㈣復查,系爭不動產乃係聲請人劉美珠所有,並一度由被告林
世和出面租賃予房客陳月華,有被告林世和供述、聲請人劉美珠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偵卷一第13頁、第109 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等固指訴被告林世和訛以聲請人劉美珠名義,偽造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卷內未見此部分租賃契約書,無從得悉該租賃契約書係以何人名義訂約,從而,縱令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林世和出租予陳月華,亦難遽認被告林世和確有冒用聲請人劉美珠名義簽訂、偽造租賃契約之舉。況聲請人劉美珠自承:系爭不動產雖經被害人林王鴛鴦贈與,但曾同意被害人林王鴛鴦於過世前均可對系爭不動產自由處分收益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08 頁),另證人謝秀蘭亦證稱:「因為79年林王鴛鴦過戶一間5 樓的房子給我,當時說要等他百年後才讓我們自己管理,之前是婆婆自己管,96年以後才由林世和管理」、「婆婆過戶給兒女的房子都是林世和管,包含林世明的房子也是」、「我婆婆跟我說過房子交給林世和收租,以後再交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61 頁至第162 頁),足見被害人林王鴛鴦生前雖早已將系爭不動產與其他不動產分別過戶至子女晚輩名下,惟約定於被害人林王鴛鴦往生前仍由其管理,之後並經被害人林王鴛鴦授意改由被告林世和代為處理,準此,被告林世和顯係經被害人林王鴛鴦授權與陳月華簽訂租約,是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又聲請人林世明與被告林世和係兄弟,聲請人劉美珠則係聲請人林世明之配偶,是被告林世和與聲請人劉美珠乃係二親等之旁系姻親,業據聲請人等、被告林世和一致陳明無訛(見他卷第88頁背面、第104 頁正反面、第107 頁),而聲請人林世明於偵查中自承:渠與聲請人劉美珠於101 年間即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出租與陳月華,經渠等與被告林世和及陳月華協調後,於
101 年12月31日與陳月華簽訂新租賃契約,期間自102 年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29日止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101 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則聲請人劉美珠至遲於
101 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被告林世和涉嫌竊佔系爭不動產之犯罪事實,迄102 年7 月4 日始具狀提出竊佔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文章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 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所
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聲請人劉美珠就被告林世和前開竊佔罪嫌,乃係逾告訴期間後始行告訴,業如前述,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且被告林世和所涉竊佔罪嫌亦已逾告訴期間,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提款日期 │提領金額(││ │ │新臺幣) │├──┼──────┼─────┤│ 1 │95年12月21日│96萬元 │├──┼──────┼─────┤│ 2 │95年12月22日│99萬元 │├──┼──────┼─────┤│ 3 │95年12月25日│20萬元 │├──┼──────┼─────┤│ 4 │95年12月26日│60萬元 │├──┼──────┼─────┤│ 5 │95年12月27日│50萬元 │├──┼──────┼─────┤│ 6 │95年12月28日│80萬元 │├──┼──────┼─────┤│ 7 │96年1月2日 │70萬元 │├──┼──────┼─────┤│ 8 │96年1月12日 │90萬元 │├──┼──────┼─────┤│ 9 │96年1月15日 │80萬元 │├──┼──────┼─────┤│ 10 │96年1月16日 │90萬元 │├──┼──────┼─────┤│ 11 │96年1月17日 │80萬元 │├──┼──────┼─────┤│ 12 │96年1月18日 │90萬元 │├──┼──────┼─────┤│ 13 │96年1月19日 │90萬元 │├──┼──────┼─────┤│ 14 │96年1月22日 │90萬元 │├──┼──────┼─────┤│ 15 │96年1月23日 │92萬元 │├──┼──────┼─────┤│ 16 │96年1月24日 │93萬元 │├──┼──────┼─────┤│ 17 │96年1月25日 │95萬元 │├──┼──────┼─────┤│ 18 │96年1月26日 │91萬元 │├──┼──────┼─────┤│ 19 │96年1月29日 │95萬元 │├──┼──────┼─────┤│ 20 │96年1月30日 │92萬元 │├──┼──────┼─────┤│ 21 │96年1月31日 │95萬元 │├──┼──────┼─────┤│ 22 │96年2月1日 │92萬元 │├──┼──────┼─────┤│ 23 │96年2月2日 │91萬元 │├──┼──────┼─────┤│ 24 │96年2月5日 │80萬元 │├──┼──────┼─────┤│ 25 │96年2月6日 │88萬元 │├──┼──────┼─────┤│ 26 │96年2月7日 │80萬元 │├──┼──────┼─────┤│ 27 │96年5月16日 │95萬元 │├──┼──────┼─────┤│ 28 │96年5月17日 │95萬元 │├──┼──────┼─────┤│ 29 │96年5月18日 │1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