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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杜有信

杜有進杜有忠杜美華杜美貞杜美凉杜敏慧杜林真智共同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被 告 杜有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16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杜有州係聲請人杜有信、杜有進、杜有忠、杜美華、杜

林真智、杜美貞、杜美凉、杜敏慧等人之胞弟。聲請人及被告之父杜同於民國(下同)83年亡故時,留有農地1 筆即臺北市○○段○ ○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農地),而依72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第31條前段之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杜同在生前為求系爭農地日後免遭國家課徵上開稅賦,即於77年4 月間與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約定,以贈與名義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杜同並與被告約定附帶條件,系爭農地如經徵收、開發及出售等事由而產生利益,被告應將該利益所得款項平均分配予其兄姊即聲請人等及杜榮雄(即杜林真智之配偶),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杜同佯為允諾上揭贈與契約之附帶條件,致杜同陷於錯誤,而於77年8 月5 日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嗣系爭農地經地籍重測變更、分割增加地號為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同新段第600 、

606 、606 之1 、607 地號等4 筆土地及臺北市○○區○○段1 小段236 、236 之1 、237 、237 之1 、237 之2 、23

8 、238 之1 、240 、241 地號等9 筆土地。就上揭臺北縣汐止市○○段4 筆土地,由臺北縣政府於88年間及93年間依法公告徵收,分別核發新臺幣(下同)971 萬7,400 元、2,

248 萬4,000 元等2 筆徵收補償金,均經被告於同年間領取完竣;就上揭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係由臺北市政府於90年間辦畢徵收登記,並發給補償地價1,865 萬1,

360 元,經被告於90年6 月21日領款;就上揭臺北市○○區○○段○○○ ○○ ○號等8 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86年3 月25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核給地價補償費6,757 萬1,000 元,復經被告於同年4 月24日依法申請發給抵價地,由臺北市政府於同年7 月9 日核准發給被告抵價地即臺北市○○區○○段○○○○○○○ ○號等2 筆土地,嗣被告與建商有土地開發合作之計畫,其乃依建商要求,將該2 筆土地於100 年8 月間辦理信託登記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計被告至少獲得補償金共1 億1,838 萬7,760 元。

㈡後至101 年3 月間,因被告對聲請人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

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已於102 年6 月6 日判決),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否認伊與亡父杜同間就系爭農地存有贈與附帶條件之實質信託約定,拒絕分配上開土地因相關公用徵收所生利益予聲請人等,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㈢而本案經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經

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然:

⑴所謂侵占行為係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對於他

人之物本只有持有關係,但竟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或使用收益,此等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明確表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如僅係單純沉默或不作為,即無法符合客觀上明確顯示有不法取得之意圖,且追訴權時效同為懲罰不行使權利之人意旨相悖,倘行為人僅係單純之沉默或不作為難以認係侵占或背信之表徵,被害人自難行使其告訴之權利,是本案應自101 年3 月被告否認分配任務,拒絕將所領得之補償金分配給聲請人時,為追訴權起算之時點。

⑵另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

88年間因信託其名下之臺北縣汐止市○○段土地,業於88年間由經濟部水利署依法公告徵收,被告2 次領取補償金各97

1 萬7,400 元、2,248 萬4,000 元,違背義務將該補償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90年6 月11日信託在被告名下南港段土地第236 號地號於90年間辦畢徵收登記,被告於90年6 月21日領取補償金1,865 萬1,360 元,236-1 號等8 筆土地於86年3 月25日經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徵收補償費為6757萬1000元,被告於86年4 月24日申請發給抵價地,於86年7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發給抵價地即臺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被告領得上開抵價地後,於97年5 月7 日與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就上開經貿段70、70-1號地號土地予以開發,自建商處取得開發該等土地之利益。是被告既係連續為侵占及背信犯行,可知被告以消極不作為,違背信託契約所定處理事務之義務,將信託財產之變價即徵收補償費、抵價地開發之利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為侵占,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該等背信、侵占之連續犯行,自應以犯罪終了日即被告與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發上開抵價地並取得利益之97年5 月7 日,從而縱使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認定為10年,惟被告侵占、背信犯行之最後時點之97年5 月7 日,與聲請人提出告訴之10

1 年3 月21日,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本件追訴權已完成,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

⑶又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杜同與證人黃重德、杜亞納間談話時

因無第三人在場,且無書面資料,而無從認定被告與杜同間就系爭農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查,信託行為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資料可證為限,是原駁回再議處分以無書面資料可稽,致不能認定有信託關係存在,自難參採。且依證人黃重德、杜亞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杜同將系爭農地僅過戶予被告而未及於其他子女,係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基於該身分為所受系爭農地之過戶得享受極大之租稅優惠,並迨系爭農地日後開發,將其利益均分予其他子女,即可證杜同就系爭農地之過戶登記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駁回再議之處分以杜同與黃重德、杜亞納談話時並無第三人在場為由,而遽認無信託關係存在,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⑷又從被告與聲請人間於87年間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聲請人

杜有信曾論及:如何分當要看誰在照顧、大家都有9 分之1等語,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曾說:沒有不分給其他兄弟姊妹,並認兄弟姊妹與自己均無能力分擔因系爭農地分割所需之稅賦,此均足徵其等所論及之標的應係系爭農地,並無標的不明之情,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為此聲請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涉嫌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160 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

而該處分書已於104 年1 月22日對聲請人等為送達,聲請人等於104 年1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聲請人認被告於77年4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對杜同佯為允諾系爭農地贈與契約之附帶條件,致杜同陷於錯誤而於77年8 月5 日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若有聲請人所述之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後,當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倘被告有如聲請人等所稱之詐欺得利犯行,其行為終了日應為77年8 月5 日(即杜同將系爭農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而該部分復無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而需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事,是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之追訴權早已於87年8 月間時效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前開所指,顯非可信。

㈡至聲請人指訴被告所另涉背信及侵占等罪嫌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就系爭農地與杜同間曾訂有信託契

約,並辯稱:系爭農地自77年由父親杜同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後,伊就認為應屬其單獨所有,所以不論是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伊自始都認為不需分給聲請人杜有信等8 人等情。而聲請人等認被告與杜同間確存有信託契約,主要係以被告與聲請人杜有信、杜有進、杜有忠等人對話內容光碟譯文中之被告承諾、證人即被告舅舅黃重德、堂姐楊杜亞納、堂哥杜輝雄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聲請人所指上開對話內容對話譯文內容僅係節錄,未能完整呈現談話內容,雖被告於對話時曾言及:「都為黑人,都為黑人我有說不給他嗎?我有說不給你們嗎?現在可以分嗎?一張紙給你們啦!看你們怎樣去分,一塊土地給你們,看你們怎樣去分啦,我有說不給你們嗎?換成是你啦,一張紙好好如何去分啦,拆啦,政府要給你們拆嗎?我跟杜美華說:一張紙這樣好好的,目前政府沒有給我們分割,私下我們如何去分割呢?還是他告我什麼?打人!說我年輕人打老人,這樣對嗎?」等語,當聲請人杜有信回稱:「只想要分財產,說大家都有份,9 分之1呀」等詞後,被告曾言:「還說做20幾年,把老爸當作什麼,在外面說什麼,土地是添阿分給你的,他到底是」等詞,後被告又稱:「杜美華說要分,這時可以分嗎?一張紙好好,要怎麼分啦,分了,政府就要錢,誰有錢可以拿出來嗎?」等語。後於聲請人杜有信稱:「看要分,要怎麼分啦,看誰在照顧啦,誰照顧」時,被告曾言「那一天母親節,我要分,但是我現在有這個能力嗎?」等情(見偵續卷第49頁),然觀諸上開譯文,雙方談論之標的內容不明,實無法據此判斷被告與杜同間就系爭農地曾有信託契約之存在。

⑵至證人即被告母舅黃重德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是否知道

杜同之前把土地過戶給杜有州,當時過戶時,對其他子女有無交代?)照傳統來說就是母舅作公親,杜同在00年生病時,我都有去看,在77年時,他有跟我說,他有9 個子女,要我幫忙公平照顧他們」、「(過戶時你是否有在場?)杜同有委託我說,叫我把他的財產弄好,他有農地的財產,如有開發的話,要平分給所有子女,因為以前只有被告有自耕農之身分,才先過戶給他,而且當時杜有州也有說,如果後來有開發的話,要平分給其他的兄弟姊妹」、「(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其他人,杜同只有交代我」等情(見偵卷第13至14頁),另證人即被告堂姐楊杜亞納於偵查曾證述:

「(妳對於杜同關於他名下的農地過戶給被告1 人,妳事先是否有跟杜同交換過意見?)因為我在小學當老師,杜同最信任我,所以這件事我知道,他是說為了省稅金,要給自耕農一個人繼承,但是以後是大家的」、「(是何人跟妳說的?)是杜同親口跟我說的,是在他家裡,因為我們本來是一家人,我有跟他們一起住過,後來分家,後來杜同有邀我到他家去」、「(當時尚有何人在?)應該只有我跟他」、「(當時杜同有無說明,將土地登記給被告後,在何階段要分配這個土地?)他沒有特別說,只是說先登記給一個人,但以後是大家了,因為我們的情形是這樣的處理,但我們的情形是遺產,而他們是贈與這樣子」等語(分見偵卷第16頁及第18頁),然此僅係被告父親杜同分別與證人黃重德及證人楊杜亞納間之對話,並無從證明被告或聲請人等亦一同在場,自難遽認被告與其父親杜同間就系爭農地曾有聲請人等所指訴之信託契約存在。況證人即被告之堂兄杜輝雄於偵查中尚曾證稱:「(杜同把他名下的農地過戶給杜有州,有關這部分的情形,你有無跟杜同談過,他有無表示他的用意如何)當時的情形我不知道,但是後來過戶後,是他們在閒談時我才知道的。是杜有忠、杜有進、杜有信在喜宴上碰到時告訴我的,杜有州沒有去,他從不參加」,「(但杜有州家是否有寫書面?)我不知道」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8至19頁),可徵證人杜輝雄僅係聽聞聲請人杜有忠、杜有進、杜有信等之轉述,亦難證明被告與其父親杜同間訂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信託契約存在,是依偵卷所現存之證據資料,均已難認有聲請人等所稱之信託契約存在,被告與杜同間既無信託契約,自無所謂違背委任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情,亦無為聲請人持有系爭農地或因該農地而變異之補償金及抵價地,自難令被告擔負背信及侵占罪責。

㈢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曾提出被告與部分聲請人

等所書立之字據1 紙,該其內容略為:「下列土○○○區○○段地號8 、236 、237 、241-1 、241-2 、241-3 以上幾筆經父親自願給有進、有忠、有信、有州、美貞、美凉代管經營,今後土地如有買賣所得價款,須繳納各項稅費後,由兄弟處理,有州必當管理費多得一份,分割如同以上權利辦理,更名後土地所有權狀,由有忠統一代為保管。贈與一切費用、所繳納各項稅費,全部由賣出的地號251 所得價款支出。今後農地所該一切支出如修農具室、繳納農地稅、父親生活一切支出費用,應由251 所得支付,如有不夠必須由農地貸款或變賣農地以便供提父親使用。251 入美貞帳號,以後有州如無法擔當轉入有忠帳號。負責人每月列明細表負責人每月2 萬支出照護父母多得一分,有州若成家,必須將土地的來龍去脈告知妻兒,使她們知道這土地屬於兄弟大家,有州代管,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免得以後發生爭端,有州應立遺囑,如果有州不幸身故,限由有忠代為繼承上列土地,繼續管理之責,以後土地開發所得利潤,必須如同有州在世間的權利一樣多得一份給有州妻兒,父親住一樓,土地一人接受贈與於有州名下。留20萬於父親備用。未過戶手續更名之前,如有更好的意見,再提來研討,管理人應依管理期間的長短,各自分得多壹份的幾分之幾」等語,聲請人或認可證明被告與杜同間確有實質信託關係存在,然此立據未載日期,亦無杜同簽名,且該立據所用字句之亦非以杜同身分敘之,難謂與「杜同與被告間是否存在信託關係」之待證事實具備實質關聯性,況該立據內容所述土地尚有論及非上開13筆土地之其他地號土地,則此立據能否佐證確有前述實質信託關係存在,恐屬有疑,當無從佐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背信及侵占等犯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難僅以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及時效已完成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6-30